搜尋結果:江孟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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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 許善淳係於騎車時,不慎將口袋內之手機【內有新臺幣(下 同)1,000元】滑落,而遭被告張貴評拾獲,足認告訴人並 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 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告訴人之手機及現 金後,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取 走手機及1,000元,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返還侵占之手機與現金,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 占之手機1支及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 之規範目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 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已明揭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原價額之間 差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9

TNDM-113-簡-3549-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華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2號、112年 度偵字第29130號、112年度偵字第3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 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之部分,業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尚有年邁祖母須其扶養,原 判決未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 具實詳予清點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量刑過重,有 科刑失入,請求判輕一點,讓被告可以早日出獄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再者,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 並無影響。故上訴意旨若僅泛言原判決量刑未逐一審酌刑法 第57條之一切情狀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自並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 販賣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損害公共利益,被告為賺 取金錢而為附表一之犯行,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又被告持有逾法定管制數量2倍多之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狀 並非輕微,實不宜從輕量刑。另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刑事 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於刑罰的 反應力特顯薄弱。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 法資源,且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雖最終未果,此有原審 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25頁)在卷可憑, 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規範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就被 告上開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 相關之情狀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為量刑 ,且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原則及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或 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之不當,亦無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綜上,被告 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上訴-1419-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晉綸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同時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古晉 綸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364ng/mL, 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935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危險,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鋪業、經濟勉持之家庭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8

TNDM-113-交簡-2350-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郁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鯤鯓 路某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黃仁郁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 南區鯤鯓路與濱南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員 警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黃仁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 果為每公升0.26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輕型機車、吐氣酒 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TNDM-113-交簡-2415-202410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113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順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1 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 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海安路3段與公園南路 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此時適有楊景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作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景明受有頭部損傷、未明示手指未 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1.5公分、右 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第一、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楊順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景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 並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 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27-35 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NDM-113-交易-1154-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育蓒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雖已預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武則天」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武則天」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張育 蓒遂同時與「武則天」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0日起透過電 話與鄒勝閎聯繫,佯稱可至網站https://app.auhti.top/au hti/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自稱外派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要求鄒勝閎面交投資款項,致鄒勝閎陷於錯誤而自113 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陸續匯款及交付總計新臺幣 (下同)3,210,000元(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與張育蓒有關 )後,又要求鄒勝閎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面交款項,鄒 勝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張育蓒 則依「武則天」等人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 及工作證後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旋又依指派,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前,持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出示予 鄒勝閎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NOMURA」、「CASCOIN 」外派專員向鄒勝閎收取470,000元款項,足生   損害於「NOMURA」、「CASCOIN」及鄒勝閎。然因在場埋伏 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張育蓒,故張育蓒、「武則天」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 收據、工作證,且已共同著手向鄒勝閎詐取財物,但未能得 逞;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勝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蓒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 勝閎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相關照片、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憑,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 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 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武則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 方式,著手欲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 詐欺之舉。被告受不詳人士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 騙集團組織,依「武則天」等人指示列印附表所示之收據、 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偽造私文 書(收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欲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 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 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 、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 被告於前案所參與犯罪組織為通訊軟體telegram「大立」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等人所組成,與被 告本件所參與 由「武則天」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顯不相同,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 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武則天」等人聯繫,並依指示行使偽造文件 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 被告與「武則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 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 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六、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上述 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七、被告與「武則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八、茲審酌被告,有擔任車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猶 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 與「武則天」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 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須扶養未滿3個月大之稚子,從事越式洗 髮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單位」欄偽造之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實際管領,且係被 告犯案時與「武則天」等人聯繫或被告持向告訴人提示之用 ,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 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即不另為追 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DM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武則天」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CASCOIN交易所」收據1張 含「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單位」欄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3 「NOMURA」工作證2張、「CASCOIN交易所」工作證1張 姓名均為「吳君如」,照片均為被告本人

2024-10-22

TNDM-113-金訴-1223-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宸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一張,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秉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所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收款時,有交付「臺北地檢 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堪認行使偽造 公文書犯行亦在起訴範圍,起訴法條雖漏論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然本院已當庭諭知該項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三)被告與「黃金獵犬」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黃金獵犬」以不詳方式在「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 處」收據上偽造該機關全銜及檢察官、書記官之公印文, 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減)刑說明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本件並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本件並無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但表示因目前在監服刑,無 力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院卷第53頁 ),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依「黃金獵犬」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使不 法份子得以順利詐騙告訴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 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 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 衡其年紀甚輕,於警詢供稱係於臉書看到輕鬆兼職之貼文而 涉入本案,諒係年輕識淺,一時短視而觸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 係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 翰」之公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被   告 謝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宸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金 獵犬」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謝秉宸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 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李懿秀施用詐術,使李懿秀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5日14、15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 謝秉宸,謝秉宸並交付李懿秀「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1張,再由謝秉宸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扣除自己之 酬勞5000元,將其餘款項於同日送至臺中市某處,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李懿秀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懿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秉宸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懿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影本(「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2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 之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謝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84-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竊盜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考量所 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腳踏車1台,並已歸還告訴 人黃國堂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返還告訴人而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8號   被   告 黃介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中西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9時15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竊取黃國堂所有之 自行車1輛(價值據黃國堂稱為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黃 國堂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介政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國堂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及上開自行車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NDM-113-簡-3418-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7號   被   告 張登陽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陽於民國113年8月11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9時10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77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2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 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 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9時38分測得每公升0.34毫克,因而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登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0-18

TNDM-113-交簡-225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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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敏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0 分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1瓶(330C.C.) 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437號重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等(警卷第17-21頁、第2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 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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