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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志 余昱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所載「 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33列所載 「…及骨盆擦傷之傷害」後應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據 丁○○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第33至 34列所載「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 場,各自駕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乙○○等人於同日凌晨 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乙○○及甲○○ 等人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前後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40 分鐘。」,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1時26分許起至同日2時6 分許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行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乙○○、甲○○與少年盧○義及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及甲○○為本案犯行時固均為成年人,而盧○義於本案 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3人之統號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363-364、369頁、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卷卷二第44頁),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盧○義是伊的學弟,但伊不知道盧○義是否成年,也不 知道盧○義比伊小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認為盧○義已經18、19歲,以前只 有一起吃過飯,也知道盧○義現在被關,而案發當時,盧○義 已經沒有在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盧○義於本 案行為時已17歲又3月有餘,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即將 年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據其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未滿 18歲,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盧○義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 本院卷第157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 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35-38頁)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甲○○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 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傷害、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及詐欺案件等前科,被告甲○○則有傷害案件之前科,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 卷第23-33、35-38頁,被告甲○○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乙○○及甲○○因與告訴人 間有毒品買賣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 與少年盧○義及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自 由法益損害,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 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139-14 0頁)附卷可參,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主要指使者,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15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本案扣案物品(詳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67-75頁) ,均為被告甲○○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25-33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乙○○、甲○○等人於神岡示範公墓持之毆打 告訴人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乙○○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乙○○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96、157頁),惟被告2人被訴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是就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第三 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 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甲○○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 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 一 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於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丁○○之間有買賣毒品等金錢糾紛。丁○○與其弟 潘○○(民國00年00月生,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 籍詳卷)於112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 echat),與乙○○聯絡,欲向乙○○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乙○○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乙 ○○佯裝允諾,與丁○○相約在臺中市神岡區文昌街與民權二街 口之土地公廟見面交易,並邀約甲○○等人到場。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NISSAN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 之父余俊賢)、上載盧○○(行為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警方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不 詳男子,甲○○駕駛向廖如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牌C300灰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邱上銘)、上載劉冠麟及林 聖杰(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威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F ORD牌FOCUS銀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威呈之母王佩如) 、上載陳冠霖,前往上開地點會合。丁○○於同日凌晨1時26 分許,進入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將面額千元 紙鈔型態之便條紙交付予乙○○,欲冒充面額千元紙鈔購買毒 品,遭乙○○當場識破。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盧○○及不詳男子出拳毆打丁 ○○頭部等部位,不讓其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欲將丁○○強 行帶往他處教訓。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將丁○○、盧○○及不詳男子,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神岡示範公墓;甲○○駕駛AVM-1589號自小客車,李威呈駕 駛3260-ER號自小客車,上載劉冠麟等人在後跟隨。乙○○等 人於同日1時48分許抵達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後,不詳男子 將丁○○拉下BFH-1792號自小客車,乙○○取出球棒數支(未扣 案)分配予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持球棒毆打丁○○, 甲○○另出拳毆打丁○○(其他人在旁觀看,未參與毆打丁○○) ,致使丁○○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 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傷害。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 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經丁○○自行 就醫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丁○○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有拿出球棒分配予其他人用於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甲○○有出拳毆打告訴人。 2.然辯稱:告訴人是自己上車,沒有強押他,他沒有說要下車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與被告乙○○等人,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其有出拳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乙○○有出手推告訴人。 2.然辯稱:伊沒有強押告訴人等語。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因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遭被告乙○○等強行帶往神岡公墓停車場毆打受傷之經過,並指證被告甲○○有持球棒毆打其頭部。 4 證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凌晨,與其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合資購買毒咖啡包,出面交易時,遭他人強押帶走毆打受傷。 5 少年盧○○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有乘坐被告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發現告訴人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後,與不名男子共同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被告乙○○有分配球棒供其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腿。 6 同案被告林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 7 證人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乙○○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另有不詳之人使用塑膠條之類物品毆打告訴人。 8 證人李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駕駛3260-ER號自小客車載其表哥陳冠霖到場,目睹告訴人遭4、5個人出拳及持球棒毆打。 9 證人廖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於112年6月9日至6月10日有出借AVM-1589號自小客車予被告甲○○使用。 10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一P323) 告訴人遭毆打所受之傷害。 11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前揭卷P241至P259) 於112年6月9日深夜至6月10日凌晨,3部自小客車有集結前往神岡示範公墓,於112年6月10日凌晨2時6分解散各自離去 12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 3部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盧○○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 行動自由既遂罪處斷。被告2人成年人與少年盧○○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 。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固有夥同少年盧○○及不詳男子強 押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然其等針對之對象僅有告訴人一 人,時間為凌晨2時許,地點在神岡示範公墓,並無其他人 車經過,實不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聚眾鬥毆妨害社會秩 序之意圖及犯意,且未波及蔓延至附近民眾,難認客觀上有 他人已因該偶然衝突受影響感到恐懼不安。從而,被告2人 均不成立該罪。然被告2人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0

TCDM-113-訴-1324-20250210-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6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健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 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2份、被告何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3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 成告訴人胡苡萱受有雙側橈骨骨折併脫位、臉骨骨折等傷害 ,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迄今均有遵期履行給 付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 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偵卷第91-92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 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27-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 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 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9號   被   告 何健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健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起步左轉 往忠義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 10時14分許,貿然逆向騎乘在太原路1段由臺灣大道往忠義 街方向,適胡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太原路1段由忠義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 及,2車發生碰撞,胡苡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橈骨骨 折併脫位、臉骨骨折等傷害。何健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胡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健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苡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胡苡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13年9月13日調解成立,惟被告依 調解內容履行方式為按月清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而本件屬 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 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69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2-10

TCDM-114-交簡-86-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某時,駕車停駛於臺中市太平路某處路旁,在該車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 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57-64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被告113年5月2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見毒偵卷第79、81、83、8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及論告(見本院卷第83-84頁),復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37頁,本院卷第13-40頁),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前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國」之男 子,惟其亦稱不知「阿國」真實身分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後段之適用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提供「阿國」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 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故本案被告並 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妨害性自主、贓物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且 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 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3-易-3787-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 第1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書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白書誠與白惠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111年9月1日9時26分許,一同進 入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店(下稱全家便利 商店)後,見廖文瑞將其所有之提袋放置於該便利商店內桌 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趁廖文瑞離桌選購物品之際,由白惠鳳下手竊取上開提袋( 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白書誠則至全家便利商店 外等候接應,待白惠鳳得手後,即搭乘白書誠駕駛之G3W-83 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文瑞發現提袋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惠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 0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安娜、廖文瑞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白惠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 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81號、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0月、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間為111年9月1日,係在前案假釋期間內所為 ,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犯竊盜、 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與同案被告白惠鳳共同為本案犯 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角色及 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惟迄未與告訴人廖文瑞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52頁),暨其現因罹患C2-6膿瘍致四肢無力、 肌肉萎縮、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之身體健康狀況(詳惠群護理 之家113年9月27日惠護字第1130911號函所載,見本院易字 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同案被告 白惠鳳取得,伊並未朋分任何財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 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任何 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提袋1只 2 保溫瓶1個 3 口罩 4 消毒噴霧 5 飯糰 6 麵包 7 八寶粥 總計價值新臺幣800元。

2025-01-24

TCDM-114-簡-11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霖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聲請檢 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霖擬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訴字第9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 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全部卷宗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 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 院得限制之。」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 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 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 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 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 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 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 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 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同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 院得限制之」,此即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同屬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為憲法 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 判中」之被告,固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惟仍應受該規定但 書之限制,亦即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 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 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 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該條項立法理由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同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卷附之刑事委任狀已載明聲請人委任黃敦彥律師聲請閱 卷,而黃敦彥律師出具之閱卷聲請狀亦記載聲請人尚未委任 黃敦彥律師辦理再審,僅先委任黃敦彥律師代理聲請人閱覽 本確定刑事判決之全部卷宗,故本件應為聲請人即被告向本 院聲請閱覽卷宗,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共同犯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紀錄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觀諸聲請人委任黃敦彥律師所提之閱卷聲請狀,係聲請檢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全案卷宗,惟該案業已判決確定 ,是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聲請人固仍得於前開案件確定後,因訴訟目的之需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檢閱卷證,但仍應受該 條項但書之限制;而查聲請人於聲請檢閱卷證前,並未先依 同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即逕聲請檢閱卷證,有上開 閱卷聲請狀在卷可考,且其未說明何以付與卷證影本無法達 到其訴訟之目的,而須逕為檢閱卷證。是聲請人聲請檢閱卷 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3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 有獲知卷證資訊之需求,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再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聲-95-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喆 林宸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鈺喆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鈺喆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宸葦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其餘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鈺 喆、林宸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簡上卷第69至76頁、第97至第106頁)、和解書影本、聲請 撤回告訴狀影本、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對 話截圖6張、財團法人雲林縣大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 私立一心育幼院捐物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36頁)」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鈺喆原辯稱:民國113年5月2日我與告訴人譚興舟洽談 借貸事宜時,告訴人表示有借貸經驗,借款用途為生活周轉 ,我借貸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完全沒有還錢,避不見面,留 的資料都是假的;我之後委託被告林宸葦約告訴人出面,   告訴人看到我,聽到我說為什麼封鎖我,欠錢有要還錢嗎,   隨即騎乘機車迴轉朝被告林宸葦衝撞,我為了防衛,才去攔 阻跟推告訴人的機車,事後已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再追究 欠款,歸還本票及借據,另賠償修車費用等語。  ㈡被告林宸葦原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朝我衝撞,我為了 防衛,才去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等語。    ㈢惟被告2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已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 刑,請法官考量我們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被告黃鈺喆不僅沒 有向告訴人要借款,還賠他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900元 ,也把本票、借據都還告訴人,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請法 官考量我們知道錯了,有盡力做補償,給我們緩刑的機會, 我們願意為公益捐,請考量情節,讓額度最低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98至104頁)。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 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期間均否認本案犯行,原審依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而為量刑 ,經核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被告2人以請求宣告緩刑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應 依法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尚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被告2人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原 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黃鈺喆借貸予告訴人時先行預扣利息2,000元,嗣被告 黃鈺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鈺喆歸還告訴人本票、借 據,未向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喆於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 及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21頁)。則被告 黃鈺喆取得重利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已免除告訴人3萬 元之本金債務,未向告訴人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足認 和解後被告黃鈺喆實質上並無取得不法利得,告訴人亦已完 全填補損害,故此部分自無沒收被告黃鈺喆犯罪所得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 原審未審酌被告黃鈺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未向告訴人 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等客觀情狀,而宣告沒收、追徵本 案被告黃鈺喆之犯罪所得2,000元,容有未洽,被告黃鈺喆 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 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 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等資料可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15至22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頗具悔意,並已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葦 被   告 黃鈺喆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喆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宸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宸葦、黃鈺喆亦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該2罪須告訴乃論。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譚興舟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對前揭被告等之傷害、毀損 告訴,則揆諸前該開法文之規定,本件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 訴傷害、毀損罪嫌,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之被告共同強制犯行,公訴人認均有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   被   告 林宸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喆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臺中市清水 區某超商,趁譚興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急迫,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天, 借款利息2000元,並預扣利息,實際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 譚興舟,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百分 之80)。嗣因譚興舟封鎖黃鈺喆之通訊軟體帳號,黃鈺喆委 請林宸葦假扮貸款業務,邀約譚興舟於同年月21日12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燈桿附近見面,譚興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黃鈺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方慢車道上,譚興舟於發現係黃鈺喆之際,旋加 油門起駛逆向迴轉,欲脫身離去,黃鈺喆與林宸葦基於強制 、傷害、毀損犯意聯絡,以徒手攔阻譚興舟上開重機車,並 出手推機車車尾,林宸葦並趁隙拔取機車鑰匙丟棄路上,該 機車因而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以強暴妨害譚興舟行動自由 決定權利之行使,同時致譚興舟下巴碰撞機車把手而受有下 巴擦挫傷之傷害,該機車右側車殼因而刮損,足以生損害於 譚興舟。嗣譚興舟乃棄車並徒步奔跑前往前方之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北堤中隊報警處理。 二、案經譚興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鈺喆、林宸葦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涉有何重利等犯行,被告黃鈺喆辯稱:「譚興舟欠錢故 意要跑,我們都沒有打譚興舟,當下真的是防衛,因為我們 都站在譚興舟車頭。」云云;被告林宸葦辯稱:「不承認, 沒有傷害,而且我也有受傷,是譚興舟試圖催油門要衝撞我 ,我才去拔鑰匙,不然我就會被譚興舟撞,我沒有不讓譚興 舟走。」云云。核與告訴人譚興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刑案現場圖、監視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參以本件依被 告2人供述情節及所受傷勢部位,告訴人既係自被告2人站立 位置間之空間,向左前方起駛左迴轉,欲行離去,且被告2 人所受傷勢,應係自己貿然出手攔阻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所致 之傷害,即堪認被告2人並無遭告訴人駕車衝撞之防衛情況 存在。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宸葦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普通傷害、 強制、毀損罪嫌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強制、毀 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黃鈺喆所犯普通傷害罪嫌及重利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黃鈺喆 上開重利犯罪所得2000元,於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及報告意 旨另以:被告林宸葦於上開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 被告黃鈺喆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因認被告2人另涉 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 堅決否認涉有搶奪犯行,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 車鑰匙係掉落在現場之快車道路面,手機則係掉落在中央分 隔島上,均係在機車停放位置附近,參以被告2人誘使告訴 人出面現身之目的,係在索討借款債務等情,堪認被告2人 應僅係出於攔阻告訴人離去之目的,而拔取其機車鑰匙並丟 棄路面,手機則係告訴人於企圖離去之過程中,因機車遭推 失控碰撞中央分隔島後,掉落在中央分隔島上所致,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亦無搶奪手機之行 為,核與刑法搶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1-24

TCDM-113-簡上-50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分別為告訴人甲○○之配 偶、告訴人丙○○之父,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 頁),並經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3、27頁),且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 料1紙(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分別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甲○○及丙○○,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口出「為什麼都不見,沒關係啦,幹你娘,我沒差啦,大家 都試試看啦,幹你娘」、「我跟你說,我們沒完沒了,一天 到晚再給我報警」、「沒關係,大家試試看啦,我跟你講, 丙○○,我跟你絕對沒完沒了」等語,同時徒手摔電話簿、甩 客廳大門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間、同 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甲○○及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7月14日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4頁),足見素行 非佳;又對於配偶、子女本應互敬互愛,遇有不合己意之事 ,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溝通、協調,被告僅因細故 ,即遽對告訴人甲○○及丙○○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至親之人感 到恐懼,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被告後來對其等很友善,沒有再打擾其等,願意原諒被告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4號   被   告 丁○○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為夫妻,其與丙○○則為父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丁○○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18分許,因對甲○○、丙○○為 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842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家令字第81號檢察官命令,令丁○○不得對甲○○、丙○○實 施家庭暴力、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並於同年月18日 17時28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上 開命令而知悉上開命令內容後,於同年月30日21時19分許, 因故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與甲○○、 丙○○因故發生糾紛,竟仍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對甲○○、丙 ○○口出:「為什麼都不見,沒關係啦,幹你娘,我沒差啦, 大家都試試看啦,幹你娘」、「我跟你說,我們沒完沒了, 一天到晚再給我報警」、「沒關係,大家試試看啦,我跟你 講,丙○○,我跟你絕對沒完沒了」等語,同時徒手摔電話簿 、甩客廳大門,以此加害甲○○、丙○○生命、身體之方式,使 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 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本署113年度家令字第81 號檢察官命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察官命令執行 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與告訴人甲○ ○、丙○○分別為夫妻、父子,此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 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 人2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之 情,應屬明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 法前開之規定論科。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 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4-簡-175-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任 住○○○○○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彥任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彥任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85年9月26日經 吊銷,86年9月25日吊銷期滿後未再重新考領,於112年12月 8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旱溪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十甲 路與東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號誌,且該號誌 並未設有左轉專用燈號)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由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遮蔽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 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欲行左轉往東英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應讓由欲直行 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即逕行在該交岔路口 左轉欲往東英路行駛,適陳威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十甲東路往旱溪東路方向 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正在路口左轉 行駛之吳彥任未見及自對向直行而來之陳威誌機車,致吳彥 任之右側車身於該交岔路口內與陳威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 而肇事,致陳威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吳彥任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 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威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彥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威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於賢德醫院就診之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 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原考取之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於85年9月26日經吊銷,期滿後未再重新考領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參, 則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後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竟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 人受傷,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 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77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原先考取之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雖吊銷期間已滿,惟被告未依規 定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過去曾有業務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及詐欺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18頁),及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 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交簡-53-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彥宸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潘彥宸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之遊戲程式漏洞,取得遊戲「星幣 」,並非積極以攻擊性外掛程式入侵遊戲伺服器,犯罪手段 惡性非重;又「星幣」並非如法定貨幣有固定數量,被告縱 有得利,告訴人也未必受有損失;且被告無前科,應無重罰 之必要,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履行賠償,請 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星城O nline」遊戲程式漏洞,而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相關設備,進而分別製作取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遊 戲「星幣」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沒有 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已注意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又被告於上訴 後之113年9月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58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即 附件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減輕事由,且本院綜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是以,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 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故本 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 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1-22

TCDM-113-簡上-42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閔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88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閔仁於取具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閔仁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 欺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請依法審酌相當之金額繳納保證 金為限制手段,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日後必將準時到庭,爰 依法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 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 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閔仁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然衡以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侵害法益 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遵守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之命 令,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 於臺中市○○區○○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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