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永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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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台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台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 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某時許」。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竟於 同日1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二、案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 「被告曾台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曾台湘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 5行所載「113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應更正為「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 7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補充 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⒋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 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 告曾台湘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49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55415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已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 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 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應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和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   被   告 曾台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台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高鐵特區某處工地,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分毒偵案件處理之),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將致其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三路口時,因紅線違停而為警盤 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34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1490ng/mL、甲基安非他55415ng/m 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台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78)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1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台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5-01-22

CPEM-113-竹北交簡-246-2025012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仍於翌(8)日上午6時30分許 」,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8)日上午6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偵辦」。  ㈢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未從前案 執行中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 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所為誠屬不應該;且參酌被告係在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仍執意騎乘微型 電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此應 為其不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0號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元前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8)日上午6時30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AA28588微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與文德路三段路口 前,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2025-01-22

CPEM-113-竹北交簡-255-2025012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祥竣(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10樓之居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途經新竹 市北區鐵道路飛舍高幹19右7D9492HE11電桿前,因不勝酒力 不慎自撞停放在路邊、楊政達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 時1分許,測得黃祥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祥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情形 下,執意騎車上路,甚已自撞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 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黃祥竣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祥竣(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早上7時1分許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區○○路○段00 巷00弄00號10樓居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 經新竹市北區鐵道路飛舍高幹19右7D9492HE11電桿前,因不 勝酒力不慎自撞停放在路邊、楊政達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 得黃祥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竣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楊政達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3年2月 6日)、新竹巿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XR-3337、BCY-9670)、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及現場相片(含車損照片)30張 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祥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1-22

SCDM-113-竹交簡-459-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殷稜雅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2

SCDM-114-附民-7-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陳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簡琮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836 4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以新臺幣陸仟元之 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雅芳因被告張簡琮恩涉嫌偽造文書案 件,經合法傳喚後,應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1 13年9月26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被告張簡琮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雅芳之必 要,乃依證人陳雅芳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陳雅芳應 分別於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到庭作 證,上開期日傳票依證人陳雅芳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 里0鄰○○○路00號5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已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分別於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9日送達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新竹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證人陳雅芳於上開期日並未於全國之監獄或 看守所內執行,亦未於113年8月21日出境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另依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證人陳雅芳固於113年9月24 日時出境,於同年月29日入境,惟查其早於113年9月9日收 受傳票,且其均未釋明具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足見證人陳 雅芳業經2次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對證人陳雅芳裁定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2

SCDM-113-聲-1110-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9號 原 告 蔡文彬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蔡文彬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被告楊明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 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宣判在案,而原 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3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 出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 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 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2

SCDM-113-附民-1209-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 原 告 辜湘晴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2

SCDM-113-附民-1252-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0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鳳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鳳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否認犯行,惟本案有告訴人曾雅筠之指訴在卷,復有如起訴   書所載書證附卷足稽,且有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其係   租屋居住且已多期房租未繳等情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向他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衡諸   本案之犯罪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 年11月5 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   罪、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   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諸   如告訴人曾雅筠之指訴、職務報告、嫌疑人確認表、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雅   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扣案之手機(含SIM 卡)、儲值憑證收據及識別證等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大寮戶政   事務所林園辦公處,案發前原係租屋居住,已有多期房租未   繳而經房東催繳,衡情被告遭查獲並羈押後,該租屋處已非   能供以居住,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已失業1 年餘,生活費用係仰賴他人接濟   ,因經濟困窘,為賺取報酬,才為本案犯行。本案被查獲前   1 日及同日其共已為5 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   交予上手之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   觀諸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公司名稱之識別證、工作   證及收據等物一節,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尚屬有據;再   綜觀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其顯有因經濟狀況不佳再為詐   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   之虞,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 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SCDM-113-金訴-910-2025012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峻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峻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在新竹縣○○鎮○○路0段 0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蔡雨蓁(所設詐欺、洗 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 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 胡家萍訛稱: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胡家萍陷於錯誤,與蔡雨蓁為虛擬貨幣之買賣,並於11 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5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蔡雨蓁則 於同日0時18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胡家萍所提供、實 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匯,不知去向、所在。嗣胡家萍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胡家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新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萍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蓁於 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16日上票字 第1100018035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華銀隨行保鑣即時轉帳成功交易結果截圖、APP 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omgfin」APP截圖等件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 胡家萍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117卷第251-252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 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 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216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得為5,000元,惟其已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胡家萍 (提告) 於110年7月1日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胡家萍介紹投資名義,誘騙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胡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被告林新峻之上海銀行帳戶

2025-01-20

SCDM-113-金簡-168-20250120-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何麗君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曾柏翔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 Portier Taiwan Co . Ltd.)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即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7

SCDM-113-竹交簡附民-7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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