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峻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峻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在新竹縣○○鎮○○路0段
0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蔡雨蓁(所設詐欺、洗
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
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
胡家萍訛稱: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胡家萍陷於錯誤,與蔡雨蓁為虛擬貨幣之買賣,並於11
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5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蔡雨蓁則
於同日0時18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胡家萍所提供、實
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匯,不知去向、所在。嗣胡家萍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胡家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新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萍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蓁於
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16日上票字
第1100018035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華銀隨行保鑣即時轉帳成功交易結果截圖、APP
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omgfin」APP截圖等件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
胡家萍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117卷第251-252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
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
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216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得為5,000元,惟其已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胡家萍 (提告) 於110年7月1日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胡家萍介紹投資名義,誘騙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胡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被告林新峻之上海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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