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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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被 告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 日於懷寧醫院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 (下同)151,200元(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被告於112年8月31 日停止營業,迄今尚有112年5月至8月之服務費共604,800元 未給付,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懷寧醫院是訴外人吳清彥獨資經營,被告僅是在 吳清彥服刑期間擔任代理院長,吳清彥在113年9月26日發律 師函給我,終止與我之聘任契約書,吳清彥為懷寧醫院之實 際負責人,吳清彥詐欺我擔任懷寧醫院之院長,我已經撤銷 擔任懷寧醫院院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簽署系爭服務契約,並約定服務期間自111年9月 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每月服務費為151,200元,此有 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有112年5月至8月 之服務費用共計604,800元未給付等情,此部分未經被告爭 執,堪信為真。 (二)按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係遭吳清彥詐欺 始會擔任懷寧醫院之院長,其已撤銷擔任院長之意思表示等 語,然原告並非詐欺被告之人,應屬第三人,復被告未舉證 說明原告非屬善意,應認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從而,縱被 告已對吳清彥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其仍不得對抗善意之原 告,是以兩造間既已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被告自應依系爭服 務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12年5月至8月之服務費用共計604,8 00元,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服務契約第六 條約定略以:每月服務費151,200元,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期 開始日次月底前繳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 )。原告請求112年5月至8月之服務費用,其清償期限均早在 本件起狀繕本送達前,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負擔起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本件 起訴狀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875-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江旆瓊 訴訟代理人 周秀勤 被 告 劉怡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3322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原 是因向訴外人郭鼎軍借款,然原告竟遭詐欺,始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分稱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 ,然原告僅收受212萬元之借款,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說明有遭詐欺之事實,且原告有向被 告及郭鼎軍提起詐欺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確實有交 付借款240萬元借款與原告收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 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有遭詐欺之事實,已難 認其主張可採。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 ,有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是堪認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20日始向被 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之成立及設 定日分別為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16日,原告於113年11 月20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 期間,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已無從撤銷系爭借據及抵押權 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據及抵押權應屬有效。 (三)原告另主張僅收受借款212萬等語,然依系爭借據第一條約 定,原告已確認領款2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另本院 亦勘驗111年9月20日當天之影片,勘驗結果為:原告本人面 前有大疊千元鈔票,原告表示確實已經收受240萬元無誤。 並表示借款是為了整理房子,沒有要去投資靈骨塔或被詐騙 ,此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8頁),從而,原告已依系爭 借據收受240萬元之借款乙節,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僅收受2 12萬元云云,難認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規定。然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據未經原告合法撤 銷而仍為存在,已如所述,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其他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2024-12-26

TYDV-113-訴-940-20241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 告 蕭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僅記載:桃園榮民醫院、轉診、脫臼 、運動醫學科、張宗訓、急診、開刀、置入手術釘骨釘、回 診、清創手術、感染性院區碘酒、更換左手臂關股、骨髓液 、左旋轉筋斷裂、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7類……等 語,關於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請求權基 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狀應表明事項則均未表示。  ㈡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 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暨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5

TYDV-113-訴-3072-20241225-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鍾瑞雲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吳嘉友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 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 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 )准許後,抗告人以其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達官院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之情,聲請裁定更正為「 達官院管理負責人」,經原審於113年11月22日以假處分裁 定內容與法院之原來意思相符,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然因相對人陳心怡已對於假處分裁定提起合 法之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7號假處分事件審理 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假處分抗告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 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簡抗-47-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宋惠敏 范菱君 蕭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行 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5 0分,在本院民事第37法庭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4

TYDV-113-訴-1040-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林均霓 被 告 廖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9,8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4

TYDV-113-訴-3013-20241224-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心怡 視同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 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 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 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之桃園市龍潭 區建國段(下稱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 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1、5 18-22、518-23地號土地(下合稱518-1等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外通行必須經過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財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4地號 土地),惟遭抗告人故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圍阻,妨 礙相對人之通行,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審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國財署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 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分別將放 置於系爭土地、4地號土地上之妨礙相對人通行之障礙物移 除,並應容忍相對人通行該等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相 對人通行或其他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抗告人、國財署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抗告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國財 署,應列其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並非518-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對 518-1等地號土地無管理及處分權限,亦未經達官院社區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授予訴訟權限,其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㈡相對人所稱社區土地,其 中建國段518-1至518-7地號土地均緊鄰「桃園市龍潭區民生 路141巷57弄」之既成道路(下稱57弄道路),非屬袋地, 雖該等土地與57弄道路間有些許地勢落差,然此係源於相對 人在房屋後方填土造景所致,相對人拆除圍牆、挖除土方或 鋪設斜坡後,即可暢行無阻;另518-1等地號土地與建國段5 18-8地號土地(下稱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建國段518地 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道路相鄰,其間毫無阻 隔,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道路,依民法第 789條第1、2項規定,518-1等地號土地縱屬袋地,亦僅得藉 由518-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無通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必要。㈢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並自相對人 社區建商劉守禮欲通行系爭土地之初,即對劉守禮提起民事 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並經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 決認定「達官院農舍可以變更出入口位置之方式讓住戶由他 處另行出入」,命劉守禮應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 刨除,並禁止通行使用。現相對人又要求無償通行系爭土地 ,顯然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更屬權利濫用。本件並不存在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原審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 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管理負責人係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 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依前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社區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而管理負責人之存在要件 ,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 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具狀人欄則僅蓋有代理人尹良律師、陳建豪律師 之印文,可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由代理人聲請,而其 後附委任狀委任人欄雖亦記載「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人鍾瑞雲」,然其下方所蓋委任人印文卻為「達官院 社區管理負責人」、「鍾瑞雲」(原審卷第2至7頁),則本 件聲請人究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抑或「達官院社 區管理負責人」?顯有不明瞭之處,而此涉及原審裁定效力 之主觀範圍,及「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審自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陳 述之闡明義務,或命聲請人補正「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蓋有「達官院社 區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委任狀,以補正其程序上之欠缺,然 原審疏未查明,逕以「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聲請人, 准許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再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五、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之518-1等地號土地均屬袋地, 向來皆經由相鄰之系爭土地、4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 公路,因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後, 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阻礙社區住戶通 行,對社區住戶損害甚鉅,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固據其提出達官院社區內及周圍現場之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等為證。惟抗告人爭執518-1等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否認 曾同意系爭土地供518-1等地號土地通行。經查,依相對人 所提出上開相對位置圖以觀(原審卷第8頁),建國段518-2 至518-7等地號土地均與57弄道路相鄰,則該等土地是否確 係袋地,尚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示(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49頁),518- 1等地號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 亦與57弄道路緊鄰,有上開相對位置圖可佐,則518-8地號 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518-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即518-8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及4地號土地。相對 人雖稱518-2至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間有高達70至170 公分之地勢落差,無法供人車通行等語,惟此為抗告人所否 認,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518-2 至518-8地號土地是否確無法經由相鄰之57弄道路通行,攸 關相對人是否得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 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就上開情形 予以調查釐清,即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1、2項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就 近調查並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簡抗-46-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軸心製造及金屬 零件精密加工,嗣因產業過於集中在單一市場,而轉型至航 太及電動車馬達相關產業,並以租賃方式購買高階生產設備 ,且聲請人公司原位於新北市溫仔圳都市計劃區內,不得不 於民國109年底遷廠,因此消耗大量資金,又遭逢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導致航空產業近乎停擺,所接觸到的電動車馬達 相關客戶也僅處於打樣階段,還無法量產獲利,迄至112年 市場狀況仍未好轉,最終無以為繼,只好結束營業並辦理公 司解散。因聲請人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4,063萬2,410元 ,資產僅餘461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 ,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 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 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資產僅餘461元,而債務高達4,063萬2,41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及相關證明 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115至207頁),堪知聲請 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  ㈡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資產除銀行存款共461元外,無其他財產 或設備資產,有民事陳報二狀、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摺 及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 ,是聲請人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為461元 。    ㈢破產債權之優先權債務: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 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工資墊償204萬1,634元、勞保費191,136元 、勞退金181,148元,共計241萬3,918元,有臺北市中正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勞保欠費查詢單、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 及補印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  ㈣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461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高達4,063萬2,410元,且有241萬3,918元屬優先債權,則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 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 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 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4

TYDV-113-破-2-20241224-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育廷 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 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 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僅後保桿擦傷,只要烤 漆即可,根本無需板金,原審未查逕予判決板金工資,誠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小上-147-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丁玥芙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判決 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 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 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3,98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小 上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持上開小額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179號受理在案,尚未 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對上開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第二 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聲請 人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得依上開規定另行向第二審法院聲請 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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