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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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光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子峻、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4,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7

TYEV-114-桃補-136-20250217-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聖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08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聖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晚間19時3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桃園地方法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藍波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扣案藍波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尖銳,有 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應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僅稱攜帶藍波刀出門是為了切水 果云云,亦不足以說明有何攜帶之正當目的。是本案被移送 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藍波刀1把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 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3

TYEM-114-桃秩-13-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時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豐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鈞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1,02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4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3

TYEV-112-桃簡-2441-20250213-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鄒貴品 訴訟代理人 陳冠洲 被 告 莊以翌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2,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嗣本院以 113年度桃補字第8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3

TYEV-114-桃簡-294-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被 告 葉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3,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嗣本院以113 年度桃補字第8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 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3

TYEV-114-桃簡-295-20250213-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大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051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大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上午12時5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門口前,因財務糾紛與關係 人王文政發生爭執,突拿出美工刀,警方到場後於現場拾獲 美工刀1把,被移送人坦承上開刀械為其所有,經警查扣上 開刀械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 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扣案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尖銳,有 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應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僅稱美工刀為平常工作所隨身攜 帶云云,然被移送人因與關係人王文政發生爭執即拿出美工 刀,足認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案被移 送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美工刀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3

TYEM-114-桃秩-14-202502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黃卉淳 被 告 陳君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點不明,另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85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於高雄市 左營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左營郵局之帳戶提 款卡寄送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侵權行為地為高雄 市左營區;至於原告雖主張在桃園市遭詐騙及匯出款項,惟 其被詐騙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並 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 。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2

TYEV-113-桃小-2407-20250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俊卿 被 告 游璧庄 湯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游璧庄、湯千慧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原告與訴外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請 求給付工資案件之承審法官與受命法官,於審理過程中理應 調查證據不調查,怠惰不作為,且濫用職權協助美光公司誣 指原告,使判決內容公布於司法院網站,被告濫用職權,侵 害原告之訴訟權、名譽權及工作權等,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游璧庄法官、湯千慧法官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5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 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 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第186 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 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 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損害。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 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 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 ,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 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 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按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 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 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 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 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 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 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四、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前揭內容可知,被告均為職司審判職務 之公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以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未舉 證以明被告有就其參與該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曾經受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應負賠償責 任之要件。本件原告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2

TYEV-113-桃簡-2380-20250212-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俊卿 被 告 呂丹琪 李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 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 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 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 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 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主張被告呂丹 琪為桃園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委員,疑似遭訴外人收 買作成就業歧視不成立審定書、被告李宛珍於前案訴訟受任 為訴外人之律師虛捏故事誣害原告等語,進而聲明:「被告 呂丹琪、李宛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5萬元。」等語 ,然未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具體說明,且上開應受判決事 項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原告 亦均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 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2

TYEV-113-桃簡-2380-202502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14號 原 告 牙立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滋育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所涉借款之票據影 本,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書狀記載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借款 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 止之利息,及每百元加日息之違約金」,未具體表明請求之 利息、違約金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本件所涉借款之票據影本,並補正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起訴狀(附 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4-桃小-11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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