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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連子文 被 上訴人 李羿亨 謝仕鵬 古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李羿亨 、謝仕鵬、古紘銘(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按年息5%計算( 見本院卷第216頁);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社群軟體Facebook見聞被上訴人刊登代辦 貸款之廣告後,於111年12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即被上訴人營業處(下稱營業處)申辦貸款代辦,李羿亨 於洽談時告知伊,服務費以提高電信資費至每月1,599元續 約並綁約48個月所收取之新手機,及電信小額付費購買3萬9 ,980元支付,電信小額付費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 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 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李羿亨請司機開車載 伊與其他人至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其後司機協助簽訂合約時 ,伊詢問協議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 之授信金額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 幣1000元予甲方」內容可否調整,司機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 定,因不知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 額成功比例退費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立協議書、 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並臺灣大哥大門市續約 高資費方案,將該續約方案所搭配之Iphone 14 pro 256GB 手機1支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該手機門號為小額 購物,消費金額3萬9,980元,以支付服務費用。嗣經伊向電 信公司查證並無小額購物可折扣一事,且被上訴人核貸失敗 ,僅退款5,000元,伊始驚覺受騙,協議書內容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民法,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原電話資費599元調漲 為1,599元,增加1,000元,綁約48期,共4萬8,000元,及電 信小額付費3萬9,980元之損害,共8萬7,980元,另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賠償伊5倍懲罰金43萬9,9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 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88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所受原電話資費599元調漲為1,599元,增加1, 000元,綁約48期,共4萬8,000元,及電信小額付費3萬9,98 0元之損害,共8萬7,980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伊5 倍懲罰金43萬9,900元等語。茲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保法第51條 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 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 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又此條適用前提,係以企業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前提,故僅於企業經營者應依該法第7條至第9條負 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應依該法第22條、第23條負廣告主 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始生應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 題。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為申辦貸款至營業處諮詢,李羿亨於洽談合 約時告知伊,服務費以提高資費至每月1,599元並綁約48個 月,收取續約新手機,電信小額付費購物3萬9,980元支付, 因包含墊繳預備金,如遇還款困難可由墊繳預備金支付,且 電信小額付費購物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 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 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李羿亨請司機開車載伊與其他人 至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其後司機協助簽訂合約時,伊詢問協 議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 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 甲方」內容可否調整,司機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 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 退費,致伊陷於錯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 本院卷第122頁)。惟查:  1.上訴人係為申辦貸款而至營業處與李羿亨接洽,參諸上訴人 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委請乙方協助提供融資管道,並協助整理申請融資授信資料 等相關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合意訂立條款如下,以資遵循 :一、甲方預定取得融資授信金額為20萬元,乙方應提供融 資管道之資訊予甲方,由甲方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甲方如 於填載融資申請文件或準備融資申請資料有困難時,可向乙 方諮詢,並由乙方於合法之範圍內提供協助」等語即明(見 原審卷第25、29頁)。協議書已明載: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以辦理手機門號續約,將門號續約所搭配獲贈之通訊設備 商品所有權移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通訊設備商品,及以 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點數所有權移轉 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甲方絕無 異議等語,可知上訴人出於資金需求,委請協議書之乙方協 助提供融資管道,上訴人同意將手機門號續約獲贈之通訊設 備產品所有權移轉乙方,並將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之 方式,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上訴人明知係以自己名義申辦手 機續約,並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上訴 人稱李羿亨於洽談合約時告知伊電信小額購物因其與第三方 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 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等語縱 為真,亦未明確減免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核僅係上訴人是 否同意簽立協議書,由協議書之乙方協助代辦融資,並同意 給付服務費用之動機,況上訴人自承向電信公司查詢可能因 債務協商而僅須清償部分成數之可能,可見實際繳納金額確 有可能並非全數消費金額。上訴人既簽立協議書,同意以門 號電信小額付費方式給付協議書之乙方服務費用,並簽名、 按捺指印於其上,而協議書之乙方僅係為上訴人代辦融資, 乙方或李羿亨並未保證取得貸款金額,且據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2年9月 15日函(見本院卷第190頁),李羿亨確有將相關資料交予 裕富公司申請貸款,並有他人經同意承作而取得貸款。又上 訴人既同意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以辦理手機 門號續約所獲贈之通訊設備商品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及以門 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之方式給付服務 費用,協議書未撤銷前,乙方取得服務費用之報酬自屬有據 。另上訴人係委請乙方代辦貸款,並非向乙方貸款,自不受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 記載事項之限制。尚難逕認李羿亨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行為。  2.又上訴人既稱係司機於協助伊簽訂協議書時,就伊詢問協議 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未 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甲 方」內容可否調整,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核貸成 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退費, 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縱為真,侵權行為人亦非李羿亨,且該 司機亦未表示若無法順利融資,將全數返還服務費。況上訴 人自承李羿亨經伊申訴後已退回5,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 ),亦非依協議書所載退費金額。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約定融 資未達預期15%僅須返還1,000元,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與 責任,雙方給付亦不對等,且伊不得報警、退刷等一切方式 導致對方無法使用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否則對方可向伊 求償,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收費所得金額比消費 者實際核貸所得金額高,顯失公平云云。惟果上訴人認為應 給付之服務費用與融資數額不相當或不合理,或退費數額不 合理,不同意相關約定內容,自可不簽立,不因其不簽訂而 生不利益,或受制於李羿亨不得不委由李羿亨代辦貸款而致 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等約款亦無其他無效之原因,尚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既已明定違反者之效力,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3.另依上訴人主張,其接洽簽立協議書過程僅接觸李羿亨及司 機,並以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之不起訴處 分書顯示古紘銘、謝仕鵬(下稱古紘銘等2人)多次與消費 者接觸,謂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細繹該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僅記載古紘銘載刑案告訴人曾秉鈞至臺灣大哥大 門市完成門號續約,謝仕鵬載刑案告訴人吳佩玲至臺灣大哥 大門市完成門號續約並取得手機(見原審卷第76、77-1頁) ,並無所謂多次與消費者接觸之情形。縱認古紘銘等2人有 涉及不法侵害行為,亦係針對曾秉鈞、吳佩玲,不能據以認 定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部分與古紘銘等2人有關,古紘銘等2人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4.則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 倍懲罰金43萬9,900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伊不知協議書之契 約相對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216頁),縱認係李羿亨個人 ,亦難認其係企業經營者,且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害,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保 法第7條至第9條或第22條、第23條規定情事,自無消保法第 5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7,88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 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消上易-1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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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AW000-H111688(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范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性騷擾被害人,基於保護其隱私,本院依首揭規定,於本判 決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遮蔽,以代號AW000-H0000000(下稱原 告)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廠(下稱○○○○),趁伊使用 健身器材而不及抗拒之際,自伊身後伸手碰觸伊背至腰部位 置,並稱「你好可愛」,對伊為性騷擾行為,致伊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健身教練,有職業習慣會指點做訓練的人, 伊有伸手碰觸原告背部小圓肌、大圓肌、背闊肌上方,沒有 碰到原告腰部,伊沒有性騷擾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 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 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之行為。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 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 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 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 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 「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參照),而為綜合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 時證稱:伊於111年9月15日當天使用器材做闊背下拉動作時 ,看到被告來回走動看著伊,基於健身房禮儀,伊問被告是 否要使用同一臺器材,被告說不用,當時伊和被告都是站著 ,之後伊開始訓練,站著手高舉,之後坐下,伊本來以為被 告已經離開,突然感覺被告手摸過來碰觸伊右背到腰的位置 ,並靠伊很近說「你好可愛」,語調輕浮,有一點調戲意味 ,伊當時繼續闊背下拉訓練,但之後就覺得不對勁,覺得恐 懼跟發抖,意識到自己被性騷擾,伊當天原本打算至櫃檯請 人員協助,剛好遇到伊的學長,就跟學長說事發經過,學長 陪同伊到櫃檯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8號(下稱298 號)卷第27至29、33頁);參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原告原本面向器材、背向走道使用器材,之後原告轉身與站 在走道之被告短暫交談,原告再轉回面對器材,高舉雙手拉 健身器材拉環,站在原告身後之被告移動至原告後方,貼近 原告身體,右手平舉至原告右後腰部位置,隨後原告坐下, 被告右手順勢下垂,之後在原告身體右後側看著原告,兩人 似有交談,之後原告繼續使用健身器材,被告則離開等情, 有相關刑案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可參(見298號卷第30至31、 44至50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併同證人沈育銘於本院證 稱:原告是伊學弟,伊是○○○○會員,曾經在○○○○打工2個月 ,沒有打工之後仍繼續在○○○○運動,事發當天伊健身到一半 ,原告突然跟伊說他在樓下訓練的時候有被一個大哥觸碰, 大哥說他很可愛,他覺得不舒服,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感覺 當時原告很慌張,不知所措,很傻眼,伊陪原告去櫃檯,之 後是由櫃檯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及被告 於相關刑案偵訊中不否認有用手托住原告闊背肌(被告所稱 之闊背肌即背闊肌,見298號卷第53頁),及有跟原告說「你 好可愛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6315號(下稱偵6315號)卷第70頁),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在其使用健身器材時,有自其後方伸手觸摸其背闊 肌位置,及對原告說「你好可愛」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間在○○○○內,於原告使用健身器材時 ,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身後伸手碰觸原告背闊肌位置,及 對原告稱「你好可愛」等行為,已如前述,而兩造並不認識 ,僅偶然同在○○○○內,因使用健身器材而有短暫交談,被告 未徵詢原告意願,未經原告同意,突然自原告後方以手觸摸 原告背闊肌,該部位並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可能故意觸碰之身 體部位,併同其對陌生之原告稱「你好可愛」,原告因此感 受遭到冒犯、不尊重,隨後至○○○○櫃檯反應,被告前開行為 ,確屬性騷擾行為。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偵63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原 法院以2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 86號(下稱12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 判決在卷可參(見偵6315號卷第73至74頁、298號卷第65至69 頁、1286號卷第135至151頁、本院卷第7至13頁)。原告主張 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自主權 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其是健身教練,有職業習慣指點他人,因為原告為 男性,故沒有詢問是否同意觸碰,且其只有單點觸摸原告背 部,並沒有觸摸原告腰部云云。然被告不否認其於事發時並 未表明健身教練身分(見偵6315號卷第70頁),且亦表示由其 經驗,知悉須提出觸碰指導的提問得到許可才可以觸碰對方 (見本院卷第23頁),而尊重他人身體自主及人格權,本不區 分性別,縱兩造均為男性,被告在未取得同意前,本不得隨 意觸摸他人身體,其所辯自非可採;又原告於相關刑案係證 述其遭觸摸之位置為右背到腰部(見298號卷第28頁),並非 證述其遭被告滑動觸摸;且原告所指出遭被告觸摸之右背至 腰部位置即為背闊肌所在(見298號卷第52頁),與被告於相 關刑案偵訊時稱其用手托住原告闊背肌相符,已如前述,以 被告自陳具有健身教練經驗,且曾參與健美健體比賽(見本 院卷第23、29頁),對於人體重要肌肉背闊肌位置,當無不 知位置之理,其嗣後改稱係觸碰原告背闊肌上方之大圓肌、 小圓肌(見298號卷第26、53頁),顯係刻意迴避其有觸及原 告腰部位置,其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感到焦慮、恐懼、壓力,陸續至身心科 就醫,經醫師診斷罹有睡眠障礙、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創傷 後壓力反應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下稱門診紀錄表)、大安身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8頁), 與證人沈育銘前述證稱原告於事發後顯露慌張、不知所措等 情緒,均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被摸一下及被說好可愛,並 不會導致前開身心狀況云云,然被告並無精神醫學之專業知 識及臨床經驗,其空言質疑由醫療院所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 證明,本難採認;且原告前開焦慮、恐懼、失眠等壓力狀態 ,於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因其本應享有之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到破壞,而導致之常見身心狀況, 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損害,於法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原告意願,趁原告不及防備,自後方觸 摸原告背闊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性騷擾行為,致原告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為大學生,被告則曾任健身教練 ,現為室內設計師,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01頁),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與加害手段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27

TPHV-113-簡易-11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易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文 上 訴 人 陳錦錡 被 上訴人 陳傑明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易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錞公司)、陳錦錡(與易 錞公司合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經由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4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為陳錦錡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4日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陳錦錡稱其於108年12月25日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 予易錞公司,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現由易錞公司占有使用迄今。 惟系爭租約租期逾5年,且未經公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 之適用,易錞公司為無權占用,陳錦錡亦不得據以拒絕交付 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錦錡,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司,將系爭 房地騰空返還予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錦錡於108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 易錞公司,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租約租 期未逾5年部分(即至113年12月31日止)仍有民法第425條 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逾5年部分始有同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出賣 人於未交付標的物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而非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陳錦 錡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難謂為無權 占有。附表編號2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僅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不能主張物上請求權,且系爭房屋與桃園 市○○區○○○路000號房屋相通且共用空間,不能命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6至259頁): (一)系爭房地原為陳錦錡所有,經陳錦錡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11 年6月21日以1,672萬元拍定,經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4日核發 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2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房地拍賣公告點交情形欄位註明:「不 點交」;使用情形欄位記載:「拍賣建物與門牌號碼000號 建物內部相通共用,建物範圍如何分隔,拍定後由應買人自 行協商解決,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陳錦錡未將系爭房地點交 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即由易錞 公司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該公司繼續占有使 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陳錦錡未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系爭房 地,爰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00 0建號建物)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加強 磚造2層房屋,另於第一層有增建14.77平方公尺,部分占用 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屋頂突出物7.77平方公尺(即暫編000 建號建物),暫編000建號建物第1層增建14.77平方公尺部 分與000建號建物內部相通,屋頂突出物7.77平方公尺部分 ,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系爭房屋1樓出入,有000建號建物 謄本、系爭房屋內部現況照片、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筆錄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函附暫編000建號建 物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53、19至23頁、 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7、108至110、 181至18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增建部分(暫編000建號建物)與登記之主建物(即000 建號建物)結構相互依存,使用上亦為一體使用,結構上與 使用上皆不具獨立性,增建部分乃擴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 範圍,與000建號建物歸於同一所有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錦錡將系爭房地 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 為買受人,依前開規定,物之出賣人即債務人自負有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即拍定人之義務。又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 ,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 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原為陳錦錡所有,經陳錦錡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21日拍定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7 月2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後,陳錦錡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陳錦 錡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即 被上訴人之義務,卻未履行,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20日 以通訊軟體催告陳錦錡點交系爭房地,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63頁)。陳錦錡於受催告後仍未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錦錡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 司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第1項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於 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故同條第2項明定未經公證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 破租賃之適用。  2.被上訴人主張易錞公司占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易錞公司與陳錦錡間系 爭租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 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云云。查易錞公司以每月租金1,000元 向陳錦錡承租系爭房屋1樓,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 4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可 見系爭租約為租賃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即無民法第425條 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租約 對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繼續存在於易錞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上訴人執系爭租約主張有權占有,即非有據。  3.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應就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系爭租約5年內租期部分應排除適用云云。惟所謂目 的性限縮,乃指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 本應設有限制,而未設有此限制,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 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依法律之規範意旨限制其適用範圍 ,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目的性限 縮而補充之問題。審諸民法第425條第2項立法理由:「在長 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 ,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 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 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爰增訂第2項」,可見立法者衡酌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對契約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為防免弊端,避免 租賃契約債權物權化效力範圍過廣,故明定須藉由公證制度 ,承租人始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保障,長期或未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倘未經公證,即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 租賃,以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上訴人將未經 公證之長期租賃契約拆分為5年以內租期適用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逾5年部分則否,顯然違背立法意旨,使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上訴人是項抗辯,為不足採。   4.又強制執行法所謂「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或承買人在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 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執行法院所為 「拍定後不點交」之意義,僅在於限制買受人拍定後不得向 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並非逕認債務人或第三人即有實體 上合法占有之權源。是縱令拍賣公告上註記不點交,亦僅限 制拍定人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不能遽認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即有正當占用之權源,上訴人執此抗辯基於系爭租 約有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  5.是以,易錞公司縱因陳錦錡出租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所有權今既已由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是除經被上訴 人同意繼續出租予易錞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外,被上訴人未當 然繼受陳錦錡出租人地位,不受系爭租約拘束,易錞公司不 得以其與陳錦錡訂立之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占用系 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易錞公司復無法舉證其有其他合法占用 系爭房地之權源。又暫編000建號建物與000建號建物歸於同 一所有權,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暫編000建號建物係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不適用物上請求權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另 000建號建物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000建號建物並經執 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範圍,系爭房屋面積、範圍 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5、1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 二第108至110、181至183頁),佐諸被上訴人持原審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聲請假執行,亦 無不能執行之情事,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 95號假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即屬有據。   6.又被上訴人雖於本案確定前,以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假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定113年5月29日履勘並執行將系爭房地點 交予被上訴人,經本院調取假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上訴 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假執行之結 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應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 房地,有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錦錡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司騰 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上易-419-20241127-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施宥安 被 上訴 人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 被 上訴 人 吳依杰 黃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吳依杰、黃 子恆(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吳依杰等2人,與地標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任職之地標公司購買iphone12 pro max256G金 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於購買前,黃子恆先要求伊簽署 消費者購買須知,現場拆封後即發現系爭手機打字鍵盤出現 畫面閃爍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黃子恆要伊回家更新即 可解決問題,伊認為風險太大,但黃子恆表示其為店長,且 地標公司為連鎖加盟店,不會欺騙伊,伊遂依其方式處理, 惟仍無法解決問題,故於同年月14、16日再要求黃子恆處理 ,並於同年月20日依黃子恆指示前往APPLE門市開立瑕疵證 明單,仍遭黃子恆拒絕退錢或換貨;吳依杰為地標公司主管 ,於同年3月26日亦不想處理系爭手機瑕疵事件。地標公司 出賣有系爭瑕疵之系爭手機,被上訴人共同造成伊受有損害 ,自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0萬5,005元(計算式:iphon e15 pro max256G手機市價44,900元+系爭手機當時市價3萬8 ,300元3年間所生利息共5,745元+訴訟費用2萬9,376元+郵寄 費用648元+文書費用330元+就診費用1萬0,219元+精神慰撫 金59萬1,126元+112、113年勞動減損22萬2,661元=90萬5,00 5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5,005 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5,00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系 爭手機並無瑕疵,且買賣時間為110年3月13日,上訴人主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屢就同一原 因事實反覆向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爭執,漫天求償,致 伊等多年奔波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吳依杰等2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 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 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 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 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 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 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 賠償,應不在消保法商品責任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 係侵權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有瑕疵而訴請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手機價金3 萬8,300元、工作損失3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 ,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以本案原因事實提告吳 依杰等2人詐欺,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4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877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5頁);又依上訴人陳明其主張之侵權事實乃被 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手機(見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23頁 ),而系爭手機縱有打字鍵盤出現閃爍之系爭瑕疵存在,亦 僅損及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受之給付利益,難認可造成上訴 人其他固有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另地標公司負責人難認有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 ,且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亦非規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執該規定請求地 標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另上訴人陳明其購買系 爭手機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5頁) ,地標公司受領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其 他費用亦非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返還利益,均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消保法第5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5,005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前案光碟,以證明 其取得系爭手機前已簽署購買須知乙情(見本院卷第386頁 ),核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不當得利責任之認定無涉,即 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7

TPHV-113-消上易-1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楊玉蓉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文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於法國巴黎向伊 借款歐元1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一式兩份,由兩造各自保管,伊當場已交付現金 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還款,且失聯多年,伊於111年1 2月25日始得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催告被上訴人還 款,然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 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楊俊明認識長 期旅居巴黎之上訴人。系爭借款係因當時伊帶旅遊團至巴黎 途中,團員要購買精品有使用外幣需求,伊乃於93年9月27 日聯絡共同與伊經營遊與藝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旅行 社)之伊配偶蔡紅玲,由蔡紅玲與任職於旅行社之楊俊明商 議向上訴人借款,嗣兩造於巴黎最終確認借款金額為歐元1 萬5,000元,並分別聯絡在臺之楊俊明與蔡紅玲,蔡紅玲即 於伊同年10月2日返臺前一日備妥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於伊 回臺上班當天交付有受領權人楊俊明以清償系爭借款。縱認 伊尚未還款,兩造約定伊返臺日為清償期,上訴人自斯時已 有向伊請求還款之權利,上訴人遲至19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 1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 (一)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於法國巴黎在上訴人記載:「我胡 文生向楊玉蓉大姊借15,000歐元(壹萬伍仟歐元),言明盡 快還清,特此立據。借入時間2004年9月27日,地點法國巴 黎」等語之系爭借據簽名並書立護照號碼(原審卷一第17頁 ),借據一式兩份,由兩造各自保管1份。 (二)兩造於111年12月25日後有以微信互傳訊息原審卷第19至27 頁之對話紀錄。 (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蔡紅玲共同經營旅行社,蔡紅玲為旅行社 登記負責人,負責財務會計等,楊俊明在旅行社任職,於10 0年6月1日退保(原審卷一第77頁)。 (四)蔡紅玲於93年10月1日在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 戶(蔡紅玲帳戶)提領一筆新臺幣(未特別標註者,下同) 55萬元,於同年月4日、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48萬元、34萬元 。 (五)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借款給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 迄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歐元15,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法院 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 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乃 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倘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言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誼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對於證人之證 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以斟酌 ,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即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存在兩造間,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7 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 完畢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1.證人蔡紅玲證稱:伊跟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旅行社,伊負責財 務會計及客人接洽等,楊俊明從87年至99年在旅行社任職; 伊於93年9月27日接到被上訴人從法國打到旅行社之電話, 被上訴人說他在法國帶團需要歐元1萬5,000元,叫伊跟楊俊 明借,伊之前就知道楊俊明有姐姐即上訴人在法國巴黎,伊 就跟楊俊明說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用到歐元1萬5,000元,楊 俊明就在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掛完電話後,楊俊明就跟伊 說被上訴人回臺灣要馬上還楊俊明等值新臺幣;被上訴人在 93年10月2日回到臺灣,伊是先把錢準備好,被上訴人一上 班,伊就跟被上訴人一起將依照當時歐元匯率約60幾萬元現 金拿到楊俊明座位上,請他點收還清之借款;公司本來就會 留有現金,且伊個人帳戶有提了50多萬;當時有請楊俊明簽 簽收單,但因事隔19年多,伊找不到那張簽收單;沒有約定 利息,因9月27日借款,被上訴人一回臺就要馬上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並有蔡紅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顯示於93年10月1日有55萬元現金之提 領紀錄可佐(見同上卷第155至156頁)。另上訴人自承其長 年居住於法國,兩造於93年9月27日前未曾見過面(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119頁)。證人楊俊明證稱:被上訴人不認 識上訴人,係於93年間需要用外幣時,問伊可否跟上訴人借 錢,經由伊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打電話去旅行社 ,是蔡紅玲接到電話,蔡紅玲就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2、115頁)。則兩造於93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前不相 識,被上訴人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求打電話回公司 ,並問楊俊明可否跟上訴人借錢,經由楊俊明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同意借予被上訴人歐元1萬5,000元,足徵蔡紅玲證稱 被上訴人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求打電話回公司,由 蔡紅玲請楊俊明與上訴人聯繫乙節,應非子虛。又觀諸系爭 借據僅記載:「言明儘快還清」等語,並未記載清償日期( 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並無利息約定(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見兩造主觀上應認被上訴人很快即會清 償系爭借款。又上訴人自承其自93年9月27日借款後至111年 間均未自己或委由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見本院卷第10 3、104頁)。惟上訴人長年居住於法國,兩造於93年9月27 日前未曾見過面,被上訴人係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 求始透過楊俊明與上訴人聯繫,系爭借據亦未記載應如何清 償,果被上訴人未還款,長年居住海外之上訴人衡情應會透 過其胞弟即系爭借款牽線者、任職於被上訴人旅行社之楊俊 明催告被上訴人儘快清償,或於自己返臺時催告被上訴人清 償,不可能逾18年均未曾透過楊俊明或親自催告被上訴人還 款,顯與常情相違。況系爭借據既約定儘快還清,未約定被 上訴人應匯款至上訴人特定帳戶,加以楊俊明於被上訴人旅 行社任職,薪水均係以現金領取(見原審卷一第111、118頁 ),被上訴人在國外有資金需求打電話回旅行社係透過楊俊 明而得向上訴人借款,佐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稱:「. ..我每次回去把一年疾病保險的錢交給他,他每兩個月幫我 交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見上訴人確會 委託楊俊明處理事務,則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返臺後將系爭 借款換成新臺幣交給楊俊明,亦合常情。再者,上訴人於11 1年12月25日加入被上訴人微信後,兩造隨即進行10分49秒 的通話,審諸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稱:「我弟弟有記帳的 習慣,我每次回去把一年疾病保險的錢交給他,他每兩個月 幫我交一次,帳目記得清清楚楚,清兄弟明算帳,1萬5(千) 歐元折合台幣52萬多,這麼大一筆錢,不可能不記帳,我已 經問過我弟弟,你從來沒有給過他這麼一筆錢...」等語, 上訴人於與楊俊明112年3月6日對話紀錄中稱:「胡文生... 他說他已經把欠我的一萬五歐元換成台幣交給了你,並且要 你簽收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27頁),可見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111年12月25日與其對話第一時間即已告 知上訴人早已交付楊俊明歐元1萬5,000元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應非子虛,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即已表示楊俊明有簽 收,亦與蔡紅玲證詞相符。是以,蔡紅玲所為證詞,應堪憑 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回臺後,將系爭借 款換成新臺幣交給楊俊明以為清償,楊俊明為有受領權人, 伊已於93年10月初返臺後上班日與蔡紅玲共同交付楊俊明60 餘萬元現金,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蔡紅玲與被上訴人具有相同利害關係,共同經營 旅行社,且為被上訴人配偶,質疑蔡紅玲之憑信性,且蔡紅 玲係證稱其跟楊俊明借款,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係存在 兩造間不符云云。惟依前說明,蔡紅玲雖為被上訴人配偶, 其就在場見聞之事實仍具有證據能力,且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亦非旅行社,尚難以蔡紅玲為被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 共同經營旅行社,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況蔡紅玲已為具結 ,並有前開提領紀錄為憑。又蔡紅玲雖證稱:93年9月27日 伊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說在法國需要歐元1萬5,000元,要伊跟 楊俊明借,伊就跟楊俊明講說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用到,楊 俊明回答可以借伊錢等語,惟亦證稱:伊負責公司財務會計 及客人接洽等,故被上訴人於法國帶團需要錢,他知道楊俊 明在伊公司上班,叫伊跟楊俊明借,楊俊明就在公司打電話 給他法國的姊姊,掛完電話後,跟伊說被上訴人回臺灣要還 楊俊明等值新臺幣,被上訴人借錢是因客人有需要,被上訴 人回臺後,伊先將錢準備好,被上訴人一上班就跟被上訴人 一起將錢拿到楊俊明座位,請他點收還清之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9頁),可見蔡紅玲亦有證稱被上訴人借錢係因 客戶有需要,且因其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被上訴人在法國帶 旅行團需要錢打電話回公司要蔡紅玲跟楊俊明借款,並係由 蔡紅玲與楊俊明講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借錢,楊俊明打電話 給上訴人,故蔡紅玲證稱其跟楊俊明借款,楊俊明回答可以 借其錢,僅係陳述係其詢問楊俊明借款乙事,尚難遽謂其係 證稱系爭借款借貸契約係存在蔡紅玲與楊俊明間,並據以認 證人蔡紅玲證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或蔡紅玲固未提出楊俊 明簽收之單據,惟上訴人時隔逾18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本 難要求被上訴人或蔡紅玲會將簽收單保管迄今。又蔡紅玲與 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旅行社,93年間當時現款交易仍非少見, 尚難以蔡紅玲於93年10月4、5日存入48萬元、34萬元至蔡紅 玲帳戶,即認定其於同年10月1日沒有提領55萬元以為清償 系爭借款之必要。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3.證人楊俊明雖證稱:被上訴人93年間需要用到外幣,問伊可 否跟上訴人借錢,伊告知被上訴人自己跟上訴人談,被上訴 人就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就答應借錢給被上訴人,上訴 人借完錢後2天有跟伊說被上訴人借歐元1萬5,000元;上訴 人於100年間因伊母親中風生病打電話問病情時,順便跟伊 說被上訴人沒有還款,伊始知悉被上訴人並沒有還上訴人錢 ;被上訴人打電話到旅行社當天,迄上訴人跟伊聯絡有借錢 這段期間,伊跟兩造並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 16頁)。惟楊俊明證稱:上訴人並未要伊去跟被上訴人催告 還款,伊本身亦未向被上訴人催告要其還款給上訴人等語( 見同上卷第114頁),核與上訴人與楊俊明於112年3月初之 通訊對話紀錄記載:「...我每次返台問他還錢一事,他都 一拖再拖藉口生意慘淡要我等...」,楊俊明則稱:「...妳 曾托我問他何時還錢?我在領薪水時曾問過他此事,他總是 告訴我現在生意越來越不好做,等過些時候會想辦法還錢」 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不符。且果依證人楊俊明所述,被 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楊俊明要被上訴人自己聯繫,被上訴 人打電話到旅行社當天,迄上訴人跟楊俊明聯絡有借錢這段 期間,楊俊明跟兩造並沒有聯絡,則上訴人在楊俊明並未為 任何中介及聯絡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逕自直接和上訴人聯繫 ,告知係楊俊明友人或親戚身分,上訴人即直接同意借款相 當於逾60萬元之借款予素未謀面之被上訴人,核與貸與人通 常會考量借用人之身分、有無清償資力等信賴基礎始同意借 款之常情相悖。衡以上訴人長期居住法國巴黎,被上訴人則 是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需求始會向上訴人借款,倘非兩造間 有當面或透過蔡紅玲、楊俊明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借款返還予 在臺灣於同樣旅行社任職之楊俊明,上訴人何以會未約定利 息及確定清償期即同意借款,此參諸楊俊明證稱上訴人於交 付借款後隨即告知其被上訴人確切借貸數額,益足徵之。又 為何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後2天告知楊俊明借款數額,證 人楊俊明證稱:因上訴人在法國巴黎教法文很忙,所以告訴 伊這件事,說被上訴人有跟她借錢等語,惟除非上訴人因很 忙要委請楊俊明代為催款,否則上訴人很忙與在借款後告知 楊俊明並無關連;經再次詢問其前開回答與上訴人很忙有何 關係?,證人楊俊明則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跟她聯絡 ,所以上訴人在借完錢後就跟伊說,讓伊知道有這件事等語 (見同上卷第113頁),則未針對問題回答,足見楊俊明證 詞有所迴避隱瞞,其證稱並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60餘萬元 云云,尚難逕信。  4.又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因被上訴人失聯多年,伊於111年12 月間始尋獲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自同年12月25日起以微信 向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70、131頁) ,與上訴人於微信稱:「...我每次返臺問他還錢一事,他 都一拖再拖藉口生意慘淡要我等,現在甩鍋給你...」(見 同上卷第27頁),表示每次回臺有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之情不 符。且上訴人長年居住海外,與被上訴人原本不相識,係因 被上訴人有借款需求,透過楊俊明認識,而楊俊明任職於被 上訴人旅行社至少至99年(見同上卷第118頁),並投保至1 00年,有楊俊明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同上卷 第77頁),系爭借據並約明被上訴人須儘快還清,被上訴人 倘未還款,長年居住海外之上訴人理應會請任職於被上訴人 旅行社之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不可能長達數十年均未 曾自己或透過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是項主張, 顯不足採。  5.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楊俊明為有 受領權人,且被上訴人已向楊俊明為給付之事實。按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所明定。系爭借款已經被上訴 人清償予有受領權之人即楊俊明,依前開規定,兩造間系爭 借款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又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 之準占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 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債權人, 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 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上 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此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由 代理人代為受領者,尚屬有間。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10條謂 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歐元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上易-540-202411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遺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高靜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郗家祜、郗家華間履行遺贈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3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郗家駿生前立有文書(下稱系爭遺 贈書),將其全部遺產遺贈予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履行遺 贈訴訟,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8萬2,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81元,命抗告人於 收到裁定後10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 旨略以:原裁定依據系爭遺贈書中提及之宜蘭縣○○鎮○○路00 0號4樓不動產(下稱○○公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公寓已 於郗家駿生前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該公寓並非郗家 駿遺產範圍,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 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 ,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 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就郗家 駿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相對人應就郗家駿之全部遺產移 轉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家調字卷第48頁),依前揭說明,原 法院應先調查郗家駿遺產範圍,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表示不知悉郗家駿遺產範圍,請求函詢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原法院函詢並經國稅局新店 稽徵所函覆尚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紀錄後,即未再命 抗告人說明或補正,逕以系爭遺贈書中所提及之○○公寓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而○○公寓已於郗家駿民國113年4月2日死亡 前出售他人,有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宜 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同上卷第11、71至81頁),顯非郗 家駿之遺產,原裁定以之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顯屬 速斷。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有前述不當,本件郗家駿 之遺產範圍尚待調查,並有行使闡明權,命當事人敘明、補 充之必要,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 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予以調查、闡明,而不宜由抗告法院 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由本案受 訴之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27

TPHV-113-家抗-107-202411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洪秀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洪絨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4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調解成立作成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系爭調解筆錄之附表三編 號3、4之提領人欄應更正為「林姿慧」,附表二亦應將附表 三之明細納入,然原法院書記官113年8月9日處分書(下稱系 爭處分書)僅更正附表三編號3、4提領人欄位為「林姿慧」 ,並未更正其他部分,顯有疏漏,原裁定駁回伊異議為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有誤,聲請 書記官予以更正,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8月9日作成系爭 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法院 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家移調字卷第51頁),異議不變期間 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算,於113年8月27日即告屆滿,抗告人 遲至113年9月2日始對之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家移調字卷第55 頁),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從而,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27

TPHV-113-家抗-11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分攤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呂伯科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維正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下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維正,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2、63、6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麗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因外牆磁磚損壞 剝落,需重新整建,遂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廈外 牆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暫定總工程預算款為新臺幣( 下同)1億3,771萬4,500元及各戶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 清初估之分攤金,並授權伊依提案內容進行系爭工程發包、 底價訂定及決標(下合稱系爭決議)。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未依系爭決議繳清系爭 工程分攤金68萬3,700元(下稱系爭分攤金),即於110年1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審被告陳怡君、鐘佳彬,並於11 1年1月24日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先位 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求為命呂伯科給付伊68萬3,7 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及被上訴人撤 回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卷第31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呂伯科則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未符合系爭大廈於10 4年12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區權人會 議)決議應採取「高性能耐候塗料施工法」(下稱系爭工法 )全部替代外牆磁磚之施工方法;且未依106年12月16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 廈「外牆整建預算基金」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設 立專款專戶之程序收款。另系爭工程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亦未依系爭大廈108年5月29 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6點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系爭工程是否續行,自不得要求伊給付系爭分攤金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 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即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於108年7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議,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工程暫定總工程預算款為1億3,771 萬4,500元,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清各戶初估之分攤金 ,並授權伊依提案內容進行系爭工程發包、底價訂定及決標 ,系爭房地住戶依系爭決議應繳納系爭分攤金68萬3,700元 ;上訴人原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嗣於110年11月29日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怡君等2人,並 於111年1月24日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 證(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65頁、原 審卷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堪認為真正。從而,系爭大廈就其外牆共用部分進 行系爭工程之重大修繕,業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施作 ,並定有各戶應給付之分攤金,上訴人斯時為系爭房地所有 人,自應依系爭決議給付系爭分擔金,其迄未繳納,被上訴 人訴請其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未依104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採取系爭工法;亦未依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 爭辦法設立專款專戶等程序收款云云。然查:  ⒈系爭辦法第1條之1固記載:「於104年12月19日經麗園大廈10 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4年區權人會議)通過決議案 ,以『高性能耐候塗料施工法』(即系爭工法)全部替代本大 廈外牆磁磚。通過後委由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推行本大 廈外牆磁磚更新、自規劃、招標審查、細部設計、經住戶確 認設計、申請政府合法施工許可、營造廠商施工招標等程序 (下合稱系爭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惟依系 爭決議通過之提案三,系爭大廈外牆整建是否採取系爭工法 及委由管委會負責推行系爭程序等事項,已再次提請決議, 並通過「同意授權管委會依提案內容進行外牆整建工程發包 ,底價訂定及決標。執行細節等則由管委會另處理認定。」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51頁),足見系爭決議已變更104年區 權人會議決議以系爭工法進行施工之結論,就系爭工程之工 法等施工細節已改委由被上訴人另行處理認定。  ⒉又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於108年5月16日制 訂之「台大麗園大廈外牆整建執行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公告周知;以及外牆整建執行委員(下稱系爭工 程執行委員)共由4至6人委員組成,任期自組成日起至系爭 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1個月止,負責外牆整建之履約,執行 監督及估驗等相關事宜等事項,決議同意備查(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55頁);再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所載:系爭工程執 行委員執掌事項包含外牆整建相關契約(規劃設計監造契約 及整建工程契約)之履約管理(見原審北司補卷第63頁至第 64頁),足見系爭決議委由被上訴人以組成系爭工程執行委 員會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所有締約、履約事宜。參以上訴人 自承:系爭工程執行委員成員均有建築、營造背景,也有請 伊當顧問,系爭工程有經過該等執行委員會通過始施作,現 已完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16頁);且輔以系爭工 程於110年12月20日開工前,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即訴外 人歐志偉業於109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系爭 工程設計及為施工說明,且該次決議並通過系爭工程之營造 草約、招標方式辦法之擬定等事項應交由建築師儘速辦理( 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5頁);歐志偉建築師嗣於110年12 月26日、111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有列席參加 ,系爭工程執行委員更於該等會議中報告系爭工程整建相關 事項及進度(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8頁、第291頁、第292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會議紀錄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310頁),堪認系爭工程之締約、施作均係經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為之。  ⒊再參系爭決議提案四,係就被上訴人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 行開立戶名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為收取系爭工程分攤金 之專款帳戶一事提請討論,並說明:若依106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系爭辦法設立專戶,需先向建管處等機關申請設 立組織並指定代表人,經該處同意核備後,方能以該法人組 織向金融機構設立帳戶,此後就帳戶之管理或組織解散時, 均需向建管處等機關查報、進行核備,甚為繁瑣,現因管委 會已於107年開立系爭帳戶作為系爭工程預算基金專戶,採 專款專用於系爭工程,並自107年7月收取每戶每月5,000元 ,目前已累計1,500餘萬元等情,故建請同意以系爭帳戶作 為系爭工程預算基金之專戶使用,並經系爭決議表決通過(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53頁),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為收取系爭工 程分攤金之專戶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見 系爭決議亦通過系爭工程分攤金由系爭帳戶收取,以避免適 用系爭辦法之繁瑣程序。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收取分攤金 未符合系爭辦法之規定云云,即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 3條第2項規定,亦未依系爭公告第6點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系爭工程是否續行,自不得要求伊給付系爭分攤 金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 3年1月8日函覆另案(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9號) 表示:「三、本案建築物(即系爭大廈)領有72使字第0125 號使用執照,其竣工圖並無標示立面外觀之材質、顏色,即 圖說倘無記載部分自無辦理變更之需,惟更新現況使用之EP S板材涉及立面型式變更,於112年8月23日由歐志偉建築師 事務所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檢討外牆各項立面變更面積均未達五分之一, 增加牆厚小於2倍原核准牆厚,且未突出建築線,符合免辦 理變更許可規定,爰本局於112年8月25日備查在案」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都發局嗣於113年8月28日再就本院所詢系爭工程有無違 反建築法規乙節,函覆「主旨:……(系爭工程)業經本市開 業建築師簽證屬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範圍,尚無違反建築法 情形」等情,並說明:「二、旨案前經本局113年3月1日函 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送檢討書圖與現況不符,復於113 年3月13日收悉重新檢討及說明資料,表示現況不符係修繕 工程尚屬施工狀態,因現況需要調整些微尺寸,皆委由歐志 偉建築師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管理辦法』辦理檢討確認符合規定。三、按前開辦法附表 二之一,其變更細項目經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各向立面變 更(含增減)……且未突出建築線及地界線』,申請程序為『○』 ,指無涉及結構安全,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經查符合程序 本局存查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見 系爭工程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關於特定建造行為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有超出建築 線云云,並提出系爭大廈外牆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97頁、第199頁),惟其已自承係肉眼臆測(見本院卷第21 8頁),都發局亦以前開函文明確表示系爭工程並無突出建 築線、地界線之情,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即無必要。 至系爭公告第6點僅係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表示如就繳 款情形不佳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見原審卷第161 頁),尚無足作為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分攤金之抗辯事由, 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請求呂 伯科給付68萬3,7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7

TPHV-113-上易-44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0號 抗 告 人 李宥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辰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6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三號返還借名登記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除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 定固有明文。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 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 權益。故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 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 ,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既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562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顧及抗告人 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 公司)為伊於民國111年7月5日獨資設立,原委任第三人蘇 宏軒擔任負責人,伊為實際經營者,然伊年紀漸長,有意交 由兒女即蘇宏軒、相對人經營,遂與2人簽訂「公司負責人 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 對人名下丞軒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 出資額)實際上仍為伊所有,伊業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 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下稱本 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詎相對人 於113年7月30日向伊傳送訊息表示其考慮將持有系爭出資額 轉讓與第三人,且相對人有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拒處理公司 事務繳納營業稅、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給付員工薪資 情事,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出資額,持續損害丞軒公司經 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造成丞軒公司倒閉,致請求標的現 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求為命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處分予第三 人,但得將系爭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伊,並命相對人將 已移轉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原法院裁定駁回 伊之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並依系爭合約約定借名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已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語,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業已提出蘇宏軒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瑞富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丞軒   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系爭合約、相對人分別與抗告人及   蘇宏軒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案訴訟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95號影卷第9至11頁、第17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並非全然未予釋明。至其主張之   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則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處   分聲請所應審酌。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 年7月30日向伊傳送訊息表示其考慮將持有系爭出資額轉讓 予第三人,將對系爭出資額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截圖為證,其上記載:「(相對人:)『我早就說過官司判 決完,這間公司我不可能會要,我本來就打算官司結束我50 啪全部還妳…』、『但妳現在這態度跟思想,我會考慮轉讓給 想要的人,因為妳不配得到我的善意』、『如果沒有人要這間 燙手山芋,我這50啪請你們跟我用買的』」(見本院卷第81 頁)。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固規定就有限公司股東、 董事出資額之轉讓,應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2/3以上 之同意,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 出資額事項。換言之,股東、董事在無法取得其他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2/3以上之同意,不同意股東復不為承受時,仍 得轉讓其出資額。依丞軒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所示,丞軒 公司資本總額20萬元,變更登記前登記股東蘇宏軒原出資額 20萬元,113年4月1日變更登記後相對人出資額占50%即10萬 元,並登記為董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相對人 轉讓其出資額,縱未得其他股東同意,亦得依上開第3項規 定辦理轉讓,此將導致抗告人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應已提出釋明 ,依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本件抗告人聲 請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係對相對人就系爭出資額為返還 登記之請求,已如上述,爰依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酌 定本件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審酌相對人因本件保全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 能即時轉讓標的物代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爰以系爭出資額 受假處分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 代價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 之酌定。準此,參酌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協同辦理股東、董事名義登記等,經原 法院以其為財產權訴訟,該公司規模所表彰之經濟利益無從 確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 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經送達兩造未有異議而告確定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案訴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14號影卷第3、13、14、15、17頁),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 爭出資額,參照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其利息損失約為49萬5, 000元(計算式:1,650,000×5%×6=495,000),並考量本案 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尚有延長 之可能,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50萬元。 五、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 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 利害關係,而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 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可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 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查:股東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之權利 ,與公司資產變動及經營情狀無涉,抗告人以相對人有侵占 丞軒公司財產、拒處理公司事務情事,持續損害丞軒公司經 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認有命相對人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 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假處分必要云云,顯與請求原因事 實即系爭出資額返還、股東、董事之變更登記無涉,且相對 人損害丞軒公司之行為,受害人為丞軒公司而非抗告人,顯 已逾越抗告人本案請求原因事實欲保全之目的及範圍,且非 屬前開所准許假處分聲明方法之酌定,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無據,應另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其 就系爭出資額之假處分聲請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 為無理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情命由相對人一造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1-25

TPHV-113-抗-131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1號 抗 告 人 丁增義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00號所為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判准相對人之請求, 伊不服,提起上訴,伊上訴利益應以原審判決主文記載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7,356元金額核定之。原裁定以伊 應返還占用土地面積計算,核定伊上訴利益為356萬0,00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上訴利益為356萬0,004元,原 裁定以此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著有明 文。另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於112年8月1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其聲明:㈠抗 告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增建、棚架拆除,並將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依序為36. 08平方公尺、16.98平方公尺、5.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 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7萬7,3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733元(見原審卷第9、299、327 、331頁)。原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 144號卷第5、17頁)。依前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依起訴時系爭占用土地面積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審判決命抗告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 附帶請求,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格,應以相對人112 年8月17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計58.17平方公尺(計算 式:36.08+16.98+5.11=58.17),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萬1,2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則本件抗告人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6萬0,004元(計算式:61,200×58.17 =3,560,004)。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356萬0,004元 ,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1-25

TPHV-113-抗-133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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