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李紫靜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吳坤霖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39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變更追加
反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85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
應容許反訴原告使用,不得有阻礙使用之任何行為;反訴備位聲
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反訴被
告就系爭房屋應容許反訴原告使用,不得有阻礙使用之任何行為
。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本於所有權人地為對系爭房地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
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㈠、㈡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
益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並與系爭房屋之屋齡
、面積相近,且屬同類型之房地最近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59,6
81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6,371,095元【計算式:每
平方公尺59,681元×(總面積244.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9.8
7平方公尺)=16,371,09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6,144元,扣除其前已繳納6,390元,尚須補繳149,754元【計
算式:156,144元-6,390元=149,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PTDV-113-訴-355-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