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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張榮鎧 張建程 相 對 人 郗書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張榮鎧、張建程(以 下合稱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12年5 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因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同一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惟張 榮鎧為職業軍人,長期居住於軍營,112年5月11日張榮鎧尚 在國防部服役,並未休假,而張建程平時居住在彰化縣溪湖 鎮,張建程並不認識相對人,故抗告人不可能在112年5月11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亦不可能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相對人顯然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 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不應准許,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 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該本票係具備票 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共同 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爰依首揭規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上 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屬有效本票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 主張其等不可能在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左下角之法定代理人欄旁 雖有張建程字樣之簽名,並按押指印於上,惟系爭本票左下 角之發票人欄與法定代理人欄間之間距緊密,而系爭本票之 另一發票人張榮鎧既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本票所載 發票日112年5月11日當時顯已成年,張榮鎧既先在系爭本票 左下角之發票人欄旁簽名,則張建程順勢於張榮鎧姓名之底 下簽名,依此簽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可認張建程 有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簽發,絕無可能係以張榮鎧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簽名,是原裁定以張建程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而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主張張榮鎧為職業軍人,長期居住 在軍營,112年5月11日張榮鎧並未放假,而張建程居住在彰 化縣溪湖鎮住家,張建程並不認識相對人,故相對人未於11 2年5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執票人行使請求 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 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 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8

PTDV-113-抗-34-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方冠丁 相 對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且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應係偽造,抗告人前已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本院,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原審即11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已符合同法第1 23條規定,原裁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不合。至抗 告意旨指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要非原審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15

PTDV-113-抗-48-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王怡涵 被 告 吳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 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15

PTDV-113-補-697-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李紫靜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吳坤霖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39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變更追加 反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85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 應容許反訴原告使用,不得有阻礙使用之任何行為;反訴備位聲 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反訴被 告就系爭房屋應容許反訴原告使用,不得有阻礙使用之任何行為 。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本於所有權人地為對系爭房地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 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㈠、㈡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 益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並與系爭房屋之屋齡 、面積相近,且屬同類型之房地最近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59,6 81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6,371,095元【計算式:每 平方公尺59,681元×(總面積244.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9.8 7平方公尺)=16,371,09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6,144元,扣除其前已繳納6,390元,尚須補繳149,754元【計 算式:156,144元-6,390元=149,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14

PTDV-113-訴-355-202411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高玉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即坐落屏 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建號建物之買賣價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12

PTDV-113-訴-37-202411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李玟萱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郭明倫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2,666,11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66,115元,應徵第一審反 訴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 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11

PTDV-113-訴-685-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 用新臺幣1,000元,是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資證明,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11

PTDV-113-執事聲-22-2024111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張鳳蓮(即曾建元之繼承人) 曾瑞輝(即曾建元之繼承人) 伍曾瑞惠(即曾建元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瑞娥(即曾建元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6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36,000元等(案號: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9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6,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扣除前已繳納500元, 尚須補繳30,596元【計算式:31,096元-500=30,596】。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含證據)之準備書狀一 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寄送予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11

PTDV-113-補-689-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鼎盛新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鼎苓 被 告 陳品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 項與代位訴訟相關規定未符,又原告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 解散,應查報其清算人並列為法定代理人等節,本院業於11 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08

PTDV-113-訴-695-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漢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煬 被 告 古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案場設施養殖場建置工程及同段818-822地號之魚電共生太陽光電鋼建新建工程,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2年3月9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111年10月15日工程契約)及「工程合約書」(下稱112年3月9日工程契約),嗣伊更陸續給付工程款各計新臺幣(下同)11,588,500元、5,000,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完工,伊前已終止111年10月15日、112年3月9日工程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部分之工程款計2,013,836元等語。依111年10月15日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如無法協議解決,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111年10月15日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兩造就上開工程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08

PTDV-113-建-2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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