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定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定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巷00弄00號對面鐵皮屋側門外空地處,因故與朱洛君、張振
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巢」之成年人等起爭執,
鄭定緯主觀上可預見若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之彈簧刀
朝人體左胸部刺入,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心臟、肺臟等重
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使朱洛君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以刀刃長10公分、最寬處2公分而足以供兇
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刺向朱洛君胸口及手臂,致朱洛君受有
左前胸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肢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緊
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4時39分
許,因左肺、心臟銳器傷(刺入深度近刀刃全長10公分)及
大量出血而死亡。嗣警方據報後抵達上址調閱現場監視器,
於尚未知悉行為人身分前,鄭定緯於同日7時許透過友人致
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表示願到案說明,而
於同日8時30分許出面自首,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警
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洛君之父朱國興、母錢孟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88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重訴卷第85頁、第159頁、第170頁),核與證人
張振賞、羅鈞耀、潘念祖、潘宏銘、江國豪、邱偉祥、曾家
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及經被告主動交付予
警方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
悟而設,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
,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經查,
本案案發後被告雖於112年12月8日4時41分許逃離現場,惟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同日5時許接獲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以被害人朱洛君身有外傷而報案,旋抵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了解案情並前往案發現場調閱監
視器,於警方尚未知悉行為人之身分前,被告即於同日7時
許透過友人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偵查
隊小隊長劉建旺,表示對於本案願到案說明,並於同日8時3
0分許主動自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彈簧刀1把等物供
警方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113年3月22日
及同年4月1日之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211頁、212
頁、第180-181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涉犯之殺人罪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業經本院以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如上,衡以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素不相識,係因
口角爭執引起殺意,被告案發時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溫
飽無虞,亦可期其守法自重,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被告雖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
新臺幣500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國審卷第175頁、第177頁),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親錢孟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表示:被告已經得以透過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認為不需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第2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頁),參以侵權行為人賠
償被害人本天經地義,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衡情並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堪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因口角
爭執而爆發肢體衝突,進而為本案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生
命法益受損,使生命無端逝去,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遽失
天倫,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承受之傷痛無可言喻、
難以彌補,實有不該,應值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洛
君素不相識,無何怨隙,僅因和被害人朱洛君、證人張振賞
等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之際,被告即以隨身
攜帶之扣案彈簧刀迎向被害人朱洛君之胸部及手臂等處刺入
,導致被害人朱洛君傷重不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
兇器彈簧刀為之、被害人朱洛君死亡之重大且無法挽回結果
,被告業與告訴人朱國興、錢孟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
(見本院國審卷第175頁、第177頁),足認被告有積極盡力
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傷;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73頁),被告、辯護人
、公訴人及告訴人錢孟萍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重訴卷
第175-176頁;第9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本
案殺害被害人朱洛君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衣褲,雖係被告犯本案
時所穿著,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亦難認和本案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180-181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彈簧刀 1把 被告所有,由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為本案殺害被害人朱洛君所使用之兇器。 2 衣物 1套 黑色連身帽上衣、迷彩色長褲。被告向警方自首時所穿著之衣褲。 3 鞋子 1雙 白色 4 IPHONE手機 1支 IPHONE 15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證人張振賞等7人之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卷證資料出處 1 張振賞 1.警詢:相卷第15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44-47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105-109頁。 2 羅鈞耀 1.警詢:相卷第16-18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54-55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33-135頁。 3 潘念祖 1.警詢:相卷第19-21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1-62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10-112頁。 4 潘宏銘 1.警詢:相卷第22-24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5-66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00-102頁。 5 江國豪 1.警詢:相卷第25-27頁;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22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9-70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44-146頁。 6 邱偉祥 1.警詢:相卷第28-30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57-58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21-123頁。 7 曾家鈞 1.警詢: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26-28頁、第39-30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56-158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資料出處 1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偵字第4342號卷第95-97頁 2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害人朱洛君) 偵字第4342號卷第19頁 3 被害人朱洛君之傷勢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0-74頁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2月8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 相卷第6-7頁 5 相驗照片(被害人朱洛君) 相卷第78-81頁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竹檢云字第1121208-4D號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73-77頁 7 被害人朱洛君之解剖照片 相卷第83-104頁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984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06-111頁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1208-4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12頁 10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暨蒐證截圖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65-69頁 11 案發現場照片 相卷第51-52頁 1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日) 相卷第10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94頁;偵字第4342號卷第211頁、第212頁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8日鄭定緯涉殺人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4342號卷第125-158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18835號鑑定書 偵字第4342號卷第164-165頁 1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影像 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25-43頁 16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7頁反面-89頁 17 兇器照片(被告提供予警方扣案之彈簧刀)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89頁反面-91頁 18 手繪之初步現場圖及車輛圖 偵字第4342號卷第93-94頁 19 被告之全身、傷勢照片(112年12月8日)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5-77頁 20 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經警方帶同返回案發現場模擬之照片 相卷第48-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