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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張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遺產, 各依附表一編號1至2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之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下稱原告)起訴時,係以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甲○○(下稱甲○○)於民國110年3月4日死亡,其與甲○○育有 子女即被告丁○○、丙○○、乙○○(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記全 名),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分配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及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甲○○之遺產,而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見本院卷1第39頁),嗣 於113年10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各新臺幣( 下同)1,224,867元,其餘遺產由被告平均分配。倘認原告 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及自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3第297至301、331頁)。經核原告之原訴與變更追 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對甲○○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請求分割甲○○之遺產,本得利用既有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 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 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迭經變更,惟屬基於同一 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分割方法之主張變 更,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且法院本不受當事 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4 所示遺產,原告與甲○○育有子女即被告丁○○、丙○○、乙○○, 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甲○○之 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價值高過原告婚後財 產之價值,是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自甲○○之 遺產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4,516,638元,又兩造就甲○ ○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併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調之1第1項、第1164條,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 補償被告各1,224,867元,其餘遺產由被告平均分配(即主 張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直接以取得甲 ○○遺產之方式受分配)。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 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乙○○: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及原告名下不動 產應再進行鑑定(嗣改稱原告名下不動產已經賣掉,不用鑑 定,以原告出售之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3第117頁),另 原告還有古董,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且甲○○生前有幫原 告還債等語(本院卷1第329至341頁、卷2第379頁、卷3第11 5、271頁)。 二、被告丙○○:爭執差額請求權之利息部分不得請求,另對原告 其餘請求無意見(本院卷3第331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遺產範圍之說明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配偶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原告與甲○○育有 子女即被告,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復查無兩造就甲○○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 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甲○○之繼承系統表、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回覆兩造及甲○○之 戶籍資料、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函覆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臺灣銀行營業 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回函等件 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另甲○○雖有繼承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新段238、240、247、503 、274、1088、1092、1099地號、港子西段63、65、66地號 土地及澎湖縣○○鄉鎮○村00號之房屋(見本院卷1第235至244 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惟上開甲○○所遺 之澎湖地區不動產,係甲○○繼承而來,嗣經兩造同意由甲○○ 之兄陳政男單獨繼承並已登記為陳政男所有等情,有上開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 日回函所附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本 院卷2第169至261頁、卷3第13至93頁),自非屬本件甲○○遺 產分割之範圍。又甲○○另遺有車牌號碼「XWR-091」、「095 -PNH」、「137-EDT」等機車(本院卷1第249頁),亦經被 告丙○○表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完成過戶,原告亦同意機車 無須列入遺產分配(本院卷2第105頁),而無庸在本件甲○○ 之遺產中分割,附此敘明。是以甲○○之遺產及婚後財產即以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範圍。 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 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 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 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 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 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甲○○雖 係在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前 之60年12月25日結婚(本院卷1第275頁),然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與甲○○間之法定財產制係於上開規定實施後之110 年3月4日甲○○死亡時消滅,本件即無須區分婚後財產取得於 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㈡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 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故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 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 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 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 ,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 承。原告主張與甲○○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且甲○○既已死亡,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則甲○○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 明,自應先就甲○○之遺產與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之差額。  ㈢原告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 以其死亡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又原告 主張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結果(本院卷3第313至317 頁),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對甲○○得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516,638元,對此被告丙○○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2第101頁、卷3第253、333頁),被告丁○○ 、乙○○亦稱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算法無意見,惟另爭執附 表一編號3、4、6、8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得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並稱原告尚有古董等財產,且甲○○生前有幫原 告還債等語(見本院卷3第119、275、333至335頁,詳後述 )。  ㈣被告丁○○、乙○○雖抗辯原告尚有古董等婚後財產,並稱甲○○ 生前有幫原告還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3第119、 275頁),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 以為證明,僅空言原告尚有古董等婚後財產及甲○○生前曾幫 原告還債,自無可採。又被告丁○○、乙○○主張原告名下婚後 財產之不動產應以原告出售之價格計算(本院卷3第117頁) ,惟原告出售不動產之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3第95 頁),而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4日,已相 隔若干時日,原告復爭執非以上開金額出售不動產(本院卷 3第117頁),自無從以原告出售不動產之價格計算逕採為婚 後財產計算之依據。另被告丁○○、乙○○爭執附表一編號3、4 、6、8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得列入原告與甲○○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乃係以原告前於80至85年間出家,已出家20 幾年,出家後有一段時間很常住在廟裡,與甲○○未共同生活 ,也沒有處理家事,家裡電信、信用卡、寺廟支出都是甲○○ 支付,當時原告有癌症,有回旗山家裡住,所有醫療費都是 甲○○支付,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是原告出家後,甲○○自 己一個人購買,是甲○○退休後要買來收租金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至337頁),然此為原告所爭執,稱原告出家後仍住 在家裡,而否認有與甲○○分居之事實(本院卷3第335頁), 是以自應由被告丁○○、乙○○舉證上開事實,惟被告丁○○、乙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於80至85年間出家後即未與甲○○共同 生活之事實,且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確為甲○○婚後所購 買,自仍屬甲○○婚後財產之範圍,從而被告丁○○、乙○○抗辯 原告與甲○○分居後甲○○所購買之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 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㈤則被告丁○○、乙○○既稱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對甲○○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 ,516,638元之算法無意見,其等抗辯之上開事項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與甲○○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16,638元,尚屬有 據。  ㈥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說明  ⒈惟查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 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 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 、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 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 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 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 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 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之意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 訂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 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即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 期公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甲○○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 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等 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丁○○、乙○○上開主張雖無可採,然被 告丁○○、乙○○另稱甲○○係工作至65歲退休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96年12月30日即滿65歲而達法定 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參照),而原告退休後 ,其與甲○○所生之子女即被告等均已成年,亦無需原告與甲 ○○扶養,然斯時甲○○尚未退休(甲○○為00年0月00日生,據 被告乙○○稱甲○○在國稅局擔任約聘工作至65歲退休,見本院 卷3第271、335頁,可見甲○○在原告滿65歲後仍有繼續工作 ),是以在原告滿65歲而達退休年齡後,既無相關工作能力 及收入,亦無需協助分擔照顧子女,且原告亦不否認之前出 家修行等情(本院卷3第119頁),是以原告縱未離家,然其 既已修行向佛,了斷俗緣,可認至遲於原告滿65歲之退休年 齡後,已難認原告對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以及甲○○之婚後財 產增加具有貢獻,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 配額,以期公允。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96年12月3 0日年滿65歲,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致原告與甲○○間之 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依上開說明,於96年12月30日後原告 對於甲○○之婚後財產增加即無貢獻,是本院認為應以原告與 甲○○之婚齡(60年12月25日至110年3月4日,共計17,967天 ),與其中原告滿65歲前之期間,即本院認原告對於甲○○之 婚後財產增加有貢獻期間之比例(60年12月25日至96年12月 29日,共計13,153天),計算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 額即3,306,470元(計算式:4,516,638元×13153天/17967天 =3,306,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是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就甲○○遺產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差 額即為3,306,470元。 三、本院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之說明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 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 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 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而先 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 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 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 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於上開數額內雖有理由,然原告之先位聲明,係就其所得數 額主張對甲○○遺產之特定標的物於分割遺產時直接分配受償 而行使,依上開說明,此時非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之外不 得為之,而原告先位請求之分割方案未得被告方面同意(本 院卷3第337頁),原告亦未證明其與甲○○間有代物清償合意 ,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即與差額請求權乃金錢數額之 債權請求權,非得逕對甲○○遺產之特定標的物行使之權利性 質不符,其先位之訴即無理由,爰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諭知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之說明  ㈠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部分,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就甲○○遺產主張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06,470元,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備 位聲明第一項部分,於此金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雖抗辯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本院卷3第331頁),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為上開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3第329至331頁),即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是原告就上開3,306,470元請求自翌日即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併予准許,被告丙○○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 息,則無可採;至原告逾此3,306,470元金額之利息請求, 因本金部分請求無理由,則利息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甲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  ㈣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 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復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併參酌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為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旨(本院卷3第301頁),被 告方面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3第337頁),則將附 表一編號1至8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另審酌甲○○其餘遺產(附表一編號9至24 )性質上既屬可分之存款、投資,是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遺產,容屬妥適公平, 亦係可採。爰諭知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甲 ○○之遺產。 五、末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原聲請就附表一編 號1至8之不動產進行鑑定等項(本院卷1第331至333頁,之 後又稱花旗段部分不用鑑定,見本院卷3第269頁),惟經相 關鑑定單位回覆,其等並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卷3第9至11 、219至223頁),且經本院命其等預納,其等亦未繳納(本 院卷3第209至21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 之調查,併予敘明(另被告丁○○、乙○○原聲請函詢原告相關 金融機構餘額,嗣後表示不須再函詢,見本院卷3第267頁) 。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 訴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306,47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第二項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 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主文第二項部分範 圍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負擔23/50,其餘由被告 平分各9/50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1條,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本院註記:本件兩造為親子關係,被告等人身為原告子女, 或因原告於甲○○死後再有婚姻關係,致有驚異(本院卷1第3 31頁),而生心結,此固屬人情之常,惟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原告究與被告等人之母親即甲○○在 漫長之婚齡中曾經相互扶持及付出,被告等人在成年前亦曾 受父母呵護照拂,對原告過往之貢獻亦應適度給予評價,不 必因之後發生之其他因素而全然抹煞、否定原告在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之參與及付出,願兩造在將來訴訟程序 當中,思考如何理性處理雙方歧見,以圓滿化解雙方歧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 1/20 391,500 編號1至8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編號9至24之遺產(存款及投資均包含繼承開始後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1/20 8,100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36/10000 1,02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36/10000 1,005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 1/1 8,928,000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169,968 7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 513,700 8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298,800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6,078 10 存款 高雄銀行建國分行 616 11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 2,153 12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7,029 13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存 500,000 14 存款 高雄英德街郵局 1,068 15 存款 苓雅郵局 25,124 1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588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存款 2,890 18 存款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 91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24,486 2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397 2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430,732 22 投資 統一1216 39,798 23 投資 統一1216 40,415 24 投資 雅新2418 0 (附表一編號24「投資」、「雅新2418」部分,因該公司已經破 產,兩造亦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281至304、377頁,故價值以0 元計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戊○○ 1/4 被告丁○○ 1/4 被告丙○○ 1/4 被告乙○○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戊○○ 23/50 被告丁○○ 9/50 被告丙○○ 9/50 被告乙○○ 9/50

2025-01-21

KSYV-112-重家繼訴-26-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475,8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 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159元,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 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原告家事起訴狀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475,853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兩造為丙○○○之繼承人,訴請分割丙○○○所遺之遺產,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依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丙○○○於民國52年8月10日結婚,嗣丙○○○ 於112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又丙○○○與原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於丙○○○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系爭遺產 均為丙○○○之婚後財產,並經兩造合意以7,000,000元為系爭 遺產價值,另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有郵局存款 48,293元,且原告與丙○○○均無負債,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3,475,853元(計算式:《7,000,000-48,293》×1/2 =3,475,853元),而被告均為丙○○○之子女,原告自得依夫妻 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75,853元 。又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因甲○○拒絕協議分割遺產,致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 變價分割,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為分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系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75,853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㈡兩造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原告婚後原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 稱後昌路29號房地),但於108年6月27日將後昌路29號房地 無償贈與訴外人即被告戊○○之女李雅群,則原告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無償處分上開房地,依民法第1030之3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上開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乙○ ○於丙○○○死亡前兩年內,在110年10月19日曾自丙○○○帳戶提 領1,150,000元,依民法第1148之1規定,該筆金額應視為乙 ○○所得遺產,且此部分應已超過乙○○之應繼分,得否再受遺 產分配,非屬無疑。另乙○○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伊認為此津貼應一人一半。至於原 告就系爭遺產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關於乙○○所領取的喪葬津貼 都是用於丙○○○的喪葬及醫療費用,這部分應與乙○○所支出 之丙○○○喪葬與醫療費用抵銷等語。 (三)被告乙○○:同意原告的請求。丙○○○於生前確實有贈與伊1,1 50,000元,惟該筆款項是丙○○○認為伊未婚,且照顧扶養丙○ ○○所給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 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因廢除聯合財產 制,故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2項修正為:「夫 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 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 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為銜接民 法第10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 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 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 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 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 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即是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 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 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⒉經查,原告與丙○○○於58年8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 種夫妻財產制,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 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 妻財產制,故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005條 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告與丙○○○之夫妻財產制。又 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則 丙○○○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12年1月30日 為基準日,計算原告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即有理由。  ⒊甲○○主張後昌路29號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⑴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 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 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 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 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⑵甲○○主張後昌路29號房地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為減少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8年6月27日故意將後昌路29號 房地移轉與戊○○女兒李雅群,故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 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將後昌路33號房地贈與李雅群, 係因戊○○經常回家陪伴照顧父母親,原告多次住院也都是 戊○○照顧,所以原告才決定將後昌路29號房地贈與李雅群 ,且原告與丙○○○感情融洽,無分產情事等語置辯。故依 前開說明,甲○○自應先就原告有惡意處分後昌路29號房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甲○○就此固提出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同區段3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 該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惟 觀諸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8年6月27日有將 後昌路29號房地贈與李雅群,除此之外,甲○○就原告主觀 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 無從逕認甲○○之主張為真。是依甲○○所提事證,均無從認 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為財 產之處分,故甲○○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 分後昌路29號房地云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條將後昌路29號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存款48,293元,而丙○○○於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均為婚後財產,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57頁),另有本院所調得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8、43至46頁、卷二第69頁),堪認可採。而附表一之財產價值為7,0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以,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8,293元,丙○○○之婚後財產價值則為7,000,000元,故其二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為6,951,707元(計算式:7,000,000-48,293=6,951,707)。又原告主張本件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經核卷內事證亦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75,853元(計算式;6,951,707÷2=3,475,853,小數點以後捨去),核屬有據。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則其請求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手抄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0、47至57、177頁),且有高雄○○○○○ ○○○112年5月26日高市楠戶字第11270242700號函暨所附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丙○○○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而所得價金則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經審酌系爭遺 產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以原物分割有其困難,若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之結果,將使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 用之不動產,更將減損其利用價值,又以兩造長期未就遺產 分割達成協議之情形觀之,日後恐亦難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方式達成協議,故本件倘予以原物分割,難期待兩造得為 圓滿之利用、管理,而若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824 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 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 亦有機會使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1人,而可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況被告就本件遺產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準此,本院考量維持系爭遺產之整 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 造,核屬適當。  ⒋至甲○○雖主張乙○○於110年10月19日曾自丙○○○帳戶提領1,150 ,000元,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48之1規定, 視為乙○○所得遺產云云。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 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 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 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明確,準此 ,該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將其受贈取得 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繼承。故此, 縱然丙○○○於死亡前2年內曾贈與乙○○1,150,000元,然依前 開說明,丙○○○所為之贈與,尚不影響其繼承人即兩造間關 於應繼遺產之計算,再本件並無任何關於民法第1173條為贈 與原因之事證,故上開財產自毋庸計入應繼遺產,是甲○○此 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⒌又甲○○主張乙○○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131,700元,應由其與 乙○○平均分配云云。然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 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 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 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 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查丙○○○死亡後,乙○○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1,700元乙情,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4月23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然因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 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適用民法有關 繼承之規定。故乙○○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乃其本於 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甲○○主 張其應與乙○○平均分配上開款項,尚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 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至於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與內容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丁○○ 1/4 2 甲○○ 1/4 3 乙○○ 1/4 4 戊○○ 1/4

2025-01-21

KSYV-112-家繼訴-155-20250121-2

司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A01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690,000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489,062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3,489,062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71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借款等不當得利 之請求,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 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裁 判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 義務,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惟自判 決離婚後,相對人未曾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其等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負擔外,相對人就其等共有之房地貸款,亦僅 繳納新臺幣(下同)90,000元,餘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且雙 方就婚後剩餘財產仍有爭議,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借 款之不當得利等訴訟。相對人知悉後心生不滿,遂向聲請人 表示欲處分名下與聲請人共有之房地,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相對人除該不動產外,因相對人 工作為駕駛計程車及載送貨物等,其收入均屬現金而非薪轉 入帳,顯見相對人已有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直接聲稱欲將系 爭房地出售,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恐將更不易 對其追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 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3,489,06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市 ○○區○○段000地號、000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 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戶籍謄本、○○市○○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貸款帳戶內容、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憑, 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不當得利等訴訟繫屬,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按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 人預期兩造如經判決離婚確定,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聲請人主張迄今 已代墊相對人原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房地借款,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堪認 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稱欲出賣系爭共有房地,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觀其內容,相對人確有表示擬以總價肆百捌拾萬元整出賣 予他人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可見,相對人以計程車為 業,系爭與聲請人共有房地乃相對人最具價值之財產,有財 政部○區國稅局○○○○所000年00月00日○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若果將系爭共有房地變 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如聲請人確對相對人存有請求權, 恐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 請人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 業已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 ;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 應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 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就聲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489,062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依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2,031,776元,應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計算,又另主張 代墊扶養費與共有房地貸款1,457,286元(計算式:477,488元 +979,798元),應按請求金額3分之1計算,合計其應供擔保 金額為690,000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職權 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又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 ,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 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21

PTDV-114-司家全-1-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反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⒈緣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份在臺中○○○○○○○○○辦理結婚時 ,並無證人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按 :反請求原告從未見過結婚登記上之證人人別,更遑 論認識他們),如此,兩造之婚姻顯然違背結婚時證 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實務見解情 形,為此,反請求原告基於紛爭一次解決,而提出婚 姻不成立訴訟,合先敘明。     ⒉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但已為戶籍上結 婚登記,影響反請求原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反請求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具有確認利益。     ⒊又查證人丁○○、乙○○於114年1月6日開庭所述略以:「 沒有反請求原告之聯絡方式,簽結婚證書當天沒見過 反請求原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也不認識和沒見過反 請求原告,更沒有跑過○○區公所」,由此可見,證人 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兩 造結婚之證人。     ⒋依照新竹、臺中地院之實務見解,得以說明,結婚時 證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否則縱 使有結婚證書上簽名,婚姻在缺乏形式要件下,仍屬 不成立。     ⒌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兩造婚約上簽署姓名之證人乃係反請 求被告之親戚,渠等皆有親自見聞當時兩造將要結婚之 消息,是反請求原告之主張無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 有明文。又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即㈠應以書面為之;㈡ 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㈢應由雙方當事人向 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從而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 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婚姻之形式 要件。至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為確保當事 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 ,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 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 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69 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結婚書約所載之證 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事實,經本院訊問兩 造之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丁○○(已改名為丁○○)、乙○○, 渠均證稱係反請求被告說要結婚,請渠當證人,渠答應 並在結婚書約上蓋章,渠未曾見過反請求原告,亦未曾 與反請求原告聯繫等語(詳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錄 ),足認丁○○、乙○○並非親見或親聞反請求原告確有結 婚真意之人,自不得為證人。  (五)綜上,兩造間雖有結婚之合意,並簽訂結婚書約,辦理 結婚登記,惟於結婚書約上所列之證人並非親見或親聞 兩造均有結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間之結婚並未踐行法定 方式,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難認係合法成立之婚姻。 從而,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離婚部分:     查本件兩造之結婚關係既不成立,原告自無從訴請離婚 ,是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爰併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又縱使兩造婚姻因證人無親自見聞,而 欠缺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依民法笫988條、999條之1 之規定,仍無礙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 再因兩造之財產範圍仍需調查,原告爰暫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⒉被告則以:兩造有婚姻不成立問題,參酌民法第999條 之l僅針對「結婚無效」、「結婚經撤銷」有規定準 用民法第1058條夫妻離婚後財產分配,至於「婚姻不 成立」之情形不在規範之列,故本件沒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規定之準用,原告以此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⒊查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既經駁回,則原告本於離婚而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無理由。     ⒋又按民法第1058條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於 結婚無效、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民法第999條之1定 有明文,至婚姻不成立之情形則不在規範之列,是本 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0

TNDV-113-婚-26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初立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初立文因與告訴人黃瓊頤之配偶魏禎邑 有債務糾紛,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黃瓊頤工 作之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國中前停放,並在車門上懸掛紅色及 白色布條,而紅色布條內容為:「壽山國中黃○○老師的配偶 魏禎邑(原名魏鈿宸)欠錢不還 欺騙善良百姓 房子賣掉了有 錢不還 還有公理嗎?」,白色布條內容為:「魏禎邑私接仁○ 國小工程又欠錢不還一騙再騙真是非常惡劣」,使不特定人得以 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及其配偶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與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向魏禎邑催討,他卻遲未清償對我 的債務,導致我自己的信用也出問題,才會實施如公訴意旨 所載之張貼布條行為等語(易卷第34、12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與魏禎邑間之債務糾紛,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國中前,並在該小客車上張 貼載有上開內容之布條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至8 頁、他卷第25至26頁),經核與告訴人及其配偶警詢陳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2,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 第21至27頁、他卷第7頁)、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1 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易卷第2 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與魏禎邑間債務糾紛相關資料(警卷 第37至111頁)等件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往上揭國中貼載有上述內容之布條,對告訴人並不成 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至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又法 律秩序既為社會互動與生活經營之礎石,則所謂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自為法律秩序價值觀之體現,故在認定社會通念上, 原則應以法律秩序所揭示之價值觀為準。    ⒉查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僅因家庭生活費用所 生債務負連帶責任,且民法第1005條以法定財產制為所預設 之婚姻財產制,而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則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對其各自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 1018條、第102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自91年施行以 來迄今業已30餘年,堪認業已成為我國民眾對於配偶彼此間 財產關係之一般社會通念,故婚姻雖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然配偶雙方間,原則就其各自之 財產原則仍享有支配權限而互不干涉,且除出於自願或特約 外,尚無庸為配偶經營其個人經濟生活之相關民事行為負責 ,是縱配偶一方對外債信有不佳或不良,亦與配偶他方個人 信用或生活經營無涉,尚無從以兩人間有婚姻關係即足認配 偶他方同有債信不良或不佳情形。準此,被告雖以上開布條 所記載之具體事實指摘魏禎邑債信不佳,並傳達告訴人為魏 禎邑配偶之事實,然依前述之社會通念,魏禎邑個人債務問 題既與告訴人無涉,尚不因其二人間有婚姻關係,即足以使 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債信受有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故 被告行為對告訴人而言自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⒊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行為導致其所任教之學 校之同仁或學生對其有所疑慮,亦會擔心是否會對學校造成 困擾或對同學造成危險等語(易卷第129至130頁),然刑法 第310條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既屬名譽權,其規範目的自非 在於禁止所有干涉他人生活領域之行為或確保個人毫無捲入 其所不願意的社會人際互動關係之可能,而是僅當行為人之 行為足使他人名譽受損時,方有以誹謗罪回應之必要,而被 告行為尚不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債信受損,已如前 述,自不能以告訴人所受困擾,即罔顧誹謗罪之規範目的及 文義,而擴大其適用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僅在說明被告上揭行為為何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非賦予被告日後可藉由催 討債務為由,恣意實施相類行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與告訴 人配偶間之債務紛爭,應由被告循民事程序處理,以求合法 滿足自身債權。倘被告仍率然實施相類行為,如已構成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或同法第73條第1款 之喧嘩滋事行為,自應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20

KSDM-113-易-413-20250120-1

家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甲○○提起上 訴,然其為上訴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 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之繼承人, 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乙○○、丙○○、丁○○   亦視同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己○○(下稱 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曾嘗試分割但無法達成 分割方法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於扣除被上訴人戊○○所支付之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43,120元、上訴人乙○○所支付之喪葬費68,360元後, 依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則以:     ㈠上訴人丁○○、甲○○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繼承人與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雙方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上訴人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裁判分割遺產時,主張應先 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上訴人甲○○後,其餘部分遺產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分割。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1,489,5 91元(如附表三、附表四),上訴人甲○○婚後財產為979,28 3元(如附表二),兩者差額為510,308元,則上訴人甲○○得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金額即為255,154元。故就被 繼承人所遺存款208,287元、○○局老年年金42,196元,共250 ,483元由上訴人甲○○單獨取得;就不足給付剩餘財產之4,67 1元,自○○局年終獎金13,414元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各按5分 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人各可分得1,749元。  ⒉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及喪葬費本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給付,惟上 訴人甲○○已先行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並先為給付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其中被繼承人債務為○○○○銀行欠款本息86 ,659元、被繼承人汽車○○○-0000保養費用2,100元、汽車○○○ -00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00 之111年燃料稅5,40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元,故上訴人 甲○○可依不當不利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 。另被繼承人家屬得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75,750元、基隆市 政府核發之死亡慰問金20,000元,及親友贈與之奠儀61,500 元,應由兩造家屬共有並依各1/5分配,兩造各可分得31,45 0元。因已由被上訴人全數領取,故上訴人甲○○可依不當利 向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上訴人各31,450元。  ⒊就被上訴人所提基隆市○○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未見被上訴 人說明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有何關聯與必要性。至於被 上訴人於喪葬期間衛生紙、杯水、晚餐食材等,及上訴人乙 ○○所提喪葬期間之飲品、食材、調味料等雜貨,非與收殮及 埋葬相關,況縱未舉辦葬禮,兩造等人本即有日常吃穿用度 之需求,非因葬禮之額外支出。另被上訴人戊○○以被繼承人 名義捐款非與葬禮相關,亦非必須支出。而上訴人乙○○所提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人係上訴 人甲○○。  ⒋就系爭財產分割分法,000-0房屋上訴人丁○○、甲○○同意變價 分割。000-0房屋原本即由上訴人甲○○及被繼承人分別共有 ,目前又由上訴人甲○○、丁○○二人居住中,為保障上訴人二 人之居住權,免遭其他繼承人變賣或請求變價分割,由上訴 人甲○○單獨取得,並依鑑價價格扣除由上訴人甲○○先為給付 之部分後,依應繼分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應不致影響其 他繼承人權利等語。汽、機車因年份老舊皆已不堪使用,須 經高額修繕後始得使用,因此價值微薄,若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甲○○願以3,000元承受機車、30,000元承受汽車,並 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各6,600元;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以上 金額,則汽、機車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1/5分配。  ㈡上訴人乙○○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 人丙○○則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被繼承人生前與上訴人甲○○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 產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時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同 告消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三 、四所示,上訴人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負債之事 實。故上訴人甲○○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 為255,154元【計算式:(1,578,350元-88,759元-979,283 元)÷2=255,154元),是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255,154元 ,核屬有據。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遺產。被上訴人 已領取之基隆市政府核發之死亡慰問金2萬元、勞保死亡給 付75,750元,前述金額合計95,750元(計算式:20,000元+7 5,750元=95,75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 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又附表一遺產暨上述被上訴人應返還全 體繼承人之95,750元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 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丁○○、甲○○主張親友贈與奠儀61,500元由被上訴人 收取,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惟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 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 ,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收受,並 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是上訴人丁○○、甲○○此部分之主張,殊 非有據,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100元之部分、上訴人乙○ ○給付6萬元及7,800元,上訴人甲○○亦稱其給付6萬元等情。 另被上訴人主張除戶戶籍謄本150元、衛生紙149元、杯水22 0元、晚餐1,851元、回禮小點心盒4,000元、以被繼承人名 義捐獻○○○教會3,000元、骨灰寄存13,650元之喪葬費部分, 經核除骨灰寄存13,650元可認屬遺產管理費用外,除戶戶謄 本規費150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獻○○○教會3,000元非屬遺 產管理費用;衛生紙149元、杯水220元、晚餐1,851元、回 禮小點心盒4,0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無法辨識係否為遺 產管理必要費用,此部分自不予列入遺產管理費用,是被上 訴人所給付喪葬管理費總額為33,750元(計算式:20,100元 +13,650元=33,750元)。復被上訴人自承其自親友贈與之奠 儀61,5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顯已足額給付上開費用33,7 50元,堪認被上訴人所給付喪葬管理費應係由上開奠儀所支 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喪葬管理費。至上訴人甲○○辯稱 其有額外支付附表一編號16汽車維修費2100元,汽車○○○-00 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00之1 11年燃料稅5,400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等語,惟依上開估 價單進廠時間所示為111年7月14日,為被繼承人111年7月00 日死亡之前,且依上訴人甲○○主張該2100元已列入附表四編 號2被繼承人婚後消極財產,自難認屬遺產管理費。另汽車○ ○○-00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 00之111年燃料稅5,400元則可認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費用。上訴人乙○○為遺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67,800元( 計算式:60,000元+7,800元=67,800元),上訴人甲○○為遺 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71,253元(計算式:60,000元+5,853 元+5,400元=71,253元),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 償,並由支付喪葬費之上訴人乙○○、甲○○取得。  ⒊原審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為使系爭不 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 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動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 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方式分割前揭 遺產,或由上訴人其中一人取得前述遺產之全部,復由該上 訴人找補於其他繼承人,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 平原則,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 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其中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應 扣除其應返還其他繼承人之76,600元【計算式:(95,750元/ 5)×4=76,600元】,即被上訴人應按各19,150元(計算式:95 ,750元/5=19,15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 產扣除上訴人甲○○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255,154元 ,按兩造應繼分5分之1即各187,860元【計算式:(1,194,4 53-255,154元)/5=18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其餘 繼承人後,由上訴人甲○○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附表 一編號15、16則由上訴人甲○○分別以3,000元、30,000元承 受,並分別按各600元、6,00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  ⒋原審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4、17至18由兩造依應繼分5分之1分 割為分別共有,該部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5分之1分 配與兩造,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應扣除上訴人乙○○ 、上訴人甲○○上開支付遺產管理費各67,800元、71,253元, 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部分, 故由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金額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乙○ ○67,800元、上訴人甲○○44,853元【計算式:71,253元-{(6 00元+6,000元)X4}=44,853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 之1分配與兩造。  四、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積欠債務○○○○銀行86,659元 係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清償,原審判決中未返還,被繼承 人所遺原審審理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武氏先行繳 納,原審判決未予返還,又被繼承人己○○之所遺如喪葬費60 ,000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原審中未返還。上訴人甲○○希 望可以從被繼承人己○○所遺存款中取得返還金錢。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等語。 五、上訴人乙○○、丙○○、被上訴人戊○○均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六、本件爭點:  ㈠被繼承人己○○所遺○○○○銀行欠款本息86,659元債務,由上訴 人甲○○先行代缴,是否應由遺產負擔?  ㈡本件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繳,應 如何負擔?  ㈢上訴人甲○○支付被繼承人己○○所遺喪葬費60,000元,原審判 決是否未予審酌?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債務○○○○銀行欠款本息86, 659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應由遺產負擔:   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債務○○○○銀行欠款本息 86,659元,由其於111年8月10日先行代缴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陳述相符之○○○○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證,並為其餘上訴人 乙○○、丙○○、被上訴人戊○○所不爭,依民法第1150條、第11 51條之規定,繼承人於遺產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關係,關於 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因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由遺產中支付甚明。是全體繼承人應從遺產中支付86,659元 返還給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甲○ ○先行代繳,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 30元由其先行代繳,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原審判決主文第 二項所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迨判決確定後上開規定 聲請為之,是上訴人甲○○主張鑑定費用由其先行代繳判決未 返還云云,自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己○○喪葬費60,000元由上訴人甲○○代缴,原審判決 業已審酌:    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戊○○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100元 、上訴人乙○○給付6萬元及7,800元,上訴人甲○○給付喪葬費 6萬元,上訴人甲○○另給付汽車維修費等,上訴人甲○○為遺 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71,253元(計算式:60,000元+5,853 元+5,400元=71,253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並由支付喪葬費之上訴人乙○○、甲○○取得。並就遺產分割 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扣除上訴人甲○○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之金額255,154元,按兩造應繼分5分之1即各187,860元【 計算式:(1,194,453-255,154元)/5=187,86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補償其餘繼承人後,由上訴人甲○○取得附表一編 號2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5、16則由上訴人甲○○分別以3,0 00元、30,000元承受,並分別按各600元、6,000元找補其他 繼承人。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4、17至18由兩造依應繼分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該部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5分 之1分配與兩造,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應扣除上訴 人乙○○、上訴人甲○○上開支付遺產管理費各67,800元、71,2 53元,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 部分,故由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金額扣除應給付上 訴人乙○○67,800元、上訴人甲○○44,853元【計算式:71,253 元-{(600元+6,000元)X4}=44,853元)】後,由兩造按應 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甲○○主張 遺喪葬費60,000元由其代缴未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為公平之裁量。  ⒉茲審酌原審漏未就上訴人甲○○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己○○○○○○銀 行欠款本息86,659元,應從遺產中返還給上訴人甲○○。被繼 承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遺產扣除原審認定 遺產管理支出71,253元加計前開代償○○○○銀行本息債務86,6 59元,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 部分,應給付上訴人甲○○131,512元【計算式:71,253元+86 ,659元-{(600元+6,000元)X4}=131,512元)】後,由兩造 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其餘分割方法均如原審判決所 示。  ㈤綜上,上訴人甲○○上訴指摘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原審房屋鑑定 費43,030元、喪葬費用6萬元由其支付未返還云云,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然原審漏未審酌上訴 人甲○○清償被繼承人○○○○銀行債務本息86,659元應由遺產返 還,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遺 產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 被上訴人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戊○○取得之金額應扣除其應返還其他繼承人之76,600元(即被上訴人戊○○應按各19,15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 2 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3分之8 由上訴人甲○○取得,該不動產以鑑定價額1,194,453元計算後,上訴人甲○○按應繼分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不動產以鑑定價額1,194,453元計算,再扣除上訴人甲○○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額255,154元後,上訴人甲○○各以187,860元補償其餘繼承人完畢後,由上訴人甲○○取得該不動產。 3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2 由上訴人乙○○領取,並先扣還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用68,360元後,剩餘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各1/5均分。 編號3至14、17至18之金額先由上訴人乙○○分得67,800元、上訴人甲○○分得131,512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 編號15、16由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 4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159,580元 同上 5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69元 同上 6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 18元 同上 7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16,599元 同上 8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948元 同上 9 ○○○○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143元 同上 10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616元 同上 11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73元 同上 12 ○○○○信用合作社○○○分社0000000000000000 30,075元 同上 13 ○○○○○○分社00000000000 113元 同上 14 ○○○○○○分社00000000000 41元 同上 15 ○○○-000普通重型機車 20,000元 由上訴人甲○○以3,000元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16 ○○○-0000自用小客車 100,000元 由上訴人甲○○以30,000元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17 ○○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 42,196元 由上訴人乙○○領取,並先扣還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用68,360元後,剩餘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各1/5均分。 18 基隆市○○○○局年終獎金 13,414元 同上     附表二:上訴人甲○○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十三分之五 746,533 2 ○○銀行存款 603 3 ○○○○商業銀行存款 23,097 4 ○○○○公司○○存款 701 5 ○○○○銀行存款 8,349 6 汽車○○○-0000 200,000 總價值979,283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己○○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十三分之八 1,194,453 2 ○○○○銀行○○分行存款 12 3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59,580 4 ○○○○銀行○○分行存款 69 5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8 6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6,599 7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948 8 ○○○○公司○○○○○郵局存款 143 9 ○○商業銀行永豐○○○○分行存款 616 10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73 11 ○○○○信用合作社○○○分社存款 30,075 12 ○○○○○○分社存款 113 13 ○○○○○○分社存款 41 14 機車○○○-000 20,000 15 汽車○○○-0000 100,000 16 ○○局老年年金 42,196 17 ○○局年終獎金 13,414 總價值1,578,35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己○○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婚後消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銀行欠款本息 86,659 2 111年7月14日○○○-0000保養費用 2,100 總價值88,759元

2025-01-20

KLDV-113-家簡上-2-20250120-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王柏雅(兼王劉月英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王寶珠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王劉月英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訴,嗣 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佐,其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 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水官於111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王劉月英,子女乙○○、丙○○、甲○○, 而乙○○於111年8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嗣王劉月英於113年2 月24日死亡,由乙○○承受訴訟,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王劉月英與被繼承人王水官自結縭起至其死亡止,從未以契 約訂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因被繼承人王水 官於111年5月5日死亡,同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自 應以該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㈢王水官之婚後財產:   ⒈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新臺幣(下同)96 8萬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80,058元   ⒊存款:   ⑴第一銀行1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15元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57元   ⑸聯邦銀行3,780元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元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4元   ⑼永豐銀行621元   ⑽台新銀行59,964元   ⒋股票:   ⑴華映股票408股:0元   ⑵國票金90000股:1,435,500元   ⑶力晶4950股:0元   ⑷茂德科技30股:0元   ⑸華邦電11787股:332,982元   ⑹富邦特879股:55,552元   ⑺華隆2400股:0元   ⑻大亞368股:10,138元   ⑼中釉547股:7,220元   ⑽開發金60,022股:1,059,388元   ⑾新光金106,486股:1,023,330元   ⑿王道銀行60,000股:561,000元   ⒀康和證564股:7,839元   ⒁福邦387股:7,178元   ⒂統一實500股:8,050元   ⒃紐新30000股:0元  ㈣王水官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⒈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㈤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台新銀行1,549元   ⑵郵局55,681元   ⑶聯邦銀行1,757元   ⑷元大銀行2,279,878元   ⑸元大證券基金298,163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元大人壽2,463,057元   ⑵中國人壽美元終身保險267,711元   ⑶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488,188元   ⑷台灣人壽鑽有利年金險229,957元   ⑸台灣人壽美元終身保險373,823元   ⒊股票   ⑴力鵬5000股41,150元   ⑵碧悠4000股0元   ⑶茂矽672股25,670元   ⑷遠東銀22439股267,024元   ⑸新光金3990股38,343元   ⑹力晶149股0元   ⑺茂德6股0元   ⑻寶華14958股0元   ⑼日盛金19股234元   ⑽群益證3726股59,243元   ⑾彩晶5000股66,750元  ㈥關於王劉月英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為3,700,041元:   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婚後財產總額為15,358,283元,而王劉 月英之婚後財產為7,958,201元,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3,700,041元。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丙○○、甲○○ ,故應由乙○○、丙○○、甲○○各取得3分之1。  ㈦又被繼承人王水官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51,880元 【計算式: 200元(單據1)+300元(單據2)+25,000元( 單據3)+28,000元(單據4)+130,000元(單據5)+140,000 元(單據6)+11,380元(單據7)+17,000元(單據8)=351, 880元】,由王劉月英墊付,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王水官所 遺之財產中返還予王劉月英,又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 丙○○、甲○○,故351,880元應由乙○○、丙○○、甲○○各取得3分 之1。  ㈧而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財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及喪葬費用後 ,為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應分割之遺產,原應由王劉月英、 丙○○、甲○○各取得3分之1,然王劉月英已過世,又王劉月英 之繼承人為乙○○、丙○○、甲○○,故就王水官遺產部分應由丙 ○○、甲○○取得9分之4、乙○○取得9分之1。原告爰依民法116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㈨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10萬元」之意見 如下:    經向衛生福利部函詢慰問金性質,衛生福利部於112年9月 8日以衛部救字第1120030225號覆函及發給要點表示:「 該慰問金存在領取先後順序,且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兼衡其旨,應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死亡賠 償金,屬於王劉月英之所得,而非被繼承人王水官之遺產 。   ⒉被告丙○○稱王劉月英怠於照顧3名未成年之年幼子女,而由 被繼承人胞姊及姊夫代勞,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致使家 庭親子關係疏離,要求調整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 10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部分:   ⑴查王劉月英與被繼承人於56年結婚,分別於59、61、64年 間育有丙○○、乙○○、甲○○,3名子女均於馬祖地區出生, 礙於當時時空背景,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屬軍事管制區 ,對人民之日常生活進行管制、致人民生活困苦,物質匱 乏,缺水乏電,王水官、王劉月英為3名子女堅守打拼, 幸被繼承人之胞姊早期來台經商,落腳高雄,為考量3個 孩子能得到更好的照顧,並能有機會受完整教育,王水官 、王劉月英與王水官胞姊商議,忍痛暫將3個孩子陸續委 託王水官胞姊照護,期間膳食及照護費用均有補貼。   ⑵嗣於67年王水官、王劉月英遷台,惟目不識丁,僅能在工 廠打工,直至73年間,於臺北市八德路3段嘗試擺攤經營 小吃店,僅得勉強餬口,便立即將3個孩子接回身邊照顧 ,並繼續接受教育,直至培養3個孩子到大學畢業,而王 水官、王劉月英繼續奮鬥打拼,最終在新莊建福路置產落 根,全家人一起生活融洽,直至丙○○婚嫁才搬離。王水官 、王劉月英為了子女胼手胝足、任勞任怨、勤儉持家,並 無丙○○所稱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致使家庭親子關係疏離之 情形。  ㈩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先自王水官遺產中分配予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並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王劉月英所列墊支之喪葬費用:   ⒈關於單據8所示17,000元費用是對年法事,不是喪葬費用, 認為不應列為喪葬費用。   ⒉另被繼承人王水官因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王劉月 英已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 慰問金,且領取完畢,依據衛生福利部辦理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發給說明,其目的:因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疫情嚴峻,衛福部為安慰及 關懷不幸死亡者之家屬,發給10萬元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 ,王劉月英因已領取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 喪葬慰問金10萬元,此已領取之死亡喪葬慰問金應在墊付 喪葬費用中予以扣除。  ㈡茲因王劉月英怠於照顧被繼承人之3名年幼子女,被繼承人夫 妻為此時生齟齬,王劉月英曾於丙○○幼兒時期,因幼兒進食 速度緩慢,即以打火機點火威嚇致燙傷其臉頰,王劉月英對 幼兒照顧之用心,由此可見一斑。其時被繼承人之父母皆已 離世,家中除王劉月英外無其他人可協助照顧年幼子女,為 此被繼承人無法無後顧之憂,專心於工作,被繼承人王水官 君只能尋求遠在高雄之親姐王秀花及姐夫周志達幫助,代為 照顧教養3名年幼子女。其時被繼承人居住地馬祖與高雄間 一北一南交通不便往返費時,被繼承人因王劉月英之不願協 力照顧幼兒,致無法全力於工作,只能做此選擇。在寄養數 年期間,王劉月英只有在過年期間探視子女,猶如普通親友 拜訪,其餘時間皆不聞不問,學費及生活費皆由王秀花、周 志達幫忙照顧。王劉月英聲稱將3名子女寄養於親友之處, 能獲得更好之照顧,並有機會獲得完整之教育,試問馬祖亦 設有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若非王劉月英不願照顧,何需 讓3歲至5歲幼兒離開父母?當時小學每隔2年重新編班姐弟3 人都需重新面對導師對家庭的詢問,況且被繼承人之胞姐本 身亦有兩女,尚需勉力額外付出心力照顧被告及其他2名弟 妹,王劉月英不願付出心力協同照顧3名子女之托辭,實不 足採信。然被告丙○○於7歲至15歲(寄居期間為66年8月至75 年1月),其弟乙○○5歲至11歲(寄居期間為66年8月至72年9 月)、姝甲○○3歲至8歲(寄居期間為67年12月至72年9月) ,自幼童、國小國中時期寄居於高雄市旗山區周志達住處長 達6年至9年不等,於67年至72年更是3名子女全數寄居,造 成3名子女處於寄人籬下,遭受同學間異樣眼光看待,蒙上 被遺棄,有如孤兒之陰影,以致親情疏離,其來有自。即使 如此,被告丙○○對生身父母仍存感恩之心,努力求學,自高 中畢業至大學期間,學期中及寒暑假皆外出打工兼家教賺取 學費,以減輕家裡負擔。自82年7月大學畢業至91年12月結 婚為止,期間長達9年5個月,每個月均將薪水提領1萬元交 由被繼承人運用,已占當時被告薪資將近一半,此為被告丙 ○○對父親之心意,與此案無關,本也無需提及,然原告質問 丙○○對原生家庭毫無貢獻,丙○○自得為己發聲澄清。王劉月 英對於與被繼承人王水官君共同生活家庭生活中,夫妻協同 照顧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而由被繼承人親姊 及姊夫代勞致被繼承人王水官君與三子女自幼年時期長期分 離,家庭親子關係疏離,由此請求調整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至10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同意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理,亦即由被繼承人的 遺產中直接分割即可。關於分割方法,房屋目前是原告在居 住,丙○○跟原告自訴訟開始都沒有聯繫,原告想要原物分割 ,但原物分割有明顯困難,若原告沒有意願購買丙○○的持分 ,那希望可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  ㈠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 理,亦即由被繼承人的遺產中直接分割即可。對於王劉月英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乙○○及被告二人依應繼分比例 3分之1分配,沒有意見;另對於王劉月英繼承王水官遺產部 分,以及被告繼承王水官遺產部分,由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 例9分之4、乙○○依應繼分比例9分之1分配,沒有意見。另單 據8應該是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辦理的對年法事,所以單據 日期才會是112年4月間。  ㈡被告甲○○願為王劉月英發聲:   ⒈王劉月英已儘力呵護栽培子女:    王劉月英生長於馬祖偏遠村落,原生家庭以重男輕女方式 教養且未讓王劉月英接受教育。但王劉月英仍突破了原生 家庭所帶來的思維限制,力爭讓2個女兒(丙○○、甲○○)能 與兒子同樣接受教育,並悉心照護栽培至完成大學學業。 王劉月英實是位好母親,對子女有深重的養育栽培之恩。   ⒉王劉月英及被繼承人王水官於台北市八德路經營麵店期間 ,各自有其主要負責工作,大致如下:   ⑴開店前置作業:由王劉月英主要負責內部熬煮半成品備料 ,被繼承人負責外出採買食材原料。   ⑵營業時間:由王劉月英負責煮麵,被繼承人負責切滷味及 結帳收錢;甲○○有時放學後,也會到店裡吃點心和幫忙, 因此非常清楚王劉月英及被繼承人經營麵店的辛勞。   ⒊王劉月英實對家庭付出良多:    將3名子女自高雄接回團聚之後,王劉月英在麵店忙碌工 作的同時,仍抽出時間為全家人洗衣燒飯、打掃家裡;為 了讓子女好好成長,每日變換美味營養菜色煮給家人吃, 但王劉月英自己卻是等一切忙完了,才隨便吃兩口。非常 用心經營家庭,卻也正是因此導致操勞過度,積勞成疾。 若不是對丈夫、子女、家庭有顆愛護的心,怎能如此犧牲 奉獻,而若已是如此用心照顧,仍要受人誤解,對王劉月 英實是極不公平等語。 四、參加人部分: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可,請法院依法處 理。 五、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王水官、王劉月英剩餘財產基準時點:111年5月5日(即王水 官死亡時)。  ㈡兩造對王水官遺產之應繼分為乙○○兼王劉月英承受訴訟人1/9 、丙○○4/9、甲○○4/9。  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334,880元(351,880元扣 除單據8即17,000元)均不爭執。  ㈣均同意美金匯率以28.995元計算。  ㈤王水官婚後財產:   ⒈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968萬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 80,058元。   ⒊存款:   ⑴第一銀行1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15元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57元   ⑸聯邦銀行3,780元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元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4元   ⑼永豐銀行621元   ⑽台新銀行59,964元   ⒋股票:   ⑴華映股票408股:0元   ⑵國票金90000股:1,435,500元   ⑶力晶4950股:0元   ⑷茂德科技30股:0元   ⑸華邦電11787股:332,982元   ⑹富邦特879股:55,552元   ⑺華隆2400股:0元   ⑻大亞368股:10,138元   ⑼中釉547股7,220元   ⑽開發金60022股:1,059,388元   ⑾新光金106486股:1,023,330元   ⑿王道銀行60000股:561,000元   ⒀康和證564股:7,839元   ⒁福邦387股:7,178元   ⒂統一實500股:8,050元   ⒃紐新30000股:0元  ㈥王水官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⒈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㈦王劉月英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台新銀行1,549元   ⑵郵局55,681元   ⑶聯邦銀行1,757元   ⑷元大銀行2,279,878元   ⑸元大證券基金298,163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元大人壽2,463,057元   ⑵中國人壽美元終身保險267,711元   ⑶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488,188元   ⑷台灣人壽鑽有利年金險229,957元   ⑸台灣人壽美元終身保險373,823元   ⒊股票   ⑴力鵬5000股:41,150元   ⑵碧悠4000股:0元   ⑶茂矽672股:25,670元   ⑷遠東銀22439股:267,024元   ⑸新光金3990股:38,343元   ⑹力晶149股:0元   ⑺茂德6股:0元   ⑻寶華14958股:0元   ⑼日盛金19股:234元   ⑽群益證3726股:59,243元   ⑾彩晶5000股:66,750元 六、到場當事人爭執事項:  ㈠王劉月英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是否為王水官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㈡王劉月英先前領取之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萬元,是否應該用 以支應王水官喪葬費用,並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 除?  ㈢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㈠王劉月英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是否為王水官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經查,王水官111年5月5日死亡一節,有王水官除戶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互核原告所提之單據8顯示均 為112年4月間所開立之收據,就此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對年亦 應為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91頁),被告甲○○表 示單據8應係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辦理的對年法事,所以單據 日期才會是112年4月間,惟王劉月英於王水官過世約1年後 ,願為王水官舉辦對年法事,追念王水官並獻上祝福,然此 項費用難認係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者,不應由遺產中支 付,故王劉月英得請求返還之喪葬費用應為334,880元(計算 式:351,880元-17,000元=334,880元)。  ㈡王劉月英先前領取之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萬元,是否應該用 以支應王水官喪葬費用,並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 除?   依衛生福利部112 年9 月8 日衛部救字第1120030225號函略 以:王水官符合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及 關懷金發給要點,發給慰問金10萬元,該慰問金經審查由王 劉月英領取,該慰問金發給對象係對死亡者以外之人所為之 給付,性質上非死亡者之遺產等情,有上開函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可知10萬元係衛生福利部因王 水官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而發給家屬之慰問金,用 意為安慰、問候家屬所贈予的錢財,名稱雖為喪葬慰問金, 然並未限定用途在支應亡者之喪葬費用,故難認丙○○主張應 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除一節有理。  ㈢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依甲○○所述,王劉月英已盡力呵護栽培子女,將3名子女自 高雄接回團聚之後,王劉月英在麵店忙碌工作的同時,仍抽 出時間為全家人洗衣、燒飯、打掃,非常用心經營家庭,因 此導致操勞過度,積勞成疾等語。而丙○○雖主張王劉月英有 未盡保護教養3名子女之責,由被繼承人親姊及姊夫代勞致 被繼承人王水官君與3名子女自幼年時期長期分離,家庭親 子關係疏離等情,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使王水官 、王劉月英有將3名子女暫時託付與王水官胞姊照顧,亦係 渠等夫妻2人當時共同所作之決定,難以憑此遽認係王劉月 英不願協力照顧子女,且嗣後王水官、王劉月英亦將3名子 女接回照顧,並無不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被告 丙○○主張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一節 ,為無理由。  ㈣王水官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依前開調查結果,王劉月英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王水官婚後財產為:15,358,283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編 號7至33)。   ⑵王劉月英婚後財產為:7,958,201元(即附表二)。   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400,082元(計算式:15,358,283元 -7,958,201元=7,400,082元),經平均分配後王劉月英得 請求3,700,041元(計算式:7,400,082元÷2=3,700,041元 )。  ㈤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  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然被告丙○○表示倘原告無意願購買丙 ○○持份,希望變價分割,被告甲○○則未具體表示意見,故本 院審酌現階段無從期待兩造後續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附 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之使用方法,實難認原物分割由全體繼 承人分別共有的確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故本院認為變價分割 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又王劉月英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為3,700,041元,加計應先由遺產內返還王劉月英之喪葬費 用334,880元,合計為4,034,921元,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即 1,344,974元(計算式:4,034,921元÷3=1,344,9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將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變價分割後,拍得 價金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即1,344,974元,其餘部分由兩造 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㈦針對附表一編號3至17即連江縣土地、存款、附表一編號18至 33股票等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 斷,認附表一編號3至17即連江縣土地、存款部分直接依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 ,故認以原物分割應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8至33股票部分 則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水官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9,680,0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兩造各取得1,344,974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3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享美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1,080,058元 8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121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9,657元 12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780元 1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202元 1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3元 1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614元 16   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21元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9,964元 18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映股票408股 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19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國票金股票9萬股 1,435,500元 20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力晶股票4,950股 0元 21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茂德科技股票30股 0元 22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邦電股票1萬1,787股 332,982元 23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富邦特股票879股 55,552元 24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隆股票2,400股 0元 25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大亞股票368股 10,138元 26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中釉股票547股 7,220元 27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開發金股票6萬0,022股 1,059,388元 28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新光金股票10萬6,486股 1,023,330元 29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王道銀行股票6萬股 561,000元 30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康和證股票564股 7,839元 31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福邦證387股 7,178元 32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統一實股票500股 8,050元 33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紐新股票3萬股 0元 附表二: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54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55,681元 3.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757元 4.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279,878元 5. 元大證券基金 298,163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3元 7. 元大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463,057元 8. 中國人壽美事連連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67,711元 9. 中國人壽旺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488,188元 10. 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鑽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29,957元 11. 臺灣人壽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73,823元 10.  力鵬股票5000股 41,150元 11.  碧悠電子股票4000股 0元 12.  茂矽股票672股 25,670元 13.  遠東銀股票22,439股 267,024元 14.  新光金3990股 38,343元 15.  力晶股票149股 0元 16.  茂德科技股票6股 0元 17.  寶華股票14958股 0元 18.  日盛金股票19股 234元 19.  群益證股票3726股 59,243元 20.  彩晶股票5000股 66,750元 附表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水官所留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兼王劉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9 2 丙○○ 4/9 3 甲○○ 4/9

2025-01-17

PCDV-112-重家繼訴-43-20250117-2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蔡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3月2日至109年1月16日婚 姻期間同住一處,嗣於109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 字第442號成立調解離婚,調解筆錄第6條協議離婚後兩造財 產各自返還,而被告於112年7月4日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6331號)偵查庭中,承認2年婚姻費 用皆由原告負擔,也答應檢察官願意返還原告財產,但時至 今日被告仍未歸還其承諾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私人物品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6條,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財產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 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460元。  ㈡109年6月至8月、110年2月原告任職公司薪水單扣繳子女健保 費每月1,637元,共扣繳4個月即6,548元,因原告於110年2 月9日向被告催繳,因此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至113年為止之 利息為589元,總共7,137元(計算式:6,548元+589元=7,137 元)。  ㈢兩造離婚時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故離婚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健保轉入納 保,但被告始終拖延,而上開調解筆錄業已約定原告於未成 年子女滿3歲前,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5,000元, 然並未協議由原告負擔子女健保費,相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的一半即23,061元÷2=11 ,530元,原告多支付了3,500元,故原告109年6月23日開始 向被告告知應轉入未成年子女健保,並催討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健保費用,但被告卻收到衛福部於110年1月25日行文催繳 甲○○健保費,此時原告才發現被告始終不願意負起責任負擔 甲○○健保費用,因此原告於110年2月也有補繳甲○○自8月起 的健保欠費,原告雖未保留當時繳納證明,然由健保署網站 甲○○健保納保記錄,可知110年2月8日轉入轉出原告任職公 司台灣愛美科公司,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 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可知甲○○於109年5月 至8月7日依附原告投保,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9元,則原告 此3個月的健保代墊費用為1,359元×3個月=4,077元,加上4 年每年5%利息881元,共計4,958元。  ㈣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未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協議,造成原告工作損失。依調解成立筆錄之協議,被告 應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結束會面交往後於週日晚間8點接回 未成年子女,但被告多次未依協議接回小孩,導致原告得向 公司請假,而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以選擇把未休畢 的法定休假天數轉換成工資(未休假代金),故原告依照民法 第184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為了照顧小孩而請假所損失之未休假代金26,766 元等語 。  ㈤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對於被告主張原告離婚已經清點個人物品並且加以簽收,以 及請求的物品為子女的用品或是家庭生活用品,或是已經年 久失修云云,然被告所提的簽收單只是簽收而已,但不是切 結書,很多東西都是離婚前被告趕我出去時我就跟被告說我 要,因為我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需要這些育嬰跟生活用品, 這些也都是我用信用卡買的,是我的私人財產。依照夫妻法 定財產制,當時還沒有離婚,都可以證明自己所有財產。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 應以各所有物金額補償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7,137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婚前兩造達達成共識約定要住被告住處,原告還自己主動說 表示住的部分他都沒付任何錢,又說他年薪200多萬,家庭 生活開銷部分就都由他出,被告以為兩造都談好有共識才會 閃婚,然婚後原告一個月只給被告12,000元左右,兩造並為 此一直爭吵不休,原告開始指摘被告沒付出,被告表示既然 如此那就不要住這,一起搬出去住,所有生活費用兩造平分 ,但原告不願意,婚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領12000元生活費 約8個月後,之後兩造大吵,被告表示一個月12000根本不夠 用,之後爭取到每月2萬元生活費並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 超過2萬元之花費則由被告自己負擔,至懷孕後期需要頻繁 產檢跟生完小孩,再次爭取到一個月3萬元生活費,原告也 只付了8個月,原告更不斷以貶低歧視言語侮辱被告,108前 12月原告只匯款1,205元,此後直到109年5月31日均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迄至109年5月26日成立離婚協議離婚後的下個 月才開始匯款子女扶養費予被告。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均非 其個人用品,而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生活所需而購買之家庭 用品,且大部分都小孩用品。兩造離婚後,被告已放棄向原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願淨身出戶離婚,原告請求之個人 物品也都在律師事務所簽收完成,離婚當下就已兩清。手機 、皮夾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送被告的禮物,原告現在請 求被告返還,被告無言以對,被告送原告的禮物、或放原告 家的衣物飾品保養品,被告也都沒拿走,也沒請求原告返還 。  ㈡被告生完小孩後沒有外出工作,當時詢問健保局子女如何投 保,健保局人員表示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要加保在有工作的父 母名下,所以就加在乙○○名下,離婚協議書也沒約定要轉出 小孩健保,離婚時原告年薪220多萬元,被告則沒有工作, 被告已經放棄剩餘財產請求,由原告支付子女健保費也是正 常的事情,但之後為此爭吵不斷,原告一直威脅被告,被告 再去詢問健保局可以如何處理,健保局人員才告知被告可以 去辦理轉入被告名下,被告前往辦理相關手續時才發現兩造 女兒的健保已經6個月未加保,積欠健保局6個月健保費用也 都是被告補繳,原告現在連剛離婚時繳的2、3個月子健保費 都要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的資料正確無誤。  ㈢被告係因生病、確診時才請原告照顧子女幾天,被告也有提 供確診證明予原告,被告不得已才請原告照顧兩造子女,兩 造子女也是原告的小孩,原告的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之前曾 經傳給被告法條,並表示主要照顧如果生病就要把小孩交給 另一方照顧,現在卻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代金,顯無理由, 況兩造離婚,被告一直配合原告的時間讓原告跟子女會面交 往,原告則經常不尊重已兩造約好的時間,曾經臨時要跟女 友出遊不接小孩,不顧被告已安排好其他行程,完全要被告 取消自己的行程而配合原告,被告也都取消所有活動於原告 探視時間照顧子女,也沒有向原告索要金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 67條之規定,及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6條,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一之財產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應補償原告 78,460元云云,被告則主張兩造離婚時已點交原告個人物品 ,手機、皮夾為原告贈與,其餘物品則為子女用品等語,並 提出原告簽收單為憑,是原告應就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其個人 所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3日結婚,於109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並於調解成立筆錄中第6條約定:兩造各自名下 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歸各自所有,各自負債亦各自負擔。 嗣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吳弘鵬法律事務所領取先前寄放 予被告住所之私人物品[物品名稱:IRIS貓砂盆、大同陶瓷 電磁爐、新竹都城隍廟白色雕塑、Honda便當盒、Panasonic 白色相機、太星電工藍色插頭轉換器、Ixia白色插頭轉換器 、audio technica耳罩式耳機、Panasonic 電池充電座(含 三號電池1顆、四號電池2顆)、粉紅色自拍棒、白蘭氏雞精2 瓶、MIDO手錶、GIOVANNI VALENTINO黑色皮帶(新)、GIOVAN NI VALENTINO黑色皮帶(舊)、YU FONG電表、不明品牌之皮 帶、新多益必考文法、粉紅色筆記本、瑞發純金珠寶(含1條 項鍊、2條手鍊及1對耳環、不含戒指)、瑞昱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五週年紀念獎盃、大亞鑽石對戒(男方)、不明品牌之 灰色單肩包、其他私人文件],確認簽收後簽立簽收單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42號調解成立筆 錄、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55至17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 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 、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 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列鍋具、子女推車、消毒鍋 等物品,固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多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之家庭生活用品, 而LV錢包、OPPO手機亦難以認定為原告個人物品,依兩造於 109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離婚後原告於109年6月 2日前往吳弘鵬法律事務所領取並簽收上開物品之內容、時 間順序,可認兩造當時應已就家庭生活用品、兩造個人物品 等動產為分配,留在被告住所、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物品, 即歸被告所有,難以僅憑相關購買證明,遽認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為原告所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或以各物金額補償,即非有 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健保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 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 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費用。  ⒉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已於109年5 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並同意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負主要照顧 責任,原告同意自109年6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3歲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5,000元扶養費,另於 甲○○滿3歲之日起至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子女扶養費13,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 4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前揭主張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每月足額給付子女扶養費, 故子女之健保費應由被告負擔,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代墊之 甲○○健保費等情,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函覆略以:甲○○109年5月至109年8月7日依附原告投保、 109年8月7日至110年5月依附被告投保,另查甲○○109年5月 至7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9元,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每 月保險費金額為749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2 6元等情,有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兩造調解程序約定原 告每月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而全民健康保險費雖 非消費性支出,非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項目,惟仍屬 強制性社會保險支出且為未成年子女醫療保健之重要支出, 應為子女甲○○之年齡身分所需,故兩造約定原告支付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15,000元,應已包含原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費支出在內,原告主張其無庸在每月應分擔之15,000元 以外,再額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應屬有據。相對人 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⒋又依被告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記載 :甲○○109年8月至110年1月追溯保險費4,571元(110年2月保 險費計算表:甲○○本月保險費0元),繳款人:丙○○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277頁),互核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 131085510號函記載: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每月保險費金額 為749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26元之計算結 果相符(計算式:749元×5月+826=4,571元),可知109年8月 至110年1月甲○○之健保費用係被告繳納。  ⒌再者,依被告所提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 、出申請表、退保申請表記載:甲○○補中斷轉入新竹市東區 區公所日期為109年8月7日、轉出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全民 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記載:被保險人丙○○、 眷屬甲○○,投保單位: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填表日期:110 年2月9日等情,有上開申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9至 283頁),與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 函記載相符,可知110年2月甲○○依附被告投保於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健保費係被告支付無誤。原告雖提出個人資料網路 服務作業(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主張甲○○110年2月健保費為 其所支出,然觀個人資料網路服務作業記載「投保單位:台 灣愛美科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乙○○、加/復保(薪調) 日:110年2月8日、轉出/停保日:110年2月9日」,可知上 開異動之被保險人係乙○○,並非甲○○,原告憑上開資料主張 甲○○110年2月健保費為其支付,難認有據。  ⒍綜上,兩造既約定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3歲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於109年6月、7月代墊之健保費2,718元(計算式:1, 359元×2月=2,71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項2,7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雖主張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催繳,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於 113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返還健保費用7,137元 ,並定被告於收文後14日內返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 頁),惟並未提出被告係於何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僅能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未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 會面交往協議,未依協議接回小孩,導致原告得向公司請假 照顧兩造子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以選擇 把未休畢的法定休假天數轉換成工資,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 4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 了照顧小孩而請假所損失之未休假代金26,766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被告係因生病、確診等不得已情況才請原告代為照 顧子女,兩造子女也是原告的小孩,原告之前也曾不尊重已 兩造約好的子女探視時間,臨時要求被告取消自己的行程而 配合原告,被告也都取消所有活動於原告探視時間照顧子女 ,也沒有向原告索要金錢,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原 告對此表示:我也曾經有事,我會跟被告說當週我無法帶, 這時候就是由被告帶小孩,我也沒有請保母去幫我帶小孩。 被告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影響他的工作權益。被告常常 在我把小孩帶回去時,不過來帶小孩,我常常要請假,我必 須要工作,有工作壓力跟時間表,沒有辦法馬上請一個禮拜 的長假。被告臨時要求我帶小孩,那不就像我是像被告請的 保母一樣等語。然依上開法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暨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由兩造所述 可知,兩造均曾發生有事無法照顧子女委由對方照顧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兩造為人父母協力照顧子女之日常, 難謂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此節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82至203頁): ㈠消毒鍋等物品2,128元。 ㈡學步車460元。 ㈢雙人牌鍋具:  ⒈彩椒造型陶缽470元  ⒉中式片刀1,658元  ⒊磨刀器850元  ⒋平底鍋1,270元  ⒌砧板678元  ⒍煙燻鍋組合4,230元  ⒎鑄鐵鍋4,529元  ⒏主廚刀1,031元  ⒐攪拌匙481元  ⒑油刷327元 ㈣Aprica藍色推車6,490元。 ㈤Greentom藍色推車套裝:  ⒈推車架9,200元  ⒉頂蓬605元  ⒊座椅布3,790元  ⒋置物籃605元  ⒌購物包3,600元  ⒍掛勾250元  ⒎防塵套390元  ⒏推車坐墊1,390元  ⒐推車蚊帳199元  ⒑防水雨罩450元  ⒒杯架299元  ⒓汽座提籃轉接配件1,390元 ㈥IKEA:  ⒈桌鏡269元  ⒉軟墊49元  ⒊隔熱手套69元  ⒋收納盒蓋70元  ⒌收納盒150元  ⒍粉色收納盒507元  ⒎時鐘45元  ⒏sopprot組合式抽屜盒499元  ⒐sopprot組合式抽屜盒498元  ⒑嬰兒護墊299元  ⒒嬰兒護墊布套150元  ⒓samla收納盒687元  ⒔samla收納盒蓋390元  ⒕stuk收納盒711元  ⒖stuk收納盒507元  ⒗靠枕249元 ㈦LV錢包11,100元。 ㈧OPPO手機16,580元。 ㈨象印熱水器1,500元。 ㈩遊戲地墊2,150元。 貴夫人健康食品調製機1,370元。

2025-01-17

PCDV-113-家簡-8-20250117-1

家訴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B01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家上字第二五四號離婚等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離婚等 事件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438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 ,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17

TPHV-111-家訴-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邱○○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75萬7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詎被告多次對原告及子女家暴,迫使原告及子女僅 得返回娘家克難暫居。原告本無義務提供自己所有房屋予被 告居住,且因屢受被告家暴,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 婚事由,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 搬遷,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霸佔系爭房屋,使原告及2 名子女僅能於娘家同擠在不到3坪之房間睡覺。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原告前於113年3月15 日另案對被告訴請離婚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裝潢及整修費用,均為 被告所支付,亦有分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等,被告應 同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尚有 其他房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4年結婚(嗣於113年○○月○日經調解離婚), 育有2名子女,而系爭房屋係於婚後之109.11.27購入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7頁筆錄)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桃 司簡調卷11、12頁),足信屬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於10 4年結婚,又依兩造所述,其等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依民 法關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無論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 都屬於取得或登記名義之夫或妻所有,由夫或妻各自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但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婚後 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參民法第1017、1018條)。準此, 系爭房屋既係於婚後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依法 即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並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 兩造現已離婚,被告依法固可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則原告於 兩造離婚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有據。至被告 所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裝潢及整修費用,均為被告所支 付,亦有分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等節,縱認屬實,亦 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亦即其所辯均與本 案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用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前所述,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同住該處,於兩 造離婚後,被告已無繼續居住該處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迄 今仍居住該處,拒不遷讓返還該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離婚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亦 據提出591租屋網之相關租金資料為憑(桃司簡調卷第21-26 頁),亦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不 予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如主文第五、六項);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200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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