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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更字第57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享偉(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1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駁回抗告 確定。嗣桃園地檢署(全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上開確定 裁定,以107年執更字第572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 執行(刑期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至124年11月25日止)。受刑 人認上開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給予受刑 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未預告裁判日期屬於突襲性裁判、數罪 所定執行刑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且有關受刑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調查表,其送達程序有違 刑事訴訟法、憲法等規定保障受刑人權益行使,爰依法聲明 異議。 二、檢察官依法執行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並無違誤: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罪之宣告刑,聲請合併定 其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 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是系爭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 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 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 以系爭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違 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非有理。 三、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 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 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 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系爭裁定於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25日 在「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 並勾選同意,此行為即是同意檢察官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 該調查表既經受刑人親自閱讀並勾選同意,即發生按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定執行刑之 選擇權。故此,檢察官或受刑人均係依法行事,並無程序不 當或違法可言,稽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就此 業已確實審查並於系爭裁定書明確記載,是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指摘檢察官徵詢受刑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調查表,送 達程序違法云云,顯非有理。 四、又112年12月29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 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1項)、「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法院 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第4項 )。其修正理由載敘: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且為保障受刑人之意 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 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 知悉,又法院除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外,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 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 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等旨。是以, 本次修法為落實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規定法院於受理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俾 使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而受刑 人亦因獲知上揭資訊後,得就該攸關其權益事項於定刑程序 中陳述意見,並於法院裁定定刑後,倘有不服,得對裁定所 載審酌事項,提出抗告理由狀,供上級法院審查,請求救濟 。然:基於訴訟程序從新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知 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 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 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 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 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 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 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 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 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 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上開法條修正生效 之同時,並無規定過渡條款,使新法對過去已確定之定執行 刑案件發生效力。而本院系爭裁定係在106年9月28日為之, 即裁定之法效果發生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開各項規定修 正生效前,換言之,本院於受理系爭定執行刑案件時,刑事 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本院於系爭裁定前縱未予受刑 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亦難遽指為違法。職是,受刑人 以修正生效在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開各項規定,指摘 本院系爭裁定前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為 違法云云,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容有誤會,即非可取。 五、本件受刑人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1項但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行使選擇權,其選擇 權之意思表示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並經檢察官憑以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受理後業已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系爭裁定所示並已確定,受刑人以嗣後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相關規定指摘系爭裁定有上開諸項違誤云云,即 非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193-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傑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 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 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 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 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18號   被   告 鄭傑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傑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收到中獎通知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洛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洛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祐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祐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維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維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凱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凱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轉匯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法院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足見其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不法用途乙情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 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洛錡 113年5月8日 假中獎 113年5月8日12時2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12時23分許 9015元 113年5月8日12時34分許 1萬3015元 2 李祐呈 113年5月8日 假中獎 113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2萬3998元 3 李維純 113年5月6日 假中獎 113年5月8日12時40分許 2萬9999元 4 鄭凱襄 113年5月5日 假中獎 113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2萬1015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436-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葉軒睿可預見替他人領取大額不明款項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 集團收受或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且可預見其 所加入「林炳成」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 團,仍自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單金額0.55%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禹婷」 而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向陳玟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 利云云,致陳玟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5日16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交付葉軒睿,葉軒睿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南區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繳回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葉軒睿並取得報酬現金1,100元。嗣因陳玟君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葉軒睿並自願提出現金1,100元供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軒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林炳成」介紹而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 且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玟君取得20萬元後交付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林炳成」介紹的工作是詐欺,「林炳成 」說是替幣商跑腿,我都是依照上游指示找客戶收款,確認 客戶有收到上游移轉的USDT後才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3年5月間,受「林炳成」介紹而擔任取款工作, 約定以每單金額0.55%而為報酬代價;嗣「林炳成」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禹婷 」而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向告訴人陳玟君佯稱可參與 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玟君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向福門市,將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 南區交予「林炳成」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取得報 酬現金1,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 核與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29至33頁)、契 約協議書(偵卷第35頁)、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76頁)可參 ,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 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 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 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 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經查 :   1.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在多 家貸款公司工作過等情,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透過「林炳成」加入幣商公 司跑腿,「林炳成」跟我是前同事,認識約半年至一年左 右,我加入時只需要拍身分證正反面,不用面試,也不用 填其他入職表格,也沒有職前訓練,公司也沒有問我學經 歷或要我提供擔保人,工時也沒有固定,也不曾談論勞健 保,加入後有兩個上游「W19492931」、「edc3677」會透 過icloud跟我聯繫,「W19492931」先傳空白的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給我,並傳送範例教我怎麼寫,取款前一天由「 edc3677」告訴我交易地點、總價、對象,交易當天再由 「edc3677」告知我「數量」、「單價」(就是匯率),我 填寫的內容都是他們指示的,「W19492931」、「edc3677 」我都沒見過,幣商公司住址或負責人我都不清楚,我只 見過「林炳成」和「林炳成」的朋友,每收完一單就會馬 上交出去,交出去的地點也是依照「W19492931」、「edc 3677」指示,我交付的對象有2個人,我本身對虛擬貨幣 或USDT均完全不了解,沒有投資過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 頁、第74至82頁),可見被告對於「林炳成」所介紹之幣 商公司真實背景均不了解,對虛擬貨幣之行情市價亦毫無 所悉,卻毫不懷疑即開始聽從素昧平生之人之要求面交領 取大額款項,顯有可疑。   2.而依被告所述所加入幣商公司跑腿之過程,完全不需要由 公司雇主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經歷、態 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該份工作,不考慮求職者之能力 ,亦不須親見求職者本人,僅須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 料即輕率決定錄取,且草率以通訊軟體為唯一溝通管道, 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或簡訊功能簡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 作內容,即無論從一開始介紹該工作給被告之「林炳成」 ,至透過icloud派單給被告之「W19492931」、「edc3677 」,再到被告交付現金之對象,均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攸關 工作能力之實質考核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公司名稱、 具體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及員工薪資如何給付、有無 獎金、勞健保、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該等求職 過程均與被告曾經擔任之一般應徵合法工作有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經「林炳成」介紹該工作時有上 網查詢虛擬貨幣,且有看到該等關鍵字與詐騙相關等語( 本院卷第77頁、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當可預見其所參 與之面交收款工作,可能與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不法款項 之情況有關。   3.被告雖復辯稱其認為其係打零工所以不需要正式入職過程 ,且有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其係信任「林炳 成」云云,惟被告所參與之工作需收取大額款項,在涉及 鉅額款項之往來運作情形下,當不可能有正常合法之公司 會僱用毫無信任關係之臨時工來進行,否則徒增該等款項 遭臨時工侵吞且求償無門之風險,如有公司願意冒此等風 險而寧願由陌生人來進行取款,顯然係因該公司所進行之 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不願顯露其真實背景以免遭檢警追查 ,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生態、模式均非熟悉,對 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工作內容、指示工作之人為何等重要資 訊更是一無所知,已有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處 ,被告卻毫無查證、確認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客 觀上毫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而不切實樂觀 ,甚至是心存僥倖相信該次交易與詐欺集團無涉,自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確信。又依被告自述其係透過「林 炳成」加入該公司,見過「林炳成」及其朋友,且係透過 2名上游即「W19492931」、「edc3677」聯繫,交款對象 亦分別有2人,可徵被告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 見,且被告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 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 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 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林炳成」及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 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 對於上開面交取款之內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所 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人可能遮斷金流等情 ,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 ,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院認為 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述有1100元之犯 罪所得而自動繳交,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 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 工、取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 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暱稱「林炳 成」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 繫屬前並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 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 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偵卷第96頁),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100元,然於本院 審理中全數否認(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說明,自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1100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院卷 第80頁),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然 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查(本院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1個4歲的小孩,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租屋 處,每月租金約2萬2千元,目前無工作,生活開銷來源是 靠太太工作,有信貸、車貸、卡債之負債共約二百多萬元 ,需要撫養小孩、父母親,因本案罹患有重大憂鬱症,曾 經自殺過,現在有固定看醫生服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 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 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 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本案獲得1100元報酬等語,並自動繳 回而扣押在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訴-941-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652號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乙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量刑部 分、甲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 下稱甲案)判處被告林嘉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㈡另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下 稱乙案)判處被告林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原審分別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甲、乙案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 甲案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乙案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及 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甲案卷第56、95至96頁、乙案卷第47至48頁),除對 甲案判決之沒收部分亦有爭執外,被告對於甲、乙案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案 判決量刑部分、甲案之沒收部分及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甲、乙案所犯之罪量刑及甲案沒收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甲、乙案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乙 案)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 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 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甲案、乙案之上訴意旨均略以: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詐欺、洗 錢等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並應於量刑審酌載明 ,然原審判決理由並未記載,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林嘉瑋於原審院準備程序起始即坦承犯行,迄至審理 終結均未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確有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懇請鈞院排定調解期日,俾被 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望能調解成立,以弭訟爭。㈢又懇請 鈞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 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作為量刑因素考量,予 以減輕其刑。如被告前科紀錄適於給予緩刑,亦懇請鈞院審 酌被告業體認錯誤,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使法秩序得以回 歸和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賜與被告緩刑宣告,讓被告復歸社 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 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原審甲案固認被告所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與本院 前開所認不同,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 告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甲、乙案判決之量刑 上訴,關於未上訴之甲、乙案判決適用罪名(所犯法條)及 論罪之說明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本案甲、乙案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就甲案詐欺、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甲偵卷第14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就參與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自白認罪;⒉關於乙案部分,被 告就乙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乙偵卷第29頁),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理中自白認罪。⒊是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甲、乙案, 均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 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甲 、乙案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甲、乙案詐欺犯罪,然 於甲、乙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甲案之量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 追徵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甲案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諭知關於被告自 其合庫帳戶內提領之新臺幣48萬元屬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 規定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有未合。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已與甲案告訴人劉 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劉爰希損失 (詳後述),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⒊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洗錢金額48 萬元部分,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 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追徵 ,亦將有過苛之虞,原審諭知此部分之沒收,即有未洽。原 審量刑有上述未及審酌及疏漏之處,就沒收部分逕予適用法 則仍有未合亦屬過苛,均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就甲案量刑部 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部分請求撤銷 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該部分之沒收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 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 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劉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 期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以賠償告訴人劉爰希,被害 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復考量 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 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並參酌前開量刑上 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免洗餐具公司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6,000 元,與外婆同住,需要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關於甲案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 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 戶內),始應予沒收。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 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或追徵,亦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甲案) 諭知關於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⒉另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甲案被告已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 ,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甲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五、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及上述甲案被告所 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審理結果,認本件乙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罪證明確,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 由外,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籌款 解決自身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 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在原審與被害 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原審乙案卷第69、 71頁調解筆錄,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查詢已依約開始分期履行 ,本院乙案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 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 款之人,然就被告參與部分,共計從被害人詐得15萬元,而 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另綜合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原審乙 案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案所犯, 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⒉原審乙案量刑業已詳為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說明被告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 適用該規定,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為犯後態度之有利因 子為斟酌,並無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未審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之瑕疵可言; 至於被告所指其已與乙案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考量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 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 取之積蓄,依組織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 落入組織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 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 憐,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 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 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尤其本案被 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損失,原審應已審酌及此,且於量刑時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認罪,及已與被 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已從寬科刑量處最低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則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 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指摘乙案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關於甲案被告所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部分:被告林嘉瑋將 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提供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 所得,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 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審甲案雖敘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旨,未慮及特別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雖有微瑕但不影響判決結論,仍不 為撤銷之理由。此部分之沒收即應予維持,被告對此部分沒 收之上訴爭執並無理由。 六、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甲、 乙案所為2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 考量,就被告甲案撤銷改判之刑與乙案駁回上訴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所犯甲、乙 案犯行分別造成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之財 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之犯罪動機係 因急於籌款解決自身負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先 後於甲案之本院審理期間、乙案之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甲案 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達成和解、調解成立,約 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期給付賠償條件,並獲取劉爰希、 邱鈺紋2人之諒恕,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 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 附表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 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 邱鈺紋權益,依照前開被告與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 人邱鈺紋已達成之和解、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一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 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本 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 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 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甲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乙案)經檢察官陳郁 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甲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乙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甲案)本院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分48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  ⒉其餘肆拾柒萬元應自114年2月5日起到117年12月5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8、戶名劉爰希。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甲案卷第67至68頁) 2 (乙案)原審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嘉瑋願給付聲請人邱鈺紋新臺幣15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案原審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節本,原審乙案卷第69至7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甲案: 簡稱 全稱 甲警卷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0096號卷 甲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 原審甲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 本院甲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卷 乙案: 簡稱 全稱 乙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1647號卷 乙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 原審乙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卷 本院乙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卷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55-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4號、第8076號、第8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志坪犯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11罪 ,編號1至2、4至10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7所示等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具狀及當庭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各罪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11、284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不在其 上訴範圍,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 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原審審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各罪犯罪事實,已坦認在卷, 因量刑上被告尚未與所有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 再經酌減其刑;惟被告在原審判決後,仍有積極求與被害人 、告訴人洽商和解之誠意,期在上訴程序辯論終結前能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得獲再減輕其刑等語。並請求 本案所犯數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為其量刑意見。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 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犯,有ATM交易明細1張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警卷一眼 第44頁;原審卷一第79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各罪均自白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首次犯參與犯罪組織 )亦自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因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 明。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工作 1天至少1,000元之薪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99頁),合計其 犯罪所得至少為4,000元(雖未扣案原審已諭知沒收追徵) ,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新 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原審另斟酌:⒈ 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 定),⒊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⒋為抵債之犯 罪動機、目的,⒌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⒍告 訴人、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公司粗工之工 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日薪1,200元、 須扶養祖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99頁),分 別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詳為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 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 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至同年6月,且其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 審中自白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 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 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為妥適,顯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至原審漏未敘明附表一編號2之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罪,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自白部分已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為參酌,然原審斟酌被告該次犯行情節、提領金額 等所涉危害程度,所量處之刑(1年5月)仍屬妥適,屬無害 之瑕疵,爰不為撤銷之理由。  ㈡被告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 量刑並量處更適宜之刑云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林 志坪所犯之各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處上開 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 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經核並無量 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之刑 ,尚稱允當。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害人均經通知未到庭 ,被告亦未提出其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證明,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 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 礎,難認有據。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48 號、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   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 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 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 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 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 併予審理。本案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復以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同一帳戶另有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 案件,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而移送本院請求併辦(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4348號、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 、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原判決認定事實、 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前開上訴後 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自無從併辦,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張瑜珊 112年5月9日16時33分許 2萬0,23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開通平台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9日16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ATM共提領4萬9,000元(與編號2王永豐部分合併計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張瑜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帳號頁面截圖13張(見警卷一第49至58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儲字第1121264555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75至77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永豐 112年5月9日16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開通平台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9日16時7分至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17號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共提領4萬9,9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王永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59至67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儲字第1121264555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75至77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9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0,002元) 112年5月9日16時24分至26分許,在嘉市○區○○里○○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鑫愛門市ATM共提領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ATM共提領4萬9,000元(與編號1張瑜珊部分合併計算)。 3 林良蕙 112年5月22日19時56分許 4萬9,989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遭設定為經銷商,將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時,因餘額不足提領失敗而未遂。 未提領。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林良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68至79頁) 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79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5月22日19時59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5月22日20時3分許 9,995元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 9,989元 112年5月22日20時6分許 9,999元 4 楊皓鈞 112年5月21日14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經身份確認,需依指示匯款確認,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21日15時14分至41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旭豐門市ATM共提領11萬3,000元。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楊皓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2張(見警卷二第11至15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0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1日14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21日15時35分許 1萬3,089元 5 廖玫珮 112年5月31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經交易安全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31日20時52分至21時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ATM共提領6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1至24頁) ⑵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662791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第25頁、第48至5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31日20時58分許 2萬9,985元 6 姜孔興 112年5月31日2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帳戶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31日21時42分至45許,在嘉義市○○路00號統一超商軍暉門市ATM共提領6萬9,000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姜孔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張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見警卷二第27至35頁、第37至40頁)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2至53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31日21時37分許 1萬9,123元 7 邱茹苓 112年6月4日0時15分許 5,880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於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6月4日0時23分許,在嘉義市○○里○○街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宣信店ATM共提領5,000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邱茹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警卷第44至49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4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蘇弘碩 112年5月21日15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 4萬9,985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開通平台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21日16時21分至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中埔鄉和睦農會ATM共提領11萬2,000元(與編號9陳宛昀部分合併計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蘇弘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交貨便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三第59至62頁、第66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63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三第19至23頁、第42至47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1日15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21日16時27分許 4萬7,171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112年5月21日16時29分至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中埔鄉和睦農會ATM共提領6萬元。 9 陳宛昀 112年5月21日16時8分許 1萬0,998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於百貨公司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21日16時21分至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中埔鄉和睦農會ATM共提領11萬2,000元(與編號8蘇弘碩部分合併計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陳宛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78至81頁、第86至88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三第19頁、第42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廖伶嘉 112年5月31日21時11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誤遭升級,將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31日21時14分至1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中埔鄉和睦農會ATM共提領9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廖伶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卷三第94至99頁、第101至106頁) ⑵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66279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1850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第25頁、第27至29頁、第48至56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31日21時15分許 4萬0,262元 112年5月31日21時47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112年5月31日21時57分至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中埔鄉和美農會ATM共提領5萬元。 11 何佳靜 112年5月31日22時55分許 7萬3,012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開通平台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31日22時57分至5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埔門市ATM共提領7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何佳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109至114頁、第116至128頁)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1850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三第27至29頁、第52至56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高雄市三信合作社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本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2 臺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5 麥寮鄉農會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6 中國信託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7 手機(廠牌型號:Redmi Note 1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708-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652號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乙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量刑部 分、甲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 下稱甲案)判處被告林嘉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㈡另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下 稱乙案)判處被告林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原審分別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甲、乙案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 甲案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乙案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及 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甲案卷第56、95至96頁、乙案卷第47至48頁),除對 甲案判決之沒收部分亦有爭執外,被告對於甲、乙案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案 判決量刑部分、甲案之沒收部分及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甲、乙案所犯之罪量刑及甲案沒收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甲、乙案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乙 案)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 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 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甲案、乙案之上訴意旨均略以: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詐欺、洗 錢等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並應於量刑審酌載明 ,然原審判決理由並未記載,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林嘉瑋於原審院準備程序起始即坦承犯行,迄至審理 終結均未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確有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懇請鈞院排定調解期日,俾被 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望能調解成立,以弭訟爭。㈢又懇請 鈞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 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作為量刑因素考量,予 以減輕其刑。如被告前科紀錄適於給予緩刑,亦懇請鈞院審 酌被告業體認錯誤,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使法秩序得以回 歸和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賜與被告緩刑宣告,讓被告復歸社 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 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原審甲案固認被告所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與本院 前開所認不同,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 告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甲、乙案判決之量刑 上訴,關於未上訴之甲、乙案判決適用罪名(所犯法條)及 論罪之說明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本案甲、乙案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就甲案詐欺、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甲偵卷第14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就參與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自白認罪;⒉關於乙案部分,被 告就乙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乙偵卷第29頁),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理中自白認罪。⒊是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甲、乙案, 均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 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甲 、乙案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甲、乙案詐欺犯罪,然 於甲、乙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甲案之量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 追徵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甲案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諭知關於被告自 其合庫帳戶內提領之新臺幣48萬元屬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 規定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有未合。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已與甲案告訴人劉 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劉爰希損失 (詳後述),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⒊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洗錢金額48 萬元部分,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 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追徵 ,亦將有過苛之虞,原審諭知此部分之沒收,即有未洽。原 審量刑有上述未及審酌及疏漏之處,就沒收部分逕予適用法 則仍有未合亦屬過苛,均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就甲案量刑部 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部分請求撤銷 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該部分之沒收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 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 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劉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 期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以賠償告訴人劉爰希,被害 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復考量 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 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並參酌前開量刑上 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免洗餐具公司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6,000 元,與外婆同住,需要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關於甲案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 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 戶內),始應予沒收。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 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或追徵,亦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甲案) 諭知關於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⒉另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甲案被告已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 ,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甲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五、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及上述甲案被告所 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審理結果,認本件乙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罪證明確,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 由外,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籌款 解決自身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 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在原審與被害 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原審乙案卷第69、 71頁調解筆錄,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查詢已依約開始分期履行 ,本院乙案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 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 款之人,然就被告參與部分,共計從被害人詐得15萬元,而 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另綜合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原審乙 案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案所犯, 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⒉原審乙案量刑業已詳為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說明被告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 適用該規定,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為犯後態度之有利因 子為斟酌,並無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未審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之瑕疵可言; 至於被告所指其已與乙案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考量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 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 取之積蓄,依組織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 落入組織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 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 憐,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 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 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尤其本案被 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損失,原審應已審酌及此,且於量刑時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認罪,及已與被 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已從寬科刑量處最低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則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 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指摘乙案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關於甲案被告所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部分:被告林嘉瑋將 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提供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 所得,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 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審甲案雖敘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旨,未慮及特別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雖有微瑕但不影響判決結論,仍不 為撤銷之理由。此部分之沒收即應予維持,被告對此部分沒 收之上訴爭執並無理由。 六、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甲、 乙案所為2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 考量,就被告甲案撤銷改判之刑與乙案駁回上訴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所犯甲、乙 案犯行分別造成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之財 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之犯罪動機係 因急於籌款解決自身負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先 後於甲案之本院審理期間、乙案之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甲案 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達成和解、調解成立,約 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期給付賠償條件,並獲取劉爰希、 邱鈺紋2人之諒恕,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 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 附表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 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 邱鈺紋權益,依照前開被告與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 人邱鈺紋已達成之和解、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一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 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本 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 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 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甲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乙案)經檢察官陳郁 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甲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乙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甲案)本院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分48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  ⒉其餘肆拾柒萬元應自114年2月5日起到117年12月5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8、戶名劉爰希。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甲案卷第67至68頁) 2 (乙案)原審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嘉瑋願給付聲請人邱鈺紋新臺幣15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案原審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節本,原審乙案卷第69至7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甲案: 簡稱 全稱 甲警卷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0096號卷 甲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 原審甲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 本院甲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卷 乙案: 簡稱 全稱 乙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1647號卷 乙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 原審乙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卷 本院乙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卷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2041-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C000-A112096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惠莊檢察事務官 李方偉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112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未滿14歲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00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 週日15時至16時許在加害人陳○○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 對面鐵皮屋(舊址)處,固定上繪畫課,加害人陳○○認為有 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 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大腿及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下體,而 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頻率為每3週1次。上開犯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加害人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遂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1242、1427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891、892號追加起訴 (即追加起訴書中所指代號G女),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 35號刑事判決認加害人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原告遂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4 5,000元。嗣經被告審核結果,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補 審字第44號(下稱審議決定)認定「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 始向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 逾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自犯罪被害發生時 起5年之時效期間,申請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而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會於113年2月 26日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覆議決定)駁回 原告覆議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查本件原告遭加害人陳○○實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時間,係自1 00年10月中旬起至102年4月中旬止,其提出本件補償金申請 事件之時間為112年6月27日,依其犯罪被害時間及提出本件 補償金申請之時間,均係在新法第5章施行(112年7月1日) 之前,而被告審議會審議本件申請事件之時間則為112年9月 21日,被告審議當下之時間點,不僅新法笫100條早已經施 行生效,更遑論審議時亦在新法第2、3、5章條文生效施行 之後。是以,本件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 (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新法審議是否給予補償,自不應適 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⒉次查,本件應有新法第63條之適用,觀其立法理由謂:「另 考量實務案例曾有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被害當時未告知父 母,致法定代理人逾2年時效後始知悉,或因犯罪被害人年 幼,不知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於此情形,其時 效即應由父母知悉時起算,而非由年幼懵懂之犯罪被害人知 悉時為標準;又查法務部103年3月19日法保字第1030001896 0號函:「…被害人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乃屬無行政程序行 為能力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之,準此,上開本法第16條有關知有犯罪被害 之時點,宜視個案具體情事由權責機關參酌民法及相關法院 裁判意旨(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14號判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為斷,以維犯罪被害人權益,並 符合本法立法精神。」,為落實上開函釋意旨,並避免實務 操作之誤解,爰參酌民法第1063條之規範體例,增訂第1項 但書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後再延長5 年,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而本件原告 遭加害人陳○○強制猥褻期間僅8歲至10歲,年紀甚幼,本屬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其被害補償金請求 權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且「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亦應自其法 定代理人知悉時使得起算。經查,加害人陳○○之刑事判決理 由略載:「G女之母親亦表示,我的小孩已經20歲了,直到 檢察官聯絡我們,才仔細去問,女兒才說只要老師一靠近、 對她上下其手,她就會害怕躲在廁所裡,現在看到男生也都 會很恐懼,也沒有交男朋友,這件事對孩子及家長都是一輩 子的傷害等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迄至原告20歲成 年後,仍不知悉原告曾有受害狀況,則原告在成年以前無從 行使其補償金申請,由此顯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 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 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對於原告至為不 利。故本件原告自得依新法第63條規定,主張於成年後5年 內提出補償金之申請,自屬有據。  ⒊末查,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曾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於該法 第9條第1項補償之項目新增訂第5款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修 正前並無慰撫金之補償),該條文並於98年8月1日施行,曾 有被害人於97年9月4日提出補償金之申請,地檢署對於該件 是否應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補償精神慰撫金?曾衍生適用新舊 法之疑義。針對前揭疑義,法務部於101年1月12日以法保決 字第10105101300號函揭示:「採肯定說,應適用新法,准 予補償精神慰撫金」、「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 條文之從新從優原則,應採廣義解釋,始符合保護當事人法 益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5號參照) 」等旨,顯見被害人縱依舊法無從請求補償精神慰撫金,但 只要該案件仍在審議中,依從新從優原則,仍應依新法予以 補償精神慰撫金。本件案情,與前揭101年函釋案例相同, 均屬未完成審議救濟程序,反觀本件不論覆議決定抑或原補 償決定,均未見適用前揭法務部101年之函釋所揭諸之「從 新從優原則」及「保護當事人法益之立法意旨」,卻逕予適 用舊法駁回原告之申請,相同案例,未為相同之處理,由此 可見,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確有諸多違誤。 ㈡聲明: ⒈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賠償金345,000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下稱新法施行細則)第4 4條及參酌新法第100條第2項立法理由指出係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增訂之,其本文係宣 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 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 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皆不生法規 溯及既往問題。是以,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係屬「新舊法 律過渡期間有關法律適用」之技術性規定,而非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之例外規定,亦非為延長舊法時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者之申請時效而特別增訂之法律溯及規定。申言之,基於法 安定性之要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 一,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 命令,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次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3條立法理由第五點略以:「 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 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 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 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上開函釋所 強調公法上之請求權如業因請求權人不行使而消滅,並不致 因新法生效施行後,而適用新法請求權時效規定,且為使補 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 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 另參酌新法第100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參考勞工保險條 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 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74條之1:「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 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 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故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宜同此 解釋,亦即申請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未超過舊法第16 條所定之時效,並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 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者, 始有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 ,本審議會及覆審會依法務部113年1月22日法保決字第1130 5501340號函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安定性之 要求,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因新法施行而恢復或延長 ,而認本件應適用舊法第16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自屬有據。  ⒊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 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 用餘地。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 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 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终結,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末查原告所提法務部101年1月12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 函示係指,行政程序終結前因法規變更修法增訂「精神慰撫 金」之補償項目,因非申請補償構成要件之變更,應有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得依新法予以補償 精神慰撫金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 施行前即已完成,請求權因此消滅之情形,顯屬不同案例, 自不得作相同之處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即舊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 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 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 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第2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 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⑶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 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⑷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 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補審字卷第1至2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第34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57至89頁)、審議決定(本院卷第29至31頁) 、覆議決定(本院卷第35至4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㈢按犯保法規定的補償屬社會補償,而對國家刑事補償責任的 理論基礎,主張社會補償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 ,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 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最典 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 之救濟。補償與否純以社會國原則為指導精神,立法者不一 定有補償義務,只是對困頓人民伸出援手的仁政或恩惠,帶 有濃厚的施恩色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許宗力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摘錄)。復按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 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 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 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 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2項規定,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 權利消滅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若請求權 時效於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新法適用之可能。(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100年10月16日起 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週日15時至16時許在加害人陳 ○○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舊址)處,固定 上繪畫課,加害人陳○○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大腿及 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下體,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頻率 為每3週1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併案審理,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關於 原告部分,加害人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有期 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57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無訛。  ㈤次查,依舊法第16條規定,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 其知悉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另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 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加害人行為 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頻率為 每3週1次,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申請,此有原告112年6月27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其 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補審字卷第1至2頁),顯然已逾舊法第 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時效,復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之最 長期間,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不得再為申請。是被告以 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為由,而作成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又主張本案應適用新法第63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10 年時效期間云云。按新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63條分別規定: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 生在本法中華民國87年10月1日施行後者為限。」「犯罪被 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但 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5年內為之。」,對 照舊法第16條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求權時效由舊 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惟有關新舊法時效適用之問題,新 法第63條立法理由已說明:「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 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 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 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 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 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 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附此說明。」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之新法第63條規定 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 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第63條施行前即已完成, 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乃屬當然之解釋。查本件加害 人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 頻率為每3週1次,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出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其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已如上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權利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以新法第63條請求權時效10年期間 適用之可能。再新法第100條第2項雖規定:「犯罪行為或犯 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 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辦理。」然於新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法第100條第2 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5章條文施 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 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於112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即已消滅,而原告於 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復未提出申請,故亦無前揭新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5年,迄112年6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舊法第16 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自無違誤。至原告所提之法務部1 01年1月12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函,核與本件原告請 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請求權因此消滅之 情形,顯屬不同案例,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並無違誤,審議決定並無違 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 及審議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賠償 金345,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3-簡-75-20250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2時45分至同年11月9日19時2 5分間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4月22日某時,應予 更正),將其不知情之前妻鍾○○(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呂健賓, 致呂健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呂健賓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黃○彰(下稱被告)固坦承保管有其前妻鍾○○之本案帳 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還 沒離婚前,她叫我幫她領錢,所以我知道她的帳號密碼,離 婚後她沒有帶走本案帳戶,一直都放在家中的保險箱,但我 真的沒有去動她的東西,不清楚本案帳戶資金流動等語。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證人鍾○○所申辦,並於兩人離婚後,將本案帳戶 資料留在被告住處由被告保管中,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呂健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鍾○○、證人即告訴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15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截圖、通聯紀錄截 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75年出 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 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 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 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 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 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 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 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 員於詐欺告訴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 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甚明。再者,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 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犯罪 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 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 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 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 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再者,觀諸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交易內容,告 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匯,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 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 12時45分至同年11月9日19時25分間之某時許,即交予本案 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 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㈣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9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併辦意旨略以:被害人沈明亮 與本判決所示告訴人之被害時間相近,且經本案被告自承: 同時保管證人鍾○○之合作金庫銀行(即本案帳戶)、第一銀 行(即併案意旨書所示之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新光銀行 帳戶資料等語,而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一次提供3個金融 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惟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是否與本案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端視被告是否一次交付本案帳 戶及一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而定。經查,本判決所示告訴 人與被害人沈明亮遭詐欺之情節、時間雖相近,然經驗上與 邏輯上均不能排除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帳戶、一銀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是被告究係一次或分別交付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 料,仍須視被告之供述或其他證據而定。稽諸卷內資料,本 案被告於橋頭地檢署偵查時均否認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與他 人之事實(見併案卷第154頁、偵字第15641號卷第30頁), 是依目前卷附事證,本院無從遽認被告確係一次交付本案帳 戶及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此移送併辦部 分即尚難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 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健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9時許,佯裝為松果購物之服務人員,誆騙呂健賓:因系統故障誤扣款項,只要匯款至本案帳戶,即可核對身分,並將款項領回,致呂健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19時25分 4萬9,987元 111年11月9日19時27分 4萬9,989元 111年11月9日19時29分 2萬65元 111年11月9日19時32分 1萬12元

2025-01-17

KSDM-113-金簡-965-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融 蔡牧樺 蔡承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一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葉承翰」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長安」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梁銘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與郭一 融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經理」等人 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銘生擔任取款 車手,郭一融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蔡牧樺於113年3月初某 日,透過「臉書」求職社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蔡承勛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TELEGRAM暱稱「童童 」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等4 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從中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或當日領款金額1.5%之現金作為報酬(上開4人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均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無證 據明知有少年參與其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於113年1月12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加入丙○○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沐笙投資」 APP後,即可申購新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同意按照「林欣怡」指示,領取現金後交付給其所指派來取 款之「沐笙投資」外派專員,後梁銘生、郭一融、蔡牧樺、 蔡承勛等4人即各以附表所示之假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丙○○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證件,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後,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後丙○○察覺上 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第103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詳附表所示證據 出處)相符,且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3人於本案均為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一融 、被告蔡牧樺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被告蔡承勛則自述 有犯罪所得1950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本院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對被告3人不利,因被告3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鄭育欽 」、「葉承翰」、「林長安」印文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葉承翰」、「林長安 」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郭一融與同案被告梁銘生、「經理」、「林欣怡」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牧樺與「童童」、「林 欣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承勛與「蝙蝠 俠」、「蜘蛛俠」、「林欣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被告郭一融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郭一融確有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郭一融為累犯,被 告郭一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郭一融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手段目的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郭一融就本 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2.洗錢罪減刑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確實有獲 得犯罪所得,被告蔡承勛則自述有犯罪所得1950元並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繳回,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無證據證明被告郭 一融、被告蔡牧樺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被告蔡承勛則自 述有犯罪所得1950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是就被告 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 量刑因子,被告蔡承勛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少 連偵卷第285頁),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則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3至86頁);兼衡被告郭一 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工作,月收入 約三萬元,家裡有奶奶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蔡牧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家裡有奶奶需要照顧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蔡承勛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有父親 、奶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以 供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 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葉 承翰」、「林長安」工作證各1張,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交予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以供被告蔡牧樺、被告 蔡承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 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就此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並未獲得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 認定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 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被告蔡承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獲得1950元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96頁),並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 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假名 詐欺集團上游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梁銘生(取款車手,另經本院審理中)、郭一融(監控車手)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梁銘生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育欽」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收據 經理 30萬元(由梁銘生取款後交由郭一融,再由郭一融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11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2 蔡牧樺(取款車手) 113年3月1日14時2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蔡牧樺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承翰」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70萬元收據 不詳 70萬元(由蔡牧樺取款後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89至91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45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9.113年3月1日 「7-11統一便利  超商福山門  市」店內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  片(少連偵卷第  145至150頁) 3 蔡承勛(取款車手) 113年3月5日13時13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蔡承勛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長安」證件及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3萬元收據 蝙蝠俠、蜘蛛俠 13萬元(由蔡承勛取款後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53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9.113年3月5日  「7-11統一便  利超商福山門  市」店內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  片(少連偵卷第  153至1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1054-20250117-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周讚堂 相 對 人 林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 8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案件於108 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該案歷審訴訟因而於同年12月9日確 定,相對人遲至113年間方提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而由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並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 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8,504元由異議人負擔,有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就證人日旅費部分,僅係相對人單 方請求證人出庭作證並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是該證人日旅 費非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應由其支付等語,爰聲明異 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三、經查:  ㈠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向異議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前 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7,000,000元),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判決為部分廢棄改判(相對 人勝訴金額為5,358,000元),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 人負擔,又異議人再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 負擔,異議人不服,又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25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 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更㈡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7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堪予認定。  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 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 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於 112年11月14日修正、於112年11月29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 2年12月1日起施行,而修法理由謂: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 ;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等語。準此,有關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修正施行前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確定費 用額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何溯及既往問題,況 就此類事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程序上就相關文字為精確之 調整,實質上對當事人之利益無何不利之情形,從而,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遲至113年間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而 由司法事務官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裁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㈢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 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 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項 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 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證人日旅費,自屬訴訟費用之範 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 。本件異議人既經前開歷審裁判之主文諭知應負擔歷審敗訴 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裁判要 旨,本院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程序中,更為與前 開歷審裁判不同之酌定。又相對人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5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0,300元,有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然相對人就99 年度重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中不利於己之部分即1,642,000 元(計算式:7,000,000-5,358,000)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 定,故相對人應負擔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16,490元(計算式 :70,300×1,642,000/7,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5 3,810元(計算式:70,300-16,490)應由異議人負擔;另相 對人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訴訟程序中共支出證人日 旅費2,968元及於最高法院所支出之影印費用1,726元,亦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 又依前開歷審裁判主文之意旨,亦應由異議人負擔。可知, 異議人依上開確定裁判主文之意旨,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8,504元(計算式:53,810+2,968+1,726)。從 而,原審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 0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單方請求 證人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證人日旅費不應由異議人支付云 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均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前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自不得為不同之酌定,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 。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7

KLDV-113-事聲-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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