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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2萬5,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卷25頁、第6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 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3年6月28日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3萬2,479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 8.21)向其線上申辦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 月14日起至116年10月14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15.55%計算(現為合計為16%),借款人應 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 3年9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息39萬2,956元(其中本金為38 萬1,906元、利息為1萬1,050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 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21頁至第7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原告前雖於110年間就本件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97 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 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之立法理由觀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雖得為執行名 義,惟此係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所賦予之執行力,與 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別,是原告就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尚 非不得追訴。又兩造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 告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辦理註記前置協商、毀諾等) 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 ),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 且債務人既已享有分期、降低利率清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 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債權人因此主張回復兩造原先約定之 契約條件,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7號提案內容 參照)。是原告雖曾與被告間成立前置協商協議並經本院以 裁定核定在案,然被告既已毀諾,未依認可之協商方案清償 ,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原約定之契約請求。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3萬2,479元 13萬2,479元 15%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39萬2,956元 38萬1,906元 16%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6

TPDV-113-訴-6334-20241226-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收即陳家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儒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 年10月止,共計1年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11月起,依原更生 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迄今已繳納33期。然聲請人之母 於110年12月起即罹患○○症及其他病症,家人均無能力照顧 ,僅能委由高雄市和春護理之家照護,每月照護費用加計當 月所需耗材後,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至40,000元間, 由聲請人與其二名胞弟共同負擔。而以聲請人每月約20,000 元之工資,扣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及前述照護費用後,已無餘 額再履行更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二 人女兒之扶養費。因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 致更生方案之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1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復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延期 清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1年期間停 止履行更生方案,有112年度消債聲第51號裁定可參(卷第4 至5頁)。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和春護理之家收 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母既然因病入住護理之家照護,聲請人每月自需多支出10,0 00元之扶養費(即前開收費單所載最低金額30,000元,由聲 請人與其二名胞弟共同負擔),則以聲請人每月20,474元之 收入(此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33號審認)扣 除其每月個人支出(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113年度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76元)及前開10,000元扶養費後,已無餘額, 自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2,000元之款項。據此,聲請 人之母之身體健康狀況既非聲請人所得以控制,因此導致聲 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增加,使聲請人難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 付,即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 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予延緩1年之 清償期限,尚屬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6

PTDV-113-消債聲-43-2024122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桂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 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 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 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 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 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 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 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 例第74條規定:「(第1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 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 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 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 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是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自應將債權人在轉換清算程序前 之更生程序所受之清償予以併計。至於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 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履行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因仍須受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限制,是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清償,亦應併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之事由,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抗告人 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復提 出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950元,共計清償12 2萬0,400元之更生方案並經裁定認可。嗣因抗告人身體狀況 不佳,薪資收入銳減,故向鈞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分別經 鈞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 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並延長達2年期間,惟抗告人身體狀 況並未好轉,顯有繼續履行之困難,經鈞院於112年6月30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鈞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先與敘明。  ㈡抗告人於上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已依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分期清償債務予全體債權人,每期 共1萬6,950元、已給付15期共計清償達25萬4,252元。然鈞 院於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上開所清償之金額,顯高於原裁 定認抗告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而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顯然有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非僅以聲請免責前之短暫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再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於106年起至111年間 均任職於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直至112年3 月9日因抗告人罹患涉及免疫系統機轉之疾病,因而無法工 作,於原任職公司離職,每月領取失業補助金2萬4,330元, 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失業補助認訂單、存摺內頁、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附消債清卷第39頁至第55頁可參,堪認抗告人確因 罹患疾病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於 108年起至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自108年起至112 年之薪資所得共計187萬9,284元(詳個資卷),另抗告人於11 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失業補助金2萬4,330元, 共計21萬8,970元(2萬4,330元×9月),是抗告人自108年起至 112年止所領得薪資所得及失業補助總計為209萬8,254元(18 7萬9,284元+21萬8,970元=209萬8,254元),至113年起迄今 抗告人所取得收入總額(包括失業補助或其他收入)情形,抗 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本院認至少應以113年每月最低平均工 資2萬7,470元為計算,而為32萬9,640元。則可認抗告人至1 08年至113年共計6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3,721元【(209萬 8,254元+32萬9,640元)/6年/12月=3萬3,721元)】,是應以3 萬3,721元為抗告人於裁定更生後近6年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於更生、清 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 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適當 ,是認抗告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即109年至113年間平均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546元】《(1萬8,337元×3+1萬9,172 元)/4》計算。準此,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 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萬5,36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3萬3,7 21元-1萬8,546元=1萬5,175元),而此金額確低於抗告人依 更生方案每月應償付各債權人之總額1萬6,950元。  ㈢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 31日止,故以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抗 告人所提出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消債調卷第30-31頁),抗告人於104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 5萬3,737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9,478元,是於104年8月起至 同年12月間,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4萬7,390元(2萬9,478元×5 月=14萬7,390元)。抗告人於105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8萬 8,234元。再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抗告人所提出於 106年4月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單所示(消債調卷第35-37頁), 抗告人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5,565元,平均每月約 為3萬1,855元,是認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 總計為22萬2,985元(3萬1,855元×7月=22萬2,985元)。是抗 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75萬8,609元(14萬7,390 元+38萬8,234元+22萬2,985元=75萬8,609元)。扣除抗告人 陳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692元計算,2年總計金 額為44萬8,608元(1萬8,692元×24月)後,尚有31萬0,001元 之餘額可供清償(75萬8,609元-44萬8,608元=31萬0,001元) 。  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1萬5,361元之餘額,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31萬0,001元之餘額, 均如上述。另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更生執行程序後,經抗 告人依本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總計受償25萬4,250元 ,業經抗告人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附卷可參。 然抗告人雖有清償上開25萬4,250元,惟抗告人就其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再扣除 上開清償總額25萬4,250元後,尚有5萬5,751元之餘額(31萬 0,001元-25萬4,250元=5萬5,751元)未清償予全體債權人, 是抗告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事,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規定,原審 裁定不免責之事由與本院前開認定雖有不同,然就結論並無 二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1萬0,001元,抗告人已清償2 5萬4,250元,尚餘5萬5,75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得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45-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 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 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 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伊於民國92年9月2 7日結婚,同年10月20日登記,被告自行於103年7月11日在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並於104年6月 26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被告顯無履行同居之意思明 確,為此訴請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9月27日結婚,同年10月20 日登記等情,固據提出其戶籍謄本無訛。惟兩造間婚姻關係 ,前經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062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其判決理由略以: 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長期 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予等 語,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情形相當,且不違背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 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已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及執行,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04 年(即西元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 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參。足見原告本得以上開人民法院 之確定判決,經海基會認證後聲請本院認可,持向戶政機關 辦理登記,其另行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情形又 無可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25

TNDV-113-婚-280-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539號 債 權 人 王正忠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   債 務 人 吳淑君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均應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非但不得受領債務人之清償,亦不得對債務人起 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 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效力 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 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職是,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更生程序雖為終結,惟非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仍應受認可之更生方 案拘束,而仍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又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除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更生債權之債權人 自得以確定之更生方案,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第 73條、第74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固持執行名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 訴字第80號和解筆錄原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對債務人 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民 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債 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110年5月4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履行期間分6年,共72 期清償)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三、基此,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顯然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 前即成立,屬更生債權,而該債權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更生債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之更生債權,非 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業獲認可確定而終結,本件債權人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而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本件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 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由本件債權人另行 依法救濟,而非由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本件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0539-20241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陳敏心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宜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91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9-13頁)。 二、被告抗辯:當初我們沒有收到原告更生的通知,事後做強制 執行時發現原告已經更生了,我們事後有再補陳報債權到民 事執行處,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 條但書之規定,此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 ㈠、原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 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更生裁定許可,該裁定業已確 定。原告已經依照該裁定所述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㈡、被告未於原告就前開裁定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申報其對原 告之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之解除等,均屬之。 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 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於債務 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即 視為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 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 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形時,債務人始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 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原告在進行更生程序時,本院有於104 年7月2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 權效果等,該公告事項第三點載明:「債權人應於104年7月 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7 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等語。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 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 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 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而被告之所營事 業項目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且消債條例自97年 4月11日施行至上開更生公告日期時已逾7年,被告身為處理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機構,理當知悉上情,被告卻疏於 查詢,致未於前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難謂被 告或訴外人新光銀行就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無任何可歸 責之事由。 ㈣、從而,原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且被 告未申報或補報債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 滅。被告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已消滅,屬執行名義請求權消滅之事由。則被告再持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非有理。原告主張被 告原本所擁有之債權,已因原告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消滅, 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4

PCEV-113-板簡-2822-20241224-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碧燕 相 對 人 楊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2015)融民初字第72 01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 (2015)融民初字第7201號民事判決,業據提出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送達回證,及生效證明書等 件為證,參諸上開判決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之 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尚不致違背我國 有關離婚等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據大 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9年(即西元2000年)1月24日公告 在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4

TPDV-113-家陸許-26-20241224-1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月(即自114年1月起至11 4年12月止,共12月停止履行,自115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 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間12月,又因開 刀休養至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開始工作,且今年聲請人 第3個小孩出生,支出亦有增加,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等 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 付,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據債務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出 生證明,堪認債務人有收入減少及支出增加之情形,致履行 有困難。是債務人既收入減少且因扶養義務之人增加,而有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20

CHDV-113-司消債聲-3-20241220-1

家陸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玉娥 相 對 人 陳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4 月29日(2009 )進民一初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 生效,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 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 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 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 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臺 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 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查。因此,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 決,因前述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 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後因感 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以西元2009年 4 月29日(2009)進民一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 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2009)進民一 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江西省南 昌市豫章公證處(2024)贛洪豫證台字第452 號、453 號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 )南核字第086523號 、第086525號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 離婚訴訟,於98 年4 月29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 法院(2009)進民一初字第52號作成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與 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影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又審酌前述大陸 地區判決內容:原告(即聲請人)經其妹介紹與被告(即相 對人)認識,於2007年7 月5 日登記結婚,婚後4 、5 日被 告即回臺灣生活,原告2 次申請面談未能獲准通過,夫妻一 直分居至今,婚前未能充分了解,現夫妻長期分居,鑑於兩 岸目前現狀,夫妻團聚短期內難以實現,夫妻感情難以維繫 ,雙方婚姻形同虛設為由而准予判決離婚,核其內容並不違 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 前述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家陸許-5-202412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離婚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藉設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黃柏村坜屯 54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5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和睦,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詎被告自10 3年之小年夜,徉稱外出買東西離家出走後,經原告四處尋 找未獲,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10年餘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此事亦造成兩 造感情破裂、疏離。又兩造所生子女均未成年,被告未盡母 職,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 其任之,而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 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 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 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戶全戶、 現戶部分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證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03年離家,至 今已近10年,兩造久未一同生活,並經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 :對被告沒有印象,長大後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頁);另被告亦前已於福建省訴請裁判離婚,並經福 建省武夷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丁○與丙○○離婚」在卷,此有 該法院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然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9頁),而在臺灣地區難謂已生效,惟仍可據之認以 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且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因此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 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 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義,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 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 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兩造維 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被告已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為實施聯合國1 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the C 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 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 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 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 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經查,兩造於本件審理 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認 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金門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 查,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們之平日飲食 、就寢、就學、就醫等由聲請人照顧,目前工作收入穩定, 足以支付案家開銷及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花費,且平日與案外 祖母同住,案家需要幫忙時,案外祖母也會提供經濟及照顧 協助,故評估親職執行狀況佳。  ⑵親職時間:未成年子女們每日上下課及膳食、生活常識由聲 請人照顧及陪伴教導,彼此間互動關係良好,手足間感情相 當親密,故評估親職時間相當充足。  ⑶照護環境:聲請人目前居住烈嶼鄉鬧區,居住空間寬廣,室 内環境整齊乾淨,住家周遭環境清幽,且生活機能方便,鄰 近學校、市場、銀行、診所等,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環境良 好。  ⑷親權意願: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但相對人於103 年離家至今未回,未成年子女們由聲請人照顧成長,其親權 義務也由兩方共同行使,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有 許多不方便之處,故聲請人對於親權義務由單方行使意願甚 高。  ⑸親權建議: 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義務 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惟相對人於103年離家後至今未回;未 成年子女們自幼由聲請人照顧,案家日常開銷及未成年子女 們生活費用倚靠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評估聲請人工作穩定 ,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情形佳,無受虐及疏忽照顧之虞,案 家支持系統及資源足夠,親職執行狀況佳,建請法院依兒童 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此有金門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社婦 字第1130047595號函及後附訪視調查報告等可資為憑(見本 院卷第59至67頁)。  3.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佐以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平常都 是阿嬤和爸爸照顧我們,對將親權交由爸爸行使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 願,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目前既行蹤不明,未曾就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頻率等內容表示意見,卷內 亦查無被告目前工作及生活作息等資料可供參酌,如由本院 逕予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 兩造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 願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 而另行協議,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 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19

KMDV-113-婚-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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