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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文岳  住臺南市七股區溪南48號 被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168號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培慈  住同上       薛晴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溪南村休閒塭釣場(下稱系爭塭釣場),坐落於 臺南市七股區659-34、661、661-2、664、665、665-2地號 土地,面積共7萬1,605平方公尺,自民國111年年初開始, 因被告至當地投資,於緊鄰系爭塭釣場之土地,進行「志光 能源-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一期案」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被告將承租之能源用地測量完畢後,以鐵架、鋼板 圍起進行建設,其餘大部分是屬於系爭塭釣場旁邊之產業道 路,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訴,官員會同雙方了 解,建議被告應自行開設道路,結果無疾而終,最終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均須經過系爭塭釣場 內將近800公尺之產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道路,往返頻繁, 工區內打設基樁及施工人員停留系爭塭釣場休憩,造成地面 震動及環境髒亂,影響魚、蝦、蟹類之放養及成長,遊客亦 不敢來系爭塭釣場垂釣休憩,影響原告營收,至112年上半 年仍無法放養,整年度收入及原告之生計均受有巨大影響, 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魚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蝦損20萬 元、蟹損45萬元,112年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 損15萬元,合計150萬元之損害。  ㈡系爭塭釣場為自然生態、食物鏈、友善混合養殖為主,因池 底遭被告工地短時間內大型機具車輛工程人員施工影響,池 邊道路2至3米處亦因長期大型車輛往返,堆積數層厚厚的爛 泥巴、泥土、泥沙及垃圾,經反應後被告派遣強力水柱車輛 沖洗,將產業道路旁魚塭池裡的水變得非常混濁,系爭塭釣 場路旁三大池裡養殖三年的大虱目魚、大烏魚、大鱸魚、蝦 、蟹幾乎死光,損失慘重,因放養申報時區公所規定只能申 報2種,但實際上原告養了10幾種,各個時期各種魚類都有 ,被告所為對目前及將來之生態環境、魚、蝦、蟹之養殖成 長影響至鉅,不能因原告未申報而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經原 告與3位友人幫忙撿撈,隔兩天原告告知被告管理工程師, 亦向原告回稱他們都知道,原告以為管理工程師會向上級稟 報,結果至系爭工程完工都未到場說明如何解決;殘存之蝦 、蟹不敢進食,且生長遲緩,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魚塭池底 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之損害,112年受有 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之損害,合 計90萬元之損害。  ㈢因被告施工期間,大型砂石車、水泥車、推土機、怪手等大 中小型施工車輛、機具、人力不斷進入,造成各種聲響震動 及喧天架響,致原告耳鳴欲聾,且晴天時泥沙到處飛揚,灑 水或雨天時,則泥濘路邊到處堆積,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大到 無法自主,中午大部分睡不好,有時中午或晚上卸貨,聲響 像是炸彈爆炸般從工地入口傳來,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112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3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未處理原告所有在系爭塭釣場內遭 被告大型機具長期運送壓陷之透水磚,導致一遇下雨或以水 清洗地面,就會造成系爭塭釣場多處積水、長久未乾,須將 透水磚翻起添加砂量;系爭塭釣場之大型看板亦遭被告大型 機具刮壞掉落,該看板係於110年10月所設置、PVC材質之新 看板,較舊有鐵製看板更寬、更大、更新,是將新看板整片 釘鎖在舊有鐵製看板上,然被告之大型工程車、超大型拖車 經過,就將新看板刮落,連同後方舊有看板也凹陷一大片, 無法修復,須全面換新,被告雖否認撞損上開大型看板,惟 該看板位在產業道路內側,距離外車通行之南31-1區道有10 .4尺之距離,外側還有一根電力公司之電線桿,如為通行於 南31-1區道之外車撞損,應為車輛衝入水溝內之重大車禍事 故始有可能造成,而被告之工程車、運材料之大貨車及大型 拖板車、砂石車均會自南31-1區道轉入該看板所在之產業道 路內側,該看板為被告車輛所毀損,應無可置疑;另因系爭 塭釣場之產業道路除釣客外,幾乎只有養殖魚塭或魚販之給 戶人家會通行,除被告之大型運具會經過外,很少會有大型 車輛出入,可知被告擺放在上開產業道路之三角錐、禁止進 入、請勿停車之鐵架,均係因被告大型運具在產業道路會車 而全數遭壓壞,經原告事後告知被告員工孫勇全,孫勇全請 原告將車號登記下來,然後請其賠償,惟被告本應自行負管 理之責,而非要求由原告監視記錄,經原告提議要報警會同 處理,孫勇全即拒絕,之後孫勇全購買三角錐放置該處隔離 ,未告知被告是贈送或供被告使用,被告自不敢隨意移置, 且該等新購買之三角錐後續也遭被告大型運具壓壞,迄今損 壞之三角錐、鐵架等物仍擱置在系爭塭釣場旁;又被告工人 使用後之瓶子、垃圾累積一大堆皆未清理,被告新購買之三 角錐也隨意棄置未帶走,影響環境很大,造成原告受有路旁 修補費7萬8,000元、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2萬2,000元,合計 10萬元之損害(其中111年之費用為5萬5,000元,112年之費 用為4萬5,000元)。  ㈤原告雖曾於111年5月,就系爭工程影響系爭塭釣場進而損失 原告收益乙節,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 告同意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至111年12月31日)給與原 告睦鄰補償38萬元,被告雖自稱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完成驗 收並收尾,然原告就完成驗收乙事並不知情,且實際上112 年初至8月份,仍有大量大型聯結車、砂石車、水泥車、工 作車、大型拖車載運升降機及大卡車進出來回穿梭系爭塭釣 場,直至112年底,原告至少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 發6次,且兩造先前於111年1月討論時,被告答應破壞了什 麼,都會在施工後回復原狀,如今卻留下千瘡百孔,說話不 算話。被告於調解時,請公司副理到場,公司副理親自向原 告說你要告就去告,公司副理會再向上級請示,雙邊進行, 原告才因此展開訴訟,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善 意與被告簽署為期1年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不能因此任何事 情都以系爭協議書作為開脫。  ㈥被告所提出111年11月、112年4月有遊客至系爭塭釣場垂釣休 憩,於Google Map評論留言稱2小時就釣到8隻蟹,及休息區 有眾多遊客飲食、休憩之相片,原告懷疑是網軍所為,因系 爭塭釣場是鹹水魚塭,每年11月至隔年3、4月每當冷鋒面一 來,大部分魚、蟹就進入冬眠期,根本不會有遊客前來垂釣 休憩,且系爭塭釣場之休息區,是供學生戶外教學、來參訪 之休閒農業區、休閒農場、社區及民間團體參訪演講使用, 並非供遊客來飲食休憩使用。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除 灑水外,其餘清掃、清除汙泥、碎石、廢棄物等,都是111 年中、後期,經三股里黃炎林先生反應後才開始清掃,且所 為之清掃實際上是使用機具將大部分之泥土、沙塵滯留於原 告生活圈及養殖魚塭裡,如此之路面清掃只帶給原告生活及 養殖更多困擾。  ㈦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被告給付之睦鄰補償38萬元 後,並未於111年8、9月至112年初,不斷向被告索求補償, 反而是被告工頭不斷來向原告說要再賠償5萬元,原告並未 答覆。被告事後向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並未提 出不合理金額導致調解破局,原告於調解會場自始至終從未 向被告提出任何關於賠償金額之事。其後至中寮社區臺南太 陽能服務中心協商,被告請公司副理到場,原告才有開口提 及金錢,依照先前調解委員會第二次協商,雙方各退一步, 由48萬元降為36萬元,要求被告賠償原告36萬元,並帶走被 告遺留之廢棄物、垃圾,仍然協商未果,被告公司副理僅稱 要再向上級溝通。被告於111年度補助原告38萬元,於112年 提議要再補助原告15萬元,因原告自己估算損失太嚴重,影 響生活而未接受,且112年初在被告施作場域西邊,仍繼續 在施工,與被告所稱已於111年11月掛牌完成施作之情形不 符,且有一段時間夜間施工皆以強光照明,不停轉動,造成 魚、蝦、蟹驚嚇、無處可躲而不敢覓食,以致原告112年冬 季前無貨收成,受有重大經濟損失。  ㈧爰就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90萬元+30萬元+10萬元=2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在鄰近原告經營之系爭塭釣場周邊案場 施作太陽光電相關設施,自111年1月間進場,3月起有大型 車輛進出,至111年11月28日掛表完成,112年3月完成驗收 並收尾,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並將相關工程分別發 包予其他承攬商,該等下游承攬商為承攬事項縱有加害於原 告,被告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應無需負擔賠償義務, 而被告除工程約定外,亦有對下游承攬商為環境整潔、廢棄 物清運、做好睦鄰工作、如遇賠償應自行處理自行吸收等要 求及指示,並無過失可言。另被告為取得建設與睦鄰平衡, 被告於111年5月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支付睦鄰 補償38萬元,並於111年5月3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該筆費用 是指就系爭工程整個工期給付1筆補償金與原告,所謂整個 工期係指開工日至竣工為止,而竣工日初步評估為111年12 月31日,但不排除例外有工期展延的情況,亦不代表111年1 2月31日後之施工期間,不在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補償範圍 內。原告本次請求範圍,皆已包含於原、被告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範圍內,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提訴訟,非有理 由。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業主志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 司)於112年1月3日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竣工 查驗,辦理電業申請成立給照,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 ,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30日內,檢具第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 驗」,足見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2日,對於系爭工程已達完 工程度。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轉經濟部能源局後,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收到開會通知單,將於112年3月13日進行 竣工查驗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勘查會議中,各委員對現場 工程僅提出少數須修正之建議,及部分文件未齊備之處要求 補正,故實際上被告於112年3月即已施工完竣,後續僅有小 部分缺失改善,車輛出入頻率有下降,並無原告所稱「仍有 很多數量的大型砂石車、水泥車、工作車來回穿梭」之情形 ,各下游承攬商完工後需以大型車輛將其施工機具運出,牽 涉各下游承攬商之車輛調配、時間安排等因素,非被告可指 揮之範圍,是被告雖無法提出明確之車輛進出時間,然112 年3月後經過系爭塭釣場之大型車輛,難謂與系爭工程具有 因果關聯性。且112年6月底,業主志光公司已完成所有複查 並提出電業執照申請,並於112年7月取得電業執照,足證被 告早已完工,不可能再有任何大型車輛穿梭系爭塭釣場;至 原告陳稱至112年底,至少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發6 次部分,被告於112年間並無該案場被市政府各單位裁罰之 紀錄,可見原告檢舉內容不實。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塭釣場之損害係由被告所為,且經被告 查詢,111年11月、112年4月均有遊客前往系爭溫釣場垂釣 休憩,並於Google Map評論留下「2小時就釣到8隻蟹」,及 釣場休息區眾多遊客飲食、休憩之相片,可見系爭工程並未 影響原告漁業養殖,應無原告所稱無法放養、整年度收入受 影響及遊客不敢來造成損失之情形,原告依此請求150萬元 ,並非有據。再者,倘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如原告所言對 系爭塭釣場養殖影響甚鉅,為何111年整年施工期間,原告 稱其養殖產值僅較前一年度有些微減損,反而是112年度被 告僅施工3個月期間,對系爭塭釣場產值卻造成數百萬元之 嚴重損失,足見原告說詞不合常理;且原告提出之放養申報 書,養殖種類僅有吳郭魚、鹹水虱目魚、鹹水螃蟹類,無論 何一年度均不見蝦類放養,不知原告主張蝦損之依據為何, 且112年5月之放養申報書上,有以明顯異於原本之字跡,就 放養時間及預定收穫資料進行修改,且所記載數量與112年1 1月之申報數量一致,究竟該2份放養申報書為2次放養之2次 申報,或僅於9月、10月放養,卻於5月提出非屬事實之申報 資料,顯有疑義;另112年上半年放養數量,遠大於111年上 半年之放養數量,且與112年下半年度放養紀錄並無落差, 該申報書與原告主張「112年上半年無法大密度放養」顯然 相違。原告所提出之放養申報書有前揭手寫修改痕跡、自行 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與其歷次書狀主張前後顛倒,均不足採 信,且放養後如水產生物大量死亡,應有相關屍體處理紀錄 ,如為放養後水產生物長不大,亦應有該年度與前年度等各 年度出貨單或農漁民收據等客觀證據證明其收入及損失,然 原告始終未曾提出其損失證明,且縱認原告確受有放養損失 ,然水產養殖與自然因素息息相關,舉凡氣候變遷、氣溫上 升、低溫寒害、極端降雨、突發疾病等,皆有可能影響水產 生物之生長或大量死亡,原告未能舉證排除各種自然因素, 逕謂係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亦非有據,況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3月前完工,原告主張會造成地面震動之基樁架設等工程 ,均是施工前期即111年間施作之基礎工程,反而緊鄰系爭 塭釣場之道路(南31-1區道)直至112年5月都還有道路挖掘 工程進行,原告未能舉證排除所稱工程施作、地面震動造成 其受有之魚蝦蟹損失與上開道路挖掘工程之關聯,直指為案 場與魚塭間尚有堤岸阻隔之系爭工程所造成,實非可採,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避免施作時造成塵土飛揚、環 境雜亂,除派員至案場附近(含陸王宮前)清掃路面外,每 日皆會以水車灑水抑止粉塵逸散,且每週皆會以「山貓(即 鏟裝機)」等機具至工區周邊執行路面清掃,清除汙泥、碎 石、廢棄物,且原告所述魚塭池底汙泥之清理費用、運棄費 用,皆已包含於系爭協議書之補償範圍內,原告以此再請求 90萬元,實屬無據。至被告提出之現場大量泥土沖刷照片, 均為112年9月後所拍攝,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早於112年3月竣 工,於112年7月該案場已取得電業執照,如前所述,於告以 112年9月後拍攝之照片,主張係被告施工造成,難認與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任何因果關係,均無可採。至原告提出之汙 泥清理及搬運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3年2月16日,距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已近1年,而系爭塭釣場之泥沙淤積有許多成 因,如氣候、颱風、地理位置位處臺灣西邊沿海地帶長期有 海風夾帶泥沙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報價單所載需清理 之汙泥為被告造成,且被告施工期間,案場附近其他養殖戶 亦未曾有相關反應,遑論一般魚塭於放養前、收成後,本來 就常有清淤程序,需徹底清除池底汙泥,原告以此要求被告 支付清淤費用,實不足採。  ㈤原告於111年5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睦鄰補償38萬元後, 同年間不斷向現場工作人員反應施工帶出泥沙汙染路面造成 環境雜亂需要整理,然被告對於施工環境非常要求,且對於 下包商之發包亦要求包含清理環境及環境保護,而工地難免 有沙塵,被告亦努力進行道路清理、抑制揚塵,且以山貓鏟 出垃圾後,皆會自行清運,無論工程音量或沙塵,被告及下 游承包商均有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然一旦灑水,原告就會 抱怨造成道路泥濘,不灑水,又因沙塵漫飛而被檢舉,被告 實已盡其清理及環境保護之責任。原告於111年8、9月至112 年初,不斷向被告索求補償,雖系爭協議書中已約定「因工 程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往返頻繁…易造成地面震動及環境 髒亂…浪費人力整理環境…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 或追加額外或其他衍生費用或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本協 議書簽署後,後續被告在該場附近工地範圍施工,原告不得 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原 告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賠償或補償,然被告為避 免造成現場下包商施工人員困擾,方主動請下包商在一定金 額範圍內與原告協調,看原告還需要多少整理費,方有原告 所稱「被告工頭不斷來向原告說要再賠償5萬元」之說。此 外,因原告曾向七股工作站檢舉,七股工作站才建議被告主 動向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2年1月、3月間進 行調解程序,然調解中,原告無視系爭協議書內,不斷強調 被告施工害原告有多少損失,被告為求圓滿解決,提出額外 給與原告15萬元之補貼,然原告仍無法接受,雙方意見落差 極大之情況下,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因各式 機具進入等原因,造成其精神壓力大到無法自主,惟並未就 其精神壓力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以此求償30萬元,一再就同 一系爭工程案件、以各種理由提出各種費用要求,有違系爭 協議書「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 何費用要求」之約定。  ㈥依被告進場前109年10月之Google地圖街景影像可知,系爭塭 釣場之透水磚原就低於路面,路邊透水磚呈現長期積水乾燥 後之白色水痕,亦因透水磚部分地勢低窪而呈現整片沙土堆 積狀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透水磚於被告施工前不會積水 ,而係被告工程車輛於施工後造成之損害。另同日影像顯示 ,系爭塭釣場舊有之鐵製大型看板,本即呈現鏽蝕、凹陷且 歪斜的狀態,與原告所提出指稱遭被告刮壞之照片幾乎一致 ;至系爭塭釣場新製之PVC材質看板,於同日影像整條路徑 均未看到有設置該看板,被告案場同仁亦表示沒有印象看過 此看板,且該處近海且空曠,夾帶鹽分之海風加上日照,皆 易導致PVC材質脆化。再者,被告施工期間,系爭塭釣場外 道路(南31-1區道)亦有其他2家業者於附近場域施工及進 行道路挖掘,附近亦有社區住戶、養殖戶、數量壯觀之魚塭 整池機具、魚車前往收魚,及系爭塭釣場之遊客等均有可能 進出,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非唯一有大型車輛經過該處之 工程,且如係由大型運具碰撞,造成看板後方舊有鐵製看板 也凹陷、歪斜,原告新設置之PVC材質看板正面殊無可能毫 無受損,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看板於110年11月22 日前裝設,但係於何時掉落、為何一車輛轉入時刮落、是否 為被告之車輛等節,均未據原告舉證,僅憑主觀認知推斷招 牌事由被告所破壞,自屬無據,原告以此請求賠償10萬元, 實無理由。又因系爭塭釣場之產業道路係一開放空間,並供 系爭塭釣場之遊客、該區養殖戶、廟宇香客等民眾自由進出 之道路,附近尚有一住戶社區均有機會使用該道路,原告所 提相關照片,自不足證明其主張受損之透水磚、看板及現場 棄置之垃圾均為被告所破壞或丟棄。另就原告指稱被告壓壞 請勿停車鐵架一事,未據原告舉證係遭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何輛車輛壓損或撞壞,縱然屬實,亦應屬於協議書範圍,原 告已獲得補償;原告於施工期間又向被告方之現場專管人員 反應此事,被告專管人員得知此事後,請原告記錄損壞者為 何車輛所致,並無推諉卸責,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專管人 員原為睦鄰,仍詢問原告是否需購買鐵架,然遭原告拒絕, 為求解決爭議,被告專管人員仍先行購買20座三角錐放在現 場贈送給原告使用,應已為原告所有,被告先、後2次均已 提供補償,原告竟顛倒黑白,指稱原告拒絕賠償,再以此向 被告索賠,實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初起,在原告經營之系爭塭釣場旁進行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均須經過系爭 塭釣場內之產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道路,兩造曾於111年5月 ,就系爭工程影響系爭塭釣場進而損失原告收益乙節,簽訂 系爭協議書,被告有給付38萬元與原告,作為施工期間(原 則為開工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補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工程及系爭塭釣場現場照片、航照圖及說明、陸上魚塭養殖 漁業放養申報書及附件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1頁至第49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49頁至第271頁) ,並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匯款成功(電匯)資訊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關於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在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 限」。經查,本件被告雖將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其他下游承 攬商,有被告之下包商金宏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北宸開發 有限公司太陽能工程報價須知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69頁至 第178頁)而可認被告對於下游承攬商而言,具有定作人之 身分,然被告自承指派其受僱員工孫勇全擔任系爭工程現場 之專案管理人員(訴字卷第292頁),且據證人孫勇全到庭 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有參與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當 時職務是高級工程師,還有很多人負責該專案,系爭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有2位,分別為尤先生、簡亦玄,他們都是被告 公司的員工等語(訴字卷第360頁至第361頁),衡酌被告自 承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甚且指派受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 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專案管理人員,其就系爭工程發包予下 游承攬商之承攬事項,雖兼有定作人之身分,然究難謂被告 對於下游承攬商欠缺監督其等完成工作之權限,應認於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次承攬人」即下游承攬商間, 仍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 告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自詡僅立於定作人 之地位,而就下游承攬商施工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拒 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業已指派受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現場之 工地負責人、專案管理人員,如對於下游承攬商之現場施工 人員因施工不當或其他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消極未予制止,亦難謂被告之實際指示情形 毫無過失,尚不得以被告事前已於發包予下游承攬商之契約 文件中約定施工人員應為環境整潔、廢棄物清運、做好睦鄰 工作、如遇賠償應自行處理自行吸收等要求及指示,遽謂被 告即得脫免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明訂「兩造茲就系爭工程睦鄰補償,協議條款如 下」、「因工程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往返頻繁、工區內打 設基樁及施工人員停留該場休憩等情事,易造成地面震動及 環境髒亂,影響該場魚、蟹類生長及浪費人力整理環境,進 而損失原告收益,現被告根據原告所提損失請求,被告同意 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給予睦鄰補 償,本協議書所列補償金已包含本案所涉所有事務之對價, 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或追加額外或其他衍生費 用或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本協議書簽署後,後續被告在 該場附近工地範圍施工,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 ,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原告亦應確保其他第三人對上 述事項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可認兩造前已透過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該協議書所載期 間內,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現在已受有及將來可能 受有之一切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協議 書所訂明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38萬元之權利,並拋棄就 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內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之 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以 達成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目的。  ⒉至就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部分,依其所載約 定內容為「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給予睦鄰補償」,並未見有例示或列舉其他關於「施工期 間『例外』」及其期間計算方式之約定,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之真意,應僅有就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受有之 損害成立和解契約,否則倘系爭工程因故延宕數年、甚至數 十年,期間因施工造成原告受有長期累積之大量損害,殊難 認原告有同意均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思,基此,應認自 112年1月1日起,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其他損害 ,應已不在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被告就此 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整個工期給付1筆補償金與原告, 所謂整個工期係指開工日至竣工為止,而竣工日初步評估為 111年12月31日,但不排除例外有工期展延的情況,亦不代 表111年12月31日後之施工期間,不在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 補償範圍內等語,惟查,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 是工地負責人尤先生去簽的,我不清楚當時的情況,關於系 爭協議書的補償期間,我們講是講整個工期,但需要有個時 間點,所以那時候預估在111年年底等語(訴字卷第364頁、 第367頁),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證人孫勇全並未 實際在場見聞簽訂之相關過程,自無從知悉兩造簽約當下之 真意為何,其所證稱系爭協議書補償期間是整個工期,僅預 估時間點在111年年底等語部分,顯僅係被告公司員工內部 討論之意見,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同意拋棄自 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之其他損 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之意思,尚 難以證人孫勇全前揭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基此,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 害,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原告 已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訂明被告支付之補償金38萬元,並拋棄 就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因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不在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 之期間範圍,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原告主張111年間受有之損失情形為魚損40萬元、蝦損20萬元 、蟹損45萬元、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路 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5萬5,000元、精神賠償20萬 元(訴字卷第401頁、第412頁),縱認屬實,亦為系爭協議 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如前所述,原告業已拋 棄就此部分損害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 於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 1年間受有之上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112年間受有之損失情形為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 、蟹損15萬元、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路旁修 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4萬5,000元、精神賠償10萬元( 訴字卷第401頁、第4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  ⒈魚損、蝦損、蟹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工程施工,受有魚損、蝦損、蟹損等 情,雖提出原告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現場照片、陸上 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及附件附卷為證(訴字卷第87頁至 第105頁、第249頁至第27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指稱被 告工程車運輸過程產生大量泥土沖刷至魚塭內之現場照片( 訴字卷第91頁),分別為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日期間 拍攝,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侵權行 為期間不符,則該等現場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所造成、有無致使系爭塭釣場內魚塭養殖之水產物種 之放養及成長受有影響,已屬有疑;原告雖主張於112年9月 22日,裝設水下攝影機觀察魚、蝦、蟹類族群量,水下攝影 60分鐘未觀察到蝦蟹出現,1天24小時僅觀察到少量蝦蟹及 魚類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93頁),惟並未 提出具體之觀測數量紀錄資料,亦難認屬實;至原告主張根 據申報資料及放養數量無法有效回收造成損失,預估上開受 有魚損、蝦損、蟹損之金額等語,惟就被告抗辯該等原告提 出之放養申報書有經塗改之紀錄乙節,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 明,且對照該等放養申報書記載之內容及養殖漁業放養申報 作業及審查要點附表二養殖種類代碼對照表(訴字卷第249 頁至第271頁、第341頁),原告於申報書填載之養殖種類分 別為「06B」、「26B」、「06」、「26」、「01」亦即吳郭 魚、鹹水虱目魚、鹹水蟳蟹類,未見有蝦類放養之申報紀錄 ,原告主張受有蝦損乙節,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又主 張係因區公所規定只能申報2種等語,惟該等申報書後附之 放養申報注意事項第4點業已載明「養殖有多種水產物種時 ,原則以放養數量最多為主產物,次之為副產物,其餘以備 註方式註明」,而原告所提出之申報書僅其中2份之備註欄 有記載「連續放養」之字樣,其餘申報書之備註欄均為空白 ,更無關於養殖多種水產物種之記載情形,原告主張實際上 有養殖10幾種魚、蝦、蟹類等語,並未提出對應證據以實其 說,亦難採憑,是上開放養申報書實難作為預估原告所受損 害金額之依據;況原告所提出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記載 養殖魚類110年之總產值為75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70萬元 、112年之實際收益僅10萬元,蝦類110年之總產值為50萬元 、111年之總產值為40萬元、112年之實際收益僅5萬元,蟹 類110年之總產值為80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80萬元、112 年之實際收益僅20萬元(訴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與本件 主張111年受有魚損40萬元、蝦損20萬元、蟹損45萬元,112 年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損15萬元之情形,顯不 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已證明其於112年 間有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 、蟹損15萬元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 應准許。  ⒉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運棄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指稱被告工程車運輸過程產生大量泥土沖刷至魚 塭內之現場照片之拍攝日期,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 至112年8月止之侵權行為期間不符乙節,業如前述,該等現 場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有無致 使系爭塭釣場內魚塭不正常積累汙泥,誠屬有疑;參以兩造 前於112年4月21日,在臺南七股光電工作站進行協調,原告 反應之協調內容第2點為「被告施工造成沙土沖進魚塭,從 去年至今尚未清理」,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派遣強力水柱車輛 將泥沙沖入魚塭內之情事係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 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原告自不得就此另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路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部分:  ⑴透水磚部分:   依被告提出系爭塭釣場109年10月拍攝之Google地圖街景照 片(訴字卷第133頁上方),系爭塭釣場鋪設之透水磚於系 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原即較柏油路面為低窪,路面邊緣之透 水磚有積水乾燥後之白色水痕,往地勢低窪處更呈現整片沙 土堆積之情形,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訴字卷第45頁至 第47頁、第91頁),難以辨識該等透水磚有無如原告所稱因 被告大型機具長期運送造成壓陷之情形,原告主張應由被告 賠償將透水磚翻起添加砂量所需費用,尚非有據。  ⑵大型看板部分:   原告自承系爭塭釣場之大型看板係於111年中下旬掉落,鎖 上的螺絲都掉落下來等語(訴字卷第412頁),顯見原告主 張該大型看板遭刮壞掉落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於11 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 縱為被告施工車輛撞損,原告亦不得就此另行請求賠償。  ⑶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損壞部分:   依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等鐵 架是111年開工後才設置的,我不記得確切的設置日期,原 告有反應過有被撞壞,應該是在111年反應的,我們有跟原 告說如果有看到相關的車輛可以跟我們說車牌,我們會去追 查,但原告沒有提供等語(訴字卷第363頁、第366頁),可 知原告所設置之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損壞情 事,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 範圍所涵蓋,縱為被告施工車輛撞損,原告亦不得就此另行 請求賠償。  ⑷瓶子、垃圾之清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工人使用後之瓶子、垃圾累積皆未清理等語, 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41頁),惟查,系爭塭釣場 旁之南31-1區道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另有星能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七股太陽光電發電場共同升壓站新建工程」 申請道路挖掘、天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七股天心、天 任、天英、天柱、天芮案場22.8kV線電纜管路工程」申請道 路挖掘,有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13年7月18日所農字第113060 3010號函及所附施工許可資料及道路挖掘案件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第407頁至第408頁),足 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尚有其他業者於附近場域施 工及進行道路挖掘等語,並非無稽;參以卷附兩造提出之其 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塭釣場之遊客、該區養殖戶、廟宇香 客等民眾均得自由進出該區域,客觀上難以排除該等棄置現 場之瓶子、垃圾等物,係鄰近其他工程之施工人員或進出該 區域之民眾所丟棄,難認確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所遺 留,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瓶子、垃圾之清運費用,尚非有 據。  ⑸被告新購置之三角錐清運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有另行購置20座三角錐,放在現場交與原告使用乙 節,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訴字卷第301頁),且據證人孫 勇全到庭證稱:我有買新的三角錐放在現場,我在放的時候 原告有在現場告訴我們怎麼放、擺在哪裡、該怎麼做,原告 有實際使用,當天就有說要送給原告使用,原告都在現場, 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訴字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且據原 告當庭陳稱:被告要送給我早點說就沒問題,被告到現在才 說我都不敢去動三角錐,且三角錐有一半都被車壓壞,被告 要送給我現在我就敢動它了,現在三角錐是我的等語(訴字 卷第368頁),可認該等被告新購置之三角錐,均已贈與原 告而為屬於原告所有之物,相關處分、清運自應由原告自行 決定並負擔其費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三角錐之清運費 用,亦非有據。  ⒋精神賠償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至112年初至8月份,仍有大量大型聯結車、砂石 車、水泥車、工作車、大型拖車載運升降機及大卡車進出來 回穿梭系爭塭釣場等語,惟查,依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經濟部能源署之函覆資料(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87 頁、第319頁至第323頁),並未見有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 工程施工道路車輛頻繁進出乙事提出檢舉或陳情之紀錄,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依被告自承迄 至112年3月止,均有系爭工程之大型施工車輛經過系爭塭釣 場內之產業道路,各下游承攬商完工後,需以大型車輛將施 工機具運出等語(訴字卷第368頁、第403頁、第412頁), 可認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確有系爭工程之大型施工 車輛進出,參以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施工車輛通行系爭塭釣場內產業道路之通行頻繁,每天大概 有20至30趟,通行之車輛種類包含一般的小型車、25公噸車 頭後面有吊鉤的吊卡,偶爾會有拖板車,會用板車載運怪手 進場施作,偶爾也會有砂石車、水泥車等語(訴字卷第361 頁至第362頁),審酌上開通行車輛之種類、頻率及期間, 可認原告經營系爭塭釣場日常生活安寧及不受巨大聲響干擾 之人格法益,確受有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主張其因車輛通 行之各種聲響震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112年1月至112年3 月之期間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⑶原告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經營系爭塭釣場日常生活 安寧及不受巨大聲響干擾之人格法益,確受有被告之不法侵 害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40 萬元至80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重大負債情形 (訴字卷第412頁至第413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3,871元、2萬8,636,名下有房屋、車 輛等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被告為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 本總額6億6,6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憑(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審酌兩造前述 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本件紛爭起因、造成原 告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 有之損害,除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補償金38萬元外,已拋棄 就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就 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僅就112年 1月至112年3月期間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7 萬元,其餘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均屬無據。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TNDV-113-訴-458-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耿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蓉 被 告 巫振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巫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臺 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二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振和取 得;編號B(面積二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修榕取得; 編號C(面積四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巫振和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被告巫修榕為其監護人確定,業據被告巫修榕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9-33頁)。被告巫振和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巫修榕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25 -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為874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面積437平 方公尺)、被告巫振和、巫修榕之權利範圍各為1/4(面積各 為218.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基於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及規劃,業 經向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在案,惟被告拒絕出席調 解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基於為促使系爭土地之發展及充分 利用之故,提起本訴藉以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及避免日後 爭端連連,因而得以充分規劃及使用之便利。系爭土地係屬 鄉村區乙種建地之地目,並無受其他特別法律之限制,即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基於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最大利益而考 量,及為免日後訴訟連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可以接受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也不用找 補。並聲明:⒈就兩造共有系爭,判准原告取得如附圖一即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 方案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乙部分由被告巫振和取得;丙部份 由被告巫修榕取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可以接受以原告 的方案為基礎,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 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給 原告,編號甲部分給被告,但甲部分要分別由被告二人各自 取得,因為系爭土地是被告從小到大生長的土地。被告本來 要重整及重建系爭土地,因被告巫振和突發重症而住院,所 以重整及重建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才會耽擱。並聲明如附圖 二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人對於土地在情感 上、生活上的依存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二)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是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僅有樹木、雜草、竹子等植物,西南邊 緊臨同段311-1地號土地,非兩造所有或共有之土地,東北 邊緊臨軍事用地,土地交接處立有軍事用地之界樁,東南邊 緊臨同段9053地號土地,為柏油路及泥土路面,供系爭土地 通行之用等情,有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周邊現況表、地籍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1-61頁)。被告就上情未有 爭執(訴字卷第72頁),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11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113年9月3日所測字第1130081206號函附113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按(訴字卷第63- 65、103-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依上,系爭土地呈現狹長、方形之勢,兩造均主張依其應有 部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部分各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兩 造各自方案客觀上均可使分得後之土地大致方正,且臨有道 路,主要差異在於分配位置。本院審酌被告係於26年2月9日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並於69年 10月13日完成登記,原告係於112年7月2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並於112年8月7日完成登記,是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早於原告甚多,以取得原 因及權利狀態久暫衡之,一為繼承、一為拍得,一為取得已 逾80載,一為取得一年餘,顯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在主觀情 感上之連結,客觀上權利存續之存密,較之原告為深厚。再 者,被告稱其本來要重整及重建系爭土地,因被告巫振和突 發重症而住院,相關事宜因此耽擱等情,亦與巫振和受有監 護宣告乙情若合符節,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有規劃利用 之意,亦非隨想設造之詞。循此,如附圖二(即臺南市白河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所測字第1130081206號函附113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編號A(面積21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巫振和取得;編號B(面積21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巫修榕取得;編號C(面積4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此方案慮及兩造對土地情感之連結及規劃,且分割後土 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 臻於物盡其利之效。因此,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主客觀情狀、周圍地之權利 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對全體共有 人即兩造應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上開方案係以兩造原應有部分換算應得面積而分割 ,且臨路條件相同,應無以金錢補償之問題。 (三)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主 客觀條件及情狀、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 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振和   1/4    1/4  2 巫修榕   1/4    1/4  3 陳耿昱   1/2    1/2 附表二:(如附圖二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 附圖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權利範圍  A 219 巫振和 全部  B 219 巫修榕 全部  C 436 陳耿昱 全部

2024-12-03

TNDV-113-訴-481-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掃帚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徐玉環與鄧宇晴為鄰居,雙方不睦。徐玉環前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鄧宇晴住處前,持長棍將鄧 宇晴所有、放置在架子上之白色陶瓷盆栽推落在地,導致白色陶 瓷盆栽缺一小角,然其內植物並未受損(此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 )。鄧宇晴於113年5月下旬,發現上情後,遂將上開缺角之白色 陶瓷盆栽放入藍色塑膠盆內,放回架上。徐玉環嗣於113年6月11 日17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另持掃 帚將前述裝有白色陶瓷盆栽之藍色塑膠盆推落地面,以致白色陶 瓷盆栽受撞擊而完全破損,其內植物亦因而死亡,足生損害於鄧 宇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玉環固坦承於113年6月11日,持掃帚將鄧宇晴所 有之盆栽推落地面,惟否認有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推下 去的盆栽是塑膠製,不是瓷器,該盆栽沒有破,裡面亦無植 物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先於113年5月12日18時45分許,在鄧宇晴上址住處前, 持棍棒,將白色盆栽推落地面;嗣又於同年5月31日7時4分 許、同年6月11日17時37分許,在同一地點,分別將藍色盆 器推落地面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可資為 憑(本院卷第44、59-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鄧宇晴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毀損的物品是白色瓷器, 裡面有種多肉植物。我在113年5月20幾號時,看到白色瓷器 壞掉,是缺一個小角,那時候裡面的植物還是正常的,我發 現白色瓷器盆栽有缺角時,我就直接給它拿起來放到藍色塑 膠盆裡面。這時候我有去調監視器畫面,我順帶把它錄影起 來,調出5月12日的監視器畫面,發現鄰居把我的白色瓷器 盆栽損壞。113年6月11日這次是我下班回來時發現,發現之 後就開始往回調監視錄影器,才發現被告撥了我的盆栽很多 次。被告撥落的那些盆栽都是我的,監視器畫面中白色是瓷 器,藍色是塑膠材質。盆栽摔落地面後,5月12日有破一個 小角,我不想提告,想說趕快用藍色的塑膠盆子把它裝到裡 面,5月31日被告又撥了一次,之後撥了好幾次就破掉了。 我把白色瓷器裝到藍色盆子裡面,外面藍色的盆子沒有破掉 ,白色瓷器全都破碎,裡面的植物有死掉。(經提示本院卷 第67頁之盆栽照片)這照片是我拍的,上面這張是我5月20 幾號發現缺角,要拿起來放在藍色塑膠花盆時拍的,下面這 張是後面已經被被告弄破碎掉,全部碎掉的時候撿起來拍的 ,也是提告之前拍的,白色瓷器是第二次被破壞之後才破成 這樣子,後來我發現時已經破的整個都碎掉了,裡面植物的 泥土全都不見,掉在旁邊那個地方去,我就沒有把泥土撿起 來了,然後下雨淋過就全都不見了,我只撿白色的瓷器而已 等語(本院卷第45-50頁),堪認於113年5月12日遭被告推 落地面之白色盆栽為陶瓷材質,嗣於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 11日遭被告推落地面之藍色盆器則為塑膠材質。而白色陶瓷 盆栽於113年5月12日遭被告推落地面後,僅因碰撞而稍有缺 角,並未完全碎裂,其內植物亦未損壞。告訴人於113年5月 下旬發現上情後,便將缺角之白色陶瓷盆栽放入藍色塑膠盆 器內。然被告另於113年6月11日再次將裝有白色陶瓷盆栽之 藍色塑膠盆器推落地面,此時方才造成白色陶瓷盆栽完全碎 裂、土壤流失,進而導致植物死亡。酌量告訴人於本院中所 為上開證述,核與其在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一致(偵卷第37頁 ),且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白色陶瓷盆栽先後受損狀態之 照片(本院卷第67頁)印證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實在而 可信,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毀損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推落之藍色塑膠盆內裝有白色 陶瓷盆栽,係因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持掃帚將藍色塑膠盆推 落地面之行為,導致該陶瓷盆栽受到撞擊而碎裂,並造成其 內植物土壤流失而死亡乙節,業經論認如前,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且相 處不睦,然被告卻未採理性方式解決彼此歧見,反而以破壞 告訴人所有物品之方式,宣洩自身不滿之情緒,顯見被告缺 乏法治觀念,亦不知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而本案被告並非 首次破壞告訴人之物,而係在告訴人忍讓不予追究後,再行 起意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原於警詢 中自白犯行,然嗣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4頁),以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未扣案之掃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CYDM-113-易-960-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葉俊顯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楊佩庭 訴訟代理人 把明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7日第70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1、A 2、A3、A4、A5、B1、C1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 示綠色圈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見本院卷第9頁):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區域建物(即新竹市○○段 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其中占用 上開土地面積共計約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與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兩度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 23日、113年6月18日具狀更正其請求拆(移)除之範圍,最 終將前開第一項聲明更正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25、319-320頁)。經核其更正請求拆(移)除地上物面 積之部分,係因嗣後經測量而確定應拆(移)除之地上物之 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經查,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145頁),主張其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其於占用之初為善意且無過失,並以行 使地上權人之意思,且以和平、公然、繼續占用已登記土地 逾10年,而有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取得登記為系 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進而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等語。本院審酌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 依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等節,經核反訴 原告是否取得於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與反訴被 告於本訴中是否得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二者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提起本件反訴時,其訴 之聲明原以:確認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有「圍牆 (白木圍籬)」(下稱系爭白木圍籬)、「瞭望平台與其結 構之刷漆鐵樑(橫樑)」(下稱系爭刷漆鐵樑)之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5頁)。嗣於113年6月18日、 同年7月18日遞次具狀請求(見本院卷第299、407頁)如下 :㈠、撤回確認系爭白木圍籬部份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追加請求:⒈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刷漆鐵樑部份配合反訴 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⒉確認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反訴被告 同意反訴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⒊確認扶桑樹、鵝掌藤、 紫金牛樹係種植於兩造土地間七里香樹籬(下稱系爭七里香 樹籬)地界之反訴原告側之土地,且位於反訴原告所有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經查, 反訴被告收受上開書狀,迄未提出異議,且於113年10月28 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473-475頁),亦無異議 ,視為同意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請求部份。 四、末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 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 ;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 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 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反訴被告否 認之,是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尚不明確,並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反訴原告以反訴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復因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合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原告配合(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 記,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然就反訴原告上開追加⒉ 及⒊部份,係屬單純之事實,並非確認之訴之客體,依上開 規定,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號建物位 於其所有之446地號土地之上,而該等土地與建物即相鄰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兩造 為相鄰多年之鄰居。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本件現場履勘繪 製複丈成果圖後,被告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112 年6月17日第70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 115頁)所示A1、A2、A3、A4、A5、B1、C1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以及如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第265頁)所示綠色圈部分,被告 迄今拒將侵占系爭土地之陽台遮雨棚下鐵柱、白色圍籬、植 被、黑網等現場地上物清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部份予原告,確屬有據。 ㈡、被告空言泛指稱兩造前有約定就現況圍籬兩側為各自管理使 用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實則當年系爭七里香樹 籬係兩造在誤認的地界線上所設立,且斯時並無其他植被、 更無如今占用系爭土地之黑網、樹木等地上物,現既經測量 確認被告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移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當屬有據,不生違背誠信原 則之問題。又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設立,原告發現時已在釘墻階段,後為避免破壞鄰居關係而 沉默未表示任何意見,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事。倘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設立者,則因被 告就此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核屬為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之 情形,按系爭刷漆鐵樑之外觀及用途,應屬無批覆處理之金 屬花架,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 亦僅有10年,而被告自陳系爭刷漆鐵樑使用迄今已有30餘年 ,業已逾越其使用年限而處應拆除之狀態,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此等無償使用借貸之 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亦屬適法。又土地所有權本及於 土地之上下,縱使被告所種植樹木之主幹、根部位於被告土 地上,然其枝幹如嚴重越界,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 移除自當有據。 ㈢、又由反訴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經原告同意後 占用系爭土地,且兩造係約定就各自花圃範圍內各自使用等 情,可知反訴原告就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 基於所有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則反訴原告顯非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無從據時效規定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至明。況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12點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已於被告為本件反訴請求確認 前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起訴,屬於民法第771條第2 項之情事,故被告縱有取得地上權之事由,被告之地上權時 效亦業已中斷,自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被告亦 自始即無從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又縱認反訴原 告或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 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係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 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當不 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 無權占有等語。並於本訴起訴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於反訴答辯聲明: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79年間提議以種植系爭七里香樹籬作為兩造所有土 地間之地界,被告則提議於其間水泥階梯部份以系爭白木圍 籬作為區隔,並利用兩造建物之墻壁,架設兩戶間車位上方 之木質橫樑,上方供作花架、下方則作開放式車位使用,嗣 該木質橫樑於94年初腐朽,兩造亦同意由被告自費移除,改 以鍍鋅C型輕鋼架(即系爭刷漆鐵樑)更新取代,又斯時為 順勢避開靠近坡崁圍墻旁兩戶共用之排水陰井,故系爭七里 香樹籬後段有偏向原告地界裁種的情況,系爭白木圍籬亦因 靠近水泥花台外緣之混泥土強度不足,致有較為偏向原告土 地側固定,惟近期因修整破損圍籬已重新調整回來等情形。 上開相隔兩造地界之方式與位置均係經兩造同意設置,且兩 造既以現狀毗鄰多年而無爭議,則依社會習慣與法理原則, 無論兩側土地產權歸屬於何人,自當已有各自就其側土地永 久管理使用之約定甚明。詎原告竟於98年間為求視野開擴而 擅自修剪其間系爭七里香樹籬高度,導致由原告家的窗戶即 可輕易察看被告家後院之動靜,被告家人生活自此毫無隱私 可言。爾後兩造屢屢就此溝通未果,進而多有爭端,原告甚 且污指被告私移樹籬、拒為道歉,被告不堪受辱,始數度對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顯係基於報復心態而毀棄承諾,於 情理法,均有未合。 ㈡、原告雖辯稱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刷漆鐵樑部 份,然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縱未於架設前事 先取得原告同意,原告亦已基於敦親睦鄰而同意架設,並於 爾後自行維護與事實上管領使用,當非原告所稱單純沈默。 況系爭刷漆鐵樑兩端須分別固定於兩造建物之牆壁,為兩造 長久以來共同使用、相互占用,被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又縱本院認定系爭刷漆鐵樑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亦因其為「瞭望平台」的結構部份,而屬雜項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一種,既前經原告同意下建置,被告於占用之初即為善 意無過失,且迄今已占用10年以上,自可據此取得系爭土地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70、772、832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該地上權登記。 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多有非依地上植裁「主幹」量測之情,且存有 諸多嚴重與現實狀況不符之疏失,並缺漏標示「量測誤差範 圍」,當不得作為本件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之合法依據。並 於本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於反訴聲明:⒈確認反 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 在,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⒉確認系爭 刷漆鐵樑部份為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確認扶桑樹、鵝掌藤、紫金牛樹係種植於系爭七里香樹籬 之反訴原告側之土地,且位於反訴原告所有446地號土地之 範圍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 如附圖一所示A1、A2、A3、A4、A5、B1、C1部分及附圖二所 示綠色圈部分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土地被占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 第19-25、31-33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及113 年1月3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測量人 員進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竹市 地政檢送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15、255-257、263-265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稱其於植裁時已退縮距系爭七里香樹籬中線12-17公 分處,且據其自行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387頁),指稱新竹 市地政測量人員未詳實測量,致本件測量結果與現實狀況存 有嚴重落差,且本件複丈成果圖亦缺漏標示誤差範圍,當不 得作為其所有地上物是否越界之評斷依據云云。然由兩造所 提供之現場相片可知,被告昔日植裁之扶桑樹、鴉掌樹、紫 金牛樹等,早已枝繁葉茂、向外無限展延成長,當無從以其 多年前裁種之間距作為今日枝幹是否越界之判準,況被告亦 於本件自陳,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於設置之初, 已因地勢、地形等現實因素而偏用原告地界方向設置,又縱 其嗣後自行測量,亦係依其自行擇定之「現場樹木實際相關 位置」為測量點,重新繪製平面位置判斷等情,當無從據此 認定本件複丈成果與現實狀況存有嚴重誤差,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本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具體違誤之處,空言 否認本件測量之正確性,殊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即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刷漆 鐵樑部份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就此辦理地上權登記。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請求確 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配合上開所 占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 ㈢、被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 當法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被告所有 地上物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辯稱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被告雖據LINE對話紀錄、對談錄音內容佐證兩造於79年約定 以實體的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作為兩造土地之地 界,而主張兩造有自此以上開樹籬、圍籬永久取代兩造土地 地籍界限、不問兩側產權歸屬均各自管理之約定云云。然細 觀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即反原證一 (1),見本 院卷第163頁):「(原告)…有關種植七里香當矮樹籬之事 ,確實是我提議〜找園藝種植,費用均攤,以確認中軸線, 這些我並無否認。但30年後的現在,樹籬明顯偏向我家地界 也是事實,尤其靠近坡崁那幾棵…。(記得當我們從階梯白 籬對中軸線看過去,末端植株排列明顯整排偏左) 9月中, 你們的解釋是鳥類排遺種子所致,一下說是特殊品種所致。 現在又提出繞過陰井偏離所致…」,可知兩造間對於系爭七 里香樹籬是否位於兩造土地之地界上於設置迄今均多有爭執 ,顯無約定自此以系爭七里香樹籬作為兩造永久地界、各自 管理之情事。況被告亦具狀自陳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 圍籬於設置之初,已因種種實際狀況而不得不偏向原告土地 設置,顯不在兩造土地地界之中軸線上,縱斯時系爭七里香 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確係兩造同意下所設置,亦無從據此推 認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確係在兩造土地地界之中 軸線上,更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以此作為兩造土地永久地界 之承諾至明。按此,被告就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正當 法律權源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辯解,難認有理,其 上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原告行使系 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自應 准許。 ㈣、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 告應配合上開所占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 、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是使用 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 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是若依占 有所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 ,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 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 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  ⒉反訴原告固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反訴被告已於系爭 刷漆鐵樑釘墻後同意架設,且兩造對於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刷 漆鐵樑部份各自為管理並為事實上使用多年而無爭議,足認 其係以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以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逾10年以上,自得就系爭刷漆鐵樑占用部份取得 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云云。然查反訴原告主張兩 造長久以來係基於為自己利益、各自管理使用所有土地上之 系爭刷漆鐵樑乙節,益徵反訴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用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謂其已就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要件舉證證明之,反訴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合,反訴原告自未就系爭土地 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反訴 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 配合反訴原告就上開占有部份為地上權登記等語,要屬無據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 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 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因 被告未據實證聲請就本件所涉地上物再為重新複丈,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本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9

SCDV-112-訴-768-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榮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敬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178,24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 費用。」 三、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被上訴 人林敬峯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被 上訴人何麗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號所示地上物及 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李阿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54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四)被上訴人李彩娟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五) 被上訴人簡美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號所示地上物 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六)被上訴人陳良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6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 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七)被上訴人卜家真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八 )被上訴人石翠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號所示地上 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九)被上訴人林芊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6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十)被上訴人羅康寧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十一)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 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 所示之金額;(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規定,就聲明第(一)至(十)項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 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23頁),是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1,880元【 計算式:51,000×(64.25+18.82+17.23+18.69+17.74+17.95 +17.95+18.60+17.92+28.73)=12,131,880】;就聲明第( 十一)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收 文章),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聲明第(十 二)項部分係就假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不徵費用,是本 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2,131,880元。 五、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如上訴聲 明第2至11項(同原審訴之聲明第1至10項),聲明第12項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另被上 訴人應分別自113年5月6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二之金額,聲明第13項係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是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為 12,131,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2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2-重訴-349-20241129-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葉連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劉耀聰 被 上訴人 楊育義 楊育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連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就上訴人葉連順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139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劉耀聰所有同段10 75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通行 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葉連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 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劉耀聰,爰將其並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7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前將 該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添丁種植棗子,現預計收回從事農作,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 劉添丁先前均經由1139地號土地通往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 1139地號土地南側之1075地號土地,亦與1076地號土地相鄰 ,且可通往公路。1139地號土地現雖有泥土路面及水泥橋面 連接至興中路,然其餘部分現有種植水稻且前開泥土路面寬 度不敷被上訴人使用,1075地號土地則有種植芭樂樹。上訴 人因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欲通行葉連順所有1139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3、A4所示面積分別為32.9平方公 尺、29.2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一),或劉耀聰所 有107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55.43平方 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請求法院於系爭方案一、二,擇一損害最少方案確認被 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另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在其等有通行權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並 容忍其等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 妨害其等通行之行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 對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 分,或劉耀聰所有107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2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擇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定通行路線;㈡上訴人應將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葉連順以:系爭方案二之通行面積僅55.43平方公尺 ,通行面積較系爭方案一小,且路徑較平順,行車安全性較 高。另系爭方案二通行範圍現僅有一棵芭樂樹,依屏東縣辦 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下稱屏東縣補償費查估基準),以芭樂樹最具價 值之大棵果樹計算補償費用,亦僅新臺幣(下同)2,750元 。再者,如採方案一將橫斷破壞1076地號土地北側溝渠之灌 溉,故方案二對周圍地之損失應屬最小。反觀系爭方案一如 原判決附圖A4所示部分現種植水稻,A3部分現雖為田埂,然 此乃葉連順現就1139地號土地規劃利用之結果,非當然應供 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劉耀聰以:如以系爭方案二通行,將破壞1075地號 土地引自溝渠之水源口及水溝護堤,影響現有經濟作物即芭 樂樹之生長及該水源口下游其他農田之灌溉,且連接公路處 有公路局所設置警示桿阻隔。反觀系爭方案一原即為1076地 號土地農機人員連接公路之通路,且該方案橫越溝渠之上坡 路段已有鋪設水泥路面,應屬損害周圍地較小之通行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A4部分(面 積29.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葉連順應將前項土地範 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 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葉連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107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被上訴人所 共有,現為袋地,其東側為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及劉耀 聰所有1075地號土地,1139、1075地號土地東側臨高樹鄉興 中路。1139與1075地號土地間有一灌溉溝渠,原判決附圖編 號A4部分為葉連順種植水稻,編號A3部分則為田埂,1139地 號土地鄰近東側道路處鋪有水泥橋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並經原審 及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11至227、231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1076地號土地經由系爭方案一或二對外通行 ,何者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 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1076地號土地通行系爭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1076地號土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4頁),故自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觀諸系 爭方案一、二均以現有溝渠向南、北延伸3米作為通行範圍 ,通行面積分別為62.13平方公尺、55.43平方公尺,差距不 大。惟系爭方案一現況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9.23 平方公尺部分為水稻外,東側與同段1140地號土地相鄰處有 搭建水泥橋面連接至興中路,自原判決附圖編號A4東側端點 以西且未種植水稻之範圍則為泥土路面之田埂,有現場照片 可佐(見原審卷第219頁),葉連順自承前開水泥橋面為伊 自行鋪設(見原審卷第212頁),伊沿編號A3田埂進出1139 地號土地西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系爭方案一編 號A3田埂現既為葉連順為通行使用,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以該 現有通行範圍為(即編號A3部分)基準,向北擴張至3米( 即編號A3、A4部分)以供農用車輛進出之系爭方案一通行, 應不至於造成增加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過多負擔。準此 ,系爭方案一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至葉連順抗辯通行方案二路徑較平順,行車安全性較高,且 受影響之經濟作物僅有1棵芭樂樹,系爭方案二始為對鄰地 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然系爭方案一、二均以現有溝渠向南 、北延伸3米作為通行範圍,形狀雖因溝渠曲折之方向而略 有不同,惟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認曲折程度差異甚微,對 行車安全性不致有所差異。而就現有農作損害部分,系爭方 案二依原審現場測量之結果,固僅有1棵芭樂樹之樹幹中心 位於方案二通行範圍內有刈除之必要,然芭樂樹與水稻種植 之行株距差異甚大,倘僅以通行地現有經濟作物之數量評估 損害之情形,顯不利於種植行株距所需較高作物土地之所有 權人,難認公允,是本件亦難逕以經濟作物數量依屏東縣補 償費查估基準所計算出之補償費,作為比較農作損害認定依 據,葉連順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至葉連順另抗辯採方案 一會橫斷破壞溝渠灌溉云云,惟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開設道路 、鋪設水泥路面之請求,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則被上訴人既係以未開設道路方式通行,應不致會破壞溝渠 之灌溉,是葉連順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前事證,本院審酌系爭方案一、二所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 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並相鄰各土地所有人之損害 等情綜合判斷,認系爭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葉連順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107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日後作為耕作 使用,應有農機及車輛進出之需求,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方案一通行至公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3部分土地上有田埂,編號A4部分土地上則種有水 稻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葉連順 除去原判決附圖編號A3、A4部分之地上物,且不得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29.2 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葉連順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任 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9

PTDV-112-簡上-17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陽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4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陽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陽明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李榮貴放置在住家門口 之桑樹盆栽1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桑樹1棵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 去。嗣李榮貴發現桑樹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榮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蔡陽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桑樹1棵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桑樹種植位置的兩旁是 荒廢的警察宿舍,桑樹所在的那塊空地是公有土地,不屬於 任何人,空地附近的人都將不要的盆栽、物品丟棄在那,就 算有很多花盆在那邊,但那些花盆一看就不是有人所有,我 發現桑樹時,桑樹是生長在一個長條形、高約15公分的淺盆 ,盆內泥土稀少,且已長歪,我認為若桑樹是他人從花市買 回來的,應會種在花盆內,而非這樣的淺盆。再者,路邊、 山溝四處可見桑樹苗,所以我認為桑樹是自然野生,而非有 人種植,因我常從那邊經過,我愛惜植物,我認為桑樹需生 長在有土、陽光充足的地方,所以我才想將桑樹移植到比較 適合的環境,我無竊盜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至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松山路336巷巷口前,徒手拿取種植於該處之桑樹1棵 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1682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亦為被告 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貴於警詢中證稱:我放家門前、自小客車 旁的盆栽於113年3月10下午6時許,遭一名騎腳踏車的女子 徒手竊取,遭竊的盆栽約新臺幣300元,我不認識竊賊等語(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我孫子原先 在松山路336巷口種植含羞草、桑樹,某日孫子返家,發現 種植的桑樹遭人竊取,孫子一直哭泣,剛好認識的管區經過 ,詢問後,管區表示要去查看調閱監視器,之後員警通知我 說找到竊嫌,我才去報案。遭竊的桑樹原先是種在一個長型 花盆內,但因我種植很多植物,故就桑樹的花盆材質、顏色 我已沒什麼印象,當初之所以將桑樹種在該處是因為那邊原 本都是種樹,部分是我種植的,有些則是鄰居種的,遭竊的 桑樹我大約種了幾個月,平時約一星期或二、三天澆點水, 沒空時就沒澆水。因我購入桑樹當下,同時還買了很多花, 所以我不記得桑樹確切的價值,是製作筆錄的員警說大不了 就是那樣的價格,但我其實不是在意桑樹的價格,而是為了 小孩的法治教育等語(易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該桑樹 確實是告訴人自花市購買回家栽種,況倘該桑樹若是自然野 生,衡情告訴人發覺桑樹不見,應不致大費周章的報警,復 酌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所為之證言,乃經刑事 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重 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應屬信而 有徵,自可採信。  ⒉又竊盜罪之客體乃他人之動產,不以具有經濟價值者為限, 且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 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   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   收益,即為成立。經查,觀諸遭竊桑樹原先種植位置係靠近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336巷口處,巷口兩旁有住家、店鋪, 原桑樹種植之空地邊亦有多臺機車、汽車停放,雖空地上面 有雜草、石塊,並有多個花盆置放而略顯凌亂,然該桑樹原 生長位置周邊尚有多棵參天大樹,且擺放該處的花盆外觀尚 稱完好也無明顯破損,桑樹所生長之處更非雜草叢生而無處 行走,顯見該處僅係他人疏於打理,並非他人任意棄置堆放 廢棄物之地點,此有照片多張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49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頁、第47頁、第49頁),再 參以證人李榮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336巷是公家的巷弄 ,巷弄周邊目前仍有人居住,正在等待都更,我住的房子原 本是警察宿舍,我後來將338號1樓、336巷1號1樓買下,目 前那邊只有九戶沒有人居住等情(易字卷第46頁、第48頁) ,可見原桑樹種植位置兩旁現仍有許多住戶居住,依一般社 會常情,該空地多為兩旁住處居民平日所用,復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自己發現桑樹時,桑樹係生長於長條形,高 約15公分的盆內(易字卷第49頁),自客觀情狀觀之,該桑 樹確有可能係他人所栽種,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上開社會常情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未試圖向周邊住 戶確認桑樹是否為其等所種植,而在未徵得桑樹所有權人同 意之情形下,擅將桑樹拔取帶回栽種,而破壞桑樹所有人之 持有監督關係,被告所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 至為灼然。 二、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 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簡字 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桑樹,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3頁)、其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桑樹1棵,前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易-119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江旻燃 視同上訴人 池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倪鐿玲 視同上訴人 黃子耘 九福宮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金堆 被上訴人 陳國展 陳瑩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依附圖三,對視同上訴人倪億玲、池新、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九福宮所有各如附表三「地號」、「通行範圍」及「 面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關於主文第二項通行範圍,除於附圖三編號A、4.39平 方公尺部分得搭設便橋,其餘通行範圍得以夯實、整平土地方式 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視同上訴人倪億玲、池新、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九福宮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 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 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 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縣○○鎮○○段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需通行陳振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池新、 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等人之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並提出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通行方案(即方案一至五)。經原審判決 認定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係對鄰地所有權人實際損害最小之 方案。雖僅陳振盛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故原審 同造之國產署、池新、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等人併列視 同上訴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 明如原判決第4至6頁所示;於本審經本院囑託○○市○○地政事 務務(下稱○○地政)再為測繪並另作成附圖一之1、附圖三 至五,被上訴人因而更正其聲明如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所 為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  三、池新、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陳奕誠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依 被上訴人陳國展、陳瑩昇、上訴人陳振盛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 ,需自陳振盛所有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縣○○鎮○○路1段0000巷 道路(下稱系爭0000巷道路);或自池新所有0000、0000-0 地號土地、倪鐿玲所有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地號 土地、九福宮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0000巷道路;或 自池新所有0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0000地號土 地、黃子耘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0000巷道路,別無 其他通行方法。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需以 大型農用機械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通路寬度至少應留設3 公尺寬,始符合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有通行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上開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形成之訴請求本院就方案一至五審酌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如附表六所示,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5之其中之一,有通行權存在,並容 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土地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供通行,並將該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陳振盛:方案一通行經過之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目前 為灌溉溝渠,若在其上做橋,可能造成水利用地之危險,又 該方案中編號I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為水利用之排水溝 ,長度達數十公尺,若將該地全面覆蓋做道路使用,將嚴重 影響水利及周圍農地之排水及灌溉,嚴重損害周圍農地之利 用,且該方案占用通行面積達721.31平方公尺,遠較其他方 案高出甚多,通行道路現況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存在, 僅有水溝及僅足供人行走之田埂,顯非最為適宜之方案。伊 認為方案三直線通行直達○○路一段0000巷(下稱系爭0000巷 )道路,通行長度僅57公尺,通行範圍僅171.99平方公尺, 為通行範圍占用周圍地面積最小之方案,且搭設便橋之面積 僅4.39平方公尺,便橋占用面積小,又在系爭0000巷道路旁 ,不會阻礙系爭0000巷道路旁水溝水流之流通,屬本案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被上訴人主張在通行範圍内之 田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供其通行,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農 地僅供農用,不得任意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非農用設施之相關 規定,且將導致伊原有農地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喪失,日後如 有過戶轉讓並將喪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㈡、國產署:方案一通行距離最長、通行面積最大,且通行之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都是水利用地,現況是正在 使用的灌溉溝渠,且也有花圃占用,並非最有利之方案,而 方案二所需通行面積僅170.8平方公尺,且行經之0000地號 土地上,已設有便橋,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另 伊係為防衛權利而在其必要之範圍內為訴訟行為,且於法院 判決前,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伊有不主 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負擔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㈢、池新、倪鐿玲:方案一所通行之道路是舊有道路了,已存在 十幾年,被上訴人應依舊路通行,其他方案為新開闢道路, 會經過伊的土地,影響伊種植作物,故不同意其他方案。之 前被上訴人曾經請求池新通行合併前0000、0000地號土地經 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確定。 ㈣、黃子耘、九福宮:伊認為方案一是對農民損失最小的方案, 即以舊路通行,方案二通行道路對面是0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之住家,會造成該房屋位於路衝,且損害農田最多,並不 妥當。同意方案四、五,雖然有經過伊所有的0000地號土地 ,但只是之後使用補償的問題。另通行經過農田部分希望用 土路不要用柏油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E、G、I 部分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3.94、251.46、252 .09、128.89、25.31平方公尺;及對陳振盛所有同段0000地 號土地,如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得於前項範圍之土地上 ,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國產署、陳振盛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國產署應將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剷除。陳振盛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國產署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國產署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 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建築、運輸等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 意旨。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 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 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 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為陳振盛所 有、0000地號土地為倪鐿玲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池新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黃子耘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九 福宮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各土地之使用類別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7至31頁、35至41頁、83頁、119至127頁、295頁、319 頁);又系爭土地毗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㈠25頁)。而系爭土地四週並無連接道路,西邊有溝渠存在 ,須經由他人土地始可對外通行連接系爭0000巷等情,有兩 造各自提出之示意圖、空照影像圖,及原審、本院分別至現 場履勘做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據(見原審卷㈠173 至213頁、本院卷第155頁、163至167頁、263至283頁),足 徵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屬袋地乙節,應可認 定。倪鐿玲、黃子耘等人雖稱被上訴人有舊路可通行(指方 案一所示土地)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勘驗,如附圖一所示00 00地號、編號I、G、E等部分,現況為田埂,只適合人行走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269至27 3頁),自無從認系爭土地已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㈢、復查,系爭土地倘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所使用之私人即陳 振盛之土地雖僅49.62平方公尺,然合計使用面積高達721.3 1平方公尺,其中671.69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 署管理之水利用地。而按水利用地係指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 之土地,而土地使用之情形多樣,例如農田排水、水利會之 灌溉圳路、水利署轄管中央管河川、排水、水庫、海堤等視 主管機關依情形利用,倘均供被上訴人做道路使用,將嚴重 限制土地供水利或其設施使用之目的,影響非微,已難逕以 該等土地為國有,即認係損害最小之方案。此外,參以方案 四、五所使用之土地雖未若方案一為多,然大部分係屬國產 署之水利用地,而依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其中水利用地無交 通道路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乙節,有○○縣政府000年6月23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39頁); 另據○○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 並說明:0000地號土地現況係作為新生中排使用,並無符合 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相關容許使用項目或設 施(見原審卷㈠第343頁);本院再函詢○○縣政府關於方案一 、四、五之通行方案是否影響○○縣新生中排系統乙節,據○○ 縣政府以113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 上開三通行方案位於「○○縣新生中排系統治理規劃」報告新 生中排1K+683~2K+000渠段範圍內,該渠段左右岸通水能力 不足且現況為土堤,後續將採渠道拓寬(4.5M)及新建護岸 方式辦理改善,惟目前本府尚未辦理渠道改善及用地取得。 …倘本院採其中之一方式通行,將來本府如因排水整建工程 設施需要、政府公用或影響排水時,施設單位應無條件遷移 或拆除、改建,並不得異議或要求賠(補)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363至372頁)。足見方案一、四、五所在土地通水能力 已有不足,尚須經○○縣政府規劃將渠道拓寬及新建護岸,是 以如依方案一、四、五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衡情將益發影 響該地區之通水情形,且日後恐遭相關單位要求遷移、拆除 、改建通行路段,尚難認屬可採之通行方案。 ㈣、再參諸方案二、三均為開闢3公尺道路之通行方案,該2方案 所需通行面積相差未幾,方案二經過之土地筆數雖較方案三 為少,然而,倘採方案二,因通行部分未緊鄰0000、0000地 號土地地籍線,將使通行部分與地籍線之間之土地無法有效 利用,造成浪費;而方案三通行範圍橫跨0000、0000及0000 -0地號土地地籍線,並在現況水溝處即附圖三編號A部分搭 設便橋,除未造成土地浪費,0000、0000、0000-0土地所有 人並共同分擔通行土地,可達到衡平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目的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方案三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 通行方案。至於另案曾以系爭土地如通行0000地號土地,往 北連接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即本件 方案一)為損害較小之處所,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池 新所有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後0000、00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㈠第61至65頁),惟另案之當事人與 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既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 ,並無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 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 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 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查被上訴人依方案三就附圖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編 號0000A、0000A、0000-0A、0000A、0000A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於其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關 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倪億玲、池新、國產署、九福宮就上開 通行部分之土地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附圖三 編號A,現況為水溝,為利被上訴人通往○○路一段0000巷, 被上訴人主張在其上搭設便橋,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另 考量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均為 農牧用地,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見原審卷㈠第27、119至123頁、319頁),若鋪設柏油 、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開周圍地造 成較大損害,如以夯實、整平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已 足供一般人、農用機具進出,並非需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 農用機具通行,則亦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 ,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圍所 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附表三所示所有人倪億玲、池新 、國產署、九福宮之土地如附表三「通行範圍」欄之土地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其中附 圖三編號A,4.39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便橋,其餘部分得夯實 、整平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倪億玲、池新、 國產署、九福宮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採方案一而為陳振盛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通行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㈦、又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有不同 之意見,被上訴人雖為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 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 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 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或主張,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此實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雖 於法有據,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本院雖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然非 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使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核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即方案一)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一、附圖一之1所示 通行範 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A 0000 水利用地 13.94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一之1編號A、面積9.62㎡之便橋 編號C 0000 農牧用地 49.62 陳振盛 編號E 0000 水利用地 251.4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G 0000 水利用地 252.09 同上 編號I 0000 水利用地 128.89 同上 0000地號全部 0000 水利用地 25.31 同上 合計通行面積 721.31 附表二(即方案二)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二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93.65 倪億玲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63.70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3.45 中華民國所有,由 國產署管理 合計通行面積 170.8 附表三(即方案三)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三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46.93 倪億玲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32.31 池新 編號0000-0A 0000-0 農牧用地 79.12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2.90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A 0000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0.73 九福宮 合計通行面積 171.99 附表四(即方案四)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四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6.59 池新 編號0000-0B 0000-0 農牧用地 9.05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99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B 0000 水利用地 2.66 同上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1.20 黃子耘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15.2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四編號A、面積134.81㎡之便橋 合計通行面積 310.16 附表五(即方案五)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五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5.79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78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B 0000 水利用地 1.58 同上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10.10 黃子耘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65.7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四編號A、面積134.81㎡之便橋 合計通行面積 197.01 附表六:被上訴人變更後訴之聲明 編號 聲明 ㈠ ⑴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就倪鐿玲所有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93.65平方公尺;池新所有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就倪鐿玲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46.93平方公尺;池新所有坐落0000地號、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0A部分,面積各32.31、79.12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九福宮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就池新所有坐落0000-0地號,編號0000-0A、0000-0B部分,面積各26.59、9.05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B、0000A部分,面積各2.99、2.66、215.26平方公尺;黃子耘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⑷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五所示,就池新所有坐落0000-0地號,編號0000-0A部分,面積25.79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B、0000A部分,面積各2.78、1.58、165.76平方公尺;黃子耘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⑸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編號A、E、G、I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3.94、251.46、252.09、128.89、25.31平方公尺;陳振盛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 被上訴人於前項得通行之土地上,得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上訴人並應將該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2024-11-29

TCHV-112-上-345-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中午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在雲林 縣二崙鄉民族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旁農田進行田地整理, 於工作完成後,原應注意離開農田時,應將曳引車清理,防 止夾帶農田之泥土掉落至道路而影響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工作完畢未清 理曳引車即駛離該處時,而將該曳引車夾帶上開農田之泥土 掉落至雲林縣二崙鄉民族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路面,且未 將留於該處之泥土清除即離去。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適告 訴人謝沂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二崙鄉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時,因輾壓上開泥土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 膝挫擦傷、右手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下腹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 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交易-51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漢輝 被 告 黃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29分許,向原告承 租原告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廠 日期109年6月、廠牌國瑞ALTIS),兩造簽訂中華民國小客 (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惟被告於承租期間因駕駛不當,於113年6月5日14時1 5分左右,在臺南市○○區○道0號351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路 肩,自撞分隔島、防眩板、護欄墊木、鋼筋混泥土護欄柱、 金屬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原廠及汽車維修廠評 估,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顯示113年 6月5日14時0分18秒至事發14時16分38秒,行進過程中超速 行駛多達109次,最高時速有166公里,被告明顯危險駕駛, 操作不當導致翻車意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市價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營 業損失186,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2,000元×93天=186,00 0元),賠償總金額為786,000元,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 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 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 庭陳述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確實有超速,但 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瑕疵,事後被告有請瑪吉斯輪胎公司專員 去量胎紋,只有0.8公釐,標準應為1.6公釐,系爭車輛係因 爆胎而翻覆,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 是被告超速,被告就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6月3日10時29分許,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廠日期109年6月 、廠牌國瑞ALTIS),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承租 期間超速,時速如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所示,嗣被告於113 年6月5日14時15分左右,在臺南市○○區○道0號351公里600公 尺處北側向路肩,自撞分隔島、防眩板、護欄墊木、鋼筋混 泥土護欄柱、金屬護欄而翻覆,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 原廠及汽車維修廠評估,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之事實,此有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 、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8、20至23、137至138、141至143、165 至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翻覆毀損 而無法修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系爭車輛之市價600,000元及營業損失186,000元,而被告雖 不否認有超速行為,然抗辯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瑕疵,胎紋只 有0.8公釐,標準應為1.6公釐,系爭車輛係因爆胎而翻覆, 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超速,被 告就願意賠償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⑴系爭車輛翻覆毀損 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所致?⑵原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600,000元 及營業損失186,000元有無理由?  ㈢經查:  ⑴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 全給付)而受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 債務人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 約第10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 間百分之70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 百分之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 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  ⑵系爭車輛翻覆毀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所致  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翻覆毀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 0至23頁),而觀之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所示,系爭車輛於 113年6月5日14時11分49秒起至同日14時16分38秒之期間, 時速區間為111公里至166公里不等,且其中14時15分50秒至 16分38秒之間,時速均維持在150公里以上,又其中14時16 分20秒至35秒之間,更加速至時速160公里以上,最高時速 達166公里,最後係在14時16分42秒時速驟然下降為76公里 ,之後即呈現時速為0,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 上持續超速行駛,並在翻覆前數十秒時速維持在150公里以 上,更在翻覆前數秒時速達166公里,其後驟然減速至0,堪 認被告確因嚴重超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翻覆而毀損,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有據,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嚴重超速 行駛,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自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生。  ②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瑕疵,胎紋只有0.8公釐,標準 應為1.6公釐,系爭車輛係因爆胎而翻覆等語,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稱系爭車輛係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之新車,且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並煞車,也會磨損輪胎等語,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翻覆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73頁),系爭車輛呈現車體翻覆 四輪朝上,其右後輪之輪胎皮遭削除脫落至少半圈,此與被 告所辯系爭車輛係因胎紋不足導致爆胎而翻覆乙節尚有不符 ,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另被告抗辯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超速,被告就願意賠償等語,而參 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上雖記載可能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車輪脫落或輪胎 爆裂,然此僅係警方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並非經鑑定 後之結論,況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 頁),系爭車輛之輪胎並未自車體脫落,且遍查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提供本件車禍之相關資 料,其中除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單方陳述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傳 來爆胎聲外(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別無其他客觀證據 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有因輪胎胎紋不足導致爆胎之情事,則被 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市價600,000元為有理由,至於請求營業損失186,000元為無 理由  ①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至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本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而系 爭車輛之毀損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被 告自應照當時系爭車輛之市價賠償。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本件毀損當時之市價為6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相同車款、出廠日期、類似里程之中古車網站售價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 頁),自堪採信,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600,000元,即屬有據。  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修 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在11 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60之租金;在16日 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 最長以20日為限。」,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得 請求營業損失者,限於租賃車輛「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並 以車輛修理期間計算營業損失之日數。至於租賃車輛全損而 無法修復者,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已約定此種態樣係 照租賃車輛之市價賠償,且無存在車輛修理期間,自不包括 在得請求營業損失之範圍內。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186,000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7

TCDV-113-訴-250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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