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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金貴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廖年強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3樓之1房屋後陽台 之漏水情形,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 2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933號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第2頁修復 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3樓部分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 水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 後陽台之漏水情形,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新北技師公會)113年8月2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933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第2頁修復 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3樓部分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下稱聲明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3 1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聲明二)。」核其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13 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2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受損之情形,二者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12樓房屋為原告所 有,系爭1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嗣於111年1月18日上午系 爭12樓房屋之後陽台多處大量滴水,除直接由日光燈座滴 下外,水勢更由天花項板溢流至牆面接縫處,沿牆面大量 流下,滴水情況持續至晚間8時許,此後漏水現象即間歇 性的持續發生。迨至111年10月30日晚間,系爭12樓房屋 陽台天花板突然發生巨響,原告查看後發現係因陽台頂板 水泥呈塊狀掉落所致,將天花板拆除後,驚覺陽台頂板水 泥塊多處掉落、鋼筋亦鏽蝕裸露在外,一經碰觸,水泥塊 即呈塊狀掉落,小塊之水泥及鐵屑亦持續掉落,上情均係 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長期滲水至系爭12樓房屋 後屋陽台頂板所造成。因雙方無法就修繕及損害賠償等事 宜達成協議,且基此因漏水所致水泥塊掉落,鋼筋鏽蝕裸 露、鐵屑掉落之事實,已足以證明係長期滲漏水所造成, 如不將漏水之問題徹底修復,漏水現象不啻為一顆不定時 炸彈,更恐隨時致後陽台水泥塊掉落,甚至因鋼筋遭腐蝕 後,若斷裂將造成無法承受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 之重量而有崩塌之虞,危及原告居住之安全甚鉅。原告乃 提起本件訴訟,並在訴訟中聲請鈞院囑託新北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問: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樓之1房屋陽台頂板漏水及水泥塊剝落之原因為何?是 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樓之1房屋有 關?)依據鑑定過程收集資訊及現場會勘結果,發現13樓 陽台地板有些裂縫,但並未發現13樓後陽台有超載使用或 翻修地坪之情形,故後陽台樓板之縫隙產生之原因,不排 除是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生,裂缝發生後未 及時修補致嚴重惡化,由於本案未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與 分析,無法研判是否與原建材品質有關,因此研判樓板因 漏水導致裂縫擴大造成水泥塊剝落,此剝落與直上樓層即 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樓之1有關。(問:如至少1項有關 (如均無關,則以下問題均毋庸鑑定),則修復漏水及水 泥塊剝落原因之項目及方法各為何?各須支出多少修復費 用?)本會鑑定結果,滲漏水係是13樓住戶於陽台用水時 ,水滲入裂縫造成12樓的頂板滲水所造成的損害,修復費 用12樓計新台幣62,431元,13樓計新台幣31,284元,單價 來源及估算表,詳如附件十:鑑定標的物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表所示。(問:上開12樓房屋因漏水及水泥塊剝落所 造成之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各須支出多少修復費用 〔請就工資及材料費分別列計〕?)本案就造成系爭12樓房 屋修復費用已經勘估列表於附件十,因修繕12樓後陽台時 ,必須拆除該平頂之天花板與復舊及其他相關工項等、業 已勘估列於附件十。....。」等情;又原告每日寢食難安 ,更因此罹患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213條則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第767條第1項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第19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人格 法益,應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13 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受有損害,即應 排除其房屋之漏水予以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賠償 原告之責任,包含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所受之損害62,4 3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31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樓板縫 隙之產生,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不可歸責於 被告:    1系爭鑑定報告書明揭:「十一、鑑定結論:.... (一)... .13樓陽台地板有些裂縫....,但並未發現13樓後陽台 有超載使用或翻修地坪之情形,故後陽台樓板之縫隙產 生之原因,不排除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 生...。」足見該後陽台樓板縫隙之產生,係因屋齡老 舊、地震等自然產生,並非被告有超載或翻修等未盡維 護責任所致。    2又113年4月11日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在經歷113年 4月3日403大地震後掉落之水泥掉落照片,更足證後陽 台天花水泥塊掉落,係因地震等因素造成縫隙而自然發 生,與系爭13樓房屋樓板是否滲漏水無關。    3被告於102年購屋裝潢時,拆卸客廳、房間天花板後,發 現有大面積水泥剝落、鋼筋鏽蝕裸露狀況嚴重,但被告 理解此為建築品質問題,因此自行進行修繕。    4本件兩造所有上開房屋自83年建築完成迄今已近30年, 社區公共區域之天花及牆壁,均有水泥剝落等現象;另 社區3樓公共區域同因天花板水泥剝落現象,而經管委 會請人修繕。    5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1月11日函文表示:「....12樓反應 最近幾日.後陽台.廚房.廁所等處,都有天花板水泥剝 落,....」,足見系爭12樓房屋並非僅本案後陽台天花 板,而是包含廚房、廁所等,四處均有天花板水泥剝落 情形。    6基上所述,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因地震、老化、建材、 施工品質及風雨等,而自然產生縫隙,以致水泥剝落、 鋼筋腐蝕等,並非被告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鑑定人檢測當日,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地板及系爭12樓房 屋天花板均呈現乾燥無漏水現象,僅以熱顯像儀之溫度差 異,認定後陽台洗衣機用水時,排放之水滲入裂縫,造成 水泥剝落等,實屬率斷:    1系爭鑑定報告書略以:「十、檢測成果分析:本案標的物 12樓陽台平頂水泥塊掉落係因樓板裂縫擴大、擠壓造成 水泥塊剝離、破裂而掉落,當13樓住戶於其後陽台用水 時,所排放之水滲入裂縫使樓地板加速損傷,....13樓 陽台地板排水試驗時,目視雖無明顯漏水,但是儀器檢 測水泥溫度有明顯下降....,研判12樓的頂版仍有滲水 現象。因兩造未提供五大管線圖,於會勘時兩造決定不 做氯子檢驗,所以無從分析水泥塊掉落的其他原因。」    2於112年12月20日鑑定當日,系爭13樓房屋並未進行陽台 潑水或注水後排水試驗,鑑定人係命被告父親將洗衣機 注滿水後放水,但放水後,被告後陽台地板(即12樓天 花板)仍呈現乾燥狀態,並無任何漏水或潮濕現象;而 鑑定報告附件8-1、8-2熱顯像儀測試之時間、位置,均 不明確?更缺乏含水量數據,無法判斷洗衣機排水時, 是否確有滲水情形。且當日適逢寒流來襲,氣溫驟降, 蘆洲地區最高溫度17度,最低14度,越晚越冷,12樓頂 板表面溫度難免受氣溫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後陽台滲水 ?以及滲水處為何?更不足證明「當13樓住戶於其後陽 台用水時,所排放之水滲入裂縫使樓地板加速損傷」之 推論。    3原告天花板水泥剝落與鋼筋腐蝕與海砂屋情形相似,又 不限於後陽台1處,鑑定人鑑定時直言懷疑是否係海砂 屋,惟因氯離子檢測對社區影響重大,故兩造合意不作 檢測,此由鑑定人於三次會勘均確認兩造是否施做檢測 即可得證,是顯難排除原告天花水泥剝落係因氯離子含 量較高、水泥品質不佳所致。 (三)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向來保持乾燥整潔,111年1 月18日原告首次且唯一一次反應漏水,自此以後也未再漏 水;縱使將洗衣機注滿水後放水,也未見系爭13樓房屋地 板或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有任何漏水、潮濕、壁癌等情, 被告無法發現滲漏水;原告直到111年10月30日才發現天 花剝落、鋼筋鏽蝕,但未及時告知被告,被告當無法及時 修補,實不得苛責被告未善盡維護責任:    1縱認定水泥剝落係因被告111年1月18日洗地板大量用水 所致,但被告此後即更加用心維護後陽台,並放置除濕 機,避免造成原告困擾,原告也未曾再表示有漏水發生 。    2於112年12月20日鑑定人命將置於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之 洗衣機注滿水後放水後,後陽台地板仍呈現乾燥狀態, 並無任何漏水或潮濕現象。雖系爭13樓房屋地板磁磚有 裂痕,但因量少、表面輕微,被告實難以料想在正常使 用後陽台之情況下,可能會產生滲水。    3又111年1月18日後漏水時,即未再發生漏水,因此被告 認此係偶發事件,原告也未再有任何反應,直至111年1 1月11日原告請社區主委居間協調,被告才知悉原告後 陽台天花板水泥剝落,隨即表示願與原告共同協商處理 ;111年12月12日被告也與原告共同到蘆洲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    4之後被告除承諾自行負責13樓後陽台地板維修費用外, 並願意負擔原告主張12樓天花板維修費用6萬元之1/2即 3萬元,但原告堅持被告必須全額負擔;於原告提本訴 後,被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同意負擔原告維修費用 之2/3即4萬元,但原告仍未同意,甚至在本案訴訟及鑑 定過程中,被告均持續嘗試與原告進行協商。    5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如前所述,被告房屋後陽台放置洗衣機、晾 衣服等正常使用,未超載,已竭盡所能善盡維護責任, 實難認被告怠慢、未能善盡維護責任。     (四)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 有關,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如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後陽台樓板因為屋齡老舊、地震 導致縫隙自然產生,又原告並未如被告保持13樓後陽台 空曠、通風、乾燥,反而將12樓房屋後陽台私自改裝為 料理區,放置冰箱、電鍋、廚具及鍋碗瓢盆等,堆滿雜 物,並在其中進行料理行為,顯易使其後陽台受潮,讓 水氣進入縫隙。    3又原告將室內窗型冷氣安裝在12樓後陽台,讓冷氣排熱 孔正對後陽台,也讓密閉之後陽台長期處於高溫、高濕 環境,同樣會使12樓房屋後陽台受潮滲入縫隙,促使鋼 筋易於腐蝕,而生水泥剝落等現象。    4又111年1月18日後漏水時,後陽台天花狀況如何?是否有 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天花板是否已受損?原告並未打 開天花板檢查,被告更完全不知狀況,在原告未及時向 被告反應之情況下,被告自然無法及時做任何修補或預 防。    5基上,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 3樓房屋有關,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五)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 有關,惟後陽台樓板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縫 隙共同存在於12樓天花及13樓地板,就此專有部分樓地板 維修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 負擔該12樓及13樓之修繕費用:    1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條定有明文。    2基此,縱認上開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13樓 房屋有關,本案後陽台樓板縫隙產生之原因,依系爭鑑 定報告結論析論,是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 生,而老舊及地震所造成之縫隙並非僅存在於13樓房屋 後陽台地板,而是包括12樓房屋天花,而原告就12樓房 屋陽台環境設備之維護,更與有過失,就此專有部分樓 地板維修費用,自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    (六)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 有關,惟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容 有下列違誤,致修復費用估列過高,析述如下:    1附件十第1頁(12樓)、第2頁(13樓)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表之「項次5垃圾清運」、「項次8垃圾清運」、「 項次10零星修整及其他」、「項次11稅捐利潤及管理費 」項目,13樓「項次4給排水各種管線維修」均應予剔 除。    2附件十第1頁(12樓)、第2頁(13樓)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表之之項次1,各項修復費用均應區分工資、材料 費用,且材料費用應予折舊,故原告僅得請求1/10材料 費用。 (七)原告主張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本件被告並無超 載使用後陽台、翻修地坪之情形,後陽台樓板縫隙之產生 ,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並非被告惡意為之; 且雖在111年1月18日發生1次漏水,但在111年11月27日即 已先做上天花板;又假使有因此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之影響 ,僅限於後陽台,亦屬局部、短暫,原告復未提出受有精 神上損害之證明,自難謂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有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自 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12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於111年1月18日上午系爭12樓房屋之後陽台多處 大量滴水,除直接由日光燈座滴下外,水勢更由天花項板溢 流至牆面接縫處,沿牆面大量流下,滴水情況持續至晚間8 時許,此後漏水現象即間歇性的持續發生。迨至111年10月3 0日晚間,系爭1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突然發生巨響,原告查 看後發現係因陽台頂板水泥呈塊狀掉落所致,將天花板拆除 後,驚覺陽台頂板水泥塊多處掉落、鋼筋亦鏽蝕裸露在外, 一經碰觸,水泥塊即呈塊狀掉落,小塊之水泥及鐵屑亦持續 掉落,上情均係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長期滲水至 系爭12樓房屋後屋陽台頂板所造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12樓房屋陽台照片、鐵屑掉落之照片、修繕報價憑單、報價 單等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無 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 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 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 。」等情,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 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 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 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再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12樓房屋、系爭13樓屋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在本院審理中未經鑑定前,已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所有系爭12樓房屋漏 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已聲請本院囑託新 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問:坐落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12樓之1房屋陽台頂板漏水及水泥塊剝落之 原因為何?是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 樓之1房屋有關?)依據鑑定過程收集資訊及現場會勘結 果,發現13樓陽台地板有些裂縫,但並未發現13樓後陽台 有超載使用或翻修地坪之情形,故後陽台樓板之縫隙產生 之原因,不排除是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生, 裂缝發生後未及時修補致嚴重惡化,由於本案未辦理氯離 子含量檢測與分析,無法研判是否與原建材品質有關,因 此研判樓板因漏水導致裂縫擴大造成水泥塊剝落,此剝落 與直上樓層即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樓之1有關。(問: 如至少1項有關(如均無關,則以下問題均毋庸鑑定), 則修復漏水及水泥塊剝落原因之項目及方法各為何?各須 支出多少修復費用?)本會鑑定結果,滲漏水係是13樓住 戶於陽台用水時,水滲入裂縫造成12樓的頂板滲水所造成 的損害,修復費用12樓計新台幣62,431元,13樓計新台幣 31,284元,單價來源及估算表,詳如附件十:鑑定標的物 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所示。(問:上開12樓房屋因漏水 及水泥塊剝落所造成之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各須支 出多少修復費用〔請就工資及材料費分別列計〕?)本案就 造成系爭12樓房屋修復費用已經勘估列表於附件十,因修 繕12樓後陽台時,必須拆除該平頂之天花板與復舊及其他 相關工項等、業已勘估列於附件十。....。」等情,此有 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可知,系爭 1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系 爭13樓房屋之後陽台樓板產生縫隙,此裂縫不排除是因屋 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生,裂縫發生後未及時修補 致嚴重惡化所造成甚明。又本件被告既未就原告所有系爭 13樓房屋聲請鑑定其氯離子含量檢測與分析,因此被告空 言辯稱:顯難排除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水泥 剝落係因氯離子含量較高、水泥品質不佳所致乙節,非可 採信。 (三)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1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與其所有系爭13樓房屋漏水有關之鑑定結果,並以上開三 、(一)(二)所述情詞置辯。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本院囑託專業單位即新 北技師公會鑑定,並已查明漏水之原因與系爭13樓1房屋 有關,則其已盡證明之責,而本院觀被告前開反對之主張 ,均係其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推論,並未提出較為具 體之佐證為依據。參以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鑑定 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經會同兩造於 現場勘查,並以相關儀器測量後,依據現況而為之專業判 斷,並無草率之情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七、鑑 定過程: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概況:九、鑑定 參考文件:十、檢測成果分析),故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為之鑑定結論,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非可 採信。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頂板因漏水所生 損害,既係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樓產生縫隙所造 成,無論其縫隙產生之原因係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 然產生,被告仍應積極負修補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其 對於其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 213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修復系爭13樓 房屋後陽台之漏水情形,至不漏水程度,以排除侵害而回 復原狀,洵屬有據。至於修復之項目及方法,經本院囑託 新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如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 件十第2頁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3樓部分所示,至於修 復費用則為31,284元,已如前述。另被告所負之此部分責 任,乃係應作為之義務,並未涉及如何使用材料,故被告 辯稱此修復漏水中使用之材料費用應予折舊乙節,容非有 據。 六、另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系爭 13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 償責任;且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12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 ,亦屬有據。至於該房屋受損之金額多少?經本院囑託新北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12樓計62,431元(明細詳 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第1頁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2 樓部分所示),而觀其修復項目中有使用關於材料者為第7 項之碳纖維補強連工帶料金額24,920元,其餘費用元均屬工 資性質,又上開連工帶料費用並未區分工資、材料費數額, 本院應認各占一半即12,460元,應屬合理,因此可認系爭12 樓房屋修復費用62,431元中之材料費為12,460元,工資為49 ,971元(計算式:62,431元-12,460元=49,971元),另本院 認依系爭12樓房屋受損狀況,修復時須支出上開修復費用, 應屬合理必要,被告應予以賠償。惟系爭12樓房屋回復原狀 所須費用中之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再觀系爭12樓房屋受損之 設備大都為天花板,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天花板相當於「房屋 附屬設備」中之「簡單裝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因原告供稱系爭12樓房屋係於87年購入使用,且原 告陳明該屋於111年1月18日出現漏水問題,造成損害,則系 爭12樓房屋購入至發生漏水事故受損之日止,其附屬設備使 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246元,其餘工資49,971 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 1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1,217元(計算式:1,246 元+49,971元=51,217元)。至於被告就此應負之賠償責任雖 辯稱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13樓有關, 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見上開三、(四)所述情 詞〕,然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系爭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認只及於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頂板(含水泥塊 、天花板部分),此為被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因產生縫隙而 漏水所造成之直接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未及於屋內之其他 物品(如被告所稱之料理區、冰箱、電鍋、廚具及鍋碗瓢盆 、窗型冷氣機等),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擴大之情事, 自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七、另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文但書亦 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因漏 生所生損害,既係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產生縫隙所造成, 被告本應盡積極負修補責任,但未盡責,已如前述,因此修 復此漏水原因所生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人之事由所 致,即應由被告負擔全額費用,是以被告另辯稱縱認系爭12 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有關,惟後陽 台樓板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縫隙共同存在於12 樓天花及13樓地板,就此專有部分樓地板維修費用,應由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該12樓及13樓之 修繕費用等情,亦非可信。 八、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可知,被害人以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須以情節 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長期 的漏水情形,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每日寢食難安,更 因此罹患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一併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10萬元等情,然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現場 照片,可知系爭12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後陽台範圍,含其 頂板漏水及水泥塊剝落致鋼筋外露等情,並未及於一般人生 活起居較長時間或較常使用之空間諸如臥室、客廳、浴室、 餐廳等,顯未重大影響原告一般日常生活作息,足見被告侵 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非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 年3月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5項但 書所示。 十一、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所核定之訴訟標的總價額共19 3,715元(含聲明一所示之修復費用31,284元及聲明二所 示之162,431元),而原告勝訴部分之總價額為82,501元 (含主文第1項之修復費用31,284元及主文第2項之51,217 元),其勝訴比例雖未達7/10(約只占42.6%),然被告 就本件漏水事件既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卻未主動積極處 理,造成原告受有一定損害及生活之不便,原告無奈只能 透過訴訟解決紛爭,並因而預先繳納上開鑑定之費用,此 作為均屬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應由被告 負擔大部分訴訟費用之責任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符公平 。 十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20

SJEV-112-重建簡-29-20241220-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瑞彬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4日府行訴字第1120375111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吳添枝與吳宇霖分別共有,同段146-111、146-112 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訴外人吳宇霖、吳添枝所有(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則屬民國80年7月2 3日發布、公告彰化市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另系爭土地自38年起已設定三七五租約登記,目前 由訴外人劉義雄、劉炳煌、劉雅惠承租,並交付原告使用。 嗣因民眾檢舉系爭土地涉嫌違反都市計畫法,被告派員於11 2年6月13日上午10時0分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認原告有 於系爭土地堆置中古電冰箱、放置貨櫃、從事二手家電修理 買賣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16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33 291號裁處書(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勒令停止堆置中古電 冰箱、放置貨櫃、從事二手家電修理買賣之使用行為。原告 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行政處分之說理是否完備應為實質判斷,不得因處分書上有 「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本案 原處分未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於38年間承租,並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 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後由其兄長於72年間繼承承租權。原 告與其兄長共同耕作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附近共計12筆土地, 並在系爭土地臨路位置放置遮風避雨用之貨櫃,為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作為圍籬保護農作物 、避免被他人棄置垃圾功能外,亦為協助農業生產有關之設 施,其內部用於放置肥料、農藥及農用機具。被告就該貨櫃 ,前稱原告「搭建一棟鐵皮屋」、後改稱係「放置貨櫃」等 語,內容不明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疑慮,該處事 實上是貨櫃屋但在前方加上浪板堵起來避免遭丟置廢棄物。 (三)原告先前收到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 74040D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府授環水字第1040374040號公 告(下稱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16日函),該函公告毗鄰系 爭土地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土地在內之291筆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限制耕種食用作物及禁止 從事公告管制項目之禁止行為,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因而閒置 。原告奉公守法,積極配合政府政策及適當措施改善計劃, 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嗣訴外人吳乾翰知悉此 情後,便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放廢家電並為拆解、分類、回 收,後經民眾檢舉,被告之檢查人員於112年6月13日至現場 會勘時,諭知原告將廢家電清空即可,詎被告事後未再到場 查看即逕為原處分,與112年6月13日現場勘驗時對原告之諭 知相違,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檢查人員拿檢查紀錄表表示無 不法行為、請原告簽一下名字即可,原告不疑有他便簽名, 被告係於原告簽完名後方填上檢查結果的。又原告於112年7 月31日之意見陳述書中表明系爭土地上堆置之中古電冰箱係 訴外人吳乾翰情商放置,已請其運回,被告可自行查證;何 況會勘照片中二手冰箱上之字跡,並非原告字跡,被告如何 以此認定其有維修、買賣冰箱之使用行為?依正常邏輯也難 認有消費者會購置任意棄置於路邊之電冰箱。被告未再至現 場查明,逕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未盡查證 之責,疏嫌速斷,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相違, 而應予撤銷。 (四)原告迄今並無中斷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之狀態,符合都市 計畫法第51條但書所定得繼續為原來使用之要件,也難認有 妨礙該處為道路用地之事實。何況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卻閒置30餘年,至今仍未依都市計畫目的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已早遭監察院糾正,在未確 實完成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前,被告之裁處亦欠缺公 正性。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明文云云,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依程序令原告 陳述意見,並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載明於原處分,被告 依法執行並清楚告知原告違反之法律及理由,難認原處分有 不明確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系爭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未經開闢使用之前,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亦即仍應作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使用。 惟參以Google Map自98年6月至112年7月街景圖之照片,系 爭土地自105年8月起即已開始從事二手電器之維修買賣,且 在前方道路邊緣擺放諸多二手家電,直至112年7月後才清空 ,足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有經營二手家電買賣、維修至少7 年之久。另112年6月13日會勘時,系爭土地上有一貨櫃屋, 屋內堆置二手冰箱、洗衣機等家電用品,並未見有放置農具 ,且鐵皮屋牆面上寫有「二手家電」字樣,其中一台冰箱上 有黑筆手寫之「回收400已付」字樣,鐵皮屋門邊亦書寫聯 絡電話與地址,原告則於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意見書寫:「哥 哥有三七五租約,本人向哥哥借用」等,可見系爭土地確已 變更原來使用方式,且係由原告向其兄長借用作為經營二手 家電回收、維修使用,原告所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 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作成之原處分應無違誤。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 土地未依規定使用時,主管機關得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為學理上所稱 之行為責任。主管機關以上開規定為裁罰時,就行政責任人 之選擇,該條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是以選擇時應依違規使 用之農業區土地實際情況,以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 酌裁罰時裁罰對象對該土地有無實際之支配管理力、能否有 效為停止使用為準。經查,原告於會勘時自承有向哥哥借用 系爭土地,當時並未表示現場堆置之二手家電用品有其他使 用人,其於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貨櫃屋是原告與其他兄弟共同 使用等語,但也陳稱營業部分只跟原告有關,與其他兄弟或 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皆無關,可見系爭土地上貨櫃屋內外之 二手冰箱、洗衣機等物,確實為原告放置,原告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管理人),則被告以原告為使用人而裁罰,於法並 無不當。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聯繫訴外人吳乾翰,未盡查證之責,與行 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相悖、及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部 分,經參以112年6月13日會勘紀錄,可知系爭土地係作為二 手家電之買賣場址,且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內外所堆 置之二手家電用品均非作為農耕使用,現場亦無任何農耕現 象,縱使原告所稱「中古電冰箱為友人吳某情商放置」,亦 不影響原告在系爭土地經營二手家電買賣、回收之結果,被 告依會勘所得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使用後,仍作為耕地使用 ,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要件,有無理由?2、原告 就上開行為應否負違規行為人之責任?3、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都市計畫法-⑴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⑵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2、彰化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裁處辦法第5條 第1款:「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之裁處原則 如下:一、經裁處機關查獲之違規地點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3、公路用地使用規則-⑴第3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之用語, 其釋義如下:一、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 本法第九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⑵第5條第2項:「 編為公路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得為從來之使用 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8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43頁)、地籍圖資查詢衛星圖資料(本院卷第45 頁)、國土測繪圖資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彰化縣 政府104年11月16日函(本院卷第49-54頁)、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7-81頁)、被告會勘紀錄表 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及112年6月13日會勘照片(本院卷第83-9 5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117頁) 、被告勘查紀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132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6日府建新字第1120199224號函( 本院卷第133頁)、土地使用分區地理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 料(本院卷第135頁)、系爭土地98年6月至113年2月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本院卷第175-187、225-249頁)、被告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彰化縣政 府113年1月26日府行訴字第1130032206號函檢附之卷宗〈下 稱訴願卷〉第33頁)、被告112年7月10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 28994號函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原告之意見陳 述書(訴願卷第39-42頁)等件附卷可證,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有未敘明理由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云云。惟查,原處分於事實欄 已說明原告之違規事實;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也釋明被 告不採原告說詞認為仍應予以處罰之法令依據與理由,應認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記載裁罰之理由明確、清楚,並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另原處分雖未記載有關本件不符合都市計畫法 第51條但書規定之理由,因原處分機關於112年9月18日提出 之訴願答辯書,已敘明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僅得繼續為農業或耕種之相關使用行為,然現況係堆置中古 家電、放置貨櫃等行為,原來之使用狀態已不復存在,不符 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要件等語,有該答辯狀可稽(見訴願 卷第17、26-27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原處分瑕疵已治癒,無未敘明理由之違法事由 。 (四)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中古電器及放置貨櫃之行為,與都市計畫 法第51條之規定有所未合: 1、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內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有三 :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得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由此規定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未 被徵收前,只能保持原來狀況或改為較原狀況低度之使用, 而是否已變更其使用或變更後是否為影響較輕,均應就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管制用途目的判斷。其中所稱「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指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所為之使用,而繼續為 同一之使用者而言,倘其使用因變更或停止中斷者,原來之 使用狀態已經不復存在,即無從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而言 。 2、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作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有土地使用分區地理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5頁、訴願卷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 開說明,未經准許前僅得為原來或影響程度更輕之使用。  ⑵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然於38年間已設定三七 五租約之登記,迄今該租約仍存續,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土 地租約彰西民468號租賃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在卷可佐,依系爭三七五租約及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即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為 農耕使用。  ⑶惟系爭土地已遭堆置中古電冰箱等家電、及放置貨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查紀 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2頁) ;而觀以卷附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4 5頁),系爭土地上至少自105年8月起即已遭人堆置中古家 電與鐵皮貨櫃甚明,足認系爭土地已非作為原來農耕之使用 多年。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家電、貨櫃等行為,依經驗法則 不僅與道路用地之性質迥不相同,也非妨礙目的較輕使用之 情形,更與是否有以之作為營業使用無涉,原告以前詞主張 系爭土地使用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  ⑷從而,系爭土地目前確有遭堆置中古家電與鐵皮貨櫃之情形 ,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使用,乃屬至明。 (五)原告應就前揭(四)之行為負行為人之責任: 1、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可知,凡對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之使用有違反法令規定者,均得為受裁罰之對象,足見 只要是實際違規使用、管領土地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均 為該條規定之裁罰對象。 2、本件原告於被告派員會勘時向會勘人員表示系爭土地是自己 向其哥哥即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借用等語,有會勘紀錄 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貨 櫃屋內之中古冰箱等家電是由其單獨決定供友人借放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是系爭土地於會勘當時係由原告實際 使用、管領一情,足堪認定。原告雖陳稱:自己只是借友人 放置該中古冰箱等家電云云。惟不論該等中古家電究竟係原 告自己堆置或同意他人堆置,均無礙原告為實際上以前開方 式使用或管領系爭土地之人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罰之對象即屬無誤。 (六)原告雖另主張其有在鐵皮貨櫃內放置肥料、農藥及農用機具 ,故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使用云云。惟觀以被告 於勘驗時拍攝之貨櫃內照片(見本院卷第89-91頁),未見 有何肥料、農藥及農用機具,原告雖陳稱係稽查人員故意不 拍攝上開物品之照片,此部分陳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縱退而認原告所述屬實,當時貨櫃外之系爭土地已經放置不 少中古冰箱、洗衣機等家電,而上開勘驗時拍攝之貨櫃內照 片,也顯示貨櫃內堆置諸多冰箱、洗衣機,是不論原告有無 另外放置農用物品,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採認為有利 於己之認定。又原告主張毗鄰系爭土地之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地號等291筆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限制耕種食用作物乙節,因上 開公告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影響,自 不得以此作為違反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之 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主 管機關後續數十年無任何徵收、補償,造成使用上之損失部 分,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 承租人,尚無得就其所述上開主管機關之不作為,作為違反 都市計畫法之免責事由。至原告主張會勘人員曾承諾不會裁 罰乙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原 處分按此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課以罰鍰60,000元,並勒令停 止堆置中古電冰箱、放置貨櫃、從事二手家電修理買賣之使 用行為,洵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19

TCTA-112-地訴-28-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協慶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雅如 訴訟代理人 謝琮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土 地、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民國106年9月間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同年10月16日登記完成),現已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 告。」,為被告所爭執,遂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 當庭以書狀提起反訴,以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為由 ,認為原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合法權源,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告。核本訴與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 同,訴訟資料得互為利用,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 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66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王麗玉(70年12月20日 歿)結婚,育有長男葉駿榮(00年0月00日生)、長女葉杏心 (00年00月00日生、71年2月9日出養)。其後,原告復於72 年6月10日與訴外人郭秀娟(97年6月6日歿)結婚,育有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葉雅如即本件被告。  ㈡而原告前於106年9月8日,為避免葉駿榮要脅原告將不動產過 戶或藉以抵押貸款供其花費,也擔心葉駿榮在外積欠債務會 有人找上門,遂與被告商議後,委由訴外人林來賛地政士, 以借名登記、未有實際交付價金之方式:①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買賣為原因)予被告後, 移轉登記予被告;②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以85 萬3500元售予被告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待全部辦妥 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保管至今。  ㈢惟現今原告年事已高,加之葉駿榮迷途知返,也一改往常積 極打拚過活,為求身後事分配之公平,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未料,被告竟藉詞 拒不處理。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106年間提前預作財產分配,係因為原告當時患有身心 疾病,自覺身體欠佳恐活不久,而同父異母之兄葉駿榮經常 滋事、沉迷賭博,若將財產分配予葉駿榮恐遭敗光,故原告 才與被告協議「當葉駿榮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時,被 告應對之予以資助及扶養。」,其後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始未有實際價金給付,乃親屬間「 無償贈與」或「附條件之贈與」。況且,被告未與當時辦理 過戶續之林來賛地政士接觸過,亦不曾從其那聽聞僅係借名 登記、非實際移轉登記或讓被告暫為保管等情。  ㈡自106至113年年初(約7年),此期間均相安無事,原告之所 以會突然反悔,係因葉駿榮與中國大陸籍女子劉娜娜交往, 劉娜娜攜有2名子女且在外背負高額債務,認為原告及葉駿 榮名下均無房,未來生活將無保障,故不願與葉駿榮辦理結 婚登記。原告為安撫劉娜娜以及促使其與葉駿榮順利完成結 婚登記(113年6月26日),遂謊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而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訴。再者,系爭門牌1號房屋(4 層樓、坐落在系爭1364地號土地),係被告之母郭秀娟約於 80至81年間出資興建,郭秀娟於生前即表示系爭1號房屋未 來就是要給被告的;至於原告當時與郭秀娟已長期分居,住 在附近的系爭2號房屋(2層樓、坐落在系爭1326地號土地) ,倘若原告自認就系爭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何在系 爭1號房屋仍有空房之情況下,要委屈自己住在較老舊的( 約69年間所建造)系爭2號房屋?顯然不合常理。  ㈢待郭秀娟去世後的某日,原告及葉駿榮自系爭2號房屋搬入系 爭1號房屋居住,惟系爭1號房屋內之電器(諸如電視、洗衣 機、冷氣機、按摩椅等)損害,均由被告添購、維護,且已 由被告無償提供居所,因此協議水電費由原告支付,應當符 合使用者付費之常情;至系爭2號房屋除由被告雇工更換全 屋管線外,亦以被告名義於113年4月出租,賺取租金收益, 並以此租金每月18000元收益交付原告作供為孝親費。上情 在在顯示,被告於106年間原告提前預作財產分配後至今, 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為使用收 益處分,當時根本未有借名登記(保管)之合意,原告所述 非事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王麗玉育有葉駿榮、葉杏心(出養),與郭秀娟育有 被告等子女,故葉駿榮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兩造 固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為79萬8000元 、85萬3500元」,並於106年9月8日便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同年10月16日登記)予被告,及於106年9月11日將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親 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全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2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實際上無價金之對價給付,為雙方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 真正。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林來賛地政士於113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問:原告 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之目的是什麼?)當時原告來找我, 說有一個兒子吵著要拿所有權要去做什麼,所以原告要過戶 給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並說要選擇稅金比較省的方式, 所以我有說贈與不可用優惠稅率,只能用買賣才會讓稅金比 較省。」、「(問:當時辦理過程,被告有無在場?)被告 沒有在場,只有原告在場,所有需要的證件也都是由原告提 供的。至於過戶的稅捐、代書費用也全部都由原告繳納。」 、「(問:辦理地政業務需要確認雙方當事人的真意嗎?只 要所有權人同意,你都不會過問他造是否同意,均一律辦理 嗎?)原告是所有權人,沒有另立私契,加上被告是原告的 女兒,原告有明確說是要過戶給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這 樣原告的兒子就不會來『盧』,所以才幫原告辦理。如果只有 被告來辦理,我就一定會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等語。  ⒉據上可知,被告自始未出現在林來賛地政士的事務所(彰化 縣鹿港鎮鹿草路),而林來賛地政士僅單方面聽取原告之說 詞,未曾再與被告接觸並求證她的真意,即替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含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 以,原告狀稱「辦理過程中,林來賛地政士有跟被告接觸, 原告及被告也都知道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配合林來賛地政士 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於原告稱系爭房 屋均伊繳納稅捐、權狀為伊保管、占有使用收益等情。惟原 告既係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人,水電稅捐等費用,由原告支付 ,基於使用者付費,並無不合理之處;另被告亦張羅部分電 器用品或修繕屋內管線支出費用,及以被告名義出租房屋, 故難認被告主觀上非自認她是所有權人(由被告發LINE予被 告之夫即其訴代,亦可佐證)。至於土地權狀部分,因辦妥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異動,地政士即交付土地權 狀予原告,兩造間為父女關係,迄113年間5月之前,尚相安 無事,被告亦未論及此事,不能以原告仍持有權狀,遽推論 雙方成立借名登記。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 變更為原告,於法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本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其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況且這些房屋均係其母郭秀娟在 世時經營雜貨店、手工製作、草仔粿販賣等,加上向舅舅借 錢所支付興建,家中生計均為其母郭秀娟所出。既然兩造間 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反訴被告又自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在其身上,自應歸還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土地自應移轉登記予真正的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自得 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未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惟據此仍無從據以反向推論出反 訴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為無權占有。尤其 是反訴原告在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6年9月8日已移轉登 記在她名下時,系爭土地權狀並非由反訴原告,先交付予反 訴被告;在106至113年5月間(約7年),期間雙方父女均仍 相安無事,反訴原告亦不曾向反訴被告索討要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此部分確與權狀正本應交予所有權人保管之一般 常情不符。則本件是否係因反訴原告所自稱「附條件贈與( 即:反訴原告需在反訴被告無法生活時,予以資助扶養)」 所致?抑或反訴被告以此作為要求反訴原告需提供系爭房屋 供其及葉俊榮居住所作的防範手段(防備反訴原告將本件不 動產移轉或處分,而保有權狀;反訴原告也不敢申報遺失、 再重新申請)?或是另有其他原因…?就此反訴原告主張, 尚屬不可採。本院於本訴僅就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事 實予以審酌,雖認兩造間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未達合致,惟 就反訴被告為何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後, 反訴被告仍長期間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事實,雙方尚有 岐見,自無從據以推斷反訴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即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於現 今條件下,洵不足取,不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簡稱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段 1326 全部 系爭1326地號土地 2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段 1364 全部 系爭1364地號土地 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編號 門牌 權利範圍 簡稱 1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四層樓)房屋(坐落上開編號2土地) 全部 系爭1號房屋 2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二層樓)房屋(坐落上開編號1土地) 全部 系爭2號房屋

2024-12-19

CHDV-113-訴-609-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黃○○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身上 有多處明顯傷勢,當時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人 之父說詞一致,評估受安置人為亞斯伯格患者且難以辨識環 境,易導致活動期間自行撞傷,故後續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 案提供到宅育兒指導;嗣再於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有來源不明之頭部、臉部、背部等傷痕,但受安置 人繼母表示係受安置人不慎自洗衣機跌倒所致;聲請人後於 同年7月25日又接獲通報,即受安置人右眼眼窩瘀青、腫大 ,受安置人對於事發原因說法不一致且不合理,受安置人繼 母僅含糊回應;聲請人又於同年8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 置人臉部瘀青未退、左太陽穴旁另有一條紅腫傷勢,受安置 人繼母表示係受安置人自行側倒撞擊客廳地板所致;之後聲 請人再於112年9月5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右額有一處 瘀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繼母及受安置人之父均表示係受 安置人不慎跌倒所致。詎受安置人於112年9月6日入院治療 ,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前往醫院訪視會談,受安置人表示 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感到安全,故願向聲請人陳述事實,112 年3月、6月、7月及8月通報事件,均係受安置人繼母以吼的 方式要求受安置人自傷,而112年9月通報事件則係因112年8 月30日與受安置人繼妹爭奪軌道車玩具,而遭受安置人繼母 以吼的方式要求站在椅子上,接著要求受安置人自椅子上跌 落,並且要求受安置人頭部著地,受安置人表示若其不從, 擔心恐遭受安置人繼母責打管教。經聲請人評估後予以緊急 安置、延長安置,嗣獲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112年度 護字第90號、113年度護字第19、45、73號裁定在案。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繼母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且本季返家會面 期間共計有2次,漸進式返家期間內與親屬及手足互動皆屬 良好,另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重大處遇決策會議,通 過受安置人於114年農曆過年前結束安置返家,經聲請人與 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人父約定於114年1月23日正式返家, 並於裁定到期日結束安置,故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73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為年僅7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其於112年3 月22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9日、112 年9月5日均有因遭受身體不當對待而通報之情形,暨受安置 人於安置機構受照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就學穩定,原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後經安置機構積極照顧及復健,現 已恢復一般生身分。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後啟動漸進式返家 程序,受安置人父及繼母與受安置人會面時皆會主動關心受 安置人受安置情形,並與受安置人一同玩積木,受安置人繼 母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評估受安置人繼母親職照顧 知能有所提升,復考量經重大處遇決策團體評估會議決議, 受安置人將於114年農曆年前返家,並於114年開始就讀周遭 學校一年級下學期課程,暨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 人父約定於114年1月23日正式返家,並於裁定到期日結束安 置等節,認為確保此段期間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非予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18

ILDV-113-護-9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鈴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鈴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鈴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即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並非其本人 所有(實際上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   之國有土地),竟與其前夫林志錦(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即親自或委由林志錦在本 案土地上停放廢棄之車輛3台(詳後述),並堆置冰箱、洗衣 機、盆栽、木板、書桌及鐵架等各式雜物,以供生活起居及 住宿使用,直至113年7月26日為止,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告訴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並未否認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1-64頁),且迄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38-35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惠鈴固供承確有使用本案土地放置車輛、個人物 品及居住使用,且知悉該土地並非其本人所有之事實(參見 原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342-3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潘慧貞同意我們使用,黃政哲也 是默認,當時有口頭承諾,為何說我是竊佔,且該處土地上 有很多東西都是別人丟上來的,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客觀上並沒有構成排他性的情況,警方 在無任何阻礙之情況,就可以到現場拍攝非常近距離、清楚 的照片,證人潘慧貞、黃政哲到現場很多次,從來沒有受到 任何阻擋,都是可以自由進出之狀況,且本案土地上物品不 是只有被告他們的,任何人也都可以去,現場甚至還有人持 續堆放雜物,客觀上不符合排他性的要件,又被告是因宗教 信仰,接到神的旨意,才到本案土地暫時停留,不是想把該 處當成永久棲身之所,即使在沒有書面同意授權的情況下, 因被告認為依潘慧貞及黃政哲的意思,是允許他們繼續使用 土地,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土地係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一節,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5頁);又依現場照 片所顯示(參見他卷第59頁、第63-65頁),案發時本案土地 上分別停放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車內留 有「林志錦」、「0000XXXXXX(手機門號詳卷)」字條之車 輛(下稱A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 (下稱B車)及車尾記載「○○0號」之車輛(無車牌及車身號 碼,下稱C車),其中A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 車,原車主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於107年6月4日辦理牌 照繳銷,之後交由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設立之臺北惜物網辦理 公開拍賣,並於107年9月5日由被告前夫林志錦購得後完成 車輛交付;B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 車主即為被告本人等節,分別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 20日新北交管字第1121390589號函附惜物網拍賣案相關資料 、車輛買賣讓渡書等(參見他卷第147-15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列印車輛基本資料 (參見他卷第43-44頁)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B車、C車都是我的車,是我找前夫林 志錦駕駛至本案土地上停放等語(參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 第342頁),佐以被告前夫林志錦於原審審理時以輔佐人身分 明確供承:這三台車是按照耶和華給被告的啟示,要她停在 該處,這些車子是我幫被告開的,被告沒錢修,耶和華沒有 要他離開那邊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由此可知, 上開A車、B車及C車分別係被告或其前夫所有,並由被告委 託其前夫林志錦駕駛至本案土地上停放一情,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案發時本案土地上除有上開A車、B車及C車停放一隅 之外,另於緊鄰C車之處堆置有冰箱、洗衣機、盆栽、木板 、書桌及鐵架等各式雜物(下合稱本案雜物),同時亦架設數 個帳篷與C車連結在一起,足以作為遮陽避雨之生活起居使 用一情,除有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參見他卷第23- 27頁)及北投分局所拍攝現場照片(參見他卷第57-65頁)在卷 可憑外,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檢察官問:所以上開 地號上的冰箱等雜物應該是你所有?)人家送的。」、「   (檢察官問:能否把放置在上開土地上的車輛、冰箱、雜物 清除?)要給我時間,我這禮拜都跑法院,我沒有錢,我之 後不會再來這邊住.....。」等語(參見他卷第117頁),可見 被告已自承該處車輛以外之其他物品亦係其所有,並承諾需 要時間清理該些物品,日後不會再居住於該處之事,再參酌 證人潘慧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 陳惠鈴在土地上,除了你方稱停了3台車之外,還有無看到 上面擺何物?)洗衣機、冰箱、桌子、椅子、曬衣服等,當 時他們說他們住在那裡,第一次碰面就這樣。」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67頁);證人黃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問:第一次是何時見到他們二人?)很久以前。我經過該 處看到一堆東西、車子,還有他們兩個好像住在那裡,我請 司機將車子停下來,為何這裡有人住,就去問他們,你們是 誰,怎麼可以住在這裡,東西搬來這裡,....」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76頁);以及證人林志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受命法官問:所以是要住在該處但不一定要住多久,是否 如此?)就像你去找地方露營一樣的概念,如果那個營主同 意你,你就在那邊紮營。」、「(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們當 成在該處露營,是否如此?) 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9 -330頁),堪認除上開A車、B車及C車之外,本案雜物亦係被 告或前夫林志錦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以作為其等居住在該處 之生活起居使用,甚為顯然。是被告事後猶改口辯稱:只有 書桌是我的,其他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1-3 42頁),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三)再者,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係自「111年2月」 間起被放置在本案土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空地) 一情,業經被查訪人呂文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他卷第3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此雖與證人即被告前夫林志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應該是2021年(即110年)12月間開始到本案土地上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313頁),有所不符,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尤其 關於時間之記憶更易於出錯,尚難認其二人之說法有何矛盾 而俱不可信之情事,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應認被 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至遲於「111年2月間」起即將上開A車、B 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作為生活起居及住 宿使用,此間於112年5月間經告訴人國有財產署至現場拍照 取證並函送檢察官偵辦(參見他卷第3-27頁),再由警方於11 2年6月間前往現場拍照及蒐證(參見他卷第33-76頁),以及 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案情,並 在辯護人之陪同下當場允諾需要時間清除搬移,同時表示: 不會再來這邊住等語(參見他卷第117頁),之後於112年9月1 1日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而不 成立(參見調偵卷第1頁),甚至於113年3月7日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進行審理程序,然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迄未將上開車 輛及雜物移至他處,仍持續住居在上開車輛及雜物放置地點 之本案土地上,遲遲未肯離去。最後直至113年7月26日本案 土地之上方小木屋發生火災時(參見本院卷第169-233頁), 被告始未再居住於本案土地上一情,業據證人林志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6-327頁)。綜上可知,被 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至遲於111年2月間起即將上開A車、B車、 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直至113年7月26日止, 持續佔用該處作為居住及生活起居使用長達「2年5月」之久 ,甚為顯然。 (四)不僅如此,證人潘慧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他們就 一直跟我傳道,就說那邊是上帝耶穌選定的聖地,我們這些 凡人不可以什麼什麼進入...」、「....他們每次都跟我說 那是主耶穌選定的地方,叫我們不能去,我就會反過來告訴 他說那也不是你的地...」、「我不記得(他們)講的每個字 ,意思是那個地方是主耶穌選定的地方,叫我們這些凡夫俗 子不要隨便進去,就是類似的意思。」、「他們兩個都這樣 講。」、「他們家有一隻很恐怖的狗,很大,狗都在出入口 的地方。」、「我光被狗叫、追我就嚇死了...」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62頁、第264頁、第268頁、第270頁),且證人黃 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她們講,這是我們現在 承租開發申請過程中還未完成手續的地,你是誰,怎麼可以 住在這裡,還有東西搬這麼多在這裡。」、「(他們)有很多 東西,我記得還有兩條狗。」、「隔了好幾個月後,我說, 你們不是要搬走,怎麼還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 -277頁),佐以證人林志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像你去 找地方露營一樣的概念,如果那個營主同意你,你就在那邊 紮營。」、「....那條狗是德國軍犬,牠是被訓練的。」、 「狗不是在出入口,那隻狗的特性很奇怪,主人在哪裡,牠 就會在哪裡。」等語,堪信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不僅在上開 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地點之土地上長期居住使用 ,又以宗教上之理由向證人潘慧貞表明一般凡人不得進入該 處,同時在該處飼養德國狼犬作為警戒用途,其目的應係防 止他人任意進出該使用空間,甚至於在此期間雖向黃政哲承 諾會搬離,但卻遲未離開,可見被告及其前夫實無意離去等 情,至為明確。 (五)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自111年2月間起直 至113年7月26日止,將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 在本案土地上,持續佔用該處作為生活起居使用長達2年5月 之久,此間未曾打算離開,並對外表明一般凡人不得進入該 處,同時在該處飼養德國狼犬作為警戒之用,俱如前述,已 然同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足認被告等人已將其 實際佔用之本案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 明,應構成竊佔罪之犯行自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一再主張被 告於本案放置車輛及部分雜物之行為,只是暫時行為,他人 仍可自由進出,不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之竊佔要件,尚非可 採。 三、至被告雖又一再辯稱:是潘慧貞、黃政哲同意我們使用土地 等語,然查: (一)證人潘慧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辯護人問:是否 見過在庭被告陳惠鈴及旁聽席的林志錦?)都見過 。」、「 (辯護人問:當時遇到他們二人的情形為何,例如早上 、下 午或是有誰在?)我跟我同事在那附近,我們看到上面很多車 子,我們就走過去看,就有碰到他們。」、「(辯護人問: 陳惠鈴稱當時她見到你在方才提示照片現場時,你有問她, 他們為何會在這,妳有同意他們使用該土地,當時有無如此 表示?)沒有,因為土地又不是我的,憑什麼。」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62-263頁),且證人黃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 稱:「(辯護人問:第一次是何時見到他們二人?)很久以前 ,我經過該處看到一堆東西、車子,還有他們兩個好像住在 那裡,我請司機將車子停下來,為何這裡有人住,就上去問 他們,你們是誰,怎麼可以住在這裡,東西搬來這裡,這個 不是你們的地,我有跟她們講,這是我們現在承租開發申請 過程中還未完成手續的地,你是誰,怎麼可以住在這裡,還 有東西搬這麼多在這裡。」、「(辯護人問:你跟他們二人 說剛剛講的話之後,他們如何回答?)他們說,我們是跟潘 老闆暫借的,我說潘老闆是誰,什麼名字,對方好像講不太 出來,後來我有代他回答是否是潘慧貞小姐,他說是、是、 是、是這樣,我有跟他們說這個地不是潘老闆、潘小姐他們 的,你們是否要趕快搬走,對方說會、會、會,我們會搬走 ,但要時間。」、「(辯護人問:那天經過到這邊就結束了 ,後來還有無見到他們二人?)我還有一次經過還有催過他 們。」、「(辯護人問:大概隔了多久?)隔了好幾個月後, 我說,你們不是要搬走,怎麼還沒有,後來我有問潘慧貞, 我說他們暫住在該處,聽說是你答應,你可以答應嗎,潘慧 貞她說我沒有答應,只是朋友說暫借一下,我說這是公有地 ,可能這樣會構成違法的行為,因為我們是承租現在申請開 發程序尚未核准中的案件在進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 -277頁),均已明確否認有被告所指同意使用本案土地之情 事; (二)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僅供承並不認識黃政哲,且 始終無法清楚說明黃政哲係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表明同意 其等使用本案土地一事(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否可信,誠 值懷疑;何況,被告前夫林志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係供稱:黃 政哲就問說你們要在這邊待多久,因為那時候露營車停在那 邊,被告說她也不知道,要看上帝的意思,黃政哲沒有反對 的意思,潘慧貞態度是同意讓我們使用,她也沒有反對的意 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其所述並非確實已得到黃 政哲或潘慧貞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案土地,而係僅止於該二 人「不反對」而已,核與被告之上開說法不盡相同,自難憑 採信。 (三)準此,仍應以證人潘慧貞、黃政哲所為上開證詞,較值採信 。是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將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 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以作為其等生活起居而長期佔用之行為 ,不僅從未取得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且被告辯稱係經 潘慧貞、黃政哲之同意所為,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信。 四、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5月19日台財產 北管字第112850348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勘 察略圖(參見他卷第3-27頁)、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 (○○路000號)周邊現場照片(參見他卷第57-65頁)等附卷 可按,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與林志錦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87年度 台非字第31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自111年2月間 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期間內,持續佔用本案土地之行為, 因其於最初佔用之始,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後之竊 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雖透過前夫林志錦將車輛停放於本案土地, 然被告無以圍佔或其他方式排除他人使用土地之行為,且本 案車輛均非固定設備,又堆置冰箱、輪胎等雜物亦難認定為 被告所為等節,因認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竊佔之犯行,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及其前夫林志 錦將上開A車、B車、C車及如事實欄所載本案雜物放置在本 案土地上,持續佔用該處作為生活起居使用長達2年5月之久 ,未曾打算離去,並對外表示一般人不得進入該空間,同時 在該處飼養德國狼犬作為警戒之用,以防止他人任意進出, 已然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確已構成竊佔罪之要件 ,俱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公務等前科 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素行不良,且於本案為圖得不法利益,竊佔告訴人所 管領之國有土地,作為放置車輛、雜物等生活起居及住宿使 用,不僅妨害公眾通行公有土地之權利,亦損及告訴人利用 及管理國有土地之合法權責,惡性不輕,復斟酌其竊佔使用 期間非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否認 犯行,不時以宗教上理由作為辯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損害或儘早清理現場,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本身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高中畢業,我生病之前有正當工作,生病後離 婚,有一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現在沒有工作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易-1467-20241218-1

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吳玉緣 被 告 洪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出具 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00)內記載之修繕工法及工項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 水滲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主臥室與 客房之狀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31,0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房屋上方、 門牌號碼同號0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房屋前因維護不當致原告房屋浴室兩旁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滲 水受損,原告遂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 原告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應給付所需修繕費用,經本 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0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 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69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詎技師於民國106年3、4月間到場執行修復時,被告 拒絕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打鑿方式尋找漏水源頭並作防水 處理等方式為修繕,稱其已將浴室熱水管改為明管,且修復 漏水完畢云云,僅同意技師以矽利康填補漏水水龍頭牆壁洞 口,然此方式僅能暫時止漏,顯非合理修繕方式。被告未依 前案確定判決以合理方式修復漏水,致原告房屋有下列新漏 水狀況發生:㈠室外後陽台天花板有新小範圍油漆白華;㈡客 房天花板於109年1月16日開始出現滴水並造成壁癌;㈢主臥 室於110年8月7日出現如下雨般之漏水,因水衝破天花板, 造成數個洞口,淋濕床頭櫃、枕頭、床墊,以垃圾桶接漏水 近8分滿。原告因上開漏水情事,屢次聲請調解,被告均拒 絕出面處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6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本院囑託鑑定結論之修繕工法及工項 ,修繕被告房屋之水管至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主臥室與客 房,並應負擔水管修繕費用;㈡被告應負擔原告房屋主臥室 與客房因漏水造成損壞之修復費用(以鑑定為準)。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房屋内有何「新發生」之漏水、壁癌等 現象,原告片面指控,惟未提出漏水之錄影、照片或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縱有上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被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民事執行處之指示,由原告僱工修 繕完畢,縱有何疏失,亦原告所造成,與被告無涉。原告所 指壁癌並不算證據,兩造房屋所在公寓屋齡已40多年了,每 層都有壁癌,被告房屋也有,且隔壁民族社區也有同樣情形 ,況漏水的牆壁是濕的、壁癌是乾的,不能混為一談。又前 案的鑑定報告並未直接敘明被告有何錯誤,只說可能有空隙 而產生問題,然被告仍配合法院執行,而自原告提起前案開 始迄今已逾10年,期間所有測試都由原告僱請師傅,被告均 配合,結果均無異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為釐清原告房屋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是否有新發生漏水 現象,及其位置、原因併修復費用若干等節,經囑託社團法 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公會)實施鑑定,經鑑定人於 112年7月10日現場初勘、112年11月23日辦理會勘,發現原 告房屋內部主臥室與客房,有:1.牆角線油漆層凸起(目前 沒濕氣);2.天花板漏水痕範圍擴大,本來1塊變2塊,受囑 託時已乾固;3.天花板有小範圍滲水痕;4.牆面小範圍油漆 白華;5.牆面新滲水痕;6.冷氣窗角牆新滲水痕;7.床頭櫃 上方牆面新滲水痕;8.床頭櫃因濕氣有損壞等滲漏水痕跡。 至於房屋外部陽台,則有:9.後陽台天花板新小範圍油漆白 華之痕跡,上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平面圖說可參(見鑑定報 告附件㈤P.1、P.3至P.8,本院卷第203、207至217頁),而原 告房屋內部滲漏水原因,鑑定意見認為:因被告房屋浴室內 之用水設備即馬桶水箱,於漏水之處沒有確實修好,故尚有 少量之滲漏所致,此於辦理會勘時,被告房屋馬桶止水試漏 時間約需70秒左右,原告房屋馬桶僅需3秒左右,當日下午 約2時許,被告傳送所僱請水電技工修繕後,馬桶止水約需1 0秒左右,有改善許多等語,而其修繕方式為優先將被告房 屋浴室馬桶之沖水設備相關系統確定修好等情,亦見於鑑定 報告之八、鑑定結果項有明確說明(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準此,被告房屋確仍有向下方原告房屋主臥室、客房滲漏 水情事,堪認無訛。  ㈡兩造對於鑑定報告內容,分別持有下述疑問,經本院向鑑定 人函詢,其結果如下:  1.原告略以:⑴原告房屋此次除原有客房有漏水外,主臥室天 花板漏水範圍擴大、冷氣窗角牆與床頭櫃等位置有新漏水, 床頭櫃與床墊因新的漏水產生的濕氣而損害,如果是被告房 屋馬桶水箱少量滲漏,應該是馬桶底下,原告房屋相應位置 會有小滴水跟壁癌,但現狀不曾有此狀況,足見漏水根源仍 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相同,是被告房屋浴室的水龍頭管 路修繕不佳所致。⑵原告房屋後陽台新油漆白華,是最近始 發生,應是被告前幾年請求堵塞排水口,改從女兒牆打孔以 明管排水,但未做好防水措施所致。⑶110年8月7日原告房屋 主臥室大量漏水,狀如下雨,水衝破天花板數個洞,淋濕床 頭櫃、枕頭及床墊,在床頭櫃位置使用垃圾桶接漏水達8分 滿,此種漏水情形,應非鑑定報告所稱馬桶水箱少量滲漏即 可導致,可能是水管破裂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  2.被告略以:⑴伊於鑑定人112年11月23日會勘後,聯繫和成馬 桶技師與水電行人員到場,得知是因馬桶內設計有補給水管 以彌補水量不足,將補給水管移開後,注水即正常,沒有漏 水,不需要修繕。⑵本院於112年3月31日現場履勘之後,伊 有請水電行人員將紅色試劑倒入馬桶內進行測試,未見紅色 液體自牆壁滲出。⑶老舊公寓每棟均有壁癌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至249頁)。  3.本院經將兩造上開質疑事項函詢鑑定人,據其以113年9月20 日113高建師鑑字第1130000633號函覆略以:⑴依現場採證照 片11,被告房屋後陽台洗衣機後面牆壁有漏水而產生白華情 形,推測應是5樓陽台地面會滲水所產生,依現場採證照片9 ,原告房屋平頂上白華範圍很小又是呈乾固狀,應與被告改 從女兒牆打孔以明管排水無關,且被告房屋馬桶距離上述位 置很遠故應無相關連。⑵如果是冷、熱水管之漏水,因為經 常有水壓力,一定會是比較嚴重的漏水,若一天垃圾桶接水 量僅8分滿,應可推定不會是壓力水管產生,且依現場採證 照片,原告房屋目前漏水痕跡很輕微,故馬桶水箱之漏水是 最有可能。⑶被告房屋馬桶水箱之漏水是僅於其連接排污管 處,有少部分不密合處才會滲流而出,故水量不是很多,但 馬桶水箱沖水後之止水時間越長則滲出之水會愈多,待有相 當量後才會由樓板內之滲流路徑之最弱點流出,故要用顏色 水測試以目前馬桶水箱之止水時間,很難會很快看到有顏色 水流出。⑷馬桶水箱沖水後之止水時間越短,僅能說水會滲 出之時間會越長而已,馬桶水箱之沖水後止水零件,使用很 久後會自然硬化或損壞,故宜做換新確保能快速止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鑑定人已就兩造對於鑑定報告之 相關疑問,為專業層面之回覆與釋疑,其結果尚未推翻原有 鑑定結論,是被告房屋馬桶水箱有滲漏水現象而有修繕必要 ,益可得證。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 屋浴室馬桶水箱滲漏所致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按鑑定人所為鑑定結論之修繕工法及工項 ,修繕被告房屋至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主臥室及客房,且 其修繕費用為31,050元,有建築物應修繕及修復費用估算表 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附件㈥P.1,本院卷第221頁),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自屬有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因被告房屋向下方滲漏水以致原告房屋內部受 有損害,業如上述,修繕工程應包含如附表所示工項及費用 ,有鑑定報告所附建築物應修繕及修復費用估算表存卷足參 (鑑定報告附件㈥P.1至P.2,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且核並 無以新品代換舊品而需折舊計算之工項,則原告依首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房屋修復費用45,750元,於法應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主臥室 及客房之狀態,並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暨請求被告給付45,7 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原告房屋修復工項及費用 項次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天花板原有裝修層清除  5,980元 2 天花板重新油水泥漆一底二度(漏水痕處需先以珪藻土修補膏塗平)  7,800元 3 牆壁原有裝修層清除  6,440元 4 牆壁重新油水泥漆一底二度(漏水痕處需先以珪藻土修補膏塗平)  8,400元 5 床頭櫃損害修復工程  3,000元 6 其它零星修復費用約1至5項的10%  3,160元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5,000元 8 管理費(含營業稅)  5,970元 9 總計 45,750元

2024-12-18

KSDV-111-訴更一-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祁 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月22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裝潢 款),以裝潢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復於109年3月17日向伊借款130萬元(下稱系 爭購車款,與系爭裝潢款合稱系爭款項),以購買BMW牌X4 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嗣伊於112年1月11日催告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期間關係緊密,帳戶款項常會互相支 應,系爭款項均屬被上訴人自願分擔生活費用,並非伊向被 上訴人借用。又若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伊亦有為被上訴人代 墊如附表所示款項共193萬1,246元(下稱系爭代墊款),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代墊款係不當得利,伊得以之抵銷,則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款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2月間分手。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109年3月17日,各將系爭裝潢款2 0萬元、系爭購車款130萬元,分別匯予裝潢木工師傅、上訴 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清償伊系爭款項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其借用,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其借用;惟上訴人辯稱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自願分擔之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109年3月17日,將系爭裝潢款20 萬元、系爭購車款130萬元各匯予裝潢木工師傅、上訴人, 以供裝潢上訴人系爭房屋及購買系爭汽車之用,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上訴人 系爭款項。  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號房屋( 下稱○○○○路房屋)出租予證人謝麗雯,謝麗雯於本院到庭結 證稱:伊自108年起承租該屋至今,伊以為兩造為夫妻,兩 造約自108年起至110年止住在伊隔壁。伊約在2年前,因為 要更換洗衣機與冰箱,在承租套房裡聽到兩造對話,說上訴 人要借款購買或裝潢系爭房屋,還問伊要不要搬去系爭房屋 ,說那邊環境更好。伊曾聽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借款購買 系爭汽車,有看到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2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周賽金於本院到庭 證稱:在伊臺南家中,兩造、伊及伊之配偶在場,曾聽到上 訴人提及其裝潢系爭房屋資金,是跟被上訴人借的,四人晚 上喝酒講到的,另在伊臺南家中,也是四人在場,伊詢問上 訴人已有賓士車,為何又要購買系爭汽車,上訴人說是跟被 上訴人借的,伊之配偶有在背後唸被上訴人怎麼借錢給上訴 人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則據此足證兩造確 實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已將系 爭款項如數給付上訴人,以供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並購買 系爭汽車。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謝麗雯證述其聽聞伊借款裝潢時間,與 確實裝潢時間不符,又證人陳周賽金為被上訴人之母,證詞 有偏頗之虞,其二人證言均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 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 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 得僅因證人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謝麗雯證述其聽聞上訴人借款裝潢系爭房屋之時間, 大約在2年前(見本院卷第265頁),固與確實裝潢時間108 年間不符,然或係因歷時約有5年,其就確實時間之記憶不 清所致,證人謝麗雯已明白證述系爭裝潢款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用,兩造於疫情發生前,大約108年至110年同居於其 承租套房隔壁(見本院卷第264、265頁),上訴人自陳系爭 房屋僅裝潢1次(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見證人謝麗雯證述 上訴人因裝潢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借用之裝潢款,即為系爭 裝潢款。又證人陳周賽金固為被上訴人之母,然兩造於男女 朋友關係期間,多次同往被上訴人臺南家中,與被上訴人父 母相處密切,證人陳周賽金於此期間,親見親聞而知悉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與常情並無相違,自難僅因 證人陳周賽金為被上訴人之母,即謂其證詞偏頗。且證人謝 麗雯、陳周賽金分別證述有聽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 款項等情,亦屬相符,堪認其等前開證言,應值採信。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 定返還期限,然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收受該 函之送達(見原審卷第99-103頁),惟上訴人並未遵期清償 ,被上訴人乃於112年2月9日向原審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9 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且截至112年7月4日原 審第1次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應可認被上 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遲 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20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303-304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15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抗辯:伊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代墊款為不當得利,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被 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為其代墊款項,縱該款項為上訴人 代墊,上訴人亦未說明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陳安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迪公司)為其與其姊 所設立(見本院卷第339頁),附表編號1之工程承攬合約為 安迪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僅足證明安迪公司因裝潢被上 訴人○○○○路房屋,有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之情,無從證明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予安迪公司。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僅足以 證明○○路房屋之裝修成本與利潤明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支 出該等裝修費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 銷云云,即屬無據。  ⑵如附表編號3、5所示證據僅足以證明○○路房屋工班請 款、開支明細表與帳戶明細,估價單僅足以證明鋁門窗廠 商向上訴人報價,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支出該等裝修費 用。至於訴外人余俊慶、凌天生、劉文慧、蘇俊銘、邱連盛、簡梅如、李清華所書立之切結書雖載明:「……茲因本人(或本公司)另有為業主祁成施作他處之類似工程,為確認前開整建、裝潢工程之金額,特立此切結書,證明本人(本公司)已從業主祁成收訖前述款項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0、372、374、375、377、37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切結書之真正,且邱連盛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工程款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75頁),但該切結書背面所示估價單係記載:「○○○○路0段000之0號6樓之1全室油漆一式12,000」、「○○○○5樓之8後陽台油漆修補一式3,000」、「○○○○5樓之9後陽台油漆修補一式3,000」(見本院卷第376頁),而該等國王大廈油漆費用顯然與本件無關,益證該切結書並不實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⑶編號4所示支票存根與付款明細,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給付該等 金錢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該等金錢為上訴人清償借 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98頁),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受有該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 請求相抵銷云云,仍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祁成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上訴人主張抵銷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房屋裝潢成本 6萬6,086元 工程承攬合約書(被證18,見原審卷第325-329頁)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8房屋裝潢成本 40萬元 套房裝修成本、利潤表(被證19,見原審卷第333-335頁)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房屋裝潢成本及家具費用 53萬7,106元 工班請款及開支明細表、帳戶明細、切結書、估價單(上證7,見本院卷第359-378頁) 4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地斡旋金 80萬元 支票存根、付款明細(上證4,見本院卷第275-279頁) 5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屋裝潢及家具費用 12萬8,054元 工班請款及開支明細表、帳戶明細、切結書(上證8,見本院卷第379-385頁) 合計 193萬1,246元

2024-12-17

TPHV-113-上易-55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朱有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鄭美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現代化電器設備有其自身之計時器及定時器 達成自動化工作,如錄影機、電鈴、洗衣機、手機、電子鍋 等,民事執行處投標室投標截止之鈴聲,係由電鈴完成鈴響 工作,現場之影像則由錄影機完成錄像工作,而電鈴、錄影 機各自有其計時器,且基準時間不會完全相同而有差異,亦 是正常之事。惟電鈴之鈴聲時間明響於眾,錄影機之錄像時 間則暗存於櫃,投標室內又立有告知牌,明文標誌:鈴聲響 起即不可投標。另比照法務部執行署網站之為民服務/常見 問題:投標人行為不符規定而投標無效之情形,有投標時間 截止後的投標,而鈴聲響起是時間截止之唯一判斷依據。原 裁定駁回異議,棄強大之公開鈴響時間證據,而就輔助備用 之影像時間參考,顯有不當之處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㈠投標時間截止後之 投標,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 款定有明文,則在投標時間截止前之投標,並非無效。  ㈡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再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分 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 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序),司法 事務官該日並以投標人林鄭美鈴、鄭美珠2人之標單(下稱 系爭投標書),均係鈴響時、鈴聲尚未終結且標匭未完全關 閉前投擲至標匭口,過程中投標口關閉,導致系爭投標書部 分卡在標匭口,經當場檢視錄影畫面,諭知系爭投標書均為 有效,在場人均無意見,而開始開標程序等情,有前開執行 案卷及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可稽。  ㈢核諸系爭拍賣程序係定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 則其投標截止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30分整。而投標人林鄭美 鈴係於該日上午10時29分54秒衝向標匭,並於10時29分59秒 將系爭投標書投擲至標匭,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檔在卷可 參,且核與前開不動產拍賣筆錄所載相符,堪認系爭投標書 係於投標時間截止前投擲至標匭口,縱投標室鈴聲係於投標 時間截止前數秒即開始作響至投標時間截止時停止,亦不影 響前開認定,則依首揭說明,該投標即非無效。抗告人主張 :投標室鈴聲之計時器與影像錄影機之計時器,基準時間有 差異,應以鈴聲為唯一判斷依據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42879 號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6

TNHV-113-抗-198-20241216-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單壹件、枕頭套柒件及被套壹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8日17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 號之洗衣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洗衣機內之床單2件(發還1 件)、枕頭套8件(發還1件)、被套1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已發還,應予更正),共計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嗣上開寢具所有人黃 蕙茹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 悉上情。 二、被告林文泉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 黃蕙茹所有之床單2件、枕頭套8件及被套1件(下稱本案物 品)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回收 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本案物品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黃蕙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本案物品原先係擺放在烘衣機內 槽中,此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客觀上尚難誤認 本案物品係廢棄物或無主物,而被告竟直接打開烘衣機取走 置於內槽之本案物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本案物品並 非他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將之取走, 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 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僅部分(床單1件及枕頭套1件)返 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失只 獲部分填補;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床單2件、枕頭套8件及被套1件,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就其中床單1件、枕頭套7件及被套1件,既均未經扣 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床單1件及枕頭套1件,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警察另自被告之居所扣得水藍色被套1件,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惟該被 套非告訴人所有,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是該水藍 色被套1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TDM-113-原簡-78-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毅與告訴人陳莉蓉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劉俊毅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陳莉蓉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陳莉蓉下顎、雙手臂並 將其推去撞洗衣機,復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陳莉蓉頸部,又以 左手扣住其喉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換氣過度、上臂擦挫 傷、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下背部疼痛、右前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俊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莉蓉告訴被告劉俊毅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莉蓉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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