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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承 (原名林文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胡素玲 林青慧 林睦𪧟(原名:林孟嬌) 林京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8,896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7,400元×占用面積39.04平方公尺=288,89 6元,本院卷第17、6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04

CHDV-113-訴-427-20241104-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聖龍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陸軍花東指揮部戰車機械化步兵連 ,每月薪資4萬6,800元,但扣除軍保費、退撫費、強制執行 費等費用後,實領2萬4,612元,名下僅有兩部二手機車,每 月必要支出2萬0,721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清償192 萬0,504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92萬0,504元(本院卷第149、15 1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85萬9,885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3-27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領薪資2萬4,612元,有聲請人所提之國 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薪餉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5-183頁);名下有兩部機車等情,有機車行照、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63-74頁)。倘日後開始更生,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將會停止,故聲請人薪資應以加計扣薪之金額1萬5,600 元,即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萬0,212元【計算式:24,612元 +15,600元=40,212元】計算。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0,721元(本院卷第171 頁),惟聲請人主張之軍保費、退撫費、健保費、薪資所得 稅、代扣伙食費等,均已從薪資扣除,毋庸再額外支出,自 無從列入必要支出;而保險費、休假時伙食費,聲請人未提 出單據為證,應認此部分支出已涵蓋於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中 ,是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是聲請 人主張之必要支出,逾此範圍,則不採計。則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2萬3,136元【計算式:40,212元 -17,076元=23,136元】。 ㈤、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85萬9,885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 僅需約6.70年【計算式:1,859,885元÷23,136元÷12月≒6.70 年】即可清償,況聲請人為8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1 年,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且聲請人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尚 可對第三人求償,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雖未減少,但可增加 其可處分所得,將可縮短清償年限。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919元 322,417元 (本院卷第103、105頁) 103、10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0,171元 619,059元 (本院卷第107頁) 107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30,414元 918,409元 (本院卷第7頁) 97 總計 1,920,504元 1,859,885元 扣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941,476元

2024-11-04

CHDV-113-消債更-201-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雅婷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雅婷自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萬6,500元,名下有兩部機車,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未 領有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0,500元(含子女扶養費 6,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清償58萬5888元之 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58萬5,888元(本院卷第185-187 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40萬4,671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調解卷第21-35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 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理貨員,平均每月約3萬6,5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3頁);另聲請人表示未領有社 會補助,名下有兩部機車等情,有機車行照、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調解卷 第39-41、本院卷第25-66、219-222頁)。則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為3萬6,5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3萬0,500元(含扶養費6,000元,本院卷第193頁),雖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薪資單、電信費收據、保險送金單等為證( 本院卷第261-278頁),其中保險送金單無法得知保險費支 出者為聲請人,其他費用則屬基本食衣住行之日常開銷,本 已涵蓋於必要支出中,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 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7,076元計 算;扶養費部分,依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共同扶養,依此計 算子女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父母)= 8,53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元,未逾上開標 準,亦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076元【計 算式:17,076元+6,000元=23,076元】。基此,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1萬3,424元【計算式:36,500元-23,07 6元=13,424元】,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0萬4,671 元,逾8年期間方能清償完畢。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 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 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374元 87,301元 (第1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0元 28,179元 (第151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490元 61,295元 (第67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4,700元 1,084,208元 (239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4,520元 115,129元 (第163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8,559元 28,559元 (第85頁) 總計 584,723元 1,404,671元

2024-11-04

CHDV-113-消債更-20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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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可心即林月芬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可心即林月芬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可心即林月芬(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137號裁定更生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1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復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債權 人均未表示反對,嗣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3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1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 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 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平均月收入為2萬1,988元,每月 必要支出1萬7,076元(本院卷第49頁),每月尚有餘額4,91 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相符。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執行裁定)。    ⑵聲請人清算前2年(即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可處分所得 為51萬0,900元(詳附表一),而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 為40萬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 更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萬1,07 6元【計算式:510,900元-409,824元=101,076元】。  ⒊綜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10萬1,076元,故應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又債務人具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而 達前開法條所定之數額(詳如附表三),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 20%以上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142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 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並就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全部清 償後,繼續清償如附表三E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三F欄所示數額時 ,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參本院卷第53、55頁 ) 月份 110年 111年 112年 1 19,800元 24,700元 2 21,800元 23,000元 3 20,500元 23,500元 4 19,100元 22,800元 5 20,000元 23,000元 6 19,600元 21,900元 7 20,800元 20,600元 8 21,200元 21,100元 9 17,500元 21,400元 10 18,000元 22,500元 11 18,800元 23,700元 12 21,300元 24,300元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 510,900元 附表二: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 編 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不足額 備註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5,520元 100% 0元 95,520元 總 計 95,520元 0元 95,520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0日之債權表為據。  附表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編 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即101,076元)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即9,874,713元)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2,702元 3.45% 0元 3,487元 340,540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460元 0.68% 0元 687元 67,292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773元 0.53% 0元 536元 52,155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580元 0.78% 0元 788元 77,116元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90,230元 6.87% 0元 6,944元 678,046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28,183元 86.95% 0元 87,886元 8,585,637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36,029元 0.68% 0元 687元 67,206元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3,609元 0.06% 0元 61元 6,722元 總 計 49,373,566元 0元 101,076元 9,874,713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0日之債權表為據。

2024-11-04

CHDV-113-消債職聲免-25-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崇淮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真 上列原告對被告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壹、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未明,無 法特定其真實身分。原告應速前來閱卷,並提出正確之起訴 (補正)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須含證物等附屬文件) 。另原告應提出被告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但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予省 略),或以其他方法特定其真實身分。 貳、前項書狀之內容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包括 :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須記載對造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如有 身分證字號宜註明),以特定當事人(如無法特定,法院得 駁回起訴)。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必須包含以下欄位: ㈠、請求之原因事實:必須表明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包 括人、時、事、地、物等。與請求無關者不用贅述,以免模 糊重點。 ㈡、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例如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 還借用物義務)等法條規定。 ㈢、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 ⒈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以供核與 ),並應將證據編號(如原證1、2等)。 ⒉如係聲明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訊問 事項及所需大概時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01

CHDV-113-訴-1173-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東莞尚美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宥榛 相 對 人 林良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勞再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1萬4,137元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06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 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 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 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即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又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 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執行命令、給付工資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18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已對 給付工資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 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給付工資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定相當之擔保並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之價額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人民幣37萬 2,000元【按以聲請當日之現金匯率4.572計算,約為新臺幣 (下同)170萬0,784元】及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5 元,共計171萬3,789元,故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執行期間因債權遲延 受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故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達6年 (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51萬 4,137元【計算式:1,713,789元×5%×6=514,137元】,則聲 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51萬4,137元為適當, 爰准聲請人供擔保元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1-01

CHDV-113-聲-107-20241101-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再審原告 東莞尚美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宥榛 再審被告 林良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2 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8,900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卷第69頁),應徵收再審 裁判費1萬6,939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0-25

CHDV-113-勞補-87-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劉昱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啟光 被 告 劉信保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 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劉高(下稱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劉永晴於民國11 0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劉永晴之子,兩造均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於原管理人劉永晴死亡後,系爭公業相關祭祀業 務均已停止運作,且未召開任何派下權人會議。詎被告未經 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12年8月7日自行製作系爭公業「繼承 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等 資料,逕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辦理系爭 公業派下現員變更登記,且未循派下員大會,即以不詳方式 自任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員林南門 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本公業已重新選任管理 人劉信保,且經員林市公所核准備查在案…」等語,經原告 於112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44號存證信 函表示異議,並限期請被告提出相關選任文件,均未獲置理 ,被告取得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顯有疑義。又雖被告抗辯 其係依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 ,然該條未明定可採行「書面同意」方式,參酌祭祀公業條 例之章程(規約)議定、變更既需派下員大會議決,可見系 爭公業規約第7、9條規定應係漏載「大會」2字,被告以書 面選任,顯不符規約。因被告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 ,選任程序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公業規約而無效,爰訴 請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劉高之管理權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就管理人之選任已明確規定「本公業設 管理人壹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 業務,管理人死亡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 權益時,可隨時改選。」,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派下員過 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必要。依系爭 公業原管理人劉永晴於80年4月24日製作申報之派下員名冊 所示,系爭公業派下員原為劉德水等14人,嗣因部分派下員 死亡,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向員林市公所申請派 下員繼承變動公告,變動後派下員合計20人,並經公所以11 2年9月20日員市民字第11200328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系 爭公業原管理人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經系爭公業派 下員11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已超過系爭公業派下現員20 人之半數,並經員林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擔任系爭 公業管理人自無不合,原告請求要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1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祭祀公業劉高(即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劉永晴前於110年12月27 日死亡(原證1,本院卷第23頁),原告為劉永晴之子,兩造現 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二、目前系爭公業派下員為原證三(本院卷第27頁)名冊所載共 20人。 三、除被證三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 ,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已侵害系 爭公業之管理及原告派下權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不爭執為真 正之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壹人,由派 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管理人死亡 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時改 選。」等語,有系爭公業規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38頁 )。則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系爭公業既已訂立系爭規 約,其管理人之產生方式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 三、原告雖主張參考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規定「本規約經派下員 過半數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並 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法 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 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 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 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 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 、章程之訂定及變更。…」則祭祀公業條例之章程(規約) 議定、變更既需派下員大會議決,可見系爭公業規約第7、9 條規定係漏載「大會」2字等語。惟查,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 為管理人之選任與第9條為規約之訂立、變更,二者規範目 的顯不相同,縱認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規定係漏載「大會」2 字,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亦應係漏載「大會」2 字。而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既明定「本公業設管理人壹人, 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管理人 死亡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 時改選。」等語,並未明定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 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又該規約業經主管機關審查後認無 違誤而准予備查;況依該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並無任期 限制,管理人如有不勝任職責致損害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 可隨時改選,原告如認符合改選情事,自可依該條規定隨時 改選;且原告如認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有修改為須經「派下 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必要,亦應循修改規約方式處 理。是祭祀公業條例既未明定管理委員或管理人須經召開派 下員大會始得選任,基於權利分立原則,本院亦難強行干預 認定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已屬違法。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未明定可採行「書面同意 」方式,顯無從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等語。惟系爭公業 規約第7條規定「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既未排除 以書面作為同意方式,且以書面同意方式,亦有留存書面以 為查考避免爭議之好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查目前系爭公業派下員為原證三(本院卷第27頁)名冊所載 共20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業經派下員11人之同意選 任為管理人,此有員林市公所民國113年8月5日員市民字第1 130025943號函覆本院之系爭公業該次選任管理人之選任管 理人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2頁)。又出具 該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之證人即派下員劉全山、劉明湖、劉志 誠、劉裕賢、劉權龍、劉宜昌、劉登揚、劉雯粧(原名劉宜 蓁)、劉于溱、劉江寶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到庭亦證 述:上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確為其等同意簽立所出具,其等 明確知悉簽認該同意書之目的係為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管理 人,且目前其等亦同意由被告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69-175頁)。足認本件原告確已依系爭公業規 約第7條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 人,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選任程序 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公業規約而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確 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劉高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24

CHDV-113-訴-728-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紫琪(原名:吳慶如)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 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 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 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 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圓木嫩仙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4,789元,名下有機車,未領社會補 助後,每月必要支出1萬7,065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15萬4,2 43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15萬4,243元(本院卷第113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71萬6,568元(詳附表),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卷 第17-20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債務大於債權人陳 報之債務40餘萬元,落差非小。又聲請人近三年曾投資「野 村全球正向效應成長季配基金」,且獲有配息,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44頁)。本院於1 13年10月8日開庭詢問:該基金於111年12月16日贖回,贖回 金額達美金41409.22元,已能清償大半債務,何以仍須聲請 更生?該金額去向?聲請人雖稱:贖回之美金嗣後又投資另 一檔資金,嗣於112年11月1日贖回後隨即再支出美金3萬9,0 00多元,目前帳戶僅餘美金2,000多元,112年11月8日再支 出美金2,000多元給詐騙集團,對於美金3萬9,000多元支出 之去向會於一週內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其迄今 對美金3萬9,000多元資金流向、所稱受詐騙之經過等情迄未 陳報。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其收入及債務情形據實陳報,而有 未盡協力義務情事。 ㈢、聲請人亦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圓木嫩仙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 4,789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124頁),聲請人未領有社會補助,則每月收 入為3萬4,789元,另聲請人主張名下僅有機車,有機車行照 、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 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7、117-124頁)。總計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4,789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萬7,065元(本院卷第12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 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為1萬7,724元【計算式:34,789元-17,065元=17,7 24元】。  ⒉依上計算,聲請人目前之債務171萬6,568元,僅須約8.07年 【計算式:1,716,568元÷17,724元÷12月=8.07年】。且聲請 人表示名下有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價值共約 57萬3,562元(參附表二),此部分已可清償約3分之1債務 ;又聲請人自陳年年好鑫變額年金保險平均每月配息4,700 元(本院卷第177頁),加計此部分可處分所得後,勢必可 再縮短清償年限。況聲請人現年34歲(79年生),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依負債情形及其工作能力、還款能 力,應無客觀上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既非無清償能力,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 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尚難僅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還款數額較 高,即認符合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能據實報告且提出合理關係文件 ,以盡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當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又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 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 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 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ㄧ: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243元 290,387元 (第16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9,000元 1,426,181元 (第57頁)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85,111元 (第55頁) 聲請人原主張此部分金額31,014元(調解卷第15頁),後稱此部分債務已清償,故刪除該債權人(本院卷第177頁) 總額 (不含編號3) 2,154,243元 1,716,568元 附表二:保單價值明細 保險公司名稱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 備    註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51頁) 1 吉利洋洋即期年金保險 0元 2 長安養老終身壽險 39,878元 3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元 4 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318,445元 聲請人稱已解約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53頁) 5 年年好鑫變額年金保險 476,827元 6 美利加倍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56,857元 總          計 892,007元 扣除編號4為573,562元

2024-10-23

CHDV-113-消債更-193-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陳楷模 陳楷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楷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楷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楷豊如以新臺幣6,18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 請求被告陳楷豊給付原告陳楷楨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80元。請求被告陳楷豊、陳淑媛、陳楷模連帶給付原 告陳楷楨60萬元慰撫金。並自收到本起訴狀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楷豊、陳淑媛、陳楷模連 帶負擔。」,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04頁),查原告 上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於000年0月間,被告因訴外人即兩造 母親詹牡丹照護等問題,竟對原告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傷害部分(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於同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告陳楷豊住處,原告與被告 陳楷豊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楷豊以口咬原告左腋下, 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下稱系爭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180元。 ㈡、妨害自由部分(下稱系爭妨害自由行為): 1.於同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原告欲帶詹牡丹回原告住處,被 告陳楷豊即揮拳毆打,直呼喊爽快,又叫囂要死大家一起死 。  2.於同月10日,被告陳淑媛於兩造間所成立之LINE群組「爸爸 照顧」(下稱系爭群組)恫嚇原告:「若下午4點前,不見 外勞蹤影,我會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要求說明」等語,被告 陳楷模亦稱:「我贊同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今 天我要辭職外勞,明天換人」等語。 ㈢、妨害名譽部分(下稱系爭妨害名譽行為、系爭對話): 1.於同月10日,被告陳淑媛在系爭群組誹謗原告:「是楷楨到 楷豊(誤載為豐,下同)家惹事」、「還做出些挑釁的行為 ,激怒了楷豊」、「都是事先在進楷豊家門(誤載為們)就 做的動作,是何居心」、「媽媽沒事,為何要在組群po媽媽 危險送醫?」等語。  2.於同月10日被告陳楷模在系爭群組說:「我贊同妳(指被告 陳淑媛)的意見」、「老二(指原告)言下之意明顯在照顧 牠本人」、「誰血壓高,誰不敢在家,故弄玄虛,會讓你出 醜」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 ㈠、被告陳楷豊應給付原告20萬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淑媛、陳楷模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淑媛、陳楷豊:對於原告主張傷害部分之事實不爭執 ,惟被告陳楷豊係因母親照顧問題與原告迭生爭執,身心承 受巨大壓力,於事發當日喝了酒後,欲帶詹牡丹至被告陳楷 豊住處吃水果,惟原告知悉上情,竟事先準備好錄音筆,進 到被告陳楷豊住處後,即使被告陳楷豊要求原告離開,原告 仍一語不發怒視被告陳楷豊,因而激怒被告陳楷豊,2人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楷豊係因遭原告重壓倒地,為求脫身才 咬原告一口,被告陳楷豊也有受傷,應該是原告要賠償被告 陳楷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陳楷模:原告未同被告商討,擅自請外勞照顧母親,外 勞未到職照顧前,原告未遵守醫生交代事項照顧母親,製造 孝親假象、全無手足之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楷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10日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之診斷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5月9日錄音檔案、錄音 檔重要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陳楷豊除否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 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陳楷豊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堪 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楷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陳楷豊辯稱伊也有受傷,應該是原告要賠償伊等語 ,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陳楷豊與原告因故互毆,依前揭說明,雙方互為侵權 行為,不生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告陳楷豊已表示暫不 在本件提反訴(面院卷第105頁),故被告陳楷豊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楷豊負 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元,有二基醫院之門診收據 可稽(本院卷第16頁),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106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180元,應可採 認。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體及精神顯遭 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酌以原告自陳為師專畢業、 國小老師、目前已退休,名下財產如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05、115-116頁);被告 陳楷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機構照服員,月收入3萬元,存 款40萬元,名下有土地、無房屋,家庭成員5人(本院卷第8 3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 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屬適當。 ㈣、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 合計為6,1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0元+精神慰撫金6,000 元=6,18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計為6,18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8月7日送達被告陳楷豊(本院卷第30-7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二、系爭妨害自由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1.原告欲帶詹牡丹回原告住處,被告陳楷豊即揮 拳毆打,直呼喊爽快,又叫囂要死大家一起死。2.被告陳淑 媛於系爭群組恫嚇原告:「若下午4點前,不見外勞蹤影, 我會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要求說明」等語,被告陳楷模亦稱 :「我贊同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今天我要辭職 外勞,明天換人」等語,乃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固據其提出 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5月9日錄音檔案、錄音檔重要譯 文等件為證。惟被告均已否認侵害原告自由權,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酌以原告主張之情節及上開證據,參之其所提之11 3年5月9日錄音檔(檔名:語音 011 5月9日被楷豊打), 被告陳楷豊先連續2次說「叫他(指原告)出去」等語,後 有原告與被告陳楷豊之叫囂聲及碰撞聲,被告陳楷豊並說: 「要死大家一起死」、「豊阿和楨阿打架啦」、「兄弟為了 母親在打架啦」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陳楷豊係因母親照護 問題發生言語、肢體衝突;又被告陳淑媛、陳楷模之行為僅 係針對母親照護問題討論解決方案、提出意見,依原告所述 情節,難認已達恫嚇、限制原告自由之意,則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三、系爭妨害名譽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1.被告陳淑媛在系爭群組誹謗原告:「是楷楨到 楷豊(誤載為豐,下同)家惹事」、「還做出些挑釁的行為 ,激怒了楷豊」、「都是事先在進楷豊家門(誤載為們)就 做的動作,是何居心」、「媽媽沒事,為何要在組群po媽媽 危險送醫?」等語。2.被告陳楷模在系爭群組說:「我贊同 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老二(指原告)言下之意 明顯在照顧牠本人」、「誰血壓高,誰不敢在家,故弄玄虛 ,會讓你出醜」等語,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固據其提出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被告陳楷模、陳淑媛已否認侵害原 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充 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楷模、陳淑媛曾在兩造間所成立之系 爭群組發表系爭對話。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 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 ,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 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 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復按名譽係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股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 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 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 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 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 、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 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 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 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 判斷。本院酌以系爭群組係由兩造組成之封閉性群組,群組 內發言,尚不致有對外不特定多數人聽聞,影響他人對於原 告之觀感之虞;又被告陳淑媛、陳楷模於系爭群組內之系爭 對話,亦應僅是針對原告所發表與被告陳楷豊間之爭執、母 親照護問題等對話,進行討論、說明觀點而已,是依原告所 述情節,難認確已達妨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程 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楷模、陳淑媛賠償,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楷 豊給付6,18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22

CHDV-113-訴-77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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