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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95、3074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包含被告林佑勲所涉對告訴人黃戴麗慧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此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不包含林佑勲所涉對黃戴麗慧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此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第29行「收手」應更正為「收水」、犯罪 事實欄二第3行「郭必盛」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被告林佑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佑勲辯稱:本案與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同一案件 ,故就被告林佑勲部分,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按刑 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就被告林佑勲部分所及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不包含告訴人黃戴麗慧)與另案判決就被告林佑勲部 分所及之告訴人,非屬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及另案 判決就被告林佑勲部分所及之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即屬數 罪,為數案件,應予分論併罰,而非同一案件,本案自無從 為不受理判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被告2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2人若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 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林佑勲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核被告廖婉吟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機房 人員、指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 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 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該等行 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 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廖婉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戴麗慧、孫裕傑、陳宏偉、林 洋駿、李竹萱、陳燕貞及被害人程心俞施用詐術,使其等進 行數次匯款,及被告林佑勲數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各係 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均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林佑勲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廖婉吟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佑勲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至16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婉吟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16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 等並未繳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 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此陳明 。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2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情形,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林佑勲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 ,被告廖婉吟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 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 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等所犯數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本案被告林佑勲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及被告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 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林佑勲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被告廖婉吟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乃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且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被告2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分 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且本案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是 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1

TCDM-113-金訴-2049-202411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95、3074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被訴對黃戴麗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公 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佑勲被訴對告訴人黃戴麗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49、8140、1 678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審理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履113軍偵175字第1139077473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金訴-2049-20241121-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廖通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廖真以 訴訟代理人 賴叡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48.2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乙(面積1 1.0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08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終止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面積7.0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9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 臺幣208元、新臺幣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353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8.27平方公尺 )之鐵皮棚架、編號乙(面積11.0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 、編號丙(面積7.08平方公尺)之部分平房(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乙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至附圖所示 編號丙部分因有被告房屋部分樑柱,若進行拆除將使被告房 屋倒塌,爰不請求拆除。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期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僅請求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共計59.36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元,以年 息10%計算,原告就被告應拆除部分得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671元(計算式:59.36平方公尺×5,400元×10% ÷12=2,6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60,260元(計算式:2,671元×12×5=160,260元)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雖不請求拆除,但仍為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之不當得利為319元(計算式 :7.08平方公尺×5,400元×10%÷12=3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面積48 .2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1.09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於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60元, 及自113年9月13日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1 元。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終止占有如附 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元。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今年9月有去拆遮雨棚,對原告請求我們拆除沒 有意見,請求金額部分請依法判決。另外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部分,我們有跟原告講要價購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 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8.27平方 公尺)、編號乙(面積11.0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7.0 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21、81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投地二字第11300053 18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0、103、 105頁),且被告就上情並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有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乙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為 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 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 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土地附近多為民宅, 距離楓康超市南投門市車程約6分鐘,本院審酌土地坐落整 體區域位置、占用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8.27平方公尺、 編號乙面積11.0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7.08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08元【計算式:(48.27+11.09)×600元×7%÷12 =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2,480元(計算式:208元×12×5=12,480元) 。另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7.08平方公尺之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元(計算式:7.08×600元×7%÷12=2 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而113年9月13日民事變更追加 狀繕本則於113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113年9月13 日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 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35300 號複丈成果圖。

2024-11-20

NTEV-113-投簡-473-202411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橙羱(原名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秀茂 張榮崧 陳淑汾 陳家芳 陳緹蓁(原名陳淑貞) 駱春榮 駱春汸 駱春明 駱春生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駱怡孜 視同上訴人 駱春梅 賴陳秀珍 駱春娟 董鐵城 吳富月 董語潔 陳麗娟 陳麗真 陳麗玲 陳麗惠 陳麗斐 林碧鑫 林碧梅 楊林碧蘭 林碧茹 林碧潛 林碧媚 林淑芬 黃戊泉 黃戊林 黃春玉 張欲奇 張欲樹 張欲德 張進源 張進萬 李張彩玉 張彩鸞 張文宗 張煥堂 張文吉 張阿菊 張淑文 張淑貞 張德文 張德旺 盧張阿栆 張燕 張燕月 張燕暖 張源清 張丁涼 王張素珍 張素霞 楊樟源 楊茂全 陳鶴坤 陳美 張嘉哲 張美鈴 黃慧玲 黃翊晴 黃麗慧 張能軒 張紹貴 張賴春妹 張紹偉 張原德 黃睿祐 黃騫逸 黃軍智 張玉葉 駱建宇 駱怡霏 駱怡蓁 陳桂香 吳林忠 吳美華 董智文 徐鎮宏(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鎮光(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儷芸(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菊(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綉枝(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葦玲(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童志誠 童美玲 童美珠 童美琪 黃塏森 黃金港 黃韋遠 黃韋誌 林玉女 張欽豪 張莉華 張月碧 陳文照 陳忠益 陳忠二 陳錦雲 陳秀玲 陳秀員 李益綸 李益坤 李益鋒 李嘉修 張永芳 張永忠 張碧玲 張佳于 李銘欽 李秀玲 李玉玲 張永昌 張永昇 張世梅 林世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任 視同上訴人 羅儀鍵 張坤聰 張金源 張金就 張玥甯 張文龍(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福(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娥(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廖張招(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李長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附表三所示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苗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該地 上物分別為上訴人陳橙羱單獨所有及與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 訴人陳橙羱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 訴訟人,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上訴 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陳橙羱雖抗辯被上 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訴訟後主張 並分得存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後,復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 物乃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則,然上訴人陳 橙羱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均未曾以此作為防禦方法,而於 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卷第256頁 ),始分別以書狀(本院卷第362頁)及言詞提出前開抗辯 (本院卷第362、425頁),況本件上訴人陳橙羱於110年11 月12日即已收受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93頁), 復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前開準 備程序終結為止,應有充裕時間可為完足之陳述,卻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顯見其並非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 能提出,又上訴人亦未對於該等抗辯方法不予參採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釋明之,是前開防禦方法之提出,應非適法。 三、除上訴人陳橙羱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 物分割而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 訴人陳橙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之墳墓3座(以下分別簡稱A墳墓、B墳墓、C 墳墓,合稱系爭墳墓)並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而前 開墳墓所埋葬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埋葬之人」欄 所示,是該遺骨即為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二、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各26.01、26.21、10.95平方公尺。因A、B、C墳 墓所埋葬之先人,其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橙羱 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鑑定圖(原審卷一 第303頁,以下簡稱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26.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墳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㈡如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土地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㈢如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C所示面積1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金爐)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 訴人。㈣上訴人陳橙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㈤上開第㈠至㈣項請求,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陳橙羱以:系爭墳墓乃「庚辰年二月」即89年2月建造 而作為安葬上訴人陳橙羱先祖之用,距被上訴人109年6月1 日設立告示牌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持續超過20年期 間,期間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況上訴人陳橙羱於87年10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之一即訴外人蔡石為(下逕稱其名)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地號有誤載,然明確記載係 供建造墳墓使用,雙方並至現場確認買受範圍即為系爭墳墓 坐落範圍,足見上訴人陳橙羱至少具有系爭墳墓範圍土地之 使用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另案裁判分割時,明知蔡 石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橙羱並同意建造系爭墳墓使 用,卻於分得系爭墳墓範圍部分土地後提出本件請求,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榮崧、張能軒、張美鈴、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原審到場陳稱:答辯聲明及答 辯理由同上訴人陳橙羱。  ㈢上訴人駱春梅、陳秀珍、駱春榮、駱春汸、駱建宇、駱怡霏 、駱怡蓁、林世全、駱春明、駱春生、林碧茹、駱春娟、林 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伊不知外祖父陳 岩與外祖母陳阿義墳塋遭遷移,上訴人陳橙羱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亦與伊無關,賠償責任與訴訟費用伊均不負擔等 語(原審卷㈡第431頁、卷㈢第65頁),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以書面陳述略 以:伊不要到庭,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原審回證卷一 第212頁),茲為抗辯。   ㈤上訴人董智文雖於準備程序到場,但未陳述意見,於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 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 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則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 卷第211頁)。又系爭土地係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自 同段1614地號土地;1614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後龍底段262- 22地號,該地係地政機關於73年2月16日由重測前後龍底段2 62地號土地逕為分筆而來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1614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 等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7、229、1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 1頁)所示,即有A、B、C墳墓及鐵皮圍籬,鐵皮圍籬為上訴 人陳橙羱設置而為處分權人,至於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則為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253、145至146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 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並未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主張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人主張權 利,而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陳橙羱於原審自承未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原審卷㈢第92頁),且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亦無地上權之記載(本 院卷第211頁),應毋庸審認上訴人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適用。  ⒉況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陳橙羱既另主張其向蔡 石為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陳橙羱乃基於 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而無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人陳橙羱前開抗辯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陳橙羱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又主張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蔡石為買受系 爭土地,且載明用以作為興建墳墓之用,而本於該契約有合 法占有權源云云(本院卷第61、254頁)。然查,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所買受之不動 產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8分之1、同段26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9至209頁),而與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及其逕為分筆前 之同段262地號土地毫無關聯。況證人蔡石為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陳橙羱有付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價 金,除了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外,沒有賣其他土地給上訴人 陳橙羱,買賣的地號不太清楚,無法確定是不是賣有蓋圖片 所示墳墓(原審卷㈠第273頁以下照片)的土地,因為先使用 的人先贏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知上訴人陳橙羱 與蔡石為間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無其他土地之交易。  ⒉又上訴人陳橙羱所稱其與蔡石為約定系爭土地作興建墳墓之 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與第14條間記載:「為墓地 使用,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原審卷㈠第205頁左 方、第207頁第1行),第14條則約定:「本案承買資格須為 有自耕能力證明,......」等語,可推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 石為買受之前開土地有部分現況已為墓地,而未作墓地使用 者則僅能按現狀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勘驗與原本部分 不同(本院卷第25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陳橙羱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完整影本(本院卷第312頁),然上訴人陳 橙羱迄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終未陳報完整之系爭買賣契約, 故僅能以前開卷內資料審酌。再者,證人陳倉隆到庭具結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上地號的字是我寫的,應該是有權狀才有 辦法寫,買賣土地範圍就按賣方所提供的權狀,沒有印象說 要作墳墓用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0頁),是綜以前開卷內 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資料與證人證言,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證人薛承宏雖到庭稱:87年10月9日從事 風水地理師工作,做墳墓查看位置工作,當時上訴人陳橙羱 要蓋墳墓而跟蔡石為購買土地作家族墳墓使用,購買的是當 下丈量的那塊,我就是告訴蔡石為要買這塊,當時是蔡石為 自己拿尺量,但沒有標示土地是蔡石為的,講好後沒有馬上 簽約,過幾天簽約時我有去,當時沒有看到出售的權狀等語 (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由其所述僅能推知上訴人陳橙 羱曾有向蔡石為買受某處土地之要約,綜以前開蔡石為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墳墓,實無從認定蔡石為所丈量處是否即為系 爭墳墓日後建造之坐落土地,更無從認定上訴人陳橙羱曾與 蔡石為就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 況由薛承宏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買受土 地時系爭墳墓尚未起造,綜以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至第 14條間「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之記載,可知契約 雙方亦無買地新建墳塋之約定。從而,上訴人陳橙羱抗辯有 向蔡石為買受系爭墳墓之坐落土地,並非可採。  ⒊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抗 債務人,上訴人陳橙羱以與蔡石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亦非足採。  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陳橙羱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明 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仍主張分得之,而係出於損害上訴 人之目的分得該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2,16 2.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1頁),而系爭墳墓面積僅63.17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頁),比例甚微,實難認被上訴人係 為損害上訴人權利,而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取得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 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而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乃為其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上訴人 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以鐵皮圍籬占有系 爭土地,且未能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應屬無權占 有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上訴人陳橙 羱拆除鐵皮圍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上訴人拆除A、B、C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 橙羱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鐵 皮圍籬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橙羱雖聲請調閱蔡石為贈與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蔡石定、蔡青 山、蔡國輝等過戶登記文件,以證明系爭墳墓於分割前之系 爭土地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然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於另案裁判分割所分得,應與訴外人蔡石定、蔡青山 、蔡國輝受贈與分割前之龍城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函詢龍城段1614-4地號( 按:應為系爭土地地號之誤植)可否興建納骨塔等語(本院 卷第361至362頁),及請求傳喚證人蔡堅毅、蔡堅鑫、蔡堅 忠、蔡堅豐,證明蔡石為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將龍城 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渠等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分割 龍城段1614-4地號土地(按:亦應為系爭土地之誤植)等語 (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然系爭土地乃另案法院依法分割 予被上訴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與可否興建納骨 塔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涉,況上訴人陳橙羱 亦未陳明該等證人受贈與及被上訴人變更主張之分割方法與 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陳橙羱 又以證人劉佳玲之父親劉約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且 其於劉約成死亡後有幫忙管理家族墓地故請求傳喚之,然劉 佳玲既非親眼見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人,且亦非系爭墳墓 之所有權人,概無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陳橙羱雖再請求函 詢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查詢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是否兌現云 云,然證人蔡石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付訖等情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51頁),且上訴人陳橙羱前於準備程序已聲請 該等調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復於證人蔡石為到庭證 述後亦捨棄該等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第256頁),顯然無 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A墳墓 埋葬之人 陳火樹 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等4人    附表二:B墳墓 埋葬之人 陳岩(墓碑記載為陳岩覌)、陳阿義、陳耀雄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等16人    附表三:C墳墓 埋葬之人 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董鐵城、吳富月、董語潔、陳桂香、吳林忠、吳美華、董智文、徐鎮宏、徐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童志誠、童美玲、童美珠、童美琪、羅儀鍵、陳秀茂、陳麗娟、陳麗真、陳麗玲、陳麗惠、陳麗斐、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黃戊泉、黃戊林、黃春玉、黃塏森、黃金港、黃韋遠、黃韋誌、張欲奇、張欲樹、張欲德、張進源、張進萬、李張彩玉、張彩鸞、張文宗、張煥堂、張文吉、張阿菊、張淑文、張淑貞、張德文、張德旺、盧張阿栆、張燕、張燕月、張燕暖、張源清、張丁涼、王張素珍、張素霞、楊樟源、楊茂全、陳鶴坤、陳美、林玉女、張欽豪、張莉華、張月碧、陳文照、陳忠益、陳忠二、陳錦雲、陳秀玲、陳秀員、李益綸、李益坤、李益鋒、李嘉修、張永芳、張永忠、張碧玲、張佳于、李銘欽、李玉玲、李秀玲、張永昌、張永昇、張世梅、張坤聰、張金源、張金就、張玥甯、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林玉娥、廖張招、張惠珠、張榮崧、張嘉哲、張能軒、張美鈴、張賴春妹、張紹貴、張紹偉、張原德、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等129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0

MLDV-111-簡上-67-2024112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邱圳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誌賢 邱毓淇 邱麗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家再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原法院112年度重 家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其於該判決後之民國113年2月20日取得被繼承人邱賓坤 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臨床心理科於101年11月27日、1 02年5月17日之鑑定資料(下稱系爭鑑定資料),可證明邱 賓坤無從於102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有效贈與被上訴人邱麗禎 。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 定邱賓坤生前於意識清楚下,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邱麗禎, 縱經斟酌系爭鑑定資料,亦難認邱賓坤於贈與系爭房地時, 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無效,無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 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 未論斷,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32-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旭志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旭志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旭志(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上 訴聲明狀」陳稱:因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除理由另具狀補陳外,謹先聲明上訴等語;嗣由其委任 辯護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稱:被告仍坦承本件犯行, 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願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原審量處刑度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7至21頁),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有跟被告 確認,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 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二、㈢所載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雖因被告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原判決認定之 如其附表編號4、5、6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946元(原判 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3、7部分,已說明分別因實際賠償各告 訴人或提領後旋遭逮捕而認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0至11 頁),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12、191 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90頁;本院卷第17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被告本案所犯情 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各罪均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 罪質等與本案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尚難憑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交原判決認 定之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定無犯罪所得部分則無自動交 繳交之問題),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各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 有如前揭二、㈠⒉所載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之情形,然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 犯前述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此部分之輕罪減刑事由。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除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而 壯大組織規模,又於集團內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及收水 等工作,依其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難認情節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 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 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 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向本院 自動繳交其經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未及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而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亦未及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二、㈥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原判決 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 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該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1至203、219至223頁;本院 卷第183至184頁),復有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 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尚有另案偵查 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1012-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華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6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倒數第2行「友異」更 正為「有異」、附表編號4、5時間欄第1行「110年」 均更 正為「111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 於網站及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乙○○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 料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雖有未洽,然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 正(見訴卷第64頁)。 (二)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本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段擅自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 亦應認係同一之行為而非數個可分之舉動,各應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發洩不滿情緒)、手段 (於網站及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為被告男友之前女友),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而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乃論 部分之告訴,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非告訴乃論部分刑事 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告訴人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9月26日電話 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銀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本案同一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8之1條無故洩漏持有他人秘 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另 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該判決),而上開緩刑尚未期滿未經撤銷,刑之 宣告仍屬有效,是被告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3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蕭堯(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男女朋友,乙○○則為蕭堯之前女友。甲○○因自認受 乙○○騷擾,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洩露持有他人 之秘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 用其持有蕭堯手機之機會,取得乙○○之手機門號0983****** 號及照片,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5 樓居處,利用網路連結至附表所示之網站或Pikabu交友軟體 ,刊登乙○○之手機門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 乙○○。嗣有不詳人士以乙○○手機門號加入其line好友後,乙 ○○查覺友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張均溢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堯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gmail信箱用戶資 料、網頁翻拍照片、pikabu交友軟體「汎」帳戶資料及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露持有他人秘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刊登告訴人乙○○手機門號及其他個人資料等行為,時間 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3罪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將告訴人照片散布至色情群組,應另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佈猥褻物品罪嫌。惟查,告訴人 委任告訴代理人僅空泛指陳,並未提供有關被告將告訴人照 片傳送至色情群組所使用之帳號、登錄IP或上網歷程,自難 逕認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為,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站或軟體 行為 1 民國111年10月16日0時至1時許 google map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將乙○○之手機門號登載於該網頁聯絡電話欄 2 同上 google map南山人壽保險文心通訊處 同上 3 同上 google map可不可熟成紅茶台中霧峰店 同上 4 110年10月16日4時18分許 周爾康整形診所 冒用乙○○名義及以其手機門號向該診所預約諮詢臉部整形 5 110年10月16日0時50分許 Pikabu交友軟體 於該交友軟體創設帳號,使用乙○○之手機號碼,並上傳其照片

2024-11-19

TCDM-113-簡-45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6號 原 告 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陳紹文 張素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紹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素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紹文、張素薇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227元為被告張素薇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素薇如以新臺幣1,305,6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臺中市之住處遭詐 騙集團以撥打電話詐欺方式實行詐術,而前往位在臺中市之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見本院 卷第12、86、87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豐原區, 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素薇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5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張素薇應給付原告1,30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素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紹文、張素薇於111年間各自加入訴外人湯皓詠、暱稱「阿飛」、暱稱「石頭」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被告陳紹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張素薇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長李文欽,因原告之帳戶涉嫌洗錢案件,欲將其交由周耀生偵三隊隊長偵辦,且方宗聖檢察官指示要將其銀行帳戶凍結,須依指示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免於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55分,臨櫃匯款600,280元入被告陳紹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翌日,系爭詐欺集團故技重施,又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上情,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8日,各臨櫃匯款855,680元、450,000元入被告張素薇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上揭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陳紹文、張素薇詐欺、洗錢犯行已昭彰明甚,原告各因而損失600,280元,及1305,680元(855,680+450,000=1,305,680),且被告陳紹文、張素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前揭數額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紹文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 的認諾,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予原告,無法成立 和解等語。 三、被告張素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紹文所為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15號起訴書、原告11 1年11月15日埔子派出所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卷第25-29、85-90、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0號刑事卷宗(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而被告陳紹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陳紹文之認諾,為被告陳紹文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紹文給付600,2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遭被告張素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 告陷於錯誤,將1,305,680元(855,680+450,000=1,305,680 )款項分次匯入被告張素薇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系爭 詐欺集團利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 查緝、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張素薇之侵權行為, 受有1305,680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告111年11月15日埔子派出所警 詢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5、85-90、 11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52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再者,被告張素薇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稱:「我把我的永豐銀 行的帳號出租給湯皓詠還有一個綽號叫『石頭』的人」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二第82頁) ;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 陳述或答辯(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 告張素薇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05,680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張素薇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1,305,680元,洵屬有理。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素薇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張素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紹文給付60 0,28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張素薇給付1305, 68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被告陳紹文部分,係本於被告陳紹文認諾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就被告張素薇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素薇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9

TCDV-113-金-256-2024111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威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宗祐陞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覃文豪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陳世弘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下稱被5 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5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2-原訴-47-20241118-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郭○晏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茹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郭銘仁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68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晏新臺幣23,500元,給付原告楊○茹新臺幣15 ,25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00元、新 臺幣15,250元分別為原告郭○晏、楊○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侵權行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發生時,原告郭○晏(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權 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 身分之資訊,又若揭露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推知渠等 之身分,故亦不予揭露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郭○ 晏於11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 理人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已成年,而取 得訴訟能力,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83頁),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息( 見附民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楊○茹、郭○晏 各1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核係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係楊○茹之配偶郭○元之弟,郭○晏係楊○茹與郭○元之女 ,被告之姪女,並分別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1 14號房屋)6樓及2-4樓,兩家人因居住問題時起爭執,被告 於111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因不滿郭○元抽菸後,將菸蒂 丟棄至1樓後門之空地,而用力將114號房屋3樓鐵門開關3次 ,郭○元聞聲前來與被告發生爭執,嗣被告見郭○晏持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錄影蒐證,竟先取走郭○晏之系爭手機丟擲 在地,再以手勾住郭○晏之頸部,適為自外返家之楊○茹發現 ,並將被告拉開,被告於鬆手後,撿拾郭○晏掉落之系爭手 機往遠處丟擲,致系爭手機螢幕破碎且無法開啟使用,被告 復將循線前來檢拾系爭手機之郭○晏拖至冰箱旁,以右手掐 住郭○晏頸部,致郭○晏受有左後頭部瘀傷、頸部瘀傷、胸部 瘀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前臂瘀傷及擦傷、右手腕瘀傷、兩 側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適聞聲而來之楊○茹動手拉開被告 ,被告竟持背包毆打楊○茹頭部,兩人並發生拉扯,致楊○茹 受有左頸瘀傷、左側手肘瘀傷、左膝瘀傷、左手疼痛之傷害 。郭○晏因上開糾紛受有手機損害9,490元,支出醫療費用50 0元及請求身心受創之慰撫金90,010元;楊○茹支出醫療費用 5,250元及請求身心受創之慰撫金94,75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楊○ 茹、郭○晏各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就郭○晏、楊○茹支出之醫療費用500元、5,250元及系爭手機 損壞均不爭執,惟智慧型手機更新迭代頻繁,貶值程度迅速 ,應計算折舊,而兩造因居住問題積怨已久,原告常刻意製 造衝突及興訟,以此激怒被告,而迫使被告遷離114號房屋 ,此次亦係郭○元以丟棄菸蒂挑釁被告,致被告失去理智始 生爭執,被告可歸責程度輕微,加以原告僅受輕傷,請求之 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亦出手毆打被告,應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請求減少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傷,系爭手機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刑事部分亦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 件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楊○茹請求醫療費用5,250元、郭○晏請求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急診)、漸漸身心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9-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楊○茹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50元、郭○晏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500元,自屬有據。   ⒉、手機損壞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郭○晏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致系爭手機損壞受有損害,系爭手機於108年購入 ,費用為9,490元,業據提出網路價格為證(見附民卷第17 頁),本院審酌郭○晏自陳系爭手機為108年購買,系爭手機 上市日期為108年6月18日,被告於111年3月26日摔壞系爭手 機等情,郭○晏主張系爭手機因此受有損害,應可認定,本 院衡酌郭○晏自陳購入時間,及手機之耐用年限,爰依前開 規定,認原告請求金額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審酌楊○茹為大專畢業,已婚,小孩已經成年,在國小擔 任代課老師,月薪大約18,000元,名下只有機車;郭○晏為 大二學生,沒有工作,名下有機車;另被告為大專畢業,從 事機器業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8、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被告知悉行 為時郭○晏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思循理性方式與郭○晏、楊 ○茹處理本案起因之糾紛,竟毀損郭○晏之系爭手機,及傷害 原告身體,致原告身心受創,行為殊值非難,及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非極其嚴重,與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楊○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郭○晏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郭○晏得請求被告醫療費用500元、手機損壞費用3,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3,500元(計算式:5250+3 000+20000=23500);楊○茹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5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5,250元(計算式:5250+1 0000=15250);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亦出手毆打被告,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為被告因不滿郭 ○元丟棄菸蒂之行為而與郭○元發生爭執,郭○晏係持系爭爭 手機錄影蒐證,楊○茹係出手制止被告傷害郭○晏,被告未思 循理性、和平手段以謀解決,對楊○茹、郭○晏為前開毀損、 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之行為並非系爭手機損壞及受傷 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與有 過失,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 晏23,500元,給付楊○茹15,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15

TCEV-113-中簡-200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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