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3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內之包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内,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22日9時59分許,其在本署採尿室接受
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表示:伊要工作無法參與本
署住宿型戒癮治療,伊要觀察、勒戒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
在卷可佐。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13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毒偵字第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然該次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TCDM-113-毒聲-73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