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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參只、塑膠瓶壹罐、K盤壹 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 市七賢路某KTV,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含編號1、2部分,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K盤上之愷 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 月28日19時49分許,為警持另案拘票,在雲林縣○○鎮○○路00 0號對其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119至121頁、本院易 卷第45至5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見偵卷第2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31至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5003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1至5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0張( 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105至11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稱:本件毒品來源,我只記得當時在舞廳裡面,舞廳裡面小 姐叫對方來的,看到對方在賣給別人,我去詢問並購買,對 方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2頁、本院易卷第50 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 偵辦,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毒品來源有經檢警查獲。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卻仍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情。又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 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畢 竟是買來自己使用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二專畢業、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另案羈押前與父母、小孩同住 、做工,日薪1,800元至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有所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所示K盤中有少許晶體(見偵卷 第45頁),被告表示:K盤內的晶體就是我從附表編號2的罐 子裡面倒出來的等語,是K盤內之晶體亦為愷他命,故附表 編號1至3之愷他命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而用以直接包裹、存放毒品之包裝袋3只、 塑膠瓶1罐、K盤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 。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驗餘數量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3只) 3包 4.7857公克(淨重) 7.2913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00號鑑驗書(偵卷第51頁) ▼備考: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11.90公克)、晶體乙罐;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4)、晶體乙罐(編號3)。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53頁) ▼鑑驗結果: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2913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5.5851公克。 ▼備考:  送驗晶體3包、晶體乙罐,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件(夾鍊袋包裝乙包、瓶罐包裝乙罐)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4件,檢驗前總淨重13.611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0.4266公克。 4.5954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4) 6.9759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件(夾鍊袋包裝乙包、瓶罐包裝乙罐)】 ▼純度76.6%,純質淨重5.581公克  2 愷他命 (含塑膠瓶1罐) 1罐 2.5056公克(淨重) 2.3805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罐–編號3) 3 裝有愷他命之K盤 1個 ✘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

2024-11-29

ULDM-113-簡-248-2024112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光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止,在 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 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26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 行經雲林縣四湖鄉崙南村臺61線道路與縣道160閘道路口往 西100公尺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 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4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犯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K2PA00109、K2PA00110、K2PA00111、K2P A0011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分、現場照片1張、警員 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 :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顯然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 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ULDM-113-港交簡-208-2024112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0時3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之土地公廟,見黃姿惠所有、置放在 供桌上祭拜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威士忌酒,得手後徒步離 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至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至1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見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13 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3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 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之前科紀錄 ,亦有其他諸多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威士忌酒之價值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該威士忌酒經被告飲用部分,剩餘部分經發還給告訴 人,有警詢筆錄之記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5、12、1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 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 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 (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 、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 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 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等 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 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案 竊取威士忌酒1瓶(價值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該威士忌酒經被告飲用,雖仍有剩下部分,然已嚴重影響其 價值,即便該剩餘之威士忌酒,經發還給告訴人,如同上述 ,亦難認該威士忌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應認就威士忌 酒1瓶已無法就原物為沒收,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該威士忌酒1瓶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虎簡-303-2024112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雅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20時15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店,徒手接續竊取放置於貨架 上、由店長許筱婷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而 既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至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筱婷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及反面),並有全聯斗六 西平店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0頁)、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暨其自 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該些物品為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2,000元完畢,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 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 實際合法發還,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 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天廚House味付胡椒鹽1罐 131元 2 揚振金博家英雄淚秘制辣粉1包(聲請書誤載為1盒,應予更正) 約1.88元 (1盒價值47元,共25包,被告竊取其中1包) 3 百棋韓國真露燒酌1瓶 163元 4 揚振爭鮮秘製鮮露泡菜1罐 185元 5 揚振一鷺炭火燒鳥工房韓式泡菜2罐 338元 6 會統李錦記XO醬1瓶 494元 7 坤甚義美朝天辣椒醬1瓶 142元 8 欣臨味好美自磨式黑胡椒粒1罐 140元 9 國慶SUNTORY微醉雞尾酒1瓶 44元

2024-11-29

ULDM-113-六簡-297-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已歿,姓名年籍詳卷) 第 三 人 甲女(姓名年籍詳卷) 甲男(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35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姓名詳卷)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 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犯罪 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 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 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 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 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 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 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 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 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 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 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 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 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 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此已明揭沒收義務人之繼承人,在保障其程序權利之 情形下,應屬沒收之對象。而就違禁物沒收之情形,雖有論 者指出,違禁物係屬法令禁止持有之物,然具有經濟價值, 亦得為繼承標的,但因繼承而持有違禁物,一經持有即已犯 罪,為避免入人於罪,犯罪行為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案內之 違禁物應依「對物訴訟」為沒收,又或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但可毋庸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 等語。惟本院認為,違禁物倘已扣案,縱犯罪行為人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違禁物之所有權,亦無從「持有」而不構成犯 罪,似無入繼承人於罪之疑慮;倘違禁物並未扣案,而繼承 人確有持有之事實,自應擔負持有違禁物之罪責,也無入人 於罪可言。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已知悉繼承人卻 不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似亦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規定。再從程序保障之觀點,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之客體是否確實為違禁物,仍有待法院判斷、 認定,而此決斷攸關繼承人之財產權利,應將繼承人列為沒 收裁判之對象,或依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 規定,以保障其程序權利,此與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之情 形,尚無不同,差異僅在違禁物於實體沒收規定上,並不區 分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沒收。 四、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 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 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 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 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知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縱使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第三人之財產,第三人也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符合沒收 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是以,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應同此理,檢察官如未聲請對 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 法院認為「必要時」,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 沒收程序。又案件承審中,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時,法院 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 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 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 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 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 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 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 。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扣案物現扣押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存卷可查,是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雖為被告本人,然本件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於偵查中死亡,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親等關 聯資訊,被告之繼承人應為其子女甲女、甲男、乙女(姓名 均詳卷),且查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 詢表1份附卷可觀。又本件檢察官所聲請沒收之扣案標的物 ,應屬被告所有乙情,經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明確,是以,本 件檢察官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現應屬甲女、 甲男、乙女繼承之財產,檢察官本應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沒 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為附表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44號鑑驗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693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 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惟因扣案物屬於違禁物,依前開說 明,本院認為無職權裁定命甲女、甲男、乙女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但仍應將其等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 所稱之「受裁判(定)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1 海洛因 3包 ✘ 2.56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0991公克 0.0943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024-11-29

ULDM-113-單聲沒-110-20241129-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郭文榮 張瑛玿 李栯睿 郭品吟 被 告 方莒豪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原案號:11 2年度交易第4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交重附民-9-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602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桀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桀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桀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A270085號濫用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3447號函 暨所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27號、108年度虎簡字第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09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且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高職畢業、離婚(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ULDM-113-簡-244-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速偵字第711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妤庭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3,900元,係被告本案賭博犯罪 之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速偵字第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7日,以1 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本案犯 行之抽頭金,為其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58至59頁),並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 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速偵卷第17至20頁、緩卷第9頁正反 面)、扣案物照片2張(見緩卷第10至11頁)存卷足佐,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現金43,900元

2024-11-29

ULDM-113-單聲沒-183-2024112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汶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汶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汶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之3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23時46分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女上路。嗣於同日23時46 分許,行經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晟業門市 時,前車頭不慎追撞停駛在該處門口、由郭雅芳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該機車倒下時,再 擦撞余建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身(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翌(17)日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汶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17至20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郭雅芳 、余建龍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21至27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速偵卷第3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4OA01221、K4O A01222號)影本(見速偵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資料(見速偵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速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 第55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速偵卷第5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見速 偵卷第61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搭 載子女上路,實有不該。參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6毫克,並不慎碰撞他人車輛,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 當影響,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ULDM-113-六交簡-295-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莒豪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雲林縣○○鎮 ○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2.3公里,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其車頭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林宏修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3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至被告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同一車禍事故,造成李栯睿、 郭品吟、郭文榮、張瑛玿、楊惠卿等人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 案件,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 提起公訴,經本院先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案件承審,而 後再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下稱前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證無訛。嗣同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車禍事故,造成本件告訴 人林宏修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案件,於113年6月25日再向本 院提起公訴,有該署雲檢亮仰113偵3528字第1139018861號 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 件承審中(即本案,下稱本案)。惟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造 成告訴人林宏修受有傷勢之部分,本即不在前案檢察官所主 張之犯罪事實中,且告訴人林宏修現已撤回告訴,業如前述 ,本院於前案並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審理,是前 案、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即前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是本案無重行起訴之問題,一 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交易-3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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