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李正偉
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李傳美
賴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傳美應給付原告李正偉新臺幣177萬5183元,其中新
臺幣147萬202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30萬3158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傳美應給付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新臺幣32萬
91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傳美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正偉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李傳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傳美以新臺幣177萬5183元為
原告李正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萬
元為被告李傳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傳美以新臺
幣32萬9127元為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正偉新臺幣(下同)1,
47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
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新臺幣329,1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正偉
新臺幣1,775,183元,其中1,472,0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3,158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
本送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
司新臺幣32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
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傳美於民國111年3月7日14時54分前某時
,將升友企業實際負責人賴進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放置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龍潭保
修廠)維修。維修完畢後李傳美欲將車輛駛離保修廠,理應
注意正確操控車輛,於排檔及踩踏油門前,應注意四周環境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排檔錯誤,
致車輛倒車後碰撞後方頂車機,使頂車機上等候維修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滑落,向下撞壓頂車機下正在為
該車輛進行維修工作之修車技師之原告李正偉,致原告李正
偉受有右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胸壁第4至6肋骨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180,015元、親屬
看護費用258,000元、薪資減損279,300元、勞動力減損5%之
損害757,86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此外,被告李傳美
操作車輛不當之行為亦造成原告龍潭保修廠所有之機器設備
即頂車機及測滑試驗器受有損害而必須整組換新,支出更換
費用285,8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43,327元。又被告李傳美
乃係升友企業社之員工,且被告李傳美於案發當日乃係奉升
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系爭肇事車輛車主被告賴進星之命,
欲將被告賴進星所屬、業經原告龍潭保修廠完成維修工作之
車輛取回,遂不幸於執行被告賴進星所交辦職務之過程中,
對原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是本件被告賴進星實為被告李傳
美之事實上僱用人,自應依照民法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定,
與被告李傳美連帶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李傳美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就被告李傳美
部分,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及單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原告李正偉在職薪資證明書、
汽車維修設備訂貨合約書、401報表、付款簽收簿等在卷
可證,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
李正偉的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被告李傳美因
本案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亦據本院於112年11月30
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0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2
8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在案,經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就被告賴進星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
決、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受害之
第三人於其權利被不法侵害時,行為人「非」因執行職務
,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不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時,要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李傳美為升友企業社之員工,本件係奉車主即升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賴進星之命至原告處將系爭肇事車輛取回時所生,故認被告賴進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傳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依卷附之車輛詳細報表(111偵39589卷第37頁),系爭肇事車輛是登記在被告賴進星名下,然依被告李傳美之勞健保、就業保險資料(詳個資卷),案發時升友企業社或被告賴進星並未以雇主身分為被告李傳美投保,升友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合夥人均非被告賴進星,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見本院卷第47-50頁)在卷可參,雖原告提出標題為「2.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力及資源」上載有「分項工程項目:鋼筋工程,公司名稱:升友企業,姓名:賴進星」及「單位:鋼筋,職稱:廠商負責人,姓名:賴進星」之文件(本院卷第51-53頁),亦無從證明案發時(該等文件中的照片右下角時間均為2019年即民國108年,距離案發時有3年)被告賴進星確為升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或被告李傳美之僱用人,且依上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升友企業社營業項目為建材、機械、精密儀器、電子材料批發業、機械安裝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無一與「保養車輛」或「駕駛車輛」相關連,實難認被告李傳美取回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是因執行職務或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無法認係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觀上亦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賴進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3、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前開擬制自認之規定,僅適用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至
於其所主張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仍應由法院依
職權審認之。查被告賴進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
被告賴進星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法律上之請求權基
礎核屬無據,詳如前述,縱被告賴進星未到場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難認原告得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其連帶負
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傳美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
第429頁)送達予被告李傳美、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李傳美(見本院卷第155-158頁),則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傳美為損害賠
償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賴進星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傳美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TYDV-112-訴-161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