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紹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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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徐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9-99頁),足認 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又竊取告訴人杜志鑫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無視他人財產權,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擔任臨時清潔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12,000元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9號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志鑫所有停放於屋外之未上鎖電動輔 助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杜志鑫察覺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志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匡宇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杜志鑫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2024-11-27

TPDM-113-簡-4085-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更正為「 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時31分」更正為「22時32分」。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交簡卷第28頁)、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3頁、交簡卷第21 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查被 告自始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然亦經吊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交簡卷第21頁)。因被告本案係 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其自始即無適格之駕駛執照可供駕 駛自用小客車,屬於「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而非「駕 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之情形。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交簡卷第27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 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竟仍駕車行駛 在市區道路上,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因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 主張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轉彎時又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撞擊而致告訴人骨折,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交簡卷第43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修復機車工作,月 入35,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祖母、母 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交簡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其有期徒 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113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1-15頁)。被 告前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 今未達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 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新店區安德街往安康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安德 街與安德街60巷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 往安德街60巷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於乙○○車輛右側,一時閃避不 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第三節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而犯上開罪嫌,因而致告訴人甲○○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2024-11-27

TPDM-113-交簡-120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亦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係指該當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發生之土地而言。又關於科刑上一罪 、處斷上一罪,數罪間具有不可分關係,其實質上之各該罪 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而非僅「從一重之罪」、「論以一 罪」之罪為犯罪地。實質上一罪、包括一罪等,其各罪之犯 罪地,亦均為犯罪地,故吸收犯其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 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5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 意旨可參。被告黃亦婷之住、居所及其施用毒品處均不在本 院轄內,然其繼續持有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在位於 本院轄內之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室(址設臺北市中山區)為警 查獲,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雖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然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係於本院轄內所為,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無誤。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訊中僅泛稱:我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社子島向「小 天」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我不知道「小天」的真實姓 名年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68頁),被告既 未供出「小天」之姓名、年籍及住所,顯然無從追查,自無 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6年間以來多次施用毒 品,迭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及追訴處罰,仍未戒除毒 癮;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 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保全,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而其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亦沾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113頁),衡酌附表編號所示1毒品之包裝 袋、編號2所示吸食器均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因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驗餘淨重共0.4124公克 含包裝袋4個 2 吸食器 1組 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黃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4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5樓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2年6月9日2時46分許,見黃亦 婷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表示身體不適需就醫,警方遂陪 同黃亦婷前往臺北馬偕醫院就醫,並於就醫過程中查獲其遭 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 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亦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551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0 .415公克;驗餘淨重:0.412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 液沖洗,沖洗液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4-11-27

TPDM-113-簡-402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聖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 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詐欺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47頁);被 告本案又坐霸王車,詐取價額新臺幣(下同)965元之載運 服務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重仁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載運服務利益未據扣案,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965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於民國113年1月4日23時32分許,明知其無資力支付 車資,亦無意願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路旁,招攔由林重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隨即指示林重仁開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一處,致林重仁誤認張聖宇有支付車 資之能力及意願,而為其提供載運服務,迨抵達上開目的地 後,林重仁要求其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65 元,其卻表 示需返家整理行李,並有意續搭車至臺北火車站,便先行離 去,然始終未下樓支付車資,林重仁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聖宇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林重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且有被告搭車行車軌跡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被告另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6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427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資料等附卷 可憑。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27

TPDM-113-簡-3933-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巍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巍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巍馨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1-1 2頁),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危害交通安全,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張巍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巍馨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同月2 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 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1510號自用小貨車,由前開 居所前往臺北市德惠街工作;嗣於同日9時39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巍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 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2024-11-27

TPDM-113-交簡-1510-2024112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仕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俊維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 度原訴字第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 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內均記載被告為「陳俊維等28人 (詳附件勾選處)」,除被告陳俊維部分外,並未逐一記載 被告之姓名,無從特定當事人,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原附民-64-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林煒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俊維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 度原訴字第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 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內均記載被告為「陳俊維等28人 」,除被告陳俊維部分外,並未逐一記載被告之姓名,無從 特定當事人,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合法定程 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 俊維以外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原附民-68-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李澤清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俊維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 度原訴字第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 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內均記載被告為「陳俊維等28人 (詳附件勾選處)」,除被告陳俊維部分外,並未逐一記載 被告之姓名,無從特定當事人,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原附民-67-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佟建昌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俊維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 度原訴字第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 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內均記載被告為「陳俊維等28人 」,除被告陳俊維部分外,並未逐一記載被告之姓名,無從 特定當事人,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合法定程 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 俊維以外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原附民-6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 字第1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德麗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二、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三、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德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1時11分 至1時3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O段OOO巷OO弄內,手 持水果刀刮損王OO所有之車牌號碼T3-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側車頭及車身,另持釘子刺破該車左後輪胎,足生損害於 王OO。 二、案經王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德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184-192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79-181頁、易卷二第192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王OO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5-66頁),且有行 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車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69-71、98-101、105-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於本案行為時處在精神病急 性發作狀態,犯案後被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 ,當日住院,住院期間仍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持續堅信身 受「電波」干擾。嗣被告於精神鑑定會談中表示:在案發前 1、2週被「電波」折磨得非常厲害,自己胸部、膝蓋還有其 他身體部位都受到「電波」攻擊,並且無法入睡;此「電波 」攻撃的原因是要打「人權戰」,曾多次詢問「對方」,「 對方」都拖延或失信——原本說要攻撃要結束,但又持續——因 此,想要報復「對方」,認為只要破壞居家附近車輛「對方 」就必須負責等語。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明確, 有同院區113年5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易卷二 第53-56頁)。故被告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毀損告訴人王OO之 車輛,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身心狀況不佳,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已退休,獨 居,有一名成年子女居住在美國,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 狀況(見易卷二第192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 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 比較。又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 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 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監護處分相關規定業於1 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 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 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 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 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 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 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 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⒊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 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 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 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 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 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 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 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 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 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 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 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⒋以上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查被告於案發後改至萬芳醫院就診,然其於110年7月26日至 112年9月11日期間,共返診19次,其中111年5月2日及111年 6月13日較原本預定28天返診分別延後6天及14天,112年5月 22日返診距上次原預定回診日期延後達168天,此期間病歷 紀錄症狀仍存且相較更早期之紀錄更為惡化,此外亦無法從 目前資料中得知被告是否規則服藥。又被告自112年9月11日 起即無再行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 其於萬芳醫院之病歷在卷足憑(見易卷二第59-63、73-149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據此考量被告獨居,且無 法規則返診且症狀亦有逐漸惡化之情形,如症狀惡化導致病 情復發,對其再犯之風險可謂不低,認為有對被告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並建議監護期間以1年為限。其監護處分之 方式,可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5款,建議 優先以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及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為之,有同院113年7月29日函文在卷可據(見易卷二第159- 160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水果刀1支,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用以刺破輪胎之釘子,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 ,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上開時、地,手持水 果刀破壞附表所示3輛自用小客車,致該等自用小客車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嚴重減損該等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之美觀 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效能,並致如附表編號1之車輛輪胎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OO、徐OO及李OOO。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此參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 釋意旨即明。附條件之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對告訴之意思 有決定性之影響者,即與告訴不可分離,其告訴之意思即不 確定,亦屬未經合法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吳OO於109年8月18 日警詢中陳稱:「如果對方願意賠償我的損失,我就不針對 此事提[告];如果對方不賠,那我只好提出毀損告訴」(見 偵卷第25頁),則其是否提出告訴,繫於被告是否民事賠償 之條件,其告訴與所附條件不可分離,其告訴意思不確定, 應認被告被訴毀損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至就被告被訴毀損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部分,告訴人徐OO 、李OOO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簡卷第25頁、易卷二第195頁)。是 以,被告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 損害情形 1 吳OO 8OOO-HE 車身割損、左側兩個輪胎遭刺破 2 徐OO 2OOO-QJ 前引擎蓋、車左側從引擎沿車門至後車廂刮損 3 李OOO 1OOO-MQ 車頭、引擎蓋、左側前後門側刮損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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