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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瑞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瑞源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432號、111 年度投簡字第123、1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 第14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3號判分別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上開5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 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強盜、竊盜、賭博等案件被法院論 罪科刑的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以如起訴 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 支配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本案被告所為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從事種稻為業、日薪2,500元、沒有人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鄭瑞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6日5時7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見張長成停在該 處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且車 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張長成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零錢筒(內有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張 長成察覺該零錢筒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長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瑞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竊取前揭零錢筒一情不諱,惟辯稱:零錢筒內約 1,000 元,全部花掉了,零錢筒伊丟掉了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張長成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刑案現場蒐 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7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NTDM-113-投簡-588-202411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敏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113年11月15日合金南投字第1130003271號函暨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1份」及「被告張敏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敏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 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 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張敏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 融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勝英」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前揭金融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轉帳款使用,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本案合庫 帳戶收取及轉出被害人匯款期間,至指定之處所留待居住, 並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薪資,共收取9,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敏芳提供之本案 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芮樺、邱秀菊、楊文苑、黃坤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密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之朋友,並依對方指示,至指定之處所留待居住,收取每日3,000元薪資,共收取9,000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遭愛情詐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芮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芮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菊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秀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文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文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坤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坤榮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敏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者 「陳勝英」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及住居所均毫無所悉,實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卻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付告知「陳勝 英」,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 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 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 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商借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帳 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再者邇來利用各種名 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 知悉。加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 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 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金融 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述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許芮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芮樺,對方即向許芮樺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芮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8時2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2年12月7日8時36分許,轉帳200萬元 2 邱秀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投資分析文章,邱秀菊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邱秀菊佯稱:可在「Digit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秀菊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56分許,轉帳20萬元 3 楊文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某日起,在臉書成立股票投資社團,楊文苑加入後,對方即向楊文苑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11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4 黃坤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結識黃坤榮,對方即向黃坤榮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坤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12月5日10時10分許,轉帳50萬元

2024-11-22

NTDM-113-投金簡-145-20241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凰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凰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凰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張 家豪」,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轉匯被害人陳美琴遭 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 轉匯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作為收取 不法所得之用,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家豪」使用,並 依照「張家豪」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其指定之人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 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早餐店打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 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 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二)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武凰青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凰青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 項轉帳、提領予他人之行為,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家豪」(音同)之詐欺集團成 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之某日,以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家豪」(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以本 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陳美琴,致陳美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武凰青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提領時間及方式,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張家豪」(音同)所指定之帳號及現金 交付予「張家豪」(音同)所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陳美琴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凰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有以LINE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家豪」(音同),再依「張家豪」之指示轉帳及現金提領交付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透過LINE方式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家豪」之人,原本叫伊投資5萬元,伊不願意,「張家豪」就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伊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及提領予「張家豪」及「張家豪」指定之「張淑芬」之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張家豪」之指示轉帳款項後,於112年8月29日至派出所報案,嗣又於112年9月26日起現金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理應知悉所轉帳、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 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 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張家 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犯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數次轉帳及提領行為 ,可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 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方式及金額 1 陳美琴 (提告) 112年6月15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3時1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5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2,010元 112年9月26日15時44分許 現金提領6萬元 112年9月28日16時42分許 現金提領6萬元 112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 現金提領6萬元 同日16時57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 現金提領5,000元 同日16時26分許 現金提領3,000元 同日16時27分許 現金提領1,000元

2024-11-21

NTDM-113-金訴-423-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安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第3763號、 第4890號、第4906號、第4907號、第4908號、第4909號、第4910 號、第4911號、第5467號、第5603號、第5875號、第604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66號、第7608號、第7633號、第8 420號、第8883號、第9015號、第9850號、10050號),提起上訴 ,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 3號、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佑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佑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3、219頁),故本 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 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 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且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第2408號偵卷第41-42頁, 本院卷第212、21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 分犯罪,尚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但被告既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即與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相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原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燕束、吳麗卿達成民 事之和解,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王燕束新台幣(下同)10 ,000元、吳麗卿15,000元,且均已於113年9月19日和解時 當場給付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小字第440 號、第4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2頁) ;再分別與告訴人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 綺玉、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達成民事之和解 ,分別賠償告訴人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陳 延菖、鄭詠承各6,000元,賠償告訴人莊綺玉、莫帛翰9,0 00元,賠償告訴人王智彥15,000元,且均已經依和解內容 履行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及轉帳交易紀錄影 本附卷可查;綜合以上情節,堪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 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 相較,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 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 刑亦難謂允洽。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依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足以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 予合理之差別處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經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 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應該有所改善,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 刑尚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王燕束、 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綺玉、莫 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筆錄、和解契約書賠償履行完畢,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 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 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為賺取金錢貼補生活費用而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 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先後與告訴人王燕束、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 張雯真、莊綺玉、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 成民事之和解,且均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兼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為4個帳戶,且被告尚配 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且造成所受損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 受害之金額亦非低,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 1頁,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行為時因尚在就學 期間缺款急於貼補生活費用,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 罹刑章,固有不是。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王燕 束、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綺玉、 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且 均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王燕束等 人並於和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等。至於其他尚未和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可 認被告並非無賠償意願,且尚未和解之被害人亦能另循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或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由上可知,被告於犯後,已有努力恢復原狀,盡力賠償部 分被害人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之行為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行 為之不當;並綜合被告品行、行為時仍是大學在學學生,現 已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現任職寵物店,有正當工作等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詐騙份子所 為對於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543號、第5247號)應予退回。  ㈠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之方法,其目的一在維持法律之正確適用,以維護公 平正義,二在使受不利益判決之一造,得依法有再次救濟之 機會,於被告上訴時藉以保障其權利。因此,無利益,即無 被告之上訴。至上訴利益之有無,應客觀認定,而非取決於 被告。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上訴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 明不服,則當事人中除被告關於第一審之量刑外,關於其認 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部分,均無請求 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 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除有被告關於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 依法應認無效之情事外,自應依被告為己利益上訴之本旨, 侷限其審判範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項,不得就未受請求 之部分逕予審判,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部 分,以尊重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且已經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 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2-213、219頁),其關於量刑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 並無瑕疵。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則縱原 審未審酌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本院併辦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3號、第5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加重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所指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該部分犯行於本案確定後,即為 本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客觀上有利被告;又本件亦不存在其 他例外使被告關於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之理由,即 不得反於「無利益,即無被告之上訴」之法理,任意擴張審 理範圍。因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既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已不再審理此部分犯罪 事實,即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 審判之依據。且應依被告為己利益上訴之本旨,侷限其審判 範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項,不得就未受請求之部分逕予 審判,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從而,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宮賴政安、洪英丰、胡宗 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036-20241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聲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陸芷涵、劉翎雅施行詐術,使 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帳戶,分別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6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 訴人6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46萬元;⒋告訴人陸芷涵對量刑 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⒌被告在偵 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6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吳聲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在某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美婷」、「國 際業務處張處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提供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 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婕、陸芷涵、林恆如、劉翎雅、游柳培里、吳頊貞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婷」、「國際業務處張處長」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羽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羽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陸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陸芷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恆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翎雅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柳培里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游柳培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頊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頊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羽婕等6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羽婕等6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羽婕等6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57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前案審理中,竟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前案涉犯洗錢等犯行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在案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113年4月15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陳羽婕 (提告) 112年12月29日 假販售商品 112年12月29日13時26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2 陸芷涵 (提告) 112年12月14日起 假投資 同日14時9分許 3萬元 同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同日14時16分許 2萬9,000元 3 林恆如 (提告) 112年12月22日起 假貸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4 劉翎雅 (提告) 112年11月2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3日10時6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8分許 5萬元 5 游柳培里 (提告) 112年10月15日起 112年12月22日9時34分許 20萬元 6 吳頊貞 (提告) 112年12月26日起 112年12月26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2024-11-20

NTDM-113-金訴-467-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1月18日7時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南投縣 ○○鄉○○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粉末加入食鹽水中,再 以針筒注射右手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6、72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2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9月1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1月16日、17日,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 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㈣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 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等案 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犯 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 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上 開住所於113年1月18日6時41分許經警依法搜索結果,並無 扣得任何違禁物或與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之證物(見警卷第2 頁),且被告於同日7時42分許經警方採尿後尚未確知檢驗 結果前,即於同日8時許警詢中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之犯行,有調查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3、22、24頁)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案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 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家庭經濟情形小康, 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品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 法務部○○○○○○○○執行戒治後,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 ,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9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10年5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 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7時42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6時41 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鄉○○巷 00號執行搜索,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7時42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 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 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1-20

NTDM-113-易-524-20241120-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7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宗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簡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犯行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移送併辦 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亦敘明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 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簡宗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簡宗瑋因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 戶之廣告,為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KKK」之人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簡宗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 KKK」使用,簡宗瑋並決議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90萬元之報 酬,進而依「KKK」指示,於113年6月5日17時47分前某時, 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臺 灣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中信 銀行、合庫銀行,合稱土地銀行等9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當面交付予「KKK」委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年 籍不詳女子,而容任其土地銀行等9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嗣「KKK」所屬或輾轉取得簡宗瑋土地銀 行等9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許宗浩、廖茹玉、陳又嘉、陳 盈均、林皇鑫、許庭碩、范瑋育、陳漢陽、羅家銘、孫兆馨 、洪嬿媛、盧淑芳、黃政秦、陳峻毅、陳宜文、謝佩宸、林 昱汝遭受詐欺取財,並以簡宗瑋土地銀行等9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宗浩、廖茹玉、陳又嘉、陳盈均、林皇鑫、許庭碩、 范瑋育、陳漢陽、羅家銘、孫兆馨、洪嬿媛、盧淑芳、黃政 秦、陳峻毅、陳宜文、謝佩宸、林昱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宗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在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後,與Line暱稱「KKK」之人聯繫,議定以90萬元之代價,將其土地銀行等9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KKK」使用,交付帳戶資料時並有想過帳戶可能淪落至詐欺集團手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宗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廖茹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茹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又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又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電子支付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盈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皇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皇鑫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庭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范瑋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瑋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漢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㈩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家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頁面  證人即告訴人孫兆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兆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拍賣社團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洪嬿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嬿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盧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淑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政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陳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峻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宜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佩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昱汝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被告土地銀行等9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等9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針對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 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 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 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 吸收之情。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許宗浩等17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許宗浩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許宗浩賣場尚未更新升級及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服務,致無法完成交易,請許宗浩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宗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2,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3,123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廖茹玉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廖茹玉需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正常交易,請廖茹玉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廖茹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7,012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陳又嘉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又嘉需簽署誠信交易始能正常交易,請陳又嘉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又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42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43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4 陳盈均 (提告) 113年5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欲為陳盈均解決網路拍賣問題,請陳盈均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盈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林皇鑫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欲為林皇鑫解決網路拍賣問題,請林皇鑫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林皇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4,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許庭碩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許庭碩需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正常交易,請許庭碩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庭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范瑋育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范瑋育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范瑋育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范瑋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14萬9,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066元 113年6月5日19時10分 ATM轉帳1萬9,985元 8 陳漢陽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拍賣訊息,致陳漢陽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表達購買之意並轉帳至右列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3年6月5日20時23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760元 兆豐銀行帳戶 9 羅家銘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加油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調高羅家銘消費金額,如不及時處理將自羅家銘帳戶扣款致影響其權益,請羅家銘配合進行帳戶操作辦理解除並防止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羅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68元 兆豐銀行帳戶 10 孫兆馨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拍賣訊息,致孫兆馨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表達購買之意並轉帳至右列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3年6月5日20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76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 洪嬿媛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洪嬿媛需辦理金融設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洪嬿媛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洪嬿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3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兆豐銀行帳戶 12 盧淑芳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盧淑芳胞妹Line帳號後,假冒盧淑芳胞妹以支付貨款為由,請盧淑芳幫忙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3 黃政秦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黃政秦需完成驗證始能正常交易,請黃政秦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黃政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14 陳峻毅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加油站站長及銀行行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誤植陳峻毅消費金額,請陳峻毅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峻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3,168元 臺灣企銀帳戶 15 陳宜文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陳宜文需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正常交易,請陳宜文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宜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23 分 ATM轉帳9萬9,89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28 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09元 16 謝佩宸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謝佩宸帳戶需有金流紀錄始能開通權限,請謝佩宸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謝佩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5,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林昱汝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林昱汝資料未填寫完善且未升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欲協助林昱汝進行帳戶測試云云,致林昱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1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13萬7,127元 合庫銀行帳戶 備註1: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等9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備註2:轉帳金額記載不含手續費。 備註3:編號1至16被害人: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案件;編號17被害人:113年度 偵字第5473號案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 被   告 簡宗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辰股)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宗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簡宗瑋因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 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kkk」之人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 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簡宗瑋將其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付「kkk」使用,簡宗瑋並決議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 90萬元之報酬,進而依「kkk」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5日某 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帳戶包 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 交付予「kkk」委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 ,而容任其所交付名下等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嗣「kkk」所屬或輾轉取得簡宗瑋該等帳戶提款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昌秀蓉、洪敬倫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 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宗瑋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昌秀蓉、洪敬倫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昌秀蓉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洪敬倫之網路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㈣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93、547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093、54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辰股)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與前開案件(該案 附表編號16、編號8至11)係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僅所涉之 被害人不同,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已於113年6月24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昌秀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8時許起,佯為網路酵素商品電商客服,致電昌秀蓉並對其誆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誤設定新增訂單並且已經出貨,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將錯誤解除云云,致昌秀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3分 4萬9,990元 簡宗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5分 4,123元 113年6月5日18時21分 1萬2,015 2 洪敬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成員、名稱「黃冠中」、LINE暱稱「糖糖有點甜」等身分對洪敬倫誆稱:有意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購買方能交付門票云云,致洪敬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24分 1萬1,760元 簡宗瑋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NTDM-113-投金簡-130-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47、7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應以此為限,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誠誼雖坦承犯行,然卻未與告 訴人廖舒羚達成和解或調解,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再衡酌被害人有2位,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罪 刑不相當,自有未恰,且告訴人廖舒羚亦認量刑過輕,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認其上訴理 由有理由,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刑 相同,自應就最低刑較重者為重,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是於本案情形應 以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是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 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查原審於判決時,因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已為上開修正,雖 上訴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然原審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與上開新 舊法比較後之結果並無不同,無礙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罪名認定。又原審量刑理由已說明: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等人共受有320萬元之損害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無 需要扶養的人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併科罰金5萬 元,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及其他科刑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上開之刑,所宣 告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 之刑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 之安定性。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 起上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NTDM-113-金簡上-23-20241119-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莉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董莉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莉萍所提出 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董莉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書附表所載 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受 詐騙金額之多寡,及迄今仍未與渠等調解或賠償損失;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家管,兼職從事南投縣信義鄉文化健康站每日數小 時廚媽工作,貼補家用,經濟狀況為貧困,並提出中低收入 證明書(見院卷第45頁)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 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至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 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 、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   被   告 董莉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莉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 具,以假投資、假交易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安汝、曾忞揚、鄭岱宜、黃志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董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是伊在網路找工作時,跟伊說請伊寄銀行的提款卡給他,所以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安汝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胡安汝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忞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忞揚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岱宜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鄭岱宜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LINE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志浩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所屬公司等語 。是以,被告對於對方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 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 作經驗,對上開網路徵才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提款卡異常之 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法 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 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 採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 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安汝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6月30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胡安汝 (是) 113年5月26日21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曾忞揚 (是) 113年5月24日15時24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4日15時25分許 10萬元 3 鄭岱宜 (是) 113年5月27日12時38分許 30萬元 4 黃志浩 (是) 113年5月23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113年5月23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3日13時許 10萬元 113年5月24日12時41分許 8萬元

2024-11-19

NTDM-113-投原金簡-7-20241119-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炳德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將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使用人,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平常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車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箱中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以防忘記,之後發現存摺及金融卡 不見後,我有去南投水里郵局報遺失,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 帳戶已經被警示,警察會跟我聯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有本案帳戶資料(警卷第155-157 頁)附卷可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甲○○、庚○○、己○○ 、丁○○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8-20、66-67、77 -80、95-96、120-124、142-144頁),並有【戊○○部分】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竹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8-73頁)、【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74-86頁)、甲○○與暱稱「陳毅輝」之對 話記錄擷圖(警卷第87-93頁)、【庚○○部分】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4-116頁)、庚○○與「華強北客服@1」、「Xiao雅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103-112頁)、【己○○部 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9-138頁)、【丁○○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卷第139-154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 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而依指示匯款之人頭 帳戶,且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當日,即遭人提領或轉出, 可見該帳戶亦同時作為詐欺集團正犯隱匿其等詐欺告訴人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係因遺失,然而基於以下理由,其辯解並 不可採:  ⒈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之交易明細(警卷 第156頁)來看,該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417元,112年11月26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餘 額為17元;於翌日本案帳戶隨即轉入2萬元、2萬元、29,381 元,接著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18,005元,5萬1千元;接著 再有2萬元、3萬元匯入,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2萬5元、2 萬5元、9,005元;接著再匯入5萬元,經人以金融卡提領3萬 2千元,跨行轉出18,015元,之後於同年月28日跨行轉出100 元後,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入15萬元,接著經人以金融卡提領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至此該帳戶餘額僅2,263元,可 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於 翌日有接連多筆數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一旦匯入旋經人以金 融卡提領而出,每次匯入、提領時間均在同日完成,匯款、 提領之時間相當密集且迅速,顯然該帳戶之提款人對於該帳 戶之使用具有一定之控制權,確保每次匯入的款項均能即時 提領而出。  ⒉此外,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係經由金融卡提 領而出,部分則係跨行轉出,而使用金融卡經由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現金或轉帳,均需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且一旦輸入 錯誤3次,卡片即會被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因此持有提款 卡而不知密碼之人,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機會之情形下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 微,若非知悉金融卡之密碼,純粹撿拾他人帳戶金融卡之持 有人,應無可能在3次之機會內即順利破解密碼而領得帳戶 內款項。  ⒊再者,任何人均能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及申辦金融卡,手 續單純且不需耗費太多成本,詐欺集團不論以收購或係借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均係在知悉帳 戶所有人之金融卡密碼之下,才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可以順 利取得。而他人遺失的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 失止付,此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隨時因掛 失止付而無從領出,則詐欺集團精心詐欺被害人所詐得之款 項即付諸一空,因此既然申辦金融帳戶不需具備特殊條件之 下,詐欺集團成員實不可能冒著帳戶內金錢無法提領之風險 ,仍願意持用他人遺失的金融卡作為詐欺被害人而獲取不法 所得之犯罪工具。  ⒋又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物之管理,一般 人均會謹慎保管以免遭人盜取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供稱其怕忘記金融卡密碼,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 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一旦遺失,因其上載有密碼,極容易遭 人盜領,而依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間 ,有多筆匯款、提領記錄,被告供稱此為工作薪資收入,其 會持金融卡將錢領出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顯見本案 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之前被告仍係正常使用,被告更應該 小心謹慎保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免遺失遭人盜領,然而 其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放在車上,且將其與 不重要之發票、零錢同樣放在車上之置物箱內,則汽車可隨 時移動,倘汽車遭竊賊破窗,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有遭竊賊盜 領之風險,是被告保管帳戶之行為顯然與一般人之經驗不符 ,被告辯稱係將金融卡放置在車子內因而遺失,難以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先生跟 我說他的帳戶金融卡在車內之置物箱遺失,他於112年12月1 日前往水里郵局辦理掛失,他平常會自己去領錢再拿現金給 我當家用,他很少將金融卡給我,要我直接去領錢等語(本 院卷第85-93頁),是證人係聽聞被告轉述本案帳戶在車內 遺失,而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已如前述而難為本院採信 ,加以被告平常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使用,證人對於本 案帳戶是否確係在車內遺失乙節,憑信性甚低,其證詞無從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據此,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26日起之交易歷程觀之,實難 認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再 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 6日經人提款400元後,餘額僅17元,與一般人交付帳戶前其 內所剩之金額不多之情形相符,且翌日隨即有告訴人之款項 逐一匯入,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之抗辯不 可採信。  ㈢被告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從事除草工作,具備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經歷,平常亦係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對於持 有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以將錢匯入帳戶並 持金融卡提領而出一事應有認識,其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使用應能預見,然其決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容認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合常情,應屬於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輕易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未 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砍草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 本案之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交付帳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8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佯稱需要借款,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子康志良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0分,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毅輝」,以投資獲利之名義,要求甲○○匯款下注,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王淳蓉之郵局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5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o雅」,佯稱從事批貨買賣可獲利10%,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381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海峰」佯稱可協助操作博奕網站獲利,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4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佳雯」佯稱操作外匯買賣獲利,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2024-11-18

NTDM-113-原金訴-2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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