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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富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玲 被 告 曾啟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萬肆仟貳佰零肆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 柒佰壹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面積約54.3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 59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804,204元(計算式:70,059*54.3=3,804,204,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 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3

SCDV-113-補-1178-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馮肇基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加損害於 原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至同月19日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之85度C飲料店,將其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早於11 1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加入VIP-K2短線飆股諮詢分享的群組,依指示操作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5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升 為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12時8分許,至 新竹縣○○市○○○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光明分行,臨櫃辦理銷 戶,並自系爭帳戶提領65萬84元後,隨即在銀行外將款項交 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計65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8594 卷第15至1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日作 心詢字第112013114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影像 、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1頁),同行作業 處112年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1229118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39頁),同行作業處112 年12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1215106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 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約轉清單及銷戶傳 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卷第77至88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件附卷可稽(偵8594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38至39、 44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 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以銷 戶方式提領,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過程中,被告 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3

SCDV-113-訴-998-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韻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 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 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 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 」,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 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第15屆董 事會第9次會議,將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捐助 章程第6條關於董事總額修訂為7人,並經新竹縣政府教育局 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於民國113年7月20 日第15屆董事會第9次會議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 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且已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同 意備查在案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3年8月6日教終字 第1130005200號函、董事會會議議程、簽到表、董事會會議 記錄、請假單、捐助章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31頁)。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捐助章程 第6條關於董事會董事之總額人數,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 重要之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 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 。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 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條號 修正後 修正前 第6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七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綜理法人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指派之代表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董事長得經董事會同意按所設學校任命駐校董事一人,協助董事長處理學校事務。 本法人之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由現任董事會依照下列條件依法選聘: 一、熱心教育事業之國內外人士。 二、不得有私校法第二十條事由。 三、創辦人團體之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九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綜理法人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指派之代表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董事長得經董事會同意按所設學校任命駐校董事一人,協助董事長處理學校事務。 本法人之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由現任董事會依照下列條件依法選聘: 一、熱心教育事業之國內外人士。 二、不得有私校法第二十條事由。 三、創辦人團體之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2024-12-13

SCDV-113-法-27-20241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林秀枝 潘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周峯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原告潘惠君所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 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 容」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影響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等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堪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然原告林秀枝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19至23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0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520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9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或失其存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 秀枝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經被告視同自認, 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或失其存在, 並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0001 原告林秀枝 應有部分3,428/10,000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空白)字第010714號 登記日期:81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存續期間:81年5月23日至81年11月22日 清償日期:81年11月22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林秀枝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0005 設定權利範圍:3,960/10,000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5047號 設定義務人:原告林秀枝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竹北市社北段689、689-1 0005 原告潘惠君 應有部分532/10,000 2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 0005 原告潘惠君 應有部分3,960/10,000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空白)字第010714號 登記日期:81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 存續期間:81年5月23日至81年11月22日 清償日期:81年11月22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林秀枝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3,960/10,000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5047號 設定義務人:原告林秀枝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竹北市社北段689、689-1

2024-12-12

CPEV-113-竹北簡-542-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曾國照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陳禀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二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於 民國一二五年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暨各 自每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927,80 0元未清償,嗣經兩造約定以之成立消費借貸,並約定被告 自民國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原告5,000元,惟 被告僅清償8期即40,000元(計算式:8*5,000=40,000)即 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887,800元(計算式:927,800-4 0,000=887,800),且屢經催討無著,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8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690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清償期部分: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亦有 明文。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 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合會會款927,800元為 兩造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依前開說明,核屬可 採。又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 原告5,000元,且被告僅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期即40 ,000元即未再清償等節,亦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清償期之如附表編 號9至51所示之215,000元,應屬有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請求如附 表編號9至49所示之205,000元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如附表編號50至 51所示之部分,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僅得分別請求自113年9月21日、113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屆清償期部分:  1.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屢經催討 無著,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節,既經被告視同自認,而堪認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屆清償期之如附表編號52至186所示之672,800元,亦 屬有據。惟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有何喪失期限利益之情 形,故仍不得任意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而僅得請求被告屆 期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即時給付部分,應屬無據。  2.另被告係自各期之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 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2至186所示之部分,僅得分別請求自 期限屆滿時(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00 元,及其中205,000元自113年9月13日起,其中5,000元自11 3年9月21日起,其中5,000元自113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 24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及於125 年1月20日給付原告2,800元,並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清償期 應清償金額(元) 已清償金額(元) 1 109年8月20日 5,000 5,000 2 109年9月20日 5,000 5,000 3 109年10月20日 5,000 5,000 4 109年11月20日 5,000 5,000 5 109年12月20日 5,000 5,000 6 110年1月20日 5,000 5,000 7 110年2月20日 5,000 5,000 8 110年3月20日 5,000 5,000 9 110年4月20日 5,000 0 10 110年5月20日 5,000 0 11 110年6月20日 5,000 0 12 110年7月20日 5,000 0 13 110年8月20日 5,000 0 14 110年9月20日 5,000 0 15 110年10月20日 5,000 0 16 110年11月20日 5,000 0 17 110年12月20日 5,000 0 18 111年1月20日 5,000 0 19 111年2月20日 5,000 0 20 111年3月20日 5,000 0 21 111年4月20日 5,000 0 22 111年5月20日 5,000 0 23 111年6月20日 5,000 0 24 111年7月20日 5,000 0 25 111年8月20日 5,000 0 26 111年9月20日 5,000 0 27 111年10月20日 5,000 0 28 111年11月20日 5,000 0 29 111年12月20日 5,000 0 30 112年1月20日 5,000 0 31 112年2月20日 5,000 0 32 112年3月20日 5,000 0 33 112年4月20日 5,000 0 34 112年5月20日 5,000 0 35 112年6月20日 5,000 0 36 112年7月20日  5,000 0 37 112年8月20日 5,000 0 38 112年9月20日 5,000 0 39 112年10月20日 5,000 0 40 112年11月20日 5,000 0 41 112年12月20日 5,000 0 42 113年1月20日 5,000 0 43 113年2月20日 5,000 0 44 113年3月20日 5,000 0 45 113年4月20日 5,000 0 46 113年5月20日 5,000 0 47 113年6月20日 5,000 0 48 113年7月20日  5,000 0 49 113年8月20日 5,000 0 50 113年9月20日 5,000 0 51 113年10月20日 5,000 0 52 113年11月20日 5,000 0 53 113年12月20日 5,000 0 54 114年1月20日 5,000 0 55 114年2月20日 5,000 0 56 114年3月20日 5,000 0 57 114年4月20日 5,000 0 58 114年5月20日 5,000 0 59 114年6月20日 5,000 0 60 114年7月20日  5,000 0 61 114年8月20日 5,000 0 62 114年9月20日 5,000 0 63 114年10月20日 5,000 0 64 114年11月20日 5,000 0 65 114年12月20日 5,000 0 66 115年1月20日 5,000 0 67 115年2月20日 5,000 0 68 115年3月20日 5,000 0 69 115年4月20日 5,000 0 70 115年5月20日 5,000 0 71 115年6月20日 5,000 0 72 115年7月20日  5,000 0 73 115年8月20日 5,000 0 74 115年9月20日 5,000 0 75 115年10月20日 5,000 0 76 115年11月20日 5,000 0 77 115年12月20日 5,000 0 78 116年1月20日 5,000 0 79 116年2月20日 5,000 0 80 116年3月20日 5,000 0 81 116年4月20日 5,000 0 82 116年5月20日 5,000 0 83 116年6月20日 5,000 0 84 116年7月20日  5,000 0 85 116年8月20日 5,000 0 86 116年9月20日 5,000 0 87 116年10月20日 5,000 0 88 116年11月20日 5,000 0 89 116年12月20日 5,000 0 90 117年1月20日 5,000 0 91 117年2月20日 5,000 0 92 117年3月20日 5,000 0 93 117年4月20日 5,000 0 94 117年5月20日 5,000 0 95 117年6月20日 5,000 0 96 117年7月20日  5,000 0 97 117年8月20日 5,000 0 98 117年9月20日 5,000 0 99 117年10月20日 5,000 0 100 117年11月20日 5,000 0 101 117年12月20日 5,000 0 102 118年1月20日 5,000 0 103 118年2月20日 5,000 0 104 118年3月20日 5,000 0 105 118年4月20日 5,000 0 106 118年5月20日 5,000 0 107 118年6月20日 5,000 0 108 118年7月20日  5,000 0 109 118年8月20日 5,000 0 110 118年9月20日 5,000 0 111 118年10月20日 5,000 0 112 118年11月20日 5,000 0 113 118年12月20日 5,000 0 114 119年1月20日 5,000 0 115 119年2月20日 5,000 0 116 119年3月20日 5,000 0 117 119年4月20日 5,000 0 118 119年5月20日 5,000 0 119 119年6月20日 5,000 0 120 119年7月20日  5,000 0 121 119年8月20日 5,000 0 122 119年9月20日 5,000 0 123 119年10月20日 5,000 0 124 119年11月20日 5,000 0 125 119年12月20日 5,000 0 126 120年1月20日 5,000 0 127 120年2月20日 5,000 0 128 120年3月20日 5,000 0 129 120年4月20日 5,000 0 130 120年5月20日 5,000 0 131 120年6月20日 5,000 0 132 120年7月20日  5,000 0 133 120年8月20日 5,000 0 134 120年9月20日 5,000 0 135 120年10月20日 5,000 0 136 120年11月20日 5,000 0 137 120年12月20日 5,000 0 138 121年1月20日 5,000 0 139 121年2月20日 5,000 0 140 121年3月20日 5,000 0 141 121年4月20日 5,000 0 142 121年5月20日 5,000 0 143 121年6月20日 5,000 0 144 121年7月20日  5,000 0 145 121年8月20日 5,000 0 146 121年9月20日 5,000 0 147 121年10月20日 5,000 0 148 121年11月20日 5,000 0 149 121年12月20日 5,000 0 150 122年1月20日 5,000 0 151 122年2月20日 5,000 0 152 122年3月20日 5,000 0 153 122年4月20日 5,000 0 154 122年5月20日 5,000 0 155 122年6月20日 5,000 0 156 122年7月20日  5,000 0 157 122年8月20日 5,000 0 158 122年9月20日 5,000 0 159 122年10月20日 5,000 0 160 122年11月20日 5,000 0 161 122年12月20日 5,000 0 162 123年1月20日 5,000 0 163 123年2月20日 5,000 0 164 123年3月20日 5,000 0 165 123年4月20日 5,000 0 166 123年5月20日 5,000 0 167 123年6月20日 5,000 0 168 123年7月20日  5,000 0 169 123年8月20日 5,000 0 170 123年9月20日 5,000 0 171 123年10月20日 5,000 0 172 123年11月20日 5,000 0 173 123年12月20日 5,000 0 174 124年1月20日 5,000 0 175 124年2月20日 5,000 0 176 124年3月20日 5,000 0 177 124年4月20日 5,000 0 178 124年5月20日 5,000 0 179 124年6月20日 5,000 0 180 124年7月20日  5,000 0 181 124年8月20日 5,000 0 182 124年9月20日 5,000 0 183 124年10月20日 5,000 0 184 124年11月20日 5,000 0 185 124年12月20日 5,000 0 186 125年1月20日 2,800 0 總計   927,800 40,000

2024-12-12

SCDV-113-訴-956-2024121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佳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慈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待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詢,經該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12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1至43頁),並無載有被告地址之相關資料,經 本院以113年10月1日竹北玉民明113竹北小調1062字第38677 號函通知原告前來閱卷並陳報被告送達地址或聲請如何調查 ,迄未見復;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2

CPEV-113-竹北小-560-202412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虞宏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余振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待 查)」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余振泉之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待查)」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 所,及被告余振泉之住所或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1

SCDV-113-訴-1265-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佳琴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吳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 捌佰伍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附件(待鑑定)所示方式就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之1房屋皆修繕完成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而前開聲明第1項,據原告 陳報預估之修繕費用為95,5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5頁),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95,550元。前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70,000元 。前開聲明第3項係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前開 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0元(計算式:55,000 *12*10=6,60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 465,550元(計算式:95,550+1,770,000+6,600,000=8,465, 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5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 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09

SCDV-113-補-1099-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張桐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未滿 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滿5,0 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 ,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並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4,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25,2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併計自113年4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每月24,000元計算之價額105,600元(計算式:24,000*(4+12/30)=105,6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800元(計算式:225,200+105,600=330,800),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09

SCDV-113-補-1025-20241209-1

刑移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周芓蕾 許汝雲 相 對 人 許世芃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中 文日期轉換■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文日期轉換■年 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__。   ㈡__。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__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__及聲請調閱__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__。   ㈡__。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__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__及聲請調閱__卷。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調閱__年偵字第__號__案件刑事偵審卷(或刑事歷審卷 )。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ˍ,爰本於ˍ(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__之判決。上訴人則以:ˍ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__。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__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 可取。依__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__。 從而,被上訴人■列舉式■本於__(即其主張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__,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 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或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09

SCDV-113-刑移調-15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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