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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丁○○明知其無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A車 牌)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9月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Roy Lin」之帳號,向戊○○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A車牌,並須先給付價金予其及代 辦驗車之人員,匯款後當天即會寄出商品云云,戊○○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時27分及21時18分許,依照丁○○指示 ,匯款1萬及5,000元至丁○○名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不知情之甲○○名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然丁○○ 嗣後卻未依約寄出A車牌,拒不聯繫,戊○○始悉受騙。 (二)丁○○明知其無販售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號:C300, 下稱B車)之真意,竟於111年9月1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 K暱稱「Cky lin」之帳號,向己○○詐稱:欲以23萬元之價格 販售B車,只要先付款定金3萬元即可交車云云,己○○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8時52分、8時59分、9時23分及15時57分, 匯款1萬元、1萬元、5,000元及5,000元至丁○○之子林○坤(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丁○○嗣後卻未依約交付 B車,屢次推托,己○○始悉受騙。 (三)丁○○明知其無販售手機(廠牌:iPhone;型號:13 PRO 128 G,下稱C手機)之真意,竟於111年9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 BOOK暱稱「Cky lin」之帳號,向丙○○詐稱:欲以1萬4,400 元之價格販售C手機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 6日12時13分、同日13時33分、111年9月27日16時20分、111 年9月27日22時24分,匯款5,000元、6,000元、1,500元及1, 900元至丁○○之郵局帳戶,然丁○○嗣後卻未依約交付C手機, 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己○○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甲○○於分別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49至55、67 至71、123至124、293至295頁、易卷第157至164頁),並有 訊息截圖、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5至86、14 7至149、155至208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己○○收受購買B車之定金3萬元,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己○○沒有交付尾款云云 。經查:  ⒈上列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易卷第165至171頁),並有訊息截圖、匯款明細 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說付完定金3萬元,當天晚 上即可交車,但是我付完定金了,被告卻未出現交車等語( 見偵卷一第99、373頁、易卷第167、168頁),此部分亦與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17頁),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己○○約定,告訴人己○○交付定金3萬元後,被告 即應交付B車,並於當場收受尾款乙情為真,可以採信。倘 若被告果有販賣B車予告訴人己○○之真意,理應於收受告訴 人己○○之定金後,當日即交付B車,若因故無從交車,亦應 主動聯繫告訴人己○○,並進行退款,然被告自與告訴人己○○ 約定至今,不僅未曾交付任何車輛予告訴人己○○,甚且於告 訴人己○○詢問、要求退還款項時,一再搪塞,此觀證人即告 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出現交車,我有傳文 字訊息給被告說你拖拖拉拉,但是被告有很多理由,我從16 時許等到21、22時許,被告用4、5種理由搪塞我等語(見易 卷第168頁)即可得知,參以被告於相近時間另有以相類似 車輛、手機買賣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戊○○、丙○○,足徵被告 自始即無販賣B車予告訴人己○○之真意無訛。本案並非僅屬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消費糾紛,被告具有詐欺故意且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出 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先後向告訴人戊○○、丙○○、己○○透漏不 實之販售訊息,使渠等受有前開金錢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㈢ 部分之詐欺犯行,而否認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詐欺犯行,暨被 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買賣滷味 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償還 告訴人戊○○遭詐欺之全額,及告訴人丙○○款項,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戊○○、丙○○、己○○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易卷第170頁),參以上 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 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賠償部分所受損害,揆諸前揭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 神,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應認定本 案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額,就告訴人己○○之部分為3萬元, 而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易-717-20241129-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周世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7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2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世昌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至新北市○○ 區○○路00號迷客夏新北英專店(下稱迷客夏)買受飲品,飲 用後身體不適,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方式撥打電話予迷客夏5 次,藉端滋擾影響營業,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準用之。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5月11日、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 22日、113年5月29日有致電迷客夏乙情,有迷客夏店內監視 錄影影片截圖、簡訊截圖、錄影錄音檔在卷可稽,固堪認屬 實。惟被移送人答辯稱其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36分許,在 迷客夏消費後身體不適乙情,則據其提出外帶結帳單、統一 發票、診斷證明書為證,亦堪採信。被移送人既確有在迷客 夏消費後身體不適情形,其主觀上認為迷客夏提供飲料為其 身體不適原因,進而要求迷客夏賠償,未獲回應始多次致電 ,難認其有滋擾場所本意。又被移送人雖多次致電迷客夏, 惟電話內容多在反應其消費經驗及要求賠償,此經迷客夏店 長廖沛緹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可認被移送人致電內容仍屬處 理消費糾紛合理範圍。此外,移送機關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 移送人上開行為已足以影響迷客夏正常營運。本院綜據上情 ,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 要件不符,爰依法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8

SLEM-113-士秩-49-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芷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消費紛爭,竟對告訴 人陳妍安施以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 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 明,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5號   被   告 陳芷婕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婕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松足體養生館之店長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27分許,在前開松足體養生館前 ,因認陳妍安(原名陳橣鋗)前往店家鬧事,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手持安全帽朝陳妍安揮打,致陳妍安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妍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妍安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遂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洪維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譯文、密錄器截圖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76-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賢 (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 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孝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 理性處理糾紛,傷害告訴人林正威,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 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至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暨告訴人傷勢及 所受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被   告 林孝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3  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之4    、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3時20分許,前往林麗緹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鴻達餐廳用餐,因與林麗緹 產生消費糾紛,林麗緹即指示店內員工即林正威從後跟隨林 孝賢行蹤,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 段145巷內,林孝賢因故與林正威發生衝突,林孝賢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空鋁罐朝林正威臉部攻擊,致林正威 受有臉部、頭部、手肘、腳踝等處擦傷與左眼、右眼、腹部 瘀傷及腦震盪、疑似右手腕橈骨遠端骨裂、左側眼結膜出血 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賢之供述 被告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正威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審簡-2413-20241128-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鄧梅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73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梅金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 鍰新臺幣5,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3日14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悠跑運動用品太平店)。 ㈢、行為:大聲咆嘯喧嘩、現場情緒失控、大吼大叫,在櫃檯摔 鞋子,滯留店內不願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傅嘉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報案紀錄 單。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6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 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 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被移送人固辯稱因鞋子尺 寸不合欲更換遭拒方失去理智,惟消費糾紛應循合法程序行 使權利,被移送人卻對櫃檯銷售人員大吼大叫,在櫃檯摔鞋 子,滯留店內不願離去,甚至揚言要死在店家,藉此事端擴 大發揮,且其作為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核其辯解乃卸責 之詞,為不足採,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1-28

TCEM-113-中秩-193-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焜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焜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焜豐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40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酒後因不滿警員蔡明勳 依法執行盤查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蔡明勳:「懶覺」等語,蔡明勳見 狀即依法逮捕,其又侮辱蔡明勳:「幹你娘」等語,因而當 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39、43、4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 之案件(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現場照片、密錄器譯文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斗南派出所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2份、密錄器畫面擷取照 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向警員辱罵「懶覺」、「幹 你娘」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當下我順口就罵了,我當時喝醉了等語(見警卷 第4頁、偵卷第20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9日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 號旁,因飲酒之消費糾紛,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被告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蔡明勳辱罵:「懶覺」等語,而後於警員逮捕被 告後,又再度向警員蔡明勳辱罵:「幹你娘」等語乙情,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15頁)、密錄器譯文(見警卷第1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 7頁、偵卷第33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1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本案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 下:   密錄器裝戴在警員身上,畫面一開始顯示周圍環境昏暗為晚 間時刻,警員走向一巷弄間,除了被告外,另有2名工作人 員在現場跟警員說明情形,因被告酒醉情形嚴重,無法正常 對談,警員後續將他帶回警局,從勘驗情形可知現場應有2 名處理警員。警員:誒,你們是工作人員?旁人:對,對, 對。警員:啊,他現在是怎樣?被告:咳耶!(對著警員大 聲吼叫)。旁人:帳單繳不夠。警員:欠多少?那你有去裡 面……被告:……(語意不清),鴨霸,鴨霸。警員:他有付嗎 ?旁人: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還差5,000元。警員: 還差5,000元,但他現在醉成這樣。你住哪裡?被告:……( 語意不清)。警員:你住哪裡?你說什麼?警員:你住哪裡 ?被告:……(語意不清)。警員:你還差5,000元,你知道 嗎?被告:差懶覺,你,你們現在官商勾結啦。警員:厚, 真的是……喝到整個都。被告:沒多少錢,你娘,賺這個,可 憐。警員:你說話好好說喔!被告:我說這個你聽懂沒?警 員:你只要說……你若有公然侮辱。警員:好啦,要做什麼? 警員:你侮辱公務人員。被告:懶覺,我……我……我也有槍。 警員:你只要侮辱公務人員,我就把你抓起來。被告:抓啊 ,你的槍枝就很厲害嗎?警員:帳單趕快跟人家處理好,就 可以趕快回去休息,好嗎?被告:某,我我我。警員:人家 說差5,000元,你身份證報給我好了,你甘有什麼證件?被 告:身分證字號(號碼詳卷,音量提高大聲說)。警員:小 聲一點。被告:懶覺,嘿!警員:你說什麼?你說什麼?警 員:說什麼?被告:懶覺(警員立即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被告:幹,幹你娘,你你你。警員:……(語意不清),現在 依法帶回派出所管束。被告:你趕快找一下,趕快找一下( 警員將壓制在地上的被告上手銬)。被告:你惡人,你的名 聲不好。警員:現在沒辦法了,明天再處理。警員:你說出 來啊,你說出來啊。酒喝一喝,不會喝就不要喝,笑死人。 警員:不知道。警員:你叫什麼名字?被告:咍~咍。警員 :你叫什麼名字?警員:叫什麼名字?被告:……(語意不清 )。警員:叫什麼名字啦?被告:……(語意不清)。警員: 站起來。警員:起來,起來,來派出所。  ㈣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至店家消費,款項未結 清,且其呈現醉酒狀態,故店家報警,由警員到場處理。於 警員處理過程中,警員欲請被告結清款項,然被告未配合, 對警員口出「差懶覺」、「懶覺」等語,經警方告知倘若被 告侮辱公務人員,即會將其逮捕後,被告仍再度口出「懶覺 」等語,隨後被告經警方壓制,在警方逮捕之過程中,被告 又再度口出「幹你娘」等語,是足認被告辱罵警員後,警員 已制止被告之行為,要求被告停止辱罵行為,然被告仍持續 辱罵警員,是足認當時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惟被告口出之話語雖屬不雅之內容,然被告整體辱 罵之過程尚屬短暫,非持續相當之時間,雖會造成警員不悅 或心理壓力,然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有2名警員在場,警方 於當時之情境下,相較於被告而言,具有人數上之優勢,應 尚不至於因被告口出惡言,即影響公務之執行;又依前開勘 驗內容,被告辱罵警員後,警員持續處理當下之紛爭,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被告並如實陳述,使得警方得以掌握 被告身分,可見被告雖辱罵警員,然警員仍可持續執行職務 ;況後續被告再度辱罵警員後,其即遭警方逮捕,更足見上 開言語內容並不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 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警 員公務執行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向警員辱罵「懶覺」、「 幹你娘」等語,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然本件依檢察官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雖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然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從而,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 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易-741-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至上訴人所銷售之「一品苑」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現場辦理預售屋聯合稽查,上訴人除 於現場提供空白契約書外,復於同年月22日補附4份已簽訂 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上開契 約書有關「賣方對廣告之義務」、「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等諸多條款不符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遂以110年11月1 6日府地籍字第1100230834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 意見,並提出系爭建案於110年7月1日(含)以後簽訂之所 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供參。  ㈡上訴人以110年11月26日佳字第1101126001號函檢附9份系爭 建案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說明已將不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條款修 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銷售預售屋所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 ,不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係經被 上訴人第1次查獲,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及「 花蓮縣政府處理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統一裁罰基準 」第2點「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項次8規定 ,以110年1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100255807號函附花蓮縣政 府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戶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總計9戶共處罰鍰54萬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 訴字第6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內 容,違反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 ,分述如下:   ⒈一般預售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只能信賴建商廣 告,此時建商所負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廣告之 說明及樣品屋示範,均應成為契約內容一部,有最高法院 數則民事裁判見解可參。準此,被上訴人認為「樣品屋」 應視為廣告之一部分,乃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賣方 對廣告之義務」中約定「……另銷售現場展示空間、擺設佈 置及樣品屋,僅供買方作為自行裝潢或規劃設計之參考, 並非本契約之一部分,亦非屬本契約之給付範圍,賣方無 履行或交付義務,買方日後不得據此請求賣方給付或主張 任何權利」不符「應記載事項」第2點規定,尚屬有據。   ⒉鑑於預售屋事先可取得資訊的有限性及現今集合式住宅之 公寓大廈住戶戶數甚多、公同共有部分比例高漲,因無成 品可供檢視,消費者只能從契約獲悉有關停車位性質、位 置、型式、規格暨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各包含何部分、該 各部分之面積及總面積等會影響購買意願的重要資訊,內 政部將其等明列於應記載事項第3、4點,以利消費者決定 是否購買。基此,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三、汽車停車空 間標示及其他約定」既未載明買方購買之停車位係屬平面 式、機械式或其他,亦未於停車位空間規格載明高度,被 上訴人認不符「應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即非無據;系 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附件三未加總專有部分總面積,且未 有約定房地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 應依「應記載事項」第6點規定互為找補,而附件三有關 房屋面積說明之「主建物部分」載有業經內政部107年2月 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50817號函釋屬未經明確定義之 「即一般所稱室內面積」,被上訴人認定與「應記載事項 」第4點規定不符,洵屬有據。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有關「契約總價」約定:「本契約之房 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詳如【附 件一】說明」,而附件一對房屋總價僅記載「主建物部分 」、「陽台部分」、「共有部分」,足見其未加總房屋專 有部分總價款,被上訴人認定與「應記載事項」第7點規 定不符,難謂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僅約定:「本 社區共用部分及分管約定方式……」,未完整記載地下層、 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被上訴人認定與「應 記載事項」第10點不符,亦屬有據。另鄰損事件通常係賣 方之施工單位於施工過程中所造成,屬可歸責於賣方事由 ,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增列「鄰損協調時間」為完工得 順延之例外情形,顯已侵害消費者權益,被上訴人認此增 列不符「應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誠屬有據。至系爭買 賣契約第15條「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限」三、 增列「但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2 條「通知交屋期限」二、增列「如買方藉故拒絕或拖延辦 理交屋手續,逾期則視為交屋完成」等不利消費者約款, 被上訴人認與「應記載事項」第14點、第15點規定不符, 要非無據。  ㈡裁罰基準表係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對於違反平均地 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等 不同情節所訂定裁量權行使基準,並未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 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援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有 關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所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審酌其係第1次違反, 按系爭買賣契約實際所載建物交易戶別其專有部分數量計算 ,共計9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及裁罰基準表 項次8規定,以原處分按戶處以6萬元罰鍰,共計54萬元,係 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裁處,於法有據 ,且符合內政部訂定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 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下稱申報登錄及銷售資訊備查辦法 )第7條第7項規定,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者,使用 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 棟)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增訂理由略 以:「考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消費者權益 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第5項規定逕行處罰之 罰則。」而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5項、第47條之3 第3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 定申報登錄及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7條第7項規定:「銷售預 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處罰;其已簽約 者,按每份契約所載戶(棟)數處罰。」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 告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以109年12月25日台內地 字第1090147669號公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由以上規定可 知,銷售預售屋者所使用之契約,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之「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戶 (棟)、已簽約者按每份契約所載戶(棟)處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 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 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準此,倘其他法律另有 處罰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而適用。上 開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6 條之1所定「法律另有處罰規定」之情形,故應優先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而適用。  ㈢行為時即110年9月29日訂定「花蓮縣政府處理平均地權條例 第81條之2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裁罰基準表項次8規定 :「違規構成要件(平均地權條例):銷售預售屋者,使用 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裁罰額度範圍(新臺幣:元):一 、違反本項規定者,按其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3年 內就銷售同一預售屋建案使用之買賣定型化契約,違反同一 規定受裁罰之次數處罰如下,並按該次裁罰金額乘以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所載戶(棟)數計算:㈠第1次處罰鍰6萬元。㈡第 2次處罰鍰12萬元。……二、前點戶(棟)數之計算,係指同 一建案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實際所載建物交易棟別、樓別或 戶別等,其專有部分數量計算。」該裁罰基準表係被上訴人 基於地方主管機關地位,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對於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 等不同情節所訂定行使裁量權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平均地 權條例第81條之2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 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適用。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至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現場 辦理預售屋聯合稽查,上訴人除於現場提供空白契約書外, 又於同年月22日補附4份已簽訂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上開契約書有諸多條款不符內政部 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之2第5項規定,遂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提供110年7月1日 以後簽訂之所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函附系爭買賣契約,並 說明已將不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條款修正 ,惟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共計9戶違反 規定,屬第1次違規,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及 裁罰基準表項次8規定,以原處分按戶處6萬元罰鍰共54萬元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㈤關於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第2點、 第12點、第14點及第15點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⑴「應記載 事項」第2點「賣方對廣告之義務」規定:「賣方應確保廣 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 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賣方對廣告之義務」,其中「… …樣品屋,僅供買方作為自行裝潢或規劃設計之參考,並非 本契約之一部分,亦非屬本契約之給付範圍,賣方無履行或 交付義務,買方日後不得據此請求賣方給付或主張任何權利 。」之約定,與「應記載事項」第2點規定不符;⑵「應記載 事項」第12點「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規定:「㈠本預 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開工,民國__年 __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 間:1.……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 生時,其影響期間。……。」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開工及 完工最後期限」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 期間:㈠……㈡因政府法令變更、鄰損協調時間或其他非可歸責 於賣方事由時,其影響期間。……。」鄰損事件通常係因賣方 之施工單位於施工過程中所造成,屬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將「鄰損協調時間」列為完工得順 延之例外情形,顯已侵害消費者之權益,與「應記載事項」 第12點規定不符;⑶「應記載事項」第14點「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期限」規定:「……㈢賣方違反前2款之規定,致各項稅 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 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5 條「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限」第3項增列「但非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與「應記載 事項」第14點規定不符;⑷「應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 屋期限」第3項規定:「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__日內 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 ,不在此限。」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通知交屋期限」第 2項約定:「買方應於收到賣方之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 理交屋手續,如買方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 視為交屋完成,賣方不再負保管責任……。」系爭買賣契約增 列「如買方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視為交屋 完成」等不利消費者之約款,與「應記載事項」第15點規定 不符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銷售系爭 建案所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 項規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係第1次違反,按系爭買賣契 約實際所載建物交易戶別其專有部分數量計算,已簽約者共 計9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裁罰基準表項次8 等規定,以原處分按戶處以6萬元罰鍰,共計處上訴人54萬 元罰鍰,符合申報登錄及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7條第7項之規 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 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與「應記 載事項」並無不符,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全屬平面停車空間,自無平面與機 械之分,且於系爭買賣契約附圖二、四、五均已標明車位均 為平面式車位,樓層高度並已標示於附件八建造執照影本, 並經建管機關審核通過,並未違反「應記載事項」第3點; 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已有約 定,並未違反「應記載事項」第4點;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 契約總價」已約定:「本契約之房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 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詳如【附件一】說明」,附件一對房 屋總價已記載「主建物部分」、「陽台部分」、「共有部分 」,並未違反「應記載事項」第7點;有關地下層、屋頂及 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系爭買賣契約分別於第3、5、 13、20條、附件三、十及附圖四至七中約定,並未違反「應 記載事項」第10點;原審未審酌契約實質內容為判斷,逕認 上訴人違反「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4點、第7點及第10點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節,固非無所據,惟因系爭買賣 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12點、第14點及第15 點,已如前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 售預售屋者所使用契約之條款,有不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者,無論其違反條款多寡,主管 機關即應按戶(棟)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其 法定最低裁罰額度為按戶(棟)處以6萬元罰鍰。又因被上 訴人對本件違規行為係按戶處以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則 縱排除原處分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第3 點、第4點、第7點及第10點部分,在別無其他應減輕裁罰事 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 」第2點、第12點、第14點及第15點部分,仍應就上訴人已 簽約9戶按戶裁處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並不影響其裁量權 之行使,是此部分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另原判決論以:系 爭買賣契約有關房屋部分中之主建物部分記載即一般所稱「 室內面積」,屬未經明確定義之名詞,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不符乙節,經查,被上訴人並 未以此作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亦未追加此一理由,此部分 容屬贅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2-上-413-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華美告訴被告吳雅筑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林華美撤回對被告吳雅筑之傷害、公然侮辱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李永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筑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霖與吳雅筑係夫妻,與林華美(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林華美係基隆市○○區○○路000號八 斗子夜市之攤商。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許,在上開夜市 內,吳雅筑與林華美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詎李永霖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華美,吳雅筑則以「 你這個破麻」等語辱罵林華美,足以貶損林華美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約過30分鐘後,李永霖與吳雅筑再度折返上開夜市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吳雅筑以防狼噴霧器朝林 華美臉部噴灑,李永霖則持旁邊攤商高正治所有之塑膠椅丟 擲林華美,林華美見狀欲以手機報警,李永霖欲阻止其報警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之犯意,將林華美之手機 取走並丟棄在地,致令不堪用,並將林華美壓制在地毆打, 致林華美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肘瘀傷、右肘瘀傷及開放傷口 、雙膝擦挫傷、左腕及左手瘀傷等傷害。嗣李永霖又持安全 帽、黑色棒狀物(未扣案)作勢攻擊林華美並恫稱:「我要 回去拿刀砍你」,使林華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華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霖與吳雅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正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湯國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各1份、扣案之安全帽1頂、防狼噴霧器1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 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 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吳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李永霖所 犯之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部 分行為接續重疊,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至被告2 人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安全帽1頂、防狼噴霧器1瓶為被告等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KLDM-113-易-5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軒明知無資力可支付費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9日上午1時許至翌(即同年月10)日上午4時許,佯為有支 付能力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亞太三溫 暖,消費餐飲及浴費等共新臺幣(下同)7,160元,致該店 副理王堯大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餐點及服務,嗣王堯大要 求其付款,被告表明無法支付且欲離去,經警到場協調後, 被告仍無法支付上開費用,王堯大始知受騙,被告因而詐得 上開利益,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 訊供述、證人王堯大於警詢時證述及消費明細1份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亞太三溫暖」消費 後,因無法支付消費款項,與店家人員發生爭執,經警到場 協調未果將其逮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那天是去消費,但是我身上沒有帶現金,我當時 要用網路銀行付款,但是網路銀行異常,我就無法轉帳,店 家說沒有接受轉帳方式付款,當時我想說出去再付錢就好, 我當時身上只有一千多元,夠付計程車,我家裡有錢,我銀 行也有錢;當天是我請警方過來協調,我說身分證你登記一 下,我去拿錢給店家,但是警方不同意,警方當天就沒收我 的手機,我就沒有辦法跟朋友聯絡;我否認詐欺得利,我要 付錢,店家不給我機會付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亞太三溫暖」消費7,160元,因無法 當場支付消費款項,與店家人員發生爭執,經警到場協調未 果將其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即該店副理 王堯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消費帳 單明細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警詢時供稱:我自己打110報警,因為發生消費糾紛, 我告知警方我被限制,對方限制我到12點,因為我吃火鍋.. ....沒有付錢,我跟對方說待會匯款款項到了再付錢,對方 不讓我走,我就報警請警方處理,後來就被警方以詐欺現行 犯逮捕,我有告知我於當日12點付錢,我沒有要規避付費, 我晚點要付錢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與證人王堯 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自己報案,警方就 到場,是警方到場後,被告才自己出來,表示現在沒有辦法 付錢,需要等到中午才有錢付,我有跟被告說可以讓他在這 邊等,但被告不願意,還說這樣是妨害自由,要警方以白吃 白喝詐欺現行犯逮捕他,警方到場前,被告表示身上沒有錢 ,先讓他出去,今天會來付錢,不會欠這種小錢(偵卷第17 頁及反面);本件是因為我們還沒有找到被告,被告就報警 ,被告當天說我有錢,我又不是白吃白喝,後來他跟警察不 知道怎麼樣,就去做筆錄了。因為他在店內住了24小時,所 以我們要找人,我們怕有什麼意外發生,還沒有找到他,他 就自己報警了。當天警察如果沒有來,被告消費沒有辦法馬 上付錢,我們一般就會先把他消費凍結,請他聯絡家人或朋 友來幫他付,如果沒有的話就算了,就息事寧人放他走,請 他不要再來了。我們不會把他留在現場說錢付清才能走,這 是違法的行為。當天警察還沒有來之前到警察來之後,我們 不會要被告馬上付錢,一般出門都會三不便,有時候會請他 看有沒有信用卡,還是連絡朋友來處理。被告當天若無法支 付消費款項,一般就是息事寧人,放他走,拍個照請他以後 不要來,進來若我們看到他,就會拒絕他進場等語(本院卷 第73至80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事發當時因消費欠 款而與「亞太三溫暖」人員發生爭執後,自行報警到場協調 ,則倘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其與店家人員發生爭執後,衡 情其應會藉機離去,豈有仍留在店內,並自行報警等候員警 到場協調處理之理?況被告事後於113年8月間亦支付消費欠 款7160元,並與「亞太三溫暖」副理王堯大達成和解,業據 王堯大證述屬實,並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 ),可徵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又依上開被告供述:我有告 知店家我12點付錢,我沒有要規避付費,我晚點要付錢;王 堯大亦證述:警方到場後,被告才自己出來,表示現在沒有 辦法付錢,需要等到中午才有錢付各等語,亦知被告與「亞 太三溫暖」人員就支付消費款項乙事發生爭執時,有向該店 人員表示其於當日12時可支付消費款項一情,則被告當時既 已向店家坦承其身上款項不夠支付消費欠款,未藉詞或編指 無法付清消費款之事由取信於店家,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承諾當日12時後清償欠款時,實無還 款之意,係以此為由謊騙店家,要難以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向 員警表示「我就是白吃白喝」等語,遽認其有詐欺之犯意或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情。 (三)被告供述事發當時其信用卡(或提款卡,下同)無法刷卡使 用乙節,固與卷附華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 銀行函覆被告申設上開銀行帳戶於事發當日並無凍結、禁止 轉帳、交易等情不符,然經原審審理時勘驗被告提出上開銀 行存摺結果:①華泰商業銀行113年1月7日餘額26元,下一筆 入帳是113年2月5日存入2,585元,同日轉出2,515元;②合作 金庫銀行113年1月5日餘額94元,113年1月14日轉出90元, 餘額4元,113年1月16日轉入2,000元;③中國信託銀行112年 5月26日餘額57元,之後沒有其他記錄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至49頁),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於113年1月9日至10日事發時,各帳戶存款餘額均不足以支 付被告所積欠之消費金額7,160元,被告支付消費款項時無 法以上開帳戶之信用卡刷卡付費,自屬可能,由此可知被告 辯稱事發當時其因信用卡無法刷卡使用,其要求返家拿錢給 店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又觀之被告於原審、 本院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原審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17至 19、83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每月初, 分別有4萬餘元、3萬餘元或5萬餘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 隨即將大部分款項提領等情,可知被告有固定收入而非全無 資力之人,並非顯然無法支付上開消費數額,足見被告非無 可能誤認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數額可以支付上開消費款項而前 往「亞太三溫暖」消費,且當被告發現無法刷卡支付消費款 項時,表示願意返家取款遭拒,即報警到場協調處理,此要 與消費時即無付款之意,趁店家未及注意之際趁隙離去,抑 或虛構各種事由取信店家,使店家追索無著之白吃白喝情形 有別,自不能謂被告一時無法支付上開消費款項,逕認其具 有詐欺之故意。基此,被告所辯因信用卡無法刷卡付費,其 要求返家拿錢給店家遭拒,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乙節,堪予採 信,自不能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 得利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得利犯行,又有如 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詐欺 得利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犯行,而諭知 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744-20241127-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1 2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又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宣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之 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乙○○、戊○○、丙○○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又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乙○○(甲○○之子,親屬間詐 欺,未據告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3月初某日,共同向乙○○之父甲○○佯稱:鄭又豪為乙○○ 任職公司之主管,因乙○○訂購原料品項有誤,需賠償公司云 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初某日某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路新光三越百貨附近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現金交付予鄭又豪收受;嗣又由鄭又豪於108年3月15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佯稱: 乙○○因遲交設計圖導致工程進度延誤,需賠償任職公司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0號將6萬元現金交付予鄭又豪,並由鄭又豪簽立「還款證明 」1紙予甲○○收受,乙○○則在旁配合或默認鄭又豪之話術。 二、鄭又豪明知自身該時並無償債能力及意願,亦未在大陸地區 工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108年1月15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丁○○ ,並佯稱:自己因在大陸工作無法匯款購買遊戲點數,請丁 ○○協助匯款予友人幫忙代買點數,近日返臺後即可還款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翌(16)日 8時27分許,先後透過友人林裕翰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萬7,900元、1萬8,600元(共4萬6 ,5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4萬6,53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乙○○(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 鄭又豪將之提領殆盡。 三、鄭又豪明知自身該時無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108年8月14日至28日之期間,佯裝自己有支付帳款 之能力與意願,而至己○○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6 樓新樂園酒店消費,致己○○陷於錯誤而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價值共計33萬500元之店內酒品等財物以及坐檯服務等利 益予鄭又豪。 四、案經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緝卷第105頁、第19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五),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又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 一的部分,印象中有兩筆2萬多元的款項,我有拿過其中一 筆,但那是被害人甲○○的兒子乙○○欠我的飯店費用,6萬元 的部分那天是被害人甲○○跟他兒子乙○○自己在家裡先談完後 我才出現,我沒有參與乙○○騙他爸爸即被害人甲○○的過程, 都是乙○○叫我配合他的,而且我出去後就將6萬元全部交給 乙○○了;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我確實有欠告訴人丁○○這筆 款項,我也願意跟他協商償還,但我沒有詐欺他的意思,這 只是買賣糾紛;犯罪事實欄三的部分,我確實有積欠告訴人 己○○這些帳款,但當初我就有跟她說我這陣子經濟沒有那麼 寬裕,可能要等之後才有辦法付款,當時告訴人己○○也都同 意我用賒帳的方式消費,我有意願分期償還給她,我沒有詐 欺她的意思,這只是消費糾紛云云(見偵緝三卷第23至29頁 、審易卷第55至65頁、易緝卷第51至53頁、第97至107頁、 第197至211頁、第223至257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害人甲○○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共犯乙○○共同向 被害人甲○○佯稱:被告為乙○○任職公司之主管,因乙○○之 疏失而造成公司損害,需賠償公司云云,而使被害人甲○○ 陸續交付2萬5,000元、6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收受等情,有 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而堪認定:   1.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我於108年3月初在 新光三越百貨附近交付被告2萬5,000元是因為被告說我兒 子乙○○在偉宏公司上班,訂購原料品項有誤,造成偉宏公 司損失,要求我要代替乙○○賠償這筆錢,在見面前被告打 給乙○○,我把電話接過來聽,被告在電話裡有告知我這個 理由,會面地點也是我跟被告約的;108年3月19日會在我 經營的茶行交付6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先於同年月15日 打電話給我說乙○○給偉宏公司寫設計圖延誤交出造成公司 損失所以需要賠償,我們才約在茶行碰面,被告並當場簽 立還款證明給我收受,交付款項時乙○○也有在旁邊;這兩 筆款項他們兩個人都有跟我傳遞相關不實理由,我向乙○○ 查證他也是在掩護被告,表情看起來都很奇怪等語明確( 見偵緝七卷第78至79頁、易緝卷第224至231頁)。   2.而就被害人甲○○指稱於108年3月15日先經被告於電話中告 知上開不實理由以索要款項,並於同年月19日在其所經營 之茶行交付6萬元款項予被告而經被告當場簽立還款證明 等情,另據被害人甲○○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8年3月15日 14時44分許通話共計1308秒」之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1份 (見偵五卷第119至120頁),以及內容載有「還款證明  本人鄭文豪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茲收到乙○○所償還之代墊 欠款新台幣六萬元整,已全數償還恐口說無憑,立此證明 。民國108年3月19日」等文字之還款證明1紙在卷為證( 見偵五卷第45頁),復經被告自承該還款證明為自己於10 8年3月19日會面當時親自簽立並交予被害人甲○○收受乙節 在卷(見易緝卷第254頁)。   3.此外,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 跟被告一起騙被害人即我父親甲○○說我在被告的公司出事 情,所以要賠償給他2萬5,000元、6萬元,但實際上沒有 這件事情,被告叫我配合他的說詞,我也有跟我父親這樣 謊稱,第一筆款項面交時我不在場,但事成後我有跟被告 碰面,第二筆款項我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以賠償公司的 名義跟我父親要錢,我事先也有先跟我父親這樣說等語明 確(見偵五卷第16頁、易緝卷第236至239頁)。   4.再者,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印象中有兩筆2萬多元 的款項,我有拿過其中一筆,6萬元的部分我確實有拿, 但當初都是乙○○叫我配合他的,我也不否認我有配合他, 乙○○說要跟家人說他有來我這裡工作,他跟我說被害人甲 ○○拿多少錢給我,我就再拿給他,都是乙○○叫我去幫他拿 的,他還說他爸爸不可能會告他,我有跟乙○○說你不要害 到我就好等語在卷(見易緝卷第244頁、第253至254頁) ,而坦認有與共犯乙○○相互配合以不實理由向被害人甲○○ 收取款項之事。   5.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甲○○所為指述,核與證人即共 犯乙○○所述相符,並有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還款證明等 書證得佐證其所述聯繫經過及交付款項原因,更與被告自 承「有與乙○○相互配合欺騙被害人甲○○以收取款項」等情 相合,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佯以不實名義而與 共犯乙○○共同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並詐得共計8萬5,0 00元款項之事甚明。至被告另辯以:事成後乃將所得款項 均交付予乙○○云云,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得佐其此部分說 詞,且此一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內部分配情形,亦與其等間 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犯罪行為分擔等構成要件 之認定無涉。被告盡將責任推予共犯乙○○一人,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告訴人丁○○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丁○○佯稱自身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不便匯款購買遊戲點數,而請告訴人丁○○代為匯款共計4萬6,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乙○○名下郵局帳戶內,再經被告提領完畢,嗣經告訴人丁○○持續索要未果,被告迄今均未償還該等借款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三卷第7至8頁、偵三卷第23至26頁、易緝卷第200至20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林裕翰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6至2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我確實有跟告訴人丁○○說我當時人在大陸工作不方便匯款,但我實際上人沒有在大陸,我108年至109年間都沒有出境過等語坦認在卷(見易緝卷第250至2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有虛偽杜撰自身遠赴大陸地區工作而不便匯款轉帳之事,並藉此為由委請告訴人丁○○代為匯款。   2.再細觀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請告訴人丁○○轉匯款項完畢後,告訴人丁○○即傳送自身郵局帳號予被告,並以「你星期五匯給我嗎」等語向被告確認還款時間,被告則答覆「嗯嗯 星期五半夜還是星期六我睡醒」、「金額46500 我匯五萬給你」等語而允諾當周即會以匯款方式返還借款;嗣於原定之匯款期限過後,告訴人丁○○復以「對吼你匯了嗎」等語追問被告還款進度,而經被告答以「還沒 我剛到桃園 跟我長輩」等語,告訴人丁○○則再稱「不會啦,你剛好在國外我先幫你沒關西」等語,並經被告再回覆「星期日高鐵回高雄 看你要拿現金還是幫你匯都能」、「我人民幣還沒去換台幣」而佯裝自己剛從大陸賺得人民幣返國始未依約定還款之假象;嗣復因被告持續未如期還款,告訴人丁○○再以「你看到訊息幫我轉錢給我,我要用到,月底要繳錢了」等語催促被告還款,然經被告已讀不回;末於108年1月29日告訴人丁○○復傳送「在嗎」等語,而經被告回覆「豪哥那我們明日會請律師去交保,您有事明晚在與他聯絡」等語,而佯裝自身因涉刑事案件經羈押以致無法與告訴人丁○○聯繫之假象,此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7至28頁)。   3.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借款初始即先佯裝自身 在大陸地區工作始不便匯款而需委請告訴人丁○○協助匯款 之假象,並允諾當週五即可以匯款方式返還款項,然卻一 再以「人民幣尚未換成台幣」、「自身因涉刑事案件遭到 羈押」等理由拖延還款,甚至刻意藉故失聯。更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好像是有案件要開庭,但沒有 被羈押需要交保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為何我會傳送「豪哥 那我們明日會請律師去交保,您有事明晚在與他聯絡」等 文字給告訴人丁○○等語在卷(見易緝卷第252頁),顯見 被告自始即是杜撰虛偽不實之借款理由,所允諾之還款約 定亦僅是為取信於告訴人丁○○,於借得款項後又佯以各種 虛偽不實之名義拒不還款,足認其於委請告訴人丁○○匯款 之時即無償債能力及意願,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 明,被告辯稱此僅為買賣糾紛云云,斷無可採,其此部分 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告訴人己○○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賒帳方式陸續至告訴人己○○任 職之新樂園酒店消費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3萬500元之款項 ,並由告訴人己○○先行墊付予新樂園酒店,被告迄今則均 未償還該等欠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警四卷第1至3頁、偵四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己○○間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新樂園酒 店結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3至56頁),且為 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緝三卷第25至26頁、易緝卷第102 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佯以有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向告訴人己○○賒帳 消費,嗣又以各種理由拖延拒不付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己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大約是從108年8月份開始到新樂園 酒店消費,第一次至第四次消費他都有以現金付帳,直到 108年8月14日開始,他表示要先賒帳,等到當月底再總結 所有的消費,我基於他之前都有付款,加上他有跟我說在 做賭博很賺錢,每個月都會有40萬至50萬元收入,我才會 相信並答應讓他賒帳,但從108年8月底我開始跟被告索討 消費款項時,他就以各種理由及藉口欺騙我,也不還錢, 直到109年1月1日不接電話、不回訊息直接憑空消失,我 才報警處理等語在卷(見警四卷第1至3頁、偵四卷第7至9 頁)。   3.而觀被告與告訴人己○○間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 可見告訴人己○○於108年8月28日後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 續傳送「哥所以明天中午就會入帳了嗎」、「哥五點了還 沒進來 銀行入帳不會那麼慢」、「哥到現在都沒」、「 哥已經好幾天了欸 覺得很無言欸 都已經要月底了」、 「可以了是什麼時候可以拿到 前陣子也是說可以了 結 果也是到現在」、「麻煩今天一定要處理好不然我真的Ho ld不住了拜託」、「我知道你在處理但是這些事情已經拖 了一個多月了」、「到底什麼時候才能處理好一直跟我掛 保證然後又沒有」、「今天不要再喇叭我了 會害死我全 家」、「今晚兩點三萬元 還沒收到!」、「你這樣到底 給誰難過的 我家裡開銷要用 都沒繳」等文字訊息予被 告而反覆索要消費欠款,被告則回覆「星期五15:30後去 查沒有就星期一9:00後查 1-2天營業日的工作日」、「 姐廈門銀行那扣款了 表示到花旗了」、「明天下午就都 可以圓滿了不會再有狀況」、「我不是沒有要處理我九月 家裡跟公司一堆事很多事只有自己知道講在多也被說理由 而已」、「10月7號星期一先給妳200000元整剩下190000 元整星期一收到後再一起討論」、「這幾天就好了 剛好 敢的上這個月尾波」、「處理完全部的錢應該還剩30多  接下來1月也可以開始跟之前一樣分紅了 難關算是過了 」等訊息或轉帳交易截圖而佯裝已備妥款項或款項即將到 位又或持續藉口拖延,直至108年12月30日告訴人己○○多 次重複傳送「30號了」之文字訊息,而均未經被告回覆, 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四 卷第13至53頁)。   4.此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那時候我女兒剛出生,如果不給費用前妻就不讓我看小朋友,我賺得不太夠,所以才有這些借貸關係,我前妻家人比較強硬就是有規定我每個月要付多少錢,不然不讓我看小孩,另外我還要負擔我父親療養院的費用等語(見易緝卷第248至250頁),而自承該時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及父親安養院等費用,經濟狀況吃緊以致需多方借貸之情形。   5.則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108年8月初始先數度以現金支付 帳款,以取信告訴人己○○,並自知該時經濟狀況已然吃緊 而屬不佳,仍進而以賒帳方式於108年8月14日至28日間密 集消費共計高達33萬500元之款項,復於此後直至108年12 月30日止,經告訴人己○○積極催討款項,均持續佯以「款 項已入帳尚待銀行作業時間」、「又遭逢變故而無法如期 支付」、「已處理完畢可先支付部分款項」云云,而百般 拖延,縱經告訴人己○○於109年1月4日報警處理後乃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均未主動聯繫並償還積欠款 項予告訴人己○○,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 願,而具有詐欺取財及得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此 僅為消費糾紛云云,斷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另構成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 為,均是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相類之手法詐騙同一被 害人,而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 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類詐術詐欺被害人 甲○○等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各次犯罪詐得財物 或利益之價值多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是與共犯乙○○共同 為之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惡性。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本案偵審程序共歷經3度通緝到案(110年、111年、1 13年間),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甲○○等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損害填補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易緝卷第25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衡諸被 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被害對象不同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詐得8萬5,000元、 4萬6,500元、如卷附新酒店樂園結帳單(見警四卷第54至56 頁)所示價值共計33萬500元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乙○○無社會經驗, 以佯稱代為支付承擔刑事罪責費用名義之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時間(自107年11月20日至 108年3月20日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2 所示款項予被告,又於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原起訴書誤 載附表三編號34所示款項金額為2萬4,000元,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所示時間、地點,分2筆將款項匯至被告 指定之湯君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10年6月16日14時 至17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明知無還款能力 及意願,向告訴人戊○○謊稱借貸而接續詐得200元、2,000 元;又於110年6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明知無清償車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戊○○謊稱嗣後 一併清償而搭乘告訴人戊○○駕駛之計程車來回上述地點與 臺南市安平古堡附近某大樓,以此方式獲取3,000元之車 資利益;再於同日19時許,於安平古堡附近某大樓處,明 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戊○○謊稱借貸而接續詐得 4,500元;復於110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明知無清償車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戊○○ 謊稱嗣後一併清償而搭乘告訴人戊○○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 中逢甲夜市,以此方式獲取3,000元之車資利益。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7日15時至同年 月17日23時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等處所,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向 告訴人丙○○謊稱借貸而接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共1萬7,600 元之款項(首筆為現金交付,其餘5筆為匯款,原起訴書 就附表四編號2、3、5、6所示款項誤加轉帳手續費各15元 、編號4所示款項誤加轉帳手續費10元,且贅載告訴人丙○ ○另於110年5月9日11時29分轉帳1,005元入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四)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二)部分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證人湯君豪於警詢 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借支單、被告與湯君 豪間錄音譯文、LINE對話資料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得利犯嫌, 辯稱:公訴意旨(一)的部分,我沒有從告訴人乙○○處收到 過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的現金款項,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 示匯款則是告訴人乙○○跟他媽媽說要匯款,我只是單純提供 朋友的帳號給他匯款,後來我就把款項領出來交給告訴人乙 ○○了,他有給我3,000元感謝我幫他跑腿,但我不知道他是 用什麼理由請他媽媽匯款的;公訴意旨(二)的部分,我當 初跟告訴人戊○○借錢跟請他載我的時候我都有誠實跟他說我 這陣子經濟比較困難,要之後才能還給他,而且這筆錢我在 隔年過年時就已經還給告訴人戊○○了,我還有多包3,600元 的紅包給他;公訴意旨(三)的部分,我確實有欠告訴人丙 ○○如附表四所示的這些款項,但這只是我跟他借錢週轉,因 為告訴人丙○○在軍中服務,後來他說等他放假跟我講,但後 面就有點不了了之,我願意償還他這筆款項等語(見偵緝一 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偵緝三卷第23至29頁、易緝卷 第97至107頁)。而查: (一)公訴意旨(一)即告訴人乙○○部分:   1.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款項:   ⑴公訴意旨(一)所指告訴人乙○○因受被告佯稱代為支付承 擔刑事罪責費用云云之詐術,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 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予被 告乙節,固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 在卷(見偵五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1頁、偵緝七卷第 77至81頁、易緝卷第232至242頁),然此節乃經被告以前 詞全盤否認在卷。而關於告訴人乙○○是否確有交付附表三 編號1至28、30至32所示現金款項予被告收受乙情,除告 訴人乙○○前揭單一說詞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得補強 其所述,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 確實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乙○○交付上開款項,而逕以詐欺取 財罪相繩。   ⑵至附表三編號29所示款項部分,固經告訴人乙○○提出108年 3月11日之現金借支單1紙為證(見偵五卷第51頁)。而觀 該現金借支單所載「茲暫借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以便家用 之需,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借支人:乙 ○○簽章 鄭代 108年3月11日」等內容,其日期、金額雖 與告訴人乙○○指述於108年3月11日交付現金1萬8,000元款 項(即附表二編號29所示款項)乙事相合。然就該現金借 支單簽立之原因、被告如何藉此施以何等詐術取得款項等 節,告訴人乙○○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家裡的人 還不知道我在外面出事,我想要跟家裡的人要錢,所以就 假裝被告是我的老闆,我跟被告借了1萬8,000元需要償還 給被告的這個說詞,再拿這張借支單去跟家人要錢,這張 單據上的「乙○○」署名是我簽的,當天被告沒有跟我到家 裡來等語(見易緝卷第239至241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當初根本就是告訴人乙○○印好這張現金借支單來 叫我幫他寫,上面包含「乙○○」署名的字跡全部都是我寫 的,我也忘記當初他為什麼要叫我寫這張,反正都是他在 利用我等語(見易緝卷第241頁、第244頁),而有雙方說 詞明顯相左之情形。且依告訴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 言,似是意指附表三編號29所示款項乃是其與被告合謀以 不實理由向告訴人乙○○之家人詐得款項。則此筆款項究竟 是被告以何種話術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以致交付,抑或 其二人合謀向告訴人乙○○之家人詐得款項等節,實屬未明 ,誠難逕以告訴人乙○○指訴不甚明確之單方說詞,佐以上 開現金借支單即逕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而取 得此筆款項。   2.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   ⑴再就公訴意旨(一)所指告訴人乙○○於附表三編號33至34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 定金融帳戶乙節,固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指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1頁、偵 緝七卷第77至81頁、易緝卷第232至242頁),並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張附卷為證(見偵五卷第47至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緝卷第100至101頁),而堪認定告 訴人乙○○確有依被告指示而匯款此二筆款項之事。然關於 公訴意旨(一)主張告訴人乙○○上開匯款行為,是因受被 告佯稱代為支付承擔刑事罪責費用名義而施用詐術所致乙 節,固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 (卷證出處同上),惟此節乃經被告以前詞全盤否認在卷 。   ⑵而被告是以「錢包掉了無金融帳戶可供家人匯款」一詞向 證人湯君豪借用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以供告訴人乙○○匯入 款項乙節,乃經證人湯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五卷第11至14頁、第79至81頁)。而待證人湯君豪之台 新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乙○○報警以致遭到警示後,證人湯 君豪乃電聯被告詢問事情原委,並將其間對話錄音存證而 得被告與證人湯君豪間對話錄音及其譯文1份附卷為證( 見偵五卷第83至87頁)。細觀該被告與證人湯君豪間對話 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口頭告知證人湯君豪:「你聽我說… 他這條本來就是要跟他媽拿,要拿去給別人,你聽懂我的 意思嗎?他用他的騙法要這樣,結果他媽堅持不肯,因為 他已經拿太多條了,他現在就拿我當籍口,阿他媽…他就 叫我配合他怎麼講,我就說好我配合他,我配合他之後, 他媽就堅持說人要出面,那時候我就說我又出面拎娘雞歪 等一下害到我,他就說阿不然你不出面…他就變成說,不 然你那裡有沒有戶頭,我跟我媽說用匯款的,至少她覺得 她用匯款的她比較放心,因為我媽現在對我信任感愈來愈 低,她不敢拿,她認識我,我說好…之後我就跟你借那個 戶頭,你拿給我之後,我拿給他,結果他就拿一萬五給我 吧,剩下的都他拿走他說他要解決事情,阿他也不想白白 給我麻煩…就這樣,你有聽懂我的意思嗎?因為他媽…他之 前都是直接編一編,他直接騙他媽,他直接去跟他媽拿這 筆錢,然後搞到最後的時候他媽已經覺得不可能直接拿錢 給他,你外面有什麼事我們替你處理,所以她就是一定要 用匯款的」等語,而向證人湯君豪陳稱附表三編號33至34 所示款項是自己因配合告訴人乙○○而以不實理由誆騙告訴 人乙○○母親而得(見偵五卷第85頁)。   ⑶則關於告訴人乙○○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至被 告指定金融帳戶之原因,乃有告訴人乙○○主張「因受被告 佯稱代為支付承擔刑事罪責費用名義而施用詐術所致」、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自己僅單純提供證人湯君 豪帳戶予告訴人乙○○母親匯款,不清楚告訴人乙○○與其母 間匯款原因」、被告於訴訟外向證人湯君豪提及「自己實 際上是配合告訴人乙○○以不實理由誆騙告訴人乙○○母親」 等多方不相一致之說詞。而除其等上開供述外,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進一步核實各該說詞何者方與事實相符。 又縱認採信被告於訴訟外向證人湯君豪「自白」自己配合 與告訴人乙○○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母親之說詞,然此一「 被告與告訴人乙○○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母親」之犯罪事實 ,亦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告訴人乙○○」之犯 罪事實,於共犯關係、法益受侵害之對象等基礎犯罪事實 明顯不同,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⑷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乙○○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屬未足,自難僅憑告訴 人乙○○單方面之說詞,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 。 (二)公訴意旨(二)即告訴人戊○○部分:   1.公訴意旨(二)所指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借 款予被告及搭載被告而使被告獲有共計1萬2,700元之現金 款項及乘車利益乙節,固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1至6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一卷 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易緝卷第51至53頁、第103頁 ),而堪認定。   2.然關於告訴人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及提供之乘車利益是 因受被告「謊稱借貸」以施用詐術而交付乙節,雖經告訴 人戊○○於警詢中以:該等借款是被告向我謊稱因女友外出 ,自己身上剛好沒帶錢吃飯、沒錢繳納飯店房費、需繳納 大樓管理費等理由而向我借款,被告說等我於110年6月17 日搭載他到臺中後,就會一併將全數借款及車資還給我, 但後來我打電話向他索討上開欠款後,他就以女友未返回 飯店為由拖欠款項,再後來就故意不接電話等語指述在卷 (見警二卷第5至6頁);然經被告以:我當初跟告訴人戊 ○○借錢跟請他載我的時候,我都有誠實跟他說我這陣子經 濟比較困難,之後才能給他,我跟他只是單純的金錢糾紛 ,我沒有要騙他等語置辯(見易緝卷第103頁、第248頁) 。   3.而被告固有於借款及乘車後相當時日均未返還款項之債務 不履行事實。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需有施用 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施用 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 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 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 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 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 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查,關於 被告是否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上開所言借貸理由是 否與事實不符而該當詐術之施用、其二人間最初有無就還 款期限為相關約定、被告有無坦言自身該時經濟狀況不佳 等判斷被告是否該當詐欺犯罪之各方情節,卷內除僅有被 告與告訴人戊○○前揭明顯相左之說詞外,遍查無其他類如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款償還書約等積極證據足以辨明起 初借貸之經過,且告訴人戊○○復自承並無借據、匯款單據 或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提供(見警二卷第2至3頁)。 則被告是否於最初借款及乘車之時,即自始無還款能力及 意願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抑或有無施用詐術行為, 均仍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延遲還款一事,即遽認被告所 為構成詐欺犯罪。   4.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傳喚告訴人戊○○到庭交互詰問(見易 緝卷第242頁),然本院審酌縱經告訴人戊○○到庭再次就 借貸之經過為相關陳述,然本件卷內仍僅有告訴人戊○○之 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為指述之真實性,是 認尚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 敘明。 (三)公訴意旨(三)即告訴人丙○○部分:   1.公訴意旨(三)所指告訴人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 接續借款予被告共計1萬7,600元之款項乙節,固據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至5頁、 第8至12頁、易緝卷第207至210頁),並有告訴人丙○○提 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6至17 頁),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一卷第41頁、易緝卷第 51至53頁、第104頁),而堪認定。   2.然關於告訴人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是因受被告「謊稱借 貸」以施用詐術而交付乙節,雖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以:我於111年5月7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第一次認 識被告,他當下就向我表示他的車子被老婆開走、吵架等 等,很急需用錢,我便借給他3,000元,還加了他的LINE 以便將來聯繫還款,後來被告又以他需要搭車北上、他所 有的錢都在太太那邊、要上去公司拿一筆錢、晚上要開鎖 沒有錢等理由持續跟我借款,我後來有向被告追討共3次 ,但他都編理由未出現,所以我認定他欺騙我等語指述在 卷(見警一卷第11頁、易緝卷第207至210頁);然經被告 以:我確實有欠告訴人丙○○如附表四所示的款項,但這是 我跟他借錢週轉,當時我跟我前妻確實有糾紛,我的薪水 都匯到前妻戶頭,因為吵架了,前妻沒有把錢給我,還把 我的東西拿走,後面因為告訴人丙○○封鎖我,我也找不到 他了,我跟他只是單純的金錢糾紛,我沒有要騙他等語置 辯(見易緝卷第104頁、第210頁、第248頁)。   3.而告訴人丙○○固另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 為證(見警一卷第30頁),然觀其內容通篇僅有被告於不 明日期2時16分許傳送「我大概明天五點左右」、「吃飯 的話吃七點」之文字訊息,並經告訴人丙○○於同日2時17 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未果,而傳送「大哥」之文字 訊息,再經被告於同日2時18分許、2時21分許分別與告訴 人丙○○語音通話1分12秒、1分54秒,並傳送「台灣004 代 碼000-000-000000」、「老弟 感謝你 然後我會在下午五 點左右拿過去福華給你」之文字訊息,再經告訴人丙○○於 同日2時2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未果。則該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傳送金融帳戶帳號以 供告訴人丙○○匯款,並約定將親自前往告訴人丙○○所下榻 之飯店還款之事,然就告訴人丙○○所指述被告以前揭理由 借款、且該等理由均屬不實話術、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 及能力等節,均尚欠釐清與證明之作用。此外,告訴人丙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案發後更換過手機,現已無與被 告借貸之相關對話紀錄留存等情在卷(見易緝卷第209頁 ),則依據本院前揭於本判決無罪部分,針對公訴意旨( 二)告訴人戊○○部分之同理說明,本件尚不能僅以被告最 終遲延還款之事,以及告訴人丙○○之單方陳述,逕認被告 於最初借款之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而率爾入被告於詐欺犯罪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所指詐欺 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 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己○○相關款項 編號 時間 詐得財物價值 詐得利益價值 總金額  1 108年8月14日 6,300元 2萬2,000元 2萬8,300元  2 108年8月16日 2,700元 3萬2,800元 3萬5,500元  3 108年8月19日 2,800元 4萬3,000元 4萬5,800元  4 108年8月20日 5,700元 3萬100元 3萬5,800元  5 108年8月21日 300元 8,200元 8,500元  6 108年8月22日 3,300元 3萬8,500元 4萬1,800元  7 108年8月23日 0元 1萬4,200元 1萬4,200元  8 108年8月24日 5,600元 4萬2,700元 4萬8,300元  9 108年8月25日 300元 6,100元 6,400元 10 108年8月26日 5,900元 3萬700元 3萬6,600元 11 108年8月28日 2,800元 2萬6,500元 2萬9,300元 總計 3萬5,700元 29萬4,800元 33萬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又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又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鄭又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新酒店樂園結帳單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價值共計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告訴人乙○○相關款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07年11月20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5,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 107年11月21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5,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 107年11月23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4 107年11月2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5 107年11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6 107年12月1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 9萬2,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7 107年12月1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8 107年12月14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9 107年12月2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0 107年12月27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7,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1 107年12月3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2 107年12月3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4,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3 108年1月3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4 108年1月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5 108年1月18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4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6 108年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7 108年1月2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7,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8 108年1月23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 7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9 108年1月24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 6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0 108年1月2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2,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1 108年1月2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2 108年1月3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6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3 108年2月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4 108年2月7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號 8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5 108年2月1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8,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6 108年2月27日某時 高雄市○○區○○街0號 2萬4,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7 108年3月1日某時 高雄市○○區○○街0號 22萬4,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8 108年3月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9,8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9 108年3月11日某時 高雄市○○區○○街0號 1萬8,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0 108年3月1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31 108年3月19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2 108年3月2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3 108年3月6日15時18分 左營新莊仔郵局 9萬3,000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34 108年3月8日14時23分 鳳山一甲郵局 2萬4,500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附表四:告訴人丙○○相關款項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0年5月7日15時許 3,000元 於高雄市○○區○○○路00號當面交付  2 110年5月8日2時44分 6,8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110年5月16日0時29分 2,0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10年5月16日14時47分 8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10年5月16日18時16分 2,0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110年5月17日23時1分 3,0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五: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576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7661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5718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0468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6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5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51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49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26號卷宗 偵緝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宗 偵緝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卷宗 偵緝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4號卷宗 偵緝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卷宗 偵緝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5號卷宗 偵緝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卷宗 偵緝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6號卷宗 偵緝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卷宗 易緝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宗

2024-11-26

KSDM-113-易緝-2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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