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庭安即邱美文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8,967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138,625元+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342元=138,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97-202503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月嬌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85 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99,833元+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98,739元+自104年9 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138,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89-202503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景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271 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99,583元+其中71,502元、17,163 元、7,046元,均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3.5%、14.5%、15%計算之利息3,6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82-202503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嫚真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62元 (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60,58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80-202503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馮佳心即馮䕒鎂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1,831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176,220元+其中171,888元 自民國99年9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8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355,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86-202503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羿蓁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995 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372,917元+其中367,122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 .88%計算之利息78元=372,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39-202503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鈞幃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215 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360,428元+其中153,054元、192,8 26元,均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0日止 ,按週年利率15%、11.99%計算之利息3,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87-202503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蕭孟妤即蕭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4日宣判,惟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欲減縮請求 金額,本院審酌此為有利被告之情事,認本件應有再開辯論 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3

CLEV-113-壢小-1889-202503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沈育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2,498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8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應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84,964元(含本金378,964元及計至民國113年12 月4日之利息及手續費5,534元)、違約金1,500元及自113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52,498元(算式;384,964元+ 違約金1,50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至訴訟繫屬本院之前1日 即114年2月4日止之利息66,5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6,180元,扣除已繳聲請費500元,尚欠5,680元。本院 現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03

CYEV-114-嘉簡-155-202503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惠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起訴僅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729元(包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 計算式詳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2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簡-156-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