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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黃俊仁 林清原 張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翔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8元,及自113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武雄給付原告14,31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仁、林清原負擔1/4、被告張武雄負擔1 /2。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分別以3, 288元、14,3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黃俊仁 、林清原、張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3,288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武雄應給 付原告14,316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 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林 清原應給付原告3,288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武雄應給付原 告14,316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上開 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將屏東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 ,而原告則需補償訴外人林水寶、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各58 ,723元,及補償被告張武雄117,446元,並於108年12月23日 確定,原告即依上開判決於109年5月30日分別給付補償費予 被告黃俊仁58,723元、訴外人林水寶58,723元,並依法分別 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清償提存58,723元、117,446元,則 如附表所示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法定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 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既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 權從屬性,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消 滅,然仍有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 此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當然有所妨害,依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3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又原 告為申請上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於109年5月31日為土地 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林清原、張武雄代繳增值稅分別為 3,288元、14,316元,原告代為繳納,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 務,不論有無違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意願,依民法第17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均應償還等語。聲明: 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俊仁則以同意原告塗銷的請求,因為已經清償了,所 以願意塗銷。  ㈡被告林清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 同意塗銷,被告林清原亦同意給付3,288元予原告,但被告 林清原不知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乙事,何來遲延給付,請原 告提供帳戶影本,以利被告林清原返還等語置辯。  ㈢被告張武雄辯稱:我就不賣,清償提存還沒有去領,所以還 沒有受清償,判決分割我不清楚,稅也沒通知我等語。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 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將屏東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而原告則需 補償訴外人林水寶、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各58,723元,及補 償被告張武雄117,446元,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乙事,有 卷存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7頁),是則上開616、617地號土地既經法院 判決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張武雄抗辯我就不賣云云,即無可 採。  ㈡又就原告上開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被告黃俊仁、林清 原、張武雄之債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乙情, 亦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45頁) 。惟原告於109年5月30日分別給付補償費予被告黃俊仁58,7 23元、訴外人林水寶58,723元,並依法分別對被告林清原、 張武雄清償提存58,723元、117,446元等情,有卷存受領補 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本院109年度存字第031、1603號提存 書、110年度存字第002、118號提存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 22、27-33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1 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對被告黃俊仁、林 清原、張武雄之金錢補償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 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 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 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消滅,然仍 有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此對於原 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當然有所妨害,依上開說明,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 完畢後再行繕發。」此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明文。所 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 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 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本件兩造原為616、617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 5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原告持上開確定判 決,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分別繳清土地增值稅3,288元、1 4,316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使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原應相關土地增 值稅無須再行繳納,自均受有利益,原告雖未受被告林清原 、張武雄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 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可得推知 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主張其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償還其代為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3,288元、14,316元,自屬有據。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清原、張武 雄請求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始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 被告林清原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2日發生送 達效力,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張武雄,亦有本院卷第 123頁送達證書可參。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清原給付3,288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張武雄 給付14,31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 主文第1項,不寥為假執行之宣告,然主文第2、3項,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登記字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登記原因 法定 法定 法定 權利人 黃俊仁 林清原 張武雄 債權額比例 1/5 1/5 2/5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93,615元 新臺幣293,615元 新臺幣293,6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12 0012 0012 設定權利範圍 1/1 1/1 證明書字號 110屏東他字第000173號 109屏東他字第007068號 空白 設定義務人 林麗珠 林麗珠 林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 中枊段616、617 中枊段616、617 中枊段616、617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未會同申請,中枊段616、617地號合計欠繳登記費117元、書狀費,繳清後發狀

2024-11-20

PTEV-113-屏簡-587-202411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張紜禎為 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陳柏嘉刑事陳述狀、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 1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 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 往右偏移,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陳柏嘉、張紜禎2人之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陳柏嘉之過 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 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且告訴人 陳柏嘉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 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陳柏嘉刑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告 訴人張紜禎經本院聯繫未果,故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紜禎 達成和解,經本院函知被告亦沒有其他意見陳述,此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同意為附條件緩刑 ,而告訴人張紜禎雖因無法聯絡而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既 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 責於被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 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 ,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 2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 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告訴人陳柏嘉獲得充分之保 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確實造成告訴 人張紜禎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 產上損害,為了維護上開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 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 人張紜禎傷勢程度,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張紜禎為受取權人, 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3萬元,如果日後 告訴人張紜禎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 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貳拾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葉俊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豪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快車道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移;適陳柏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紜禎,沿同路段 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嘉受有左側 股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封閉性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 左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牙 齒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足第五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股外 側肌撕裂傷之傷害;致張紜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下 巴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拇指控傷、肢 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嘉、張紜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紜禎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 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CTDM-113-交簡-201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吳俊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 10號函、民國113年9月5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所為否准異 議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一一三)取智字第 九一○號函、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一一三)取智字第九 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 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0號 函、113年9月5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 物(下合稱系爭處分),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5日函並於113 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 9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1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因102、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 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在案,新北分署於106年7月12 日以新北執乙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請本院提存所禁止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 49號提存事件),後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7月18日(99)存智 字第2249、2491號函復就相對人應有部分同意扣押,惟應俟 該件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並證明提存人 即相對人應有部分後,始得收取;新北分署復於107年5月31 日以新北執乙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提 存所查明相對人應有部分及辦理進度為何,經本院提存所10 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提存人既係共 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分。按提存事件係屬非 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金其個人擔保若干,提 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應 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本所無從審認,是請 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所始得辦理」。  ㈡經查前揭提存金係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INTERNATIONAL CO.,LTD. )、陳永祥、翁一緯、黃騰瑩為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99年 度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00 元為擔保金,共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後,就薩摩亞商玫瑰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 ISES CO.,LTD.,即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嗣相對人吳俊賢等人對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36號 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該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撤銷執 行,相對人即提存人吳俊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衡酌相對人吳俊賢已表明其無資力 繳納訴訟費用致無法行使後續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怠於行 使返還提存物權利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權,遂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案經本院於1 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提 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所提存之擔保金之應有部分4, 200,000 元整,並於同年8月1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合先 敘明。  ㈢嗣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本院裁定准 予返還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4,200,000元;惟本院提存 所於同年7月27日函請新北分署查明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0000號執行事件是否係調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 00000號執行案卷執行?抑或是併案執行?經新北分署於同 年8月10日函復「因陸續有義務人吳俊賢之案件移送本分署 執行(含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爰合併其執行 程序,嗣因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6743號業已清償而執 行終結,故本分署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為發 文字號收取該提存款」。嗣本院提存所於112年10月19日以( 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新北分署,上開收取命令應 俟異議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 領取,該所無庸再復。又移送機關聲請領取提存物,應提出 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  ㈣異議人遂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前揭提存物 ,本院提存所於同年4月30日來函對受擔保利益人「ROSE HO 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LTD.」與112年度司 聲字第295號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之「ROSE HOUSE INTERNAT IONALENTERPRISES CO.,LTD」名稱相異部分請異議人釋明, 異議人於同年8月21日檢送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更正 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確定證明書,以釋明受擔保利益人名稱 之相異。本院提存所嗣於同年8月23日及9月5日( 113)取智 字第910號再次函復異議人略以:提存人吳俊賢得取回之提 存物本金4,200,000元及其利息,經查業經各執行命令分別 扣押在案,囿於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是於各扣押命令 撤銷前,本所無從准予異議人領取。惟查本案依本院99年度 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21,000,000元為擔保金之提存 金,係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 )、陳永祥 、翁一緯、黃騰瑩為聲請假扣押共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參 酌本院提存所10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 「提存人既係共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分。按 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 ,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金其 個人擔保若干,提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 提存人吳俊賢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本 所無從審認,是請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所始 得辦理」。有關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業經本院112年6月 29日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相對人吳俊賢 擔保之應有部分4,200,000元同意返還確定,本院提存所否 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另依前揭本院提 存所之公文內容亦敘明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 應有部分同意扣押,亦即原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應限於 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又按新北分署113年9月3日新北執 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復有關本院提存所1 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說明二之(六)、(九)、 (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 十)、(二一)、(二二)、(二三)等案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已 於113年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號第0000000000號 函移併新北分署執行,另其他案件因與相對人吳俊賢無涉, 故本院未移併新北分署執行或可由新北分署代為撤銷扣押命 令。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 取回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吳 俊賢應領提存金額4,200,000元及其利息,以維租稅債權。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 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為相對人吳俊賢之債權人 ,相對人吳俊賢為提存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前依本院99年度 裁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與第三人WEALTH SKY INTERNA TIONAL CO.,LTD.(下稱WEALTH SKY公司)、陳永祥、翁一 緯、黃騰瑩(下合稱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提存 款2,10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因相對人等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相對人吳俊賢已催告其餘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蕯摩 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ROSE HOUSEINTERNA 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黃騰輝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而向本院代位相對人吳俊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異議人代位提 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另相對人吳俊賢 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前揭提存款2,100萬元,為 共同提存人,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相對人吳俊賢 等5人各自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 95號民事裁定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即 相對人吳俊賢所提存之擔保金420萬元准予返還,本院112年 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再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 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本院裁 定准予返還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420萬元。另本件提存 物業經附件一覽表所列各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本院提存所則 以113年7月22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請執行機關查明附件 一覽表所列各執行事件是否併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 0044982號事件執行?執行機關即新北分署以113年8月7日新 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82號函復本院於113年 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附件 一覽表編號8、11、13、15、16、17、19、21-25所示執行案 件移併新北分署執行提存金,茲因有其他債權人案件合併執 行,新北分署後續將另函請本院提存所將相對人吳俊賢之提 存款交付予新北分署俾製作分配表。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 9、10、12、14、18、20、26、27、29所示執行案件,其債 務人並非新北分署義務人即相對人吳俊賢,故本院就該等案 件未移併該分署執行等語。又查,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 、10、12、14、18、20、26、27、29所示執行扣押之案件, 債務人全非相對人吳俊賢,即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10 、12、14、18、20、26、27、29所示案件執行扣押命令效力 應不及於相對人吳俊賢,換言之,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 、10、12、14、18、20、26、27、29所示案件執行扣押命令 與相對人吳俊賢無涉,且既然相對人吳俊賢與WEALTH SKY公 司等4人共同繳納前揭提存款2,100萬元,為共同提存人,該 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相對人吳俊賢等5人各自對提存 所有5分之1擔保金420萬元本息之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 本院提存所便應按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新 北分署112年7月25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 000號執行命令,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 擔保金420萬元。系爭處分逕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99年度 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吳俊賢提存物420萬元之 聲請,自有未當。是異議意旨指系爭處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 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5

TPDV-113-聲-666-20241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0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名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朱勳祥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名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領有駕駛執照),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 街往景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豐年街5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恰好有朱勳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往新莊路649巷15弄方向行 駛而來,未遵守路面「停」標線,並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朱勳祥因此受到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腹股溝疝及譫妄症等傷害,鄭名哲則受到胸部鈍挫傷、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鄭名哲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及 本院調查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朱勳祥於警詢、偵訊指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3日公布),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是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別列為該規定第1款、第2款以外, 還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法律效果,賦予 法院裁量權,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法律。   2.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此被告行為所構 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3.起訴書事實明確記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的情況,只是論 罪法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該 加重事由為刑分加重),可以認為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 院認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又法院已 經於調查程序明確告知被告罪名,並不會侵害被告的防禦 權。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格的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的注意 義務是明確、常見的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 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2.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三)量刑:    1.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 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事後又坦 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於警詢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沒有工作,家境勉持的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未遵 守路面標線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樣是車禍事故發生 的原因,再考慮告訴人的受傷部位、程度,被告多次表達 願意賠償,卻總是未到庭,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 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 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 該已經獲得教訓。此外,被告目前只有22歲,如果必須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社會隔離,嚴重影響 被告的生活,在監獄沾染惡習後,再犯其他犯罪的機率不 減反增,反而違反刑罰的矯正目的。透過緩刑附負擔的方 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一方面讓被告知道警惕,也讓 告訴人的損害能夠獲得填補,將是更為適當的決定,因此 ,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的支出,還有精 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 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 且強化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取得駕駛 執照後,能更謹慎駕駛車輛,維護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參 考告訴人代理人洪玉真的意見之後,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 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 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   3.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 明清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直接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 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 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PCDM-113-交簡-1418-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異 議 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相 對 人 蘇柏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取勇字第179 0號函所為否准聲請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是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 此觀諸提存法第8、10條規定甚明。且提存為非訟事件,提 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 應准予提存,而實體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 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 不一致,亦即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 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依據確 定判決所認定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24,342,619元(包含本金及利息)提存於提存所,但是,異議 人對於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為扣繳 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之公法上義務欠 缺認識,漏未將此部分由上開損害金額予以扣除,異議人既 對應予提存之標的金額發生錯誤,則異議人聲請取回錯誤提 存之提存物,自應於法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 分,並准予異議人取回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 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 ,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是所謂「提存錯誤」係指 提存人於提存當時,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 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 ,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是其主觀提存動機之意思決定形 成過程,縱因嗣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 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質言之,提存人於提 存當時對提存受取人、提存物及提存原因均無效果意思與外 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而僅係提存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 ,即非所謂之錯誤。  ㈡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異議人與受取權 人蘇柏欣間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給 付受取權人賠償金額24,342,619元,經異議人催告,受取權 人受領遲延,而依法辦理提存。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8日聲 請返還187,256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 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影本,主張辦理清 償提存時,漏未計算依法應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 費2.11%,計金額187,256元,本件為受取權人提存係出於錯 誤,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旨揭提存物等語。  ㈢然異議人於辦理提存時就提存原因事實、受取權人及提存標 的物等事項,均是向本所表示係向受取權人為之,異議人向 本所所為之意思表示,與所為之提存行為,核屬一致,並無 錯誤之情形(按提存人於提存原因事實載明依確定判決應給 付相對人24,342,619元),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究應清償 相對人若干?乃係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提存所僅依職權形 式審查,尚難認定異議人於提存時對於提存原因有效果意思 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所請取回部分提存物,於法 未合。  ㈣異議人以「漏未計算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 」聲請取回提存物187,256元部分,以及異議人是否溢存, 應係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受償之實體法律 爭執;另相對人主張:中友百貨至113年7月8日之應給付金 額為25,454,889元,中友百貨卻僅提存24,342,619元,與清 償提存標的相較尚欠缺1,112,270元,中友百貨所提之補充 保費繳款書非但未有其申報之利息所得,更未有受取權人蘇 柏欣之名字或任何足以辨別此繳款書屬蘇柏欣應繳之,該繳 款書自無足憑採等語,是故縱使系爭繳款書屬蘇柏欣之補充 保費,中友百貨提存之金額亦顯已扣取、且超額扣取該補充 保費,是其異議自無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係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6號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 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確定 裁定提存24,342,619元等語,並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 以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可以確定 。  ㈡其次,異議人雖主張:提存時漏未將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 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予以扣除,提存之標的金額發 生錯誤等語,但是,就異議人是否得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 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部分,乃屬與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關之實體事項應審究之問題,應經 法院調查審認,並非形式審查所得審酌之事項,亦非得由提 存所逕行命補正後得以認定之,從而本院提存所之否准異議 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㈢再者,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事件毋 庸附具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是否有受領遲延, 以及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情事,本應 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 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應由異議人就實體爭執事項之程序另行 解決之,非以本件程序而為實體認定;況且,相對人就異議 人提存金額24,342,619元部分,亦主張有所錯誤,則異議人 究應提存金額若干,屬雙方實體事項所生爭執,提存所自無 從予以調查審認,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異議人提存,以及 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均無不當,本件異議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4

TPDV-113-聲-654-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鄭英珠 相 對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代 理 人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以113年度存字第1737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上開提存通知書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於新屋派出所 ,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3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係相對人實際負責人呂秋育借用第三人巫瑟 娥等人所提起之返還股分訴訟,呂秋育為參加人,系爭判決 認定相對人並未清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之借 款,因而駁回巫瑟娥之上訴,相對人稱向異議人借款1,698 萬8,000元,自95年起陸續還款迄今,尚積欠異議人200萬元 云云,然系爭判決並未有如此記載,應屬異議人憑空捏造, 難謂為合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 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 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 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 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 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 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 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 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 存之處分。  四、相對人主張其於94年起至98年5月25日陸續向異議人、宋福 堂2人借款合計16,598,000元,異議人要求相對人提供擔保 ,相對人前負責人宋國榮遂將所持有之相對人股票共190萬 股轉讓予異議人及其指定之人,相對人自95年陸續還款,尚 積欠異議人、宋福堂2人200萬元未清償,相對人已開立支票 ,惟異議人受領遲延,為提存異議人應受領之金額,並於提 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 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 本院提存所之事實,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3 7號提存卷證核閱屬實。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聲請清償提 存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本院提存所乃准予提存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 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與本件是 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 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向本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形式審   查後,本法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18日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 之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13

TYDV-113-聲-23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異 議 人 周珮英 相 對 人 周致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 547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一一三)取智字第 一五四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 第八五五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 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547 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13年10月1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異議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 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於113年11月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3年度存字第855號之清償 提存事件,及其後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清償提存事件,探 究其事實,乃係源於同一提存事實及原因即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於肉眼形式 上已屬甚明。誠如系爭處分記載,提存所僅得就形式進行審 查,是自本件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及其後11 3年度存字第1751號清償提存事件觀之,異議人均係以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為 提存事實及原因。異議人所為上揭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民事判決在案而歸於消滅, 依法自無須獲得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本院提存所應按異議 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方屬適法。異議人就受取權人以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等 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 ,與本件清償提存事件具有關聯性。上揭異議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作出民事判決「主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33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事實及理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周致 維(即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前於113年4月11日持本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 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 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而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736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屬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所示系 爭債權業經原告提存而消滅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形式上真正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書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 行,該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債權既經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辦 理清償提存而消滅,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臺灣高 等法院亦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主文:原裁定廢 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8日所為109年度家全字 第17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並於理由中載明「(二)再查 ,本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所判命抗告人應給付周守閔全體繼 承人之金錢給付內容,計至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以1751號 提存書為周守閔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清償提存之時,抗告人應 給付本息為184萬3,443元…,已於113年7月16日以周守閔全 體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184萬3,443元,有175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 卷可稽…,堪認本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業因抗 告人提存清償而消滅,揆諸首開說明,屬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已有情事變更,而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綜上,異議人以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 提存事件,既然均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 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是依上揭判決異議人提存之原因 已然消滅,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故本院提存所應依異議 人之聲請准予返還已提存之607,790元,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准予異議人取回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所提存之607,790元 。   三、按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 規定,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 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又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 同共有債權之清償,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是債務人辦理提存時,應指定 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才屬合法。再按提存所接到 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 ,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 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 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 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負 擔之給付義務,於113年4月9日為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提存本 金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至113年4月9日止法定利息10萬 7,790元共60萬7,790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855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取 字第154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後,認定異議人113年7月16 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清償提存事件,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內容,以周守閩之全體繼 承人為受取權人,進行清償提存1,843,443元,與本件113年 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均係基於144號判決內容所為之 清償提存,二者提存事實及原因相同,係屬同一事件重複清 償提存,惟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為 審查,關於實體法律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經查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751號清償提存事件與本件113年度存字第855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及清償提存金額並不相同,難認 為同一事件。並且異議人為相對人提存時,非為提存錯誤, 本件亦無提存之原因已不存在事由,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不符,又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於113年9月4日到 本院提存所表示不同意異議人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而為否 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系爭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547號取 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負擔之給付義務,於113年4月9日為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提存 本金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至113年4月9日止法定利息10 萬7,790元共60萬7,790元,業已前述。復查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係命異議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 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 855號清償提存事件在113年4月9日提存書既載明依據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辦理提存, 即應以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方為適法,異議人僅 為相對人1人提存607,790元,尚有違誤,且本件有前揭提存 法第10條第3項本院提存所於准予提存後發現前開違法不應 提存之情形,為本院提存所113年11月1日意見書所自承,因 此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本院提存所應限期命異議人 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系爭 處分逕為否准異議人取回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當。是異議意旨指系爭處分不當,求 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發回本 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06

TPDV-113-聲-645-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一一二) 取勇字第二一○六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遠東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之債權人,因所申報債 權遭遠航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剔除,乃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 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確認重整債權存在(案列:原法院99年 度金訴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遠航公司且於民國100年 12月3日,按重整計畫於第1次清償時伊所可受償債權本息, 向原法院提存所為伊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304萬4,4 53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由原法院提存所向伊送達102年 度存字第3850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在案。 該本案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伊以系爭提存通知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 竟遭該提存所以系爭提存金業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查封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為由而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經 伊聲明異議,仍為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即明。該條所 規定之扣押命令,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為 執行對象,禁止第三人將金錢交付或清償予債務人,尚非逕 對金錢本身為查封之禁止處分,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向第三人為送達後,第 三人雖已不得再向債務人為清償或交付,仍得就該金錢為處 分,並向債務人以外之他人為清償或交付。此與同法第45條 之動產查封係由執行法院剝奪對特定動產(扣押物)之處分 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尚有不同。 、經查: ㈠、稽諸系爭扣押命令主旨欄記載:「禁止債務人遠航公司在說 明債權金額範圍內,領取得領取之提存款即期利息,本院 提存所亦不得准債務人領取」等語,說明欄、各載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債權人查報債 務人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提存事件,有 如說明範圍之提存款可供執行,應在旨揭債權範圍內,勿 准債務人領取」等語,此有原法院111年12月15日北院忠111 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執行命令可參,系爭扣押命令且於111 年12月15日送達原法院提存所,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 卷㈠為證。足見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遠航公司向原法 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及禁止原法院提存所准遠航公司 領取,惟未禁止原法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金交付予債務人遠 航公司以外之他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提存所對系爭提存 金之處分權自不因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而遭剝奪。因抗告人 核符系爭提存書所載領取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人,此據本院 以111年度抗字第1559號裁定確認在案,是抗告人依提存法 第1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檢附系爭提存通知 書及本案訴訟之相關司法文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 爭提存金,難謂無據。 ㈡、至原法院提存所固曾向執行法院函詢系爭扣押命令是否續為 扣押,並據執行法院回覆表示:「本件債權人尚未撤回執行 ,惠請貴所續為扣押,請查照」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27 日(112)取勇字第2106號、113年6月17日北院英111司執辰 字第151296號函可參,惟此至多僅係執行法院表明債務人遠 航公司就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因抗告人尚未撤回系爭 執行事件而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拘束。然系爭扣押命令 既從未就系爭提存金之本身為禁止處分,有如上所述,則於 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執行法院以換價命令交付或移轉系爭 提存金前,原法院提存所仍得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將系爭 提存金交付予債務人以外之清償提存受取權人即抗告人。茲 因執行法院迄未就系爭提存金核發換價命令,且系爭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51296號執行全卷查核確認無誤,則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 聲請收取系爭提存金,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取回系爭提 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取回系 爭提存金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04

TPHV-113-抗-1064-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56號 原 告 陳飛年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賴荷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一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一五六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間損害賠償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民事判 決(下稱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即於113年6月4日發函 通知被告準備依判決提出給付,被告對此置之不理,原告於 同年月21日以65,832元清償提存於臺中地院提存所,臺中地 院提存所並寄送提存通知書與被告,然被告知悉原告已為提 存後,仍以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而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56號受理在案。 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依判決主文對被告清償提存,被告 債權即已消滅,當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即遞狀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並非知悉原告提存後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工作繁忙於 113年6月7日始見到律師事務所之存證信函,打電話至律師 事務所亦無人接聽,希望原告本人親自致電並交付款項與被 告,方能解決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情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次按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 亦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 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 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所謂債權人之協力事實或法律行為, 除依契約明文約定外,非不得依誠信原則,參酌社會一般經 驗以為判斷。在金錢債務,固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出示金錢為 提出方法,然為保全證據、避免隨身攜帶大筆現金之風險, 亦常見由債權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債務人匯款,或雙方相約 前往特定處所當場交付票據或現金等方式。不能約定一定處 所時,雖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前往債權人住所清 償,然此亦需債權人預先表示同意債務人前往,始克完成。 故債權人未表達同意債務人前往或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債務人 履行金錢給付時,當可認債權人未履行其應協力之行為。  ㈡本件民事判決於113年4月29日確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 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被告於函到5 日內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原告依民事判決主文提出給付,該 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113年6月21日 至臺中地院提存所依民事判決聲請清償提存,提存65,832元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237號清償提 存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由上情可見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提出金融帳 戶以便提出金錢給付,然未獲被告回應,被告就此亦自認未 與原告取得聯繫一情,而原告提出金錢給付必須被告為受領 以外之協力行為,業如前述,綜此,原告提出給付必須被告 為協力行為,而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一事通知被告,被告卻未 有任何回應,足認原告所為已屬提出給付,被告未能受領而 陷於受領遲延,原告因而依民法第326條辦理清償提存,對 被告即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據此,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於 民事判決確定後既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則原告訴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1516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 持民事判決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6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不得執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6656-202410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蔡政嶧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辦事員,因徵信調查業務涉 犯洗錢、銀行法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347號 刑事判決確定,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被告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後,兩造均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 應給付被告共9,162,6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以下稱前訴訟)。被告遂以該確定給付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 33號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然原告前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繳納犯 罪所得60萬元,即為清償提存於桃園地檢署,被告自得依銀 行法第136之1條規定,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該筆60萬元, 而非逕向原告請求,否則將對原告之財產雙重剝奪,屬權利 之濫用。退步言之,縱被告非得依銀行法第136之1條之規定 聲請發還,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 規定,請求發還,然因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致超過得請求發 還之1年時效,而此不利益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承擔 ,是被告逕向原告請求,亦屬權利濫用。從而前開民事確定 判決中之60萬元,應不得對原告請求,故執行名義逾8,562, 600元(9,162,600元-60萬元=8,562,600元)及自民國111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 告強制執行,並聲明:被告不得以前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逾8,562,600元及自111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案件審理 中,被告業已爭執原告所繳交之60萬元被告無從向桃園地檢 署聲請發還而不應扣除,是就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否扣除該 筆60萬元一事,兩造業於前訴訟經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最高 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今原告卻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中主張因其已向桃園地檢署繳納60萬元,應將此部分款項 扣除云云,與前訴訟之認定相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  ㈡又原告向桃園地檢署繳納60萬元之時間,並非於前訴訟確定 判決後始發生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 於損害賠償之債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惟依民法第326條之 規定,被告並不符合原告所主張得清償提存之要件,自無受 領遲延之情形。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清償提存60萬元,依提 存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有留存一份提存書,被告 亦會收到提存所之提存通知書,惟被告迄今未收到提存通知 書,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均未提出該提存通知書,是被告亦 無任何受領遲延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為被告公司之辦事員,因徵信調查業務涉犯洗錢 、銀行法等罪遭偵查起訴,於偵查中已繳交犯罪所得60萬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347號案就被訴共同犯修正 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 ,諭知免刑,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60萬元沒收,該刑事判 決於108年1月2日確定。嗣被告向原告提起前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前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給付被告共9,162,600 元,且於前訴訟中,就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刑事案件諭知沒收 之60萬元,兩造已進行攻防並為民事法院所不採。又被告以 該民事確定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終結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民、刑事案件判決及裁定、桃檢證物款收據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533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又前開被告於偵查 中繳交之60萬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4 67號案執行,並於108年7月5日核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亦 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偵查、審理及執行卷宗查閱明確,以上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 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諸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刑事法犯罪所得依其取得 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以及「產 自犯罪而獲得的利潤、利益」,二者均應依法沒收,但僅後 者始生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已繳納遭沒收之60萬 元應自系爭債務中扣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該筆60萬元係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刑事案件偵查中依銀 行法之相關規定以犯罪所得之名義自動繳交,與民事清償提 存無涉,且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該筆60萬元乃原告 違背職務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但並非 產自犯罪所獲之利益,不生發還被害人之問題,此合於刑法 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要求,無犯罪利得遭重複剝奪之情事。 原告曾於前訴訟中執相同之抗辯,經法院認為不可採,有前 訴訟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44至45頁),則原 告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且經認定過之重要 爭點再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已有未合。又縱使被告於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持續未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情事,但 如前述,因該筆60萬元並非原告產自犯罪而獲得的利潤、利 益,不生發還被害人(即本件被告)之問題,亦無所謂原告 所稱可資扣抵而消滅債務之情事,原告混淆犯罪所得之屬性 ,徒以被告怠於聲請發還,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195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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