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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禎 選任辯護人 邱敏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8574號、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58號),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犯罪時地一覽表之記載 (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㈠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 「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廂內」更正為「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 廂間之行李置放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⑶所載被害人「CH ANGHUILEE」更正為「CHANG HUI LEE」;⑷所載「贓物照片 片」更正為「贓物照片」;並補充「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㈡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之竊盜物品更正為「藍黃色衣 物袋1個、內衣褲3套、洋裝2件、襪子2雙」。  ㈢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2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衣2件 、運動內衣1件、內褲2件、泳褲2件、襪子1雙」。  ㈣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3之竊盜物品更正為「長袖上衣 3件、牛仔長褲3件、灰色短褲1件、內衣褲4套、襪子3雙、 行李袋2個」。  ㈤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4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衣2件 、內褲1件、白色罩衫1件、綠色針織背心1件、灰色牛仔短 褲1件」。  ㈥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5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褲2件 、內衣1件」。  ㈦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6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㈧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7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㈨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8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㈩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0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39」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3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竊盜物品更正為「衣物一袋」。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4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15」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5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17」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8之竊盜物品更正為「白色洗 衣袋1個、藍色排汗衫1件、西裝外套1件、白色長袖襯衫1件 、黑色西裝長褲1件、黑色短版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黑 色長褲1件、白色短襪1雙、內褲1件、運動內衣2件」。  補充「被告張瑞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張瑞禎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於普悠瑪自強號 之火車列車車廂內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後 段「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之加重要件,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未遂 罪。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尚 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 犯法條,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瑞禎就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所示犯行,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再同為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查, 本件被告張瑞禎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0、13、17至18所為 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既遂之犯行,損及他人財產 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物品部分 業已歸還,事後又與被害人林宜蓁、劉懿千、徐嘉婕、吳姿 儀(未遂)、曾瑞祥(未遂)達成和解,已賠償林宜蓁新臺 幣(下同)17,000元、賠償劉懿千5,000元、賠償徐嘉婕6,0 00元、賠償吳姿儀2,000元、賠償曾瑞祥2,000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 火車內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 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 編號1至6、9至10、13、17至18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被告張瑞禎所犯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   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未遂罪部分,該罪刑度已因 上述未遂減刑之規定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此 部分,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禎不知以正途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取他人之物品 (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為未遂),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贓物業經 警方尋獲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考量已與被害人林宜蓁、 劉懿千、徐嘉婕、吳姿儀、曾瑞祥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 ,業如前述,其餘被害人則因聯繫不上,致無法進行和解程 序,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次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獲得之財物、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患有強迫症,有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瑞禎本件以 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以彰顯其素行尚 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則因 聯繫不上,致無法進行和解程序,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 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各編號之竊盜物 品欄所列竊得之物品,固俱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附件二編 號5竊得之內褲2件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憑,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被 告已與附件二編號3、5、1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 其等如前述之金額,已填補上述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就附件 二編號3、5、18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 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 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顯屬過 苛,爰就附件二編號3、5、18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至其餘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 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黃色衣物袋壹個、內衣褲參套、洋裝貳件、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2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運動內衣壹件、內褲貳件、泳褲貳件、襪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3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4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內褲壹件、白色罩衫壹件、綠色針織背心壹件、灰色牛仔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5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6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參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7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8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9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牛仔褲壹件、上衣參件、內衣貳件、內褲肆件、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0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色絲襪一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1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2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3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4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5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6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7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8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   被   告 張瑞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邱敏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禎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檢查主任,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犯罪時地一覽表所示時地, 在其搭乘通勤之282車次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廂內,分別徒 手竊取乘客放置於行李箱內之衣物既、未遂共18次。 二、案經林宜蓁、劉祉廷、劉懿千、曾瑞祥、徐嘉婕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及由同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瑞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林宜蓁、劉祉廷、劉懿千、曾瑞祥、徐嘉婕於警詢之指 訴;(3)、被害人CHANGHUILEE、廖郁倢、吳姿儀、朱桂瑛 於警詢之指述;(4)、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畫面、贓物照片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18次竊盜既、未遂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2024-12-19

ILDM-113-易-372-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8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違 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73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 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 事實之理由,且就抗告人所持答辯各詞,說明如何均不足採 信,詳予指駁,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聲請意旨以:再審意旨(一)至(三)關於本案槍枝係在彭 嘉昱車內扣得,而彭嘉昱另遭查獲8支改造手槍、抗告人不 可能同時拿2個包包、證人彭嘉昱、楊東昆之證詞互核不符 、員警搜索過程未錄影、抗告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彭嘉昱 之友人在案發第一時間趕至警局了解並藉此恫嚇抗告人、抗 告人於審理中請求檢驗槍枝指紋未果等節,業經原審法院於 另案再審時說明上開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 四)有關第一審審判長曾表示要聲請釋憲結果卻未釋憲,以 及再審意旨(五)有關辯護人並未盡責協助抗告人等旨,均 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另再審意旨(六)所指原審未查 明抗告人之金融帳戶中是否有1筆林志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入之3萬元,以辨明抗告人是否為藏匿犯人而頂替乙節 ,不具備明確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無調查必要。其 餘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 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經提出並經 審認、說明,均與再審要件不符。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市面上改造槍枝大約2萬元至3萬元上下, 此為法院職權上已知事項,並非鉅額款項,購入一支改造手 槍在入手的門檻上並不高」等旨,說明抗告人辯稱當時身無 分文,無法購買槍枝乙節,並不可採。然市面上僅操作槍乙 支就要3萬5千元,改造及更換零件費用另計,原確定判決前 開論斷,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法院應傳喚鄭儒遠、紀子薇、陳定男、鍾佩瑜等人,以證明 彭嘉昱擁有槍枝,且經常在路上開槍。又彭嘉昱之槍枝曾遭 其兄取走,抗告人還曾向其兄洽談出借槍枝一事,如抗告人 自己擁有槍枝,何須商談出借?原審法院就以上各點均未予 調查,即認定系爭槍枝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不服。  ㈢縱使認定系爭槍枝為抗告人所有,然抗告人購買槍枝時為未 成年人,應由少年法庭審理,並應減刑,本案所處之刑過重 而不合理。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彭嘉昱雖在抗告人和李益翔的紛爭中始終相 挺,但相挺也不可能自帶槍枝,因而據此認定系爭槍枝是抗 告人所有,有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事實之違誤。 六、惟:  ㈠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查明 抗告人之金融帳戶中有無一筆3萬元匯入之款項,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揆諸首揭 及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復已說明抗告人其餘再審聲請之理由,均顯係對原確 定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抗 告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或再泛稱多人可以證 明彭嘉昱擁有槍枝,未傳喚證人、關於槍枝價格認定錯誤、 本案應由少年法庭審理並減輕抗告人刑期等節,均顯與本案 有無再審理由無涉,尚難認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因此,再審聲 請人前提出某甲證據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又 併同某甲、某乙證據重為聲請時,法院審認是否係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應綜合某甲、某乙證據為整體觀察判 斷,不得割裂,逕以某甲證據已經法院實體判斷並以無理由 駁回為由,認該部分之聲請部分不合法。經查,原裁定以本 件聲請意旨(一)至(三)部分曾經抗告人另案聲請再審時 提出,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進而認抗告人此部分係以 同一原因再為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駁回其 再審之一部(見原判決第4至5頁),雖有未合。然抗告人有 本案犯行,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本件聲請所舉 或主張之事實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原裁定 併以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駁回再審之聲請, 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6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5797、6351 、6375、6565、6866、6867、7474、8308、8314、8960、10350 、10695、10699、10847、11146、11319、11435、12113、12475 、1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展源(下稱被告) 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   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本於行為責任原則, 審酌被告係因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而被動提供帳戶,且並 未取得報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惟其提供 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少,且所提供帳戶導 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33人遭到詐騙,且 詐騙款項逾新臺幣643萬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較 為嚴重。又慮及被告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及其自承之學歷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足認其有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實 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而為量刑,併說明被告迄今尚 未與其餘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 獲得其等之宥恕,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 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且本件被告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忽略本件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更多被 害人遭騙之案件移送併辦,而被告賠償被害人金額比例甚低 ,不足作為改判較第一審刑度為輕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 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有情輕法重之事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宣告緩 刑為不當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 漫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 另謂原判決未調查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是否願意原諒被告, 亦有違誤云云,惟卷查原審於審理期間,業已通知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有各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並無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並非 適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第一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適用,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5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502 、503、504、511、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28、42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5、43704、49786 、5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少澤(原名林旻鑫)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8罪(各想像競合 犯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其中一罪, 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其餘各 罪分別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所處宣告刑,及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雖符合行 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 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且說明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罪,何以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年5月、2年2月之理由甚詳,為無不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 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 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 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 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 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係屬法院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就本件與另案合併審判 ,已敘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於法無違。又原判決未就上 訴人本案共43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於判決確定後,檢 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管轄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即上訴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裁定,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其 本件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 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意旨 所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向警方指認本 案犯罪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Y」之人,並 供出其犯罪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有效追訴等情,縱令屬實, 亦非本院所能審酌。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 以於偵查中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為前開供述,復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此部 分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 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成年人與少 年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 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 重詐欺手段,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刑法之規定 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4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戰裕文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戰裕文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機車應注意而 無不能注意情形,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 ,且前方有林耀川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竟未注意暫停 禮讓林耀川先行穿越通過,即以時速79.2至85公里之高速行 駛通過路口並直接撞擊林耀川,導致林耀川傷重不治身亡等 犯行,因而論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上 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因昏迷送醫急救,以致於無法主動 報警並自首,而未能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此已減少一次減刑 機會,倘若在無特別應予加重其刑之量刑因子下,逕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即屬過苛,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將上訴人前揭主張納入量刑考量,復未審酌上訴人 犯後積極洽談調解、始終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 行為當時年僅19歲尚在就學中等量刑因子,並以雙方未達成 和解為唯一理由,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量刑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 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 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 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 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 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更難逐一列記 其細節,如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亦難謂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 因子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上訴人之生活狀 況等情狀妥適量刑,雖未細載上訴人之年齡、就學中、案發 後昏迷而無從自首以及有意和解等節,仍無違法可言。而自 首僅依法得減輕其刑而非一律均應予減刑,況自首與行為人 成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 名與否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無涉,刑法上應否加重其刑 或應否減輕其刑之審酌因素不同,尚無相互參酌之必要,是 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上 訴人之刑責,無違法之可言。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 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 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 至4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民事判決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影本,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898-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 抗 告 人 徐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秀娟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25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以其請求檢察官就 上開二裁定所定之各罪予以拆解重組,將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 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25罪,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 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3279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 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A裁定與B裁定均經確定在案;而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7月3日(即 附表一編號1之罪)。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在 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A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附 表一編號4至9,自A裁定抽出,另與業經B裁定定刑之附表二所 示各罪合併定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又 該二裁定定刑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該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 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度,客觀上已對其造 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以酌定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應執行刑云云。 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而所 執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於本案尚難比附援引。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48-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586-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0號、第2434號、第8 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富鴻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富鴻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對被告陳富鴻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 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 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 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 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 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部分 ,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因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而無可繳回(詳 如後述),無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 合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 補充說明即可,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已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未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法院未依法減刑,自有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檢 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就本案4次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全部 犯罪,且因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而無可繳回,依首揭說明,本 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 另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 罪行為之實行,然該等款項因遭圈存而尚未領出,未生洗錢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輕微,此部分原應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該等贓款後再配合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幣商藉此層層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所為已破壞金融及社會秩序,復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所 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其中附表編號4部 分為洗錢未遂;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各 被害人法益受損之輕重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依其等 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 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 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映姿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富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琬欣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富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國鴻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富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芷瑢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富鴻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800-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8-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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