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扶養義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43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4分之1,餘 由聲請人甲○○負擔。 四、反請求聲請人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五、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丙○○(以下均逕稱其姓 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乙○○、丙○○於113年8月19日以書狀 提起反請求,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因請求給付扶養 費與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 係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乙○○、丙○○所提反請求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甲○○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為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之母 親,乙○○、丙○○之父親因外遇而對甲○○家暴,甲○○因而於81 年間不堪虐待而離家,夫家禁止甲○○探視乙○○、丙○○,僅能 偷偷至學校探視乙○○、丙○○,嗣甲○○與乙○○、丙○○之父親於 88年7月6日協議離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父親行使負 擔;甲○○自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又乙○○、 丙○○有資產,無法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依嘉義縣111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50元,應由乙○○、 丙○○負擔,爰依法請求乙○○、丙○○各給付扶養費每月9,375 元。   ㈡甲○○自113年10月14日入住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病房,又先 前有跌倒、雙膝受傷、手指骨折而無法行動,醫院仍留院觀 察;甲○○住院前獨居,向社會局申請看護,每月3,000元, 另每月租屋之租金6,500元,原經濟來源為南山人壽之保險 金理賠,每月理賠12,000元、共理賠10年、已理賠7年、僅 剩3年,又殘障津貼被取消,生活越陷困窘。  二、乙○○、丙○○之答辯及反請求聲明意旨略以:  ㈠甲○○於乙○○7歲時離家,未負擔扶養義務直至乙○○成年,甲○○ 離家時丙○○年僅3個月大,亦未盡扶養義務。  ㈡並聲明:⒈甲○○之聲請駁回。⒉反請求減輕或免除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為00年0月00日生,與原配偶蕭○○育有子女乙○○(00年0 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嗣甲○○與蕭○○於88年 7月6日離婚,約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蕭○○行使負擔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1號卷第9至 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⒉甲○○主張因於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乙情,業據 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家非調81號卷第13至15頁),且 甲○○109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2675元、1473元、196元、 0元,名下僅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60元,有其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甲○○ 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乙○○ 、丙○○既為聲請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 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就乙○○、丙○○主張甲○○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情形,請求免除其等對甲○○之扶養義務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乙○○、丙○○父親蕭○○到庭證述:甲○○離家時乙○○國小 二年級、丙○○未滿1歲,甲○○有透過別人來說要離婚,過了5 、6年,伊母親說去把離婚辦一辦,伊才與甲○○約去戶政事 務所辦離婚,甲○○在還沒生小孩前有在工作,生小孩後就在 家帶小孩,家中經濟就靠伊工作,伊不清楚甲○○離家的原因 ,甲○○離家後也都沒有跟伊們聯絡,可能有去學校看小孩, 但伊沒有親眼看過,甲○○離家後,乙○○、丙○○就是由伊及伊 母親照顧;伊與甲○○之前有金錢糾紛,甲○○將伊賺的錢拿去 標娘家的會,後來伊需要用錢,問甲○○可否將會標回來,甲 ○○卻說其母親將錢標去用了,之後伊生意上要周轉,請甲○○ 向其母親調錢,其母親說沒有錢,但甲○○母親卻會幫忙甲○○ 妹婿,所以伊心裡不舒服,因為這些事所以伊跟甲○○的關係 開始不好等語(家親聲141號卷第43至46頁)。  ⒉甲○○固辯稱係因遭家暴及夫家禁止探視子女等語,然其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尚難信為真實,甲○○亦不否認於81 年間離家,堪認甲○○於乙○○7歲前與乙○○同住,且由甲○○在 家照顧乙○○,自難認甲○○對乙○○7歲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尚 難認甲○○對乙○○已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故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乙○○主張 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院審酌甲○○除於 乙○○7歲前有扶養乙○○外,其餘時間未與乙○○同住,足認甲○ ○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如令乙○○ 負擔甲○○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 失公平。從而,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自得請求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⒊就丙○○部分,甲○○於丙○○未滿1歲即離家,未能給予丙○○身為 母親之關愛及照顧,顯然未擔負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 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 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丙○○按月 給付其扶養費9,37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乙○○為甲○○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對甲○○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 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⒉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甲○○雖未提 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 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 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甲○○現居 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義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兼衡甲○ ○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甲○○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 ,515元,應屬適當。  ⒊次查,甲○○有乙○○、丙○○2名子女,然丙○○對甲○○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業如前述,本件甲○○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者為乙 ○○,又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甲○○之 扶養義務,審酌甲○○於乙○○7歲前有扶養乙○○,則甲○○於乙○ ○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間約為13年,依甲○○應扶養乙○ ○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 扶養義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即乙○○每月應負擔甲 ○○之扶養費為5,430元(計算式:15515×7/20=5430.25,元 以下4捨5入)。準此,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43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四、綜上,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甲○○於 丙○○年幼時起,即對其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如仍令其對甲○○負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平,是應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免除丙○○對甲○○之 扶養義務,故丙○○提起之反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甲○○請求丙○○給付每月9,375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乙○○雖抗辯甲○○對其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云云,然甲○○於乙○○7歲前確有與乙○○同 住照顧,該段期間自不能評價為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惟甲○○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是本院認乙○○主張減輕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又本 院審酌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5,515元為適當,且甲○○ 之扶養義務人為乙○○,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 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是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 扶養費於5,43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41-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43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4分之1,餘 由聲請人甲○○負擔。 四、反請求聲請人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五、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丙○○(以下均逕稱其姓 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乙○○、丙○○於113年8月19日以書狀 提起反請求,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因請求給付扶養 費與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 係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乙○○、丙○○所提反請求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甲○○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為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之母 親,乙○○、丙○○之父親因外遇而對甲○○家暴,甲○○因而於81 年間不堪虐待而離家,夫家禁止甲○○探視乙○○、丙○○,僅能 偷偷至學校探視乙○○、丙○○,嗣甲○○與乙○○、丙○○之父親於 88年7月6日協議離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父親行使負 擔;甲○○自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又乙○○、 丙○○有資產,無法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依嘉義縣111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50元,應由乙○○、 丙○○負擔,爰依法請求乙○○、丙○○各給付扶養費每月9,375 元。   ㈡甲○○自113年10月14日入住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病房,又先 前有跌倒、雙膝受傷、手指骨折而無法行動,醫院仍留院觀 察;甲○○住院前獨居,向社會局申請看護,每月3,000元, 另每月租屋之租金6,500元,原經濟來源為南山人壽之保險 金理賠,每月理賠12,000元、共理賠10年、已理賠7年、僅 剩3年,又殘障津貼被取消,生活越陷困窘。  二、乙○○、丙○○之答辯及反請求聲明意旨略以:  ㈠甲○○於乙○○7歲時離家,未負擔扶養義務直至乙○○成年,甲○○ 離家時丙○○年僅3個月大,亦未盡扶養義務。  ㈡並聲明:⒈甲○○之聲請駁回。⒉反請求減輕或免除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為00年0月00日生,與原配偶蕭○○育有子女乙○○(00年0 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嗣甲○○與蕭○○於88年 7月6日離婚,約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蕭○○行使負擔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1號卷第9至 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⒉甲○○主張因於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乙情,業據 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家非調81號卷第13至15頁),且 甲○○109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2675元、1473元、196元、 0元,名下僅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60元,有其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甲○○ 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乙○○ 、丙○○既為聲請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 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就乙○○、丙○○主張甲○○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情形,請求免除其等對甲○○之扶養義務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乙○○、丙○○父親蕭○○到庭證述:甲○○離家時乙○○國小 二年級、丙○○未滿1歲,甲○○有透過別人來說要離婚,過了5 、6年,伊母親說去把離婚辦一辦,伊才與甲○○約去戶政事 務所辦離婚,甲○○在還沒生小孩前有在工作,生小孩後就在 家帶小孩,家中經濟就靠伊工作,伊不清楚甲○○離家的原因 ,甲○○離家後也都沒有跟伊們聯絡,可能有去學校看小孩, 但伊沒有親眼看過,甲○○離家後,乙○○、丙○○就是由伊及伊 母親照顧;伊與甲○○之前有金錢糾紛,甲○○將伊賺的錢拿去 標娘家的會,後來伊需要用錢,問甲○○可否將會標回來,甲 ○○卻說其母親將錢標去用了,之後伊生意上要周轉,請甲○○ 向其母親調錢,其母親說沒有錢,但甲○○母親卻會幫忙甲○○ 妹婿,所以伊心裡不舒服,因為這些事所以伊跟甲○○的關係 開始不好等語(家親聲141號卷第43至46頁)。  ⒉甲○○固辯稱係因遭家暴及夫家禁止探視子女等語,然其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尚難信為真實,甲○○亦不否認於81 年間離家,堪認甲○○於乙○○7歲前與乙○○同住,且由甲○○在 家照顧乙○○,自難認甲○○對乙○○7歲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尚 難認甲○○對乙○○已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故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乙○○主張 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院審酌甲○○除於 乙○○7歲前有扶養乙○○外,其餘時間未與乙○○同住,足認甲○ ○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如令乙○○ 負擔甲○○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 失公平。從而,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自得請求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⒊就丙○○部分,甲○○於丙○○未滿1歲即離家,未能給予丙○○身為 母親之關愛及照顧,顯然未擔負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 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 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丙○○按月 給付其扶養費9,37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乙○○為甲○○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對甲○○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 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⒉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甲○○雖未提 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 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 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甲○○現居 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義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兼衡甲○ ○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甲○○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 ,515元,應屬適當。  ⒊次查,甲○○有乙○○、丙○○2名子女,然丙○○對甲○○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業如前述,本件甲○○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者為乙 ○○,又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甲○○之 扶養義務,審酌甲○○於乙○○7歲前有扶養乙○○,則甲○○於乙○ ○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間約為13年,依甲○○應扶養乙○ ○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 扶養義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即乙○○每月應負擔甲 ○○之扶養費為5,430元(計算式:15515×7/20=5430.25,元 以下4捨5入)。準此,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43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四、綜上,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甲○○於 丙○○年幼時起,即對其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如仍令其對甲○○負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平,是應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免除丙○○對甲○○之 扶養義務,故丙○○提起之反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甲○○請求丙○○給付每月9,375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乙○○雖抗辯甲○○對其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云云,然甲○○於乙○○7歲前確有與乙○○同 住照顧,該段期間自不能評價為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惟甲○○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是本院認乙○○主張減輕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又本 院審酌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5,515元為適當,且甲○○ 之扶養義務人為乙○○,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 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是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 扶養費於5,43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43-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分逕稱 其姓名)為其父親甲○○與相對人戊○○所生子女,相對人於聲 請人學齡前即無故離家,從未盡其為人母之責,亦未曾支付 扶養費用,聲請人自幼即由甲○○及聲請人之祖父母、叔叔等 人扶養長大,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 第125條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離家前仍有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於甲○○ 入監服刑期間,更是由伊獨力扶養乙○○,迄至乙○○約6歲時 ,方因不堪忍受甲○○家暴而離家。此外,乙○○前因工作不順 回到臺灣後曾投靠伊,由伊協助支應日常開銷,伊於丙○○結 婚至坐月子期間亦有提供協助等語置辯。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 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甲○○所生之子女一節,有兩造戶 籍謄本、高雄○○○○○○○○113年3月13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1 037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5-26、41-49、5 5-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復觀諸相對人現年72歲( 41年3月間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110、111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被核列為中低收入老人 身份,且因精神疾病致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經公費安置於財 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每月 機構安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不含耗材等費用 ),扣除高雄市政府補助安置費用每月22,000元,不足額先 由高雄市政府代墊,並按月領有老年年金4,853元等情,業 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 、勞保就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果、財 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7 月16日萃養字第113047號函暨所附心理衡鑑報告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75-77、105-107、111-119頁)。是衡以相對人之 年齡、上揭經濟、受補助狀況及其健康狀況不佳,需長期接 受治療,有相當醫療費用支出等情,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 ,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年時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乙事,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叔叔、相對人之小叔柯 永田到庭具結證稱:伊從聲請人非常小的時候就開始扶養其 等,聲請人是伊扶養長大;乙○○在相對人尚未離家前是與伊 哥哥(即甲○○)、伊及伊父母親共同生活,丙○○則是一出生 就到保母家,當時相對人雖有與伊父母一起照顧乙○○,但乙 ○○之扶養費用均是由伊及伊父母負責。相對人大約在乙○○5 歲左右離家(查此際丙○○應甫出生),此後即音訊全無,未曾 探視過聲請人亦不曾給付過扶養費,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之 扶養費亦均由伊及伊父母負擔;伊未目睹亦不清楚甲○○是否 曾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5-219 頁)。酌以證人柯永田自聲請人幼年起長期與其等同住並與 其父母共同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之成長情形知之甚詳,且 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言之 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 一方之必要,證人柯永田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至相對人 辯稱其曾照顧乙○○至5、6歲,於甲○○入監服刑期間更係由其 獨力照顧云云(本院卷第201頁)。然依證人柯永田上開證 述,顯示相對人離家前雖曾與乙○○同住,然乙○○之扶養費係 交由聲請人祖父母、證人柯永田負責,並由聲請人祖父母、 證人柯永田共同照顧乙○○,難認相對人有何獨力扶養照顧乙 ○○之情,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在聲請人成 年前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就乙○○部分,相對人於 乙○○5歲前雖曾與乙○○同住,卻非實際負擔乙○○之扶養費, 亦非獨力照顧乙○○,且其於乙○○學齡前亦即約5歲至6歲時即 已離家,對乙○○而言,顯無任何在未成年時期接受母愛之記 憶;而就丙○○部分,更係於出生後即僅由聲請人祖父母、證 人柯永田扶養照顧,相對人對丙○○從未盡其為人母之責。佐 以相對人離家後,在聲請人未成年時,均未曾再探視、關懷 聲請人,亦未負擔扶養費用,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母愛,對 相對人全無記憶,彼此感情疏離,相對人顯然無正當理由未 盡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㈣至於相對人雖又辯稱其係不堪忍受甲○○家暴而離家,並因遭 甲○○禁止,方未探視及扶養聲請人云云。惟相對人所稱遭家 暴乙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遑論相對人縱曾遭 甲○○阻止探視子女,然相對人離家時尚值青壯年,應有工作 及自理生活之能力,倘若確有扶養關心聲請人之意,仍可盡 力設法為之,譬如以託人轉交、匯款等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惟相對人均消極未為之,離家後即未曾扶養聲請人 ,自難以其遭甲○○阻止探視為由,即認其不須扶養聲請人, 並以此作為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再相對人 辯稱曾協助接濟乙○○日常開銷,及於丙○○結婚至坐月子期間 提供幫助等情,均屬發生於聲請人成年後之事由,與相對人 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有無盡扶養義務無關,故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於乙○○、丙○○之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其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20

KSYV-113-家親聲-384-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 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 0元。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丙○○為相對人乙○○之子女,惟聲請人二人自出 生後,家中所有開支全部母親丁○○負擔,相對人當時雖偶有 打零工,但打零工收入不僅不足以支應相對人自身的菸酒及 賭博花費,甚至還常常回家向母親伸手拿錢,致使聲請人甲 ○○國中畢業後,無法繼續升學,必須自力更生,至長榮重工 外包商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以賺錢補貼家用及扶養聲請人 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因長期工作不穩定,又嗜 酒、賭博,時常處於情緒不穩狀態,聲請人甲○○如有不順其 心意,就會遭暴力相向,母親丁○○也經常受到相對人言語辱 罵及暴力對待,嗣母親與相對人於85年間離婚,但相對人提 出由伊取得聲請人二人之監護權及母親需搬離同居之租屋處 為離婚條件,惟在母親搬離租屋處後約2個月左右,相對人 即因繳不出房租,要求聲請人二人搬去與母親同住,自此之 後聲請人二人除了於爺爺告別式及清明節掃墓見過相對人約 3次,此外未曾碰面,相對人從未前來探視聲請人二人,更 遑論曾就聲請人二人之生活所需支付分文。聲請人丙○○必須 靠自己賺取生活費及學費,不得不放棄好的就學環境,只能 選擇就讀大學進修部,方便白天能工作賺錢。  ㈢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責任;且在 同住期間,經常對聲請人及母親丁○○施以言語及身體暴力, 造成聲請人及母親身體及精神上嚴重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1歲;自112年12月21日起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 112年2月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相對人無領取社會局補助,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新臺 幣(下同)4,340元不等之國民年金,曾於104年間一次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77,539元。於109、110、111年間所得均 為0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段土地4筆, 財產總額為141,562元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10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8日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依現今 生活水準及相對人現受安置之支出狀況,堪認相對人現屬不 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均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二人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得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⒈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舅舅戊○○到庭證述:我姊姊丁○○與相對 人結婚後,先後曾住在南部及板橋。在聲請人甲○○出生後, 約甲○○4、5歲有與相對人及我姐姐同住過一個月左右,後來 就到甲○○小學五、六年級才有再同住。聲請人丙○○剛出生時 我沒有跟他同住,是大概在丙○○小學一年級的時候有同住過 ,同住時間有2至3年,之後丙○○初中的時候我有再回來一起 住,直到我結婚才搬出去,所以我陸續與聲請人全家同住時 間應該有6至8年的時間。同住期間,相對人曾在夜市從事賣 狗的生意,我有看過相對人在養狗,其他的我就沒看過。我 姐姐丁○○是從事作業員工作,也有做生意,她甚至因亟需用 錢而想從事性服務,但被阻止了。他們住的房子都是租的, 從來沒買過房,當時房子的租金、水電的支出都是丁○○支付 ,因為我有問丁○○房租的費用都是你給的嗎,她說對。我雖 沒有問過相對人有沒有給過家用,但我從沒看過相對人給丁 ○○錢。甲○○是在南部出生後,丁○○一直都有在工作,後來丙 ○○出生後,被帶回基隆給我媽媽幫忙照顧,應該有1至2年, 但確切時間不記得,甲○○則是由丁○○照顧。記得在甲○○4、5 歲時,丁○○是在樓下做電子作業員,還帶著甲○○去上班,當 是相對人好像沒有住在一起,因為我沒看過相對人。在甲○○ 小學5、6年級後也都是丁○○照顧,當時雖有和相對人住在一 起,但相對人早上養狗,晚上去夜市賣狗,之後去喝酒,花 天酒地,都在隔天凌晨回來,我早上要去工作的時候才會看 到相對人回到家裡睡覺。在丙○○小學一年級時,照顧情形跟 甲○○情形一樣。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小時候 有幫忙泡牛奶、包尿布或接送上下學。在聲請人二人未成年 前,丁○○當電子作業員時,薪水大概3至4千元,後來有在台 北襪子店當店員,薪水大概有1、2萬元,這份工作做滿久的 。當作業員時期,我看丁○○的家用收支的情形是剛好打平, 在襪子店工作時收入也是剛好打平,後來丁○○想自己開店, 才用我基隆的房屋貸款。甲○○怕母親的負擔太重,在初中畢 業後就出去找工作,丙○○在大學前,他的生活費、學費由丁 ○○負責,丁○○曾經在不夠錢時跟我妹妹借,後來丙○○在大學 時期就半工半讀。相對人有打過丁○○,在甲○○小學5、6年級 那時我有看過,大概幾個月會有一次;相對人也有打過甲○○ ,是在甲○○小學5、6年級時,是用手打巴掌、身體,也有看 過拿木棍打甲○○的屁股,打的原因好像是小孩子比較叛逆、 比較會玩,在喊甲○○時,甲○○比較沒有回應所致。我沒有看 過相對人打丙○○。記得有一次在丁○○下班後,相對人還未出 門賣狗前,二人在家相遇,相對人跟丁○○吵架,我想要去阻 止,相對人就拿了水果刀或西瓜刀說要殺我,後來是持刀砍 了大門一刀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⒉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不會每次都報告我拿多少錢 回家,丁○○要買菜、去菜市場,我也會拿錢給丁○○,我多少 也有幫忙照顧小孩,聲請人二人都是自己上、下課比較多, 幼稚園的時候我有時候會去接送小孩。丙○○是有帶回基隆給 岳母照顧,是因為那時候不太會照顧,才會帶給岳母照顧, 在丙○○快要念幼稚園時就接回來板橋一起住。甲○○出生的時 候我和丁○○已經住在板橋,那時狗比較少,我有去打零工。 我跟丁○○離婚後,有一段時間還是與聲請人二人與丁○○同住 ,但時間我不記得。離婚之後,如果身上有一些錢,還是會 拿一些給丁○○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⒊經核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係於85年間協議離婚,此有戶籍 登記資料可稽,而相對人陳述在其與丁○○離婚前,多與配偶 及聲請人同住,僅丙○○在就讀幼稚園前,委託丁○○母親幫忙 照顧丙○○等語,核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聲 請人二人於成年前,既與相對人多同住一處,且依相對人陳 述,其多少曾支付家用,是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扶 養毫無貢獻。至證人證述丁○○均持續工作,且所賺取薪資均 與家用持平,其未見相對人支付家用等語,然證人畢竟與相 對人一家共同居住時間僅6至8年,難認其可以完全知悉相對 人與丁○○間如何協議家庭生活費用,又據相對人所陳,在聲 請人襁褓時期,多少仍有照顧聲請人二人,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二人出生後,於相對人與丁○○尚 未離婚前,雖多係受母親丁○○之照顧,然相對人就聲請人二 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是聲請人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即無理由。然依相對人之陳述,其自陳多少有照 顧聲請人二人、多少有打零工並拿錢支應家用等語,顯見相 對人在聲請人二人之成長歷程中,所付之心力甚微,又聲請 人甲○○、丙○○自相對人與丁○○離婚後不久,即與母親丁○○同 住,並受丁○○扶養照顧,直至成年獨立前,甚少與相對人聯 繫,並未受相對人實際照顧,相對人在此期間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從而,本件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對聲 請人二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⒋從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義務,是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調其對相對人所負 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考量相對人仍有相當時間與聲 請人二人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完全未照料扶持 過聲請人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之生活及成長,尚 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 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 屬有間,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配偶丁○○為家庭暴力行為 ,然此經證人證述幾個月會有一次,惟仍難認相對人所為已 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仍有長期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二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 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1 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人,又相對人無收入,名 下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141,562元等情,均如前述;聲請 人甲○○具狀陳稱其目前經營鹽酥雞攤,每月營收約介於6萬 至9萬元間不等,每月家庭開支需8萬至9萬元;聲請人丙○○ 具狀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每月薪資約6萬6000 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其上有房貸餘額685萬元,每月基 本開支至少需8萬元左右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二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95 萬1488元、98萬2966元、115萬197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2筆及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479萬8955元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 年齡、身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併參 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 及現受安置之支出現狀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甲○○、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4,000元及3,000元為適 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0

PCDV-112-家親聲-816-20250120-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抗告人A01之父。 抗告人係由訴外人即抗告人之母親甲○○(下逕稱其名)一手 帶大,相對人從未過問其生活,也無給予扶養費,且相對人 曾對甲○○家暴,亦有犯罪紀錄入監服刑,並在外積欠債務, 致常有債主討債,令母子生活不安,嗣相對人於民國80年11 月13日與甲○○離婚,當時抗告人年僅9歲,由甲○○獨任抗告 人之親權人,相對人自此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為此聲請免除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現年6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因生活無 法自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照顧在案,又無領取 社會救助、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老人年金,屬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對其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有證人甲○○到庭證述,惟抗告人 父母離婚前,兩造仍同住,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抗告 人,對其成長非毫無貢獻,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之程度,故抗告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只記得相對人常毆打甲○○,甲○○ 受不了暴力才離婚回娘家,相對人並未照顧抗告人,且拿回 家的錢不夠用,頂多就是拿新臺幣(下同)50、100元給甲○ ○,以致於甲○○要額外接家庭代工賺取微薄收入,又抗告人 曾向相對人要零用錢或學校繳納費用,相對人不但罵抗告人 為死小孩、賠錢貨,亦未實際給予零用錢或所需費用,是抗 告人自幼全由甲○○一人拉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及家暴,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 、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況抗告人工作薪水只有5萬至5萬8千元,扣除房貸、孝親 費、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生活費,已所剩無幾、甚且入不敷出 ,實無力再扶養相對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到庭,答辯略以:伊之前被安置是因車禍 受傷,傷好了以後可以自己養自己,伊傷已經好了八九成, 伊現在要申請低收,之後還可以再工作幾年,不管如何伊都 不希望抗告人扶養,也希望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伊不想 要跟抗告人或甲○○有任何接觸。伊確實比較少照顧到前妻及 抗告人,經濟部分偶爾有拿一些錢回家,離婚後就沒有再聯 絡,伊也說小孩不用帶回來給伊看,伊也沒有找過抗告人, 伊不要抗告人扶養伊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與甲○○前於70年4月9日結婚 ,婚後於71年1月19日育有抗告人,嗣相對人與甲○○於80年1 1月13日離婚,並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抗告人親權由甲○○單 獨行使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其於109年至112年均無 所得財產,且未領取社會救助、國民年金,也未申請勞工保 險老年一次金給付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1月15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2日函等件 附於卷可稽;復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安置照顧在案,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兩造到 庭亦未爭執上情,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之權利。至相對人到庭陳稱其係因車禍遭安置,康復後將來 仍得工作維持生活,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依前揭法條說 明,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並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 依前揭調查,相對人之資力已堪認定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則相對人謀生能力存否之辯駁,自無庸再為調查審酌。而抗 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對相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本院傳喚證人 即抗告人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出生後,相對人係 與兩造同住到何時方入監,因很久了,已經忘記,入監前相 對人工作是油漆工,賺的錢花用在自己或賭博,幾乎沒有拿 錢給家裡或支出小孩費用,都是伊自己賺錢或用借的,相對 人頂多給一、兩次奶粉錢,約一至二千元,相對人在家期間 ,沒有做家事或幫忙帶小孩,80年出監後情形都一樣,相對 人都沒有給抗告人零用錢或幫忙繳納學校費用,相對人有對 伊為一兩次家暴情事等語,經核與抗告人之主張大致相符, 並且已就相對人於抗告人幼時極少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居住 在家時亦未實質照顧抗告人,幾乎全未盡其身為人父所生對 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情證述明確。又相對人曾於75年11月10 日因案受保安處分入監執行,迄至80年1月17日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0月30日函暨收容資料簡表附卷可稽,亦可見相對人於抗 告人幼時大部分時間均在監關押,自無照顧、扶養抗告人可 言。而相對人到庭時並已自承其甚少照顧抗告人,且與甲○○ 離婚後未曾與抗告人聯絡等語,此與抗告人主張其自幼以來 相對人皆未善盡扶養義務之主要情節,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 。綜上事證,堪認抗告人之前揭主張確屬真實。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 本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 幾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亦未照顧抗告人,復因案入監執 行多年,嗣自其出監並與甲○○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之際,亦 未曾聞問、照顧或扶養抗告人,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 長過程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若法律仍令抗告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 事理之衡平。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相對人 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件確有 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7

PCDV-113-家親聲抗-89-20250117-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庚○○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關 係 人 郭○君 郭○鴻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秀 郭○芳 郭○美 郭○愛 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7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惟相對人多次 因毒品案件入獄服刑,並未負擔家計,且自聲請人年約5、6 歲時即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阮清真一 人扶養。茲因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前即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問:聲請人跟法院聲請免除對你的扶 養義務,是否同意?)可以,也同意。(問:若己○○也對你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有何意見?)無意見。我在己○○從小到 大也都沒有扶養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 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以認定。又相 對人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其安置於新竹市新生護理之 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在卷(見本院1 11家聲69卷第10頁),復依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稱: 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所有生活起居均由社工協助照料 ,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同上卷第12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案卷宗核閱無訛,綜此各情以觀,是依相對人之現 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 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 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 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 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 抗辯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年幼時起至成年間,即無正當 理由未對渠等子女盡扶養義務,且長期失聯、因案入監,伊 全靠母親扶養等情,核與證人阮清真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 證稱:聲請人是我女兒,相對人是我前夫。我與相對人總共 生育三名子女,老大是聲請人,老二是戊○○,老三是己○○。 (問:三名子女從小到現在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 養照顧他們。(問:為何會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吸毒、沒 有養小孩,相對人被抓去關的時候我們就離婚,三個小孩的 親權都給我,因為相對人沒有能力養小孩,都是我來養。( 問:相對人有無支付過三名子女的扶養費?)都沒有,三個 小孩他都沒有支付過。(問:相對人有無去關心或探視過三 名子女?)也都沒有。(問:你與相對人原本是同住在何處? )本來是住在基隆瑞芳,離婚後搬至花蓮。(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問:在瑞芳時是住在何處?)住在相對人的父親家裡。(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問:每個月是否有付房租給相對人父親?) 沒有,相對人沒有在上班也是吃他爸爸的。(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問:當時的家庭生活費用負擔?)都是相對人父親。(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問:婚後有無工作?)有,我在賣檳榔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另案筆錄),並經上開證 人再次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  六、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 114年1月7日筆錄在卷可查,併先敘明。 七、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節,業據聲請人具狀載明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岀上揭相關事證可稽,並經調閱本院 111年度家聲字第69號案卷(內有證人阮清真之證述如上) ,相對人亦當庭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相關事證全部接受 ,亦未有所爭執。是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之情節堪認大致相 符。據上,本院審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之前,依法 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然其 於聲請人成年前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長期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拋由聲請人之母親承擔撫育之責,是衡相對 人所為即屬恣意棄子女於不顧,情節確屬重大,若現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爰 併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甲○○、己○○及相對人之輔助人即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以及相對人之次順序扶養義務人即 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即關係人辛○○、壬○○、丙○○、丁○○、乙 ○○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17

SCDV-114-家調裁-4-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曾照顧聲 請人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更經常有對聲請人為毆打等 暴力行為,是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 責,其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對相對 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若認無法免除扶養義務,則請求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但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於86年9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度之所得為50,940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機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相對 人現被安置於甡光老人長照中心,行動須依靠輪椅,雖有意 識,但因為腦中風所以意識混亂,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法官 詢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居住何處、身分證號碼等問題,相 對人均無法回答。復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相對人於113年1月中風迄今,每月安養費用為38,000元。 是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名下財產不足維持其生活,需受人 扶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相對人 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曾照顧聲請人 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更經常有對聲請人為毆打等暴力 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 ,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亦據證人即聲請人舅舅丁○○證稱 :「(法官:在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你自己親眼目睹到,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間相處狀況為何?)相對人乙○○暴 打聲請人丙○○、證人甲○○,放火燒書包,還有上新聞,還有 撬傢俱,全部都打破,經常在店裡、家裡大吼大叫、罵人。 (法官:所謂暴打聲請人丙○○,親眼看到的情形有幾次?) 經常,次數很多。(法官:聲請人丙○○在成年之前,都是誰 照顧他的生活起居?)他媽媽。(法官:相對人乙○○有無照 顧他的生活起居?)沒有。(法官:在聲請人丙○○成年之前 ,聲請人丙○○的扶養費用都是誰支出?)他媽媽。(法官: 相對人乙○○有無付扶養費?)沒有,他連自己的生活都有問 題。(法官:相對人乙○○有無工作?)有,但收入只有一點 點,收入養他自己都不夠了。」等情;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 ○○證稱:「(法官:聲請人丙○○滿二十歲之前都是誰在照顧 ?)我、證人丁○○、娘家爸媽。(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 照顧聲請人丙○○?)我們住工廠,但他不是照顧,都是我在 照顧,他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久了之後聲請人丙○○也怕 接近相對人乙○○,我盡量讓聲請人丙○○不要和相對人乙○○在 一起,我也會怕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丙○○暴打,這是家裡的 陰影。(法官:聲請人丙○○滿二十歲之前扶養費都是誰支出 ?)我還有娘家。相對人乙○○從聲請人丙○○小時候從來沒有 買過任何一個東西送他。只要聲請人丙○○想要的上學用品或 是需要的日用品都是由我買給聲請人丙○○的。(法官:相對 人乙○○在聲請人丙○○滿二十歲前,有無工作?)他是掛名的 負責人,但他都在打遊戲、交網友,三不五十就出去,半天 都沒回來。(法官:相對人乙○○是有收入的?)他沒有收入 。(法官:相對人乙○○沒有收入靠什麼生活?)我負責買飯 給他。」等情;證人即聲請人姊妹甲○○證稱:(法官:在聲 請人丙○○20歲之前,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之間相處情形 ?)不管聲請人丙○○做什麼事情,只要相對人乙○○打遊戲輸 了或是心情不好,就會拿小孩出氣,像是體罰,罰跪一邊跪 一邊蹲,逼聲請人丙○○脫褲子,讓生殖器勃起,讓修車工具 掛上去讓他不能掉,如果掉了就會造成更嚴重的體罰。(法 官:在聲請人丙○○滿20歲之前,聲請人丙○○都是由誰照顧? )媽媽。(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嗎?) 他活在自己的世界,他不在意我們,他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 ○○,他連飯都會直接丟掉也不讓聲請人丙○○吃,他就是想折 磨我們,我們三餐都沒辦法好好吃,他會逼我們跟他出去吃 ,如果菜色不滿意他就翻桌。(法官:在聲請人丙○○滿20歲 之前,聲請人丙○○的扶養費用都是由誰支出?)都是媽媽。 (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工作嗎?)他很偶爾心情好一個 月工作一、兩次,但會突然工作就跑出去。(法官:相對人 乙○○的工作收入都沒有來養家、養聲請人丙○○嗎?)都是舅 舅在扶養,都是舅舅在養我們全家,相對人乙○○自己生活費 都沒辦法應付自己。」等情。渠三人之證詞核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即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屬實在。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419-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長 期對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卻染有吸毒之惡習,更在外惹是生 非、積欠債務,所致債務人登門討債,甚至曾發生債務人對 家裡窗戶開槍之情形,相對人亦經常向聲請人索要金錢,若 聲請人拒絕相對人,相對人即破壞家中家具、威脅要對家人 不利。聲請人更以名下不動產貸款,為相對人償還債務,導 致聲請人與其配偶現年事已高猶需撿拾回收、打零工洗碗維 生,聲請人生活艱困,實無法再負擔相對人之生活或為相對 人償還債務,聲請人爰依法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方面: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然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41歲,其於110年度所得為 375,347元,雖於111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25頁、第71至82頁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然據丙○○及聲請人所陳,相對人 曾經從事水電工作,且於110 年度尚有375,347元收入,復 以相對人正值壯年,堪認有充足工作能力,雖前曾因雙側肺 炎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於在監期間即 113年8月14日辦理保外醫治,並放置氣切管(見本院卷第29 頁),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拔掉氣切管縫合,可以說話等 語(見本院電話紀錄),且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時 已能自行到庭且有應訊能力,綜上情狀,難認相對人現處於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聲請人既未舉證以明相 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始無從 發生,依法即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 或減輕。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法院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3-家親聲-649-20250115-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民國87年4月9 日與聲請人之母經法院判決離婚後,即未曾與聲請人見面, 且無論在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後,相對人均未曾扶養聲請人 ,依聲請人之印象,聲請人從小住在生母娘家,由生母及舅 舅黃清貴、外公、外婆扶養長大,於聲請人小時候,相對人 並無工作,經常跳票、居無定所,並於8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84年促字第4622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向債權人 清償230萬元,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生母離婚前,一有不如意 即故意對聲請人及家人為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又相對人現罹患失智症,且領有雲林縣政府低 收補助,堪認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 對聲請人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認無須扶養 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或減輕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第1、2款,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㈡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於113年6月公費安置在 雲林縣北港鎮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泰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因有其他生活上的開銷,所以之前有與聲請人代 理人討論過,希望可以每月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約3千元至5 千元。又相對人表示雖於聲請人國中階段就已經離婚,但是 在聲請人國中之前有照顧聲請人,且沒有想要讓子女負擔其 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相對人係聲請 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係00 年0月00日生,因罹患失智症而有長期照護之需求,經雲林 縣政府於113年6月3日起以公費補助安置於安泰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然相對人112年度雖無所得,惟其名下尚有不動產 土地7筆,財產總額為54萬1,241元等情,業據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5日府社幼 二字第1132639708號函、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目前仍有相當之資力,並非 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縱認上開財產總額未來可能不足 支應安置之費用,亦應待其名下7筆土地處分完畢後始得認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已 如前述,本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有維 持生活之能力,自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而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亦自始無從發生。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其得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 之人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裁判免除其扶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其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5

ULDV-113-家親聲-156-2025011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林O珍 非訟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張O結婚後,育有相對人甲○ ○及第三人張O華,聲請人於民國78年5月30日與張O離婚,約 定相對人之親權由張O單獨行使,張O華之親權則由聲請人行 使。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固定職業,張O華因涉刑案入 監執行,聲請人尚需扶養張O華之女兒,導致生活困難,目 前每月雖領有家扶基金會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250元,房 租補貼3,600元,弱勢單親補助2,600元,共計1萬450元,但 仍不足以維持生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108年 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942元,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金 額為2萬2,000元,相對人應與張O華,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1萬1,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1,000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 養費,如有1期遲誤,其後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曾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且與張O離 婚後,對相對人不聞不問,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 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8歲,係相對人之母親,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名 下無財產,亦無固定職業,因張O華在監執行,聲請人尚需 扶養張O華之女兒,導致生活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見本院1 13年度家補字第568號卷第15、17、27頁)為證。復經本院 職權查閱聲請人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之所 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 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即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不曾負擔其扶養費,且與張O離婚後,對 其不聞不問,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張美貞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父親是在讀五專時認識的,當時他們兩個均還沒20 歲就生了相對人,因為懷孕了才結婚,我父親還要拿錢讓聲 請人去讀書,當時我還在唸高三住在家裡,相對人之父母沒 有工作,所以都由我父母負責相對人之生活費,甚至聲請人 出生後,相對人跟張O也沒有照顧相對人,我還要負責幫他 們照顧相對人,後來張O華出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就 離婚了,他們一個人帶一個,相對人跟我及我媽媽一起住, 當時我父親已經往生,我記得他們離婚時,相對人才4歲, 剛上幼稚園,我當時讀正修夜間部,所以我要負責接送相對 人上學,還要打工,晚上我去唸書時,就由我母親照顧相對 人,加上我媽媽的工作收入,才能維持我們三個人的生活, 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過聲請人了,是因為這件案件,我們才有 聲請人的消息,我覺得相對人小時候很辛苦,可是現在聲請 人卻要來請求他給付扶養費,我覺得對相對人不公平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聲請人亦表示當時其要照顧張 O華,已自顧不暇,所以沒有辦法關懷及照顧相對人,相對 人確實是由證人張美貞及相對人之祖母照顧,對於相對人主 張免除扶養義務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以, 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3.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離婚前即對相對人疏於照顧,未提供相對人扶養費,於離婚後更未曾聯絡或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均仰賴姑姑張美貞及祖母撫育,聲請人對年幼相對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稚齡之相對人亟需母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盡其身為人母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4

KSYV-113-家聲-251-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