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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天貺 被 上訴人 詹潘小燕 訴訟代理人 詹鎧伊 被 上訴人 詹閎智 訴訟代理人 詹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5月1日至112年 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未固定繳租 ,積欠被上訴人111年5、8、11月,及112年3、4月等5個月 合計60,000元之租金。又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終止,上訴人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 用,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應賠償被上訴人按每月租金 1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60,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 。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承租系爭房屋約7年,第一份租約租期5年,自105年 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系爭租約則係自111年5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其間未簽訂書面租約時,亦有續租並按 月給付租金。上訴人雖未於111年5、8、11月及112年3、4月 給付租金,然仍持續給付租金至112年5、6月,加計兩造於1 05年6月1日簽訂之5年租約60期,及押金2個月,合計為76期 ,且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有匯款(於111年1月3日入帳) 、111年1月25日亦曾匯款10,000元,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 訴人租金。   ㈡、系爭租約附件三所稱之「承租人修繕項目」,亦非真有修繕 項目,而係之前未續訂契約中110年8、 9、10月要求增列每 月10,000元之租金。又上訴人係因經濟困難無法搬遷,雖未 續訂契約,應可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提出房屋稅單供上訴人向內政部請領租金補貼未果,上訴 人因此無法繼續領取每月租金補貼4,800元,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此部分亦應自租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 元。㈢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為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 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原審 卷第7頁);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 人繼續占有租賃物,自應構成無權占有。 2、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滿,且被上訴 人旋於112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見原審卷第3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法律規定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上訴 人即須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上訴人 雖辯以其仍持續給付租金,故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等語,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4月30日屆期終止,被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後隨即於112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租 賃物,顯已即為表示反對續租意思,並無民法第451條默示 更新租約之意思至明,上訴人自承現仍占有系爭房屋(見本 院卷第74頁),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權 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 2、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繳租金12,000元(見原 審卷第5頁反面),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其未給付111年 5、8、11月及112年3、4月之租金,112年6月以後即未再給 付租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系爭租約於112年4 月30日終止時,上訴人積欠租金數額為60,000元(計算式: 12,000元×5個月=60,000元)。且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每月仍獲得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 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此金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 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屬正當。 3、上訴人雖稱其尚有2個月押金可供扣抵,且其於111年11月25 日亦有繳納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然查: ⑴、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載明:「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無個月 租金,金額為無元整…」(見原審卷第6頁)。是被上訴人既 未向上訴人收取押金,則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時,即無押 金可供返還或抵充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至兩造於10 5年6月1日所簽訂之第一份租約,被上訴人雖曾收受上訴人 給付之押金24,000元(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然此部分之 押金24,000元,業因上訴人未依第一份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1338號存 證信函抵充積欠之部分租金,此觀諸該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 積欠租金以押租金抵充後已超過4期,應於110年12月1日前 清償積欠租金48,000元等語至明,有原審卷附前揭存證信函 可憑(見壢司簡調卷第13頁)。故第一份租約之押金早已經 被上訴人用以抵充上訴人積欠之第一份租約租金,而未延用 至系爭租約,上訴人自無從再執此主張以押租金扣抵系爭租 約所積欠之租金,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月3日曾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及左邊空地。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 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①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②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③兩造其餘請求權均 拋棄」,此有原審卷附前揭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返還租賃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系爭租約於附件三約定:「上訴人自111年11月15日至1 12年4月15日每月支付10,000元,共計6期」之約定(見原審 卷第11頁),與前揭調解筆錄約定之日期(即111年11月起 )、金額(即10,000元)均屬相符,應認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5日所給付之10,000元,確係為履行兩造111年5月25日11 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而非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限111年11月份之租金12,0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4、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房屋稅單供其請領租金補貼,致 其每月受有租金補貼4,800元之損害,應自租金中扣除等語 。然而: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 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須先證明被上 訴人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其權利受不法侵害而有損害,且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惟查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屆期 不續租而消滅,上訴人因租約終止而喪失租金補貼之資格, 其自租約終止時起即無權領取政府之租金補貼,故被上訴人 所為難認係不法之加害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致其受有原得申請之補貼款之損害, 已屬無據,自無從自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中扣除,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第一份租約 系爭租約 租賃期限 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 12,000元。 12,000元。 押金 24,000元。 無。 爭訟經過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及左邊空地。 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⒈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 ⒉前項金額給付方式: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 ⒊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起訴請求: 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6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5個月房租,分別為111年5月、8月、11月及112年3月、4月)。 ⒉給付調解積欠金額5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於111年11月25日給付10,000元,其餘50,000元均未給付。嗣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1頁)。 經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判決: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 ⒊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 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2024-11-21

TYDV-113-簡上-4-20241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吳上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不再請求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人 處,達成協議並經公證人公證,依照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 有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至117年2月27日止、於111 年至113年,每年年底給付原告3,000,000元、於114年至118 年,每年年底給付原告5,000,000元、於112年至120年,每 年7月1日給付原告3,000,000元,且依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 被告若未經原告同意藉故短付或拒付、托推,願接受原告逕 將各項約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視為全部到期。  ㈡而被告於112年11月起,即未履行協議書第1條「應按月於10 日前,給付原告200,000元」之約定,甚透過律師事務所發 函向原告表示「考量本人現因近兩年重大投資失利、經濟發 生嚴重困難,導致本人手上資金皆已消耗殆盡、不動產為求 挹注投資虧損亦變賣一空,無力再將前揭之協議書及公證書 全部條款履行」,然被告名下實仍有多筆不動產及所得,甚 與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每月平均分得 470,000元租金所得,更持有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25,000股(價值總計25,000,000元),顯見被告並無所謂 投資重大失利、經濟發展嚴重困難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其 名下之財產脫產、脫免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原告有預為向被 告請求上開協議書「被告於114年至118年,每年年底給付原 告5,000,000元」之約定。為此,爰依協議書、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5,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協議書到期之部分,確實尚未給付,被告願就本件訴 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書正本、協議書、萬峯法律事 務所存證信函相佐(本院卷第13-15頁、第27-37頁),被告 就協議書到期部分,其未遵期給付款項予原告乙節,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10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 0月22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85頁),且依被告於 113年10月22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載明被告願就訴 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8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為被 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000,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1

TYDV-113-重訴-309-20241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美櫻 上 訴 人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翔鴻 訴訟代理人 顏美櫻 被上訴人 游丞宏 訴訟代理人 黃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上訴人顏美櫻、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伊欣公司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彤顏彤宇公司)分別 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上 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2、5樓房屋)、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4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6,00 0元、12,000元、12,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詎上訴人自1 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至112年4月4日止,顏美 櫻、美伊欣公司、彤顏彤宇公司分別積欠612,000元、204,0 00元、204,000元之租金未給付,被上訴人業定相當期限催 告上訴人支付前開租金,然上訴人於其期限內仍未為支付, 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 用前開房屋迄今,故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前開積欠租 金外,並應自112年5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12,000元、12,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訴外人黃瑞榮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丞德之委任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租金金額不符之證據,而本 件經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假執行,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44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遷讓返還系爭2樓至5樓房屋之部分於11 2年11月28日執行終結。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2樓至5樓房屋係被上訴人與游丞德所共有,並非僅屬被 上訴人所有。且系爭租約亦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立,而係由 黃瑞榮簽名,另一屋主游丞德亦未在契約書上簽名,黃瑞榮 當時均未提出委託書,證明其有權利簽立契約,即偽造簽立 被上訴人及游丞德之姓名。 ㈡、關於租金部分: 1、系爭2樓、5樓房屋:顏美櫻最後一次匯款之日期為110年10月 5日,但除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外,亦有以現金交付租金, 於租賃期間已給付近150萬元租金,被上訴人關於租金之記 錄與其實際上已給付之租金總額不相吻合。況且系爭2樓房 屋原計畫開發品牌餐飲,但合作廠商認上樓之樓梯太狹小, 當時中正路又在整修,整體環境不佳,故自顏美櫻承租2樓 房屋開始,即未曾使用過。 2、系爭3樓、4樓房屋:美伊欣公司及彤顏彤宇公司於2年前即付 清6年之房租各864,000元,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美伊欣公司應將系爭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美伊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元及自112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5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2,000元。㈡顏美櫻應將系爭2樓及5樓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顏美櫻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0元及自112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5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樓及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36,000元。㈢彤顏彤宇公司應將系爭4樓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彤顏彤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5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 前開勝訴及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2、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遷讓返還系 爭2樓至5樓房屋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 均與原審相同。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系爭2樓至5樓 房屋之共有人,另一共有人游丞德未於系爭租約上簽名,代 理人黃瑞榮亦未證明其有權簽約等語,惟查黃瑞榮為被上訴 人之配偶,而系爭2樓至5樓房屋自106年9月1日起迄今之相 關租賃事宜均由黃瑞榮全權處理一節,此亦有被上訴人及游 丞德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訴人 前開所辯自非足採。是就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 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 (按即本件之被上訴人 等)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即起訴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 (按即本件之上訴人) 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 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 (即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上訴人顏美櫻、美伊欣 公司、彤顏彤宇公司至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共 積欠17期租金即612,000元(36,000元×17月=612,000元)、 204,000元(12,000元×17月=204,000元)、204,000元(12, 000元×17月=204,000元),經扣除押租金72,000元、24,000 元、2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540,000元(612,000元-72,00 0元=540,000元)、180,000元(204,000元-24,000元=180,0 00元)、180,000元(204,000元-24,000元=18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摺內頁節本、LINE對話截圖等 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確有承租系爭2樓至5樓房屋及簽訂 系爭租約之事實既無爭執,上訴人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上 訴人倘主張已清償租金,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所有的帳本和 紀錄供其查核。惟查,上訴人除所述110年10月5日匯款予被 上訴人之180,000元租金外(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110年10月5日給付「110年8月5日至11月5日」共3個月、 系爭2樓至5樓房屋每月共60,000元,合計為180,000元租金 之事實相符),就其於110年10月5日以後仍有其他給付而清 償租金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本 件上訴直至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一再空言辯稱: 被上訴人所稱總額不符合事實,伊就系爭3樓、4樓房屋部分 早已預付2年租金,系爭2樓、5樓部分伊在大陸的合夥人稱 有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詳如附表1所載),然此部分事實為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所陳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自 難信為真實。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 2、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因上訴人顏美櫻、美伊欣公司、彤顏 彤宇公司未於原審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即112年4 月25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71頁、 第74頁、第76頁)翌日起7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而於112年5 月3日、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3日終止,且被上訴人執原 審判決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1 2年度司執字第6644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12年11 月28日就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2樓至5樓房屋(即原判決主 文第1至3項)之部分執行遷讓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則上訴人顏美櫻自112年5月4日至112年11月28日 (共6月又24日)占有系爭2樓、5樓房屋;上訴人美伊欣公 司自112年5月4日至112年11月28日(共6月又24日)占有系 爭3樓房屋;上訴人彤顏彤宇公司自112年5月14日至112年11 月28日(共6月又14日)占有系爭4樓房屋,均屬無權占有, 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36,0 00元、12,000元、12,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顏美櫻應清償其所積欠自112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 爭2樓、5樓房屋之112年11月28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44,800元(計算式:6月×36,000元+24日/30日×36,0 00元=244,800元);上訴人美伊欣公司應清償其所積欠自11 2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112年11月28日止,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600元(計算式:6月×12,000元+2 4日/30日×12,000元=81,600元);上訴人彤顏彤宇公司應清 償其所積欠自11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112年11 月28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600元(計算式: 6月×12,000元+14日/30日×12,000元=77,600元),當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1 2 3 出租人 游丞宏 游丞宏 游丞宏 承租人 顏美櫻 美伊欣公司 彤顏彤宇公司 租賃標的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5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租賃期限 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月租金 36,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押租保證金 72,000元 24,000元 24,000元 租約簽訂日期 106年9月15日 106年9月15日 106年9月15日 備註 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 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 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 附表1: 時間 上訴人抗辯內容 備註 112年7月10日上訴狀 已付租金有匯款和現金支付,但總額不符事實。匯款紀錄和現金支付正在搜索證據中 見本院卷第11頁 112年9月8日上訴理由狀 已付租金有匯款紀錄和當面支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的代理人,但總額不符事實。…匯款紀錄和當面支付現金的憑證,目前律師正在積極收集中 見本院卷第51頁 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 最後一次匯款的時間係110年10月5日,匯款的金額為何,我要查詢一下。我有交現金,也有匯款。…彤顏彤宇和美伊欣公司沒有積欠房租,我在112年11月22日會提出繳納租金的全部證明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112年11月24日上訴理由狀 已付租金有匯款紀錄和當面支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的代理人,但總額不符事實。…匯款紀錄和當面支付現金的憑證,目前律師正在積極收集中。但因公司在大陸的合夥人因簽證問題而延遲抵達台灣,預計112年12月20日抵達台灣。…3樓的美伊欣公司和4樓的彤顏彤宇公司早在2年前就付清6年的房租。$12000×12×6=$864000。$864000×2=$0000000。…2樓和5樓是屬於顏美櫻個人承租。在租約期間也付房租將近轉帳150萬和現金付款。但因當時在大陸的匯款紀錄(因時間超過2年)所以必需去銀行申請匯款紀錄,因此比較耗時耗力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 系爭2樓、5樓房屋部分係付到110年10月,之後沒有再付房租。系爭3樓及4樓房屋部分係2年前就預付、各付864,000元 見本院卷第142頁 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 我的2樓廠商一直跟我說有付給被上訴人,但是沒有給我收據。4樓也是廠商的問題。3樓及5樓我沒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173頁 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系爭3樓、4樓房屋已付清6年房租各864,000元,共1,728,000元。系爭2樓和5樓房屋是屬於顏美櫻個人承租,在租約期間付款150萬台幣(匯款和現金)。大陸匯款將近人民幣50萬。但因為當時在大陸的匯款紀錄很難申請,因為匯款時間超過2年。因此到目前為止仍然一直跟銀行申請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我的合夥人真的有匯款,但是對造一直稱沒有收到,但是時間太久沒有證據,我願意自己吸收。…我大陸的合作夥伴表示確實有匯款。…我希望對造可以提供所有的帳本和紀錄,這樣我也好跟我的合作夥伴說對方真的沒有收到錢。 見本院卷第238頁

2024-11-21

TYDV-112-簡上-247-20241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徐鈺如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壹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陸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貳佰零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附民字第173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 辯論,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於112年3月 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野源新之 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該詐欺組織由被告及韓睿志、陳品安、陳仲祥、 陳瑋霖相互串連、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並搭載、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及要求帳戶提供者辦理 金融帳戶約定轉帳等方式,以確保該等金融帳戶之持續正常 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  ㈡於112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指示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 霖遂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許溪源向訴外人趙金榮 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趙金榮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動,並提供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品安,陳 仲祥則駕駛不詳車輛,共同至花蓮布洛灣大飯店,由被告、 陳仲祥與陳瑋霖商討有關趙金榮提供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乙事,翌日,韓睿志駕車搭載被告、陳品安,返回桃園市大 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陳仲祥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抵 達後,由陳品安向趙金榮收取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被告 、韓睿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 ,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由被告、韓睿志、陳品安、 陳瑋霖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趙金榮。被告、陳品安復於 112年4月間某日,陪同趙金榮至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綁 定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金榮所提供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0566號、第32793號、第32794號、第32795號偵查 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手機對話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94號卷一第51-71頁、第289 頁、第2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之過程中,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予坦承(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第95號卷二第18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被告與上開包含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物,其中被告負責看管趙金榮所 提供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並與上開集團成員,輪流看 管趙金榮,避免趙金榮報警或掛失帳戶,而原告因上開詐欺 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受有共計2,100,000元之損害,此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 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 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 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 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 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  ⒈被告與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共同詐欺原告共計2 ,100,000元,其等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2,1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拿取趙金榮之系爭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並看管趙金榮,防止趙金榮事後報警或掛失帳戶, 另要求趙金榮辦理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等舉, 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 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原告亦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 之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 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 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 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 ,被告、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之內部分擔額各 為420,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5=420,000元)。  ⒉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與韓睿志達成調解,調解之金額為420, 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該調解 之金額恰與韓睿志應分擔之金額一致,且原告就韓睿志應分 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而言,自僅生相對之 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另原告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於本院辯論期日稱其業已受償韓睿志賠償總計 49,000元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 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款項應為2,051,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49,00 0元=2,05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 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9月1日因未獲會晤被告,已將文書交與被告住 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原附民 字第173號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51,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帳戶 1 徐鈺如 於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瀏覽不詳網站時,見由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投資廣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強股學堂B989」之投資群組,並透過「鴻發平台」投資,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投資之股票均有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2年4月24日 2,100,000元 趙金榮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TYDV-113-重訴-389-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聖國 黃吳善妹 黃聖淡 黃聖武 黃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之112年度訴字第663號民 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639,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804元,惟未據上訴 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 0月1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33頁),寄存日不算入 ,自113年10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0月21日午後12 時發生送達效力。  ㈡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63-379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8

TYDV-112-訴-663-202411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 職權,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  ㈡又廖永澄過世後,相對人公司近1年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為維持相對人公司之運作,抗告人遂於113年4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及廖永澄之全 體繼承人,定於113年5月16日召集實體股東會議,然抗告人 均未獲任何聯繫,迄至股東會議召集之前2日(即113年5月1 4日),始收受股東黃崇盛、廖永澄法定繼承人黃靖淳、莊 幸美之來函,表達其等無協商溝通、參與股東會議之意願, 故113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當日,僅有抗告人、股東黃慧卿出 席,二人推選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至於廖永 澄所遺留相對人公司55%之出資額,則因廖永澄之繼承人未 有共識,無從行使該部分之股東權利,又因廖永澄所遺之55 %出資額,後續應如何進行遺產分割,廖永澄之繼承人目前 另案尚在進行訴訟,該部分出資額已超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 額之半數,相對人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推選新 任董事或代理董事,故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  ㈢另廖永澄之配偶莊幸美聲稱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間,將廖 永澄名下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540,000元贈與予伊,此部分 業據抗告人提出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之訴,且相對人公司用 以出租之主要資產,於111年10月間,竟遭出售予兆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然廖永澄晚年身體孱弱,實難想像廖永澄何 能做成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之決策及完成相應之簽約、處分行 為,另經抗告人提起交付帳冊訴訟,始查悉相對人公司於11 2年2月1日,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 帳戶,應可推斷恐係莊幸美假借相對人公司與廖永澄名義, 圖謀私人之利益,而掏空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尚有其 他資產出租他人,亟需有權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協助續約及 收取租金,以避免莊幸美繼續將此等資產予以變賣,遑論尚 有包含營業稅申報等事項,需待董事處理,相對人公司已因 董事職位懸缺而有嚴重損害,抗告人又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亦曾與廖永澄共同處理公司事務,對於公司之財務及經營 狀況有相當之瞭解。  ㈣末以,依相對人公司於113年5月16日召開股東會議之會議記 錄所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廖永澄之繼承人間,無從獲得一 致共識,導致未能推選出新任董事,相對人公司無董事得以 行使職權,自合乎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謂「董事會不能行使 職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任抗告人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陳述意見:  ㈠股東黃慧卿(本院卷第47頁):   廖永澄生前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廖永澄生前將相對人 公司之相關業務(如廠房之修繕整理維護、工廠土地鑑界、 廠房出租續約、開立租金發票、繳交房屋稅與地價稅)皆交 由抗告人處理,廖永澄過世後,即無人得以處理相對人公司 之事務,故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 正常延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等語。  ㈡股東黃崇盛(本院卷第51-65頁):  ⒈廖永澄於生前即透過預立代筆遺囑之方式,表明相對人公司 之出資額皆由莊幸美單獨繼承取得,並指定由莊幸美擔任遺 囑執行人,是以,莊幸美已合法繼承廖永澄所遺相對人公司 之55%出資額,故莊幸美與同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黃崇盛即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共同推選股東黃崇盛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公司既已合法推選黃崇盛擔任 董事,自無抗告人所主張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之情事。  ⒉縱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與黃慧卿,廖永澄之繼承人 則係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與黃慧卿,為維護相 對人公司及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兼以黃崇盛知悉相對人 公司歷年之營運狀況,應選任黃崇盛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不能執行職務董事以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為1,000,000元,登記之股東為黃崇盛(出資額150,000元) 、黃慧卿(出資額150,000元)、抗告人(出資額150,000元 )、廖永澄(出資額550,000元),由廖永澄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或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27頁、 本院卷第37-39頁),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為利害 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先予 敘明。  ㈡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雖於112年7月10日逝世,然廖 永澄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本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莊幸美 、抗告人、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辦理繼承登記後,與相 對人之其餘股東黃崇盛、黃慧卿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廖永 澄生前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將廖永澄所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 額轉讓予莊幸美,該轉讓出資額部分業經抗告人提起另案之 訴訟,故廖永澄所遺之出資額權利目前無法行使等節,惟相 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抗告人、黃崇盛及黃慧卿)仍得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普通決 議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既得依照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 董事執行職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0月間,將公司出租之主要資產出售予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於112年2月1日間,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帳戶等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交易書、存摺影本相佐(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105-112頁、第117頁),然此部分既係廖永澄於生前基於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所為之處分行為,則得否逕予判斷此乃莊幸美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舉,已非無疑,況誠如前述,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抗告人聲請之目的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營業稅申報等情事,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究竟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末以,抗告人雖一再強調因與廖永澄之其餘繼承人無從達到共識,並提出113年5月16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議相佐(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79-82頁),然該次股東會議無從合法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應僅為暫時之狀態,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則應可認法律所規定可使公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並非無法繼續進行,且依抗告人之聲請要旨及股東黃崇盛之意見,可見抗告人及黃崇盛各自請求本院選任其等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相對人公司未互推1人擔任董事前,無論選任抗告人或黃崇盛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然皆將導致相對人公司內部衝突更加劇烈,除無法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並造成相對人公司經營上窒礙難行,且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相對人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 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8

TYDV-113-抗-160-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杜○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0子,目前婚 姻狀態仍存續中,然被告乙○○卻於113年2月19日(即與原告 婚姻狀態仍存續期間),與被告甲○共赴日本旅遊,並發生 性行為;訴外人李○○本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與李○○於 000年0月00日簽立和解書,被告甲○於該和解書,亦承認有 與被告乙○○共同侵害李○○之配偶權,且被告乙○○與原告之對 話過程中,被告乙○○對於原告指責其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 舉,未加以否認。  ㈡是以,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原告於婚 姻關係中遭此變故,影響生活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甲○及乙○○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伊對於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無意見,但伊無能力 賠償原告1,500,000元,伊有向原告道歉之誠意,伊目前與 被告乙○○並無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屬實,然伊先前已將房子過戶予 原告,也給付原告動產部分,伊與原告業已談妥由伊每月給 付12,000元之小孩扶養費予原告,伊已無力再賠償金額予原 告,應由被告甲○單獨賠償;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伊也是受害者,被告甲○已拋棄伊,伊與被告甲○應分別賠償 予原告,伊不同意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狀態仍持 續中乙節,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68頁), 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113 年2月19日共赴日本旅遊,並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9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對 話紀錄、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9-52頁),而被告二人上開 發生性行為之舉,可認被告二人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 間往來之程度,堪認被告二人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 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 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且無論原告 斯時與被告乙○○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被告乙 ○○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即仍存有婚姻關係,而婚姻 制度乃係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 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以他方之 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是以,被告甲○、乙○○上開舉止,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 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甲○與乙○○所為 之上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 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 大,則被告甲○、乙○○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乙○○雖辯稱其業已將房子過戶予原告,並給付動產予原 告,亦有負擔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被告乙○○毋庸再 負擔賠償責任,即便被告乙○○應負擔賠償責任,亦不同意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無論被告乙○○究竟有無過 戶房子、給付動產或扶養費用予原告,皆僅係原告與被告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針對財產部分所為之分配,被告乙○○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乃係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始要求被告 乙○○為上開財產之分配,或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侵權行為 事實,業已私下成立和解,被告乙○○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 ,證明其毋庸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則被告乙○○空言辯 稱其無須再賠償金額予原告等語,自屬無據;至於被告乙○○ 尚辯稱其與被告甲○應個別賠償金額予原告,其不同意與被 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然誠如前述,被告甲○、乙 ○○乃係共同侵害原告身為被告乙○○配偶之身分法益,被告乙 ○○既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乙○○須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被告乙○○僅以其亦遭被告甲○拋棄乙節,遽論其 毋庸與被告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僅未說明該辯解 之依據為何外,遑論被告乙○○究竟有無與被告甲○持續為男 女關係之交往,實未影響被告乙○○前開舉止業已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故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⑵從而,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自97年5月 10日迄今),原告因被告甲○、乙○○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二人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被告甲○在被告乙○○之婚姻存續期間 ,未與被告乙○○保持相當之距離,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暨 原告為碩士畢業、自行開業,被告甲○為碩士肄業、擔任領 隊、薪資並不固定、被告乙○○則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 月薪約7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99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 資料等,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可佐 (本院卷第71-79頁、個資卷),併考量被告二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經查:原告對被告甲○、乙○○主張侵權行為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20日因未獲被告甲○本人,已 將文書交予被告甲○居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另 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乙○○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佐(本院卷第85-8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3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乙○○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甲○、乙○○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 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5

TYDV-113-訴-190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天君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宜弘 被 告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恩興 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73,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3 73,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944元,扣除原告日出營造實 業有限公司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因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 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前聲請支付命令,共繳納1,000元之 聲請費,故應認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 就此部分聲請費,各繳納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0,444元 ;原告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則請求被告應給付8,906,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8,90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9元,扣除原 告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 判費88,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均於收受本裁定 貳拾日內,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補繳120,444元 、原告天君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補繳88,709元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5

TYDV-113-建-14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8號 原 告 余璦君 被 告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原告與被告楊子蔚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楊子蔚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惟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8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87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足憑(本院卷第 23-4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4

TYDV-113-訴-2708-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春榮 張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61,0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214元,惟未據上 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此份裁定業於 113年9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 卷二第34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7-38 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4

TYDV-112-重訴-236-20241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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