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美櫻
上 訴 人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翔鴻
訴訟代理人 顏美櫻
被上訴人 游丞宏
訴訟代理人 黃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上訴人顏美櫻、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伊欣公司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彤顏彤宇公司)分別
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上
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2、5樓房屋)、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4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6,00
0元、12,000元、12,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詎上訴人自1
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至112年4月4日止,顏美
櫻、美伊欣公司、彤顏彤宇公司分別積欠612,000元、204,0
00元、204,000元之租金未給付,被上訴人業定相當期限催
告上訴人支付前開租金,然上訴人於其期限內仍未為支付,
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
用前開房屋迄今,故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前開積欠租
金外,並應自112年5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12,000元、12,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訴外人黃瑞榮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丞德之委任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租金金額不符之證據,而本
件經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假執行,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44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遷讓返還系爭2樓至5樓房屋之部分於11
2年11月28日執行終結。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2樓至5樓房屋係被上訴人與游丞德所共有,並非僅屬被
上訴人所有。且系爭租約亦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立,而係由
黃瑞榮簽名,另一屋主游丞德亦未在契約書上簽名,黃瑞榮
當時均未提出委託書,證明其有權利簽立契約,即偽造簽立
被上訴人及游丞德之姓名。
㈡、關於租金部分:
1、系爭2樓、5樓房屋:顏美櫻最後一次匯款之日期為110年10月
5日,但除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外,亦有以現金交付租金,
於租賃期間已給付近150萬元租金,被上訴人關於租金之記
錄與其實際上已給付之租金總額不相吻合。況且系爭2樓房
屋原計畫開發品牌餐飲,但合作廠商認上樓之樓梯太狹小,
當時中正路又在整修,整體環境不佳,故自顏美櫻承租2樓
房屋開始,即未曾使用過。
2、系爭3樓、4樓房屋:美伊欣公司及彤顏彤宇公司於2年前即付
清6年之房租各864,000元,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美伊欣公司應將系爭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美伊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元及自112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5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2,000元。㈡顏美櫻應將系爭2樓及5樓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顏美櫻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0元及自112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5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樓及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36,000元。㈢彤顏彤宇公司應將系爭4樓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彤顏彤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5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
前開勝訴及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2、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遷讓返還系
爭2樓至5樓房屋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
均與原審相同。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系爭2樓至5樓
房屋之共有人,另一共有人游丞德未於系爭租約上簽名,代
理人黃瑞榮亦未證明其有權簽約等語,惟查黃瑞榮為被上訴
人之配偶,而系爭2樓至5樓房屋自106年9月1日起迄今之相
關租賃事宜均由黃瑞榮全權處理一節,此亦有被上訴人及游
丞德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訴人
前開所辯自非足採。是就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
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 (按即本件之被上訴人
等)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即起訴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 (按即本件之上訴人) 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
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
(即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上訴人顏美櫻、美伊欣
公司、彤顏彤宇公司至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共
積欠17期租金即612,000元(36,000元×17月=612,000元)、
204,000元(12,000元×17月=204,000元)、204,000元(12,
000元×17月=204,000元),經扣除押租金72,000元、24,000
元、2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540,000元(612,000元-72,00
0元=540,000元)、180,000元(204,000元-24,000元=180,0
00元)、180,000元(204,000元-24,000元=18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摺內頁節本、LINE對話截圖等
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確有承租系爭2樓至5樓房屋及簽訂
系爭租約之事實既無爭執,上訴人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上
訴人倘主張已清償租金,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所有的帳本和
紀錄供其查核。惟查,上訴人除所述110年10月5日匯款予被
上訴人之180,000元租金外(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110年10月5日給付「110年8月5日至11月5日」共3個月、
系爭2樓至5樓房屋每月共60,000元,合計為180,000元租金
之事實相符),就其於110年10月5日以後仍有其他給付而清
償租金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本
件上訴直至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一再空言辯稱:
被上訴人所稱總額不符合事實,伊就系爭3樓、4樓房屋部分
早已預付2年租金,系爭2樓、5樓部分伊在大陸的合夥人稱
有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詳如附表1所載),然此部分事實為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所陳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自
難信為真實。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
2、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因上訴人顏美櫻、美伊欣公司、彤顏
彤宇公司未於原審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即112年4
月25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71頁、
第74頁、第76頁)翌日起7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而於112年5
月3日、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3日終止,且被上訴人執原
審判決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1
2年度司執字第6644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12年11
月28日就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2樓至5樓房屋(即原判決主
文第1至3項)之部分執行遷讓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則上訴人顏美櫻自112年5月4日至112年11月28日
(共6月又24日)占有系爭2樓、5樓房屋;上訴人美伊欣公
司自112年5月4日至112年11月28日(共6月又24日)占有系
爭3樓房屋;上訴人彤顏彤宇公司自112年5月14日至112年11
月28日(共6月又14日)占有系爭4樓房屋,均屬無權占有,
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36,0
00元、12,000元、12,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顏美櫻應清償其所積欠自112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
爭2樓、5樓房屋之112年11月28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44,800元(計算式:6月×36,000元+24日/30日×36,0
00元=244,800元);上訴人美伊欣公司應清償其所積欠自11
2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112年11月28日止,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600元(計算式:6月×12,000元+2
4日/30日×12,000元=81,600元);上訴人彤顏彤宇公司應清
償其所積欠自11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112年11
月28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600元(計算式:
6月×12,000元+14日/30日×12,000元=77,600元),當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1 2 3 出租人 游丞宏 游丞宏 游丞宏 承租人 顏美櫻 美伊欣公司 彤顏彤宇公司 租賃標的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5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租賃期限 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月租金 36,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押租保證金 72,000元 24,000元 24,000元 租約簽訂日期 106年9月15日 106年9月15日 106年9月15日 備註 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 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 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
附表1:
時間 上訴人抗辯內容 備註 112年7月10日上訴狀 已付租金有匯款和現金支付,但總額不符事實。匯款紀錄和現金支付正在搜索證據中 見本院卷第11頁 112年9月8日上訴理由狀 已付租金有匯款紀錄和當面支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的代理人,但總額不符事實。…匯款紀錄和當面支付現金的憑證,目前律師正在積極收集中 見本院卷第51頁 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 最後一次匯款的時間係110年10月5日,匯款的金額為何,我要查詢一下。我有交現金,也有匯款。…彤顏彤宇和美伊欣公司沒有積欠房租,我在112年11月22日會提出繳納租金的全部證明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112年11月24日上訴理由狀 已付租金有匯款紀錄和當面支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的代理人,但總額不符事實。…匯款紀錄和當面支付現金的憑證,目前律師正在積極收集中。但因公司在大陸的合夥人因簽證問題而延遲抵達台灣,預計112年12月20日抵達台灣。…3樓的美伊欣公司和4樓的彤顏彤宇公司早在2年前就付清6年的房租。$12000×12×6=$864000。$864000×2=$0000000。…2樓和5樓是屬於顏美櫻個人承租。在租約期間也付房租將近轉帳150萬和現金付款。但因當時在大陸的匯款紀錄(因時間超過2年)所以必需去銀行申請匯款紀錄,因此比較耗時耗力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 系爭2樓、5樓房屋部分係付到110年10月,之後沒有再付房租。系爭3樓及4樓房屋部分係2年前就預付、各付864,000元 見本院卷第142頁 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 我的2樓廠商一直跟我說有付給被上訴人,但是沒有給我收據。4樓也是廠商的問題。3樓及5樓我沒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173頁 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系爭3樓、4樓房屋已付清6年房租各864,000元,共1,728,000元。系爭2樓和5樓房屋是屬於顏美櫻個人承租,在租約期間付款150萬台幣(匯款和現金)。大陸匯款將近人民幣50萬。但因為當時在大陸的匯款紀錄很難申請,因為匯款時間超過2年。因此到目前為止仍然一直跟銀行申請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我的合夥人真的有匯款,但是對造一直稱沒有收到,但是時間太久沒有證據,我願意自己吸收。…我大陸的合作夥伴表示確實有匯款。…我希望對造可以提供所有的帳本和紀錄,這樣我也好跟我的合作夥伴說對方真的沒有收到錢。 見本院卷第238頁
TYDV-112-簡上-24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