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進柳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一一二) 取勇字第二一○六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遠東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之債權人,因所申報債 權遭遠航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剔除,乃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 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確認重整債權存在(案列:原法院99年 度金訴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遠航公司且於民國100年 12月3日,按重整計畫於第1次清償時伊所可受償債權本息, 向原法院提存所為伊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304萬4,4 53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由原法院提存所向伊送達102年 度存字第3850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在案。 該本案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伊以系爭提存通知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 竟遭該提存所以系爭提存金業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查封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為由而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經 伊聲明異議,仍為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即明。該條所 規定之扣押命令,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為 執行對象,禁止第三人將金錢交付或清償予債務人,尚非逕 對金錢本身為查封之禁止處分,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向第三人為送達後,第 三人雖已不得再向債務人為清償或交付,仍得就該金錢為處 分,並向債務人以外之他人為清償或交付。此與同法第45條 之動產查封係由執行法院剝奪對特定動產(扣押物)之處分 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尚有不同。 、經查: ㈠、稽諸系爭扣押命令主旨欄記載:「禁止債務人遠航公司在說 明債權金額範圍內,領取得領取之提存款即期利息,本院 提存所亦不得准債務人領取」等語,說明欄、各載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債權人查報債 務人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提存事件,有 如說明範圍之提存款可供執行,應在旨揭債權範圍內,勿 准債務人領取」等語,此有原法院111年12月15日北院忠111 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執行命令可參,系爭扣押命令且於111 年12月15日送達原法院提存所,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 卷㈠為證。足見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遠航公司向原法 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及禁止原法院提存所准遠航公司 領取,惟未禁止原法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金交付予債務人遠 航公司以外之他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提存所對系爭提存 金之處分權自不因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而遭剝奪。因抗告人 核符系爭提存書所載領取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人,此據本院 以111年度抗字第1559號裁定確認在案,是抗告人依提存法 第1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檢附系爭提存通知 書及本案訴訟之相關司法文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 爭提存金,難謂無據。 ㈡、至原法院提存所固曾向執行法院函詢系爭扣押命令是否續為 扣押,並據執行法院回覆表示:「本件債權人尚未撤回執行 ,惠請貴所續為扣押,請查照」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27 日(112)取勇字第2106號、113年6月17日北院英111司執辰 字第151296號函可參,惟此至多僅係執行法院表明債務人遠 航公司就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因抗告人尚未撤回系爭 執行事件而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拘束。然系爭扣押命令 既從未就系爭提存金之本身為禁止處分,有如上所述,則於 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執行法院以換價命令交付或移轉系爭 提存金前,原法院提存所仍得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將系爭 提存金交付予債務人以外之清償提存受取權人即抗告人。茲 因執行法院迄未就系爭提存金核發換價命令,且系爭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51296號執行全卷查核確認無誤,則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 聲請收取系爭提存金,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取回系爭提 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取回系 爭提存金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04

TPHV-113-抗-1064-202411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曾香梅 追 加原告 王瑜國 王瑜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瑜敏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榮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追加 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 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 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於 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又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借款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先位及備 位之訴,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9 萬0,04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909萬40 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原審認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1萬3,450元,及其中1,128萬元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110年3月22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票據關係分別追加第三、四備位之訴(見本 院卷一第295-297頁),原不服之訴部分改列為第五備位之 訴;又於112年6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票據關係、 借款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王瑜敏、王瑜國、王瑜密等 3人(下稱王瑜敏等3人)為原告,並追加先位之訴、第一、 二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417、433頁);再於112年7月19 日追加請求孳息,陸續為聲明之更正(見同上卷第483-484 、507頁,卷三第28-29、207-208、217-218頁);復於112 年12月6日請求廢棄發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經本院當 庭確認後,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表示正確聲明如下:㈠廢棄 發回。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新竹市○○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權利範 圍均為4分之1),及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新竹市○○段000○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 月1日起至登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第一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2,060萬6,500 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2,439萬4,708元,及自105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按2,439萬4,70 8元本金計算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㈤第三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2,060萬6,500元 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登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㈥第四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9萬4, 708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暨按2,439萬4,708元本金計算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㈦第五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9萬3,05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2,060萬6,500元本金 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見同上卷第409-410頁)。 三、查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3日之價額 為2,532萬0,101元【計算式:(54,816,570+46,463,835)÷ 4=25,320,101,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四第125、127 、137、141、143、145、153頁),堪可作為上訴人及王瑜 敏等3人先位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先位聲明⒉ 為孳息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所 為第一至五備位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 形,且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532萬0,101元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2,356元,扣除 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1萬2,578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尚應補繳23萬9,77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等追加之訴(包含先位 之訴、第一至第四備位、第五備位之訴逾訴訟標的747萬6,5 9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四、至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表示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價 額過高,提出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93-197、203-2 11頁),而被上訴人表示鑑定價額過低,提出原審107年度 司執字第36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報告、租賃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165-169、172-191頁),然新聞報導、租賃 契約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 報告亦非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3日之價額為鑑定,自不能 比附援引。另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 0號建物部分之鑑定意見說明:「二、鑑定書第三頁備註三 記載『112年5月依據土木公會鄰房損害報告,損害嚴重傾斜1 /65,建物幾乎無法修復,市場交易停擺,建物價格幾乎是 零』,是請貴院參考用或者刪除備註三,不用參考。」(見 同上卷第153頁),參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建 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記載:「㈤綜合判斷,鑑定標的物之屋 況明顯受到工地施工影響,造成鑑定標的物(即本件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000號建物)之不均勻沈陷及建物傾斜,建議 本鑑定標的物於工地地層穩定後進行修復補強及鑑估。」( 見同上卷第94頁),可見該建物並非已損害至無法使用,或 至無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後仍以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就該 建物鑑定之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04

TPHV-109-重上-922-20241104-3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陳志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子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再審原告就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5萬,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0萬0,252元,因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01

TPHV-113-重再-40-20241101-1

原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KIWIT阿美族奇美部落 法定代理人 Sulong陳榮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蔣昕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博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羅明通律師 追 加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黃肇崇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黃肇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參)。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30日宣判,追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 心(下稱文發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雄,嗣於本院宣 判前之同年7月15日則變更為邱黃肇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 文發中心網頁截圖、中央社網頁截圖可證,自應由邱黃肇崇 為文發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惟邱黃肇崇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邱黃肇崇 為文發中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30

TPHV-111-原重上國-1-20241030-4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胡富傑即富昱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唐鈺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 前臺北縣○○鄉公所(嗣改制為○○區公所,下稱○○鄉公所)簽 訂「○○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完 成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6萬3,475元、基本 設計報酬526萬9,496元,及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 求選址報告書報酬9萬元、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後在本院前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減縮請求基本設計報 酬為500萬6,021元,並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求公 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不再請求選址報告書報 酬9萬元(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8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73 頁反面,卷二第118頁),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本息部分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 下稱更一審〉更為審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 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見原審卷 、本院歷審卷暨最高法院卷所附各該判決),故上開敗訴確 定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前○○ 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2,634萬7,481元,負 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 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 本設計,惟○○鄉公所迄未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 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概括承受○○鄉公所之權利 義務,並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爰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0 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鄉公所97年4月2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公 告之附加說明(下稱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 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鄉公所審 查核定,經○○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鄉 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 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 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 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 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與○○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以總 價2,634萬7,481元,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 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 先期規劃、基本設計之報酬依序為263萬4,748元、526萬9,4 96元,○○鄉公所已就上訴人交付之先期規劃報告書准予備查 ,並於97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階段90%之報酬237萬1,27 3元,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保留款26萬3,475元辦理提存, 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 為直轄市,○○鄉公所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 括承受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富昱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4 日函及收據、新北市○○區公所104年4月2日函、原審104年度 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22頁,卷二第4 2-44頁,前審卷二第212-213、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7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指 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指○○ 鄉公所)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 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原審 卷一第15頁)。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16日提出 「先期規劃報告書」,○○鄉公所於同年10月31日同意備查, 並於同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90%之服務費237萬1,27 3元,○○區公所復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先期規劃保留款26 萬3,475元清償提存於原審等情(見前審卷二第279-280、29 2頁之○○區公所104年4月2日新北林工字第1042136806號函、 原審104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可知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契約之「先期規劃」階段,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該階段之服 務費用。又上開○○區公所函文說明欄二載明:「本案因逢臺 北縣改制,周邊社區市民、各級民意代表意見無法整合,已 無繼續推動實益,本所於104年3月10日以新北林工字第1032 164242號簽奉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終止契約。」,足認因政 府政策改變,○○鄉公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報經 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准終止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書第三條附件約定之義務 ,完成基本設計階段: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之服務 ,詳如本契約書第三條附件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並 注意下列參考原則:…。二、為使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 特色化、社區化及在地化,乙方應依下列方式,納入住民 參與之機制:㈠先期規劃階段之內容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核定後,應辦理住民座談或請甲方協助公告之方式,徵 詢在地住民之意見,並於基本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應之意 見,並於規劃報告書編列專章紀錄住民之意見及乙方落實 之情況。…㈣乙方於基本設計作業過程,應邀集在地住民舉 辦至少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會,且甲方得邀請原評選委員 檢視評選階段與在地住民座談之共識,以獲致最佳化之規 劃、設計方案。…五、乙方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重點如 下:…㈡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 注意下列事項:1、建築工程類:除建築之配置、平面、 立面、剖面圖及其有關專業結構系統、機電、空調、消防 及特殊專業(如醫療生化、演藝、音效、錄音控制、無塵 …)等之必要圖說及工程造價說明外,並應包含下列課題 之分析及圖說:⑴環境現狀、景觀特色及人文歷史分析說 明。⑵視覺景觀分析圖。⑶植栽綠化配置圖。⑷建築基地在 綠地系統上之串聯構想。⑸生態設計構想。⑹關鍵問題、當 地歷史文化風土特色表現手法及特殊創意說明。⑺符合綠 建築指標、雨水回收系統或相關省能措施之說明。⑻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回收再利用方案。⑼防災及管理維護計畫。⑽ 新工法或特殊建材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 。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姚成凌證稱:伊原係系爭工程之 專案負責人,○○鄉公所98年6月公告是伊給○○鄉公所工務 課技士許淑聖的,海報是伊製作的,○○鄉公所將公告及海 報貼在佈告欄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7-181頁),參以○○ 鄉公所98年6月公告事項:「一、公開展覽時間:98年7月 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共計30天。二、公開展覽地點: 本所工務課及一樓公告欄。三、公告圖說:臺北縣『○○鄉 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先期規劃報告書1份。…」(見前 審卷一第33頁),可知上訴人已於98年6月在○○鄉公所協 助下,於○○鄉公所工務課及1樓公告欄公告先期規劃報告 書30天。又○○鄉公所97年12月2日北縣林工字第097003434 7號函文記載:「四、…有關本鄉鄉民對於『扶輪公園興建 綜合活動中心案』支持度分析報告中(如附件)有高達77. 5%受訪民眾表示支持於扶輪公園興建綜合活動中心,僅9. 1%不支持、13.4%表示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9-10頁 ),可認上訴人曾徵詢在地住民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並 將意見回覆予○○鄉公所。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曾徵詢在地住民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 並將意見回覆予○○鄉公所,且已於98年6月在○○鄉公所1樓 公告先期規劃報告書30天等語,應可採信,另參以○○鄉公 所98年6月公告附圖其上除有系爭工程示意圖(包含視覺 景觀、植栽綠化配置)外,另說明系爭工程為臺北縣區域 性的文化、藝術中心,將扮演○○區域性節點與地標的角色 ,興辦目的係為成為○○地方休閒娛樂中心,形成數位影音 流行文化園區,扎根藝術教育提高文化素養,並採用景觀 綠建築設計,且系爭工程基本設計之思考模式係在地居民 認同和支持,並提供室內外各式展演藝文研習及休閒活動 產所,以增加在地與外地消費者在文化藝術產品及相關服 務之消費等(見前審卷一第34頁),益徵上訴人確實有注 意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約定之基本設計要求事項,是上 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應屬可取。   ⒉契約書第三條附件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二、提供本工 程之基本設計,內容如下:㈠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 建議。㈡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 或勘測。㈢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㈣施 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㈤計畫成本初估之修訂。㈥ 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㈦財務計畫之擬訂。㈧採購策略及分 標原則之研訂。㈨基本設計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反面)。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一章說 明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屬○○特定區計畫之公園用地、非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管理處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範圍,系爭工程無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 審、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須符合准許條件及該地區都 市計畫說明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並提供系爭工程路 段之配電管線裝設圖、瓦斯管線套繪圖、電信管線套繪圖 、下水道規劃圖,第二章說明基地概要,提供地籍套繪圖 、現況計劃圖(見同上卷第52-58頁),可認上訴人已完 成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㈡約定之義務。又基本設計報告書第 七章為建築設計圖說及綱要規範(見同上卷第90反面-94 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㈢約定之義務;第九章為計 畫成本、財務計畫及巨額採購效益分析(見同上卷第98反 面-102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㈣、㈤、㈦約定之義務 ,第八章為設計準則說明(見同上卷第95-98頁),符合㈥ 約定之義務,第十章為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見同上卷第 102-103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㈧約定之義務。此外 ,基本設計報告書全篇已就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 議、基本設計報告為說明(見同上卷第51-103頁),符合 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㈠、㈨約定之義務。且以上所述核與財團 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14日鑑定報告書內容相 符(見外放該鑑定書第3-8頁)。可見上訴人已完成基本 設計階段。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依前項(契約誤載為「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 用之履約標的,依服務費用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繼續 予以完成,依服務費用給付。㈡停止服務。但給付乙方已 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做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原審 卷一第15頁反面)。查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之義務,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6項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第15條第7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  ㈢系爭契約之總價為2,634萬7,481元,基本設計之報酬為526萬 9,4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依 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26 萬9,496元。惟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以富昱林綜字第980603 0號函詢○○鄉公所基本設計工期起始事宜,該所許淑聖技士 於上開函加註意見記載:「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 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將住民意見及需求詳實記錄 ,再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代理鄉長黃世榮則批示:「本 案地點嗣多目標審查過後,經縣府核可,如擬,依合約續予 辦理,期間仍請承商依縣府需求多予配合」(見前審卷一第 172頁),且○○鄉公所於98年6月29日北縣林工字第09800169 49號函說明:「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 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請貴事務所配合辦理將住民意見及 需求詳實記錄,再予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見同上卷第17 1頁);另參以○○區公所102年12月20日新北林工字第102216 4814號函說明欄四記載:「本所查無前開審查核定相關文件 ,亦無核定規劃內容及公開閱覽記錄等,貴事務所亦無法提 出後續經有權機關『審查核定』作業文件」(見同上卷第32頁 ),可知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納入住民意見,核與財團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 05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書內容相符(見外放該鑑定書第7頁) ,是上訴人雖完成基本設計階段,但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 書並未臻完備,應減少報酬。又該鑑定書載明基本設計報告 書並未臻完備減損應達基本價值5%即26萬3,475元【計算式 :5,269,496×5%=263,4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鑑定意見 並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堪憑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計算式:5,269,496-26 3,475】,自為可取。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鄉公所審查核定,經○○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鄉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云云。惟查,系爭招標附加說明:「⒈本案採購總金額為2,773萬4,191元,其中500萬元已經完成立法程序,其餘2,273萬4,191元尚未經立法程序通過。⒉本案需配合本所預算爭取時程分階段辦理,倘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係說明採購金額未全部完成立法程序,系爭工程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並無上訴人須經○○鄉公所指示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之約定。又契約書第八條附件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於甲方(指○○鄉公所)核定規劃(指先期規劃)內容日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都市計劃審議、都市多目標審查、綠建築標章申請、建照執照申請等階段相關機關審查時不計工期),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此認可,並至少向甲方簡報1次」(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定「先期規劃」內容日起,除相關機關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外,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無需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指示方可進入基本設計階段。準此,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9

TPHV-113-上更二-56-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京茂River1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宬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應更 正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2-上-844-20241029-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邱月雲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慶祥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祥裕 邱瓊慧 吳依蒨(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胤景(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瑋(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翊鈞(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珮瑜(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芸(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邱月雲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邱林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黃邱月雲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九,餘由黃邱月雲負擔;關於黃邱月雲附帶上訴部分,由 黃邱月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邱瓊慧、原審共同被告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即 吳依蒨、邱胤景、邱靖瑋、邱翊鈞、邱珮瑜、邱筠芸(下稱 邱瓊慧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林素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死亡,被 繼承人邱石頭則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各係其等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邱林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邱石頭 則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法均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惟 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求為命:被繼承人邱林 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邱石頭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邱祥裕:邱林素與邱石頭死亡時,確仍均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伊認同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㈡、黃邱月雲:伊固曾受邱林素、邱石頭所託代為買賣協益公司 股票,但已將所得股款全交付予邱石頭夫婦。縱認伊未清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至邱石頭所留遺產既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 5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代位分割遺產(下稱另案 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違反該案判決既判力而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邱慶祥:否認邱石頭曾為伊代墊任何貨款,伊亦未積欠邱石 頭任何債務,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不存在。邱石頭所留遺 產早經裁判分割,上訴人應受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所遮 斷而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邱瓊慧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繼承 人邱石頭、邱林素之遺產應以原審判決書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為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請求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邱林素、邱石頭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邱祥裕認同上訴人之上 訴,黃邱月雲、邱慶祥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邱月雲並 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邱林素 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之遺產項目為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未據兩造聲 明不服,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 ㈠、被繼承人邱石頭、邱林素為兩造父母(或祖父母),邱林素 於101年2月14日死亡,邱石頭則於102年3月14日死亡。 ㈡、兩造為邱石頭、邱林素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一之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㈢、關於邱石頭死亡時之遺產,除附表二部分外,其餘遺產均經 本院另案分割遺產判決分割完畢確定,且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 ㈣、邱石頭為理想門窗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負責人,自行 負責理想公司北部據點工作,該公司迄未完成清算(見原審 卷㈡第177頁)。 ㈤、邱慶祥於93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3日此段期間內均係在理想 公司之南部據點任職工作,並於101年6月8日設立想博國際 有限公司。 ㈥、原審卷㈡第107至124頁(下稱手稿筆記)及原審卷㈠第133至13 6頁(下稱手札)所示文書,均為黃邱月雲製作,邱慶祥及 其配偶沈錦霞暨其女邱湘雯復均曾於手稿筆記上簽名。 ㈦、手稿筆記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再於邱慶祥簽名處加註「尚 欠」或「欠」字。 、就兩造爭執之邱林素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林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據分 割,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為黃邱月雲所否 認。經查: ㈠、黃邱月雲無法證明其已將受託買賣所得之股款交付邱林素:   查黃邱月雲於9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8日,各以每股 46.5元、45.8元、45元,買入協益公司股票各1萬5,000股、 1萬股、1萬股,嗣於99年10月26日、11月9日、11月10日繳 納股款69萬8,493元、45萬8,652元、45萬0,641元,並於99 年11月9日、12月3日再以每股各46.5元、49.4元為自己及父 母即邱石頭、邱林素賣出股票,而於同年11月11日、12月7 日取得股款92萬5,885元、73萬7,722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並有股票買 賣紀錄表、黃邱月雲之手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1、253頁 )。黃邱月雲雖以被繼承人邱石頭於刑案偵查時之證述,抗 辯其已將受託交易所得股款交付予邱林素云云,惟稽以證人 邱石頭(邱林素之配偶)於刑案偵查時僅證述:伊跟邱林素 曾有委託黃邱月雲去購買股票,伊也有把錢交代給黃邱月雲 處理2、30年了,因為伊很信任黃邱月雲,黃邱月雲從來都 沒有亂用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尚無從證明黃 邱月雲確已將受託交易所得股款交還予邱林素。此外,黃邱 月雲復未能舉證其係以何種方式交付邱林素受託代還之股款 ,則其抗辯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清償完畢,即屬無 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金額應為23萬7,658元: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此觀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即明。  ⒉查黃邱月雲於99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8日,以每股45元至46 .5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買入協益公司股票共3萬5,000股,購 入成本共160萬7,786元【計算式:698,493+458,652+450,64 1=1,607,786】,嗣於99年11月9日、12月3日,再以每股各4 6.5元、49.4元售出上開買入股票,並於同年11月11日、12 月7日取得售出股票所得共166萬3,607元【計算式:925,885 +737,722=1,663,607】,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邱月雲 之手寫協益股票買賣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1頁)。準 此,本件卷內既無證據可證黃邱月雲係有償受託,黃邱月雲 將自己所有及連同父母委託代買之股票整體混同後為買賣, 因此所得之獲利即應由黃邱月雲與父母按當初購入股份比例 公平分配,始與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相符。依黃邱月雲前 述手稿記載:「5356(按:指協益公司股票代號)第一次46 .5我10張,媽五張」、「11/6,5356買10張,45.8買」、「 11/8,5356買10張,45買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 可知黃邱月雲於上開期間內所購入總計3萬5,000股股票,其 中1萬股為邱石頭所有、5,000股為邱林素所有、2萬股則為 黃邱月雲個人所有,則以上開股數比例計算後,黃邱月雲所 應返還邱林素之股款應計為:23萬7,658元【計算式:1,663 ,607×0.5÷3.5=237,6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各 自就此部分債權金額所為主張,俱無可採,爰認定如附表一 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 ⒉查邱林素對黃邱月雲所得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3萬7,658 元之債權請求權,核其性質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 權,故其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黃邱月雲抗辯附表一編 號1所示債權應屬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並 非有據。又本件邱林素所得對黃邱月雲行使附表一編號1之 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黃邱月雲售出股票且取得股 款之99年12月7日翌日起算,因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4日在原 審提起變更訴之聲明狀而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316、381至3 83頁),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即無罹於時效可言。黃 邱月雲就此所辯,無以憑採。 ㈣、邱林素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查邱林素於101年2月1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邱石頭及 兩造,嗣因邱石頭於102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兩造, 從而,兩造就邱林素所留遺產之繼承比例,仍應按附表一之 1為計算。先予指明。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邱林素所留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據上訴人請求為原物分割,經審酌 :附表一編號1係屬黃邱月雲所積欠被繼承人邱林素之債務 ,因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 應由黃邱月雲單獨取得該部分之債權,再由黃邱月雲以金錢 補償邱林素之繼承人為妥(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註欄所示)。   、就兩造爭執之邱石頭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石頭死亡時,尚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遺產未據分割。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並不完整,致未獲充分審理、判斷,另案判決要無既判力 或爭點效之可言,伊仍得請求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而為原物分配等語,惟為邱慶祥、黃邱月雲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46萬2, 942元而言,應發生既判力:  ⑴查訴外人王壬福前以其係邱祥裕之借款債權人,於107年2月2 日代位邱祥裕對被繼承人邱石頭之其餘繼承人向原法院提起 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即於該另案訴訟繫屬後之同年4 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陳明:「又被繼承人生前囑託被 告黃邱月雲購買股票,分別為代號5356之協益10張……,有新 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及被告黃邱月雲之手稿,也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等語(見另 案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經逐一比對上訴人於另案分割 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黃邱月雲手稿」(見同上卷㈠第145頁 ),核與本件上訴人所據以主張為邱石頭遺產之手稿完全一 致(見原審卷㈠第253頁),上訴人且於該案中陳稱:伊於10 3年母親過世時,發現黃邱月雲手稿裡有協益公司股票的記 載,經比對黃邱月雲的股票出入帳,發現她把那些股票賣掉 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7頁),並表明:被繼承人邱石頭 遺產應列入台盈門窗公司出資額500萬元、百誠公司股票544 股、協益公司股票10張共1萬股、亞力電機公司100張即10萬 股、嘉塑公司股票3,000股、旭東公司借款債權350萬元,其 餘部分我們不再主張等語(見另案一審㈡第62至63頁),有 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證(見另案一 審卷㈡第219至223頁)。另案分割遺產一審判決後,上訴人 提起向本院聲明上訴時,亦仍未超逾上開攻防範圍而為爭執 ,且將「黃邱月雲為邱石頭出售之協益公司股票所得股款是 否為邱石頭之遺產」列為重要爭點(見另案二審卷第151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查核確認無誤, 並有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一、二審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3至23、25至33頁)。可見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 確已極力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為攻防。  ⑵茲因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經上訴審法院審理後,業已認定:因 黃邱月雲出售股票後,已將邱石頭之股票交割款交還予邱石 頭,故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已清償而非再屬邱石頭 之遺產,並為據此裁判分割,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4 6萬2,942元部分,自應發生既判力。上訴人反於另案分割遺 產之確定判決,再次於本件更為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相同債 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為重複起訴,難 認有據。上訴人主張其不須受另案分割遺產判決之確定效力 所羈束,要難憑採。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1,411萬5,593元並非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定之財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則係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判決意旨併參)。雖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曾具狀表示:「…… 另被告邱慶祥於94年間至屏東經營理想門窗分點時,以被 繼承人經營之理想門窗公司名義向南亞公司訂購材料,由被 繼承人與南亞公司結帳代墊,至101年6月17日積欠13,435,5 70元,有被告及其女邱湘雯之筆記手稿可資證明,當應列入 遺產分配」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並提出 與本件相同之手稿筆記為證(見同上卷第146至163頁),惟 因邱慶祥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既已否認有該筆債權存在, 復未據邱石頭之繼承人於該案中為進一步之攻防,尚難遽認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權業已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確定, 是上訴人於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債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尚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 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邱慶 祥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既判力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手稿筆記所主張之附表二編號2金額,應係「交運金 額」而非「代墊款」: 經本院以上訴人所提出黃邱月雲自94至101年度所書寫之手 稿筆記(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24頁),逐一比對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所整理提出之94年10月、12月,95年1~7月、10 月、12月,99年4、8月,100年8、10月之對帳明細(見外放 卷,其餘月份均無相對應之對帳明細),已見手稿筆記中為 上訴人所指稱為「代墊款」之金額,均與貨款對帳明細中所 載以“打字”記載且獨與邱慶祥有關之金額均不相符(見外放 卷第287、293、297、303、307、313、321、325、329、333 、337、341、345、351、355、359頁,比對情形則如附件一 所示)。惟上開手稿筆記中關於95年間之「南亞7月帳」部 分所記載之「1,252,658」數字(見原審卷㈡第111頁最左側 ),卻能核與當月份貨款對帳明細表最末所列之「交運金額 欄」、「黃邱月雲」、「邱慶祥」、「合計」,下方各自依 序以“手寫”所記載:「結帳基準下訂單請款」、「1,538,37 8(理想2,791,036元—邱慶祥)」、「1,252,658」、「2,79 1,036」等文字脗合(見外放卷第329頁),堪認邱慶祥、黃 邱月雲與理想公司間就所謂「交運金額」一節,確有與南亞 公司對帳單所列項目金額不同之約定定義及計算方式。由上 開95年7月份之對帳單之手寫金額與手稿筆記所載金額均一 致載為「1,252,658」,亦堪認定手稿筆記上所載之金額, 均應為理想公司統計計算黃邱月雲、邱慶祥之「交運金額」 而來,而與邱石頭有無為邱慶祥個人代墊貨款與否無關。  ⒊手稿筆記所載之「14,115,593」僅係單純附件二所列數字加 減後之結果,無從反推其發生原因為何:   上訴人雖於本院以黃邱月雲所製作之上開手稿筆記,自行統 計該手稿筆記自94年10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相關項目金額, 並主張加總後確與手稿筆記最末業所記載之「14,115,593」 一致,並稱:黃邱月雲有5處計算錯誤,上開手稿金額加總 後之正確金額應為1,411萬8,894元,進而據此主張邱慶祥與 被繼承人邱石頭間之往來債權金額即為1,411萬5,593元,有 上開手稿筆記、統計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9頁、原 審卷㈡第124頁、本院卷㈡第184至185、187至195頁 )。經本 院依其列上開明細,對照上開手稿筆記中所載與南亞公司、 新竹載貨、屏東載貨、勞健保費、稅金、入票款、計算金額 找補、其他費用、代工費等有關項目及金額予以核對,已確 認後如附件二(A)~(J)所示【註:因上訴人將部分入票款誤 載為與南亞公司有關項目,經本院調整計算後確認各該會計 科目之總額應如附件二(A)~(J)之整理結果所示,加總後結 果為1,411萬8,894元,並非手稿筆記所載之“14,115,593元” 】。惟上開手稿筆記,已漏扣95年2月份貨款之折讓5,100元 (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且未加計96年「從新竹調貨」所記 載之「+1200」(見原審卷㈡第112頁),但手稿筆記卻仍於 前述附件二(A)~(J)所示等10項會計科目加、減計算後,逕 於101年6月份記載為「14,115,593」(見原審卷㈡第124頁) 。倘上述「14,115,593」之數字確係邱石頭指示黃邱月雲計 算其為邱慶祥代墊貨款之統計結果,何以邱石頭會以不同折 讓、調貨標準而計算邱慶祥所應返還之代墊金額。抑有進者 ,細繹上訴人以附件二(A)~(J)所列各項金額,或為邱石頭 之支出【如附件二之(B)、(E)、(F)、(I)】、或為邱石頭之 收入【如附件二之(A)、(C)、(D)、(G)、(J)】、或為兼而 有之【如附件二之(H)】,均無固定邏輯標準,且就所謂之 「入帳金額」究應為加總或扣除,也會因為附件二所示不同 科目而有相異之計算方法【扣除者為附件二之(E)、(H);加 總者為附件二之(C)、(G)】,本院尚難僅因上訴人以該筆記 內容算出與手稿筆記中之「14,115,593」相近(但不相同) 之金額,遽爾反推該筆記所載之內容必係出於邱慶祥所欠邱 石頭之委付貨款而來。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邱慶祥或其妻女屢於手稿筆記中簽名,且 手稿筆記多見記載「欠」字,足見手稿筆記確係邱石頭用以 紀錄自己與邱慶祥間來往之私帳,邱慶祥確有積欠邱石頭債 務並未清償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手稿筆記早自95年12月23 日起即未再得見於邱慶祥簽名處附近加註「尚欠」或「欠」 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且截至於00年00月間 之手稿筆記中,亦未見邱慶祥與邱石頭就此有何相互確認並 結算所欠債務之情形,加以手寫筆記中所記載相關金額,確 與邱慶祥或黃邱月雲於各該月份所謂之「交運金額」有關, 有如前、㈡、⒉所述,則上開手寫筆記中記載「尚欠」或「 欠」字,是否係用以註記邱慶祥當月未達理想公司應有之「 交運業績」致有所欠,而與墊款與否無關,非無可疑,自難 僅以邱慶祥或其妻女曾在手稿筆記上簽名,甚至邱慶祥之簽 名處附近曾有「欠」或「尚欠」之文字,遽爾推斷手稿筆記 中所記載之金額一概均係出於邱慶祥委託邱石頭墊付之款項 。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手稿筆記中所載內容必為邱慶 祥所欠邱石頭債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邱石頭對邱 慶祥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任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邱林 素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至上訴人併請求裁判分割邱石頭之遺 產,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定關於邱林素之遺產分 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邱石頭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黃邱月雲之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邱月雲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2-家上-190-202410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樑標 張群明 張琇涵 張群政 張群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 161條之1(下稱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見原審卷第18頁),嗣於本院增列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下稱107年修正 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第386 頁),其所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股 票股數」欄所示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將附表「股 票編號」欄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交由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劉保佑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上訴人保管。嗣伊 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其置之不理。爰依90年修 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 交付系爭股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由訴外人張鑾(即劉保佑配偶張錦 珠、被上訴人張樑標之父)實際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伊係受張鑾之託保管系爭股票,嗣 已將系爭股票向原審辦理清償提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 付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張鑾為張錦珠、張樑標之父親,張錦珠為劉保佑配偶 ,張鑾於104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郭金練、子 女張樑標、張錦秀、張錦珠、張錦華,張樑標及配偶陳錦秀 為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下合稱張群明等4人 )之父、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分 別持有系爭股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印製系爭 股票,並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股票以原審108年度存字第 1383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10 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系爭提存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21-30、10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75-18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將系爭股票交由劉保佑 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上訴人保管,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股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 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邱淑月證稱:伊向委外處理股 務之富邦證券公司取得股東名冊,整理好資料再製作成股 權異動進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3頁),且上訴人 不爭執股權異動進程表之形式真正(見同上卷第354頁) ,是股權異動進程表所載內容應為實在。又上訴人於89年 1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時,張樑標出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成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40萬股,上訴人陸續 於90年3月7日、91年2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於92年8月15 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則陸續增加持有股數為235萬3 ,500股、276萬7,900股、310萬0,048股,嗣張樑標於93年 6月20日進行股權買賣僅餘股數280萬3,976股。上訴人於9 3年7月15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232萬股、每股10 元,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 股份比例認股,張樑標將其增資認股之權利贈與張群明等 4人,由張群明等4人各支付出資額70萬元,成為上訴人之 股東,各持有股數7萬股,張樑標並轉讓股數僅餘240萬3, 967股。張樑標於93年9月17日將部分持股轉為美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持有股數為160萬3,976股 ,另於93年8月2日將持有之股數104萬股信託予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僅餘股數56萬3,976股,並將信 託期間之孳息贈與張群明等4人。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 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持有股數為76萬2,955股,張群 明等4人則各持有9萬4,697股。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50元,張琇涵以其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94年5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上 訴人銀行帳戶而增加持有股數為102萬6,970股。上訴人於 94年7月8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涵、 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95萬3,693股、11萬8,371 股、12萬8,371股、11萬8,371股、11萬8,371股;上訴人 復於95年6月6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 涵、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114萬4,431股、14萬 2,045股、15萬4,045股、14萬2,045股、14萬2,045股;上 訴人於99年3月29日辦理減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涵 、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97萬2,766股、55萬8,1 55股、56萬9,888股、55萬8,156股、55萬8,156股,被上 訴人於99年4月21日分別登記持有系爭股份,上訴人於99 年6月2日換發系爭股票等情,有上訴人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股東名冊、上訴人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上訴人存摺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張樑 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張群明等4人之匯款資料、系爭股 票提存資料可稽(見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第19-121、33 5、340、364、383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前審卷第210 至213頁,提存卷第37至133頁),並核與股權異動進程表 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云云,並提出張錦珠手寫書信、 通知函為證。惟張錦珠於108年4月15日手寫書信予張樑標 :「回想當年保佑空手創業,承蒙阿公鼎力支持,保佑才 能全力衝刺,建立海內外版圖。而近年集團營運較不佳, 保佑也極欲圖變,身為董事長當然責無旁貸,然公司能一 路成長,也是靠著保佑的拚勁,才有今天,這是一體兩面 。保佑身為集團大家長,扛起所有的責任功過,沒有退股 的權利。而今保佑年歲也增,擬交棒第二代。事實上,劉 家兒女陸續成家,容廷在今年底即將出嫁,劉家私人向銀 行貸款的經濟壓力也是很大。我在此懇請大哥,體諒了解 我的難處,能將爸(阿公)三十年前未能明確分配的達達 、老牛皮股份,做一個公平處置,感恩!大哥,你是一家 之主,理性、溫和向為人敬重。我是劉家的眷屬,是你引 導我進入佛學的參悟,才有今天的我,感恩!錦珠合十」 ,復於108年7月15日書立通知函予上訴人:「一、本人張 錦珠為張鑾之女,係繼承人之一,頃張鑾已於104年4月16 日仙逝,而張鑾之遺產未獲妥適之分配,導致本人已受有 損害,且張鑾生前告知其名下之股票由本人管理,本人為 家族和諧而未強求。然日前聽聞張鑾之其他繼承人,即張 樑標、陳錦秀、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等人請 求貴公司交付股票,將使爭議趨於複雜,本人要求爭議未 釐清前,尚不得任意交付上開股票,俾免訟爭。二、爰此 ,本人張錦珠特以此函告知,謹請貴公司以下事項,請貴 公司查照辦理,避免爭議。從而,上開人等目前持有之股 票於爭議未釐清前,不得任意交付。並於文到後,儘速將 上開股票交付予本人。」(見原審卷第68、167頁),均 未說明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等情,尚難以張錦珠手寫書信、通知函逕認上訴人所辯為 可取。又張鑾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遺產分割協議書, 未將系爭股份納入遺產範圍(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亦難認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不知悉增資細節,亦不知悉股票來源,不了解當時投資之 股份歷程,可見被上訴人未出資取得系爭股份為由(見本 院前審卷第453-455、461頁),即為前開抗辯,難認可取 。  ㈡被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     ⒈張樑標於原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證稱:上訴人於93年增資前準備上市時,劉保佑向伊 等股東提出公司經營方針,表示為了保護經營權不受禿鷹 突擊,所以一部分要成立控股公司,還有一部分投資信託 以延長股票持有時間,這樣才能保留經營權,伊等股東均 同意,所以將上訴人印製的實體股票交給劉保佑保管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542-552頁),張群政於系爭刑事案件 證稱:劉保佑於93年間說明上訴人公司要上市,需發行實 體股票,為了鞏固經營權,不希望股票四處流落在外,並 提議由其統一保管股票,張樑標同意劉保佑的提議,並且 交給劉保佑全權處理及統一保管,伊等家族都是委請張樑 標處理保管股票事宜,伊曾於108年間即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劉保佑返還股票等語(見同上卷第530-540頁),證人 即劉保佑之子劉奕廷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擔任上訴人 公司副總,伊管理公司業務之執行,張政群及張樑標家族 名下的上訴人公司股票,在發行印製後,就一直保管在上 訴人公司內等語(見同上第553-560頁),參以上訴人於9 4年5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50元 ,張琇涵於00年0月00日出資40萬元,購入8,000股,張琇 涵因而增加持有股數為102萬6,970股乙節。可知被上訴人 為鞏固劉保佑對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於93年7月15日現 金增資前即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張琇涵基於相同理由 ,於94年5月23日現金增資時亦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 被上訴人於發行印製股票後將彼時名下所有股票交由劉保 佑保管,劉保佑即將其持有受託之股票放置於上訴人公司 處。   ⒉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94年7月8日、95年9月9日辦理 盈餘轉增資(見本院卷第193頁之股權異動進程表),被 上訴人之股份數因而增加,被上訴人既同意將增加之新股 交給劉保佑保管,可見被上訴人亦就增加之股票與劉保佑 成立寄託契約。另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就被上訴人原有 之股份辦理減資,減少為系爭股份,是被上訴人與劉保佑 間就減資後之系爭股票自存有寄託關係。 ㈢被上訴人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 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為無理由:   ⒈按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 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負責 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 發行外,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 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發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 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 股票為止。」、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 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 不發行股票。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 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 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發 行股票為止。」揆其立法理由,係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多年從未發行股票之情事,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始增訂 是項規定,明定股東之股票發行請求權,課以公司發行股 票之義務。查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發行股票,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股票並交由劉保佑保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90年 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 1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應無理由。   ⒉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 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 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 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 ,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領外,不 適於成立寄託。查被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本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無權命 上訴人向之為給付,又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承諾得由上訴 人管領系爭股票,亦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 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 爭股票,即屬無據。   ⒊劉保佑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系爭股票放置於 上訴人公司處,僅能認上訴人為劉保佑之占有輔助人,且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直接占有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交 付系爭股票云云,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判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姓名 持有股數總額 股票編號 備註 編號 股票股數 1 張樑標 97萬2,76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2 張群明 55萬8,155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3 張琇涵 56萬9,888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4 張群政 55萬8,15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5 張群億 55萬8,15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2024-10-29

TPHV-112-重上更一-96-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龍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上訴人 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罡竹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辦「M60A3承載輪」(下稱系爭甲標案) 、「承載輪乙項」(下爭系爭乙標案)、「履帶膠塊總成包 件」(下稱系爭丙標案,與系爭甲、乙標案合稱系爭標案) 之招標,系爭標案為限制性招標,即投標廠商須先獲頒軍品 認試製合格證(下稱合格證)。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江鍛公司)及訴外人張光明為促成系爭甲、乙標案採購契 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向江緞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龍借用江 鍛公司之合格證進行投標,並就系爭甲、乙標案依序約定張 光明、江鍛公司分別獲得之比例金為92:8、50:50,江鍛 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02年3月5日以新臺幣(下 同)1,271萬元、2,351萬7,592元標得系爭甲、乙標案,嗣 交付產品,伊均驗收合格後已如數給付價金予江鍛公司,江 鍛公司依序就系爭甲、乙標案交付比例金1,169萬3,200元( 下稱系爭甲款項)、1,175萬8,796元(下稱系爭乙款項)予 張光明。又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及 張光明為促成系爭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向政 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賢借用政雄公司之合格證進行投標, 並約定張光明、政雄公司獲得之比例金為50:50,政雄公司 於102年2月6日以554萬5,800元標得系爭丙標案,嗣交付產 品,伊驗收合格後已如數給付價金予政雄公司,政雄公司並 將其中277萬2,900元(下稱系爭丙款項)之比例金交予張光 明。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之行為,違反108月5月 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伊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依「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内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下稱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除權,依序自系爭甲 、乙、丙標案價金扣除支付予張光明之比例金1,169萬3,200 元、1,175萬8,796元、277萬2,900元後,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江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 45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政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7萬2,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江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45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政雄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277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江鍛公司:張光明借用伊之合格證標得系爭甲標案,與伊共 同標得系爭乙標案,然張光明並非上訴人之人員或受上訴人 委託之人員,就系爭甲、乙標案無任何影響力,伊雖將系爭 甲、乙款項支付予張光明,惟系爭甲款項係扣除8%稅金後的 ,惟伊未支付張光明佣金、比例金或其他利益以促成系爭甲 、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倘若上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亦應 扣除伊所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成本;又上訴人之扣除權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扣除 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另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繳納全數犯罪所得1,175萬8,796元,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伊前繳納系爭乙標案保固保證 金70萬5,528元,保固期為2年,已於104年10月2日保固期滿 ,上訴人並未通知系爭乙標案有瑕疵,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上開保固保證金,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政雄公司:伊原有投標意願,並未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促成系爭丙標案採購契約 之成立。上訴人之扣除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之2年除斥期間,則扣除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又系爭刑事 判決未認定伊曾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且認伊之犯罪所得為25 0萬2,998元,伊已依系爭刑事判決繳納全數犯罪所得,所受 利益已不存在,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承辦之系爭標案均為獲頒合格證之廠商始得參 與投標之限制性招標;張光明為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 嶸公司)、開盛新有限公司(下稱開盛新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非上訴人機關之人員,亦非受上訴人機關委託之人員 ;張光明聯絡林柏龍借用江鍛公司之合格證,江鍛公司於10 0年5月18日以1,271萬元標得系爭甲標案,該採購已驗收合 格,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價款,江鍛公司扣除8%稅金即101萬6 ,800元,並將所餘款項92%即1,169萬3,200元(即系爭甲款 項)交付予張光明;江鍛公司於102年3月5日以2,351萬7,592 元標得系爭乙標案,該採購已驗收合格,上訴人已如數給付 價款,江鍛公司並將1,175萬8,796元(即系爭乙款項)交付 予張光明,委由張光明支付進口承載輪相關費用;政雄公司 於102年2月6日以554萬5,800元標得系爭丙標案,政雄公司 至少有自製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驗 收合格,撥付554萬5,800元之款項予政雄公司;江鍛公司於 100年度因系爭甲標案繳納營業稅52萬3265元與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所稅)18萬3,659元,於102年度因系爭乙標案繳納 營業稅58萬7,068元與營所稅30萬7,845元、國稅局罰鍰39萬 8,498元;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因詐欺取財案件,經系 爭刑事判決有罪,並沒收江鍛公司犯罪所得1,175萬8,796元 、政雄公司犯罪所得250萬2,998元,張光明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江鍛 公司、政雄公司已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月29日如數繳納 犯罪所得等情,有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2月19日函、裁處書 、系爭刑事判決、刑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扣案表格、陸 軍後勤指揮部報價單、陸軍後勤指揮部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系爭丙標案成 本表格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4-118、142-148、180-236頁 ,卷四第16-101、248-2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比例金予張光明以促成系爭標案採 購契約之簽訂,其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通用 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除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江緞公司、政雄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345萬1,996元、27 7萬2,9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 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 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 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 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 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 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 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倘廠商非為取得標案,而對機關人員或受機 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不正利益,或非為求取得標案,與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廠 商協調投標內容、條件而支付上開不正利益,當不致使契約 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 之利益,即非屬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禁止廠商支付 之金錢或不當利益。另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聲明並擔保,同時應約束分包廠商及要求其提出 保證,絕無給予期約、賂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謝後 金、回扣、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有前述情形,甲 方(即上訴人)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價金中扣除。」(見原審 卷一第32頁),亦應做同上之解釋。  ㈡上訴人主張江鍛公司就系爭甲、乙標案分別支付張光明系爭 甲、乙款項之比例金,政雄公司就系爭丙標案分別支付張光 明系爭丙款項之比例金云云,並舉林柏龍之陳述、證人即億 嶸公司會計人員簡秀珊之陳述、政雄公司總經理林正賢之陳 述為證,並提出系爭刑案扣案之結算表、原告之報價單、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系爭丙標案成本表格(請款單)為據 。惟查:   ⒈證人簡秀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在億嶸公司每天負責 上網(軍方專屬電子採購網)看招標公告,依據公告製作 標案表,再請示老闆張光明是否投標,張光明若決定投標 ,會指示伊辦理押標金支票、製作投標文件,張光明曾指 示伊以開盛新、億嶸、忠合成、政雄、江鍛、振豐等公司 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平常伊的工作就是負責處理公司零用 金及一般支出帳的現金支出與開立,伊都是依張光明指示 將支出部分如實登帳,拆帳明細就以前述的收入扣除本公 司及合作廠商成本費用得出,得出的淨值即為本案的盈餘 ,伊所負責的購案都會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廠商的承辦人 核辦無誤後,陳核給張光明,扣案的結算表是伊依張光明 之指示製作,其上記載「江鍛合作8%」是大原則,但實際 執行時還是會依本公司與合作廠商合約條件而定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48-50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可知張光明以 江鍛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甲標案,簡秀珊以系爭甲標案價金 扣除億嶸公司及江鍛公司之成本後做成結算表,該結算表 經張光明及江鍛公司承辦人員核對無誤,系爭甲標案8%價 金歸由江鍛公司取得。又林柏龍於系爭刑事案件迭次陳稱 :伊有合格證,但做系爭甲標案的成本過高,張光明沒有 合格證,就向伊借用江鍛公司牌,系爭甲標案伊沒有與張 光明分潤,張光明有支付發票金額8%營業稅,上訴人將工 程款匯至江鍛公司帳戶後,江鍛公司扣掉8%的發票金額, 剩餘款項都匯給張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5、32-36 、253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臺中高分院準備 程序),江鍛公司確實取得系爭甲標案8%價金,然此部分 價金僅係用以支付營業稅,而江鍛公司將剩餘92%價金即 系爭甲款項支付予張光明,係因張光明乃實際履約完成系 爭甲標案之人,是系爭甲款項為張光明應得之收入,並非 按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尚難 認係江鍛公司給付予張光明系爭甲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 其他利益。   ⒉林柏龍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做系爭乙標案的成本過高 ,張光明說他想做,但他沒有合格證,伊同意借牌,系爭 乙標案是伊和張光明共同合作承攬,伊跟張光明平分利潤 ,系爭乙標案的工程款撥款後,江鍛公司扣除支出、成本 後,再與張光明平分利潤,江鍛公司將剩餘款項匯款或開 票給張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26、32-34、253頁之 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可 見江鍛公司固將其名義出借予張光明參與系爭乙標案之投 標,惟其係與張光明約定扣除成本後,平均分配利潤,僅 為其與實際參與履約廠商合作投標之利潤分配方式,並非 按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亦難 認江鍛公司給付張光明系爭乙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其他 利益。   ⒊證人簡秀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丙標案結算表係伊 製作,伊負責的所有購案收支都會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 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後,陳核給張光明,然 後伊依據結算表,核對本公司應收金額是否均有入帳,至 於入帳時間,張光明或合作廠商會計會通知伊,伊再去張 光明所指定的入帳銀行刷存摺(有時合作廠商是給現金) ,以確定款項是否入帳,伊處理公司帳務期間,此部分均 有按時入帳,本結算表上記載交貨予兵整之來源為「庫存 1499」+「進口2300」+「政雄製作300」-「交貨數量3082 」=「餘庫存1017」,「庫存數量」可能是本公司員工游 秀靜告知伊,伊據以登載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偵字第15387號卷第232-234頁),可知張光明以政 雄公司名義取得系爭丙標案,簡秀珊製作結算表已先與合 作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陳核給張光明核批 ,作為購案最後結算及與合作廠商切帳之用,是結算表尚 屬可信,則結算表記載「政雄製作300」等文字,可認政 雄公司有製造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此核與兩造所不爭 執之政雄公司至少自製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交付上訴人 乙節相符。又林正賢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政雄公司有履 帶膠塊的合格證,系爭丙標案係億嶸公司用政雄公司之名 義去投標,張光明負責提供鐵件等配件、配件規格及成本 給我,履帶膠塊的橡膠部分則是由政雄公司製造,因發票 是政雄公司開立,政雄公司須負擔稅賦,故分配獲利是政 雄公司6成、億嶸公司4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263、2 78、282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可見政雄公 司固將其名義出借予張光明參與系爭丙標案之投標,惟其 亦實際參與系爭丙標案之履約,且與張光明約定扣除成本 ,考量政雄公司負擔相關稅賦,始為利潤之分配,而非按 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難認政 雄公司給付張光明系爭丙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其他利益 。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支付張光明比 例金云云。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張光明就系爭甲標案、張 光明及林柏龍就系爭乙標案、張光明及林正賢就系爭丙標案 於履約期間提出予上訴人之產品,有購自財生利公司之產品 或為庫存品,而非自製或新品,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為 節省成本,而虛構前揭不實事項欲交付非自行製造之產品履 約獲取款項,其等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驗收,並支付款項為 由,認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一 第220-222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支 付比例金予張光明而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比例金予張光明以促成系爭標案採 購契約之簽訂,則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分別請求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345萬1,996 元、277萬2,9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鍛公司給付2 ,345萬1,996元、政雄公司給付277萬2,9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9

TPHV-113-重上-389-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昌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起 訴時,記載為「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及「法定代理人曹國 駿」(見原審卷㈠第11頁),雖然有誤,但因其當事人屬性 同一,並未變更,僅須更正當事人欄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 裝修工程行」即足補正瑕疵,合先指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獨資經營之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於民國1 10年3月17日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眾群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行政 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桃園工程,即原審判決B工程),原 定工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下稱桃園採購單工項),工 程總價未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另於同年3月25日再承 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林公館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臺北工程,即原審判決A工程),原定工 項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下稱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總 價未稅38萬5,000元。上訴人嗣就桃園工程為追加、追減如 附表一編號8~24所示(下稱桃園追加減工項),及就臺北工 程則追加如附表二編號9~45所示(下稱臺北追加工項)。伊 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及附表二編號7~8 所示工項未施作外,其餘工項均依約於000年0月間完工。詎 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並藉詞要求伊修補瑕疵,經伊提 出修繕計畫,又拒絕伊進場為修補,迄就桃園工程尚欠44萬 2,500元、臺北工程仍欠48萬1,404元,合計共欠工程款92萬 3,904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本息。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將附表一、二所示全部工項施作完 畢,自不得超額請求報酬。就桃園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施 工多所缺失且進度落後,且經伊通知修補又不為改正,應視 為未完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縱得請求,因被上訴人 未依期限完工,每逾1日即應科罰總工程款3%即3萬3,000元 ,迄至伊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為止,共計逾期45日,自應賠 付違約罰款148萬5,000元、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清潔費用 1萬5,750元、8萬9,250元、罰款1萬元,合計198萬元,伊得 據此請求抵銷之。另就臺北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工欠缺一 般應有品質而有瑕疵,致伊尚須另行支付重新油漆費用18萬 1,000元、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另行施工費用49萬7, 761元及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加以修補,始能完工交付,伊亦 得以之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為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286元(計算式:桃園工程款128,0 51+臺北工程款415,235元=543,286),及自110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38萬0,618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㈠、桃園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17日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110萬元,稅 後115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2、3之全部及編號7之部分, 全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42萬2266元,合計共72萬226 6元之稅後工程款。 ㈡、臺北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36萬6,666元, 稅後38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已施作附表二編號1~6、編號23、編號28。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8萬9,073元之稅後工程款。  ㈢、兩造以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所約定「進度需配合現場, 每逾期1日科罰總工程款3%」之契約罰款,係指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 、就兩造爭執之桃園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所示 工項未施作外,其餘桃園採購單及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工, 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72萬2,266元,尚欠44萬2,500元 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全部:   就桃園採購單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自認 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所示工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 以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單工 項施作完畢,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工程現場 木皮視窗照片共25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卷㈠第4 15至419頁),核與採購單就該編號工項內容記載:「木作 貼皮木皮視窗」等語並無不合,足見桃園工程就附表一編號 7所示工項成果確已實現,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此部分工項 全部施作完畢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因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未施作,而應追減8萬6,575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惟未舉證以實,尚無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為另行追加工項(至 同附表之編號24部分為0元,故不列入本案爭點範圍):   就桃園追加減工項部分,被上訴人自認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 9、10、14、16、22,核與上訴人之抗辯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363至371頁),堪以信實。被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8、1 1~13、15、17~21、23所示追加工項均已完工,上訴人應付 報酬,惟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之發生起因被上訴人自 行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伊不須給付報酬云云。惟查:證 人曹新發(桃園工程之負責人)於原審已證述:桃園工程要 施作的範圍,一開始是老闆跟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協商, 後續有追加或減少就由陳經理告訴伊,再由伊回報給老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並有曹新發與該“陳經理”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5頁)。參以證人謝 文昌(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已證述:「因為我比較會遲 到,所以大家都叫我“等經理”(台語),所以才會誤以為我 是陳經理,我們公司沒有陳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可見曹新發上開證詞或兩造間來往時所稱之“陳經理”, 均係指謝文昌無誤。因附表一編號7之工項確為被上訴人所 施作,已如前、㈠所述,而兩造於本院又均不爭執附表一編 號1~3之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一編號8、11~13、15 、17~21、23之追加工項確均有在桃園工程現場施作完畢, 且經本院逐項比對附表一編號1~3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及附 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之追加工項,可知除附 表一編號2、8外,其餘編號工項名稱均無重複,客觀上已難 遽認附表一所示追加工項係因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所拆除重 做。而附表一編號2之「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與 附表一編號8之「追加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所記載 品項雖同,但被上訴人既可清楚指明附表一編號2、編號8各 係位處於不同之位置範圍且有相異之數量、外觀,有其所提 出桃園工程現場照片共54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9、396至4 0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上訴人另外追加之請求 ,方施作附表一編號8所示追加工項等語,應屬可信。此由 觀諸謝文昌於兩造群組LINE對話中曾明確發出指示:「三、 四樓主管辦公室視窗共計12組需要拆除,輕隔間改低,再重 新施工,費用另計」、「另,三、四樓最後兩間主管室增加 視窗共增加四組」、「再麻煩你,謝謝」、「原營造廠施工 的一、二、四、六樓殘障廁所,四、六茶水間入口需增加門 框,費用另計,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127頁), 一再提及「費用另計」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有以LINE指示被 上訴人應為此部分追加工項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表示其無意送請鑑定以查明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是 否為施作錯誤,始拆除重做桃園工程追加工項之事實,則其 空言抗辯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係被上訴 人自身施作錯誤致有拆除重做之必要云云,自無可信。 ㈢、上訴人就桃園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⒈桃園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  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 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 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伊先後於110年6月21日至25日連續發函催告被 上訴人應補正修繕桃園工程瑕疵,均未獲置理云云,並提 出110年6月21至25日之工地連絡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 至24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自110 年6月18日起,無故拒絕伊進場施工,亦未經給予伊修補機 會,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見原審卷㈠第15、75頁)。稽諸 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1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後,隨即 以line回訊且提供完工照片並向上訴人詢問桃園工程之施 工瑕疵項目,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299至317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 。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詢問後,卻僅空泛回稱:「我們提 出缺失,你們理當說明佐證」、「缺失是你們要退場前就 需要做的功課,應該是要主動提出,而非我們幫你們檢查 」(見原審卷㈠第319頁),經被上訴人表示:「我什麼時 候說要你們幫我檢查了,我們檢查過沒問題,但你們說有 問題,所以我說偕同雙方去現場看你說的問題,如果真的 有問題那我們就先修繕就這麼簡單而已,不知道在推託什 麼不願意配合,就這麼簡單解決問題,不知道貴公司到底 為什麼不願意配合,這才是基本的道理吧」等語後,上訴 人隨即傳送1110年6月22日之連絡單指示缺失內容(見原審 卷㈠第334至335頁),但一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偕同到場 確認瑕疵,上訴人卻離開群組名稱為「眾群工程-朝九晚六 」群組(見原審卷㈠第337頁),之後又以110年6月29日函 文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與貴公司溝通多次,請自行 檢查施工品質及瑕疵,並提供施作數量及位置,而非一再 要求本公司陪同會勘,因為木工專業應該是貴公司應有的 ,須修繕的缺失項目請貴公司提列給本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47頁),客觀上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瑕 疵之情形。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以110年7月1日律 師函回覆表示:「……。然貴公司既稱委託人(按:指被上 訴人)為木工專業,而委託人早已本於專業查看案場中承 攬施作事項之瑕疵後回報貴公司,並有意修繕該瑕疵,然 係因貴公司要求委託人離開案場不得再為施作,故貴公司 要求委託人修繕,貴公司理應予委託人約定特定期日偕同 委託人到場,並使委託人得以進入案場方能完成修繕行為 ,貴公司亦得當場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3 頁),益顯明瞭。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 具體指明桃園工程瑕疵項目及內容,又未賦予被上訴人據 此修補之機會,則其提出之金額38萬元木作工程統一發票 ,請求逕自本件桃園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自屬無據。上訴 人以此主張抵銷,不足為取。  ⒉清潔費用各8萬9,250元、1萬5,750元:    上訴人固提出110年7月21日未稅金額8萬5,000元、同年8月 16日含稅金額1萬5,750元之「清潔服務費」發票(見原審 卷㈡第423至425頁),抗辯其為桃園工程支出清潔費用云云 ,惟依上開費用發票所載日期,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 10年6月18日離場時間相去甚遠,參以證人劉威岳(上訴人 另聘請之修補廠商)於原審證述:伊是在被上訴人離開之 後才進入現場施工,伊施作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的施工期 間中間有重疊,臺北工程在6月底就進去修了(見原審卷㈡ 第226、230至231頁),顯見證人劉威岳施作期間確與上開 清潔費用發票日期有所重疊,無從遽認發票所載清潔服務 費確係與被上訴人先前施作桃園工程時有關,況參以被上 訴人所提出桃園工程之辦公室現場照片,於有辦公家具桌 椅陳設時,即未再見施工後殘餘木屑或木板等裝潢廢棄物 (見原審卷㈠第299頁以下),亦明顯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 內空蕩毫無辦公用品之情形不符,上訴人空言抗辯其為被 上訴人支出桃園工程之清潔費用各1萬5,750元、8萬9,250 元,亦無可取。  ⒊罰款1萬元:   ⑴按屬本工程所產生之清潔費,由承接廠商負擔;若自行處理 請於每日下班前清理完成並裝袋運離現場,違者一次罰款5 ,000元,自工程款扣除,固為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⒒前 段所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5頁)。   ⑵上訴人雖執現場殘留木屑、木板等裝潢廢棄物之照片4張及1 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為證,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8日撤場時留下垃圾廢棄物未清理(見原審卷㈠第180、229 至231、233頁)。惟經比對前開照片,其中已有部分與桃 園工程尚未有辦公設備擺設,而處於施工中狀態頗為相似 (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併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完工 後之桃園工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08頁),則未再有上開 裝潢廢棄物殘留地面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所提出堆置廢棄 物之照片,並非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撤場時之桃園工 程實際現況照片。實則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 經理謝文昌平日即會以LINE指示被上訴人:「現場環境先 打掃等一下業主會過去巡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 ,或「今天要整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且 證人曹新發(現場施工)於原審亦證稱謝文昌都會要求要 清潔等語(原審卷第㈠第174頁),益徵被上訴人平日施工 時即會清理現場無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 係於哪些特定日期下班後並未清理桃園工程現場,則其空 言抗辯應扣除罰款共2筆各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逾期罰款148萬5,000元: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倘債務人未為給付,始應負 遲延責任。   ⑵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業已約明桃園工程應於000年0月下旬進 場施作,並於同年5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且於110年3月30 日向伊請領工程款,並經伊開立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 同年6月5日支票。詎桃園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付逾期罰款(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0頁、本院 卷㈠第4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於110 年3月25日僅講好由伊配合現場施工進度,但未講定動工日 期,詎上訴人先是於同年6月5日(星期六)指責伊無故不 進場施工,又限期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完工,伊已盡力施 作,並無遲延之可言等語,且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93頁)。稽以桃園工程採購單之注 意事項第1點內容,僅記載:「本單一經雙方確認,配合現 場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頁、原審卷㈠第25頁) ,未見有具體完工日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桃園 工程已約定確定期限為110年5月25日云云,顯非有據,此 由謝文昌於110年6月2日僅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因 為業主原本請我五月底要完成,我想你們的速度應該沒有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而未提及上訴人已有 明白約定完工期限,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桃園工 程講定具體完工日期等語可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 成桃園工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須依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 事項⒉以賠付罰款云云,仍屬無據。 、就兩造爭執之臺北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二編號7、8部分之採購單工項未施作 外,其餘採購單工項、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僅支 付部分工程款28萬9,073元,尚欠48萬1,404元之工程款未支 付。上訴人則抗辯除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為追加外, 其餘工項均係原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均為上訴人另行追加:  ⒈稽諸證人曹新勇(臺北工程負責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公 司員工賴燕萍、謝文昌都會叫伊做,但伊要回報後經同意才 做,進工地的時候,對方會先告訴伊說哪些地方要做,是有 講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及證人曹新寶(臺北工 程監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謝文昌會到工地交代每日工作 內容,但是指示不清不楚,也會再次要求伊說要更改,起初 施作時,簡單的部分要修改就算了,但如果是已經做到快要 有成果的狀態謝文昌才指示要修改,就會列入追加,因為謝 文昌指示不明導致要修改的次數蠻多的,伊會把這些要修改 的項目回報被上訴人一起討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會開始動 手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2頁)。經本院逐一比對附 表二編號1~8所示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二編號9~45所示追加 工項,確認僅附表二編號3、11之名稱相同,至其餘工項名 稱均未重複,亦難依其名稱以確定有施作先後順序之邏輯關 連。而就附表二編號3、11之工項部分,固均與窗簾盒有關 ,但附表二編號11記載:「追加-窗簾盒拆除新做」,附表 二編號3則載:「窗簾盒」,前者單價700元、數量35.5台尺 ,後者單價837元、數量15米(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見雖 同載為「窗簾盒」之名稱,卻有不同單價、數量、單位及描 述,益徵證人曹新勇、曹新寶上開所證確有所據。至上訴人 抗辯:修飾大樑、小樑及預留維修孔、冷氣出風口、瓦斯表 ,用線板修飾天花板與牆壁接縫,本來就是被上訴人應有的 工程內容,也是一般木作慣例,被上訴人不能將完成天花板 工作中的挖孔、開洞也要求一併計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核與採購單或追加工項所載施工名稱不符,尚無可信 。  ⒉其次,依兩造先前於110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詢問:「您好我已經收到忠孝東路案場(按:指臺北工程) 的支票,請問一下為什麼只有主約有開票,追加的錢都沒有 呢」等語,並傳送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5項之估價單及上訴 人所簽發之支票,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立採購 單且未經上訴人蓋印(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7頁),僅回稱 :「一般追加會和10﹪尾款一起撥喔」,其後並主動回傳採 購單工項以外之其他採購單項目且未蓋用上訴人印章,表示 :「曹先生您好,林公館工程款,公司結算支付錯誤,造成 困擾深感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㈠第100至101、107頁) 。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且同意為臺北工程之追加無誤。被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應屬追加工程而應另計 報酬等語,即為可採。  ⒊至證人謝文昌於原審及本院,固均證稱:兩造於訂約時已約 定如果有變更要兩造同時在採購單上蓋章,但本件工程並未 完工,更不要說是追加,另附表二編號23不應該算是追加, 因為木皮沒有防止火焰證明,所以我們都拆掉重做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434頁、原審卷㈠第272頁)。惟細譯證人謝文昌上 開所述,明顯核與證人賴燕萍(上訴人公司之臺北工程監工 )於原審證述:附表二編號23、28都是追加,情形如line對 話紀錄所示等語不合(見原審卷㈠第263、133、268頁),亦 與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8確實均為 追加工程等語相互矛盾,難以盡信。另依卷附關於臺北工程 之採購單(共2份,含追加在內),就追加工項部分,固未 見雙方就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用印確認之情形(見原 審卷㈠第29頁),但兩造既仍均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 8均為追加工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關於附表二編號23 、28係經兩造另以何種特定方式達成追加之合意,加以採購 單上注意事項⒌又僅記載:「本單貴公司接受後視同買賣合 約,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 ),足見兩造確從未就追加工程契約特約為要式行為。故證 人謝文昌上開所述內容,核非事實,不能採信。  ⒋上訴人再辯稱:追加工程採購單係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 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自行提出,不足資為追加工程或數量之 認定依據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已明顯核與兩造line對 話紀錄來往時均會先由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載有上訴人名義之 採購單情形不合(見原審卷㈡第177至203頁、原審卷㈠第97至 103頁)。參以證人賴燕萍於原審已證述:一般會談好價錢 再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另稽諸上訴人所自行提出 之臺北工程採購單(未顯示日期),其中編號28號記載:「 追加-幫賴小姐帶叫三包岩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則由上開使用文字語氣,更清楚得見兩造間之採購單原本 即非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對於非由其親自製作之採購單 既為承認且願付款,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證(見同上卷第 185頁),堪認本件工程請款過程中,均係先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製作採購單,並傳送予上訴人後進行付款程序。此由 同時比對上訴人另行提出桃園工程110年5月13日發票、同時 已蓋印兩造印章印文之第2期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 頁),及前開同月13日發票及僅有蓋印被上訴人單一印章印 文之臺北工程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更徵上 訴人是否付款,確與其有無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購單上蓋 印無關。上訴人事後以其未蓋印之追加採購單而質疑被上訴 人偽造文書冒名製作不實採購單云云,自無可信。此外,上 訴人迄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編號9~45工程數量或 金額究竟有何虛偽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相關追加工項都 有與上訴人先行確認才為施作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就此 所辯,則無可取。 ㈡、上訴人就臺北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6月3日發現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 霉,要求被上訴人修補遭拒,伊並因此支付⑴重新油漆費用1 8萬1,0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 9萬7,7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請求予被上訴人為抵銷 云云。惟查:  ⒈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查證人林上紘(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業主)固曾於原審證述 :伊有發現臺北工程之瑕疵情形,惟亦坦言:伊不是專業的 ,只知道有拆了重作的就是木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至21 1頁),其僅稱有發見瑕疵,但未具體指明內容,自難逕以 證人林上紘於原審證詞,遽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均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曹新勇於原審具結證稱:發霉的木板 是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挑給伊的,貼好1、2片時就有發現發 霉,當時有拆下來,再重新修補,之後陳經理又挑了新的木 皮,再讓伊重新貼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亦難逕 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係可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外,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則其就此所辯,即無可信。 ⒉被上訴人從未拒絕修復臺北工程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3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固未 否認現場木皮確有發霉情形,但木皮係上訴人公司經理謝文 昌所訂購交付,伊亦已於同月11日回覆上訴人同意修繕,且 說明預計將於6月21日至7月5日共計14日施工,施工期間亦 同意為業主提供洛基大飯店松山館雙人房2間或豪華4人房1 間,且就:⑴維修疑似發霉之皮版、⑵重貼溝縫、⑶重新調整 或更換門縫大小、氣密歪斜、絞鍊回歸、⑷檢查線版平整, 並重新批土、釘上線版,且於進場施工時處理其他一切問題 ,完工後實施清潔,復位家具,有其所製作修繕工程計畫表 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75、79、91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知悉臺北工程之木皮發霉後,並未拒絕修復 。  ⒊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機會: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施工說明後,先是遲於110年6月16日 始向業主說明,並於翌日(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轉達業主 提問(見原審卷㈠第189頁之工地連絡單),再於同月23日質 疑被上訴人之修復能力,同月29日僅限期催告補正維修計畫 及品質改善計畫,而未催告為現場瑕疵之補正,有上訴人公 司出具之工地連絡單、函文及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詞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11、195、270頁)。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 相關工地連絡單、函文內容,僅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並無能力 修復、或未能提出相關維修或品質修改計畫、或業主住宿飯 店提案已遭否決,但始終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 ,佐以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述:實際上業主就是不信任原來 的師傅,要求伊要更換師傅,也不相信被上訴人可以在14日 內完成,伊後來去找其他人施作,總共施工花了28日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足見上訴人乃係為順應業主之要求, 無意給予被上訴人修補機會,方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之工程能 力而未限期催告修補瑕疵。上訴人事後推稱係被上訴人主動 於110年7月1日寄發律師函表示拒絕修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97至199頁),自非有據。 ⒋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查 上訴人既因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 補臺北工程瑕疵,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自行修補工程瑕疵所支出之:⑴重新油漆費用18萬1,0 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9萬7,7 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等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餘款計算: ㈠、桃園工程部分:   查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桃園追加減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 136萬1,05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稅後72萬2,266元 ,尚餘63萬8,786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是被上訴 人僅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桃園工程款44萬2,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337至338頁),未逾桃園工程應付餘款,自屬有據。 ㈡、臺北工程部分:   查臺北工程採購單及臺北追加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78萬4, 931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28萬9,073元,尚餘49萬5, 858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臺北工程款48萬1,404元(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 ),亦未逾臺北工程應付餘款,亦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桃園工程及臺北工程餘款各稅後44 萬2,500元、48萬1,404元,合計共92萬3,904元,均為可採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工程餘款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卷㈠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之543,286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380,618元 本息應予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不得上訴。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2-上易-740-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