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5號
原 告 林映雪
訴訟代理人 李國明
被 告 何幸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9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樂業路
往南京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右轉
往復興東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彎,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90元、看護費1萬6,800元、
工作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系爭事故所
涉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且被
告亦就自己所有之車輛之財物損失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751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據前開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所涉原因為「右轉彎時疏
未注意右側來車」、原告部分則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附民卷第27頁)。嗣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過程中,
因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仍有爭執,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①何幸芸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林映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經查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樂業路往南
京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
復興東路時,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被告雖有於車輛右轉彎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惟依
卷附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原告騎乘機車自被
告車輛後方同車道直行而來(見發查卷第77頁),被告該時
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惟被告並未煞停,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機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且本案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
因鑑定,亦認本案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右轉前雖有顯示右方
向燈,惟其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動態並讓其
先行,而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見刑事卷第59至60頁),亦
同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
,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之過失行為係造
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醫藥費2,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云云。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且因系爭事故,致呈現失眠、情緒不安、緊張焦慮及
驚嚇反應等症狀,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可據。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其
費用包含大里仁愛醫院780元(見附民卷第29、35頁)、澄
清綜合醫院710元(見附民卷第31頁)、秦華強骨科診所200
元(見附民卷第33頁)、蕭芸嶙身心診所250元(見附民卷
第33頁),合計僅有1,940元(計算式:780+710+200+250=1
940),是就逾越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即非所據,應
予駁回。
2.看護費1萬6,8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先至澄清綜合
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於同年5月9日至大里仁愛醫院為門診
治療及X光檢查。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原告
受傷後,行動不便,需他人照護14天,及休養2個月(見附
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有14天需由專人看護之需求。本件
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惟
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之醫護人員所為之,
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
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680元計
算,並以10日為看護期間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5、36頁),
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萬6,800元(計算式
:1680×10=16800),應為可採。
3.工作損失7萬2,000元部分:
原告出生地為越南,現已取得中華民國籍,此有卷附原告之
身分證件可參。其自陳經營一小吃店,因系爭事故無法送餐
,致生工作損失,因無報稅資料,故無法提供收入之相關證
物,爰以112年度基本工資計算2個月薪資損失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照護14天,宜休養2個月,有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原告既為一成年人,應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縱查無其收入所得,亦不得認其即無工資之損害,故
以112年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應為合理
。本院依職權查閱112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
是按此計算,原告得據以請求之薪資損失為5萬2,800 元(
計算式:26400×2=528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
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100元
、49268元,國中畢業,開小吃店,月薪是26400元;而被告
名下亦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4072元、17961元
,高中畢業,計程車司機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頁),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1,940元、看
護費1萬6,800元、工作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合計12萬1,540元(計算式:1940+16800+52800+50000=12
154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院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為「①何幸芸駕駛計程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②林映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是以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堪認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而原告在被告已切換右轉方向燈提醒之情形下,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防免作法,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
等情,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7萬2,924元(計算式:121540×0.6=7292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924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TCEV-113-中簡-391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