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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美利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93號、第329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美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美利(下稱被告)自民國10 7年起至109年3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鹽埕分行經理,綜理 該分行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法務部廉政署(下稱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南調組)為偵辦榮陞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蘇志 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蘇志霖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 10月29日向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 。被告於108年11月、12月間,因審核蘇志霖向第一銀行申 辦之循環額度貸款(核准號碼00000000,申貸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1000萬、500萬,下稱貸款A、貸款B),發現「第一銀行 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 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因而知悉廉政署 南調組去函調查蘇志霖之金融交易資料,詎其明知金融機構 協助司法單位調閱客戶交易明細,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他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蘇志 霖之妻吳慧吟,並於電話中告知「有人在注意妳先生的卡」 、「刷卡要注意」,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吳慧吟 。吳慧吟遂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許,緊急撥打電話予蘇志 霖,警告蘇志霖不要再以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免遭 調查。適廉政署南調組廉政官對蘇志霖所持用之手機實施通 訊監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廉詢及偵訊 之供述,暨證人吳慧吟、蘇志霖、陳秋梅於廉詢及偵訊之證 述,證人陳信欽、高寶珠於偵訊之證述,109年1月8日蘇志 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吳慧吟(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 1年8月23日雄院國刑111聲監可61字第285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22日雄檢信呂108他8 631字第1119063651號函,廉政署111年8月18日廉南朝106廉 查南123字第11117026620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108年10月5 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3574號函、108年10月24日廉南 朝108廉查南2字第10817037130號函、108年10月29日廉南朝 106廉查南123字第10817037600號函,第一銀行總行108年10 月16日一總卡作字第121877號函、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 第10800131246號函、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第131782號 函,貸款A、B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 2年3月8日一鹽埕字第00006號函、111年8月22日一鹽埕字第 00006號函暨函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犯行,辯稱:111年間廉政 官詢問我本案時,我其實已經不記得我有無撥打電話給吳慧 吟以及實際通話內容,我只是因為廉政官表示他們有監聽到 ,因此才會順應著他們的話回覆,我並沒有洩密,況且我根 本沒有任何管道可以得知廉政署來函調查的內容等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廉政署南調組為偵辦榮陞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蘇志霖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於108年10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 月29日向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 被告於上揭期間於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擔任經理,於108年11 月、12月間,因審核蘇志霖申辦之循環額度貸款(即貸款A 、B),由核貸單上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具 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又吳慧吟於109年1 月8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蘇志霖,警告蘇志霖不要再以 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以免遭調查乙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至38、57至89、197至2 41頁),核與證人吳慧吟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 61、67至69、175至179頁)、證人蘇志霖於廉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偵一卷第107至124頁、偵二卷第97至104頁)、證 人陳秋梅於廉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9至36、49至 51、203至207頁)、證人陳信欽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 第209至212頁)、證人高寶珠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 213至216頁)、證人林美慧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原審卷 第57至9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貸款A之循環額度放款核 貸單(偵一卷第17至19頁)、貸款B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 (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1年8月22日一 鹽埕字第00068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53至55頁)、 10 9年1月8日蘇志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吳慧吟(持用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5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8月23日雄院國刑111聲監可61字第285號 函(偵一卷第83頁)、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22日雄檢信呂10 8他8631字第1119063651號函(偵一卷第85頁)、廉政署111 年8月18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11117026620號函暨所附 偵查報告、高雄地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2498號通訊監察書 (偵一卷第87至93頁)、廉政署108年10月5日廉南朝106廉 查南123字第3574號函(偵一卷第101頁)、第一銀行總行10 8年10月16日一總卡作字第121877號函(偵一卷第102頁)、 廉政署108年10月24日廉南朝108廉查南2字第10817037130號 函(偵一卷第103頁)、第一銀行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 第10800131246號函(偵一卷第104頁)、廉政署108年10月2 9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10817037600號函(偵一卷第10 5頁)、第一銀行總行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第131782號 函(偵一卷第106頁),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2年03月08日一 鹽埕字第00006號函暨所附蘇志霖於本行授信申請相關資訊 (偵一卷第195至197頁)、111年8月22日一鹽埕字第00069 號函暨所附蘇志霖及榮陞公司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8日 於本行授信申請情形資料(偵二卷第125至143頁)各1份存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廉政署於108年10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發函 予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其中10 8年10月24日、同年月29日函文皆係密件,且上開3份函文( 下合稱系爭廉政署函文)說明欄中皆已載明「請由總行統一 調取,勿轉發分行」等語(偵一卷101頁、第103頁、第105 頁),而依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總行信用卡處作業管理部經 辦林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處理系爭廉政署函文 之內部專責人員,因為系爭廉政署函文發文對象為總行,因 此分行人員不會知悉函調內容,且我收到系爭廉政署函文做 好A194建檔,由主管放行後,我就把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在檔 案櫃保管,沒有其他人有權限去看,主管也無法開檔案櫃, 因為鑰匙在我手上,本件沒有主管來調過函文,而依照規定 ,即使是內部人員來詢問系爭廉政署函文內容,我也不能透 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至90頁),及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 信用卡處作業管理部副理蔡明亮證述:系爭廉政署函文是寄 到總行,由總行信用卡處負責的經辦林美慧收文並做A194建 檔,填載23號高風險因子與來函單位,但不能記載系爭廉政 署函文的內容,建檔完成由我看過放行,系爭廉政署函文就 由經辦鎖在檔案櫃,其他人並無檔案櫃的鑰匙,又A194檔案 的函文內容只有我及林美慧看的到,而系爭廉政署函文我有 無看過已無印象,但我確定並無任何人來問我系爭廉政署函 文的內容等節(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廉政署函 文係由第一銀行總行之林美慧專責處理,林美慧做好A194建 檔交予蔡明亮確認放行後,即將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入檔案櫃 中,被告雖身為第一銀行鹽埕分行經理,然並未經手系爭廉 政署函文,亦無機會接觸或了解其內容。佐以蘇志霖之第一 銀行客戶評分交易(A194)表,確僅顯示「108/10/14、108 /10/31、108/11/01,23-00評估屬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者,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閱資料」等註記(偵一 卷第54至55頁),由是益徵被告實無管道可以取得或知悉系 爭廉政署函文之內容。  ㈢承上,廉政署前揭發函之目的,係為偵辦榮陞公司董事暨總 經理蘇志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廉政署並進而對蘇志 霖實施監聽,得知其妻吳慧吟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許,撥 打電話予蘇志霖,告以「剛才…剛才一銀的經理來,跟我說… 」、「蛤?說那個…他用卡去追人」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及譯文可憑。對此,證人吳慧吟於廉詢時證稱:我確定是 被告跟我說蘇志霖信用卡的事等語(偵一卷第61頁);嗣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我之所以會跟蘇志霖聯繫,主要是因為被 告打電話至榮陞公司,她當時只有簡單的跟我說有人在注意 蘇志霖的信用卡,刷卡要小心,我說好,然後就掛電話,她 沒有說是誰在注意,我也沒有多問,被告也沒有提到榮陞公 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現在我才第一次聽到這件事。我 接到被告電話後就緊急聯絡蘇志霖,我跟蘇志霖說以卡追人 ,是我自己聯想自己講的,被告只有說我先生的卡有人在注 意,刷卡要小心等語(偵一卷第68、175至179頁),是依吳 慧吟上開所述,固堪認被告曾於109年1月8日16時4前某時致 電吳慧吟,告知「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刷卡要注意 」等情,惟並未告知是何人或何單位在注意蘇志霖之信用卡 ,亦未提及蘇志霖或榮陞公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更無 提到蘇志霖涉及刑事案件遭廉政署偵查之事。  ㈣雖證人吳慧吟證述被告曾來電告知有人注意其夫信用卡之事 ,然被告辯稱其對於曾否致電予吳慧吟及通話內容已毫無印 象,係因廉政署南調組持搜索票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進行搜 索,廉政官告知其已被監聽確有此事,才回答可能是因為經 辦或副理去問到該函文是在調查信用卡才知道等語。而經本 院勘驗廉政署南調組於111年8月22日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執 行搜索之錄影光碟,可見廉政官於搜索時有同時對被告進行 詢問,當時被告經廉政官詢問是否曾致電吳慧吟告知有人在 注意其夫信用卡之事,始終供稱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甚至 直言:「如果你有錄音,確定就是我有打給他,只是說我一 點印象都沒有,我只能這樣說,你說你就有錄到,啊錄到就 錄到,因為我不曉得,我每天公務就是這樣」等語,此經本 院勘驗搜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51至1 58頁,內容詳附件),是以被告於本案查獲之第一時間即11 1年8月22日,明確表明對於曾致電吳慧吟告知有人注意其夫 信用卡乙事,其實並無任何記憶,但其亦提及「錄到就錄到 」等語,則其於同日稍後經檢察官訊問:「該申貸的風險註 記,只寫到廉政署來函調查,並沒有提到信用卡,為何你要 特別問信用卡的狀況?」,答以:「有可能是經辦或副理去 問到該函文是調查信用卡,我因此知道」(偵一卷第27頁) ,此部分明顯係基於臆測,而非本於記憶之回答。況且被告 接著面對檢察官提問:「在該通聯絡吳慧吟的電話中,有無 跟吳慧吟提到有人在查你先生的信用卡?」,仍回以:「我 不很明確,我不記得我有無跟吳慧吟講過這句話」(偵一卷 第27頁),由是益徵被告對有無致電予吳慧吟告知有人注意 其夫信用卡乙事毫無印象,自無可能記得係由何管道得悉此 情,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審核蘇志霖向第一銀行申辦之貸款,見到 核貸單而知悉廉政署南調組去函調查蘇志霖之金融交易資料 ,其電告吳慧吟「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刷卡要注意 」,所為該當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等語。惟按刑法上 所謂洩漏秘密,乃指使他人知其秘密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貸款A、B之循環額度 放款核貸單核貸單僅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具 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等語(偵一卷17至21 頁),並未註記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之內容,而系爭廉政 署函文係由第一銀行總行之林美慧專責處理,林美慧做好A1 94建檔交予蔡明亮確認放行後,即將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入檔 案櫃中,被告並無從得知系爭廉政署函文內容乙節,業如前 述,且依證人即貸款A、B承辦人陳秋梅證述:我們徵授信系 統必須針對授信對象是否為洗錢高風險客戶審查,若調查單 位有來函調,收到公文者建檔後,我們徵授信系統就會出現 高風險警示,我看到徵授信系統上顯示高風險時,就到帳務 系統去查高風險原因,帳務系統的內容僅顯示來函調查的單 位,不會有其他的內容,我只需知道高風險原因是誰在函調 就好,不需向總行了解原因,本件我收到蘇志霖的貸款申請 ,要上徵授信總統去查他是不是高風險客戶,發現系統上註 記蘇志霖是高風險客戶,我就去A194查詢,也因此知道是何 單位來調查,我才在核貸單上註記,而這個核貸單我會呈核 給被告看等語(偵一卷第31至32、51頁),核與證人即貸款 A核貸副主管陳信欽、貸款B核貸副主管高寶珠證稱:查詢A1 94是經辦在處理,她會去比對,本件是經辦送給副主管,副 主管核章後就送被告核章等情相符(偵一卷第210至211、21 4至215頁),佐以蘇志霖之第一銀行客戶評分交易(A194) 表,亦僅顯示「108/10/14、108/10/31、108/11/01,23-00 評估屬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者,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 組來函調閱資料」等註記(偵一卷第54至55頁),可見除貸 款A、B之授信對象即蘇志霖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及何單位來函 調查外,身為核貸主管之被告實無法得知更多資訊,故足認 被告因業務所知悉者,僅係「蘇志霖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蘇志霖」此二事,又依證人吳慧 吟上開所證,被告係告知吳慧吟「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 、「刷卡要注意」,並無指明是何單位或何人注意蘇志霖之 信用卡,亦未提及蘇志霖或榮陞公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 ,更無提到蘇志霖涉及刑事案件遭廉政署偵查之事,是尚難 認被告有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蘇志霖是洗錢資恐高風險客戶 」、「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蘇志霖」等節洩漏予吳慧吟。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洩密等語,應屬可採,本件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廉政署南調組於111年8月22日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搜索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M2U01766、M2U01767、M2U01768) 一、檔案M2U01766中1分30秒至4分18秒、17分52秒至18分32秒錄   影畫面 (一)檔案M2U01766:1分30秒至4分18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官:葉美利辦公任職期間,今天法院會開這張搜索票,就      是因為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資料,被侵      入,我們要查這些資料。 葉經理:這個資料? 男調查官:等一下跟你講。 葉經理:這是咧,榮陞 男調查官:榮陞是不是你在鹽埕時候的客戶? 葉經理:對呀! 男調查官:榮陞那個時候我們在偵辦一起貪瀆案件,因為洩密,      那時候我們調查單位在查,我們電話都有監聽啦,那      這件事給檢察官處理就好,我等一下會跟你講,這樣      你有印象了嗎?有沒有印象?榮陞的 葉經理:我不太有印象。 男調查官:那你跟他講。 女調查官1:他們老闆蘇先生的,啊他們家會計 女調查官2:他們有查 女調查官1:啊他老婆吳慧吟 男調查官:吳慧吟你認不認識? 葉經理:我知道我知道。 男調查官:你那時候打電話跟他老婆講說有人在調他們的資料?      這都是有證據的啦,不然我們就不會來啊。 女調查官1:調信用卡的。 葉經理:調信用卡? 女調查官1:對啊!刷卡紀錄的。 葉經理:調信用卡? 男調查官:你先不用想到那個,因為這是109年的事情。你認不      認識吳慧吟? 葉經理:我知道。 男調查官:你是不是有打電話跟他講有人在查他的資料?我們有      電話紀錄啦!那這個事情 葉經理:我不太清楚。 男調查官:沒關係,葉經理我跟你講,這個事情,我們不是說要      苛責你怎麼樣,但是因為我們偵查機關,我今天開始      開宗明義跟你講,我們廉政署今天不是要辦你的案件      ,我們今天是辦榮陞的案件,那是因為我們偵查機關      在偵查中,檢察官已經知道這件事,他也呈報給法院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把他不處理,不處理就會變成我      們瀆職,你知道嗎?這是一個犯罪事實,既有的犯罪      事實,我們沒辦法不處理,那我們今天要處理的話可      以簡單處理,簡單處理就是說 葉經理:就等於開始了,真的好突然。 男調查官:當然我知道你可能是無意的啦,那我也有跟檢察官報      告,沒關係我有跟檢察官報告,這當初是一個簡易判      決的個案,也是經理,因為人家在調查當中,他把這      些調查事項都說出去,這個是不行的,你聽懂意思嗎      ?”人家在調查資料什麼,你還去跟他說,這是不可      以的”( 台語) ,這個東西我們沒有要冤枉你的意思      ,因為我們有查證過,只是說我們想要把來龍去脈搞      清楚,是不是你還有透過其他人得到這個資料,還是      你經理就有權限可以,我們把資料的過程還原,這樣      今天就好,檢察官那邊 葉經理:我一點印象都沒有。 男調查官:你一點印象都沒有? 葉經理:或許有像你講說啊有查什麼資料,是不是 男調查官:不小心講出來是不是? 葉經理:或許吧!我一點印象都沒有。 (二)檔案M2U01766:17分52秒至18分32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官2:因為你都是看紙本嘛,你很少看系統?還是你會看       ? 葉經理:不會,我不會看系統。 女調查官2:你都是看紙本,所以一定會有紙本資料就對了。 葉經理:對,照理說是這樣。 男調查官:但是 葉經理:”我一點印象都沒有,真正齁”(台語)。 男調查官:你那時候是跟他說,應該是跟他說信用卡,有,我們      有在查信用卡,你有跟他講這些,所以你想說信用卡      是被調查是什麼 葉經理:比較沒什麼原因吧?我不曉得。 男調查官:現在想不起來就對了。 葉經理:真的,我一點印象都沒有,有夠突然。 男調查官:啊因為這個事情我們是調查告一段落,他們榮陞告一      段落,我們才來收這個尾巴。 葉經理:嗯,喔。 男調查官:嘿啊!對啊! 葉經理:有夠突然,有夠錯愕。 二、檔案M2U01767中2分17至23秒、18分53秒至19分4秒錄影畫面 (一)檔案M2U01767:2分17至23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員1:因為其實只是要把事情釐清啦。 葉經理:啊你說…我完全一點印象都沒有。 (二)檔案M2U01767:18分53秒至19分4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員2:把事情狀況釐清,不要下次又要…,一次處理好就       好,對你來說… 葉經理:我也希望啊,可是真的是有夠錯愕,”怎麼有這個事情     !”(台語)。 三、檔案M2U01768中15分57秒至18分16秒、24分40秒至25分42秒   、25分43秒至28分14秒錄影畫面 (一)檔案 M2U01768中15分57秒至18分16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官1:你在想什麼? 葉經理:很莫名其妙!(搖頭) 男調查官1:不會莫名其妙啦,就是說 葉經理:很錯愕,真的很錯愕,因為早就忘記這件事情了啊,榮     陞都多久的事情了! 男調查官1:那你盡量幫我們回想一下當時的情況。 葉經理:啊我就是一直想不起來啊。 男調查官1:你打電話給那個,你打給他的啦。 葉經理:我打給他的? 男調查官1:對,打去他公司,榮陞。 女調查官1:打去他們公司,合理嘛,你要跟他溝通業務也是打       去他們公司,你都是這樣嘛。 葉經理:是是,對。 女調查官1:因為我看你也沒在私下跟他LINE什麼,你也都是打       電話給他們公司啊。 葉經理:沒有啦,對,一般是這樣。一般我跟客戶沒有什麼私交     ,一般都是公務,所以現在回想,過去就過去了,沒有      那麼多事情覺得…..什麼(台語)..…什麼(台語)….. 女調查官1:啊你還記不記得鹽埕有哪幾個經辦,比較有印象的       ?是跟榮陞對口的?那些經辦的名字,因為一定是       他們提供給你的嘛,對不對,你才會被他們的呈上       來的公文看到!啊你有沒有印象是哪幾位?他們現       在都還在那邊嗎? 葉經理:啊就是收文嘛,不然就是副理,就是收文的、副理的,     然後再到我這樣,啊不然就是放款申請去查資料的時候     download看到,就是這樣子而已。 女調查官1:鹽埕那邊副理有換人嗎? 葉經理:有 女調查官1:副理也常常換? 葉經理:對啊 女調查官1:啊108,109的副理是誰啊?你以前在那邊當經理的       時候,副理是誰啊? 葉經理:108是一位陳瑞真。 女調查官1:啊他現在調到哪裡了? 葉經理:調到林園。 女調查官1:林園,啊承辦咧? 葉經理:如果你有錄音,確定就是我有打給他,只是說我一點印     象都沒有,我只能這樣說,你說你就有錄到,啊錄到就     錄到,因為我不曉得,我每天公務就是這樣談。 男調查官1.2:對啦對啦。 葉經理:對,啊你說叫我講,我真的不覺得它是一件很特別的事     情,可能在我的認知上嘛。 男調查官1.2:嗯哼、對啊。 葉經理:所以就是這樣,變成說我已經不記得有這件什麼事情跟     他通知的事情。 (二)檔案 M2U01768中24分40秒至25分42秒錄影畫面 葉經理:你說,榮陞說我跟他講的?你剛才這樣說喔? 男調查官1:我說的。 葉經理:你說,他說我跟他講的? 男調查官1 :對啊,第一個他除了你以外,他沒有認識其他的,       他沒有管道,他也不會去陷害你,他也不是為了陷       害你才講的,因為這是一個偵查過程,他有偽證罪       的責任,所以他不能說謊,偽證有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他要作證他也不能說謊,我們那時候也是請他       把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講一下而已,啊為什麼他會       知道這件事,知道我們在調查這件事情?那你現在       就想你的部分就好了。 葉經理:我真的記不起來捏。 (三)檔案 M2U01768:25分43秒至28分14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官1:好,沒關係啦,等一下我們看有什麼資料再 (調查官未再問話,被告亦未再說話,被告歪著頭似在想事情)

2024-11-26

KSHM-113-上易-317-202411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易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76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毒聲字2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潘易煥(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 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1月1 6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被告住處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1支等物,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然經取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出閾值而判定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2080ng/mL】、甲 基安非他命【15200ng/mL】)等情,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16367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3677號)(見毒偵卷第30、 58背面、57頁)在卷可稽。又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 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出時間則介於2至4天;另尿液 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 呈「偽陽性」,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 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 000579號函敘明在案,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 性之可能,是被告於上述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搜索票不應隨便修改,本案係違法搜索 云云,惟查,本案搜索票為原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所核發,上載搜索地址原記載有誤,經更正並蓋有原審法 院校對章,此有上開搜索票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頁), 則本案搜索票當屬合法有效,員警持該合法有效之搜索票至 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並無違法之情事,且未見有何事證足資 佐證警方曾為不當之強制搜索,被告徒憑上詞主張搜索違法 ,難認可採。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對聲請觀察勒戒之 意見,然未獲回應,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 頁)。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合法傳喚,傳票上並載明:「如有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意 願,務必到庭並由本署評估是否適宜參加;若未到庭,本署 將逕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給予被告到庭表達有無 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該傳票經被告本人簽收,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 1至82頁、原審卷第19頁),考量戒癮治療有賴被告自律遵 期履行,被告卻始終否認犯行,且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聲請人無從安排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亦難期被 告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因認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綜合上情後,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 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乃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 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於原審裁定送達後,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詢問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表示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 意見,內容(詳如後述「抗告意旨」)堪認係對原裁定有所 不服,應認有抗告之意思,又其上並無原審法院收文戳章, 因所載被告填表時間為113年10月26日(被告係於113年10月 17日收受原裁定),應寬認合於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人非常確定在北投CID(按指警察局)9樓同意驗尿並完成 裝瓶之時間為晚上7點左右,當時9樓的工作人員皆已下班, 為何檢察官把時間變成下午3時,請調出當天電磁紀錄,本 人將提出告訴辦案不法,各相關人員變造工作紀錄及偽造保 管警員之簽名,警務人員違背職務,意圖將不合法規的檢驗 使其合法,已犯瀆職罪,且辦案的四位員警因違法辦案,造 成伊身體受傷,將提出告訴,審判法官枉法,明知偽證依然 違反工作職權做出不合人權之審判程序,本人也許將提出告 訴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 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 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 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㈠、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勘查採證同意書(勘 查範圍:身體、尿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367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36 77號)等件(見毒偵卷第30、57至58頁反面),認定被告有 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違誤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並非可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犯行遭查獲後,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告 以關於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包含戒癮治療在內之 相關協助,並徵詢被告有無意願接受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接受相關協助,固經被告表示:「願意」,( 見毒偵卷第28頁),然經臺灣士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 告到庭,傳票並載明:「如有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意願,務必 到庭並由本署評估是否適宜參加,若未到庭,本署將逕為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給予被告到庭陳述參加毒品戒癮 治療之意願及進行評估之機會,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簽收 該傳票後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1至82頁、 原審卷第19頁),另原審法院曾詢問被告對於聲請人聲請觀 察勒戒之意見,惟迄至原審作成裁定前,聲請人均未回覆,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㈢、據上,聲請人本於裁量,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且自始 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遵法意識薄弱,顯不適宜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堪認為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 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核無違法或不當。 六、被告持前詞抗告,然查,被告並未爭執本件確有同意採尿, 亦未爭執送驗尿液非其所排放,並於偵查中陳明「我有自願 採尿」乙情(見毒偵卷第49頁),而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業經監採人員、會同採 證人員蓋章確認,至其上其餘戳章人員係本案採尿流程之相 關簽辦(核)人員,該等人員於被告採尿時是否已下班,無 關乎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亦無礙於認定被告於前揭遭查獲當 日業經同意後採尿之事實,無論確切採尿時間有無誤差,對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是被告徒以員警違法辦案、審判法 官枉法云云,漫事指摘,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毒抗-443-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 定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3-24之3頁),惟自訴人嗣於113年5月15日遞 狀稱其無委任律師之意(見原審卷第29-31頁),是其所提 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 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稱其已改提刑事告訴,原審仍未開庭審理等 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 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 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 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 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 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 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 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 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等語觀之,可知提起自 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 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 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 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 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 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 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 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本 案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所指, 顯係就法律之誤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 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6148-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正壹(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庭嘉 黃佩莉 吳沛純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新北市泰山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人事室薦 任第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主任(下稱原職)。被告以民國11 2年5月3日新北人企字第1120821144號令(下稱原處分), 將其調任○○○○○○○○○○人事室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人事行政 職系科員(下稱新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在103年至109年在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下稱○○國 小)雖被考列乙等多年,但107年考列甲等,被告只應考量 原告在○○國小任內之工作表現。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與被告 之處長會面僅1小時,被告即據以判斷原告不適任,未將多 年工作表現列入考量,其判斷有所不當。111年5月1日至8月 31日平時考核原告被考列C級,然此係指表現均能達到要求 水準,不能據此斷定原告不適任人事主管。原告於109年及1 10年未有任何輔導紀錄,表示原告表現良好亦得到校長肯定 ,111年的輔導紀錄只有區主任電話訪談,訪談內容沒有讓 原告確認是否屬實,原告不知有被列入輔導,不知錯在何處 無從改進,被告未能讓原告有陳述及舉證推翻之機會即認定 屬實,作為判斷原告不適任之依據,亦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就官等、職等、俸給等部分而言,均未影響原告權益 ,至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機關長官應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 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 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原告原為第5序列主 任,調任後為第4序列科員,仍可應徵調陞被告所屬第5序列 主管職務,應徵其他主管機關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主任之 職缺或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等較高職務列等之職缺。 原告每月原得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新臺幣5,750元,惟主管職 務加給係基於職務加之給與,既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獲得之 俸給,尚難謂損及原告俸給之權益。原告所調任新職與原職 非同一單位,且調任後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未損及 其原有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權利。 ㈡、經綜合考量原告工作表現、服務態度及領導溝通能力等,已 不適宜擔任人事主管人員,經與原告面談後,將其作職務調 整,當屬妥適有據。原告於擔任○○國小人事室主任職務期間 即經長期輔導,109年調任○○國小人事室主任後,迄今考評 均為乙等。其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綜 合考評等級經○○國小校長評核為C等級,建議任滿後調離, 復經上級主管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人事室主 任評定為C等級。又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綜合評分為72 分,上級主管評語:「專業不足、未以身作則,團隊合作不 佳」,復由新莊區人事人員集中辦公中心區主任於112年3月 訪談該校校長瞭解原告之工作狀態,於多次輔導後仍未有明 顯改善。原告僅107年年終考績甲等,足見其表現未見進步 ,校長對原告之考評分數僅具參考性質而不拘束被告。原告 申請「處長與人事同仁有約」,經被告副處長、企劃科科長 及教育局人事室主任共同面談後,已明確告知原告溝通協調 與服務態度等問題,並提示人事主管應具有「瞭解人事法規 」、「促進機關和諧」、「積極協助首長」及「適應工作環 境」等能力,以及預告職務調整之可能,並期原告能重新學 習,被告調整原告職務係考量其工作表現、服務態度及領導 溝通能力,已不適任人事主管職務,且經預告後所為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法且具訴訟權能?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資料(本院卷第227-233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18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4-39 頁)、○○國小人事室主任職務列等、原告調任前銓審明細、 環保局人事室科員職務列等、原告調任後銓審明細(本院卷 第227-233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起訴合法且具訴訟權能 1、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 利,受制度性保障,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 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 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 ,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公務人員 之陞遷,是指陞任較高之職務、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 職務,或遷調相當之職務。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可知公務人員之序列高低會 影響其獲得陞任較高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等權利,是 行政機關將所屬人員調任較低陞遷序列之職務,影響服公職 權利並非顯然輕微,除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循復審程序予以 救濟外,亦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參照本判決附錄之 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意旨、第785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 陞遷法第4條、第6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9月 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會議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之規 定) 2、本件原告調任前原為第5序列,調任後改列第4序列,在陞遷 優先順序方面會有所不同,第5序列於陞遷時係優先於第4序 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 筆錄、新北市政府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陞遷序列 表可參(本院卷第191-193、237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認為本件係被告將所屬人員即原告調任不同陞遷序列 之職務,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而非管理措施,並以復審程序予 以救濟,有復審決定書可參(本院卷第34-39頁)。故縱使 原告調任前後官等、職等、俸點均相同,仍因陞遷序列不同 而遭受權利侵害,應准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是原 告起訴合法且具訴訟權能。至於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本判決附錄),主張原告因此次 調任未能領得主管加給,不影響原告之俸給權等語,核與本 件是涉及陞遷序列之變動有所不同,故尚無從予以適用。 ㈢、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1、相關法令 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 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 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 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 能力。」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 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 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 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三、在同官等內調 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 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 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 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 此限。」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本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 始得予調任。……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 主管及副主管職務。」復按「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 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各級人事人員應依據法令, 善盡幕僚職責,執行人事政策,達成機關目標,並維護同仁 合法權益,建立顧客導向之服務理念及和諧人際關係,以提 昇人事服務效能。」第8點第1項規定:「人事人員職務列二 個以上職等時,其派免遷調程序,按職務所列最高職等之規 定辦理。」第2項規定:「人事人員之派免遷調程序,依下 列規定辦理:……(五)各級人事機構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人事 主管,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規定程序發布,並按月列表報 總處備查……。」第13點規定:「各級人事主管,對重要工作 執行不力,……得予調任非主管人員。」此為行政院所屬各級 人事機構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人事主管人員之派免遷調程序, 以及調任非主管人員之明文規定。 ⑵、「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 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 有之權限。除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外,其餘各職等人員在 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且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 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 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 長固有之權限。而關於公務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 管長官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趣,並應就公務 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 ,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以決定之。準此,機關首長對於所屬 公務人員職務之調任,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若其裁量結果未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經審酌個案相關情節,尚符合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行政程序法第6條、 第7條及第10條參照),自不能遽認為違法。」(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3年至109年間擔任○○國小人事室主任,110年至 112年擔任○○國小人事室主任,期間年度考績除107年甲等以 外,其餘均為乙等,112年之審定現職等級俸點為薦任第七 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等情,有其考績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165頁),且依據原告此段期間之輔導紀錄,內容包括原 告不熟悉業務、信心不足、不熟悉校內人員、與其他處室溝 通不良等情形,有原告103年迄今溝通輔導文字紀錄一覽表 可參(本院卷第99-120頁),可知原告這段期間在不同學校的 服務結果,其工作表現之評價並不理想,也難以提升。原告 自承近年來與○○國小校長關係緊張,校長則表示原告專業度 不夠,對學校投入不足,校長希望原告於3年期滿後即調動 離開等情,有111年10月27日新北市所屬九大區學校人事人 員輔導紀錄表(第1次)可參(本院卷第118-119頁)。又查,原 告於得知111年度考績乙等後,在112年3月10日到校長室詢 問原因,校長遂請原告離開,不願與原告交談,原告於是在 門外說今天沒堵到你,下周一定堵到你,還有很多招,要跟 我沒完沒了等語,校長覺得受到恐嚇,校長現在行政會議不 讓原告參加,業務請其他處室協助,校長覺得人事人員是幕 僚而非監督者,又校長在110年度給原告甲等,111年度沒有 給原告乙等,但這兩個年度原告都是乙等,可證人事一條鞭 制度,校長確實沒有考績決定權,而且原告請假甚多,校長 、大家都已無能為力,只希望原告5月任期屆滿就調離,沒 有人事都比有還要好等情形,有112年3月15日新北市所屬九 大區學校人事人員輔導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0頁)。另查 ,原告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經單位 主管即校長、直屬主管都評價為C等級,況且校長註記原告 對於本身業務不熟悉,建議任滿後調離,以維護學校正常運 作等語,有被告及所屬人事機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第171、320頁),亦即其表現雖均能達到要 求水準,即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並在20%以內, 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並在20%以內者,但是在A、B、C、D 、E五個考核紀錄等級,仍只居於中等程度(本院卷第173頁 )。 3、再查,○○國小曾彙整原告任內事蹟表,記載自111年6月6日起 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原告行為,請求被告將原告調離○○國 小,所列事項包括○○國小校長指示依據新北市政府函文辦理 ,請人事室辦理網路票選並與票數最高廠商進行採購發放事 宜,卻遭原告指控違反學校慣例、涉嫌瀆職及違反政府採購 法;原告另於13:57始提出同日14:10請假之假單,未經校長 核准假單就擅自離去,與原告平常宣導應於3日前提出假單 不符,遭校長退回假單並請原告說明原因,原告為此假借校 長名義請新莊分區督導主任核章背書表示原告事出緊急,故 未完成請假手續即離校。原告並到校長室對校長說無權退原 告假單,要控告校長瀆職,要校長小心一點;原告經常周休 4日,引起同仁不滿,學校請原告要熟悉人事業務及法令。 原告向校長表明若其無貪污則校長不能對她怎樣;原告就任 ○○國小人事室主任後,不發給同仁教師聘兼行政職務證明書 等事項,○○國小因此認為原告無端控告單位長官,對人事業 務十分不熟悉造成同仁很大困擾,推諉業務,經常請假失聯 ,曲解公文意涵或引述他校做法令同仁憤慨。○○國小並建議 3年任滿就將原告調離,因原告已達不適任程度,請被告體 諒學校苦衷等情,有以○○國小名義署名之「○○國小人事室黃 瓊慧主任事蹟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5頁)。可知原告與 ○○國小之間確實有難以化解的緊張關係而達到校方請求將原 告調離之程度。 4、原告則因其111年年終考績72分尚不如新進人員,不知要如何 改進面對工作,希望被告了解委屈給予建言,於是登記參加 111年3月28日「處長與人事同仁有約」會談,被告之副處長 、企畫科科長、教育局人事室主任於聆聽原告說明及彼此溝 通交換意見之後,表示原告作為人事主管應具備熟悉人事法 規專業、維持機關和諧、協助校長、並適應環境等4項要件 ,被告有多方了解原告在校情況而不是只聽校長一面之詞, 原告在不同學校的表現都出現適應不良相處不愉快情形,原 告擔任人事室主任可能要注意謹慎請假,必須以身作則,被 告的相關人員也很努力持續多年幫助原告,但原告表現不如 預期,此即表示原告不適合擔任主管工作,原告要不要考慮 換一個工作環境,希望原告要拿出表現讓校長刮目相看等語 ,有被告「處長與人事同仁有約」會談錄音檔譯文可參(本 院卷第275-209頁)。可知被告在作成本次人事調動之前, 已經相當詳細而完整的聆聽原告的意見,並且對於原告多年 來工作情形都有所了解與掌握,從而給出具體適當建議。 5、綜上,被告參酌原告自○○國小以來迄今之工作表現、服務態 度及領導溝通能力等,並且與原告充分溝通面談,認為原告 不適合擔任人事主管,於是作成本件職務調整,將原告調整 為不同機關同官等、職等但陞遷序列不同之職務,雖未經原 告同意,仍屬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基於內 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應屬合法有據。 6、被告雖辯稱「○○國小人事室黃瓊慧主任事蹟紀錄表」係不實 指控,被告沒有事先給原告辯駁之機會,將原告10年前的錯 誤再度列入考量,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陳稱:有對於上開事蹟紀錄表向校長進行查證, 但並未完全參採,否則原告考績應是丁等而非乙等,被告也 沒有完全將該部分當作本次調任之依據,而是參考原告自10 3年以來所有人事主管相關輔導紀錄來觀察原告是否仍能繼 續擔任人事主管,被告已無法再耗費人力為原告與校長協調 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8 6頁),經核與被告所提出的「處長與人事同仁有約」譯文 、考績資料、輔導紀錄表等資料大致相符,而事蹟紀錄表所 呈現的是○○國小校方對於原告已無信任感可言,彼此之間充 滿緊張關係,原告實在難以適當發揮人事主任的功能,這部 分有在之後的112年3月28日「處長與人事同仁有約」的溝通 對話之中屢次被提及與建議(本院卷第275-311頁),可知 被告有將事蹟紀錄表以及所呈現的原告不適任等較為重要的 部分作為對於原告的建議與詢問溝通事項,被告所述應屬有 據。 ⑵、再從原告針對事蹟紀錄表的逐項回復可知,關於票選廠商辦 理採購一事,原告似不熟悉相關採購業務應如何進行,否則 應能迅速引據規定向校長報告應如何辦理,不會因此產生與 校長之間的爭執,原告為此甚至選擇對校長控告妨害名譽, 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本院卷第359頁),更可預期將使 彼此關係更加緊張,原告勢必難以繼續扮演人事主管角色。 關於未於3日前請假遭退回假單,查原告於報告書上稱11月3 日下午突接獲「父親身體不適又不願就醫之通知」,故緊急 辦理請假手續(本院卷第129頁),但原告對於父親當時是 何種身體不適、不願就醫等情節,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予以證 明,另在原告與處長有約之面談時,被告有建議原告調回去 就近照顧父親盡孝道,原告卻表示「我也不要」而拒絕(本 院卷第285-286頁),這表示被告有為原告設想如何盡孝道 ,卻被原告拒絕;至於原告所提與區主任之對話內容其中關 於校長要區主任在原告的請假報告蓋章才准假的部分,經查 都是原告單方面的陳述而非區主任有所確認或回應之內容, 故難以盡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本院卷第361頁)。關於發給 教師聘兼通知書,原告是在111年11月23日才一次發給109、 110、111學年度的聘兼通知書,這與○○國小106、107、108 學年度都是各該年度分別製作發給聘兼通知書的作法不同, 有上述聘兼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259-264頁),可證原告 並未能適時妥當處理此項業務;在7次週休4日方面,經查原 告在111年度有4次週五及週一請假全日之紀錄,所以連同週 六、週日計算,確實有連續4日不用上班的效果。其餘3次則 是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1日週一請假整 日,前1個週五的下午下班前即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1日 、111年2月18日則分別請假4、2、3小時,也有連續3日以上 不用上班的效果,可證事蹟紀錄表並非完全虛構,仍能呈現 一定程度的事實,可以作為進一步探究完整事實的基礎。而 被告長期觀察原告自擔任○○國小人事室主任以來的表現,雖 未完全採信事蹟紀錄表之內容,但全面考量上述各項資料以 及與原告面談後,所作成的人事調動,仍屬適法有據。原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將原告從○○國小人事室主任調動至○○○○○○○○○○ 人事室科員,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附錄 ●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略以:「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 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 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 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 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 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 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 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 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 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 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 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 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 ,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 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 ●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第6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 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各 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 階、官等官階、級別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 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第3項)前項規定,於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會議 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十、調任㈠將主管人員調任同官等 、官階(職等)及同一陞遷序列之非主管職務,定性為管理措施 ,㈡將所屬人員調任不同官等、官階(職等)或不同陞遷序列 之職務,定性為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甲由主管 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 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 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 ,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 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 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 濟。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意旨:「現職公務人員 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 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法銓敘合 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 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 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依法任用之人員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敘原俸級 ,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此種職務調任, 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 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至於公務員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 機關所屬不同單位或非同一機關之非主管人員,但如仍以原官 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 管加給之支給,但此主管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 定,乃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 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未損及既有之 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本院104年度8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該職務調任核屬行政內部 之管理措施,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謂之行政處分。

2024-11-21

TPBA-112-訴-1185-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院台訴字第1133250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可知,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 管機關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為其 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 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 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 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 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 ,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 濟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緣原告之子陳○揚(下稱陳君)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偵辦渠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莊○廷等涉嫌湮滅證據,及偵辦渠告發檢察官柯○齡等涉嫌瀆 職等案件,未詳查事證,即率予簽結,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 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函轉法務部妥處並副知陳君。案經該部 轉由臺南地檢署辦理,嗣該署以附表所示函文函復陳君。陳 君不服上開臺南地檢署復函,持續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附 表所示函文回復陳君。原告認被告未依法行政、執行監察權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未按監察法施行包庇臺南地檢署宇股檢察官違法簽結民 國110年7月27日南檢文字110他2936字1109044148號函簽結 臺南第二分局莊國廷及相關警察及督察人員等涉嫌湮滅證據 16罪。 (二)被告未按監察法施行包庇臺南地檢署兼股檢察官黃○慧書記 官張○綺簽結掉發文字號南檢文兼110他5128字第0000000000 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柯○齡違法偵察。 (三)被告執法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億3,000 萬元整;被告妨礙原告訴願,要求被告賠償4億元整;被告 執法過程有瀆職及違法行政,違背法令,漠視原告合法權益 ,顯有違誤之處,故被告共賠償原告14億3,000萬元整。 (四)高等檢察違法行政要求臺南地檢署調查而被告竟未派人調查 臺南地檢署並放任臺南地檢署沒有迴避,自己調查自己。 (五)111年8月25日原告要提告被告要求轉呈到懲戒法院,遭被告 拒絕未轉呈到懲戒法院。 (六)像這樣受害者不計其數,已屬曠職成災,要求被告開記者會 道歉。 四、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第㈠㈡㈣㈤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 於違法失職之公務員,為糾舉、彈劾(訴之聲明第㈠㈡㈣項) ,或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將違法失職之公務員移送懲戒法院( 訴之聲明第㈤項)云云。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有何請求 被告依據監察法行使糾舉、彈劾等權力之公法上請求權,亦 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況且,被告以附 表所示函文回復之內容,僅在通知陳君就其檢舉、陳情事項 所為處理之事實敘述或說明,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書記官應依監察法 行使其監察權,及移送懲戒法院懲戒部分,非屬依法申請的 案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之聲明第㈢㈥項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召開記者會道歉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陳情日期 被告函復日期及文號 臺南地檢署函復日期及文號 1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12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0年12月21日南檢文慎110調40字第0000000000號函 2 111年2月6日 111年2月17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3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4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1年4月25日南檢人秋111調15字第0000000000號函 4 111年5月17日 存查處理 無 5 111年5月21日 111年5月27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1年6月24日南檢文玄111調19字第0000000000號函 6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7 111年8月23日 111年9月1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8 112年3月4日向立法院請願,112年4月14日轉被告處理 112年4月21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2024-11-21

TPBA-113-訴-931-20241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王凱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承審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830號案件, 原告起訴時已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嗣卻裁定 要求原告再繳交5400元,原告不得已繳交,並告知書記官, 但113年6月27日開庭時卻未退還。被告對案情尚未瞭解,卻 不給發言。開庭時間過短就宣布宣判日期,未進行準備程序 及調查、言詞辯論,判決結果剝奪被告參加同學聚會權利, 爰依不當得利及瀆職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 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如確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本 得循前開規定聲請退還,而退還裁判費須經本院內部公文流 程及原告配合提出受款帳戶,才由權責單位實際辦理撥款, 並非口頭聲請即得當庭立即現金退還,且當事人繳納裁判費 係入國庫,非由本院或個案承審法官取得該款項之管領權, 原告認為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顯有誤會。又法官對於個 案開庭之進行依法本有訴訟指揮權及審判權,當事人固得適 時表達自身意見,並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另有上訴救濟途徑, 實難逕認因對法官訴訟指揮及判決結果不滿而得指摘法官即 有瀆職之情事,原告對此容有誤會。從而,依原告主張原因 事實,顯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及瀆職,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4

SJEV-113-重簡-242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王信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9 、2240、2925、4064、4834、5388、5749、5820、5821、5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信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罪刑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另維 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沒收、追徵部分,駁回上訴 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 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具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警詢時係否認犯行,檢察官雖聲請 羈押,然第一審法院裁定交保,因上訴人於釋放後與證人羅 浤庭、林玉雯串證,檢察官乃於同年5月30日21時許,開立 拘票逕行拘提上訴人到案,然因夜間不得詢問,而於翌日10 時54分至11時18分、15時18分至15時40分先後詢問與本案相 關之犯罪事實。員警於詢問前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 用同法第95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權利告知,上訴人於詢問 之末表示未遭不法取供,所述實在,並分別在筆錄上簽名, 製作筆錄之員警蕭敬霖亦蓋用其職章於筆錄之末,警詢筆錄 之製作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勘驗當日之警詢錄 影光碟,上訴人於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詢問過程未見員警 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情事。且員警於詢問前,數次確認上訴人之身體狀 況是否可作筆錄,並詢問警方有無恐嚇、詐欺、脅迫、利誘 情形,上訴人分別答稱可以、沒有等語,有第一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上訴人被逮捕的過程 中,遭2名刺青男子毆打,且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告知 若承認可以交保,不承認就一直羈押,上訴人是因害怕遭羈 押才自白等語。然上訴人於警詢時精神及身體均無異狀,難 認有所指遭不明男子毆打之情形,且縱遭不明男子毆打,亦 與員警之詢問是否有強暴、脅迫無關。再者,原審依上訴人 之聲請,調取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蕭敬霖瀆職之相 關卷宗,上訴人以蕭敬霖與其有私人恩怨而挾怨報復為由提 出告發,業經查無不法而結案。衡以本件執行逕行拘提時, 並非由蕭敬霖一人前往,尚有員警江冠穎、隊長李思瑩、副 隊長羅吉雄隨同,逮捕過程中先拘提上訴人者為江冠穎,次 為蕭敬霖、羅吉雄,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訪談紀錄、 案件調查報告可參。上訴人於刑事告發狀載稱:伊在餐廳大 門口遭2名身上有紋身的男子毆打,當時蕭敬霖就坐在機車 上觀看伊被毆打,等伊被毆打後,就將伊帶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另依第一審 勘驗結果,未見上訴人有配合員警回答之情況,縱使部分回 答內容為員警提示相關證據後,上訴人為肯定之答覆,然此 並非不正詢問,上訴人仍有自主回答空間。且於檢察官訊問 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上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均為認罪 之表示,並於起訴移審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仍為認罪之表示 。嗣與其辯護人討論後,始改稱: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林進傑,但有拿海洛因給林進傑等語。可見其供述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認罪與否,僅為訴訟策略之考量,其在警詢 、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既無不正訊問情事 ,亦無其他違反程序規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 敘,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與蕭敬霖熟識,蕭 敬霖因簽賭而欠伊高額債務,遂盗取民眾個資交予伊以抵償 部分債務,後因伊向其催討債務而交惡,蕭敬霖竟挾怨報復 ,構陷伊販賣毒品。警方拘提伊時,其先唆使2名黑衣人將 伊毆打一頓,然後未說明事由將伊上手拷,係違法拘提。另 伊於警局受員警之誘導、施壓、疲勞訊問,不得已方自白犯 行,伊曾就蕭敬霖上開違法行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 ,該署竟予簽結,伊不服向監察院投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及法務部檢察司調查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將案件移回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重啟調查,有監察院、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之相關函文可稽,可見伊之警詢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原判 決執此認定伊有罪,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 原審適法之論述,依憑己見,再為爭論,難認係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吳 ○龍,以證明蕭敬霖係以接獲吳○龍檢舉為由,報請檢察官指 揮偵辦。然伊不認識吳○龍,亦無吳○龍檢舉筆錄所指的販賣 毒品,自應查明其檢舉緣由。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捨棄傳喚 吳○龍,有原審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除此 外,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進傑。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僅提出流當資料1份,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有113年2月27 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則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本 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傳訊林進傑、吳○龍到庭作證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於警詢、偵訊、第一審羈押訊問及移審時曾坦承 犯行等情),佐以林進傑、羅浤庭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警方於108年11月17日的蒐證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案之海洛因3包、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上揭自 白與林進傑、羅浤廷之證述相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上訴 人雖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賣海洛因給林進傑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暨林玉雯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 就林進傑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雖一度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 毒品等語應非可採。另林進傑就其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2,500元或2,000元,購買毒品時間是當日21時25 分或22時30分,證述不一,惟此屬枝微末節之事,一般人本 難清楚回憶,無從以此認其證詞係不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 之流當資料無從判斷與林進傑有何關連,難以此彈劾林進傑 之證詞。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謂 林進傑之證詞反覆,可合理懷疑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係受 蕭敬霖之壓力及脅迫始為不利伊之證述,林玉雯之證詞或許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卻可證明蕭敬霖係欲構陷伊入罪,林玉 雯有寫信給伊,就其在警詢、偵訊作偽證一事向伊道歉。另 警方之蒐證照片只有拍攝到林進傑要搭車離去的影像,僅能 證明其有來找伊,但無法證明兩人有見面,指摘原判決認定 其觸犯上開罪名,顯有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485-20241114-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杜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 偽,且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發現原判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之配偶汪柏宏已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確定判決 之審判長法官提告瀆職。交通警察黃致維之筆錄不實,於聲 請人之警詢筆錄所記載「急著要下來右轉」,為其自述及打 字,且記載聲請人自承為肇事者,是瀆職及偽造文書。臺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劉華欽也自述增詞「就貿然的騎到慢車道 」,並要書記官記載。聲請人於一審法院亦未承認犯行。  ㈡檢察官從未開過任何一次偵查庭,卻對聲請人起訴,對告訴 人周坤樺不起訴,程序不符法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不知 為何,為告訴人周坤樺脫罪,忽視聲請人依法聲請之調查及 處置,更漠視地檢署之程序未合法。  ㈢告訴人周坤樺之說詞,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其稱只有看到 招牌,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又稱聲請人之機車車身橫切佔用 慢車道,如何稱看到及看不到。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明聲請 人於下車斜處有4秒停、看、聽,待1輛機車駛過無車後,才 行駛於機車慢車道上,2秒後遭告訴人周坤樺從後撞,呈現 聲請人在前,告訴人周坤樺在後之一字型倒地,距離招牌處 10公尺,而告訴人周坤樺之剎車線有20多公尺,且斜向機慢 車道上右白線而向左上挑,剎車痕連於其車身的輪胎,又其 修理機車之項目有前車輪及後車輪之剎車。可見告訴人周坤 樺之車速非其所言僅時速30至40公里,甚而是剎車故障,抑 或製造車禍索取鉅額修理費用。  ㈣提出以下新證據:⒈向一審法院聲請閱卷時所拷貝之監視錄影 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⒉原確定判決卷內已 有之告訴人周坤樺機車估價單。⒊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2、27及28。  ㈤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陳郁蕙。⒉聲請將本件車 禍事故送成功大學科學鑑定,抑或自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 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陽明交通大學管 理學院研究中心、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 識研究中心等單位擇一送鑑定。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 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 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 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 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㈢復按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 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 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129號,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惟判處拘役 40日,並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 決各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乃係依憑被告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坤樺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告訴 人周坤樺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 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 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 ,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 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且已對原確定 判決之審判長提告瀆職,並認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有瀆職及 偽造文書、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也有自述增詞之部分(即聲 請意旨㈠):  ⒈聲請意旨雖認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惟,該條規定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言 ,本件聲請再審係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故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依據應有誤會,而係依據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  ⒉然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前。本件聲請人僅 稱有至臺南地檢署提告乙事,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就聲請人所主張如前揭聲請意旨㈣所列⒈至⒊之新證據部分:   依聲請人所述,前揭⒈至⒊之證據,皆係取自卷內已有之證據 ,顯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核俱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斟酌,此見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筆錄第6至8頁勘驗 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第11至12頁提示編號7、9、13 所示證據之記載即明。是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定義,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僅係 就卷內證據再行爭執,實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就聲請意旨㈢所載之部分,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 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 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 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㈥聲請意旨㈤之部分固聲請調查證據,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審 理時業已聲請調查上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並敘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 之部分。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之部分既難認符合再審之事由 ,且經核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何違誤,自無再行調查 上開證據之必要。  ㈦至聲請意旨㈡指謫本件程序不合法之部分,尚與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 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除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 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 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謫原確定判決 有程序上之違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 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雖提出「刑事陳 明為輔佐人狀」,而陳明由其配偶汪柏宏擔任輔佐人,惟刑 事訴訟法之再審編,並未準用同法第35條有關輔佐人之規定 ,爰於當事人欄不予記載「輔佐人」,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交聲再-118-20241113-1

軍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仁 選任辯護人 李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軍訴字第3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學仁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學仁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士 官長,復擔任該學院政治系助教,負責辦理該系之行政庶務 (含採購核銷)工作,為現役軍人,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明知辦理經費核銷時,應實報實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辦理該校所舉行之第14 屆軍事政治學學術研討會餐點採購時,由其向當旗食品有限 公司(下簡稱:當旗西點店)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餐點,且由其先支付1萬元現金,劉學仁明知其當時僅要 求當旗西點店出貨價值8千元之餐點,且將剩餘之2千元作為 其日後私人購買該店商品折抵之用,卻仍要求當旗西點店開 立面額1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SA00000000號),再將該不實 之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原始憑證黏存單上, 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上開不實金額而行使之,嗣因系主任 余一鳴審核時發覺有異,查悉上情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憲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余一鳴、國防大學總務處採購組長藍啟文於 憲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國防大學政治系教授莫大華、 當旗西點店負責人方某丹及店員郭以憑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偵卷第83、84頁)、當旗西點 店之出貨單(軍偵卷第21頁)、被告消費商品後賖帳之證明( 軍偵卷第23頁)、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原始憑證黏存單(軍 偵卷第53頁)、政治學系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軍偵卷第113 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 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 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 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 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刑 事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 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 ,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 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 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士官長,擔任該學院政 治系助教,負責辦理系上行政庶務(含採購核銷)之工作, 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之機會,虛偽浮報不實餐 費(超過8千元部分),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至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  ㈢起訴書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引置條款,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為現役軍人,亦如前所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 目的在向國防大學詐取其浮報之2千元未遂,此部分應屬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未遂,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亦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可能涉犯變更後之法條 (本院軍簡卷第21頁),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同上卷頁),已 足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乃以一行為觸 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 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且其因詐取 財物未遂,本無犯罪所得,自無該條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財物未逾5 萬元,考量其係因一時貪念而為該等犯行,但其所為並未涉 及對外執行公權力時違法、失當而損及人民權利之範疇,核 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2次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之士官長,具有 現役軍人兼公務員身分,且在上開學院任職十多年,本應恪 遵職守,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詎其不思此為 ,明知經費應據實核銷,卻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以不實 發票金額黏貼在其製作之公文書而行使之,顯乏法治觀念, 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詐取2千元之款項 ,金額尚屬非鉅,之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不實發票製作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之手 段,損害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承辦人員審核經費控管之正 確性,本案未獲得不法利益,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現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軍訴卷第41頁 ),之前服務該學院之獎懲及考績紀錄(本院軍訴卷第60、6 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雖表達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等 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符合宣告緩刑之要 件。本院考量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罔顧國家對其栽培 ,固有未當,然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國防大學政治作 戰學院有關經費核銷之公文書,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亦屬有 限,詐欺之金額僅2千元,且屬未遂,佐以被告業因本案退 伍,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顯見被告 因上開犯行也付出相當之代價,審酌其整體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雖其投機僥倖之心態不可取,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 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身為 現役軍人及公務員,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竟漠視法律之 嚴厲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之 犯罪情節,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SLDM-113-軍簡-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 第2737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持有該卷宗 影本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交付偵 查卷、地院卷全部影本及敬股開庭光碟等語。 二、付與卷宗影本部分: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前述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737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 宗無訛。被告因前述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 示卷宗影本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 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此部 分所請,惟持有前開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敬股開庭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 之開庭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 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 上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期日,並 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不得抗告。而被告於113年1 0月27日以刑事異議狀表示:被告須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 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重複審理本件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 一作為攻防需要,且本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通知被告領取敬 股不法重複審理錄音光碟云云。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6882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嫌之 犯罪事實,是否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是否係就 被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尚待本案審理認定,被告此部分聲 請,並不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被告主 張本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云云,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範圍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卷宗 2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卷宗

2024-11-11

TCDM-113-聲-2021-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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