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院台訴字第1133250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可知,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
管機關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為其
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
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
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
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
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
,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
濟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緣原告之子陳○揚(下稱陳君)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偵辦渠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莊○廷等涉嫌湮滅證據,及偵辦渠告發檢察官柯○齡等涉嫌瀆
職等案件,未詳查事證,即率予簽結,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
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函轉法務部妥處並副知陳君。案經該部
轉由臺南地檢署辦理,嗣該署以附表所示函文函復陳君。陳
君不服上開臺南地檢署復函,持續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附
表所示函文回復陳君。原告認被告未依法行政、執行監察權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未按監察法施行包庇臺南地檢署宇股檢察官違法簽結民
國110年7月27日南檢文字110他2936字1109044148號函簽結
臺南第二分局莊國廷及相關警察及督察人員等涉嫌湮滅證據
16罪。
(二)被告未按監察法施行包庇臺南地檢署兼股檢察官黃○慧書記
官張○綺簽結掉發文字號南檢文兼110他5128字第0000000000
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柯○齡違法偵察。
(三)被告執法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億3,000
萬元整;被告妨礙原告訴願,要求被告賠償4億元整;被告
執法過程有瀆職及違法行政,違背法令,漠視原告合法權益
,顯有違誤之處,故被告共賠償原告14億3,000萬元整。
(四)高等檢察違法行政要求臺南地檢署調查而被告竟未派人調查
臺南地檢署並放任臺南地檢署沒有迴避,自己調查自己。
(五)111年8月25日原告要提告被告要求轉呈到懲戒法院,遭被告
拒絕未轉呈到懲戒法院。
(六)像這樣受害者不計其數,已屬曠職成災,要求被告開記者會
道歉。
四、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第㈠㈡㈣㈤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
於違法失職之公務員,為糾舉、彈劾(訴之聲明第㈠㈡㈣項)
,或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將違法失職之公務員移送懲戒法院(
訴之聲明第㈤項)云云。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有何請求
被告依據監察法行使糾舉、彈劾等權力之公法上請求權,亦
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況且,被告以附
表所示函文回復之內容,僅在通知陳君就其檢舉、陳情事項
所為處理之事實敘述或說明,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書記官應依監察法
行使其監察權,及移送懲戒法院懲戒部分,非屬依法申請的
案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之聲明第㈢㈥項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召開記者會道歉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陳情日期 被告函復日期及文號 臺南地檢署函復日期及文號 1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12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0年12月21日南檢文慎110調40字第0000000000號函 2 111年2月6日 111年2月17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3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4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1年4月25日南檢人秋111調15字第0000000000號函 4 111年5月17日 存查處理 無 5 111年5月21日 111年5月27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1年6月24日南檢文玄111調19字第0000000000號函 6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7 111年8月23日 111年9月1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8 112年3月4日向立法院請願,112年4月14日轉被告處理 112年4月21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TPBA-113-訴-93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