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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檢 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第 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2、270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金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仍一再辯稱要修理房屋致剪斷電線乙詞,顯係事後狡辯卸責 之詞,犯後態度不佳;況告訴人陳金洲所居住房屋電力輸送 電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為被告再次剪斷,迄今將近8月 餘無電力可用,導致告訴人生活極為不便,夜間摸黑度日, 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而被告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 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 省,態度仍甚惡劣,原審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其與告訴人為手足,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互 處,遽以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另衡以被告已於112年2 月6日僱工修復其毀損之電線,告訴人亦稱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間請人接好電線等語,兼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5, 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固認被告供稱要修理房屋致剪斷 電線乙詞,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且被告迄今拒不與告訴 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上開供述僅係陳明其為本案 毀損犯行之動機,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間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難謂有據。  ㈢復查,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關於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後之後續修繕情形,該處函覆略以:告 訴人於111年6月19日下午曾通報無電,本處即派員查看,發 現本公司線路遭剪斷,當下已修復;當日傍晚7時許,告訴 人再次進線通報無電,派員發現係因用戶糾紛致現場進屋線 遭剪斷而無電,因進屋線屬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產 權屬於用戶,應由用戶負責管理及維護,本處人員已當場向 告訴人說明需自行請水電業者修復等情,有該處113年4月3 日台中字第11311774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簡上卷第278頁),原審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情事, 惟衡諸上開情形與原審認定被告自111年6月19日13時許剪斷 告訴人所持用之電線後,已於112年2月6日僱工修復其毀損 之電線等情,就告訴人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而長期無法使 用電力而言,並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告 訴人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而長期無法使用電力乙節,業已 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TCDM-112-簡上-230-202411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楊晴舜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李柔嬛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晴舜 以被告李柔嬛、李承恩(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盜用印章罪、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2年度 偵字第2368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796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內之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2 人涉犯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嫌部分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聲請人楊晴舜與被繼 承人陳誠家(下稱其名)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 陳誠家生前經營汽機車進口銷售業務,並為誠安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之負責人,誠安公司名下有多部汽機 車財產,並租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店面(下稱濱江街店 面)營業,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被告2人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陳誠家之印鑑 後,於110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內,先由被 告李柔嬛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蓋用陳誠家之印鑑後, 交由被告李承恩填寫,持向該行行員行使提領新臺幣(下同) 20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將其中102萬、8萬元自陳誠家 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誠家台新帳 戶),分別匯款至「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長青公司帳戶),並由被 告李承恩領取其中現金98萬元,又李承恩提取現金98萬元後 ,竟未將該款項交予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李柔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竊盜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 接續至附表「監理機關」欄所示之監理機關,盜用陳誠家之 印鑑及偽造「陳誠家」之署名填寫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文 件,持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將如附表所 示之陳誠家名下汽機車,移轉登記至附表「移轉登記人」欄 所示之人名下。因認被告李柔嬛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320 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㈢被告李柔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稱:其已終止濱江街店面之 租約等語,且未經聲請人及誠安公司之其他董事同意終止租 約,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於110年4月間將陳誠家持有 之重型機車共13輛(車牌號碼:00-00、QN-51、RY-85、AE-3 53、LGB-0755、AE-352、DS-56、AE-33、HF-25、AE-107、T M-20、DY-33、AS-02,下合稱系爭移動車輛),移動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因認被告李柔嬛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柔嬛對於陳誠家辭世後其所遺遺產立即為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早有認識,且其自陳未見過陳誠家之其他繼承人 陳建綱及陳宜君,亦知悉陳誠家與其他繼承人陳振家素來感 情不睦,故被告李柔嬛對於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早已有 所認識,卻唆使被告李承恩領取系爭款項,而該系爭款項是 否用作陳誠家之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問題,不 影響被告2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該發票單據是否均於 陳誠家身故後始支出,亦屬有疑,而倘係被告2人於陳誠家 生前所代為支付者,亦應依正常管道向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 ,而非逕自提領陳誠家帳戶款項清償,而應傳喚其他繼承人 陳振家、陳建綱、陳怡君釐清遺產使用狀況,且依證人陳姵 彤證稱陳誠家於107年起已有持續交代後事,豈可能於108至 110年間仍持續購入數輛車輛,且其證詞亦有說詞反覆之情 ,不能認為可信;另證人陳冠妘所證稱:曾看到陳誠家在跟 李柔嬛交代事情等語,何以可認為確係同意被告李柔嬛於其 身故後任意處置存款,故被告2人於陳誠家辭世後立即提領 系爭款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造成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 承人受有損害。  ㈡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辭世後,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 間將陳誠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李柔 嬛及陳誠家胞姐陳姵彤之3名子女,雖被告李柔嬛曾為陳誠 家名義上之配偶,惟其於111年8月30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婚字第301號家事判決(下稱301號判決)確認其與 陳誠家之婚姻無效確定,則其既已知悉法院判決確定婚姻無 效,亦未曾聯繫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益證被告 李柔嬛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且其自始知悉自己無 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任意處分與生活開銷無關如附表所 示之車輛,並非僅為民事問題;且證人陳姵彤實質上為與附 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之人,證詞憑信性本屬較低;又陳誠 家110年3月間住院僅為小手術,死亡事出突然,其如何預知 自己即將死亡,而交辦其名下汽機車如何處理,且若有持續 交辦後事之舉,何以多年來未曾立有遺囑,又若有交辦後事 ,豈可能於死亡前不到2週另購入新汽車(車號000-0000), 且係登記於陳誠家名下,而非登記於李柔嬛名下,可證陳誠 家應無交辦處理車輛過戶情事。  ㈢被告李柔嬛雖抗辯其係為完成陳誠家生前所交辦事情方將系 爭移動車輛移至他處,然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1號(下 稱443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述,就法 官訊問被告李柔嬛,陳誠家是否有請被告李柔嬛與系爭移動 車輛當時放置處所之所有權人張雅婷聯絡?被告李柔嬛回答 :沒有等語,顯見被告李柔嬛自承陳誠家並未委託其處理系 爭移動車輛遷移事宜,且被告李柔嬛並證稱:多數繼承人並 不知情其挪移系爭移動車輛一事等語,足徵系爭移動車輛已 為陳誠家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被告李柔嬛明知其未取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遷移系爭移動車輛,以排除其他繼承人 對系爭移動車輛之管領支配,自合致竊盜罪嫌;且系爭移動 車輛中車牌號碼00-00之重型機車,自95年起即登記於聲請 人名下,並非陳誠家名下所有,被告李柔嬛既已辯稱陳誠家 委託其處理後事,自應對所受任財產非常清楚,堪認其對將 非屬陳誠家名下車輛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一節認識甚明,且聲 請人卻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甚至無從知悉車輛 遭移往何處,足認被告李柔嬛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 李柔嬛就系爭移動車輛租賃場地停放事宜,亦係以自己為租 賃契約關係之主體,倘其確為完成陳誠家交辦之事項,豈可 能未要求其他繼承人一同簽約以保障自己,而皆以其自己為 租賃關係主體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由上,被告2人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 分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796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須以行為人主觀已認知其為無製作權人, 卻仍冒用他人名義者,始構成犯罪。且按委任契約,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 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 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死後事務之處 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 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 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 特殊委任關係情形,亦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縱 使行為人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 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 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 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 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 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 時,「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 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 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㈠提領系爭款項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當時未辦理結 婚登記,後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於108年11月14日結婚並辦 理結婚登記,嗣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聲請人起訴 主張確認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8月30日以301號判決判認聲請人 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當時,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儀式婚規定而屬有效,陳誠家與被告李 柔嬛與陳誠家再於108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構成重婚 ,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988條前段規定, 確認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確定,戶政機關 於111年11月3日憑301號判決撤銷108年11月14日之結婚登記 ,並於111年11月23日註記陳誠家與聲請人於95年11月25日 結婚,有301號判決及陳誠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 偵卷第53頁、第221至229頁)。是被告李柔嬛於108年11月14 日與陳誠家結婚後,迄至110年3月29日陳誠家死亡當時,仍 為陳誠家經結婚登記之配偶,嗣於111年8月30日始經301號 判決判認其與陳誠家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次查被告李柔嬛固於陳誠家110年3月29日死亡當日下午2時許 ,與被告李承恩共同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先由被告李柔嬛 蓋用陳誠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交由被告李 承恩填寫後行使提出於台新銀行,而提領陳誠家台新帳戶內 系爭存款,並將其中102萬元及8萬元分別匯款至長青公司帳 戶,及提領其中現金98萬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陳誠家台新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69至75頁、第243至245頁 、第357至359頁)。然查,就該提領款項之支出用途,業經 被告李柔嬛於偵查中提出其實際辦理陳誠家後事,及清償其 生前事務所生債務,而支出下列款項:⑴金華山塔位及清潔 費110萬元。⑵陳誠家生前應付振興醫院手術及住院等醫療費 用共計8萬4,558元。⑶償還陳誠家信用卡費用2萬7,268元。⑷ 繳納陳誠家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1,584元。⑸喪葬費用32萬 3,330元。⑹繳納陳誠家淡水房屋地價稅4萬2,818元。⑺陳誠 家生前積欠租金、水費及電話費共9萬2,774元⑻寵物犬飼養 費用35萬7,949元;上開項目支出金額計203萬0,281元,有 被告李柔嬛所提長青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振興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 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及收付一覽表與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寶藏股 份有限公司會館場地收入發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及 地價稅繳款單據、110年1至4月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及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光世代電路繳費通知函、租 金收據,及林泡泡寵物美容收據85張等單據或憑證影本附卷 可參(偵卷第255至297頁、第329至337頁、第365至421頁255 -297頁);經核上開各項支出之費用均與陳誠家生前之醫療 費用、生前事務所生債務,以及死亡後喪葬費支出有關,且 僅就因陳誠家死亡而當時近期需支出之塔位及喪葬儀式費用 即已達142萬3,330元(尚不包括醫療費用及其他生前事務所 生債務),則被告2人於陳誠家死亡後領取系爭款項以支應上 開較高額之近期支出,及其他後續尚待清償款項,尚與常情 無違;復參以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死亡當時仍為其戶籍登記 之配偶,及證人即陳誠家之姐陳姵彤、陳冠妘偵訊分別具結 證述:「(均問:陳誠家往生後,後事是否由李柔嬛處理?) 陳姵彤:對,大概107年有聽聞過陳誠家有交代李柔嬛處理 後事。陳冠妘:我曾在陳誠家開刀時,看過他,有聽到陳誠 家在跟李柔嬛交代事情。」、「(均問:關於被告2人分次從 陳誠家名下帳戶匯款及取款102萬元、8萬元、98萬元,共20 8萬元一事,證人是否知悉被告等是用來作何用?)陳姵彤: 我知道陳誠家有將存摺印章交給李柔嬛,就是這些錢用來買 塔位及處理後事。陳冠妘:沒要補充,陳姵彤講的我都知道 。」、「(均問:陳誠家死亡之前,大部分的後事都是由被 告李柔嬛在處理嗎?)陳姵彤:對,是全部,不是大部分。 陳冠妘:同陳姵彤。」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3 08至309頁),是由上開證人之一致證述,可認被告李柔嬛辯 護所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受陳誠家生前委任並經交付印 鑑,而為身後事之處理等語,並非無憑,復核以被告李柔嬛 當時確屬陳誠家之登記配偶身分,則其因受陳誠家生前委任 ,而偕同被告李承恩於陳誠家過世當日前往銀行提領陳誠家 帳戶內之款項,而將款項用以支付陳誠家生前所應給付或將 支付之各項費用,客觀上實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可言。再者,本 院審酌於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間,其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被告李柔嬛提領系爭款項金額 後,即於同日立即將其中102萬元、8萬元匯款至長青公司帳 戶為一部喪葬費用之支出,至其餘98萬元之實際用途,亦據 被告2人提出前開費用單據、憑證為證,足認系爭款項確係 用於支付陳誠家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其他喪葬費用及生前事 務所生債務等相關費用,堪信其主觀上確信係受陳誠家生前 委任而辦理上揭事務,揆諸前揭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縱被告 2人於陳誠家死亡當日,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提領陳誠家台 新帳戶內系爭款項,亦難認其等有何共同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之犯意可言,而與前開罪嫌之構成要 件顯有未合。  ⒊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款項是否用作陳誠家之醫藥費、喪葬費之 用,乃犯罪動機問題,與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云云,顯與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無足憑採;又被告李柔嬛自陳 未見過陳誠家之其他繼承人陳建綱及陳宜君,及知悉陳誠家 與其他繼承人陳振家素來感情不睦等語,僅在表述其個人之 前未見過部分繼承人,及所知悉陳振家與其兄弟陳誠家之感 情狀況,顯然無從逕為推論於陳誠家遺產處理時,必然無法 取得各該繼承人之同意,聲請人僅因李柔嬛陳述對於其他繼 承人之認識情況,即遽而跳躍推論:被告李柔嬛對於無法取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早已有所認識,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罪之故意云云,顯屬無憑;又查被告2人業已提出前揭 支付陳誠家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項目之收據與單據為 憑,已足佐證被告2人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應前開費用等 語,核屬有據,則聲請人僅以空言質疑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 用於支應前開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云云,亦難憑採; 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柔嬛既受陳誠家生前委任處理其身 後事務並交付印鑑予被告李柔嬛收受,則被告2人提領系爭 款項以支應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核屬適法,尚難以 被告2人當時提領款項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認有何違法 之處,而無聲請人所稱有再傳喚其他繼承人陳振家、陳建綱 、陳怡君釐清遺產使用狀況之必要,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因 此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均併此指明。    ㈢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㈡過戶附表所示車輛部分:  ⒈經查,被告李柔嬛將附表所示之陳誠家名下之汽(機)車輛 ,移轉登記至附表所示之人名下一情,業據被告李柔嬛供承 在卷,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偵卷第243至245頁),並有公路 監理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112年8月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20133433號函附車籍查詢單 、車主及異動歷史及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8月7日北監蘆站字第1120245854號 函附領牌及過戶異動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12年8月7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148524號、0000000000函附 新領牌照、過戶登記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12年8月4日北監車字第1120253664號函附車籍資料及異 動歷史資料附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107頁、第121至185頁、 第243至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查,聲請人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參加臺北市政府在臺 北自來水園區噴泉庭園廣場舉行之聯合婚禮結為夫妻,符合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儀式婚規定,於0 0年00月00日生結婚效力,為301號確定判決所調查認定,有 該判決附卷可查(偵卷第223至227頁),又聲請人與陳誠家於 前開儀式婚完成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有陳誠家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在卷足稽(偵卷第53頁),是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 於108年11月4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因前並無陳誠家 與聲請人之結婚登記存在,而得於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 自難認被告李柔嬛得以知悉陳誠家與聲請人先前之婚姻狀況 ,且遍閱全卷,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 生前已知悉陳誠家與聲請人仍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復核 就附表所示車輛之過戶情形,並據證人陳姵彤偵訊具結證述 :是陳誠家生前請李柔嬛全權處理,是我某星期三去看陳誠 家時候,陳誠家請我將過戶的資料準備好,要把一些車輛過 戶到廖克樸(廖均宸)名下,但具體什麼車我不知道,只知道 貸款車子交給我處理,附表編號2、5所示車輛移轉登記至被 告李柔嬛名下,是陳誠家在醫院交代要把車輛移轉到李柔嬛 名下,因為附表編號5這台車沒貸款,李柔嬛還年輕,陳誠 家替李柔嬛著想等語(偵卷第309至310頁),並有證人廖子閑 偵訊具結證稱:車輛移轉過戶這件事情我知道,誰辦理我不 知道,有天二舅舅住院,我去探病,二舅舅提到有車貸問題 ,無法還款,要請我媽媽幫忙,當天我二舅舅陳誠家就跟我 拿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沒給印章,之後我就不知道後續 發生什麼事,我後續忘了我二舅舅陳誠家哪時把雙證件還給 我等語(偵卷第236至237頁);是綜以前揭客觀事證,足認陳 誠家確有就附表所示車輛之遺轉過戶事項全權委託被告李柔 嬛處理,而被告李柔嬛本於其當時所認知之合法配偶身分, 受陳誠家委託以陳誠家生前所交付之印鑑處理前開過戶事項 ,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主 觀構成要件故意。        ⒊聲請人就此雖主張,被告李柔嬛於111年8月30日業經301號判 決確認其與陳誠家之婚姻無效確定,則其既已知悉法院判決 確定婚姻無效,亦未曾聯繫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 ,益證被告李柔嬛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云云;惟查 被告李柔嬛係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將陳誠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輛移轉過戶予如附表「移轉登記人」 欄所示之被告李柔嬛及陳誠家胞姐陳姵彤之3名子女,有前 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121至185頁), 而301號判決係於111年8月30日始作成而判認被告李柔嬛與 陳誠家之婚姻無效,則聲請人以111年8月30日始作成之301 號判決,反向溯及推論被告李柔嬛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 月1日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犯意,顯屬 無據;至在301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李柔嬛是否有聯繫其他 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處理事宜,亦無從推認被告李柔嬛於為 附表所示車輛過戶行為當時,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 及竊盜之構成要件故意,聲請人前揭主張,不能憑採。  ⒋聲請人又以證人陳姵彤實質上為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 之人,證詞憑信性較低等語;惟聲請人雖據此爭執,然並未 提出證明證人陳姵彤之證詞為虛偽之證據,況證人陳姵彤就 附表所示車輛過戶情形相關證詞,除與證人廖子閑之證詞互 核大致相符外,另就其證述陳誠家生前有將存摺印章交付被 告李柔嬛,用以購買塔位及處理後事,而由被告李柔嬛處理 陳誠家全部後事之證述內容,亦與並未獲得附表所示車輛特 定利益之證人陳冠妘證述一致,故證人陳姵彤之證言憑信性 可堪認定,而難認其證詞有何虛偽之處。反之,聲請人立於 被告及證人陳姵彤利害相反之地位,對於聲請人之指訴,依 前揭判決先例意旨,更應有充分之證據佐證其指述為真實, 其本件所應積極證明者,為被告李柔嬛是否未經陳誠家授權 處理附表所示車輛過戶事宜,縱聲請人質疑證人陳姵彤證詞 之憑信性,於其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仍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情 事,自不得以證人陳姵彤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遽認 其證詞憑信性較低,驟論被告李柔嬛該當前開罪責,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末查,陳誠家生前罹有癌症,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偵卷第2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陳誠家因此預先交 代後事處理亦合乎事理常情,復與證人陳姵彤、陳冠妘前揭 明確證述陳誠家確有交代被告李柔嬛辦理後事之證述一致, 故聲請人質疑陳誠家如何預知自己即將死亡,而交辦名下汽 機車如何處理云云,顯屬個人無據臆測,而無足採;又陳誠 家是否定立遺囑,及其所購買車輛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為陳 誠家個人自主所得決定,並無何必然之情形存在,復參以證 人陳姵彤亦證述,陳誠家走得突然等語(偵卷第310頁), 則聲請人質疑陳誠家為何未立有遺囑,及為何於死亡前2週 購入新車仍登記於陳誠家名下,而非登記於李柔嬛名下云云 ,亦無足為其主張之佐證,均併此指明。  ㈣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㈢系爭移動車輛部分:  ⒈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柔嬛擅自遷移系爭移動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且聲請人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甚至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而認被告李柔嬛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查依被告李柔嬛於110年4月13日主動傳訊聲請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記載:「(被告:哈囉,請問你這台車是不是在你名下。目前車子我把它找地方租,因為店裡的合約要結束了,請問你這兩台妳有印象可能在哪裡嗎?)聲請人:會不會是客人的車?」、「(被告:我也不是很清楚,那台哈雷是你的嗎?)聲請人:哪台?是我名字嗎?」、「(被告:我沒辦法查,但是看資料好像是你的名字,如果你方便查麻煩你一下。抱歉一直打擾你,因為店裡哈雷只剩這台未知主人,然後看資料可能是在你名下,能麻煩你幫我查一下是不是你的車,如果是你的,目前車在重慶北路(我租的車位),今天濱江街已經簽終止房屋合約了,如果你沒有要車子,我能請朋友跟你收購再給你費用,如果你要留車子,我再告訴你地址,方便你牽車,謝謝。)聲請人:我在醫院上班,不方便一直看手機喔。」、「被告:好,沒關係的。」(偵卷第65、67頁)。是由上對話內容明確可證,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死亡後未久,即於清查系爭移動車輛後因無法查詢車籍之車主資料,而主動聯絡聲請人,向其確認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重型機車,而請聲請人查詢確認,並主動告知濱江路店面終止後,其已另租重慶北路之地點,以停放系爭移動車輛,並表示待聲請人確認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車輛後,告知地址方便聲請人牽車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聲請人主張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且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云云,與客觀事證矛盾相違,顯無足採;又由被告李柔嬛主動聯繫告知系爭移動車輛現處理情形及放置地點之客觀舉措,並證被告李柔嬛主觀上並無何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故意,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聲請人主張被告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涉犯竊盜罪嫌云云,不能憑採。  ⒉至聲請人主張依被告李柔嬛於4431號事件所為證述內容,被 告李柔嬛自承並未受託處理系爭移動車輛遷移事宜,且多數 繼承人不知情其挪移系爭移動車輛一事,故被告李柔嬛遷移 系爭移動車輛,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管領支配,合致竊盜罪嫌 云云;惟查443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李柔嬛 之證述全文為:「(法官問:上開重型機車13輛,何時移至 重慶北路4段253號之房屋內?由何人移動?)就放置在重慶 北路,我主動問張雅婷是否可以移過去,我是為了完成陳誠 家生前交辦的事項。」、「(法官問:陳誠家有請妳和張雅 婷聯絡嗎?)沒有,原本陳誠家預計出院後自己聯繫,後來 就沒辦法,我就主動先聯繫林小姐說陳誠家過世,契約要終 止,林小姐說可以,我也不收妳押金,8萬5千元就現金付, 4月12日左右我就用現金付8萬5千元,因為陳誠家戶頭凍結 了,4月下旬將重機牽走,我聯絡張雅婷請她將濱江街的重 機載走,張雅婷就請卡車載走。」、「(問:移車時有經過 陳誠家兄弟姐妹的同意?)陳誠家的兩個姐姐知道,是陳姵 彤及陳冠妘。」等語,有4431號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被告李柔嬛明確證稱: 其係為完成陳誠家生前交辦事項等語,可認其已證述有受陳 誠家委託處理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李柔嬛 證述自承並未受託處理系爭移動車輛事務云云,與其所引被 告李柔嬛之另案證述不符,顯無足採。且依上開被告李柔嬛 另案證述內容可認:陳誠家原本預計出院後,由陳誠家自行 聯繫重慶北路移車地點房東張雅婷,故沒有請被告李柔嬛聯 繫張雅婷,僅因陳誠家突然離世,故無辦法由陳誠家親自再 為聯繫,而需由被告李柔嬛聯繫張雅婷之意甚為明確,乃聲 請人片面擷取被告李柔嬛所稱沒有聯繫張雅婷之證述片段, 而刻意忽略上開全段證述內容之語意,亦與前開證述全文內 容不符,核無足取;又依被告李柔嬛前開另案證述內容,其 當時業已主動聯繫告知其當時所得聯繫之陳誠家胞姐陳姵彤 、陳冠妘2人,亦可證被告李柔嬛並無藉由遷移系爭移動車 輛,而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故意,否被告李柔嬛即毋須特為 主動告知其他陳誠家之上開繼承人其已遷移系爭移動車輛之 必要,聲請人僅以被告李柔嬛未告知陳誠家之全體繼承人, 即認被告李柔嬛有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犯行,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2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 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 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監理機關 汽(機)車輛車牌號碼 移轉登記人 備註 1 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汽車 BJW-0851 廖子閑 2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BKJ-0851 李柔嬛 3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BFZ-0851 廖克樸 現更名為 廖均宸 4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AXU-0851 廖克諭 現更名為 廖均庭 5 臺北市區監理所 普通重型機車 NAK-7525 李柔嬛

2024-11-19

TPDM-113-聲自-136-202411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82號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邱錫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9頁),是被告已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 訴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我一開始雖否認犯 行,但後來有承認,希望判輕一點,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 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本案子 彈用作其他犯行,並參酌被告所陳其之入監前為司機、月收 入不固定、國中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 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 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子彈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 下罰金),僅判處如前述所示之刑,係在該罪法定刑範圍內 ,且為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 第17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錫湖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 某處,購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而非法持有之。嗣邱錫湖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偕同不知情 之蔣雨辰前往林煒翔(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 林煒翔歸案後審理)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之房屋內休息睡覺,經林煒翔發現後報警提告侵入住 宅案件(邱錫湖、蔣雨辰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員警遂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前往 上址查處,當場查獲邱錫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房東王瀚毅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煒翔於警詢及偵 訊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4張、現場照 片5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14398 號鑑定書1份。  ㈣被告邱錫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取得扣案首揭子彈時起,至112年1月 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上開 子彈用作其他犯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不固定,國中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其 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 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均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具子彈外型之物體,經實際試射結果,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違禁物;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 均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扣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證與本件 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疑為毒品違禁物,然與本件被 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無關,應由檢警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安非他命1包 另案送鑑定,然不論是否為違禁物,均予本案無關,應於另案處理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外觀似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5 外觀似彈殼5個 未送鑑定且非違禁物,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 6 外觀似彈頭4個 7 外觀似圓帽5個 8 黑色火藥1包 9 Iphone 12手機1支 10 智慧型手機1支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230-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上紘(下稱被告)於偵查階 段係主動投案,審理中亦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於歷次開 庭中均配合交代其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 心,而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 已完成交互詰問,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為籌措和解金額,需要停止羈押,以 利被告窮盡所有人脈資源管道商借賠償金額,盡最大能力儘 速彌補告訴人損害,被告亦願意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未稱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 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4日,分別裁定自同 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 、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 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 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 長達數年之時間,對外募集鉅額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 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 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低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因另案 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 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 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未來仍可能有上訴或若判決有罪 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 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澳 洲ACDEX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達19億487 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未返還投 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上 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 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 之危害之嚴重,與被告表示其最多僅能提出300萬元之保證 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 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 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 必要。 ㈤、至於被告主張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具保出監後方能準備 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尚與「是否應予羈押之審酌要件 」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卷內事證,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金重訴-28-20241119-4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泰 蘇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 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守泰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蘇柏豪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柏豪、葉守泰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間某日 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想想」 之人(下稱「想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蘇柏豪依「想想」之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蘇柏豪或葉守泰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蘇柏豪再將自己或葉守泰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 想想」所指定之地點,以供「想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蘇柏豪、葉守 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 偵字18068號【下稱偵18068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53頁 至第15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18127號【下稱偵18127卷】第 95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2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4 頁;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 一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張秋玲於警詢中 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18068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 第113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 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 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張秋玲,使其 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詐欺集團成員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 犯,就此告訴人部分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蘇柏豪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想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蘇柏豪與「想想」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蘇柏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9年11月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被告葉守泰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30頁 、第263頁),是被告2人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按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 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是 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 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所犯均係毒品相關 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 然相同,要難以被告2人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等就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 ,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 重其刑。  ㈧被告蘇柏豪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判決事實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起訴書業已敘明 被告2人分別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原判 決就被告2人累犯部分漏未論述審酌,即有未洽。  ㈡被告2人本案所犯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輕罪得減刑部分併予審酌,已如前述 ,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有未洽。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2人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葉守泰係於原審審理中方坦承認罪),然被告蘇柏豪僅與告 訴人張秋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雅琪部分則無,而被告葉守 泰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黃雅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2 人本案所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 金錢損失,損害非輕;再被告2人另有多次詐欺案件業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84頁至第242頁、第279頁至第285頁), 足認被告2人屢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及金融秩序,依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當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新法,自有未恰。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非妥適 ,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其2人之行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蘇柏豪偵審中均自白認罪,被告葉守泰於 原審審理中亦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均有悔意;酌以 被告蘇柏豪已與告訴人張秋玲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1831卷第77頁),惟尚未履行完畢;復考量 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上手,而 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蘇柏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冷 凍火鍋料理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423頁;偵18068卷第39頁);被告葉守 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外送之工作、無需扶 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422頁 ;偵18127卷第27頁)暨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蘇柏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 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 00)為供被告蘇柏豪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柏豪 坦承在卷(見偵18068卷第46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考(見偵18068卷第71至79頁),是上開手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所提領或收取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此等贓 款均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蘇柏豪為本案 犯行可獲得一天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蘇柏豪供承在卷 (見偵18068卷第155頁;聲羈卷第53頁;本院審簡上卷一第 126頁),被告蘇柏豪既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9日為本案 犯行,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 ,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葉守泰於偵訊中供稱:其僅係幫忙蘇柏 豪提領,未分得利潤等語(見偵18127卷第95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葉守泰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至卷內其他扣案物(見偵18068頁第23頁、第31頁),均難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慧珊、李豫雙、楊淑芬、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 收水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一 黃雅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7時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雅琪並佯稱:黃雅琪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雅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 17時6分許 9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朝瑋) 112年4月18日17時15、16分許 臺大醫院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葉守泰 蘇柏豪 一、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068卷第95至9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068卷第85頁)。 三、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18068卷第99至101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18068卷第89至9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8068卷第103至107頁)。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張秋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0時30分前某時許,致電張秋玲並佯稱:張秋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秋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 0時30分許 49,96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傑) 112年4月19日0時35、36分許 臺北北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元 蘇柏豪 不詳 一、告訴人張秋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068卷第111至1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068卷第87頁)。 三、告訴人張秋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8068卷第122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18068卷第89至9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8068卷第125至126頁)。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19日0時34分許 43,100元 同上 112年4月19日0時46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00元 蘇柏豪 不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2-審簡上-341-20241119-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百琦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2 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 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 卷第19至20頁),被告則於上訴狀及答辯(二)狀中敘明係 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9至11頁、第201至20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與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數百萬元, 然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 甚至拿侵占及詐欺所得款項前往國外旅遊及購買精品包,難 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從而,原判決所量處被告上開之刑 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不當,請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2位告訴人均和解並履行,且取 得告訴人原諒,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 用自身為公司會計之便,分別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溢領薪資、將客戶支票直接提示兌現以侵占,並虛增公司 支出項目等手段長期詐取告訴人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之存 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公司共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惟因不為告訴人代表人所接受而未能實際填補損 害等情,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 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須扶養罹病父親及子女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是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是除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詳下述)以外部 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量刑雖無不當,惟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之法定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刑誤為得易科罰金之 諭知,顯係違背法令,爰依職權撤銷之。原判決因此部分誤 諭知得易科罰金,而就此部分有期徒刑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2至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亦 有誤,應一併撤銷之,並由本院就得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即 本判決附表A編號2至編號5),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其此4犯行罪質為相同或相類、行為時點相近 ,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206,935元(告訴人堂奧公司部分)、141,000元(告 訴人高學章公司部分),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堂奧公司3, 206,935元、高學章公司14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提存 書及113年9月16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 至16頁、第207至22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價值,應 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 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六、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於原審因告訴人拒絕被 告提出之金額而未能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與2位告訴人均 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調解筆錄中告訴人堂 奧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 調解筆錄、提存書及匯款申請書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諭知,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 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為圖私利而利 用告訴人代表人之信任,以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 念不足,為使被告能謹記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葉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㈡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㈣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㈤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間,同時任職於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之堂奧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堂奧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高章學有 限公司(下稱高章學公司),負責堂奧公司、高章學公司之 資金進出、轉帳、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財產上 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操作堂奧公司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虛增支出款 項於「薪資」項下,並操作堂奧公司代表人甲○○之權限點選 同意交易而為轉帳,將所示款項轉帳至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末三碼909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內,因而取得上開 財產利益。  ㈡乙○○另利用自身為堂奧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將堂奧公司客戶支票提示 兌款存入其夫劉峯志(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交由乙○○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三碼 38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復轉帳至其所使用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㈢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4、6、7 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堂奧公 司主管陷於錯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 欄內,表示同意被告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再至金融機構臨櫃 提款,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㈣乙○○另利用自身為高章學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間,將高章學公司客戶支票提 示兌款存入其夫劉峯志所有、交由乙○○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三碼38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復 轉帳至其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㈤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填寫 取款憑條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高章學公司主管陷於錯 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同 意被告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因而取 得上開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  ㈡告訴人代表人章瑞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指述(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偵字卷第95、538頁,審易 字卷第50至53頁)。  ㈢告訴人代表人提出之被告107年至110年度薪資總表、堂奧公 司薪轉明細表、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支票影本、廠商請 款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 繳款書等件(見偵字卷第45至96、160至161、167至172、20 3至4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 標準及標點符號,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就前揭 之㈡、之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前揭之㈢、之㈤所為,則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等詞,然被告前揭之 ㈠所為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移轉紀錄以取 得虛增薪資之利益;前揭之㈢及之㈤所示,被告並未實際持 有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帳戶之存款,而係利用職務之便, 以虛增不實公司支出款項而填寫取款憑條之詐術,使不知情 之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虛 增之款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 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前揭之㈠、之㈡及之㈢部分,分別基於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各犯罪事實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財產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用自身為公 司會計之便,分別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溢領薪資 、將客戶支票直接提示兌現以侵占,並虛增公司支出項目等 手段長期詐取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之存款,侵害本案告訴 人公司之財產法益甚鉅,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公司共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惟因不為告訴人代表人所接受而未能實際填補損 害等情,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 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須扶養罹病父親及子女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及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共計234 萬7,935元【計算式:附表一總計220萬6,935元+附表二總計 14萬1,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之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之㈡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之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之㈣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之㈤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一,依原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帳戶 項目 時間 摘  要 金額 (新臺幣) 1 堂奧公司帳戶 薪資侵占 107.8.3 1-1 107年7月份 10,000 107.9.4 1-2 107年8月份 24,000 107.10.4 1-3 107年9月份 20,000 107.11.2 2-1 107年10月分 20,000 107.12.4 2-2 107年11月份 20,000 108.1.4 2-3 107年12月份 20,000 108.3.4 3-2 108年2月份 20,000 108.4.3 3-3 108年3月份 25,000 108.5.3 3-4 108年4月份 25,000 108.6.4 4-1 108年5月份 25,000 108.7.4 4-2 108年6月份 36,000 108.8.2 4-3 108年7月份 25,000 108.9.4 4-4 108年8月份 23,500 108.10.4 5-1 108年9月份 25,000 108.11.4 5-2 108年10月份 26,700 108.12.4 5-3 108年11月份 30,000 109.1.3 5-4 108年12月份 21,600 109.3.4 6-2 109年2月份 35,000 109.4.1 6-3 109年3月份 30,000 109.5.4 6-4 109年4月份 25,000 109.6.4 7-1 109年5月份 30,000 109.7.3 7-2 109年6月份 33,000 109.7.3 7-3 109年6月份 33,000 小計 582,800 2 堂奧公司帳戶 支票侵占 106.5.2 松江 VIVI 第三期款 KD0000000 56,700 106.8.31 臻品花園第三期款AU0000000 135,000 106.11.30 臻品花園第四期款AU0000000 45,000 107.10.31 億安朗廂 AK0000000 100,000 109.12.8 利旺富貴 UA0000000 46,300 110.7.5 大院舞 XDA0000000 240,000 110.4.8 利旺富貴 UA0000000 20,000 110.2.8 鼎巨LA VIE 第一期款 UA0000000 100,000 110.5.8 鼎巨 LA VIE 第四期款 UA0000000 100,000 小計 843,000 3 堂奧公司帳戶 外發米奇 107.8.3 A1 上府 20,030 108.1.31 A2 上府竹城宇治 20,030 108.4.30 A3 上府 10,030 108.6.28 B1 上府竹城宇治 30,030 108.11.29 B2 竹城明治 20,000 108.12.31 B3 竹城明治 10,000 109.2.6 B4 竹城宇治樺龍笙合 15,000 109.5.27 B6 竹城明治 20,000 109.8.28 B7 竹城明治竹城宇治笙合 10,000 109.10.30 B8 竹城明治 25,000 109.12.30 B8-1 竹城明治 40,000 110.2.5 B9 竹城明治 40,000 110.4.27 B10 竹城明治 40,000 108.11.1 B11 竹城明治 10,000 107.9.28 C 淞暘双囍 5,000 109.5.27 D3福容京品 20,000 108.12.31 E1 笙合 10,000 109.3.4 E3福容京品笙合 15,000 109.8.28 E4 樺龍笙合福容京品 10,000 109.9.29 E5 樺龍笙合福容京品 20,000 109.9.29 F1 君悅富國 10,000 110.3.5 F3 君悅富國 40,000 109.3.26 G2 淞暘双囍福容京品 10,000 109.4.28 G3 福容京品 20,000 109.6.30 G4 福容京品 20,000 108.6.30 G5 福容京品淞暘双囍 20,030 108.11.1 G6 福容京品 10,000 108.11.1 G7 淞暘双囍 10,000 110.3.5 H1 和歌設計 10,000 110.7.1 H2 和歌設計 30,000 110.10.12 H3 和歌設計 30,000 110.2.5 I1 翡麗設計 5,000 110.10.12 I2 翡麗設計 18,750 110.9.1 J1 久泰敦品 5,000 小計 628,900 4 堂奧公司帳戶 外發鐵雄 108.10.1 1 中央花園第3期 45,000 108.11.1 2 中央花園第3期與第4期 (25,000) 108.11.29 5 戀戀風尚 11,000 108.12.24 6 戀戀風尚 11,000 109.6.30 8 戀戀風尚 10,000 108.10.1 9 禾川居設計第1期 10,000 108.11.29 10 禾川居設計 10,000 109.4.8 11 禾川居設計 10,000 109.9.29 12 禾川居設計 15,000 小計 97,000 6 堂奧公司帳戶 信用卡盜領 110.8.6 22 信用卡費領現110.06卡費 27,842 22-1 信用卡帳單 07卡費 (18,132) 小計 9,710 7 堂奧公司帳戶 屏東演藝廳專案 109.6.30 1 魅町 屏東夜景空拍 7,030 109.9.29 3 魅町 提案影片製作 2,530 108.10.1 8 唐明印刷 4,030 108.12.31 9 東聲燈光音響 6,030 109.3.26 11中國廣播 10,030 109.8.28 16 大院舞唐明印刷 5,000 109.3.26 18 晴禾賞安德印刷 7,875 110.10.12 20 台北灣統新印刷 3,000 小計 45,525 總 計 2,206,935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依原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帳戶 項目 時 間 摘 要 金額(新臺幣) 2-1 高章學公司帳戶 支票侵占 107.1.25 京采 MD0000000 111,000 8 高章學公司帳戶 營業稅 110.9.24 國稅局稅金繳納領現 30,000 高章學公司總計 141,000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15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上紘(下稱被告)於偵查階 段係主動投案,審理中亦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於歷次開 庭中均配合交代其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 心,而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 已完成交互詰問,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為籌措和解金額,需要停止羈押,以 利被告窮盡所有人脈資源管道商借賠償金額,盡最大能力儘 速彌補告訴人損害,被告亦願意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未稱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 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4日,分別裁定自同 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 、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 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 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 長達數年之時間,對外募集鉅額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 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 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低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因另案 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 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 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未來仍可能有上訴或若判決有罪 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 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澳 洲ACDEX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達19億487 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未返還投 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上 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 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 之危害之嚴重,與被告表示其最多僅能提出300萬元之保證 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 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 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 必要。 ㈤、至於被告主張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具保出監後方能準備 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尚與「是否應予羈押之審酌要件 」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卷內事證,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68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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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補習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林慧青 被 告 王婷 陳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9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經朋友吳小姐 介紹至被告甲○位在上安北街租屋處面談補習事宜,並於112 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匯款補習費予被告,共計126,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出離班,並 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退款90,000元。被告甲○答應原告退款9 0,000元後,雙方約定112年9月5日退款完成,惟經原告無數 次催款,並於113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二人,被告 甲○卻一再拖延,至今仍未退款。另被告乙○也有幫助被告甲 ○指導小孩,且補習費均匯入被告甲○指定之被告乙○之銀行 帳戶。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同意原告的退款請求,僅因原告不斷撥 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甚至到被告家教班騷擾被告,且訊息內 容冗長,被告才會在LINE訊息虛與委蛇,被告並未詳閱其內 容。又家教契約係存在被告甲○與原告間,且補習費皆由被 告甲○收取,使用被告乙○之存款帳戶,僅因被告乙○使用網 路銀行支付便利,被告乙○未參與家教班之經營,亦未收取 任何費用,原告另請求被告乙○退款,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1.原告主張其子女至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上課,兩造間成立系爭 契約,原告並已繳交補習費用共126,000元予被告收受完畢 ,嗣原告於112年8月1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退還溢繳之補習費用90,000元,被告甲○迄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為證,且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2.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且被告甲○應允原告退還已預 付之補習費用9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乃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 告甲○退還90,000元,有無理由?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原告於112年8月19 日向被告甲○表示:「…所以王老師總退費要給我的金額為9 萬元整。…,所以,我請王老師能在2023年9月5日前,能匯 款到我的帳戶裡。」等語,被告甲○則回覆原告:「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再於113年1月4日向被告甲○ 表示:「王老師,明天妳先退款3萬元給我,然後1月15日再 退款3萬元給我,最後就是1月25日,再退款最後的3萬元給 我。我現在沒工作,待業中。所以我真的需要用錢。」等語 ,被告甲○則於113年1月5日回覆原告:「下星期再給你,我 身上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又於113年1月5 日向被告甲○表示:「請王老師先匯第一次的三萬元整,…」 等語,被告甲○回覆原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原告又於113年1月15日向被告甲○表示:「王老師,今天 什麼時候我能先拿退款的3萬元,剩餘的6萬元,又是什麼時 候能拿」等語,被告甲○則稱:「準備好,再匯給你」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甲○確由被告有退款9 0,000元與原告之約定,被告甲○上開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 依其與被告甲○之約定請求被告甲○返還補習費90,000元,應 屬有據。  ㈡被告乙○部分:  1.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 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 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 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承其子女至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上課一事,皆係 原告與被告甲○接洽及約定補習內容、費用等情,復有原告 與被告甲○討論補習及退款事宜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 可認系爭契約內容及退款約定均係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互相 同意,而未見被告乙○交涉其中,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渠等與被告乙○間確存有系爭契約及退款約定,是原告 請求被告乙○共同與被告甲○返還補習費,難認有據。原告雖 又主張:被告乙○也有幫助被告甲○指導小孩,且補習費係匯 入被告甲○指定之被告乙○之銀行帳戶內等語,惟縱被告乙○ 亦有指導原告子女,及原告依被告甲○指示將補習費匯入指 定帳戶內,此至多為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內部關係,無從據 此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有何約定存在。是以,原告依兩造 約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返還補習費90,000元,並無 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約定之返 還補習費日期為112年9月5日,此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再原告與被告甲○間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對被告甲○之補習費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已於112年9月5日屆至,而被告甲○ 未依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2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甲○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 90,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3071-202411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蕭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因遭詐騙而將新臺幣( 下同)215,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雖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仍屬人頭帳戶 ,被告所為仍屬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1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15,00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所提 出書狀則以:我當初是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是合法之交易, 我收到原告之款項以為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所匯入,也 有將該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給付該人,我也是受害者,本案 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對原告被 騙乙情我感同身受,但實與我無關,不應要求我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之權利遭侵害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而因幫助構成 侵權行為責任者,亦以幫助人對其行為將有助於行為人侵害 被害人之權利乙節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8日因遭詐騙而將215,000元 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內,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 原告主張被告係屬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上揭說明,就 被告究竟曾於何時、何地、為如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造 成原告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完整之說明及舉證責任。惟本 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曾於何時、何地、為如何行為 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僅泛稱被告為人頭帳戶應屬侵權行為云 云,且亦未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縱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騙取 原告之財產,亦無法當然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 告提起訴訟,但未就所主張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構成侵權行為 乙節善盡舉證責任,其本件之主張首已難認為有理由。 (三)再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前業已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該案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12日為不 起訴之處分。又本件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037、8531號案件卷宗,自被告於該案中所辯情詞 及所提出之MN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卷第4-22頁), 已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29日,係以MN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與 該平台上之買家交易,被告無法得知買家之真實年籍姓名, 僅得於收取買家之價金後,透過平台將買家所購買之虛擬貨 幣匯予各買家,而被告於該段時間之各筆交易均有實際將虛 擬貨幣給付予買家。依此情節觀之,本件原告雖確有將215, 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之情形,然實無法排除亦係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原告之身分投過MN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因而誤以為係原告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而依交 易平台所顯示之下單資訊收取原告所匯入之金錢後,匯出該 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據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就其行為將造成原告遭詐欺集團詐取 財物等節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然未能具體指 明被告究竟曾於何時、何地、為如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就上情及對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 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其本件所為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2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簡-373-202411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鑑定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8號 原 告 王仁癸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洪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請求鈞院沙鹿簡 易庭准許囑託被告對111年度沙簡字第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前案)進行鑑定(下稱系爭交通案件),原告因而 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中,有多處客觀不公正之行為及不具特別學識經驗之 事實:系爭交通案件內大貨車(下稱A車)有明顯違規,被 告卻不課予其肇責,為不公正之行為;系爭交通案件內大型 重機車(下稱B車)無違規行為,被告反而課予其肇責,為 不公正之行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中,使用之統計學與統計方 法之通常概念不符。爰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解除契約之價金3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案件中,被告係以原告之家屬所駕B車 最接近碰撞時的平均速度最低者係107.14公里為基礎,則其 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至少超速約57.14公里。被告之鑑定 報告亦就此超速所可能增加之風險及危險性予以論述,此超 速行為將壓縮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與適逢事故地無號誌路口 有狀況時,適採安全措施之機會。且原告原鑑定報告,亦未 因B車有如此超速程度之情節,而免除A車直接左轉之責任。 被告係以更接近碰撞當下之狀態,為分析速度之基礎,復進 一步考量無號誌路口與B車超速之程度及A車無暫停便左轉之 行為等而為判斷,且此相對於臺中市車鑑會、覆議會等兩鑑 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明顯更為細緻。是被告之鑑定報告應無原 告所主張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在前案中就系爭交通案件聲請本院囑託被告鑑定車 禍事故原因,支付鑑定費用32,000元一情,業經原告提出鑑 定費收據及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審認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 條外,準用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之情形,民事訴訟法 第340條定有明文。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 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 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所明定。是以,法院就訴訟案件有 無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之必要、應囑託何機關團體鑑定、是否 撤換已選定之鑑定人,或另囑託其他機關團體鑑定等審理事 務,均有自主決定權,不受當事人聲請或意見之拘束,而受 理法院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或鑑定人,亦係受法院之委託而 從事鑑定事務,其與訴訟當事人之間並不生民法委任之關係 。至當事人因法院囑託鑑定而繳納之費用,乃屬訴訟費用之 範疇,蓋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保護當事人私權,其與 國家之公益關係不大,國家設立法院,為當事人私人進行審 判工作所發生之一切必要費用,自當由當事人負擔,一可防 止當事人為濫訴及不當之抗辯,二可減少國庫開支,然法院 並不因為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而與之發生民法上之委任關 係,且裁判費以外,其他因訴訟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 如:鑑定費、送達費、登報費、證人旅費等,於當事人不為 繳納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不為該行 為或命其他當事人繳納,此類費用係屬預納性質,於判決確 定後,此類費用得與裁判費合併計算列為訴訟費用,依判決 主文諭知內容歸當事人負擔。因此,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時, 命當事人所繳納之鑑定費,係屬訴訟費用之支出,並非當事 人支付與受囑託機關之委任費用,當事人僅係依法院之指示 先行繳付鑑定機關,委任關係仍係存在於囑託法院及受託機 關之間。是本件原告以前案囑託鑑定為其所聲請及支付費用 之情事,主張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而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請求解除契約之價金,自不可採。是以,原告執此請求被告 返還鑑定費用32,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本院前案囑託鑑定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鑑定費用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366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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