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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陳威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博鈞(原名:曾焱芳)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認罪嫌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如附表所示之物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676   5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7號、第14758號至第14760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嗣被告曾博鈞(原名:曾焱 芳)等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審理在案,且臺北地檢署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一節,亦有本院112年度刑保字   第17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又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讓與合約書是我與余瀚琴所簽立,主要是投資實該省文多市礦場(下稱文多礦場)的投資協議,內容是她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可取得8%股份,且可增加認股至20%,她支付投資款方式主要是匯款至廖媛亭帳戶內或匯給礦場管理人馮存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權讓售與借款合作協議書,也是我與余瀚琴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立,內容是她確定要就文多礦場增加持股至20%,並約定支付金額、匯款方式,以及我向她借款內容;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協議書則是我向徐鳴崗借貸,約   定我給他5%股份,並給予分潤;如附表編號8所示利息協議等資料,是我向廖凱修借貸之協議;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授權書是我於106、107年要投資格勞礦場,而要與鄧艾簽立之合約書,本來投資名義是鄧艾的德盛環球投資有限公司,但   後來沒有正式簽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確實有吳明翰向我提到「看看你手邊有沒有SPG裡面的這些照片」之對話紀錄,我也有回覆「沒有啦,我那時候都刪掉,把影片重置   ,把手機重置,我都怕被他們拖累」等語明確(見110年度   偵字第6765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參以本案 起訴書提及:於107年2月2日,由林尚毅、曾博鈞等2人邀請 擁有緬甸國撣邦格勞市瑞敏崩鎮來賓村境内之金礦礦區(下 稱:緬甸格勞礦區)之陳威陶共同謀劃成立「Super Pit Gr oup公司(下稱SPG公司)」,並共同討論SPG公司之章程制 度,對外宣稱陳威陶在緬甸合資成立之德盛環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盛公司)與緬甸政府合作,在緬甸取得金礦開採 權,其中德盛公司挖礦所得之40%歸緬甸政府,其餘60%則歸 德盛公司所有,而渠等成立之SPG公司則在各地吸收投資挖   礦資金等文字,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曾博鈞所屬SPG公司 利用開採金礦及金礦期貨交易為基礎所招攬之投資,及聲請 人在緬甸擁有礦區相關情形存有關聯。據此,依本案現階段 之訴訟進行程度,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均與待證事實全然無 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且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其內所含資料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 據之可能,本院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聲請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自仍有將附表所示之物均予留 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㈢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吳秀雯 ,惟聲請人居住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文山區,並非在本院 所在地無住居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指 定送達代收人之適用,故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本裁 定仍應依法逕送達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 股權讓售及投資合作協議書 1本 聲請人 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766號 2 股權讓售與借款資料 1個 聲請人 3 存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15本 聲請人 4 認證書 1本 聲請人 5 旅遊文件 1個 聲請人 6 印花稅票 1本 聲請人 7 授權書 1張 聲請人 8 利息協議等資料 1本 聲請人 9 協議書 1本 聲請人 10 股權讓售合約書 1本 聲請人 11 SAG公司相關資料 1本 聲請人 12 手機 1支 聲請人

2025-03-04

TPDM-113-聲-559-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葉人瑄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受 裁定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受 裁定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受 裁定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亮 受 裁定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受 裁定人 莫林以埜 受 裁定人 邱于倢 受 裁定人 黃于玲 受 裁定人 黃竣楠 受 裁定人 李榆婕(已歿) 關 係 人 李志強(李榆婕之父) 受 裁定人 吳晨瑜 受 裁定人 柯尚霆 受 裁定人 樂昱辰 受 裁定人 許心賢 受 裁定人 黃閔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胡慶田、葉人瑄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應發還莫林以埜。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玖拾陸元給付莫林以埜。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應發還邱于倢。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應發還黃于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給付黃于玲。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發還黃竣楠。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應發還李志強。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應發還吳晨瑜。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壹元應發還柯尚霆。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應發還樂昱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給付樂昱辰。 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應發還許心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給付許心賢。 扣案之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拾玖元應發還黃閔。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 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遭被告胡慶田、葉 人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因陷於錯誤,由被害人莫 林以埜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988元至同案被告黃子萁人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807)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229至231頁)   、被害人邱于倢於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45分許匯款4萬9 ,985元、1萬4,123元至黃子萁永豐銀人頭行帳戶,復於112年9 月8日13時02分許、04分許、06分許、11分許匯款4萬9,988 元、1萬6,016元、2,123元、9,999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 卷第219至220頁)、被害人黃于玲於112年9月8日13時13分許 、13時35分許匯款2萬3,456元、1萬9,013元至黃子萁中國信 託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 黃竣楠於112年9月8日13時00分許、0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61至64頁)、 被害人李榆婕於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黃 子萁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65至66頁)、被害人吳晨瑜於112年9 月8日13時25分許、28分許匯款3萬2,123元、1萬0,234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53至55頁) 、被害人柯尚霆於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4萬0,111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51至52頁) 、被害人樂昱辰於112年9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8,085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265至266頁 )、被害人許心賢於112年9月8日13時56分許、59分許匯款4 萬9,988元、5,212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49至550頁 )、被害人黃閔於112年9月8日13時57分許、58分許匯款4萬9 ,987元、2萬8,102元至黃子萁台北富邦人頭帳戶(見偵字第3 3347號卷第279至280頁),共計匯款61萬8519元。嗣同案被 告黃子萁供陳其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自112年9月8日13時06 分許起至同日14時03分許,總計被告所領取款項金額為61萬 7,000元(計算式:5萬0,000元+6萬4,000元+6萬8,000元+3 萬3,000元+8萬0,000元+2萬0,000元+1萬9,000元+7萬0,000 元+8萬0,000元+5萬0,000元+8萬3,000元=61萬7,000元)。 被告等於11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 前遭警查獲,並自被告胡慶田扣得現金31萬5,000元、自被 告葉人瑄扣得現金30萬2,000元、手機四支、人頭帳戶金融 卡五張、ATM交易明細十張,交予員警扣案,業據被告胡慶 田、葉人瑄對於犯行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47至51頁、第127至131頁、第185 至189頁),然就該扣案現金61萬7,000元(計算式:31萬5, 000元+30萬2,000元=61萬7,000元),被告胡慶田供稱:「 問:據黃子萁供述,係據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 (00萬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萬1000元)、國泰世華娘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萬元 )共計31萬5000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31 萬5000元交付予葉人瑄,葉人瑄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旁(捷運站高架下方),葉人瑄將款項放置在地上後, 之後是由你前往拾取是否屬實?答:是。」等語(見偵字第 33347號卷第177頁),另被告葉人瑄供稱:「問:扣案現金 30萬 2, 000元是否為你向黃子萁收取?答:正確。」等語 (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119頁),經本院交叉比對前揭被害 人之匯款入帳時間及被告黃子萁持四張提款卡之提領時間等 相關帳務明細資料,顯示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 、黃竣楠、李榆婕、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 閔自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起至14時24分止先後匯入總計61萬 8519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後,被告黃子萁即持同帳戶提款卡 提領總計61萬7000元,足認9月8日扣案之現金61萬7000元, 其中確有被害人莫林以埜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無誤。又 被告黃子萁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人頭戶中,現存餘額96元、580 元、539元、290元(計算式:15290元-被害人張子賢所匯入 因警示未遭提領之15000元=290元),確為受裁定人莫林以 埜、黃于玲、樂昱辰、許心賢所匯入之金錢無誤,且尚未遭 提領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各一紙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 55至63頁),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即屬贓物,尚未遭提領 ,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胡慶田、葉人瑄係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向本院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胡慶田、葉人瑄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把風、收取款項, 造成告訴人莫林以埜等財產損失,被告胡慶田、葉人瑄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 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葉人瑄 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 、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調 解筆錄各一份為憑。被告所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前揭扣案 現鈔經認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有關,自不待以該扣案現金 尚有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有不宜在調查尚未明瞭之前不予 發還之情事,應認扣案現金中受款人匯入之金額無留存之必 要,且亦無須待本院宣告沒收後再發還被害人,應裁定發還 如主文所示金額予受款人。 四、從而,本案被害人莫林以埜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61萬8519元 ,為同案被告黃子萁所領取,並分別交付被告胡慶田、葉人 瑄收執,並含括於扣案之現金61萬7,000元內,且經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迄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 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並命受裁定人永豐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將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莫林以埜、黃于玲、樂昱辰 、許心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簡-2561-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告訴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蔡元培 (年籍資料均詳卷) 王慶輝 (年籍資料均詳卷) 黃悌愷 (年籍資料均詳卷) 許吉富 (年籍資料均詳卷) 吳念真 (年籍資料均詳卷) 陳威穎 (年籍資料均詳卷) 張興泰 (年籍資料均詳卷) 曾振順 (年籍資料均詳卷) 游盛聯 (年籍資料均詳卷) 張君儀 (年籍資料均詳卷) 張君源 (年籍資料均詳卷) 祝中強 (年籍資料均詳卷) 黃雅萍 (年籍資料均詳卷) 邱偉哲 (年籍資料均詳卷) 楊定尊 (年籍資料均詳卷) 莊炳銘 (年籍資料均詳卷) 毛明義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扣 押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懇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甫經檢察官於民國11 4年2月8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且該案被告眾多、證據 繁雜,各被告均尚未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表示意見,本 院亦未行準備程序(已定於114年4月28日、5月5日、5月12 日行準備程序)以釐清附表所示證據有無留存之必要,自不 得逕予認定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聲-72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毛志仁 丁家和 李昱之 江政霖 羅士宸 洪沛妤 鄭昕寬 張鵬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妨害風化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家和、李昱之、江政霖、羅士宸、 洪沛妤、鄭昕寬、張鵬輝、毛志仁(下合稱聲請人8人)被 訴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聲請人 8人所有之物,因本案已判決確定,且部分扣押物品未經諭 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訂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8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依上 開說明,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 8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4-聲-50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家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曾為警查扣iPhone 14 PR O MAX手機1支。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且未經諭知沒收,而 該手機內有另案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 准予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廖茗凱、朱皓澤共犯上開詐欺案件,就被告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確定後,於114年2月7日移交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以,上開案件就被告部分顯已脫離本院繫屬,業由檢 察官執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審酌是否發還扣案物。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 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聲-26-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惠珍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惠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5;下 稱上開手機)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扣押在案。因上開手機 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顯與本案無關,足認上 開扣押物乙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 13年4月2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 2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 索,並扣得上開手機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 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19至223、227頁)。  ㈡查上開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 ,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手機係我所有等語( 見113金重訴717卷二第326頁)。至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否認其為臺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巢公司) 之業務,且否認本案有使用上開手機等語(見113金重訴717 卷二第321、326頁),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則自陳其為房巢公 司業務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8267卷二第381頁)。而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 第1項所明定。茲本案既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機是 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確 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34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吳宛霏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宛霏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係聲請人所有 ,並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 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同案被告所 涉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4530、5972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8日繫 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審理中,又本 案既未審結,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扣案手機內容與同案被告所 涉犯行間之關聯性、是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等部分,均尚待釐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 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 本院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中簡-1317-20250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淳淳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應發還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下稱上開手機)及聲請人 甲○○之未成年子女應○光(姓名詳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下 稱上開存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扣押在案。因上開手機 及存摺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顯與本案無關, 足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及存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共同被告應澤揚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13年4月2日上午7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 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及存摺之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11至215 頁)。  ㈡查上開案件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均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而共同 被告應澤揚以書狀表示:上開手機為聲請人甲○○私人使用; 上開存摺為案外人應○光私人使用等語(見113金重訴717卷 九第217頁)。然查: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明定。茲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均為本案 被告,且本案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機究係何人所有 、用途為何、是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 之可能,難謂確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甲○○聲請發還上開 手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至上開存摺之帳戶申請人為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之未 成年子女應○光,而依卷存證據,尚乏證據證明上開存摺與 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本案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其 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上開存摺顯無留存之必要,聲請 人甲○○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35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淵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淵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下稱上開手機)於 調查時交由檢警扣押、取證,惟該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日常生 活必需之重要個人物品,行動電話本體並非本案得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而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電磁紀錄,衡情可以數 位採證方式留存證據,故該行動電話應已無留存必要。況本 案已起訴,且並未在起訴書內記載為應扣押之項目內,更徵 該行動電話亦經檢察官認為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 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4 樓之1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 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 見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63至267頁)。  ㈡查上開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 ,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手機係我所有,本案 有使用上開手機等語(見113金重訴717卷二第326頁)。則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明定。茲本案既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 機是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 謂確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聲-317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江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承洋因詐欺等案件,遭扣押如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6、20、34、35所 示之物(詳本裁定附表),該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上開物品, 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本 案聲請發還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6、20、34、35所示之物 雖未諭知沒收,然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 ,有該案號判決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故該判決尚 未確定,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 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進行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則於 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 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附表三之以下各編號扣 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3 現金新臺幣3萬5,000元 4 現金新臺幣800元 5 電腦主機1台 6 電腦螢幕1台 20 現金新臺幣5,000元 34 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金色)1具 35 iPhone行動電話1具

2025-02-27

PCDM-114-聲-4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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