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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再 抗告 人 謝治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再抗告人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65號裁定予 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26-20250326-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正雄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貴明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勲明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怡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 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 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 聲請非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非 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69 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查聲 請人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其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5,704元,因聲請人於113年10月時已經年滿84歲 ,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國人平 均餘命尚有6.06年,是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244,385元(計 算式:5,704元×12月×6.06年×3人=1,244,3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26

TTDV-114-家他-15-20250326-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柏豪 相 對 人 運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民事卷宗(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8號)審核無訛,堪 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專調 字第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卷宗,審酌聲 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6

TNEV-114-南救-14-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楊儀君 被 告 程錫善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當庭變更第一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7日13時5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茶葉店,徒手竊 取告訴人放置在店內椅子上Tony Burch斜背包(內含玉山銀 行簽帳金融卡、信用卡、餐卷、禮卷、現金1萬元,價值共 約2萬元)得手後逃逸。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5時51分許,使用上開竊 之簽帳金融卡,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由不知 情店員持該金融卡過卡或感應後,並在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上,偽簽『楊儀君』之署名復持以行使,而使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其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刷卡而交付如金戒指1枚,且使 發卡銀行於該商店請款時代墊付如34,000元之消費款項予該 商店,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 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 ①至③所示(即①Tony Burch斜背包②現金1萬元③餐卷、禮卷)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程錫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楊儀君」之署押壹枚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251-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陳義明 被 告 黃勁銘 黃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於00年0月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乙○○成年 並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喪失,並於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其本人當庭請求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與訴外人張○銘、蔡○燕(本庭另案調查中)於113 年1月初加入某詐騙集團,張○銘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乙○○ 、蔡○燕擔任收水及把風之工作。張○銘、蔡○燕、被告乙○○ 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 致陷於錯誤後,並約定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住處1樓(詳細住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暱 稱「八方」之人隨即指示張○銘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 由張○銘持用內容含有「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 正國」之偽造工作證向原告出示,並當場開立偽造之「永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原 告隨即交付40萬元予張○銘;被告乙○○、蔡○燕則在旁監控。 其後張○銘將收取之40萬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交予 蔡○燕,蔡○燕再依詐欺集團暱稱「特攻隊」之人指示,將取 得贓款拿至指定地點放置,不詳之人再前往拿取,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黃○銘則獲得 收取金額3%之報酬。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我現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 380號(原113年度少調字第1976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38 1號(原113年度少調字第2037號)宣示筆錄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則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乃未成年人,而被告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其無法證明對被告乙○○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依法應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本件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11-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月瑞 訴訟代理人 魏志明 被 告 王國翰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張嘉家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杜廷軒 訴訟代理人 王嘉毓 被 告 蕭新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29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王國翰、張嘉家、 蕭新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杜廷軒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廷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國翰、張嘉家、杜廷軒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陳逸 凡」、「阿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國翰負責收購帳戶、承 租位於新北巿板橋區仁化街64巷28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作為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被告張嘉家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等;被告杜廷軒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國翰或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111年2 月間,以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蕭新諺 稱可出借或出售銀行帳戶賺錢,而被告蕭新諺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 跡,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等之銀行帳戶,而分別與 王國翰等人相約碰面、配合至新北市○○區○○○○○○○○○○○○○區○ ○街00巷00號2樓接受看管,並提供被告蕭新諺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依 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取得被告蕭新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月間,邀 原告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佯稱: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 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 年2月11日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蕭新諺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則均以: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 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國翰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杜廷軒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張 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新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所不爭執。而被告杜廷軒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杜廷軒應就本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 新諺均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上 開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 萬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被告杜廷自1 12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00-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 11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4-聲-120-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2號),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 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 月11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4-聲-117-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 度聲再字第7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 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4-聲-164-202503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72號、113年度偵字第4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訢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百 五十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刑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黃丞訢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   先經由UBER APP叫車,嗣陳志銘接獲UBER派單,而於同日凌 晨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時,黃丞訢佯裝有資力付款而上車搭乘,使 陳志銘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丞訢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 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黃丞訢之指示屢次更改目的地 ,最終更改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而黃丞訢因見陳 志銘所駕駛之計程車車內係放置有裝載零錢之零錢盒,遂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志銘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志銘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盒(內有新臺幣 【下同】700元),並下車逃離現場而未給付車資新臺幣810 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10元之載送服務。 二、黃丞訢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先經 由超商之叫車APP功能叫車,嗣陳松麟接獲派單,而於同日 下午4時47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 ,黃丞訢佯裝有資力付款而上車搭乘,使陳松麟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黃丞訢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 服務,並依黃丞訢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惟 黃丞訢未給付車資250元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50 元之載送服務。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丞訢固坦認有前述竊盜之犯行,且供認有於前開 時日搭乘計程車,且自身並無資力支付車資,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身上雖然沒有錢付車資,但我 有想辦法要跟朋友、祖母借,且我記得我有留電話、證件, 只是後來我因其他案件而遭羈押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33734卷第81頁反面, 本院卷第36、65頁),核與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吻合(偵字43988卷第25至27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43988卷第55頁),堪認被告 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經由UBER派遣,之後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接到乘客後,一開始乘客欲抵達的地 址為桃園市桃園區約客汽車旅館,我往泰山街方向行駛時, 該名乘客要求我更改地址至大興西路上的肯德基,並稱要在 車上等朋友,後續有名機車騎士騎過來與乘客對話,後來要 更改地址為約客汽車旅館,待抵達後,對方下車前往櫃檯拿 錢並發生爭執,後續又把地點改到肯德基大興西路餐廳,抵 達時,又將地點更改為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等我抵達時 ,他又一直叫我在附近繞來繞去,最終到中正北路2巷75號 附近的鐵皮屋,對方下車就直接未付車資而往大魯閣方向逃 跑等語明確(偵字43988卷第25頁反面),審酌告訴人與被 告素不相識,其僅係就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是其 殊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其指陳被告未給付車資即行 離去乙情,亦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堪認告訴人該等指陳之 情,並非虛捏。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被告本案除未支付車資予告訴人 外,甚竊取告訴人之零錢盒,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前舉 核與其所辯稱之,其確有支付車資之意云云,容有扞格;甚 者,被告雖辯稱其有留下電話、證件云云,然顯與告訴人前 揭指訴不符,參酌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之時,均未提及被告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苟被告確有留下前述個人資料,則告 訴人既特意前往報案,豈有不提供予員警之理,已徵被告所 述不實;甚者,苟被告係欲向他人借款用以支應車資,其理 應將前情告知告訴人,避免衍生誤會、紛爭,然被告卻未為 之,反自行逃跑離去,復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 被告該等舉止,俱與其所辯稱之係有支付車資之意未合。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於搭乘此次計程車時 ,自身無法支付車資,且其於113年2月間尚積欠許多款項等 語明確,顯然被告斯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憑己力支應車資 。又被告雖辯稱,其嗣後因另案遭羈押而無法處理車資乙事 ,然對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15頁 ),可見被告係直至113年3月6日甫因案遭到羈押,距被告 本次搭乘計程車乙事,業已相距20多日,然被告於該段期間 猶未支付任何車資費用,益徵被告本件並無支付車之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辯詞,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又依一般生 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 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 駛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 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能力支 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承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而以此方 式誆騙告訴人,足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犯罪事實二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陳松麟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駕駛計程車經由超商叫 車服務,而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時,看到一名 男子示意要搭計程車,對方上車後先說要到龜山區光峰路一 帶,後續該名男子又以報路之方式指示我載他到龜山區光明 街243巷3號,當時該名男子向我表示要回家拿一下東西,然 後還要坐到別的地方,結果該名男子回家出來後,我看到1 名老婦人尾隨而出,並稱是該名乘客之祖母,且不斷叫嚷要 求乘客將手機還她,乘客態度粗魯,並關上我計程車之車門 ,並要我直接開走,我因當下情況混亂不敢直接開車,該名 男子就跳下車並推倒其祖母而逃走等語(偵字33734卷第17 頁反面),衡酌告訴人殊無虛偽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目的 ,且其所述被告拿取其祖母之手機,且未支應車資即行離去 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案,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 畫面在卷可按(偵字33734卷第29至31頁),堪認告訴人前 開指陳情節非虛。  ⒉被告固辯稱,事發當下其雖無資力支付車資,然其本係要向 其祖母商借云云,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事發 時與祖母之關係並非融洽(本院卷第63頁),復依告訴人前 揭陳述情節,亦見被告尚擅自拿取其祖母之手機導致雙方發 生爭執,期間被告更將其祖母推倒,可徵被告與其祖母在案 發期間,彼此關係確屬不佳,則以被告與其祖母斯時之相處 狀況,被告祖母豈有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意願;此外,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先係辯稱,該日其係要坐車去附近跟人家拿錢云 云(本院卷第62頁),嗣才翻稱係要返家向祖母借款,亦見 其所辯不一;尤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案發期 間,在外係負有諸多之債務,甚手機因欠他人款項而遭抵押 (本院卷第65頁),俱見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甚為不佳,而 觀諸被告歷次所辯,雖均稱其有積極想辦法拿錢支應車資, 卻就如何確保得以支應車資乙節,均未能明確說明,僅為空 言置辯,其之辯詞,自難憑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並非不處理積欠車資乙事,僅因另案遭到羈 押始未能處理云云,然被告係直至113年3月6日始因另案而 遭羈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有長達10多日之期間得以處 理支付車資乙事,卻未見被告為之,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復被告所辯稱,其有留下個人證件、資料云云,亦與告 訴人指訴情節未合,而難逕採。而衡以現行生活經驗及日常 交易常態,被告明知其無法給付車資,卻進行叫車,是被告 此舉,將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進而提供 載客服務,是被告顯然係利用告訴人之錯誤,進而達到獲取 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至為 灼明。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竊盜及2次詐欺得利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另明知自己無支 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陳志 銘、陳松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810元、250元 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 實屬不該;另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詐欺得利 犯行之態度,另已與告訴人陳志銘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之 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又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陳松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本案竊盜犯行,量處拘役10日、另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分別量處拘役10日、15日;又衡酌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700元款項及獲得相當於810元車 資之不法利益,核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竊盜、詐欺得利 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志 銘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於前述,堪認被告原先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 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價值2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 訴人陳松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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