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熊祥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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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同安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詠渝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9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安通運有限公司從事運輸物流,向 相對人辦理多輛營業用貨車之貸款,相對人強行拖吊抗告人 辦理貸款之貨車,未與抗告人核對車貸款項,聲請本票裁定 金額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靖翊、榮發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榮發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到期提示後不獲兌現,尚欠新臺幣234 萬6000元,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對於抗告人及 陳靖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 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 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與 抗告人核對車貸款項,聲請本票裁定金額有誤等語,經核屬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與陳靖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應 與陳靖翊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即屬連帶債務。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毋庸列陳靖翊為抗告 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6

TCDV-113-抗-35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 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 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 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 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 對本院於同年11月6日所為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 86條關於得異議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又原裁定係本院命繳納法定金額裁判費 之裁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 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且原裁定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由 本院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6

TCDV-113-全-150-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1號 原 告 林家任 被 告 江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5

TCDV-113-補-279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張宇昊 被 上 訴人 林榮賓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3萬8534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4 萬96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5

TCDV-113-訴-291-20241125-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廖祿禎 廖樁昇 黃細珍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曾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第4法庭言詞辯 論。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86頁)。 ㈡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編 號B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63平方公尺 ),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見卷1第19-23、200-202、210、332-340頁)。 ㈢被告廖樁昇、黃細珍、廖祿禎依序就上開編號A建物、編號B 建物、編號C建物各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卷1第162、3 46頁)。 ㈣系爭土地102年及10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25.6元,有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 767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1第450頁)。 三、本件爭點是否如下: ㈠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被告廖祿禎等3 人就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不得請求被告廖 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原告, 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不得對抗被告廖祿禎等3人,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不得請求被告廖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原告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向何原共有人以何原因 取得?有無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提出相關證據。 五、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究竟是何共有 人於何時成立分管契約?請提出證明。 六、原告自119年4月至112年1月分5次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請被告廖祿禎等3人表明究竟與何「原告前手」有租約 ,故原告應繼受租賃關係及被告廖祿禎等3人有優先承買權 ,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兩造各於14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應增 列不爭執及爭點,亦請一併表明,繕本逕寄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5

TCDV-113-重訴-36-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黃計陞 黃莉婷(即黃惠美)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黃計成 住○○市○區○○○街○段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蕭淑兒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 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 榮)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66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 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8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萬5,0 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計陞、黃莉婷新臺幣(下同)1,967萬7,8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黃計成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 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 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166 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婷、黃計 成及黃計榮)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合於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黃計成主張: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 )為原告之父親黃金坑所創立。於97年11月間,因原告家族 所經營之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健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家族經商討後,欲 以源大中公司之土地向銀行融資借款,遂決定將黃金坑所持 有源大中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與訴外人柯政雄,由柯政雄擔 任源大中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柯政雄 遂於同年11月25日受讓黃金坑所移轉之23萬600股(下稱系爭 股權),嗣因柯政雄不願再擔任負責人,改由原告黃計陞之 長子擔任源大中公司負責人,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然消 滅,柯政雄應將上開股份返還黃金坑,詎源大中公司自100 年9月6日起即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柯政雄前開所持有之源 大中公司股份竟在未經柯政雄知悉之情況下,移轉與被告, 顯然文件非柯政雄簽署,應為他人偽造,且被告亦表示其未 涉入源大中公司之營運,自不知股份如何移轉於己,則柯政 雄原持有之股份本應返還予黃金坑,卻遭移轉予被告,難謂 被告取得股份有法律上之原因。況黃金坑已死亡,則其與柯 政雄間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此即已消滅,系爭股份應 屬遺產,需由其子女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即黃惠美)、 黃計成、黃計榮公同共有,則前開遭移轉股份經減資後剩餘 2萬7,129股、因該股份使被告取得之分配盈餘利益963萬440 元,及因減資所返還之金額203萬4,600元,被告皆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 開金額及股份如數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黃計陞、黃莉婷主張:被告係依源大中公司股權轉讓過 戶程序,正當取得源大中公司23萬0,600股,並非以偽造方 式取得,此經證人楊連芳證述無誤,本件無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權為黃金坑當初借名登記在柯政雄名下, 但黃金坑事後因訴外人黃計榮(即黃金坑之子、被告之配偶) 之股份數較其他兄弟姊妹少,遂將系爭股權贈與黃計榮,黃 計榮當時尚擔任源大中公司之關係企業源恆公司之總經理, 因擔心申報持股問題,始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黃計成於107年間即已知悉此事,亦未主張被告有不當得 利之情,則被告取得系爭股權實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黃金坑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股份讓與給訴外人柯政雄(見 本院卷一第23頁)。  ㈡被告於100年9月6日經選任為源大中公司董事長,其持有股數 為44萬6,600 股(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  ㈢系爭股權於102年4月8日以每股16元、總價368萬9,600元之買 賣為原因由柯政雄讓與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黃 計成爭執讓與未得柯政雄同意,且實際上未交付款項給柯政 雄),被告股權數增為67萬7,200 股。  ㈣源大中公司於103年4月19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 數總數增為390萬股),於103年6月4日辦理登記。嗣該公司 於103年10月11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數總數增 為480萬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僅再發行60萬股,於103 年1 2月18日辦理登記,此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其後該 公司董事會於104年5月31日決議發行新股30萬股,已發行股 數總數為480萬股,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登記。該公司於104 年8月5日修正章程並增資1億元(發行股數總數增為1,480萬 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實際僅再發行200萬股,於104年9月2 4日辦理登記,此時發行股數總數為680萬股(即實際發行股 數增加380萬股)。被告持有之股份總數均未因歷次增資而 變動(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36頁)。  ㈤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登記持有源大中公司之股數增為185 萬 3,800股(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㈥源大中公司董事會於109年12月11日決議減資6,000萬元,該 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總數減為80萬股,並以每股10元退還給股 東(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6頁)。  ㈦源大中公司110年8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2億8, 4 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169頁)。  ㈧黃金坑於109年3月7日死亡,黃計陞、黃計成、黃莉婷、黃計 榮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9、81至89頁)。  ㈨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黃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金坑將系爭股權轉讓與柯政雄,係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由柯政雄擔任出名人,是以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 仍為黃金坑等語,經查,證人柯政雄到院證稱:我沒有投資 過源大中公司,也沒有和黃金坑買過股票,當初係有人拜託 我掛名擔任源大中公司的董事長,沒有提到股份要給我,我 也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有把股份掛在我名下,但沒有要給我的 意思,也從來沒有收過因為股票所收穫的相關金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6至第99頁),自柯政雄之證詞觀之,其雖曾有 系爭股權登記於其名下,惟源大中公司及黃金坑當初移轉股 權之目的,僅係使柯政雄作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其從未買 賣過系爭股權,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有多寡、用途為何、 權利為何皆不知情,顯見黃金坑應無將系爭股權所有權移轉 予柯政雄之意,其等間就系爭股權之移轉應係成立一借名登 記契約,此亦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取得系爭股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權 並無法律上原因,經被告辯稱其取得股權係因黃金坑將系爭 股權贈與予其配偶黃計榮,黃計榮再將股權暫登記其名下, 故其取得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則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 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事,為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存在。  ⒉經查,柯政雄證稱:我沒有看過由我轉讓股權給被告的相關 文件,但我曾經有簽過一堆空白文件,對於系爭股權如何轉 讓一事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和任何人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6至97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股權移轉與被告一事, 應非源自柯政雄之處分行為尚屬無疑。而揆諸前開說明,黃 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實質所有 權人仍為黃金坑,被告雖辯稱黃金坑有將系爭股權贈與其配 偶黃計榮等語,並經證人黃計榮到院證稱:因為我們有三個 兄弟,家族企業的另一間公司源恆公司經理楊連芳發現三兄 弟中,只有我的股份最少,為了使三兄弟的股份平均,我猜 測楊連芳可能有向黃金坑轉述,黃金坑遂決定將系爭股權贈 與給我,讓我和其他兄弟的股份得以平均,並由楊連芳辦理 此事,因為我當時擔任上市櫃公司總經理,不想去申報避免 麻煩,遂要求楊連芳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頁),足見黃計榮係主觀臆測楊連芳向黃金坑反 應兄弟間其股份最少,推測黃金坑欲贈與其股票,此乃其個 人臆測之詞,且黃計榮為被告之配偶,並主張系爭股權為其 所有,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難以 持信。再者,證人黃連芳到院證稱:系爭股權移轉書上的出 讓人和轉讓人是我撰寫的,但後面的簽名我不清楚,係出於 甚麼原因轉讓股權並簽署轉讓同意書,因為時間久遠我也沒 有印象,但我只聽命於黃金坑和其三位兒子,至於是誰交辦 我處理這個股權轉讓事項,我也忘記了,如果黃金坑沒有親 自簽名的文件,我也無法確定黃金坑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3頁),則依楊連芳所述,其並無法確認是誰交辦其 處理移轉系爭股權一事,若如黃計榮所稱係楊連芳主動發現 其股份較少並告知黃金坑,再由黃金坑指示楊連芳處理股權 移轉等事宜,楊連芳應有較深刻的印象,而非對於股權移轉 一事係經由何人指示、移轉之原因為何皆不清楚,且柯政雄 移轉股權與被告之股權轉讓書上,亦未見黃金坑之簽名,更 無法確認系爭股權之移轉係來自黃金坑所為之贈與,則依前 開證人所述,實難證明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就系爭股權存有贈 與契約,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 證據,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⒊是以,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 事,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黃計榮既未取得系爭股權之所有 權,自無將該股權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取 得系爭股權之原因係因黃計榮取得股權後再登記於其名下等 情,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股權,而減資發還之本息及股東會 分配決議之現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系爭股權既為黃金坑所 有,於黃金坑死亡時,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而該股 權現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尚未經全體繼承人進行分割,自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  ⒉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權,系爭股權因源大中公司 於109年間辦理減資,遂剩餘2萬7,129股,並以每股10元計 算,將股款退還予被告,共計203萬4,710元【計算式:(230 ,600-27,129)×10=2,034,710】,有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 12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源大中公 司於110年8月19日經股東會議決議分配公司盈餘2億8,400萬 元,被告依上開持有之股份數,及經減資後源大中公司之總 股數為80萬股,計算所受分得之金額為963萬795元(計算式 :27,129÷800,000×284,000,000=9,630,795),而被告所受 分得之前開利益,皆係源於黃金坑所有之系爭股權而來,應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系爭股權,自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因股權所生之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前開計算範圍內,將退還之股款203萬4,600元及 所受分配之盈餘963萬440元,共計1,166萬5,040元(計算式 :2,034,600+9,630,440=11,665,040)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被告至遲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時即已知悉其受領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5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1,166萬5,040元及自111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黃金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原告之第二項之聲明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2

TCDV-111-重訴-193-20241122-5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被 告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 1年8月18日邀同被告陳宥彤、卓億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為2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60萬元及1,55 0萬元,第一筆借款(6,160萬元部分)迄今皆未返還,第二筆 借款(1,550萬元部分)則僅返還部分,尚積欠1,436萬元,而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已約定如「使用票據遭退票經票交所通知 拒往」、「擔保物被查封」等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因周轉不靈,自113年3月20 日起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一事,迄至同年4月9日止, 已遭退票49張,金額高達5471萬8,638元,並經票交所於同 年4月5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系爭借款債務所設定擔保之抵 押土地業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則依兩造之前開約定 ,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依約如被告未依約還款, 則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應給付按季的均利息指數利率加 碼0.5%、0.7%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季的均利息指數利率為1. 77%,故分別應給付以年息2.27%、2.47%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依約被告如有逾期繳款之違約情形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及超過六個月者,需給付按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借據、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16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萬元,及自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企業戶授 信申請書、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客戶資料表、支票存 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 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等 件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準此,被告公司之借款於113年7月17日即未再給付,依約視 為全數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借據契約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陳宥 彤、卓億昇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 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2

TCDV-113-重訴-469-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豪麟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劉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之主文欄第1項第1行 中【「】之符號為贅載,爰更正刪除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 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應徵第2審裁判費4萬6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1

TCDV-113-訴-2314-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2號 原 告 蔡岱均 被 告 李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聲明須合於可能、特定、適法、妥當之要件,特定之 程度,必須足以達到足以確定既判力範圍,始足當之。若原 告起訴聲明不符前開要件,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 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提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記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9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有異議」,於113年1 1月5日所提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有異議。原告李沛晴(按:應係蔡岱均)與 被告蔡岱均(按:應係李沛晴)之間並無違約金與利息之金 額。且有部分新臺幣10萬元已償金額」。按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起訴狀應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具體表明何分配 表及該分配表應如何變更,原告前揭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屬起訴之事實理由,並未具體表明何分配表及該 分配表應如何變更,即非適法之聲明,請原告於5日內具狀 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應列自己為原告,請注意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之正確。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 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參照)。依原告113 年11月5日所提民事異議之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 主張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分配金額135萬8546元,變更為120萬 2000元,則原告因變更分配表得增加分配15萬6546元(135 萬8546元-120萬2000元=15萬6546元),依此核定本件之訴 標的價額為15萬6546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66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繳納裁判費1660元,逾期未補正前開欠缺程式,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書狀應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1

TCDV-113-補-2552-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陳琡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 3年度訴字第1037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款借據第19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 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0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1紙,借款期 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9年07月27日止,利率依借據第4條 第1項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39%計算,嗣 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 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即12.12%之利息計算,違 約金依借據第9條第1項約定遲付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依借據第15條約定,借款期間未依 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聲明異議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 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 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惟嗣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內容,空言抗辯自不足取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1593元(即第1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0

TCDV-113-訴-256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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