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流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比力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4、3042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比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或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吟」之不詳成年人,並以 LINE傳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品吟」。嗣「品吟」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柯 比力明知或可得而知「品吟」係屬於三人以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2帳 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而使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告訴人向警察機關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 據。又關於被告與「品吟」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內容,辯護人稱應以被告於上訴審所提之上證一之完整內 容為準,故就該對話內容,本院即逕引用上證一之內容,合 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柯比力固坦認本案2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並於1 11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品吟」,復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品吟」,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為做家庭代工而透過LINE軟體聯繫「品吟」,因對方要求寄 送提款卡,作為登記、領取補貼之用,即依對方指示寄出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伊是一時不察而誤 信詐欺集團之話術,且知道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時 ,亦報警處理,伊沒有幫助對方犯罪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3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品吟」,並以LINE傳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品吟」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遂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 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其後,上開款 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 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 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 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找代工,而相信「品吟」,才會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其與「品吟」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雖然被告最初係因為想兼職從事「 代工」,才會在LINE上與不詳之「品吟」加好友及對話,然 被告一開始即向「品吟」表示「以前有做過代工」(上訴審 卷第237頁)。是被告並非毫無經驗之「代工」兼職者,則 其在本案情形,完全沒有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前,當不致輕易 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他人。復對照①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公司有提供補助,一張提 款卡是一個補助,我就跟對方說我可以申請兩張嗎,對方就 說好,兩張卡片可以領到6,000元的補助,我當時也是貪心 所以上當了。(你還沒有工作就拿到錢,不覺得不合理?) 當時也覺得做過很多工作,怎麼那麼好,但是想說可以拿到 錢,就將卡片及密碼交出,對方都是用電話跟我說等語(29 304號偵卷第74頁);②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你於對話紀 錄中表示『以前有做過代工』,依你曾經有做過代工之經驗, 代工是否有要求你提出金融卡作為擔保或登記?) 我之前有 做代工,是我打電話過去,直接到公司,拿代工的材料拿回 家裡做,他有叫我提供帳戶,但沒有要我提供密碼,提供帳 戶是為了要把代工的費用給我,非為了做擔保或是登記。」 、「(詐騙集團會誠實的告訴你他是詐騙集團嗎?)不會。 」(原審金訴卷第74頁) 。可知被告依之前做代工的經驗, 是因為有領取酬勞之必要,才會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 而且也不會提供自己的提款卡或密碼。則被告於本案所辯稱 為了找代工,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被 告顯然知道不是為了領取做代工的「酬勞」,且於偵查中已 供承是為了得到1張提款卡3,000元的「補助」。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所陳係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係有相 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我國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政 府已大力宣導千萬不要輕易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明之人,則 被告在所謂與對方洽談「代工」之過程中,不是為了要領取 報酬,而是基於可以得到「補助」的目的,以寄交包裹之方 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明他人,並再發送密碼密碼 予對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完全沒有預見其提 供本案2帳戶,係充作不法分子以為人頭帳戶使用作為犯罪 工具之可能性。    ㈢被告雖又再辯稱:伊也有質疑對方,「品吟」就傳送民豐理 貨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相關網址,伊查證真的有 該公司,所以伊就相信對方云云。然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 戶之目的是想要得到「補助」,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所從 事者就是在「賣帳戶」,故與對方所提供的「民豐公司」是 否真實存在,並無直接相關。再參酌卷附被告與「品吟」間 於111年1月3日下午之LINE對話內容,雖被告與「品吟」確 實有在討論關於代工之工作內容等等,但於下午4時11分許 ,「品吟」開始向被告提及要提供帳戶之事,而被告於下午 「4:23」有提供帳戶帳號,於「4:38」再向「品吟」詢問公 司名稱時,同時亦表示「感覺不踏實」(上訴審卷第271頁 );「品吟」於「4:38」立即回傳所為民豐公司之資料簡介 ,被告於「4:38」秒回表示「我 就用郵局,合庫,彰化好 了」(上訴審卷第271頁)。顯然被告就「品吟」所提供民 豐公司資料未為任何查證。又過一分鐘後,「品吟」於「4: 39」向被告稱「郵局和合庫 就是領兩個名額囉」,被告於 「4:40」過1分鐘左右即立刻傳送郵局提款卡之照片(上訴 審卷第273頁);再過一分鐘,「品吟」於「4:41」向被告 表示「可以的 郵局和合庫可以領兩個補貼的」,被告於「 4:41」秒回「說真的沒遇過這樣的」(上訴審卷第275頁) 。又僅數分鐘後,被告於「4:49」向「品吟」稱「所以我要 把提款卡寄給你是嗎?」,「品吟」於「4:49」秒回「對喔  要先寄到廠商那邊做登記 領補貼的要先到公司審核是否 有信用破產這樣...」;過三分鐘後被告於「4:52」回覆「 我想一下,這樣好像怪怪的」(上訴審卷第281頁);「品 吟」於「4:52」秒問「姐姐覺得哪裡怪呢」,被告於「4:53 」回傳「卡片很私人的東西」、「4:53」回傳「拍照不能審 核嗎」(上訴審卷第281、283頁)。然後被告與「品吟」通 話後,被告即出門至超商寄件,且「品吟」於被告寄件前「 5:21」又再傳送「姐姐先到ATM先查下卡片有沒有錢喔 有的 話可以先領出來」、「避免後續有爭議嘛」;被告於「5:22 」回覆「好」,並於「5:24」傳送ATM餘額查詢之照片給「 品吟」確認(上訴審卷第283、285頁);被告並於「5:30」寄 出前,將提款卡包裹拍照給「品吟」(上訴審卷第291頁)。 自以上被告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間與「品 吟」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加入對方之代工前要先 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一事,甚有疑慮,被告並已明白表示「怪 怪的」、「沒遇過這樣的」、「卡片很私人的東西」、「拍 照不能審核嗎」。足認,被告就尚未從事代工之前,只要提 供提款卡,就可以領到補助款一節,對方有可能是涉及不法 行為,並非完全沒有預見,且被告對所謂對方自稱是「民豐 公司」之真實性一節,並沒有進行任何查證,其與「品吟」 之對話內容一再涉及可以領取補助,顯然被告主觀上就是為 了要領取兩張卡片6,000元的補助款,才會寄交提款卡。而 被告寄交提款卡返家後,於「5:39」又再傳送卡片提款卡密 碼給「品吟」(上訴審卷第295、297頁)。則被告當已確知 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明之對方,將會有 資金進入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內,且對方會持其提款卡進行 提領現金無誤。被告猶一次寄交兩張提款卡給對方並隨即提 供密碼,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提供人頭帳 戶予他人從事不法犯行一節,完全沒有任何預見可能性。  ㈣被告又辯稱:是自己一時不察,沒想那麼多,才誤信詐欺集 團之話術,且知道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時,也報警 處理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偵3298卷第9頁),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且如前所述,被告瞭解妥善 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 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111年1月 3日下午5時30分許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品吟」有指 示被告要將帳戶內之錢領出,已如前述,且被告確實有於同 日下午5時23分許、5時24分許自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分別提 領1,005、400元,使上開帳戶餘額分別為399元、45元,有 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3298號偵卷第19頁,3 2903號偵卷第107頁)。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案件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前,為免自身損失而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況被告確有懷疑「品吟」 恐涉及詐騙,已如前述,卻仍依其指示寄送自己所有之本案 2帳戶提款卡,益證其主觀上容任對方支配、使用上開帳戶 為現金之進出流動。至被告雖於本案郵局帳戶在111年1月10 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於翌(11)日凌晨0時5分許報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39646號函 暨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查(32903號偵卷第97至107頁,原 審金訴卷第177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因其帳戶 遭不法利用而事後報警,並無礙於本院前所述被告於寄交本 案2帳戶提款卡時已有不確定犯罪故意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品吟」時,已 預見對方極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而容任對方不法使用其帳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有縱「品吟」 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編號3告訴人洪順發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2903號於原審時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 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法院應一 併審理裁判。又此併辦部分,於本院上訴審判處被告無罪後 ,雖退回由臺灣桃園地檢署處理,該署檢察官誤以本案上訴 審判決已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8467號)。惟本案上訴審判決嗣經最 高法院發回,回復二審狀態,上開不起訴處分即有誤認,並 非適法,本院自不受拘束。故就上開檢察官於原審併辦部分 ,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有修正,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比較結果仍應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此部分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呂廣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琳」聯繫告訴人呂廣宇,佯稱因申辦貸款須強制扣款、繳稅金等語,致告訴人呂廣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月7日 下午3時12分許/7,000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⒈告訴人呂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304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呂廣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304卷第47至53頁) ⒊告訴人呂廣宇轉帳交易畫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與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偵29304卷第31、43頁) ⒋告訴人呂廣宇與「張文琳」LINE對話紀錄(偵29304卷第29至4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1年2月21日合金壢新字第1110000482號函暨其附件(偵3298卷第15至19頁) 2 汪哲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葉琳」聯繫告訴人汪哲源,佯稱因申辦貸款審核需要匯款以檢附強制執行文件等語,致告訴人汪哲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月7日 下午1時7分許/2萬8,000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⒈告訴人汪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98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汪哲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98卷第51、63至69、81頁) ⒊告訴人汪哲源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3298卷第71至7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1年2月21日合金壢新字第1110000482號函暨其附件(偵3298卷第15至19頁) 3 洪順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晚間9時51分許,以電話假冒電商客服聯繫告訴人洪順發,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順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月9日 晚間9時51分許/2萬9,112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洪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903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洪順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903卷第69至79頁) ⒊告訴人洪順發匯款交易明細表(偵32903卷第81頁) ⒋告訴人洪順發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32903卷第89至9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39646號函暨其附件(偵32903卷第97至107頁) 於111年1月9日 晚間10時10分許/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於111年1月9日 晚間10時31分許/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2025-01-16

TPHM-113-上更一-81-20250116-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79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2年11 月7日前某時」更正為「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710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 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 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 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0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 第15-2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所犯均為詐欺犯行,罪 質類似,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 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乙○○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物流業、月收入4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阿公 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暨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8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 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詳詐欺者轉 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7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3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 、1年5月、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金 上訴字第2652號、109年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8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1 1年6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將其妻劉昱沛(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 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而以此方式將款項 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乙○○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嗣經乙○○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領補助金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乙○○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3398號、112年度偵字第36349號、第37024號起訴書 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因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遭起訴。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5分起,以電話自稱「瓦斯通公司」、「富邦銀行行員」,對乙○○佯稱:銀行卡遭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測試帳戶安全性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47分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50分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54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91元 ③4萬9,989元

2025-01-16

TCDM-113-金簡-913-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 請(電話圖案)」之人(下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 )」,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和」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後而非法持有之 ,並伺機販售;於113年3月1日前某日起,再由「精緻國際娛樂 沒回請(電話圖案)」,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張貼「誠徵(隱藏版妞)長期配合!配合項目:瘦瘦 糖(糖果圖案)」、「不用運動也能瘦(愛心圖案)」、「氣行 (氣球圖案)男傳」等兜售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廣告訊息 ,遂喬裝為買家,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W eChat聯繫「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雙方洽定以2 ,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包後,「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即透過通訊軟 體FACETIME撥打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9之iPHONE 7 Plus智慧型 手機,指示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 嗣甲○○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達上址,欲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包(Supreme包裝,即附表編號1中其中5包)與喬裝 員警之際,旋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第91頁,本院卷第82頁、 第189頁),並有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暨暱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與員 警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2258Q、A225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0頁、第73至86頁、第115至119頁、 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8萬元的 價格向「小和」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60包、哈密 瓜錠20顆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被告既甘冒重刑,鋌而 走險販賣予不特定購毒者,甚至將毒品帶至指定地點進行交 易,足認被告確具獲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至為明 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就販賣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其中5包),固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然因上開罪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 規競合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故不另 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向暱稱「小和」之 人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藥錠而持有 之,係一行為觸犯同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 電話圖案)」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佯裝成購毒者與 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與「精緻國際 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在社群網路服務 平台WeChat上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由被告協助出 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實行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宋致伸,然 宋致伸嗣後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3年12月31 日以平警刑分字第11300547611號函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然此經宋致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4-7至194-9頁) ,是尚難憑此認定宋致伸即為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 9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 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 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 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 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中經警扣 案之毒品數量即高達100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 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實不 宜輕縱。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欲販賣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 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從事物流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17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綠色造 型藥錠,分別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 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聯繫「精緻國 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84至85頁、第186至1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紅/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5.68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11鑑定,淨重1.83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3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D11、D12,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2 黑/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4.73公克(包裝總重約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3鑑定,淨重1.24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9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B13、B14,見偵卷第14719號第133至137頁)。 沒收 3 白/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1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包裝總重約2.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鑑定,淨重1.2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7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B13、B14,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4 銀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⒈驗前總毛重6.85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5鑑定,淨重2.03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5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C5、C6,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5 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6.21公克(包裝總重約2.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8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2.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E1,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6 Good Time透明包裝,內含白色透明結晶 1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驗前毛重45.46公克,驗前淨重39.655公克,驗餘總毛重45.404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驗前毛重5.49公克,驗前淨重4.789公克,取0.056公克鑑定用罄,餘4.733公克。純質總淨重34.856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Q)(編號DAB9313,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沒收 7 綠色六角形藥錠 5包 (19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驗前毛重19.62公克,驗前淨重18.763公克,驗餘總毛重19.472克。隨機抽取1顆鑑定,驗前毛重5.11公克,驗前淨重4.887公克,取0.148公克鑑定用罄,餘4.739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編號DAB9314,見偵卷第117頁) 沒收銷燬 8 綠色造型藥錠,GoodTime透明包裝 1包(5顆)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驗前毛重5.7公克,驗前淨重5.204公克,驗餘總毛重5.533克。取1包鑑定,驗前毛重5.7公克,驗前淨重5.204公克,取0.167公克鑑定用罄,餘5.037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編號DAB9315,見偵卷第117頁) 沒收 9 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10 iPhone 13銀色手機 1支 - SIM:0000000000號 不沒收 11 新臺幣2萬3,700元 - - - 不沒收

2025-01-16

TYDM-113-訴-70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辰澤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凃辰澤提 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要上訴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凃辰澤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上,以微信 通訊軟體與丁政漢連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 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18支。凃辰澤 嗣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與公園路 口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某涼亭,以4,000元價格,將上揭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8支販賣予 丁政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 詢、偵訊均否認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偵查卷第51頁背 面至55頁背面、第275頁背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要件未合,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為江從維,目前檢察官 仍在偵查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提出刑事告發狀及被告與江從維通話之錄音光碟云 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 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查 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 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 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江從 維」為其本案之毒品上游,有其提出之刑事告發狀暨所附之 暱稱「江」之FaceTime頁面擷圖、暱稱「rb80000000oud.co m」之FaceTime頁面擷圖、暱稱「rb80000000oud.com」與被 告間之iMessage軟體對話紀錄,以及其與「江從維」通話之 錄音光碟可稽(原審卷第273至277、301、303至304頁及證 物袋),合先敘明。  ㈢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函復稱:關於函詢事項,本署112年度他字第8534 號案件尚在偵辦中,有該署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露112他85 34字第1129160667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85頁);經本院再 次函詢結果,則函復稱:凃辰澤所告發毒品上游江維新目前 尚未返國,仍在通緝中等語,有該署113年11月20日桃檢秀 露113偵34059字第1139151065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境紀錄表及 通緝簡表(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稽。是被告雖告發江維 新為其毒品上游,但江從維於112年10月28日出境,迄未入 境,檢察官目前仍在偵辦中。  ㈣經原審勘驗上開「被告與江從維間通話之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   被 告:你記得你那時候是給我35對不對?魔龍的時候。   乙 男:呃,你在意那些幹嘛?   被 告:不是,哭爸(台語) ,我要跟他講啊,他媽他一直       跟我花(台語) 這件事情,他煩我煩到現在。   乙 男:嗯,好。   被 告:沒有,你記得嗎?他媽那時候是不是你已經出我3       5?那魔龍10月,那時候好像去年冬天。   乙 男:喔,那不重要啦!那都不重要啊!   被 告:不是,啊哭爸(台語) ,我會記得那麼清楚那時候       10月1號,差不多9月底、10月1號的時候,哭爸(台       語) ,他媽他就一直跟我花(台語)這件事情。   乙 男:喔好啦,那你先,那你先那個。   被 告:你記得嗎?你記得那時候你有給我35?   乙 男:喔 對對對對對對。」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45至346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雖可見被告詢問對方有無於111年10月1日以「35(指 3,500元)」出售「魔龍」予其,對方以「對對對對對對」 等語回應。然該錄音對話中,「乙男」是否即江從維?所稱 「魔龍」是否即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 即彩虹菸)?並不明確。況上開通話時間,被告供陳係112 年10月6日(原審卷第347頁),係被告遭查獲後所為,並非 被告與江從維間於111年10月1日之毒品交易之對話錄音,尚 無從單憑事後、不明確的對話錄音,即遽認本案之毒品來源 係江從維。  ㈤至被告所提出之「江」之FaceTime頁面擷圖、暱稱「rb80000 000oud.com」之FaceTime頁面擷圖(原審卷第277、301頁) ,無從認確係「江從維」本人之帳號,而「rb80000000oud. com」與被告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03 至304頁),對方僅係告知其係「江」,換手機了,以後改 此帳號聯繫等旨,並無談及任何毒品交易之訊息,亦難認本 案之毒品來源係江從維。  ㈥綜上,本案被告固向偵查機關供出所謂毒品來源,然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該案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且依卷內事證,目前 僅有被告單一指訴,所提事證並不明確,本院尚無從自行認 定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因而查獲」之要件 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依該規定減刑 ,尚非有據。 三、刑法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固值非難,然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販賣之次數僅 1次,販毒對象僅1人,價金4,000元,其交易數量、利得非 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 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 切情狀,認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 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8月,核其量刑已屬從輕,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雖以其行為時年紀尚輕,並無前科,本案獲利甚微 ,犯後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為家中經濟來源,須扶養祖母及 父親,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原審判處3年8月仍嫌過 重,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8 至32、78、119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又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被告所受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核與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5392-20250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即本 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 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 ,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 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 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 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 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 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 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 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 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從事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內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殘渣 袋1只、吸管1支等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其上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 一體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4 殘渣袋1只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卷第51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5 吸管1支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卷第53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1、3576號、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廁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8 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夢境芯旅館」H08房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壢簡-2676-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發生自撞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狀況小康、 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林哲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言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至19時許間,在順芳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內飲酒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欲返家而上路。嗣於同日 21時30分許,行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駕訓班後方處,因 不勝酒力自撞護欄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51-20250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源凱 選任辯護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源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之住 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無人 居住之房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源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殷源凱行竊之房屋平時無人居住,業據被害 人曹昌倫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背面),既非屬日常居住 之場所,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所指罪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 縮,既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 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犯行有何等因 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致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 一般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 開所請,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恣意 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 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初 時接獲警方電話查詢時,即將所竊取之財物交付警方依法發 還被害人,有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35至36頁背面、第39頁)在卷可稽,併參諸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身心狀態,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8頁) 存卷為憑、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均如前述,見有 悔意,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29頁背面)等情,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殷源凱所竊取之現金 零錢共計5,6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3號   被   告 殷源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源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時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曹昌倫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屋內零錢(共新臺幣5600元)一袋後,搭乘多元計程 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殷源凱扣得上開零 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並拿取扣案之零錢之事實。 2 被害人曹昌倫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4-審簡-7-2025011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詠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振詠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振詠竣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聲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⑵被告向告訴人稱 投資可以獲利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埔 簡字卷第99頁);⑸被告於本院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願撤回 告訴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既已賠償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振詠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振詠竣與楊芷淇係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鉑宴婚宴會館同 事,振詠竣明知其並無為楊芷淇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 ,在上開會館當面或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楊芷淇訛稱:可 代為投資,保證1年後可全數領回本金云云,致楊芷淇陷於 錯誤,分別於110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110年3月18日凌 晨0時4分許、110年4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在其桃園市○○ 區○○○路00號4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4千元、6千元至振詠竣所申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振詠竣避不見面,楊芷淇 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芷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振詠竣固坦承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楊芷淇收取前揭 6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款項都 交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代為投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芷淇於偵查時結證翔實,另有上開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網路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確有委由他人代為投資一事,堪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共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NTDM-114-埔簡-6-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赫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宸赫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O 」、「CMO」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自113年9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曉煊設計師」、「富鑫幣所」向丙○○佯稱:可以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3日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0,015元之泰達幣再轉至「黃曉煊設 計師」、「富鑫幣所」指定的電子錢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丙○○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黃曉煊設 計師」、「富鑫幣所」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50萬元。張宸赫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CEO」之指示,於同日1 8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4日18時48分許,應予更 正),駕駛車牌號碼RBU-801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 點,向丙○○收款,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張宸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16 至3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3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6、38至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黃曉煊 設計師」、「富鑫幣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 北市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即被告與「CEO 」、「CM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本案扣案物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30、34至35、71至16 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金訴卷第24、315、3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EO」、「CM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先前 從事物流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2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 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坦承犯行,未 見有何悔意,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 始即坦然面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復考量被 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 ,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 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CEO」、「CMO 」聯繫本案犯行、點收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7頁),並有前揭證 據即被告與「CEO」、「CM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依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見金訴卷第27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面交時,沒有簽署任何合約書 ,被告查看我的身分證後,我就將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清點 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供稱本案係以購買泰達幣之價差作為約定報酬,然 本案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2 Iphone 11手機 1支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外觀:白色 3 Ipone 12 mini手機 1支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外觀:黑色 4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2張 1張空白,1張其上有「劉憲雯」之署押

2025-01-10

PCDM-113-金訴-2260-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佑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佑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佑丞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為新臺幣6,000元)未據扣案 ,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1號   被   告 湯佑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佑丞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1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火 車站後站謝顥顯租用之娃娃機店內58號機台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顥顯所有置放在58號機台上方之平 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謝顥顯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顥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佑丞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顥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10

CHDM-113-簡-2440-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