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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軒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民國112年12月間,因網路認識代號AC000-A113003女子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後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 下,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內某時,在其 臺南市安南區上班地點對面之倉庫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先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嗣因甲女父親(代 號AC000-A113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發現後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0、98頁),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乙男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 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機內與被告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生字第113 6015745號鑑定書(含婦幼警察隊DNA建檔樣本送驗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113年6月19日、20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存卷可佐,是甲女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雖亦均係對未滿18歲之甲女故意 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甲女係男女朋友,彼此 間具有一定情誼,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 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 又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與甲女父親達成和解,獲得甲 女父親及甲女之諒解,如數給付賠償金,被告並出具道歉信 ,有和解書、悔過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3、115頁) ,足見被告犯後悔意甚殷,且極力彌補損害,復衡諸被告所 為上開3次性交犯行係在與甲女短暫交往之1個月左右期間內 因男女情愫所犯,並未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被告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可能造成的生理傷害及心靈烙印程度非鉅,是就被 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 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 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針對被告所為上開3次合意性交犯 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 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心理上對於性愛或有 好奇、期待、探索之慾望,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 仍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 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與之性交,縱令並未違反甲女意願, 但因甲女是時年幼,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 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雙方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陳 明及陳報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至 67、104頁),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其行 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在內, 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服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 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 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上開宣 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乙男之諒解,雙方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亦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 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 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以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㈤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 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 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 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 與甲女交往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 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 段平和,對甲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獲得乙男諒解,雙方成立和解,態 度良好,卷內亦查無被告其後仍有再與甲女連繫之事證,本 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 次,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 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 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50條所定 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 尚得依該法第36、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 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侵訴-53-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 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捐款新臺幣捌萬元予檢察官指定關於 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3至4行「透過不詳網站」應補充更正為「透過『Bitco met』下載軟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本條例第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 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 本條例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本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以修 正前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下載名稱為「羅莉收藏」之資料夾及位於「資源回收桶 」內其他遭刪除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分別儲存在扣案之電 腦主機內而無故持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 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 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 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於網站下載而持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 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衡酌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欠缺保護未成年人身 心健全發展之意識,故有命被告捐助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之公益團體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捐款新臺幣 8萬元予檢察官指定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  ⒊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2項雖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 事項。」,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Bitcomet網站下載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而持有之,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 本院既已命被告遵守相關之緩刑條件及負擔,本案顯無再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至被告若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本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  ㈡按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 文。本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於扣案電腦主機之資源回收桶內,發現已遭被告刪除之兒 童或少年性影像,故扣案之電腦主機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08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4 日起至同年月25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 住處,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使用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不詳 網站,下載資料夾名稱為「羅莉收藏」之內容包含不詳身分 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檔案,並儲存在電腦內供己觀看完畢 後刪除。嗣於112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乙○○所有之桌 上型電腦主機1臺,且在電腦之資源回收筒內,查得其他遭 刪除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兒 少性剝削條例偵蒐報告(含ICACCops蒐證程式蒐證紀錄及用 戶下載圖片)、員警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含被告扣案電 腦中之下載紀錄翻拍照片、資源回收筒內檔案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961號搜索票影本、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電 腦主機1臺,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明知「BitTorrent」(下稱BT)應用程 式屬於Peer-to-Peer(即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下稱P2P )下載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時,將同時上傳該電 磁紀錄供不特定之BT軟體程式用戶下載,竟基於以網際網路 供不特定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住處,以其所有之 桌上型電腦透過IP位址61.58.141.37連結網際網路使用「Bi tcomet」軟體,下載並上傳資料夾名稱為「羅莉收藏」之兒 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容任其他使用該軟體之不特定網路使 用者共享下載之。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式供他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Bitcomet」軟體下載兒童或 少年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惟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供不特 定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BT軟 體有上傳檔案的功能,伊以為那只是單純的下載軟體等語。 經查: ㈠警方使用之ICACCops程式蒐證得IP位址61.58.141.37於112年 6月24日23時17分許,有使用BT軟體下載資料夾名稱為「羅 莉收藏」檔案之紀錄,且該檔案中確有不詳身分兒童或少年 之猥褻及性交影像等情,有員警蒐證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 圖2張附卷為據。足證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有使用BT軟體 下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電磁紀錄無訛。 ㈡然觀諸BT軟體雖為P2P傳輸軟體所運作之模式,此等軟體在電 腦安裝後,個人電腦即會預設成可供分享檔案之伺服器,經 下載完成之檔案預設置放在分享資料夾內,處於隨時可供上 傳、散布之狀態,則在一般使用者之主觀認知上,是否確有 「下載檔案之時必定同時上傳分享該檔案」之認識,尚非無 疑。又被告職業為小型批發商,兼職從事易經五術之研修工 作,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被告並非從事電子資訊相關業 務之從業人員,對於電腦軟體之運作方式未必有充足、完全 之了解。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之 同時,該檔案亦會同步上傳分享供其他BT軟體使用者下載, 尚屬有疑,自難僅以被告曾以BT軟體下載前揭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檔案,即逕將被告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式供他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 相繩。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經起訴之持有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0-21

TCDM-113-簡-1532-202410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文同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常業圖利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 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 至第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90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7號),爰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同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902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出獄人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受 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0-18

KSHM-113-聲保-394-202410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永明(原名夏玉峰、夏永朋)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一審110年度訴字 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受刑 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 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執行指揮書、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假釋陳述意見表、縮刑總 表、假釋面談摘要表、生涯規劃表、受刑人資料複查表、操 行教化考核通知單、戶籍謄本、獎狀、社會局函文、接受輔 導教育證明單、聘僱契約書、檢察署執行完畢函文、捐款聲 明書、收據、捐血紀錄、提報假釋意見表、受刑人出監應注 意事項檢核表、輔導紀錄表、評估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 報請假釋報告表、假釋陳報紀錄表、健康資料、受刑人成績 記分總表、治療摘要紀錄表、教誨紀錄、危險評估報告書、 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接見明細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 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收容人名冊、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 、假釋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賞譽表、身分簿、配轉業 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保-909-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誠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 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87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05 590號核准之法務部○○○○○○○○○監獄(下稱明德外監)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明德外監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戶口名簿法務部○○○○○○○收容人人相表、明德外監收容人調 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明德外監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明德 外監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93-20241008-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仲軒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刑確 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 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1 至3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再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之1 規定於108 年4 月24日增訂公布,於同月26 日生效,該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 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 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 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 害人之事項。犯第1 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項規定。」又按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其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亦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 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同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上開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同此結論)。 三、本院審核卷附有關文件,認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   ○○○○○○○110年第11 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1 13 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復參酌法 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 人切結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 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個 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 OR、MnSOST-R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維護清單等文件,可 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 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規 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年法益之 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至聲請人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分,並未指明具 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是本院認 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2 款、第3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MLDM-113-聲保-7-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堂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堂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語堂透過交友軟體「甜心包養網」結識由陳少禾(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中)媒介性交易之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4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微信與持用甲女 微信之陳少禾約定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後 ,陳少禾便媒介甲女前往與林語堂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林語 堂則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汽車旅館內,與甲女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語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易卷第44、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陳少禾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112年7月27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侯志賢 )及偵辦「AB000-Z000000000」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嫖客一覽表、112年7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AB000-Z000000000)、林語堂之微信ID及暱稱、微信對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日光高鐵精品汽車旅館旅客資訊及 車牌辨識照片、林語堂與AB000-Z000000000之微信對話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F-0333)、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AB000-Z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AB000-Z000000000A)、112年7月5日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通報之兒童及少年:AB000-Z000000000)、 AB000-Z000000000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 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 ,至同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仍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對甲女身心發展及 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次數,性交易對象為1人、所生危 害程度、甲女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臺大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 預產期為12月,和86歲父親同住,從事醫療業,年薪約300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捐款證明、 被告父親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易卷第45至46、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 擔緩刑,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自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 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 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 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固有不該, 然本案被告係在得甲女同意下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未使用暴 力或脅迫等其他手段造成甲女有其他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 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原先並不 相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甲女有一時之性交易,於日常生 活上要無交集而難再有何實際之接觸,難認有再犯可能,犯 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 堪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六、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並非以保護財產法益為目 的。被告所犯既係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與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所稱媒介、容留、意圖營利等情形不同 ,自無從認定被告藉本案犯行獲有財產利益。是就被告於本 案與甲女為性交易之對價1萬2000元,非屬本案犯罪所得, 自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易-23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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