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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 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第8059號、第11248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暨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 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李美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李美華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若有真實 身分不詳、與自己不具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其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予對方,令對方得另以其名義線上向金融機構申 請數位金融帳戶使用,同時需配合對方作業向金融機構申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者,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令其所交付及對方持其身 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均供作為對方收受及提領被害人 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僅因缺錢孔急 ,欲賺取對方應允之高額報酬,遂基於縱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及對方持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6日前之不詳時日,為出售、出租金融帳戶,而應不詳之人 之邀請前往苗栗縣某旅館住宿,過程中除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錢」 (原名「吳宇森」,下稱「吳宇森」)、綽號「老闆」、「 家家」、「大胖仔」、「四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外,同時亦交付其國民 身分證予「大胖仔」,令「大胖仔」得以其名義線上申辦○○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 帳戶,與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並 由「大胖仔」保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李美華前提供 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且於苗栗縣某 旅館住宿期間,其另有協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金融機構申 請設定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該等帳 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以致本案3帳戶均淪為上開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第一層 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其中附表一 編號2、3部分(即匯入臺企銀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匯入○○ 帳戶之款項),則未經轉出。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陳宗君、何羿邦、呂宜穎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翁木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美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判處 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洗錢財物 沒收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 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謝鎮鴻騙的,他說我所為本案之行為,是不犯 法的,而我也沒有去騙本案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頁),並核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 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12836卷第1 7至19頁、125頁)、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1248卷第33至44頁;偵7582卷第39至43頁)、被告 與「吳宇森」、「ReJetuvv」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偵7582卷第161頁、第173至179頁)等件,暨如附表 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而證人謝鎮鴻於警詢、偵查中亦就其未介紹被告交付 提供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所為與其無關等情證述明確 在卷(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131卷第69至73頁;偵7582卷 第229至231頁),且證人謝鎮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 號、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31卷第133至135頁)。況 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 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且依被告所供情節(見原 審卷第122頁),其係為取得高額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為取得高額的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而被告前揭所辯 情節,尚無可採,亦不足逕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二、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經比較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再轉匯至○○帳戶、臺企銀帳戶,併生金流 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 犯。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13 1頁),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 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而 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 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 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帳戶內之2,380,326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 ,詳如後述,則檢察官指以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有誤,亦非無 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 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36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彭茂興遭詐騙後而輾轉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2,681,688元(被告所涉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陳宗君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413,151元,共 計3,094,839元,除經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分次提領 120,000元外,剩餘2,974,839元,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此等款項當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業經原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帳戶 內之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 定,先予說明。 三、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翁木原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801,688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屬被 告犯洗錢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帳戶之現存款項5,475,165元(見 警卷第53頁),經扣除前揭已由原審判決確定之告訴人彭茂 興、陳宗君部分之洗錢財物2,974,839元,及上開告訴人翁 木原部分之洗錢財物801,688元後,尚餘1,698,638元之來源 不明款項,而審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2年3月6日,匯入 該帳戶之首三筆款項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彭茂興 部分)「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此有○○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就○○帳戶係其在苗栗縣某旅館住宿時,由「大胖仔」利用 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進行申辦,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交還給其等情供述明確(見偵131卷第59至61頁; 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堪認○○帳戶乃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被 告名義申辦專供作為洗錢、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經依蓋然 性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1,698,638元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既○○銀行已列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將 由金融機構依開戶資料聯絡被告協商處理剩餘款項事宜,亦 即,縱使被告並未持有○○帳戶之金融卡,該帳戶仍僅為被告 所得支配(但不得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是應依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就○○銀行內剩餘之1,698,638元宣告沒收。另因○○帳 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 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 能,是上開應沒收之801,688元、1,698,638元,雖未據扣案 ,仍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再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 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報酬,倘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宗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宗君佯稱加入「國興證券」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陳宗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 413,151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2時22分許 513,000元 ○○帳戶 1.告訴人陳宗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0頁) 3.告訴人陳宗君提出之○○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頁、第77至130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何羿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羿邦佯稱中獎,要求匯款保證金云云,告訴人何羿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55,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60,000元 臺企銀帳戶 1.告訴人何羿邦於警詢之陳述(偵7582卷第17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582卷第55至57、63至69、81至83頁) 3.告訴人何羿邦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582卷第71至7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3 3 呂宜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宜穎佯稱加入「考拉優選店鋪」販售商品可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呂宜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44分許 43,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 43,000元 臺企銀帳戶 1.告訴人呂宜穎於警詢之陳述(偵11248卷第9至1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248卷第19、45至48頁) 3.告訴人呂宜穎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1248卷第13頁至18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5 4 翁木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木原佯稱加入「家泓初級班」投資群組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翁木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01分許 801,688元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800,688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3時03分許 952,000元 ○○帳戶 1.告訴人翁木原於警詢之陳述(偵18622卷第301至306頁) 2.告訴人翁木原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8622卷第11至25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957-2025031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煜哲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徐鶴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0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煜哲(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徐鶴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0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 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 3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不起訴 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37號處分書暨送 達證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 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9年8月間,明知聲 請人投保遠雄人壽公司投資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 險」之保險商品,選擇低風險、每月固定配息之投資標的, 每月固定配息,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要保書上勾選選定投資標的 為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並偽填配置比例100%,且在「 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風險預告書」、「投資型商 品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上填寫及要保人親簽欄位上偽簽「林 煜哲」署名,並在「保險利益表」上要保人欄位偽簽「林煜 哲」署名,表示聲請人已審閱該保單及選定投資標的為高風 險債券基金,持之向遠雄人壽投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遠 雄人壽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嗣於109年10月21日 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上開保單紙本資料時,被 告為隱匿該保單選定無配息高風險債券基金之內容,遲至11 1年10月26日始交付該保單紙本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要保書及所附文件親筆簽名部分,係109年8月間所 簽寫之字跡,與聲請人提出「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磅 單」、「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 件」、「鳳山國際青年商會會務活動109、110年度簽到表」 等原本(下稱供鑑定原本)之簽名時點相近,字跡態樣係以 相同書寫方式簽寫,鑑定結果亦認供鑑定原本與保險資料上 聲請人簽名筆跡相符,足見聲請人上開簽名之書寫習慣,並 無太大歧異。然上開聲請人親筆簽名之字跡,與聲請人主張 被告偽簽之筆跡,經比對明顯存在非屬相同字跡之外觀。而 前揭供鑑定原本之簽名與件數,已足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鑑定機關)就聲請人親筆簽名之樣本與聲請人主 張被告偽簽之字跡進行比對,且鑑定機關尚能依供鑑定原本 鑑定出與聲請人親筆簽名字跡相符部分,何以相同鑑定條件 下,卻無法辨認聲請人主張被告偽簽之字跡是否與供鑑定原 本上之簽名相符?足見被告偽簽之筆跡,確實非聲請人所為 。又倘鑑定機關或原偵查檢察官認仍需更多聲請人親筆簽名 之文件原本供進一步鑑定,尚非不得命聲請人再提出與待鑑 文件簽寫期間相近、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簽寫之字跡原本後, 再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說明不調查之 理由,遽認本案現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簽聲請人署名 之情事,顯然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⒉原再議處分書以「遠雄人壽公司於保險契約完成後,亦於109 年9月7日送交聲請人確認,此有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在 卷可按」、「聲請人亦勾選要保人為本人之全部保單,其續 期保單送金單及爾後陸續開發完成各項通知,不寄送實體書 面文件,皆以電子文件型式寄送至本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 ,亦據聲請人簽名確認」等為由,逕認聲請人指稱被告為隱 匿其偽填、偽簽該保單而選定無配息高風險債券基金之內容 ,應非真實。惟原鑑定既就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之簽名 部分,無從認定係聲請人筆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 書均引用鑑定之見解,再議處分書卻認聲請人有於109年9月 7日簽收該保險單之事實,其採用證據與其事理顯然矛盾, 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又聲請人根本未於保險單簽收回條暨 確認書簽名,縱真有簽名,該確認書下半部之「原申請留存 之電子郵件信箱」欄位記載為空白,再比對要保書之電子郵 件欄位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實際並未留存其個人電子郵件 信箱予遠雄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亦未曾以電子郵件作為 通知聲請人保險相關事宜之聯繫方式,再議處分書顯有採證 認事上之錯誤,有違證據法則。  ⒊另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詢問紙本保單一事時,若真 有聲請人已收受保單之情事,被告身為簽名確認之承辦業務 ,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然衡諸雙方對話內容,僅見被告答覆 遠雄人壽公司基於環保並無紙本保單、如何申請電子保單等 節,而非以聲請人已收受保單、提出為何聲請人仍向其索取 紙本保單之懷疑。且倘聲請人真於109年9月7日簽收紙本保 單,被告何須於保單簽收時間近2年後,再佯稱有替聲請人 申請紙本保單。又若被告真有為聲請人再次聲請紙本保單, 遠雄公司亦應存有書面紀錄,惟未見檢察機關有查明此部分 事實,再議處分書未審酌上述對話紀錄,又未詳述不採之理 由,認事用法難認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再聲請人縱有過失而一時未察覺其保單有異,惟購買保險產 品之消費者,如未有保險事故發生,日常忙碌之餘即將保單 束之高閣,不清楚保單細節或配息與否,此乃社會常情,再 議處分書以聲請人之指訴存有些微瑕疵,即認不需再行調查 、起訴,顯然將追訴犯罪之舉證責任,加諸於無辜之犯罪被 害人本身。且聲請人是否知悉有無配息之事實,與被告有無 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關聯,不宜作為有利被告之事 實認定。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再行調查被告自身簽名之 筆跡,與疑似偽簽部分是否相符;且偵查機關若認紙本保單 係經聲請人所收受,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之「林煜哲」 簽名無涉被告,理應調查紙本保單是否係郵寄予聲請人,以 排除被告自行偽簽簽收回條之可能性。是本案顯有調查未盡 之疏失,且依偵查中相關事證,被告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蓋然性,已達起訴門檻,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 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 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 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有原告訴意旨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調聲 請人本案投保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文件正本、聲請人 之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供鑑定文件後,送請鑑定 機關鑑定,鑑定結果認:除「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 要保書」外,「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 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 簽名、「客戶投保權益確認書」上之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 親簽、「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書」上之要保人等欄 位之「林煜哲」字跡均與聲請人所陳報或請求調閱之供鑑定 原本上「林煜哲」簽名字跡相符,其餘聲請人認為被告偽簽 「林煜哲」部分,因需聲請人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 、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簽寫字跡原本多件,依現有資料尚無法 認定等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鑑定 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無法經由前揭筆跡鑑定之結果確認上 開「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風險預告書」、「投資 型商品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保險利益表」等文件上之簽 名字跡有無遭偽造之情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率 認上開文件之聲請人署名係經偽造而來,自難僅憑聲請人之 單一指訴,遽謂被告有偽造上開文件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 基此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而就聲請人指訴其於109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 問上開保單紙本資料時,被告遲至111年10月26日始交付該 保單紙本資料予聲請人乙節,非但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係為隱 匿該保單選定無配息高風險債券基金之內容;且由聲請人提 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於聲請人詢 問時,隨即提供查看電子保單之方法以觀,亦未見被告有何 隱匿保單內容之意圖,要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摘檢察官未再次囑託筆跡鑑定、查明被告有 無為聲請人再次聲請紙本保單、紙本保單是否係郵寄予聲請 人,而有偵查不完備之處。惟檢察官既已依聲請人請求函調 之資料送請筆跡鑑定,而獲前述鑑定結果,嗣認綜合卷內偵 查所得證據分析、研判,已足以釐清案情,自難謂有何未盡 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而就聲請人主張應予查明部分,則與 被告有無偽造上開文件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聯,無從遽認 本案有應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自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經核並無不合。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許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13

KSDM-113-聲自-117-20250313-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郁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2年5月29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條例及妨害秩序等案件,且於113年2月6日至同 年9月3日,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 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 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恣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 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 以撤銷。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雲林地檢署發函通知、告誡,卻 未按期於11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30日、5月2 1日等期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見本院卷第47至125 頁),嗣雲林地檢署承辦觀護人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受刑人 住所訪視,告知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若再違反將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知悉上情,然 受刑人於其後之113年6月24日、7月9日、7月23日、8月13日 、8月28日等指定報到期日仍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 屢經告誡未果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 不理,未見改善,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違背情節實屬 重大。  ㈢受刑人到庭坦認其確有前開未到雲林地檢署報到等情,惟辯 稱:其係因當時與配偶發生爭吵,配偶負氣離家,其需獨自 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 刑人既經宣告緩刑,自應配合履行緩刑所附之相關條件,受 刑人雖稱因獨自照顧子女,致無從遵期報到,然雲林地檢署 承辦觀護人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受刑人住所訪視時,受刑人 就生活困擾與特殊報告欄位內,卻未見填具任何事由,更簽 立切結書表示日後可遵期報到,受刑人所辯,尚難採認。且 受刑人簽立切結書後,猶未能配合報告,亦未見請假說明, 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是受刑人對緩刑 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遵守, 顯見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 更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司法權力,毫無自我警惕之能 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原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 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 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 重大,本件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且本案原判決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尚有易科罰 金之機會,執行本案刑罰,對受刑人之生活當不致生重大影 響,且能令其心生警惕,合於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組織犯罪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秩序等案件,而認受刑人亦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然查,雲林 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妨害秩序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5118號(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 業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自難認此部分受刑 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惟上情並 不影響本院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抗告。

2025-03-13

ULDM-113-撤緩-52-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 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第8059號、第11248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暨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 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李美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李美華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若有真實 身分不詳、與自己不具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其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予對方,令對方得另以其名義線上向金融機構申 請數位金融帳戶使用,同時需配合對方作業向金融機構申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者,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令其所交付及對方持其身 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均供作為對方收受及提領被害人 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僅因缺錢孔急 ,欲賺取對方應允之高額報酬,遂基於縱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及對方持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6日前之不詳時日,為出售、出租金融帳戶,而應不詳之人 之邀請前往苗栗縣某旅館住宿,過程中除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錢」( 原名「吳宇森」,下稱「吳宇森」)、綽號「老闆」、「家 家」、「大胖仔」、「四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外,同時亦交付其國民身 分證予「大胖仔」,令「大胖仔」得以其名義線上申辦○○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帳 戶,與○○銀帳戶、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並由「 大胖仔」保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李美華前提供○○銀 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且於苗栗縣某旅館住 宿期間,其另有協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 ○○銀帳戶、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該等帳戶之網路 銀行轉帳額度,以致本案3帳戶均淪為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轉至 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2、3 部分(即匯入○○銀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匯入○○帳戶之款項 ),則未經轉出。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陳宗君、何羿邦、呂宜穎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翁木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美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判處 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洗錢財物 沒收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 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謝鎮鴻騙的,他說我所為本案之行為,是不犯 法的,而我也沒有去騙本案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頁),並核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 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12836卷第1 7至19頁、125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1248卷第33至44頁;偵7582卷第39至43頁)、被告與 「吳宇森」、「ReJetuvv」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7582卷第161頁、第173至179頁)等件,暨如附表證 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而證人謝鎮鴻於警詢、偵查中亦就其未介紹被告交付 提供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所為與其無關等情證述明確 在卷(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131卷第69至73頁;偵7582卷 第229至231頁),且證人謝鎮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 號、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31卷第133至135頁)。況 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 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且依被告所供情節(見原 審卷第122頁),其係為取得高額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為取得高額的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而被告前揭所辯 情節,尚無可採,亦不足逕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二、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經比較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再轉匯至○○帳戶、○○銀帳戶,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13 1頁),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 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而 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 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 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帳戶內之2,380,326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 ,詳如後述,則檢察官指以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有誤,亦非無 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 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36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彭茂興遭詐騙後而輾轉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2,681,688元(被告所涉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陳宗君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413,151元,共 計3,094,839元,除經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分次提領 120,000元外,剩餘2,974,839元,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此等款項當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業經原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帳戶 內之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 定,先予說明。 三、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翁木原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801,688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屬被 告犯洗錢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帳戶之現存款項5,475,165元(見 警卷第53頁),經扣除前揭已由原審判決確定之告訴人彭茂 興、陳宗君部分之洗錢財物2,974,839元,及上開告訴人翁 木原部分之洗錢財物801,688元後,尚餘1,698,638元之來源 不明款項,而審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2年3月6日,匯入 該帳戶之首三筆款項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彭茂興 部分)「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此有○○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就○○帳戶係其在苗栗縣某旅館住宿時,由「大胖仔」利用 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進行申辦,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交還給其等情供述明確(見偵131卷第59至61頁; 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堪認○○帳戶乃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被 告名義申辦專供作為洗錢、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經依蓋然 性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1,698,638元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既○○銀行已列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將 由金融機構依開戶資料聯絡被告協商處理剩餘款項事宜,亦 即,縱使被告並未持有○○帳戶之金融卡,該帳戶仍僅為被告 所得支配(但不得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是應依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就○○銀行內剩餘之1,698,638元宣告沒收。另因○○帳 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 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 能,是上開應沒收之801,688元、1,698,638元,雖未據扣案 ,仍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再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宗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宗君佯稱加入「國興證券」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陳宗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 413,151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2時22分許 513,000元 ○○帳戶 1.告訴人陳宗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0頁) 3.告訴人陳宗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頁、第77至130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何羿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羿邦佯稱中獎,要求匯款保證金云云,告訴人何羿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55,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60,000元 ○○銀帳戶 1.告訴人何羿邦於警詢之陳述(偵7582卷第17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582卷第55至57、63至69、81至83頁) 3.告訴人何羿邦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582卷第71至7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3 3 呂宜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宜穎佯稱加入「考拉優選店鋪」販售商品可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呂宜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44分許 43,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 43,000元 ○○銀帳戶 1.告訴人呂宜穎於警詢之陳述(偵11248卷第9至1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248卷第19、45至48頁) 3.告訴人呂宜穎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1248卷第13頁至18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5 4 翁木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木原佯稱加入「家泓初級班」投資群組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翁木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01分許 801,688元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800,688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3時03分許 952,000元 ○○帳戶 1.告訴人翁木原於警詢之陳述(偵18622卷第301至306頁) 2.告訴人翁木原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8622卷第11至25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956-20250313-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8 、6071、6083、12095、15202、1664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國志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蕭國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48號   被   告 林永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少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國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啓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喻心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黃 忠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大元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趁無人在上址公司之際,從大門進入上址公 司,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廠內之尖嘴鉗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忠河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永強、吳啓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康寧大學,徒手竊取吳國瑋所管理該大學變電箱 內之電纜線數綑(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復由吳啓誠駕駛自 用小貨車將上開竊得電纜線數綑搬運至林永強住處,由林永 強進行變賣。嗣經吳國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0時1分許,先由林  永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澄玥所承 租 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手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 油壓剪竊取電纜線後,蕭國志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蕭少棠前往上址廠房,由蕭少棠協助搬運竊得之電 纜線約100公尺至上開自小客車上,旋由蕭國志駕車搭載蕭  少棠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嗣經蔡澄玥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楊喻心、吳啓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⑴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共同前往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1028之4地號土地,由楊喻心手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吳宗賢所管理位於上址工地之電纜 線約600公尺,得手後再由吳啓誠駕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 去。⑵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至同月21日7時40分之間某時 ,共同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大新段1047 之4地號土地,由楊喻心手持老虎鉗竊取吳宗賢所管理位於 上址工地之電纜線約300公尺、100公尺,得手後再由吳啓誠 駕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嗣經吳宗賢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⑴林永強、蕭少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日1時16分許,先由林永強騎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嗣於同日5時27分許 ,蕭少棠騎車前往上址工廠,協助載運林永強竊得之電纜線 離去。⑵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2月31日2時4分許,騎車前往上址工廠並翻牆 進入後,手持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 得手後即於同日3時36分許騎車離去。⑶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3時37分許 ,騎車前往上址工廠,搜尋物色財物後,於同日3時40分許 隨即離去,復於同日13時25分許,騎車返回上址工廠,手持 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得手後於同日 15時5分許騎車離去。⑷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20時57分許,騎車前往上 址工廠,手持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 得手後於113年1月3日1時10分許騎車離去。嗣經王國展發現 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吳啓誠、楊建山(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某日,駕車前往臺南市○ 鎮區○○00○0號養殖場,徒手竊取蘇惠麗所有置於上址養殖場 內之水溝隔柵蓋板約100片,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蘇 惠麗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黃忠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國瑋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蘇惠麗、蔡澄玥及吳宗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王國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20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公司,並徒手竊取尖嘴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忠河、證人邱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39張 (二)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永強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誠駕車協助搬運,再由被告林永強變賣之事實。 2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指示被告吳 啓誠前往上開地點,駕車協助搬運竊得電纜線至被告林永強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吳啓誠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林永強、被告吳啓誠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永強於上開時、地手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少棠於上開時、地負責搬運電纜線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協助載運電纜線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國志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少棠,及協助載運電纜線之事實。 4、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蕭少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少棠於上開時、地協助搬運電纜線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協助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國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少棠前往上開地點,待被告蕭少棠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車上後,隨即駕車搭載被告蕭少棠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澄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廠房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皓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皓威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蕭國志使用之事實。 5 證人余凖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余凖榮有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賣予被告林永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2張、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喻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喻心坦承與被告吳啓誠 於上開時、地,手持老虎鉗竊 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誠駕 車載運竊得電纜線離去之事 實。 2、被告楊喻心坦承案發地點的電纜線與其所竊得之電纜線相同之事實。 2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啓誠坦承於上開時、 地,指示被告楊喻心手持老虎 鉗竊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 誠駕車載運竊得電纜線離去之 事實。 2、被告吳啓誠坦承竊得電纜線後,將削除之電纜線外皮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燒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工地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遭竊電纜線照片2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照片1張、未完全燒燬之電纜線照片1張、遭竊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楊喻心、吳啓誠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1664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少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少棠坦承於犯罪事實⑴ 所載時、地,騎車協助載運被告林永強竊得之電纜線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工廠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簡文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由被告林永強使用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遭竊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喻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啓誠告知證人楊喻心欲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竊取財物,被告楊喻心騎車偕同被告吳啟誠前往上址後,即先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惠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養殖場內水溝隔柵蓋板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林永強曾告知被告吳啓誠可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遭竊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吳啓誠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 志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楊喻心、吳啓誠就犯罪事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罪 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就犯罪事實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⑶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啓誠就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林永強所犯上開 7次竊盜犯行、被告吳啓誠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被告蕭少 棠、楊喻心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林永強、吳啓誠就犯罪事實,被 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就犯罪事實,被告楊喻心、吳 啓誠就犯罪事實,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就犯罪事實⑴,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竊 得上開財物,為被告等人本件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且未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⑴至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供稱僅竊取尖嘴鉗,與告訴人黃 忠河所證稱之遭竊財物為電線、鐵軸、配電線開關及配電箱 變壓器不符,因告訴人黃忠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 財物遭竊,且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遭竊之電線、鐵 軸、配電線開關及配電箱變壓器確為被告林永強所竊,尚難 僅以告訴人黃忠河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林永強有行竊逾其所自 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永強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⑵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林永 強與蕭少棠共同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然被告林永強於偵查 中供稱:蕭少棠應該有來1、2次,他只是在門口幫忙載東西 等語,被告蕭少棠亦供稱:我有去工廠門口幫忙載,沒有進 去,我如果有去應該都是半夜、凌晨,我只能確認113年1月 2日5時27分那次有去等語。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得於 113年1月2日5時27分許,有2台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門口協 助載運物品,故本件卷內並無足夠事證可佐證被告蕭少棠除 113年1月2日5時27分外,尚有參與被告林永強其他3次竊盜 犯行,應認被告蕭少棠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⑶報告意旨雖 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啟誠是於112年5月4日21時38分許 ,前往案發地點,竊取電線電纜、抽水馬達及水溝隔柵蓋板 ,然被告吳啟誠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 我,我都是開貨車前往,我去只有偷水溝蓋等語。而就監視 器錄影畫面來看,因監視器錄影之角度、畫質、天色的關係 ,無從確認當日行竊之人就是被告吳啟誠,報告意旨認被告 吳啟誠本件之犯罪時間即為112年5月4日,容有誤會。另告 訴人蘇惠麗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電線電纜、抽水馬 達遭竊,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遭竊之電線電纜、抽水馬 達確為被告吳啟誠所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吳啟誠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 均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易緝-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 14日13時41分許、13時45分許,以黃柏惟所申設之上揭門號 佯為李吳秀足女婿余朋諒致電李吳秀足,向其佯稱:因手機 不見變更號碼,需更改通訊軟體LINE帳號,又因支票到期, 需要幫忙匯款云云,並以LINE傳送匯款帳號予李吳秀足,致 李吳秀足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1時許,自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陳麗婷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陳麗婷所涉詐欺犯 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嗣李吳秀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吳秀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黃柏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 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 有何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車禍東西都遺失 了,並未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李吳秀足確 有於上揭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對其施用詐 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 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 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第3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91頁至第19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於113年5月31日出 車禍,之後被轉院到仁愛醫院,當時身上的東西都不見了 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卷第41頁),固與 卷附被告個人就醫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偵卷第211頁至 第212頁)。然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13年5月1 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乃被告車禍前之時點,是被告所指 其係發生車禍物品遺失等情,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可參。 且由被告特意以與本案無涉之車禍事故置辯,企圖混淆視 聽之情節以觀,益見被告有避重就輕、脫免卸責之嫌。   2.再者,參以被告前於112至113年間即因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雖均因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3號不起訴 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可知被 告業已申辦多隻門號,既無特殊需求,何需再於113年5月 11日申辦本案門號,有前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可憑(見偵卷第53頁、第85頁),所為更有可疑。 甚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11日申辦本案之0000000000號門 號,然告訴人竟於被告申辦門號3日後之113年5月14日旋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致電詐 騙,倘非被告申辦門號之目的即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殊難想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何於被告甫 申辦門號後,即可取得被告本案門號SIM卡並將之用於致 電詐騙告訴人,亦證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三)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本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設 ,自無委由他人申辦之理,或特意向他人收取門號SIM卡 之必要,是如刻意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為規避 追緝所為,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顯無 不知之理,且其前即因所申辦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為檢警調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顯見被告對 於行動電話門號恐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顯有認識, 仍將所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 證被告主觀上顯係對於該門號SIM卡縱作為不法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 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 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2.又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顯無刻意向他人收取之必要,不顧任意 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使用,造成不確定之 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恣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 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 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其犯後仍執前詞置辯,而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並表示並未因而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SIM卡而取得任何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應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4-易-423-202503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玉如(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芬(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珍(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王曾咏雪 共同輔助人 王玉珍 王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111年9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尚達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戊○○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及自一百十一年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一百十一年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遺產繼承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 112年12月10日,依法由配偶丁○○○、其女丙○○、甲○○、乙○○ (下稱乙○○等3人)及其子即被告繼承之,乙○○等3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丁○○○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已辦理拋 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有戊○○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重訴三卷第 349至381頁;重訴四卷第119、225頁)在卷可稽。       二、又戊○○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聲明承受訴訟。 查就本件第一項聲明之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繼承人行使 債權,被告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重訴四卷第149、150頁) ;而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是除原告王 曾詠雪拋棄繼承外,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繼承人以外 之其他繼承人即乙○○等3人承受訴訟訴,應認原告承受訴訟 之適格無欠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戊○○9,502,508元,…」。因戊○○去 世,原告承受訴訟人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戊○○ 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戊○○、丁○○○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及乙○○等 3人,原告自民國90年起,陸續以贈與之方式,分別將個人 名下現金及股票贈與被告,其中原告戊○○贈與被告之現金、 股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02,508元,原告丁○○○贈與 被告之現金共計840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詳如附表 一、二)。㈡詎被告為原告之直系卑血親,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①於67至69年間,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 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 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丙○○當時年幼懵懂無知,擔 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②約於68至71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 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 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乙○○當時因年幼懵懂無知 ,擔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③約於101年至 103年間,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 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 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 行為。④於110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丁○○○、甲○○、乙○○之 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二人生活、更衣等私密 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甲○○、乙○○發現後,將監視錄影設備 之電源拔除,惟被告竟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二 人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⑤於110年3月15日,被告與乙○○因照顧父親而有言語上糾 紛,竟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 房間,限制乙○○之行動,所為核屬刑法第277條及302條第1 項應予處罰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 高雄少家法院核准在案。⑥被告於不詳時日,指控乙○○擅自 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為由,認乙○○涉犯刑 法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 侵占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 被告指訴乙○○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洵無足採,以112年度 偵字第439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丙○○、乙○○意圖使該2人 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⑦被告於112年9 月28日,竊取原告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 ○○等人無從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青年一路住處 ),更將監視器損壞等情,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 452號起訴在案,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 54條毁損等罪嫌。丁○○○於112年9月底就信件遭竊親自表示 要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更對被告不孝行為加以指摘。㈢又 原告丁○○○確有充足意思能力,可為合法訴訟行為,則丁○○○ 遲至112年間,仍有意思能力,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上開對 原告之直系血親實施故意侵害行為,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 規定,原告戊○○自得撤銷前所贈與被告之現金、股票計9,50 2,508元、原告丁○○○則撤銷贈與被告之現金計840萬元,並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依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 權乃專屬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丙○○、 甲○○、乙○○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暨法定利息,於法無據。㈡原告 戊○○、丁○○○多年與被告同住○○市○○區○○○路0號10樓之3(下 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及妻何采憶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 被告為原告之獨子,因原告重男輕女,將其等不動產、現金 、股票等財產逐年贈與予被告,惟此舉造成原告之女即丙○○ 、甲○○、乙○○之不滿,乙○○對被告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刑 事告訴。乙○○以被告於68年至69年間對其涉犯加重強制猥褻 犯行,及100年至101年間對其涉犯強制猥褻犯行,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 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駁回處分。㈢原告 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高雄地檢署於112年4月、5月間 ,以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縱以收受不起訴 處分書為原告知悉被告涉犯誣告罪之時點,原告113年12月1 9日,始主張此為撤銷贈與原因,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 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顯屬無據。㈣又該誣告案件係 因被告所有之兩棟相連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所有 權狀遺失,被告申請補發,嗣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 政)寄發通知書至該房屋,而為乙○○所收受,乙○○乃向新興 地政異議,主張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故新興地政駁回被告申 請,被告因此對乙○○提出妨害秘密、竊盜等告訴。而乙○○於 偵查中辯稱該寄發之通知書,係父母所開拆,該房屋所有權 狀為父母所持有,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 所提告訴僅係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無法證明被告 於告訴時有誣告犯意。㈤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令原告丁○○○ 、乙○○等人無從進入系爭屋,將監視器損壞等情,雖經高雄 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惟該案現繫屬於刑事 庭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以此認 定被告成立刑事犯罪,原告僅以起訴書作為撤銷贈與原因, 與法不符。㈥又丁○○○患有失智及記憶不清症狀,原告及何采 憶曾分別於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以錄音錄影之方式 詢問原告真意,惟原告均表示並無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是起訴並非原告之真意,實乃乙○○等3人違背原告真意,逕 以原告名義代為提起,被告對本件起訴內容均爭執之。綜上 ,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及承受訴訟乙○○等3人均為原告戊○○、丁○○○   之子 女。   ㈡原告戊○○贈與被告現金、股票價值計9,502,508 元,原告 丁○○○贈與被告現金計840 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 詳如附表一、二)。   ㈢戊○○於112 年12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及乙○○等3人 。   ㈣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599 號核准、111年家護聲第120號延長至113 年8月22日在案。   ㈤戊○○、丁○○○原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甲○○(次女) 、乙○○(三女)搬入上開房屋同住,並與原告二人同住一 間房間,輪流照顧原告。   ㈥系爭房屋於111 年4 月17日開始整修,111年7月間整修完 畢。戊○○及王曾詠雪二人於整修期間暫時搬離該屋,待整 修完畢後再返還居住。   ㈦被告於110 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 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 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 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 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 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 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 傷害。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277 條第一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一項強制罪,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認被告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 ,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㈧乙○○於110年間,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主張被 告於於68年至69年間某4 個不同日期,在高雄市苓雅區青 年一路某透天厝三樓房間,違反其意願,要求乙○○與其共 同躺在床上,或要求乙○○坐在其身旁,並拉乙○○的手握住 其陰莖上下抽動,以命乙○○替其打手搶至射精之方式,對 乙○○為猥亵行為共4 次(下稱系爭甲行為)。被告另於10 0 年至101 年間某天夜裡,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一路公寓 之某和室内,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違反乙○○之意思,隔 著乙○○之衣服,撫摸乙○○之胸部及背部,對乙○○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下稱系爭乙行為)。嗣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 ,認被告所涉系爭甲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系爭乙行為 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嗣乙○○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 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㈨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申請變更系爭 合庫帳戶之印鑑章。   ㈩丁○○○於113年12月18日,經高雄少家法院112 年度輔宣字 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乙○○為受 輔助宣告人丁○○○之共同輔助人。   被告前指稱乙○○涉犯誣告罪、偽證罪,另指稱乙○○、丙○○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偵字第16545 、16546 、16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指稱乙○○涉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 20條第1項罪嫌提起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43 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推 論丁○○○於本件110年起訴時意思能力僅些微優於鑑定時狀 態,仍屬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 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且無從僅以其罹患失智症,認其 於系爭事件中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經查:  ⒈關於被告否認原告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欠缺訴訟能力一 節。戊○○前於11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為當事人詢問時,就自 己生日是否為12年2月24日表示點頭,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 個兒子、3名女兒,就目前住何處表示高雄市,就平常記憶 力好不好,會否常忘記事情,表示(搖頭)不會,就是否知 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表示(點頭)知 道;是否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錢,表示(點頭) 知道;是誰陪同去找律師的,表示(點頭)知道,我的小孩 ,第4個小孩(即乙○○);就現在有沒有要把錢要回來,表 示(點頭)要;就什麼原因要把錢要回來表示錢都是我的等 情(重訴一卷第51至54頁)。可見,戊○○知道要對被告起訴 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知道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 錢,是第4個小孩陪同去委任律師的,現在仍要把錢要回來 ,因那些錢都是伊的等情,是其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 ,非屬欠缺訴訟能力之人已明。      ⒉又原告王曾詠雪雖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 年12月18日,以112 年度輔宣字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精神鑑定結論,認原告於110年10 月間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 社區活動能力、家居生活能力皆有輕度障礙,確罹患有失智 症,整體亦為輕度失智範圍(重訴三卷第413頁)。然參諸 王曾詠雪110年8月24日診斷目前意識清醒、表達能力良好、 長期門診追蹤等情;且於111年11月7日臨床智能評估,112 年9月11日經高齡醫學科診察,認其有失智症,然認知功能 穩定,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重訴三卷第217、2 65頁),尚難認其有認知功能不穩定之情。再參以王曾詠雪 於111年5月31日經本院當事人詢問時,就生日記得為25年12 月12日,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個男生、3名女生,目前住在 青年一路,跟乙○○、甲○○、兒子及先生同住;好像有見過2 位原告律師,是我女兒乙○○及甲○○陪同我去;我有去過事務 所,有印象跟律師討論;可以這麼說,要叫被告還錢給我, 因為現在沒有錢了;被告開在合庫的帳戶,之前應該是由我 使用,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現在想要把送給被告的錢拿回 來,我自己要管理等情(重訴一卷第56至58頁)。可見,王 曾詠雪知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有去事務所、請律師 幫忙要求被告還錢,現在要把送給被告的錢要回來,自己要 管理等情明確,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雖其認知能力 ,為輕度失智範圍,然其委任律師起訴當時,尚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堪認有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 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戊○○ 、王曾詠雪已於起訴時行使撤銷權,因贈與法律關係歸於無 效,並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逾越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而被 告則辯稱:原告提出原證35、原證36之撤銷事由,已逾民法 第41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查被告前以①110年8月間,乙 ○○無故開拆新興地政寄給伊之封箴,拒絕返還建物所有權狀 為由,對乙○○提起刑法第315條、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之告訴;②乙○○於110年6月15日,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 ,前往警局誣告被告對乙○○有恫嚇言詞,涉犯刑法第169條 之誣告罪嫌;③乙○○、丙○○於不詳時日,偽造醫院家暴事件 驗傷診斷書,充為民事通常報護令之證據,涉犯刑法第216 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先後於112年5月8日、同 年5月31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重訴四卷第47至54 頁)。然本件戊○○、王曾詠雪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起訴 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章戳、送達證 書可稽(審重訴卷第11、91頁),可見本件原告起訴,尚未 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尚屬無據。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 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 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同法第419條規定: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次按 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以受贈人 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是贈與之撤銷 ,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因與乙○○有言語上糾紛 ,在復興二路住處,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 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 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對被告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 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高雄少家法 院以111年家護聲第120號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延長至11 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復於110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 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 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 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 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 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 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02 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 處拘役20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均無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受贈人被告對於贈與人 戊○○、王曾詠雪之直系血親乙○○,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已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堪以採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僱請鎖匠將青年一路住處門鎖換掉,致王曾詠雪、乙○○不得 其門而入,妨害其2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並將屋內監視器毀 損,且竊取郵箱內屬於王曾詠雪、乙○○之郵件等情,雖經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然尚未經法院判決審 認。是原告指稱被告有此故意侵害之行為,尚無依刑法相關 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   ⒋至原告其餘主張:①就附表三編號1、2、3部分,被告對乙○○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惟無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不爭執 事項㈧)。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依刑法相關規定 判刑確定資料供參。③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刑事庭因證據 不足,而為無罪諭知。經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業由高雄高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不爭執 事項㈦)。④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有對丙○○、乙○○意圖 使該2人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然未經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從而,就原告 主張被告對贈與人戊○○、王曾詠雪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 害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云 云,尚無從為此認定。  ㈣被告雖再辯稱: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後,其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款提起之本件訴訟,無法由其繼承人丙○   ○、甲○○、乙○○繼承戊○○之撤銷權一節。  ⒈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 承權標的。而此固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 標的,故贈與人於贈與後死亡,其繼承人並不得依前開規定 向受贈人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被繼承人生前已 經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其死亡後,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理 ,行使請求返還撤銷後之贈與物(債權)。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戊○○死亡後,丙○○、甲○○、乙○○聲明 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法無據云云。然查,本件戊○○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之起訴狀,於111年1月 5日送達被告,雖其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10日過世,然 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繼承之標的。從而,戊○○之繼承人對 被告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 應因承受訴訟之程序上障礙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既於訴訟 中已知悉戊○○撤銷贈與內容,則其辯稱:乙○○等3人聲明承 受訴訟,撤銷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可 採。  ㈤承上,本件被告為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戊○○、王曾詠雪之直 系血親乙○○,有附表三編號5故意侵害之行為,而受刑法處 罰之宣告確定,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要件 相符。是本件原告戊○○、王曾詠雪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於撤銷贈與後 ,原告王曾詠雪、戊○○之承受訴訟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贈與物,應屬於法有據 。又被告就戊○○遺產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且二造就戊○○遺囑 之效力及應繼財產仍有糾紛(重訴四卷第150、233至245頁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1項、第2項撤 銷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 之950萬2508元、應給付原告王曾詠雪如附表二之84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戊○○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1.12.23 現金 100萬元 2 92.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8 現金 100萬元 4 94.12.1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5,920元 5 97.2.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9,988元 6 99.4.28 現金 220萬元 7 101.12.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96,600元 總計                     950萬2508元 附表二(丁○○○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0.12.18 現金 100萬元 2 91.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7 現金 100萬元 4 94.10.20 現金 100萬元 5 99.4.7 現金 220萬元 6 100.12.1 現金 220萬元 總計                       840萬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害行為) 編號 發生日期 侵害行為 刑事偵審結果 1 67至69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高雄地檢署認編號1、2,已逾追訴權時效;編號3,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重訴二卷第169至172、177至189頁) 2 68至71年間 被告對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3 約101至103年間 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4 110年8月18日 被告在丁○○○、甲○○、乙○○之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其等生活、更衣等私密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經甲○○、乙○○將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拔除,惟被告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其等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5 110年3月15日 ①被告與乙○○有言語上糾紛,在系爭房屋,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至113年8月22日確定。 ②被告復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 ①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核准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延長在案。(不爭執事項㈣)(重訴二卷第307至313頁) ②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㈦)(重訴四卷第87至107頁) 6 不詳時日 ①被告指控乙○○擅自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認乙○○涉犯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以①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②112年度偵字第16545、16546、1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重訴三卷第95至98頁,四卷第47至53頁) 7 112年9月28日 被告竊取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等人無從進入青年一路住處,更將監視器損壞,所為核屬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毁損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書。(重訴四卷第55、56頁)

2025-03-12

KSDV-111-重訴-34-20250312-2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46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DORAEMON」商標之床罩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人員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上網在蝦皮賣場,向被告葉書瑋申辦之蝦皮帳號「 xyui6888」購買「哆啦A夢DORAEMON」商標床罩,於同年2月 22日,以新臺幣475元貨到付款取得「哆啦A夢DORAEMON」商 標床罩1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因犯罪嫌疑不足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哆啦A夢D ORAEMON」商標床罩1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46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扣得床罩1件,係仿 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仿冒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112 鑑定視字第25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該床罩係第 三人即告訴人購得,非被告所有,因第三人陳明對本件沒收 不提出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SL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昇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該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編號 品名與數量 證據出處 1 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器共20件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112年2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0、22、28頁)。 2 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線共7件 3 仿冒SAMSUNG商標耳機共58件 (含警方購證1件)

2025-03-12

PC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辰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 件)。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 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 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 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 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 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 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 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 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 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購買,而該等物品經 鑑定後,分別經認定是侵害附件之附表「商標權人」所示商 標權人之商標權商品,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足認該 等扣案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而被告所涉違反商標 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雖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故犯 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前揭扣案物本質上仍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不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因嫌疑不足 獲不起訴處分而有異,自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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