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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73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71 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佳穎可預見如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陌 生人使用,可讓該陌生人隱藏身分,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時,指示被害者匯入金錢之工具;且被害者之匯款 一旦遭到提領,即截斷金錢流動軌跡,進而可產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自稱「MINA」之人為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 年2 月8 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4 號帳戶帳號及其在禾 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 帳戶之帳號、密碼交與該自稱「MINA」之人使用,嗣「MINA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專案總召Mina 敏娜」帳戶,經上揭通訊軟體,對李烜坤誆稱須繳交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使李烜坤陷於錯誤,於113 年2 月8 日16時14分 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至林佳穎之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林佳穎收受李烜坤轉入之3 萬元後,旋 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 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等值之USDT(泰達幣), 以便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然因「HOYA BIT」之風險控 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嗣因李烜坤發現受騙後報警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493 號卷第82頁)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於    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    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    據。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因被告林佳穎已依「MINA」指示著手實施洗錢(從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轉帳至「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因意外障礙而未能領出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或以該款項購得之泰達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又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如數行為人均符合共    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本案依卷內證據,雖無從認定被告有直接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如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由該他人得以控制之帳戶,即有可能    為該他人取得上揭犯罪所得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    為之,故可認被告已實施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    助犯,尚有未洽。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間,僅犯罪樣態    有所差異,罪名並未變更,尚無庸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⒊被告與「MINA」為侵害同一法益,以整體犯罪計畫中之接    續一行為(交付帳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帳號及 密碼,復依指示轉帳),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未遂罪。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的刑事處罰規定(按該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 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此處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 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    、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既遂之結果,    故屬未遂犯,所生實害較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經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於 偵查中則否認犯罪,故不能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1 組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將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該人得以控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利詐騙者完成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幸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遭人提領即被查 獲,其行為僅造成1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金額為3 萬元   。又本件為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之犯行,之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其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 頁),素行堪稱良好,其為圖提 供帳戶可獲得投資虛擬幣之利益(見113 年度偵字第7322號   卷第16頁反面)而犯罪,自己亦有損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均否認犯罪,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李烜 坤3 萬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聲請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存款人收執聯、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   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同上揭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 認被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自述目前有工作,但尚需照顧家 人,且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 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藉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之帳號、密碼1 組予詐騙共犯,使該共犯得以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未因犯罪有任何所得,且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未遭提領之款項日後仍可由被害人領回,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共犯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2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詐欺之人提領贓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4時13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禾亞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使用,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對李烜坤誆稱須繳交新 臺幣(下同)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李烜坤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 4分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279681*****號帳戶(帳號不予完整揭露),以網路 銀行轉帳3萬元至林佳穎申設之本案帳戶,林佳穎收受後, 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 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為等值之USDT(泰達幣 ),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以此 方式遮斷、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然因「HOYA BIT」之風 險控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嗣李烜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烜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渠於113年2月8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MINA」使用,渠並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於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為等值之USDT(泰達幣),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以此方式遮斷、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然因「HOYA BIT」之風險控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之事實。 2.帳戶內有不明來源款項進來,被告僅因對方一句「節稅款」,即擅將其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而變更其性質之事實。 3.被告明知「HOYA BIT」寫明不能讓他人使用該帳戶,如讓他人使用,帳戶會被凍結,仍然把「HOYA BIT」之帳號密碼給「MINA」,而提供後被告從頭到尾只想著如何確保帳戶還活著之事實。 4.被告沒有進一步查證為何有錢匯入就能節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烜坤於警詢之指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對渠誆稱須繳夜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渠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於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被告曾有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每月須繳1萬507元放款本息,渠單以第一銀行信用卡費而言每月即須繳納萬元至2萬餘元,並陸續有向第一貸款、十二貸款、創鉅有限公司(為中租公司手機輪你貸之服務)等申辦貸款之社會經驗之事實。 4.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7日13時21分經禾亞數位公司匯入1元認證,且被告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亦有經現代財富公司以1元為綁定認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第e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專案總召Mina敏娜」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誆稱須繳夜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Mina」之對話紀錄 1.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詢稱係看到投資廣告,然渠提供之與「汪汪打字人力」對話內容第1句對話是「請問兼職內容,謝謝您」,「汪汪打字」回以「是詢問打字作業員嗎?」,渠於善化警方供述是說投資,然書面是說求職,明顯不符之事實。 2.一開始要徵打字作業員,結果最後變成在轉虛擬貨幣之事實。 3.「助理安迪」已經有假好心提醒被告不要有任何匯款動作,被告仍然把錢轉出到「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還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交出要讓「MINA」操作之事實。 4.「助理安迪」於113年1月15日傳了一個「總召能代墊本金」、「失敗由總召自行吸收」,3萬能當日領125萬,相當於年利率0000000%,本金還能由「總召」代墊之事實。 5.被告問了是操作什麼投資,「助理安迪」叫被告去問總召,結果總召說是「定位膽」,這詞並非任何投資術語,而Google一看就知道是賭博而非投資,結果被告也沒有細問之事實。 6.被告自己都有查「鴻云」公司沒有查到,詢問「Mina」然後「Mina」說有登記的話要報稅,來來去去要繳多少稅,而且也說「不被政府抽稅」等語,如果真的受騙應該會認為「總召」不用繳稅,結果最後Mina說那3萬元是節稅款,被告完全沒起疑之事實。 7.被告曾向「Mina」說「我覺得是我男友,因為…他竟然回我怕我被騙」,如此對話為真,被告之男友已向被告提醒過這是詐騙,被告仍雖千萬人吾往矣之事實。 8.「Mina」曾跟被告說「千萬不能被知道你有給其他人使用」(指HOYA帳號),到此為止,被告所做之行為係屬非法已相當明顯之事實。 9.被告之「HOYA BIT」帳戶於112年2月9日因於境外雙重登入遭風控機制鎖定後,仍持續跟「MINA」討論如何應對風控機制之事實。 10.被告於收到「HOYA」確認開戶目的、用途,仍向「Mina」詢問應如何填寫,「Mina」告以填入被告明知為虛偽之「儲蓄」(實則為帳號密碼讓他人登入轉走去投資)之事實。 11.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還在跟「Mina」討論如何跟「HOYA BIT」風控機制虛與委蛇,而於113年2月16日15時46分跑去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報案被詐騙,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1日持續向「Mina」回報「HOYA BIT」之說法,並討論警方要資料時之應對,顯見被告於明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選擇於113年2月16日先報警意圖卸責,並於113年2月16日向「Mina」隱瞞自己已報警,且持續與「Mina」溝通後續處理,想要把詐欺贓款從「HOYA」交易所拿回來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19張、kkloginstoreapple.com網站擷圖1張、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 1.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詢稱係看到投資廣告,然渠提供之與「汪汪打字人力」第1句對話是「請問兼職內容,謝謝您」,「汪汪打字」回以「是詢問打字作業員嗎?」,供述是說投資,書面是說求職,明顯不符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還在跟「Mina」討論如何跟「HOYA BIT」風控機制虛與委蛇,而於113年2月16日15時46分跑去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報案被詐騙,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1日持續向「Mina」回報「HOYA BIT」之說法,並討論警方要資料時之應對,顯見被告於明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選擇於113年2月16日先報警意圖卸責,並於113年2月16日向「Mina」隱瞞自己已報警,且持續與「Mina」溝通後續處理,想要把詐欺贓款從「HOYA」交易所拿回來之事實。 6 被告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被告之投保單位並非藥廠,卻跟「Mina」說自己是藥廠分析人員,被告自己也知道對方不可信,以假資訊騙詐欺集團之事實。  7 Google查詢「定位膽」一詞結果第1頁。 「定位膽」係賭博術語,與投資無涉,且查出來都是簡體中文,顯然並非臺灣地區之玩法,被告也沒多問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渠係被 騙的等語。然查本案查得之諸多證據皆顯示被告具通常之智 識水準,而「助理安迪」、「MINA」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獲 利率顯非合理,即使被告深信「助理安迪」之3萬當日領125 萬方案,然被告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匯款給詐欺集團3萬 元後,125萬非但沒拿到半毛,反倒被以使用外掛惡意系統 攻擊為由無法提領原先匯入之3萬,則被告於此時即已應清 醒認為「MINA」為詐欺集團並報案,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 113年2月8日還代「MINA」收受款項並把自己的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密碼交出,直到把別人的錢轉走了才報警,此與一 般人發現自己的錢遭騙,均立即報警求助之反應,顯然不同 ,且「MINA」一開始先謊稱該「鴻云」公司係未經營業登記 ,規避繳稅義務之地下公司,被告還知道要去查「鴻云」公 司,而於113年2月8日收到「節稅款」後,被告突然變成輕 信「MINA」言詞之人,顯不合理,令人懷疑被告與「MINA」 的對話開頭問的諸多問題,僅係為了規避自己將來可能之刑 責,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難認可採。末查,被告 既然已經男友告知「MINA」可能是詐欺集團,是其主觀上顯 有幫助詐欺故意,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HO 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及洗錢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HOYA BIT」 風控機制阻擋,未能提領或轉出,未生洗錢既遂結果,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未扣案之3萬元,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詐欺告訴 人而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4-11-19

PTDM-113-金簡-493-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蘇旺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鄭明輝 邱國文 郭育華 鄭祈育 周志憲 林治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文雄、被告蘇旺霖、鄭明輝 、邱國文、郭育華、鄭祈育、周志憲(下合稱張文雄等7人 )為朋友,被告兼告訴人林治凱與告訴人林哲瑜為兄弟。張 文雄、鄭明輝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3時12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仙吉釣蝦場」2號包廂內與林哲瑜發生口角 ,蘇旺霖、鄭明輝、邱國文、郭育華、鄭祈育、林治凱見狀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張文雄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林治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手 肘、右臉頰及右耳後挫瘀傷等傷害,林哲瑜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頸部、前胸及後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張文雄等7人 、林治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張文雄等7人、林治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張文雄、林治凱、林哲瑜於審 理時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 、1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18

PTDM-113-易-756-20241118-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 附民原告 蘇芃蓁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林敬維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即原 113 年度金易字第304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18

PTDM-113-交附民-246-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澤 楊清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李金澤、楊清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 告訴人李金澤、楊清輝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 年11月12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5號   被   告 李金澤                楊清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澤、楊清輝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16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嗣楊清輝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金澤,致李金澤受有頭部鈍挫傷、 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李金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持安全帽毆打及拉扯楊清輝,楊清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 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金澤、楊清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金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金澤遭被告楊清輝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楊清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清輝遭被告李金澤徒手、持安全帽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拉扯,而被告李金澤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楊清輝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李金澤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清輝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金澤、楊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5

PTDM-113-易-1021-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欣怡與告訴人李佳倫為網友關係,被 告曾暫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告訴人住處。被告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13時29分許,在前揭住處,基於竊盜之犯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備用 鑰匙1把、住處備用鑰匙3把、香水1瓶(下合稱本件物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訴追為目的,並非中立客觀之 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為排除誤認或虛偽陳述之風險,自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以相當之補強證據, 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倫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鑰匙照片1張、交友軟體頁面擷圖、被告他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相識,並曾暫住於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告訴人住處,惟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拿本件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部分,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二 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1至37、7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佳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7 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推認被告有竊取本件物品:  ⒈證人李佳倫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有竊取本件物品,惟 其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家中3把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1把遭人侵占,沒有其它物品遭竊或侵 占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於偵查時則改稱:我被侵占3 把鑰匙,還有機車鑰匙,被告還有拿我的香水,品牌忘記了 ,也是發生在112年4月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就失竊物 品種類及數量前後指訴不一,已難盡信。又證人李佳倫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8日11時許出門上班時,允許被告 留下來休息,休息夠了就離開,不料被告於同日13時29分許 竊取我家備用鑰匙3把、機車鑰匙1把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 ),可見其亦未親眼見聞被告竊取本件物品。從而,自不能 單憑證人李佳倫指訴,即推認被告竊取本件物品。  ⒉公訴人又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友軟 體頁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7至43頁),以說明被告曾於審判 外自白其向告訴人稱其有竊取本件物品,惟被告始終否認該 等擷圖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見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第69 頁),且細繹該等擷圖,告訴人雖向聊天對象稱「請問 沒 有問過我直接把我香水帶出門 什麼意思?」、「我把東西 拿給妳我的香水還我」、「我鑰匙跟這有什麼關係」、「妳 不還我沒關係 警察局」,然該聊天對象僅回覆以「先進先 出」、「不然你進大英去喝」、「我再想辦法換到跟你睡」 、「不去你家要去哪」、「你領錢在說」,有該等擷圖附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未回應、亦未坦認告訴人所 述內容,且前後語焉不詳,無法判斷對話真意;又證人李佳 倫於偵查時就卷附「鑰匙3支」之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27頁 )證稱:鑰匙照片是我照的,我總共有6支鑰匙,失竊的有3 支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然該照片所示之鑰匙是否為告 訴人所失竊之鑰匙,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即無其他佐證,與 告訴人之指述無異,而無從以該照片單獨推認被告有竊取本 件物品,亦無法補強前揭證人李佳倫之證述。  ⒊另公訴人又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6 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667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11至15、67至70頁) ,以證明被告前有類似犯行,然前揭案件均因無法證明被告 犯罪,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且案情與本件情節迥異,不具 相似性,難認與本件有所關聯,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6號卷

2024-11-15

PTDM-113-易-296-202411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蘭 曾品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11月14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心蘭          曾品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曲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適曾品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潮州鎮北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行經上開2路段 之交岔路口時,陳心蘭行經支線道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曾品鈞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雙方當時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品 鈞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心蘭則受有上背部 挫傷、右肩膀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膝蓋擦 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心蘭、曾品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等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曾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3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曾品鈞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心蘭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㈠佐證被告陳心蘭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曾品鈞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2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陳心蘭、曾品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 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15

PTDM-113-交易-362-2024111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振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3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13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   即被告顏振洋就上訴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原審判刑 過重,另外我有準備國家考試,希望可以輕判及緩刑,而且 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3頁)   ,本院因認被告僅針對原判決的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 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法律(詳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    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第2 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為有利之情形。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現行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 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 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因此,行為時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依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 之法律,認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 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及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 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 所得,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 定。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 卷第32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7、110 頁),爰依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故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   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有如前述。因此 ,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適用,逕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 未合。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美惠10萬 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林美惠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和解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本院金簡上字卷95 頁至99頁),原審對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被 害人損失之事由,亦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且其行為使被害人受有20萬55元之金錢 損失而難以尋回,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告訴人。 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1 頁、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 失,足認被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自述業已成家,配偶待 產,其本人目前準備公職考試,並無收入,然其正值青年, 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振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振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以使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 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 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 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損 失之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參酌 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   被   告 顏振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振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某日,在屏東縣 ○○市○○路000號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大門口,將其所申辦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林美 惠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月27日13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 麗竹(另行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00萬1,520元至蔡 定宏(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20萬0,055元至顏振 洋前揭帳戶。嗣林美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協助降息,還要我辦壹張預付卡,把本案帳戶的電話改成該預付卡的門號,說這樣才能降息;我沒有對話紀錄;我希望可以降息,對方說可以幫我處理,當時沒有想太多;後來我也沒有回去該當舖找要幫我降息的林專員,因為忘記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被告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麗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蔡定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陳麗竹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蔡定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被告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 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 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2024-11-14

PTDM-113-金簡上-33-202411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6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70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耀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耀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陌生人 如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而欲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常係為隱瞞自己的身分以從事不法活動,而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曾聽聞有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後提領或轉出,以逃避追查   之事,竟為獲得貸款,而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 建國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一其從未見過面、且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便利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然無證 據證明鍾耀明知悉對方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嗣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果然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向林峻儀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峻儀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26日9 時 18分、9 時19分、9 時20分、9 時21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0 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進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峻儀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有犯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    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    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    據。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鍾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多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第3 項的刑事處罰規定(按該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   字內容未修正,此處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    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    施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經修正並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 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係限縮自白減刑 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是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 僅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於偵 查中則否認犯罪,故不能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揭自己所屬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其交付之金融帳戶為1 個,因而造   成1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金額為20萬元。又本件為被告 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 犯行,前於85、86年間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 科,此有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其間逾 20餘年未再犯罪。其於本案中因貪圖提供帳戶可獲之利益( 據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可獲得貸款30萬元,見113 年度偵字 第6229號卷第19頁)而犯罪。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其願意賠償被害人10萬元,並分期給 付(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故無 從安排調解事宜,以補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51、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藉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正犯,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 未因犯罪有任何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又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去向之全部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9號   被   告 鍾耀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30分,在 高雄市建國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 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佯稱投 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峻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6日9 時18分、9時19分、9時20分、9時21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0 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峻儀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儀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耀明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林峻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峻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峻儀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峻儀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急著用錢,我銀行信用不好,我只能找網路 上的幫忙,臉書上有一個王道銀行,說用機車可以借到30萬 ,把我的一些資料還有機車行駕照拍給他,他們會幫我做資 金流向,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等語。然查,一般貸款提供個 人資力證明本屬當然,而以匯款方式在短期內製作頻繁、虛 假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一查證匯款明細,即可知曉事有蹊 蹺,是以該自稱「王道銀行」之人有何能力為其製造良好信 用?又被告亦自承其曾因現金卡、信用卡欠款約100萬元, 信用不好,所以這次沒有找銀行,並坦言他們要幫我做資金 流向騙王道銀行乙節,是以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係根 據綜合評估之結果,非僅依其提供之帳戶內有無匯款紀錄。 再者,被告係民國66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而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 悉上情,顯難諉為全然不知。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 、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交付、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違法行為,惟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列事 由情形,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犯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4-11-11

PTDM-113-金簡-473-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父 陳瑞寶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子倫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倫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3樓,及禁止與本案共犯或證 人有任何直接、間接之聯繫、接觸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寶為聲請人即被告陳子倫(下稱 被告)之祖父,得為被告輔佐人。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均已坦承,且同案被告莊孟璁、洪顗傑(下分稱莊孟璁 、洪顗傑)亦均認罪,且被告無犯罪前科,現亦與告訴人李 碧霞達成和解,為出外工作,並持續履行賠償義務,請准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5至7頁)。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 ,由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 13年度聲羈字第155號)。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 年9月9日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下稱本案), 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本 案共犯、證人之虞,爰處分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迄今,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陳瑞寶為被告之祖父,為直系血親之尊親屬,有聲請 人陳瑞寶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親等關聯查詢可佐(見聲卷第 19至21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稱得為被告輔 佐人之人,故聲請人陳瑞寶提起本件聲請,應屬適法。  ㈡被告於113年9月9日訊問程序、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9至56、235 至245頁),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68 條偽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前於偵查時否認主觀犯意,並稱其係將莊孟璁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忠達(見偵一卷第41至48頁),又 教導莊孟璁應向檢警供稱其係遺失帳戶,使莊孟璁向檢警誆 稱其彰化銀行係遺失(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3至 54頁被告供述,偵三卷第56頁莊孟璁供述),嗣於偵查後期 時始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供述內容隨時間推移有相當更易, 更有明確勾串本案共犯莊孟璁之事實,衡以本案上游如潘柏 邑等人現仍未到案,被告自有可能於日後再勾串本案共犯、 證人之虞,進而減輕自身及本案其他共犯罪責,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潘柏邑有跟我講說叫莊孟璁去 接受控管,我就去跟莊孟璁講;後來不是我接莊孟璁去住宿 ,是除本案起訴共犯以外的第三人接莊孟璁去住宿;莊孟璁 的簿子我是交給洪顗傑,再由洪顗傑交給潘柏邑;我也有拿 報酬給莊孟璁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與莊孟璁、洪 顗傑於偵查所述及起訴書之記載大致相符;又莊孟璁、洪顗 傑於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 爭執且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2至245頁),莊 孟璁亦供稱:我主要是跟被告接觸,知道有潘柏邑,但接我 到汽車旅館的不是被告也不是潘柏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且經受命法官向莊孟璁確認 、諭知罪名後,莊孟璁坦認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 43至244頁)。又被告、莊孟璁、洪顗傑於113年10月30日時 ,與到庭告訴人李碧霞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 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且被告 、莊孟璁、洪顗傑仍表達有和解意願,並稱願繳回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日後本院亦將安排調解,倘有 達成和解,並將持續檢視其等之履行狀況。綜上,本院審酌 現行之訴訟進度,認本案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較甫經 起訴時已有顯著降低,且現正已進入填補犯罪損害之階段, 而須相當時間觀察被告履行狀況,並兼衡被告、辯護人對於 具保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件受害金額甚高 、且過去曾有勾串事實等情狀,認如以較高額之具保金、限 制住居及禁止與本案共犯聯繫、接觸等手段予以替代,應無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3樓, 及禁止與本案共犯或證人有任何直接、間接之聯繫、接觸行 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一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卷

2024-11-11

PTDM-113-聲-1279-20241111-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蔡永興 身分住居所資料詳卷 被 告 曾文修 身分住居所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39 號),對被告提起請求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1-11

PTDM-113-簡上附民-5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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