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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1、 18592、2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育傑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疏漏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標準:  ⒈被告雖知包裹內藏有毒品,然未曾知悉毒品種類、數量之詳 細資訊,被告若早知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必不敢 輕易應允陳緯倫之請求。又被告於本案中為負責監控包裹收 領狀況之邊緣角色,非直接涉及運輸過程中之關鍵環節,於 犯罪過程所生之作用相當輕微,且包裹收件人已實名登記為 黃承揚,無論被告是否進行監控行為,至多影響包裹收受時 間而已,無任何重要性可言。再被告之行為之嚴重性、危險 性遠低於負責幕後指揮、收領包裹之人,而該批毒品即時查 獲,未流入市面,尚未對公眾健康及安全造成危害,法益侵 害程度甚微,原審未慮及於此,亦有未妥。  ⒉詐欺與毒品案件兩者之行為模式、犯罪結果及對社會危害性 具極大差異,原判決似將被告另案詐欺作為近似累犯之素行 不良評價,未於理由中闡述究與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被告已深感悔悟,故於偵查及審 理階段皆承認犯罪,且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請就被告 有利之事項予以審視,顧及其悔改之心,科與較輕之刑罰。  ㈡原判決就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部分,尚有理由不備之處:   被告犯行屬於單次、偶發性,並非持續參與或深涉毒品運輸 犯罪,且未從本案中獲取暴利,非基於貪圖私利,係由於須 分擔父親之醫療費,而自身又負有債務,為盡速免除債務, 一時思慮不周,參與犯罪,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被告自幼 父母離異,其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家中尚有2名弟弟、1名 妹妹,成長過程艱難困苦。父親不幸於民國112年罹患癌症 及多項併發重症,被告為分擔家計,因僅具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被告犯案 時僅20歲,倘入獄長達7年6月,將難以與患癌之父共度剩餘 時日,又長年服刑勢必更難於出獄後尋得正當工作,進而無 法復歸社會。是綜觀被告之犯案情狀、年齡、父親身體狀況 ,可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 ,科以較輕之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自白運輸毒品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其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 後,供稱係依陳緯倫指示而到場監控收貨情形,桃園市調處 即因此繼續追查陳緯倫,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⒉原審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 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 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 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 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前科紀錄,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 任最下游負責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陳緯倫的指 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較低。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 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辯稱:原判決理由中似將另案詐欺作為近似累犯之素行 不良評價,未於理由中闡述究與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且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 資料,本即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是被告所辯, 顯誤解刑法第47條累犯與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要件差異。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與黃承揚、陳緯倫本案所共同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41 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 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 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而被告負責監控包裹收領狀況,亦係 因毒品價格高,利潤豐厚,為確保包裹運送完成,避免橫生 枝節,方有負責監控之人,而此人又須可信賴者擔任,決非 如被告所述為不具重要性之角色。故依上情,被告所為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其情,無 法准許。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89-2025031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佩君 選任辯護人 鄒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319號、113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佩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池佩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俊傑、林淑 梅、樊美妏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林銘郎(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622號審結)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 隨即再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俊傑、林淑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池佩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第169頁),核與證人陳俊傑、林淑梅、樊美妏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38號卷第57至58頁、第99至101 頁;偵字第33319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是舊法之 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 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 考量同條第3項及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傑、林淑梅及被害人樊美妏,構 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 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 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 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樊美妏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玟慧」向告訴人佯稱:「可至伯瑞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至樊美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57分 2萬元 林銘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59分 21萬9,730元 池佩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21至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23至25、39至45頁) ⒊樊美妏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47至51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126頁) ⒌另案被告林銘郎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130頁) 2. 陳俊傑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運鋒、周惠玲」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至陳俊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1分 2萬3,955元 林銘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9分 13萬0156元 池佩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57至5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63至68頁) ⒊陳俊傑匯款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93至95頁) ⒋被告池佩君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50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519號函暨林銘郎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28、32頁)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 1萬7,955元 3. 林淑梅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50-學堂、楊金老師、語嫣助理」等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APP「安聯投信」投資獲利云云」,至林淑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13分 5萬元 林銘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56分 21萬9,730元 池佩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淑梅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99至101頁) 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107至113、119至127頁) ⒊被告池佩君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5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519號函暨林銘郎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29頁)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14分 5萬元

2025-03-19

TYDM-113-原金訴-35-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城 鄭如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偉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偉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輪」)、鄭如穎、李汶 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利」,由本院另行審結)分 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古承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 鬼2.0」,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洪鈞 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怪」、「金魚」,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5」、「呂布」、「Y」、「糯米腸」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任佳玲」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溫偉城擔任車手頭、鄭如穎負責分派報酬及製作假工作 證圖檔、李汶錡擔任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任佳玲」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晚間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鳳珺以「假投資」 之詐術,佯稱須償還代墊之投資款云云,致張鳳珺陷於錯誤 ,而與「任佳玲」相約於113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鄭如穎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予溫偉城,溫偉城轉 傳予李汶錡並指示其假冒富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 公司)外派專員「陳嘉浩」,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 之「陳嘉浩」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 足生損害於「陳嘉浩」及富國公司,而李汶錡欲向張鳳珺收 取現金3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向張鳳珺 取款而未遂,並經李汶錡供稱係受溫偉城指示前來,警方另 持拘票拘提溫偉城、鄭如穎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溫偉城、鄭如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第147 頁);被告鄭如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 字卷第143至14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匯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 53頁)、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5 5至16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假證件、文件照片(見偵字卷 第165至18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溫偉城、鄭如 穎外,另有共犯李汶錡、古承偉、洪鈞寗,及通訊軟體暱稱 為「5」、「呂布」、「Y」、「糯米腸」、「王雪楠」、「 任佳玲」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2人 於不詳時點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由被告鄭如穎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予被告溫偉城,再由 被告溫偉城轉傳予另案被告李汶錡,並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 上開款項,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 ,依被告2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足徵被告2人與其 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 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 詐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3、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如 穎製作之「陳嘉浩」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另案被告李 汶錡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服務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 4、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 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5、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該部分與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無礙於 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共犯:   被告2人與共犯李汶錡、古承偉、洪鈞寗,及通訊軟體暱稱 為「5」、「呂布」、「Y」、「糯米腸」、「王雪楠」、「 任佳玲」之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溫偉城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 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如何面交取款等有關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供述,且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 以坦承(見偵字卷第289至290頁),佐以被告溫偉城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5頁、第147頁)等情,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 告溫偉城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 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 告溫偉城擔任車手頭、被告鄭如穎負責分派報酬及製作假工 作證圖檔之工作,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運作。渠等行為不 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使社會大眾對 人際信任產生動搖,並造成真正犯罪首腦得以隱匿幕後,增 加執法機關追查贓款流向及查緝共犯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又被告溫偉城身為車手頭,指示下線車手(即另案被 告李汶錡)前往取款,並提供被告鄭如穎所製作之偽造工作 證以取信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及可歸責程度顯較被告鄭如穎 為重。復念及被告溫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被告鄭如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等情,暨被告溫偉城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鄭如穎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芳療師、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案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 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為確保被告2 人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2人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 付金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被 告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 聯繫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溫偉城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如穎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調解筆錄

2025-03-19

TYDM-113-金訴-1593-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合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萬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水路」更 正為「水陸」;證據補充「被告王萬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顯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卻改口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願意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有雲林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 的、遭竊財物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 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 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 2臺(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   被   告 王萬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廖鉦 元所有之抽水馬達2臺(型號S-304水路、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得手。嗣廖鉦元於 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王萬合農地,質問王萬合,並在 王萬合工寮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並交警扣案(已 發還廖鉦元)。 二、案經廖鉦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萬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⒉被告農地工寮有告訴人廖鉦元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所有之抽水馬達2臺,於113年6月6日,在上開土地遭竊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農地,質問被告,被告坦認偷竊,並在被告農地工寮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於113年6月23日,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並將上開抽水馬達2臺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之子王俊傑之事實。 5 監視器截取照片10張、被告貨車照片2張、被告農地工寮照片2張、遭竊抽水馬達2臺照片2張、告訴人抽水馬達2臺放置位置照片8張 ⒈被告113年6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⒉被告工寮放置告訴人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萬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打我,要脅我要錢還是要命,將上 開抽水馬達2臺賣給我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上開3名男子之 年籍資料,是無從傳喚到庭以實其說,且被告未曾報警亦無 驗傷,實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況上開3名男子大可直接向被 告要脅索取款項,何以需要大費周章至告訴人上開土地偷竊 抽水馬達2臺後,再要脅被告購買,而監視器影像僅有被告 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上開土地旁,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3名男 子,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ULDM-114-簡-102-2025031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原告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判決時確定,並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原 告(見本院卷第7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始提出 簽呈上陳檢察長表明擬分案偵查,而認檢察官於該日始知悉 伊與周建國亦為對陸平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從而認定再 審被告對伊之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惟伊嗣發現106年度他 字第4246號偵查卷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 6年4月7日北院隆刑寅104醫訴6字第1060004045號職權告發 函(下稱系爭告發函),可認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7日即已 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伊於刑事案件中固有委任律師閱卷, 然律師並未揭露或告知,故屬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又刑事案 件檢察官於104年5月12日偵訊被告林玉清時,曾提及被害人 陸平之手術主刀醫師是周建國、伊是周建國助手等語;證人 江若薇於105年8月8日刑事審判中證稱陸平手術當日伊在手 術室內等語,被害人母親劉佳寧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楊韻璇亦以證人身分於北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基於檢察一體,足見再審被告早於上述時日,至遲 亦應於接獲系爭告發函時,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 108年4月12日始對伊追加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顯 已罹於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修正後名稱 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 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如斟酌系爭告發函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 廢棄。㈡北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59萬 2,673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由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之證據清單,可知其於刑事案件中已閱得偵查卷宗中,系爭 告發函並非新證據。況犯保法第12條求償對象乃針對成立犯 罪之行為人,實務上雖因考量補償金發放之及時救助,而對 犯罪被害人申請被害補償金,部分放寬至起訴被告階段即認 「犯罪」已存在,然此係行政法規範之特殊考量,原確定判 決將犯罪行為人之認定,提前至簽分偵辦階段,已不符合無 罪推定原則及犯保法中犯罪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且未考量再 審原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手術,相關證人及共犯仍存在勾串 疑慮,及現場錄影證據遭共犯隱匿不提出等犯罪事實晦暗不 明狀態,再審原告更將時效推前至告發階段起算,自不足採 。況且,有關再審被告何時知悉犯罪行為人,核屬法院證據 調查取捨、個案事實認定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本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與周建國、林玉清、池國樑(原名池岳龍)於10 2年6月23日在其等合夥經營之微笑國際診所為被害人陸平施 行抽脂手術,陸平因長時間抽脂大量體液及電解質流失,施 打麻醉藥劑過量,引發全身抽搐之癲癇症狀,經送醫急救仍 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7月2 5日死亡。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對林玉清、池國樑所涉過失 致死、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罪提起公訴,北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6號審結判決有罪,同時以系爭告發函向再審 被告告發再審原告與周建國亦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此有刑事判決及系爭告發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至 77頁)。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告發函,足 認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7日即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惟遲 至108年4月12日始對其追加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已罹於犯保法第12條第3項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惟查,原確 定判決事件於原審審理時已調取上開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 事電子卷證,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而該刑事卷宗內附有系 爭告發函,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閱卷通知函稿、送達 回證、再審原告具狀聲請閱卷及其簽名領取電子卷證之閱卷 聲請明細足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8、214頁),顯見系爭 告發函非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有依當 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其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證物至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簽分偵辦伊之時點,起算 請求權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犯保法規定國家給 付補償金予被害人後取得求償權,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 ,其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權讓與,且犯保法第12條規定求 償權時效原則自支付補償金時起算,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 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始例外自國家得知時起算 ,此乃因犯保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 犯保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類似徵收之侵 害補償,因此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僅須 確定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知悉犯罪行 為人確實為何人。本件參與被害人陸平抽脂手術之行為人非 僅1人,依其母親劉佳寧之陳述可知系爭手術進行時,任何 人均可進進出出;證人楊韻璇雖證述鄭惠升有在場,惟亦證 述忘了鄭惠升有無操作機器;證人江若薇雖證述當時診所有 2個男醫師是要配合的…,鄭惠升應該是2個在場男醫師其中1 個,惟未證述鄭惠升參與部分;此外,鄭惠升於刑事案件偵 審期間砌詞避就、指訴林玉清交付現金指使證人江若薇、楊 韻璇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對林玉清進行測謊等情,有北 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 卷第26、58至62頁),足見再審被告抗辯刑事案件偵查之搜 證過程因共犯證人可能勾串偽證,犯罪事實未臻明確,尚難 僅以共犯或證人偵查中之片面陳述即認國家已知犯罪行為人 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係屬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原告在林玉清、池國樑所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中稱未對 被害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而審認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簽 分偵查再審原告所涉犯嫌時,國家始知再審原告為犯罪行為 人而起算時效(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本於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犯保法第12條第3項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19

TPHV-113-再易-106-20250319-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俊傑即舜慶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6,6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76,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880-202503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亞蓓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7日所為113 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補充如下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劉佳琪之陳述,龍筋 按摩係對採跪趴姿勢之男性之私密處為按摩,會按到會陰 穴、睪丸內之輸精管、鼠蹊部及下腹部,過程會碰到生殖 器,佐以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對外宣傳之用語(如「好爽 好爽 好硬好硬」、「棒棒」,詳見速偵卷第53頁),足認 此仍屬猥褻行為(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 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之範疇,被告就此亦自白犯行, 是本案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去泰國學龍筋按摩。我承認犯罪, 且我被抓後就沒有做。我甫因手術住院1周,還要付房貸及 照顧原本是流浪動物的貓犬,經濟狀況吃緊,請給我緩刑的 機會。 三、經查:   ㈠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雖有提出在泰國、我國學習龍筋 按摩之文件(均無認證),但龍筋按摩本屬猥褻行為,有如 前述,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如 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 處,原判決自應維持,是被告此部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 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犯行一貫,迄無何相關案件偵查 、審理中,且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亦經勒令歇業,有辯護 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壢秩字第112號裁定附卷可 考,足認被告已未從事此類犯行,是被告經本案之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寬典,尚屬有理,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 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並容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進行性交易 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之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社 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蔓斯工作室」之負責人 ,該時店內即聘僱劉佳琪擔任按摩小姐,且劉佳琪於任職期 間即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為甲○○所知悉。詎甲○○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蔓斯工作室 抽取720元,餘歸小姐所得。嗣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55分 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黃睿紳喬裝 為顧客至「蔓斯工作室」消費,甲○○遂指引員警前往並無設 置門鎖之包廂內等候,並媒介劉佳琪至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 。劉佳琪果因此與喬裝員警談妥前開半套性交易之價格,欲 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工劉佳琪之 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實施臨檢紀錄表、密錄器譯文、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19

TYDM-113-簡上-669-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詐欺 等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上訴理由為:「 請給予社會勞動之機會」、「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即明 示以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 ),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 分,均非屬本院審判範圍。是此部分認定,除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第1、2行有關「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 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等文字,應更正為 「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等文字,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外 ,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社會勞動之機會,有心與被害人和 解,懇請法官安排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 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9萬元,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二)另被告辯稱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乙節,然本 院於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時,當庭諭知被告與被害人周以 瑋委任之代理人張模楨移付調解,然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成立調解,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02頁),是原審所認定之量刑基礎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無變動。又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本案 業已詳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判決,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至被告陳稱希望給予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核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權責,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被告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非有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接收款項之帳戶 1 王裕芳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王裕芳佯稱:以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裕芳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分許,逕予更正)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2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2分許,逕予更正)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中午11時47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中午11時47分許,逕予更正)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2 周以瑋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某時許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蕾」,向周以瑋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以瑋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4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4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02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02分許分,逕予更正) 170萬元 第一層帳戶:趙志遠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廖明翰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逕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宗育 210萬元 2 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逕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宗育 243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 7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富邦銀行提存 款交易憑條」(見偵19817 卷第51、5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竹子」之成年人(下稱「竹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所為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 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將款項分別匯入指定帳戶,復層層 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 領出,並轉交予上游收水「竹子」,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 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 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㈢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竹子」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 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 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2.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 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 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 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 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 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 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3.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本件犯行僅有 接觸「竹子」之成年男子此一人等語,是基於「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 者但只被告與「竹子」之成年男子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此 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竹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 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㈦又被告就被害人周以瑋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 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 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並造成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 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 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可以抽取入 款金額中的1 %作為獲利(見偵卷第16、121 頁),而被告 所提領之金額均超過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 說明,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按1 %計算結果,其 所分配之金額就告訴人王裕芳部分應為新臺幣(下同)10,0 00 元(計算式:〈200,000+200,000+600,000〉*1%=10,000 );被害人周以瑋部分應為21,000 元(計算式:〈400,000+ 1,700,000 〉*1%=21,000 ),此部分報酬各核屬被告附表一 編號1、2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受詐 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竹子」,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裕芳) 陳宗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害人周以瑋) 陳宗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 以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操作獲利之詐術詐欺王裕芳,使王裕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 周以瑋(提告) 周以瑋(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 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詐術詐欺周以瑋,使周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 30分許 25分許 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 35分許 33分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   被   告 陳宗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竹子」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宗育提供渠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陳宗育再 依「竹子」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竹子」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陳宗育因而從中抽取16萬 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裕芳、周以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芳、周以瑋於警詢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事實。 3 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提領畫面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及被告依「竹子」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王裕芳 (提告) 111年12月7日13時0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13時02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11時47分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2 周以瑋 (提告) 111年12月7日13時04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02分許 170萬元 第一層帳戶:趙志遠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廖明翰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10萬元 2 111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43萬元

2025-03-19

TYDM-113-金簡上-90-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綸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具 保 人 陳詩儀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1 13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惟綸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 24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並由具保人陳詩儀 如數繳納後獲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 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卷一第85至93頁、第101至第103頁 、第139頁)。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6日、9月30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17頁、第219頁、第227頁、 第337至345頁、第357頁、第365至367頁、第377頁)。而被 告並無在監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致不能督促 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1頁) ,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3-訴-311-20250318-6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81號 原 告 龍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秀蓮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647,34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7,235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26,735 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8

PCEV-114-板補-58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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