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奕勛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5號 原 告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翁肇喜 被 告 卓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等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業據原告繳納,無庸再命其補繳,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05

TCDV-113-補-2955-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協唐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峯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禁止被告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廠房之3噸空壓鍛造機所生振動侵入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之3噸空壓鍛造機,移至該廠房面向 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一側之內測距離100公尺外部分均駁 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與其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營業所(下 稱原告營業所)係相鄰關係,而被告在系爭廠房設置3噸空壓 鍛造機1台(下稱系爭鍛造機)及2噸空壓鍛造機,於使用系爭 鍛造機及2噸空壓鍛造機時,會產生強力敲擊鍛造物之衝擊 力,進而引發系爭廠房周邊之其餘公司包含原告營業所地面 上、下常人難以忍受之振動,不斷侵入聲請人營業所之土地 及建物,已逾越相當程度,侵害原告營業所工作環境、員工 身心健康,甚致原告營業所之地面、牆面多處產生龜裂、裂 縫之結構受損,及員工生命、安全受有危害,爰依民法第79 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禁止被 告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之3噸空壓鍛造機、 2噸空壓鍛造機所生振動侵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土地 及建(下稱第一項聲明)。㈡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廠房之3噸空壓鍛造機、2噸空壓鍛造機,移至 該廠房面向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一側之內測距離100 公尺外(下稱第二項聲明)。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0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2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成立(下稱本件調處書),調處內容為如附表,並經本 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10年核字第12097號核定在案,此有臺 中市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調處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91、292頁),而原告又依民法第793條法律關係請 求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並主張並不受前開調處書既判力所 及。  ㈡而前開調處書,係因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4年12月8日 、105年11月9日召開公害案件紓處會議後,兩造均未能就被 告公司之系爭鍛造機所產生之振動達成一致之解決方案,原 告乃於110年7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 調處,調處請求事項如附表二,此有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調處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10年第2次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會議紀錄各1份(本院卷㈠第287、288、293、294頁)在卷可稽 ,可知原告係針對系爭鍛造機所生之振動提起公害糾紛調處 程序,並有提出移動系爭鍛造機、系爭鍛造機可以使用的期 間、條件等訴求,終經兩造達成調處。是就系爭鍛造機所生 振動部分,業經本件調處書調處成立,調處內容為如附表, 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10年核字第12097號核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調處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 事人就系爭鍛造機所生振動部分,應不得再行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前開訴訟,分別為第一項、第二項 聲明,然其中系爭鍛造機所生振動部分業經本件調處書調處 成立,此部分為既判力所及,準此,原告就系爭調處書所成 立之同一事件復為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自非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調處內容 一、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使用3噸空壓鍛造機一次。每一次最多連續使用四日,四日中須包含星期六(即週三至週六)。週三至週五使用時12~13時需停機1小時。 二、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次使用前應於七日前(含)以書面或傳真之方式通知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3噸空壓鍛造機之日期、時間。 三、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上述調處內容約定每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00元。 四、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通知時,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拒絕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通知,惟3噸空壓鍛造機使用時若震度太大,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減少使用強度。 附表二 請求內容 一、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噸空壓鍛造機向西移動至100公尺。 二、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季定期追蹤3噸空壓鍛造機震動改善情形(3月、6月、9月、12月)並於當月25日將監測結果函送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直至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中止定期追蹤為止。 三、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一至五僅能使用3噸空壓鍛造機1日,且於12時至13時須停止使用,每次使用前2日須以書面通知百全揚實業故份有限公司,並預告使用之日期、時間,若未通知每次處罰新臺幣20000元整,直至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中止定期追蹤」之請求事項為止。

2024-12-05

TCDV-112-訴-712-20241205-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詩嫺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宏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詩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宏茂應再給付蔡詩嫺新臺幣1,935,528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詩嫺其餘上訴駁回。 張宏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宏茂負擔64%, 餘由蔡詩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蔡詩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張宏茂如以新臺幣 1,935,52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詩嫺(以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張宏茂(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4月1日2 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3段與 安和路交叉路口時,貿然左轉安和路,未禮讓沿西屯路3段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蔡詩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蔡詩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 、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請求張宏茂損害賠 償。又依澄清綜合醫院鑑定報告認蔡詩嫺勞動失能等級9, 比例應以53.83%為適當,另親屬照護屬臺籍人士看護,參酌 優照護網站資訊,應以看護包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據 ,且上訴人年紀尚輕,勞動能力卻減損達53.83%程度,衡之 傷情及兩造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296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50,350元、薪資損失316,80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100,148元,合計5,379,594元,其中 4,132,6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6,975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張宏茂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32,296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原告僅提出市場上看護費用行情價格表,未提出實 際支付憑證。系爭機車維修費業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賠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兩造於原審 合意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鑑定單位)擔任鑑定機 關,惟鑑定單位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未以「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先計算出「全人障害百分比」 後,再依「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 齡權重」進行調整,得到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之方 式進行鑑定,原審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實有未洽 ,另蔡詩嫺未提出薪資證明,是否確有損害未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張宏茂應給付蔡詩嫺1,652,787元,及自112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詩嫺其 餘之訴。兩造均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詩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詩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張宏茂應再給付蔡詩嫺2,968,12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張宏 茂之上訴。張宏茂則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命張宏茂給付逾4 15,047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詩嫺在原審之訴駁 回。並答辯聲明:駁回蔡詩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蔡詩嫺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張宏茂並因之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蔡詩嫺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2,29 6元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7號簡易判決、醫療費 用收據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3至16、51至 97頁),並為張宏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蔡詩 嫺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張宏茂自應 就蔡詩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蔡詩嫺請求之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32,296元部分:   蔡詩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2,296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復為張宏茂所不爭執,是蔡 詩嫺請求張宏茂賠償醫療費用232,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蔡詩嫺因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日由急診就醫入院,於111年4 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6日 出院,共住院6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及復健6 個月,又於112年6月21日住院,於112年6月22日接受左側橈 骨內固定移除手術及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於112年6月25 日出院,共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 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1、103頁),足認蔡詩嫺於系爭事故後1年不能工作 。蔡詩嫺主張時薪170元,每月平均工作20日,每月薪資27, 200元,惟僅提出111年1至3月薪資清冊上載111年1、至3月 薪資為12,096元、11,424元、11,76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未能提出其餘以現金給付未列入上開薪資清冊之證據, 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11、112年勞 工每月基本薪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依此計算,蔡 詩嫺得請求張宏茂賠償薪資損失307,600元(計算式:25,25 0×8+26,400×4=307,600),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依兩造合意將蔡詩嫺傷勢送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結果認蔡詩嫺 因手腕處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在手術後仍有握力大 降,無法負重狀況,依失能標準為8-3-13腕關節永久遺存運 動障害,失能等級9,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澄高字第1132076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失能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 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 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失能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 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 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 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 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 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依勞保失能 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9,距離第15級共有6級,故其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即為53.83%(7.69%+【7.69%×6】=53.83%)。  ⒉則蔡詩嫺扣除系爭事故後1年不能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自 系爭事故後1年即112年4月1日至蔡詩嫺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 155年1月12日止,以起算時之112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6,40 0元計算,每月受損金額約14,211元(26,400×53.83%=14,21 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06,268元【計 算方式為:14,211×274.00000000+(14,211×0.00000000)×(2 75.00000000-000.00000000)=3,906,267.0000000000。其中 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詩嫺主張勞動 能力損失金額為3,906,268元,應屬可採,超過部分則屬無 據。  ㈣蔡詩嫺主張照護之親屬為臺籍人士,應比照臺籍看護費用以 妹月6萬元計算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蔡詩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 住院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計3個月,已如前述,且經親屬 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屬看護時 固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蔡詩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原審雖參照參照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 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以一般居家看護所需費用以每月20,2 09元計算,然外籍看護之申請有其要件,並非任何人得隨時 申請,本件蔡詩嫺僅受傷後短期需專人照顧,無申請外勞之 可能,以外勞之費用計算並不合理,而蔡詩嫺主張以網路顯 示每月6萬元為看護費用,合於市場行情,應屬可採。故蔡 詩嫺請求張宏茂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 60,000×3=180,000),即屬有據。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部分:   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部分,前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公司賠付原告,該保險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向張宏茂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 112年度中小字第163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是蔡詩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50,35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蔡 詩嫺年歲尚輕,即因此車禍而有終生之後遺症,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超過50%,所受損害非輕,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因此 心理、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蔡詩嫺請求之精神 損害賠償以500,000元尚屬適當。  ㈥承上,蔡詩嫺主張其受有5,126,164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 費用232,296+薪資損失307,600+勞動能力減損3,906,268+看 護費用180,000+慰撫金500,000=5,126,164),均為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宏茂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詩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本院斟酌上情, 認蔡詩嫺與張宏茂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蔡詩嫺得 請求張宏茂賠償之金額為3,588,315元(計算式:5,126,164 ×7/10=3,588,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蔡詩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宏茂給 付3,58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 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僅判命張宏茂給付1,652,787元,就蔡詩嫺請 求給付超過1,652,787元部分至3,588,315元部分予以駁回, 尚有未洽,蔡詩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蔡詩嫺請求超過3,588,315元部分,原審予以駁回,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另張宏茂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就蔡詩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張宏茂請求就蔡詩嫺勞動能力 減損重為鑑定部分,因此部分事實部分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 ,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經核非屬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9

TCDV-113-簡上-31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浡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浡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iPhone廠牌、搭載0000-000 -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及所含前開門號之SIM 卡均經扣案,並已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 ),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毒品者聯 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浡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前某時與林裕証聯繫 ,經林裕証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後,林裕証即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將新臺幣( 下同)3,000元匯至林浡洲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數位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林浡洲旋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裕 証至嘉義縣○○鄉○○村某處,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 42分間之某時,將不詳重量之毒品交予林裕証,而完成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林浡洲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23分至48分間與陳茗弘聯繫, 經陳茗弘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 時間、地點後,陳茗弘即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 00元匯至林浡洲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相約於112年8月 19日凌晨5時許,在林浡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O樓○O住 處(下稱○○路住處)交易,待陳茗弘抵達該住處附近,林浡 洲即交付半錢重量之毒品,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 ㈢、嗣因林裕証(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茗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偵查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為林浡洲,復經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水上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民 國路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浡洲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89至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述 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 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核與 證人林裕証、陳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6 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警卷第21 至22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相符,並有林裕証於11 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 戶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42 分在車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被告坐於該車輛駕駛座之照片 (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與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 時23分至48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 卷第11至12頁)、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 00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 他字卷第13頁),以及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35頁,他字卷第1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具有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述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 一、㈠至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其所犯上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上 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僅3,000元 、5,000元,並僅售予林裕証、陳茗弘2人,助長毒品擴散程 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是向綽號錢錢的王奕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由他女友蔡雅瓔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經本院就有無因其所供上游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雖該分局向本院陳明:本分局據林浡洲之指證及查明王奕勛所持用蕭伊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匯款明細資料等事證後,已將王奕勛涉嫌於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7分、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53分、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10分、112年8月21日10時14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林浡洲施用之犯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500號函檢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43至45頁)可參。 ⑵、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則向本院陳明:未因被告林浡洲之指 認毒品上游王奕勛、蔡雅瓔而查獲或起訴之情形等語,此有 該署嘉檢松收113偵4104字第1139024400號函(見本院卷第4 7頁)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 於112年7月26日是先收取林裕証匯款的3,000元後,我才去 跟上游拿毒品,再於同日開車載林裕証去○○村的深山,並將 毒品給林裕証(見本院卷第33頁);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 下午將5,000元匯給我後,我才去跟上游拿毒品,再於112年 8月19日凌晨5、6點在○○路住處附近的路邊,並將毒品給陳 茗弘(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復據證人林裕証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我為了向林浡洲購買安非他命,才於112年7月26 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至他台新銀行帳戶,他再開車接 我到○○附近,並在車上給我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 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以及證人陳茗弘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匯款5,000元 後的1至2天內,前往林浡洲○○路住處樓下,當面跟他拿半錢 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1頁),亦有林裕 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 9時42分在車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被告坐於該車輛駕駛座 之照片(見他字卷第43頁),以及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 午4時49分將5,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等證在卷可參。 ⑶、足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收取林裕証所匯3,000元後,始向其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將毒品交予林裕証,以及其係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收取陳茗弘所匯5,000元後,始向其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於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路住處附近,將毒品交予陳茗弘,是被告係分別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至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間之某時」,向其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後,始得販賣予林裕証、陳茗弘,至臻明確。 ⑷、顯見王奕勛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之上開時間所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犯行, 均與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關,是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 4、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罪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既 有明確認識,而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無視 法令禁制,販賣上開毒品予林裕証、陳茗弘,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 。又衡酌其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 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 頁),然其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 頁)後,旋改口辯稱:我只是幫人代購,沒有得到什麼好處 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於偵訊時仍飾詞狡辯:我只 是幫林裕証、陳茗弘拿毒品而已,我完全沒有賺任何差價, 也沒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云云(見偵卷第7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然辯稱:我只是幫林裕証、陳茗弘拿 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嗣經本院訊問後,始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頁),並坦認其本案獲利係 其毒品來源會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是被告縱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而予減刑,惟被告減刑之刑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 所區別,以符公平;兼衡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之 毒品價格非鉅(3,000元、5,000元),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94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9頁),暨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斟酌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 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3、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若符合緩刑條件,請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 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 ,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iPhone廠牌、搭載0000-000-000號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裕証、陳茗弘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然前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且業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前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117頁)附卷可參,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証、陳茗弘,確已收訖3, 000元、5,000元,已如前述,該3,000元、5,000元係其販毒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各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訴-262-2024112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賴庭昇 被上訴人 吳東燦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小字第4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 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 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仍應認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因無法得知網 路遊戲中之暱稱所指真實身份及人格專屬性而駁回其請求, 認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均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 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時25分許,由上訴人使 用角色暱稱「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下稱上訴人帳 號)、被上訴人使用角色暱稱「北京公安(希維爾)」(下 稱被上訴人帳號)連線至「英雄聯盟」網路線上遊戲(下稱 系爭遊戲)為同隊關係(雙方共10名線上玩家),上訴人帳 號無主動挑釁或言語刺激行為,被上訴人帳號卻於遊戲中主 動標記上訴人帳號3次後說「你在跑啥小」,上訴人請被上 訴人自制,被上訴人竟出言辱罵上訴人帳號「低能兒」、「 你媽死啦」、「沒家教」、「順便嗆你老媽」、「操」、「 順便幫你媽宋終」、「死乞丐」、「腦麻兒」、「沒告你死 全家」、「死啞巴」等語(下稱系爭文字)。上訴人以上訴 人帳號在系爭遊戲玩了8年,知悉者不在少數,上訴人於Fac ebook有公開真實姓名,並經系爭遊戲官方申請實名認證下 與Facebook帳號連結成功,一般人於公開網路環境透過Face book搜尋上系爭遊戲得辯識上訴人帳號,均可知悉真實身分 為特定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可透過網路搜尋辯識得知上 訴人帳號之上訴人公開資訊真實姓名等個資,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減損,不法侵害其之名譽 ,令其精神上受到難堪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㈡上訴意旨:觀諸一般人通常智識可知"英聯"為英雄聯盟簡稱 ,全球每年興辦「英雄聯盟-世界大賽」參與者眾,系爭遊 戲多數玩家慣以直播方式,供粉絲查看,增加知名度,而上 訴人帳號非短期新帳號,具一定人格經營知悉程度,特定人 即上訴人友人及非特定人於網路公開環境中或系爭遊戲直播 玩家中,皆可直接透過遊戲ID搜尋得知公開上訴人帳號之真 (現)實身份。況系爭遊戲中有知悉上訴人帳號為上訴人之 現實友人以暱稱:「巨大酪梨」參與,參與系爭遊戲之10名 玩家均可經由暱稱得知帳號現實係何人持有,被上訴人在系 爭遊戲中標記上訴人帳號3次,使特定及不特定人在網路公 開環境皆得見聞知悉被上訴人所指定辱罵對象為上訴人帳號 後,始續行辱罵行為,即特定所指辱罵對象為上訴人帳號即 上訴人。原審僅以Facebook首頁為「賴庭昇(英聯我一個不 小心就)」與系爭遊戲暱稱「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 不同,或有一人分飾多角或多人共用帳號等語,認無法得知 上訴人帳號真實身份及人格專屬性,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引用原審書狀、筆錄及原審判決理由所載, 且上訴人姓名於113年9月23日係連結至「小賴」,非連結至 系爭遊戲之「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帳號,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予以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駁回 再議,認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帳號在網路虛擬世界或系爭遊戲 中,未達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為上訴人之顯著程 度,自難認上訴人名譽權因系爭文字受妨害之情事,即系爭 文字未對上訴人於真實社會中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有何減 損、貶抑,等語。實務或有不同見解,惟非通說,目前實務 ,大致以「虛擬身分能不能連結到真實世界的人物」作為標 準,如虛擬身分無法連結至真實人物,就不構成侮辱。上訴 人於系爭遊戲中未達使不特定使用者「觀其代號、暱稱」即 知其真實身分之顯著程度,自難認上訴人名譽有因系爭文字 內容受損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兩造在系爭遊戲中對上訴人標註,並為系爭文字 行為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遊戲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37至5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告訴涉嫌妨 害名譽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01頁),均堪採信為真實 。  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亦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 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參照)。又因電腦科技之發達,網 路成為許多人發表意見、結交好友或為一定程度社會生活之 重要生活方式。網路之暱稱,有時在一定的網路社交圈,足 以代表該暱稱之身份、地位、名譽,得為人格權保護對象, 且網路無遠弗屆,透過連線,世界在股掌之中,雖屬虛擬實 境,但有時比現實世界影響更大,更深遠,則網路人格權自 有保護必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網路上之言語攻擊是否侵害名譽權,應以虛擬 身分是否能連結到真實世界的特定人物作為標準,如網路活 動之參與者無法就該虛擬身分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某一特 定自然人,即無侵害名譽權可言云云。  ⒉被上訴人抗辯網路上名譽權之侵害必須連結到真實世界之自 然人乙節,本院亦屬贊同,但上開見解認為必須網路上之資 訊足以特定被害人為何人時方得認為名譽權受到侵害,本院 則認為過於嚴格而不足以保障名譽權。蓋名譽權為人格權之 一種,為自然人之法定權利,只要是自然人即有名譽權,故 對自然人即不得為妨害名譽權之行為,無論行為人或其他在 場人是否知悉該自然人之姓名、身分或其他任何資料,均不 影響該自然人應受名譽權保障。從而,只需行為人認識到其 言語之對象為自然人,且其所為言語足以貶損該自然人之社 會評價,即已符合侵權行為之主觀及客觀要件,至於當時現 場之資訊是否足以使人得知該自然人究竟為何人,並非所問 。  ⒊若如被上訴人抗辯認為必須能得知被害人在現實世界之身分 方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則人一旦進入陌生環境,周遭沒有 認識的人,其他人即可任意對之侮辱,只需現場無足夠資訊 得以辨識被害人身份,就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在網路上, 新註冊的使用者還來不及在網路上建立任何社交圈,沒有人 知道其為真實世界的何人,即不妨群起而攻之,反正對之為 任何侮辱都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由此二例,足以明白顯示 被上訴人抗辯不合理之處。況現實生活上常有偶然在餐廳、 街道等公共場所爆發衝突之案例,兩造互不相識,在場之人 亦不知悉兩造之身份,此情形下口出侮辱言語,實務上均認 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不因行為人或在場之其他人不知被害 人真實身份,或被害人之親友社交圈未曾與聞此一侮辱而有 異,更可見能否得悉被害人真實身份並非判斷是否侵害名譽 權之標準,於網路上所生之衝突,亦應採取相同之標準。例 如去公園和不認識的人組隊打籃球,被對手或隊友辱罵,名 譽權有遭受侵害,則上網和不認識的人組隊打遊戲,被對手 或隊友辱罵,情境可謂相同,自應同認名譽權遭受侵害,與 參與者是否知悉被害人現實身份無關,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帳號尚不足以將該虛擬身份與現實身份 連結,難等同真實世界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云云。然本件 英雄聯盟為一網路遊戲,其設計之目的就是讓自然人之玩家 創建帳號後可以虛擬角色遊玩該遊戲,玩家創建帳號在遊戲 內行動或與他人互動,該帳號即為玩家之代表,一般人均可 得知帳號背後必定有一自然人之玩家操作,則對帳號為言語 之侮辱,即可侵害該玩家之人格權,至於該玩家之真實姓名 身份是否為人所知,應無須加以考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觀之本件兩造衝突之過程,係組隊打遊戲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操控技巧不滿,乃在系爭遊戲對上訴人帳號為系爭文字 內容。則兩造既然係在遊戲過程中產生衝突,被上訴人當可 得知上訴人帳號乃由自然人即時控制而參與遊戲,顯無可能 誤認上訴人帳號非自然人所有及操控。而被上訴人特別標註 上訴人帳號,即特定在對上訴人帳號所為,且用語遣詞不僅 粗鄙,更接二連三以不堪入目、猥瑣之字句,為對使用被上 訴人帳號之本人及其母進行嘲諷、辱罵,足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遊戲所為系爭文字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特定 人即使用上訴人帳號之上訴人感到難堪,主觀上自具有貶損 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亦足以使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 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有 名譽上受有損害或使其受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云云,並無可採 。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為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既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價 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在精神上 自必感受痛苦,是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自陳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 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原審卷第306、307 頁及證物袋內),復衡酌被上訴人為前開侵權行為之系爭文 字有咒罵或嘲諷他人之粗俗不雅文字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帳號 為系爭文字限制在參與系爭遊戲10人可得見聞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全部事實,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55、257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失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1、2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合計為2,500 元,因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應予駁回,故第1、2 審裁判費用各1,000元及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預納第1、2審裁判費1,000元 、1,500元計2,50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9

TCDV-113-小上-5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更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奕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至20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各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卷可考,故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再核 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 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限制,定其刑期,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 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定刑聲請書」陳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從輕定刑」一 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業於上揭聲請書 上陳述意見,是本院認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重複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註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2月28日 112年06月01日 112年0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7日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3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03日 112年08月20日 112年0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備註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18日 112年07月30日 112年0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備註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02日 112年09月01日 112年0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備註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11日 112年03月22日 112年0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8月12日 備註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23日 112年04月09日 112年0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8月12日 備註 編     號 19 20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18日 112年0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8月12日 備註

2024-11-29

CYDM-113-聲-1054-2024112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李榮奇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惟被告迄至判 決前未曾具狀變更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認合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 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   被   告 李榮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01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 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 時許,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市龜山區7-11超商銘 傳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耀傑」之人,再將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 稱「陳耀傑」使用。嗣暱稱「陳耀傑」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榮奇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紙、網路刊登商品及活動網頁7張 證明告訴人邱翊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宸鋒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交易明細1份、網路刊登商品及活動網頁16張 證明告訴人林宸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品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徐達楓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證明告訴人徐達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奕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王奕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忠諺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IG臉書聊天紀錄擷圖2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證明告訴人李忠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邱翊乙之113年7月8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0元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乙等6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李榮奇於偵詢時供承其為獲 得香港貸款款項,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 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為有社會經 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翊乙 (提告) 告訴人邱翊乙於113年7月7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新凱佳顯示器」之人聯繫後,該人向告訴人邱翊乙佯稱:購買其商品,可抽獎2次,可抽中手機及獎金,惟需先驗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邱翊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7時26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7時56分許  2,000元 2 林宸鋒 (提告) 告訴人林宸鋒於113年7月8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林宸鋒佯稱:每購買其商品1件,可抽獎1次,獎品有高額獎金,惟需先支付購買商品費用,才能抽獎等語,致告訴人林宸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5時25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5時39分許  2,000元 112年7月8日16時2分許  2,000元 3 陳品伃 (提告) 告訴人陳品伃於113年7月8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新凱佳顯示器」之人聯繫後,該人向告訴人陳品伃佯稱:其中獎獲得三星廠牌顯示器1台,惟需先下單繳費用,才能發貨等語,致告訴人陳品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6時47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7時42分許  2,000元 4 徐達楓 (提告) 告訴人徐達楓於113年7月8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徐達楓佯稱:其中獎獲得紅包2個及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惟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可兌換呈現金,然需先匯款核實身分後再退款等語,致告訴人徐達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7時48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5 王奕勛 (提告) 告訴人王奕勛於113年7月8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王奕勛佯稱:購買其商品,可獲抽獎機會,惟如欲領取獎品,需先匯款核實身分後,才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告訴人王奕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6時11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6時29分許  2,000元 6 李忠諺(提告) 告訴人李忠諺於113年7月8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李忠諺佯稱:其中獎獲得二等獎現金38,000元及一等獎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及五等獎現金10,000元,惟如欲領取中獎獎品(金),需先匯款核實身分後,才能領取獎品(金)等語,致告訴人李忠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7時42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1-28

KLDM-113-基金簡-18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黃力人 相 對 人 鄭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2,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16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 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僅須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 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或命供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4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1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 人已於113年8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狀 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裁判費收據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56號卷第9、35頁),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0 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扣除本 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自113年8月27日起訴迄今已進行約3個月 ,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 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12,500元 【計算式:100萬×5%÷12×51個月(即4年3個月)=212,500元 】。從而,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12,500元後,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於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予停止。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8

TCDV-113-聲-32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富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文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催字第59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 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3年8月2日行言詞辯 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見送達證書) ,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函知需聲請另 定新期日,迄今仍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月期間,依據 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2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富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廖文維 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112年5月15日 16,000元 SCAA5909345

2024-11-28

TCDV-113-除-22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甲北門口福德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民 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竟以鐵皮棚架、 香案(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約148平方公尺及24平 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萬8,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 之團體,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 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 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 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 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 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銘坤,並以台灣電力公司102年4月 23日臺中費核證字第10200144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102年4 月23日裝置證明、102年5月13日及104年9月22日之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切結書、台 中市大甲區北門福德祠籌備委員會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 至101頁),作為認定被告有以鄭銘珅為法定代理人,且有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依據。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所在地附近 大甲里里長黃勝裕到庭證稱「(福德祠就你所之現在何人在 經理、管理?)現在沒有在管理,就我們四個里長偶爾會去 看一下。」、「(現在有無管理委員、住持或其他的管理組 織?)沒有。」、「(你說會去看一下,你們平常都會去做 什麼?)農曆初一、十五或處二、十六習慣去拜拜,就去看 一下。」、「(有固定何時會作法會跟活動?)農曆2月2日 、8月15日土地公生日我們會去拜拜祝壽。」、「(上述活 動是何人辦理?)沒有,會連絡我們四個里長去那邊就祝壽 一下。」、「(所以是你們四個里長稍微弄一下?)對。」 、「(是否認識鄭銘坤?)認識,鎮瀾宮副董事長。」、「 (他與大甲北門口福德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之前有要請他當主任委員?)是,當時好像因為有國有財產 局有通知說費用,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有去問他,他叫我 們設立管理委員會再來承租,但當時四個里長也沒有說怎麼 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就請鄭銘坤幫我們弄,然後沒有辦法 成立,就沒有了。」、「(你們當時有申請,但有被某單位 駁回?)對,好像當時土地不是我們,好像甚麼原因說沒辦 法成立,應該是承辦人員跟我我們說的。」、「(為何福德 祠活動掛布條還會寫主委是鄭銘坤?)有一個點心志工,媽 祖回鑾他們都會去煮點心,可能當時我們一直要找副董當我 們的主任委員來成立管理委員會,他們可能認為鄭銘坤就是 主任委員,因為當時一直說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成立、管理 ,所以我們找鄭銘坤來協助。」,核與亦為被告所在地或附 近里之里長即證人朝陽里里長林立偉、孔門里里長吳柏坤、 順天里里長陳威宇所述相符,可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無固 定之信徒組織,所舉辦的活動為附近居民、志工自發性合作 完成,證人4人僅係因任職里長固定前往參拜打掃,亦未設 立管理組織,而鄭銘坤僅係受證人4人委託處理申請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租賃土地,非主任委員或法定代理人,堪認系 爭地上物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具有一定之組織,非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法並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 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7

TCDV-112-訴-1886-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