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25日12時53分許前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
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
日13時許,以IG私訊與賴浩彬聯繫,並佯稱:截圖中獎,但
繳交保證金,及依指示操作方能領出獎金云云,致其陷於
錯部,分別於113年4月28日16時13分許、16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98元、31,95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浩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浩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偉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6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偉聰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有個自稱「林靜
芳」的女生用電話跟我聊天,後來她說要寄3萬美金給我,
讓我去幫她買房屋給她爸爸住,但要我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說因為要使用外匯,所以要先開通卡片功能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天牧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成員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賴浩彬,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
告陳偉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浩彬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12頁),並有告訴人賴浩彬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警卷第31-36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第17-19頁)、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
細(警卷第51-52頁)、被告與暱稱「黃天牧」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53-56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賺錢之意思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
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
2.被告雖主張有名女子要寄3萬美金給我,讓我去幫她買房屋
給她爸爸住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53-56頁),僅有被告與「黃天牧」就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部分之對話,未見被告所稱女子要寄美金、買房屋乙節,
再觀之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
治派出所報案時,係稱遭人以投資為話術詐騙,對方要求報
案人至統一超商寄送渠所有之郵局金融卡用於投資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5-49頁),該報案資料亦與被告前
揭所述未盡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3.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56頁),被
告於對話中依「黃天牧」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卻絲毫
未質疑為何要寄出提款卡,亦未提及日後提款卡應如何歸還
,顯然被告實則等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且無法去控管
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去向,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實難就
此節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
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
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
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
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等節。因此,被告既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
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
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
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
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3.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
犯行,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賴浩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
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賴浩彬調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告訴人賴浩彬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03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