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98號
原 告 周陳玉桂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德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萬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周陳玉桂等2人對被告
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
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
,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
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
原告周陳玉桂等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周陳玉桂 5,803,588元 69,477元 周德富 400,000元 5,400元 合 計 74,877元
FSEV-114-鳳補-9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