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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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1號 原 告 丁千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NGOC THANH VA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因本件被告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根據前揭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幫助之詐 騙集團均係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原告在內多名被 害人散佈虛假之活動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4-鳳補-101-202502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陳明煌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1

FSEV-114-鳳小-18-202502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賴文智 陳明煌 被 告 林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1

FSEV-114-鳳小-33-20250221-1

鳳原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諭 被 告 陳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 月20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0.58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32%),並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3,55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放款戶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 函暨回執、授信戶逾期催討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5-02-21

FSEV-114-鳳原簡-1-20250221-1

鳳原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紀順安 昊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星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順安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台1線東向390公里處)時,因A 車掉落之石頭撞擊訴外人富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韋淵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前擋風玻璃,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737元(零件費用57,769元、工資 費用11,96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 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 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又被告紀順安為被 告昊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昊陞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昊陞公司應與被告紀順安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紀順安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昊陞公司且執行 職務中不爭執,然否認砸至B車之石頭係自A車所掉落,系爭 事故並非被告所肇致,如認石頭係A車掉落,則維修費用為 零件折舊後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A車時侵害其權 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A車之間有因果關 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未善盡零件維護或保管車輛上物 品之疏失致石頭掉落,並撞擊B車致受損害,原告自應就其 損害發生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撞擊B車擋風玻璃之石頭係自A車飛出等語,並提 出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B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程式時間0至6秒:B 車位於內側車道,行駛在A車後方。播放程式時間7秒:一塊 疑似石頭之物體自A車上方出現,並以拋物線方式往後方移 動。播放程式時間8秒:該疑似石頭之物體自畫面消失,並 伴隨一聲敲擊聲。播放程式時間8至14秒:B車繼續行駛至影 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僅可見有一 疑似石頭之物體自A車上方出現並往後拋飛,然並未見前開 物體自A車掉落之經過,則僅憑前開勘驗內容尚不足以使本 院判斷該物體是否確實係自A車所掉落,尚難以此即認B車因 遭上開物品擊中所生的損害為被告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 告就B車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3-鳳原小-26-202502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佩伶 陳明煌 被 告 劉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1

FSEV-114-鳳小-19-2025022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98號 原 告 周陳玉桂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德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萬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周陳玉桂等2人對被告 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 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 ,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 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 原告周陳玉桂等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周陳玉桂 5,803,588元 69,477元 周德富 400,000元 5,400元 合 計 74,877元

2025-02-21

FSEV-114-鳳補-98-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葉勁辰 被 告 蔡明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新到職臺灣阿斯特捷利 康股份有限公司(AstrazenecaTaiwanLimited,下稱AZ公司) ,原告任職期間遭受訴外人黃建誌之職場霸凌因而提出申訴 ,AZ公司委由訴外人理律法律事務所為職場霸凌調查,然被 告於前開調查過程中明知黃建誌未確實告知原告完全訊息、 原告遭疏離孤立及明明有耳聞對原告之不實謠傳等情卻均故 意隱瞞不提;且被告於黃建誌情緒管理欠佳而多次向原告咆 哮發怒時並未在場,卻以證人身分偽稱無前開情節;且被告 亦作證污衊原告有性騷擾、晚上傳曖昧訊息予其他同仁之行 徑,被告前開不實證述之行為影響調查報告結果,又被告另 唆使黃建誌擅自否決其試用考核,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工作 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255,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上開所指之行為,是原告本件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調查過程中明知黃建誌未確實告知原告完全訊息、原告遭疏離孤立及明明有耳聞對原告之不實謠傳等情卻均故意隱瞞不提;且被告於黃建誌情緒管理欠佳而多次向原告咆哮發怒時並未在場,卻以證人身分偽稱無前開情節;且被告亦作證污衊原告有性騷擾、晚上傳曖昧訊息予其他同仁之行徑,被告前開不實證述之行為影響調查報告結果,又被告另唆使黃建誌擅自否決其試用考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意旨,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等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僅見被告向原告傳達工作上其他人對其表現之評價,並對原告提出工作表現之建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前開所指故意隱瞞原告遭受職場霸凌或唆使黃建誌擅自否決其試用考核之情,原告就其所指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至原告所指被告作證污衊原告有性騷擾、晚上傳曖昧訊息予其他同仁之行徑而影響調查報告結果等語,然調查報告之調查重點係著重在原告所提職場霸凌之申訴內容是否構成,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述有何影響調查報告之情形,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依上,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3-鳳簡-654-2025022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65號 原 告 周方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 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9

FSEV-113-鳳補-465-20250219-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5號 原 告 戴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宏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 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 ),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 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12,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9

FSEV-113-鳳補-96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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