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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5號 抗 告 人 殷帝偉 代 理 人 陳建至律師 相 對 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委託相對人向國外車商訂購車輛 ,相對人誆騙車商要求訂金,致伊依序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27日、28日分別匯款加拿大幣(下稱加幣)4萬元、1萬 元、1萬元至相對人申設之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帳戶( 下稱相對人帳戶),伊得終止委任契約,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加幣6萬元並加付遲延利 息(下稱第1項請求)。另因相對人滯留國外,伊乃赴新加 坡委任律師提告,為此支出新加坡幣20,968元,伊另得擇一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加 坡幣20,968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下稱第2項請求)。又伊係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玉山銀行(下稱系爭銀行) 匯款至相對人帳戶,應認侵權行為結果地之原法院有管轄權 ,然原法院卻認為訂車訂購單及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上,並無伊之姓名,而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248條亦有明定。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以一訴提出上開2項請求,有民事起訴狀 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3頁),屬客觀訴之合併。次查,抗 告人第1項請求,其主張遭相對人詐欺,在系爭銀行匯款至 相對人帳戶而受有損害,有相對人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之「Corvette C8 Z06名額訂金」書(下稱系爭 訂金書)、匯出匯款憑證(下稱系爭匯款憑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見原審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25頁 )為證,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抗告人又主張系爭訂金書上 之甲方「Daniel Chen」、甲方匯款帳戶名「Po Hao CHEN」 及系爭匯款憑證上之受款人「PO HAO CHEN」均係相對人, 系爭訂金書上之乙方「David Lin」則為其誤寫,系爭匯款 憑證之匯款人「INFINITY POWER CO.,LTD.」(下稱INFINIT Y公司)則為其實際持有之公司,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 、護照、INFINITY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林欣慧出具之聲明 書(見原裁定卷第27、29、31、53頁,本院卷第17、19、21 、23頁)可參。觀諸系爭匯款憑證上之受款人「PO HAO CHE N」核與相對人護照上名「CHEN,PO-HAO」相符,再細繹前揭 Line對話紀錄(見原裁定卷第31、59頁)所提及「Z06」訂 金,即為系爭訂金書所指「Corvette C8 Z06」之訂金,該 訂金加幣4萬元,亦與系爭匯款憑證之金額相符,從而,該 對話紀錄中之「David Yin」應為抗告人無訛,該英文名亦 與抗告人護照所載「DAVID YIN」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 ;又抗告人雖未以自身名義,而指示INFINITY公司將上開訂 金匯予相對人之舉,乃基於節稅或其他考量,與社會常情無 違,至系爭訂金書所載「David Lin」恐係誤載,無礙於上 開認定。 四、基上事證,實際匯款人應為抗告人,系爭銀行所在地即在臺 北市松山區不失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另依同法第248條本文 規定,抗告人就其所提對於相對人之數宗訴訟,本得向就其 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且並無不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之情形,其向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 合。抗告人第1項請求屬同法第15條所定因侵權行為涉訟之 事件,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 狀內容及證物未見原法院有權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桃園地院,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04

TPHV-113-抗-1315-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貴成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貴成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貴成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明「我承認犯罪,我也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輕判。針對處徒刑一年二月部分給予輕判。」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147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決即原審民國113年1月3日更正裁定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害人已同意原諒,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改判6個月,如 符合緩刑要件,請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認罪(見本院卷第147、156、158頁 ),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袁祥忠、袁皖俐及其餘家屬 袁祥景、袁祥森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付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1、163、165頁),上開調解內容已載明原告含告訴人均 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是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油站站長,具管理、監督之責,於加油機換裝 作業時,未注意關閉各加油島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而 增加引火風險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袁祥森指派被害人等從 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有疏未注意安 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被害人因加 油機碰撞測試閥引火而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兼衡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 完畢,並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 5萬元,與配偶、女兒及母親同住,須扶養94歲母親之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慮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調解時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並依被害人 家屬意見,兼顧刑罰效果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認暫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輝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沈博文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許貴成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耀輝、沈博文均無罪。 事 實 許貴成於民國107年間,係華城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設置經營之加油站(下稱華城 加油站)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華城加油站 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加盟站,因向穩郝 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 責人袁祥森(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1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遂指派員工袁祥興、袁祥景會同天金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 油站共同換裝第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時,許貴成本應注意華城加油 站之加油機係採沉油泵設計,若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應關閉 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 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避免因使用其他加油機使沉油泵運作,將 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關閉與 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 95無鉛汽油加油機,而袁祥森指派袁祥興、袁祥景從事加油機裝 機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 助搬運,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袁祥興、袁祥景、莊訓燮 、莊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 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 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上OPW10系列緊急切斷閥 (下稱切斷閥)測試口上之密閉試壓測試閥(下稱測試閥),造 成測試閥斷裂,而當時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使用中使 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閥所連接之油管,測 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 生之油氣,致袁祥興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5時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貴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許貴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貴成(下逕稱姓名)固坦承本案案發時只有關閉 第一島加油機,並未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現場施工之被害人或袁 祥景指示我只需關閉第一島加油機,且縱然關閉其他加油島 加油機,油管仍會充滿壓力,而中油公司於案發前也沒有任 何更換加油機的SOP流程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本案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不慎 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且華城公司既已委由穩郝佳公司 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則穩郝佳公司應負責現場換裝作業之 監督義務,許貴成縱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亦無監督義務, 且既無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須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之規範, 則許貴成未關閉加油機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 無任何過失。而華城加油站內同種油品在不同加油島之油管 相通,縱然關閉所有加油島加油機,油仍充滿在各油管中, 許貴成是否關閉,均不影響本案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故許 貴成縱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為許貴成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許貴成於107年間,係華城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設置經營之華城加油站站長,為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 人,華城公司因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責 人袁祥森遂指派員工即被害人、袁祥景會同天金公司員工莊 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油站共同換裝第 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被害人、袁祥景 、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不慎碰撞裝設在 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 測試閥,造成測試閥斷裂,而當時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 加油機使用中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 閥所連接之油管,測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 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 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於107年10月26日 上午5時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等情,有 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且為許貴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03、17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袁祥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見相卷一第35至 37、156、3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袁皖俐於偵訊時指述(見 相卷一第156頁)、證人袁祥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相 卷一第273至281、319至321頁)、證人莊訓燮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見相卷一第25至33、154至155、317至321頁;偵21 659卷第37、195至198頁)、證人莊訓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見相卷一第249至264、317至321頁;偵21659卷第37、1 99至201頁)、證人袁祥森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一第156、 327頁;偵21659卷第235至236頁;偵30814卷第11頁)、證 人即穩郝佳公司業務經理王廷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證述(見相卷一第283至291、325至326頁;偵21659卷第122 至124頁;偵續卷第216至218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 、證人即華城加油站負責人韓國棟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二 第381至38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怡蘋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相卷一第407至409頁;相卷二 第316至317頁;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惠慧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二第315至3 17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陳逸帆於偵訊時 證述(見相卷二第315至317頁)明確。  2.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 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相卷 一第217至228頁;相卷二第307頁)、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 理評估紀錄表暨急診病歷等就就診資料(見相卷一第41至75 頁)、華城加油站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見相卷一第83頁;相卷二第349至354頁)、華城公司 與穩郝佳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見相卷一第89至93頁)、被害 人照片(見相卷一第127至13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 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10月29日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 (見相卷一第159、165至174、181至213頁)、天金公司之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相卷一第351頁)、 經濟部98年8月28日函暨所附天金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相卷一第369至373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 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0255030號函暨所附95無鉛汽油 安全資料表、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加油站 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答(見相卷一第377至39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 號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察照片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二第5至87頁)、加油機照片(見 相卷二第183至189頁)、穩郝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相卷二第 199至203頁;偵續卷第157頁)、華城加油站現場照片暨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二第229至259、261至267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 號函(見相卷二第355至356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70號函暨所附加油機汰換 作業流程(見相卷三第133、161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偵21659卷第59至108頁)、 華城加油站111年5月3日華字第111050301號函暨所附穩郝佳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續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佐。  3.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05 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號現場勘察報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 號函雖記載本案係碰撞裝設在第一島西側「92無鉛汽油」油 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然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明確證 稱:本案斷口部分應為95無鉛汽油,而非92無鉛汽油等語( 見相卷二第381頁),且有前述華城加油站現場照片(見相 卷二第17至18、41至45、57至69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並有華城加油站配置 圖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69頁),足見本案測試閥係裝設 在第一島西側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附此敘明。 (二)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疏未注 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現場 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 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 機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 設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 上之測試閥乙節,互核告訴人袁祥忠於偵訊時之指述(見相 卷三第131頁)、證人袁祥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3 18至321頁;相卷三第131頁;偵21659卷第121至123、167至 170、209至210頁)、證人莊訓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 一第154至155、317至321頁;偵21659卷第37、195至198頁 )、證人莊訓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317至321頁; 偵21659卷第37、199至201頁)、證人袁祥森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21659卷第121、167至170、235至236頁;偵30814 卷第11頁)、證人王廷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 21659卷第122至124、170至171頁;偵續卷第217至218頁; 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工安組長簡俊揚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304至305頁;本院 卷二第117至119頁)、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 二第381至382頁;偵21659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怡蘋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二第156至158頁)、證人王惠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 第315至317頁)、證人陳逸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第 315至317頁)相合,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 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 1072402768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 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穩郝佳公司加油機拆卸及安裝 施工流程表在卷可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0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此等事實, 亦堪以認定。 (三)許貴成負有關閉加油站內加油機之注意義務:  1.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加油站的油槽是以油品分類 ,98、95、92無鉛汽油,有分開的油槽,依發油量大小,發 油量大的,例如95無鉛汽油,可能會有2個或2個以上油槽, 加油站會分成油槽區及加油區,油管管線會從油槽拉到各個 加油島,加油機分成自吸式及沉油泵,1個沉油泵可以管6支 加油槍,從油槽的沉油泵浦直接將油打上來,故沉油泵壓力 較大,沉油泵加油機的特性是只要加油機啟動時,在油槽的 沉油泵就會將油自油槽打上來,同一油槽連接不同加油島之 油槍,若第一島有人加油時,縱使其他加油島沒有人加油, 其他加油島的油管也都會進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 、120頁);核與證人王廷彰於偵訊時證稱:華城加油站所 有的加油機都是我們公司安裝的,包含92、95、98無鉛汽油 及柴油,都是沉油泵加油機,他們的作用方式就是當加油開 關打開時,馬達就會作用,而不管是哪一個加油島,地下油 管92、95、98無鉛汽油及柴油是分別有自己的油管跟油槽, 只要其中某一種油品的加油機加油使用,馬達就會啟動,並 讓所使用的油品充滿油管及油槽,油就會到達切斷閥那邊, 也就是在油管最上方等語(見偵續卷第217頁)相合。參酌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韓國棟之 談話記錄亦記載:油槽内馬達的運作,只有在加油機上有啟 動開關,打開時馬達才會運作,惟更換加油機時,若有其他 台加油機正在使用95無鉛汽油,使沉油馬達運作,就會造成 油氣噴出等語(見偵21659卷第69至70頁),且許貴成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知悉上開證人所述沉油泵加油機 運作特性(見偵續卷第311頁;本院卷一第102頁)。堪認本 案華城加油站加油機採沉油泵設計,未關閉加油機下,任一 加油機使用時,將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所 有相連之油管,且為許貴成所知。  2.又加油機具有相當重量,不論本案前述所使用之油壓式堆高 機或袁祥森疏未指示使用之機械式堆高機,均係在進行加油 機換裝作業時輔助搬運加油機台,並輔助將加油機台定位, 使加油機連接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使用機械式堆高機能安 全、有效使加油機台對準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順利連接,業 如前述。而依證人莊訓燮、莊訓煜於偵訊時均證稱:更換機 台的過程中,原本的油管管線會露出大約10公分的油管頭等 語(見相卷一第319頁),證人王怡蘋於偵訊時亦證稱:油 管封口高度較測試閥為高,但測試閥是往斜邊凸出,本案加 油機台先撞到測試閥等語(見相卷一第408至409頁),復參 酌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安裝施工過程中,為了 要把加油機放置定位時,可能會搖晃,搖晃的話,可能碰到 不同的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證人袁祥景於偵 訊時證稱:依據我從事更換加油機台工作20多年的經驗,更 換加油機台時,加油機台難免會與地面發生摩擦,因為機台 不可能一次放到定位,要用人工喬到正確的位置等語(見相 卷一第320頁),足見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原先油管油 孔會裸露而出,增加加油機台與油管油孔碰觸、摩擦之可能 ,且若使用油壓式堆高機,加油機台有與加油島油管油孔或 其他油管碰觸、摩擦之高度可能,使用機械式堆高機固然較 能有效安全使加油機台對準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順利連接, 亦無法完全排除有碰觸、摩擦之可能。  3.再證人王怡蘋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油氣要與空氣混合達到 它的燃燒範圍內,同時要有足夠引燃的能量存在,二條件具 備下,才能引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證人簡 俊揚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若有火花加上油氣,就會瞬間產 生火警,本案就是如此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參酌前述95無鉛汽油安全資料表所示95無鉛汽油應避免熱、 火焰、火花及其他著火物質乙節,足見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 時,既有前述碰觸、摩擦之可能,而如此將有產生火花之可 能,倘有油氣外洩,將生引燃、引火之危險甚明。  4.綜上,為避免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之任何碰撞、摩 擦導致油管、油孔或封閉油孔、測試閥等破裂或斷裂,油品 外洩而生油氣,遭因碰觸、摩擦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應 關閉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 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蓋該加 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之油管均有在更換時碰撞或摩擦到之 可能,而因加油機係採沉油泵設計,若連通同一油槽之其 他加油機使用中,將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 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此時倘不慎碰撞或 摩擦致油管斷裂時,相較沉油泵未運作下油雖亦會在管線內 但壓力較小之情形下,因沉油泵運作加壓汽油充滿各油管, 將增加自斷裂處外洩油品而生油氣之可能,進而升高遭碰撞 或摩擦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之危險。許貴成身為華城加油站 之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且依許貴成於 偵訊時自述自85年擔任華城加油站站長迄今乙節(見偵續卷 第310頁),參酌前述許貴成亦知華城加油站內之加油機係 採沉油泵設計及沉油泵運作之方式,自當知悉若未關閉與欲 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 其他加油機,若其他加油機使用中,使沉油泵運作將油加壓 自油槽輸入至油管,將升高上開因碰撞、摩擦之瞬間火花引 燃外洩油氣之危險。從而,許貴成在華城加油站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過程前後,即負有關閉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 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之 義務,避免因使用其他加油機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 壓輸入至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之情形。 (四)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同一油 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導致該油管因沉油泵運 作亦加壓輸入而充滿95無鉛汽油,因而該油管上測試閥遭碰 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 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 則許貴成就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  1.許貴成於偵訊時自承:測試閥一直以來都裝在第一島西側已 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上切斷閥測試口上等語(見偵21 659卷第28至29頁),足見許貴成知悉第一島西側95無鉛汽 油油管雖已封閉油孔而未使用,然其上切斷閥測試口上裝有 測試閥乙節。  2.本案案發前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換 裝作業時,許貴成亦在現場乙節,既具證人袁祥景(見相卷 一第281頁)、莊訓燮(見相卷一第27、33頁)、莊訓煜( 見相卷一第25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為許貴成於偵訊 時所供認(見偵21659卷第47頁;偵續卷第310頁),亦堪以 認定。  3.許貴成身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 務之人,且於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時亦在現場,已知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 煜係以油壓式堆高機而非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加油機台, 復知所欲更換加油機台之第一島西側,其上已封閉油孔之95 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尚裝設有測試閥,本應注意在 此等情形下,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有碰撞或摩擦之 高度可能,倘碰撞或摩擦測試閥,恐導致測試閥斷裂,若未 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同一油槽之其他 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而其他加油島之加油機如在使用 中,將導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因沉油泵運作亦加 壓輸入而充滿95無鉛汽油,而於測試閥斷裂時將提高汽油外 洩而生成油氣之可能,並升高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 燃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 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容任其他加油島 繼續營業使用,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 試閥所連接之油管,導致於測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 花得以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油氣,致被害人 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故許貴成就本案 引火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 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 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 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 、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 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 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 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該測試閥因碰撞斷裂所致 ,已如前述。  2.然該測試閥連通之95無鉛汽油油管,若未加壓充滿95無鉛汽 油,相較因沉油泵運作,而加壓充滿之情形下,95無鉛汽油 外洩而生成油氣之機率既相對較低,則測試閥因碰撞斷裂, 且於碰撞斷裂瞬間產生高溫火花,油氣遭引燃之可能性亦相 對較低。從而,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 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致 使測試閥遭碰撞前,即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使用 中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閥所連接之 油管,提高95無鉛汽油外洩而生成油氣之機率,增加引火之 風險,同為本案引火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  3.綜上,被害人既因本案引火事故發生而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 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則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 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 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六)許貴成及辯護人所為答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許貴成固辯稱:當時現場施工之被害人或袁祥景指示我只需 關閉第一島加油機,如果廠商要求我停止全部加油島加油機 的話,我就會停止,但當天只有要求停止第一島云云。許貴 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華城公司既已委由穩郝佳公司進行加 油機換裝作業,則穩郝佳公司應負責現場換裝作業之監督義 務,許貴成縱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亦無監督義務云云。然 許貴成既為華城加油站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 之人,就加油站內相關設備之啟閉、安全維護等,本即為管 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加油站站長之職責所在,縱然華城加 油站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而委由穩郝佳公司換裝加油機 ,亦僅係就換裝加油機作業由穩郝佳公司進行,在加油機換 裝作業過程前後,加油站內相關設備之啟閉、安全維護等, 自仍係加油站站長之責任,焉有因而全數轉嫁由進行換裝加 油機作業之穩郝佳公司承擔之理,遑論加油站之相關設備、 油管配置等,相較一次性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者,毋寧為加 油站相關人員所更為熟習者,從而,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將加油機啟閉之責推由現場施工之被害人袁祥興或袁祥 景承擔,實無足採。  2.許貴成另辯稱:中油公司於案發前沒有任何更換加油機的SO P流程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既無進行加油機換 裝作業時須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之規範,則許貴成未關閉加油 機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無任何過失云云。查 依前述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 800255030號函所附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 70號函所附加油機汰換作業流程,雖未規範加油機換裝作業 時,須關閉所有加油機之情,且證人即中油公司工務組組長 李招財於偵訊時復證稱:上開安全作業標準係規範中油公司 直營加油站,加盟加油站之施工,中油公司不會去規範等語 (見偵21659卷第114頁;偵續卷第220頁)、證人簡俊揚於 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中油公司對於加盟加油站並無直接管理 的強制作業,且沒有強制要求除更換的加油機外,其他加油 機都要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3頁),然許貴成 既明確知悉若未關閉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 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所生危險,已如前述 ,縱然就此並無任何明文規範,非謂許貴成即無任何注意義 務及作為義務,蓋許貴成既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為從事管 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就加油站內之安全維護即為許貴 成之責任,否則在立法者怠於訂立相關明確規範之前,豈非 容許加油站站長得以任令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危險存在、甚 而實現,而不採取任何防免之作為。故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本案案發時既未規範許貴成何時應關閉與欲更換加油 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 機,縱然未關閉,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無任 何過失云云,依上說明,自無理由。  3.至許貴成辯稱:縱然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油管仍會充滿 壓力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華城加油站內同種油 品在不同加油島之油管相通,縱然關閉所有加油島加油機, 油仍充滿在各油管中,許貴成是否關閉,均不影響本案碰撞 測試閥斷裂引火,故許貴成縱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亦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沉油泵加油機係加 油機啟動時,油槽的沉油泵始會運作將油加壓自油槽打上來 乙節,業據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人王廷彰於偵訊時 證述甚明,已如前述,從而,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 論許貴成是否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均不影響油品仍會充 滿在油管內云云,而全然不顧沉油泵運作下,使油加壓充滿 各油管,與沉油泵未運作下,油品外洩與引火風險之不同, 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許貴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許貴成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規定,原第1項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許貴成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故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原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相較,二者最 重主刑相同,前者無選科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後者增加 選科罰金刑,無併科罰金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許貴成,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許貴成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  4.公訴意旨認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許貴成,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許貴成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許貴成為華城加油站站長,乃 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於華城加油站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時,未注意關閉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 上所存在各種油品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而增加引火風 險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事 加油機裝機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 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被害人因加油機碰撞測試閥引火而 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 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兼衡許貴成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 人袁祥忠、袁皖俐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參酌告 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並 衡酌許貴成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加油站工作,暨許貴成於 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與配偶、子、母同住,須扶養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輝、沈博文(下逕稱姓名)分別係 嘉鋒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下稱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品保品管人員,均為從事「加 油站地下儲槽系統管線密閉測試檢測」(下稱密閉檢測)業 務之人。詎被告蔡耀輝、沈博文本應注意沉油泵加油機油品 供應管線之切斷閥具剪斷面功能,在該切斷閥之測試口上所 加裝之測試閥,僅供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所用,檢測後應拆除 之,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避免該切斷閥失效致生 油氣外洩,而蔡耀輝、沈博文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耀輝 指派沈博文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前 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沈博文竟疏未注意拆除第一島西側連接 95無鉛汽油供應管線之切斷閥上之測試閥,蔡耀輝亦未告知 華城加油站該測試閥存在。嗣穩郝佳公司員工袁祥興、袁祥 景與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 47分許,在華城加油站,共同安裝第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時, 前揭測試閥因遭加油機碰撞後斷裂,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 燃自該斷裂處外洩之油氣,致袁祥興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 傷,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5時24 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因認蔡耀輝、沈博 文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蔡耀輝、沈博文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 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蔡耀輝、沈博文於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許貴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袁祥忠、袁皖俐於偵訊中之指訴、證 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中油公司工務組組長李招財、中油公司工安組長簡俊揚於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袁祥森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穩郝佳公 司業務經理王廷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華城公司 負責人韓國棟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 辦人員王怡蘋、王惠慧、陳育聖、陳逸帆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0255 030號函暨所附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加油 站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答、中油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70號函暨所附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年7月6日環署檢字第101005722 4號公告、加油機汰換作業流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亞公司)108年6月12日台亞字第191700069526號函、 台亞公司108年6月26日台亞字第191F000E2AEB號函暨所附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年7月6日環署檢字第1010057 224號公告、加油機拆裝作業工作安全分析(JSA)工作表、 嘉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 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鋒公司地下儲槽系統管線 密閉測試檢測方法-氮氣加壓測漏法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發 行日期106年8月9日)、嘉鋒公司檢測報告(委託案件編號G F107A0018)。 (三)華城加油站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穩郝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95)環訓字第G1151710號結業證書、 天金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華城加油站111年3月16日 華字第111031601號函暨所附嘉鋒公司檢測報告、華城加油 站111年5月3日華字第111050301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經濟 部能源局111年4月21日能油字第11100097070號函文、穩郝 佳公司111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穩郝佳公司111年11月10 日刑事陳報(二)狀。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號現場 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 802867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H18J24O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 消調字第1080746642號函、華城加油站購買加油機及安裝工 程之原事業單位穩郝佳公司所僱勞工袁祥興、袁祥景及承攬 人天金公司所僱勞工莊訓煜發生火災致1死2傷之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 歷、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10月 29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1月5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66046號函暨所附死者相驗照片。 四、蔡耀輝、沈博文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訊據蔡耀輝固不否認指派沈博文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 華城加油站,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沈博文並未拆除油 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且蔡耀輝未告知華城加油站油 管上有該測試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嘉鋒公司是依華城加油站之現狀進行密閉檢測業務,於密 閉檢測前該測試閥即已存在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故沈博 文並無在密閉檢測完拆除該測試閥之義務,我也沒有就測試 閥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告知義務等語。蔡耀輝之選任辯 護人則以:沈博文自104年起已連續4年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密 閉檢測,依檢測紀錄該測試閥都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且 依許貴成、韓國棟所述該測試閥已存在華城加油站10年之久 ,既非沈博文所加裝,亦無要求密閉檢測後一定需要拆除測 試閥之規範,沈博文並無拆除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 之義務,而蔡耀輝僅係嘉鋒公司負責人,未曾去過現場,更 不知道有該測試閥存在,蔡耀輝並無就測試閥在油管切斷閥 測試口上告知華城加油站之必要及義務,且就現場進行加油 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蔡耀輝亦無預見可能、 迴避可能,故蔡耀輝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行為 ,且本案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 不慎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蔡耀輝、沈博文有無拆除測 試閥或告知測試閥之存在,均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為蔡耀輝之利益辯護。 (二)訊據沈博文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華城加油站 ,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未拆除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 測試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僅負 責密閉檢測工作,有無測試閥我都可以進行密閉檢測,我是 依照加油站現場狀況進行密閉檢測,不會改變加油機現狀, 且該測試閥已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10年,華城加油站都知 道,拆除測試閥並非我的工作內容,我也不清楚測試閥是否 應該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等語。沈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密閉檢測與裝設測試閥為不同之工作,沈博文僅係從事密 閉檢測業務,並無從事裝設測試閥之工作,無從亦不能更動 加油機或油管現狀,僅係就受測設備現狀進行密閉檢測,且 本案測試閥既非沈博文所加裝,係已存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 上超過10年,沈博文並無拆除之義務,沈博文至現場已見該 測試閥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沈博文既無亦未曾見原廠測 試螺栓,拆除測試閥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並非沈 博文之責任,沈博文亦無密閉檢測後須拆除之附隨義務,故 沈博文並無過失。又依案發前中油公司及台亞公司所訂定之 規範,均未見密閉檢測後須拆卸測試閥之規範或要求,甚至 明文測試閥可長期裝設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且不具危險 性,本案實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 ,不慎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與是否拆除測試閥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為沈博文之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一)華城公司因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責人袁 祥森遂指派員工即被害人、袁祥景會同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 、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油站共同換裝第一島 西側之加油機,然因許貴成竟疏未注意關閉加油站內所有加 油機及油槽之沉油泵電源,僅關閉第一島加油機,袁祥森亦 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 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 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 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 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 之測試閥,造成測試閥斷裂,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 自該油管斷裂處外洩之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 灼傷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5時 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開甲、有罪部分、貳、一、所述。 (二)蔡耀輝、沈博文於107年間,分別係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品 保品管人員,而嘉鋒公司為華城加油站進行密閉檢測業務, 於107年7月19日、20日,指派沈博文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密 閉檢測業務,而沈博文進行密閉檢測業務前,華城加油站第 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已裝 有測試閥,沈博文進行密閉檢測業務後,並未拆除該測試閥 等情,有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第376、382 頁)、同案被告許貴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相卷二第 376頁),並有嘉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相卷三第 3至5、173至178頁)、華城加油站111年3月16日華字第1110 31601號函暨所附嘉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檢測報告書( 見偵續卷第83至139頁)在卷可佐,且為蔡耀輝、沈博文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 定。 (三)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並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  1.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切斷閥上測試口裝設測試閥 以供密閉檢測油管壓力,確認油管有無缺漏外洩,縱然密閉 檢測完,一般也不會拆卸,因下次密閉檢測時仍可使用,一 般密閉檢測完,會將測試閥封閉,而測試閥因係以45度角裝 設在測試口上,故測試閥裝上後一般可能會凸出地面,但不 論有無凸出地面及是否未卸下測試閥,不影響切斷閥之功能 ,因切斷閥係當加油機遭汽車撞到時,能阻斷油管防止汽油 外洩。只有在搬移加油機、維修、測試時,測試閥裝設在測 試口上,有可能會碰撞到,才會具危險性。測試閥若密閉檢 測後卸下,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固然就油管本身 來說是最好的,但下次密閉檢測前重新裝設測試閥時,將測 試螺栓自測試口卸下後,油就會冒出來,如果因而產生油氣 ,也會增加風險,故一般測試閥會裝設在測試口上,密閉檢 測時只需打開測試閥便可進行,油就不會再跑出來。現在需 每年定期進行管線密閉檢測1次並向環保署申報,若每次密 閉檢測完就卸下測試閥,不僅在卸下測試閥時會有油溢出及 產生油氣之可能,頻繁的拆裝也將更加磨損測試螺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8、125至134頁),核與證人韓國棟於 偵訊時證稱:本案測試閥一直裝設在切斷閥上,至少有10年 ,連中油的加油站也是將測試閥一直裝在切斷閥上,而一直 裝在上面雖然會破壞切斷閥的結構,但沒有影響切斷閥的功 能。若每年要卸下測試閥,隔一年後要施作時油管内裡面會 有油氣在裡面,若要重新接上測試閥,在油管内的油氣會噴 出來增加危險等語(見相卷二第376、382頁)、同案被告許 貴成於偵訊時供稱:測試閥一直裝設在切斷閥上,至少有10 年等語(見相卷二第376頁)相合,加以證人王怡蘋於偵訊 時亦證稱:有詢問加油站的外包商經理,油管平常是連接整 個地下油槽,為了確保管路完整沒有破裂,會使用測試閥確 認管線油氣有無洩漏,測試閥是閥體,本身就與油管連在一 起,平常是密閉的,有需要時才會打開等語(見相卷一第40 8頁),足見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上後,並無於密閉檢測後 須立即卸下之要求,為因應每年定期密閉檢測之需要,會常 設在切斷閥上。  2.觀諸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 0255030號函所附加油站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 答(見相卷一第393頁),亦說明:「屬單一性質作業,則 於作業完畢後應自油管上移除;若屬長期固定性作業則繫於 油管上,但須關閉閥門並加以盲封測試孔。」等語,亦徵在 每年均需進行密閉檢測之情形下,實無須將測試閥卸下,且 上開問答亦說明:「若加油機在正常營運,無搬移加油機或 維修、測試的情況下,測試閥持續裝置於汽油油管上則不具 危險性。」等語,參酌證人李招財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證 稱: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係增加測試閥遭碰撞時 油氣噴出外洩的風險,若測試閥沒有遭外力撞擊,原則上並 無風險性等語(相卷二第315至316、338頁;偵續卷第219頁 ;本院卷二第136至138、141至142頁),證人王廷彰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亦係同旨(見偵續卷第217至218頁;本院 卷二第149至150頁),故在諸如搬移加油機而有外力碰撞之 情形下,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並不具危險性甚明 。更勿論上開問答實際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1月30日始 由中油公司所擬定,此依證人李招財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於 108年1月30日並無該問答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 頁)、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證稱:原先並無更換加油機的SO P,是案發後,中油公司才擬了一套SOP傳給所有加盟的加油 站等語(見偵21659卷第46頁)亦明。  3.公訴意旨固提出台亞公司108年6月12日台亞字第1917000695 26號函(見相卷三第81頁)為證,依該函說明:「加油站油 管上之密閉試壓測試閥於地下儲槽管線密閉檢測結束後均拔 除該密閉試壓測試閥。」等語,然該函亦係於本案案發後始 函詢台亞公司所為函覆內容,觀諸台亞公司108年6月26日台 亞字第191F000E2AEB號函暨所附案發前即已訂定之地下儲槽 密閉測試檢測方法-氮氣加壓測漏法、加油機拆裝作業工作 安全分析(JSA)工作表,雖有規範復原作業,但並未明文 規範須卸下測試閥,實難以上開案發後之函文,遽謂本案案 發時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須立即卸下,而不被容許繼續裝 設在切斷閥上,況本案華城加油站係中油加油站,仍否以台 亞公司之規範相繩,亦有所疑。  4.至證人李招財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雖證稱:中油自營加油站 都不會把測試閥留在切斷閥上,只要密閉檢測完,就會把測 試閥卸下等語(見相卷二第316頁;偵21659卷第114頁;偵 續卷第219頁;本院卷二第138頁),既與中油公司上開問答 之內容不符,亦與曾為中油公司員工之證人簡俊揚上開證述 不合,已難認其所為證述實在可採。遑論證人於本院審判中 亦明確證稱:所述檢測完即須卸下測試閥,是中油公司內部 之作業程序,對於加盟加油站是否須卸下測試閥,並不介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亦難以證人李招財上開證 述,遽謂測試閥有於密閉檢測後須立即卸下之作業要求。  5.另證人袁祥森(見相卷一第327頁)、袁皖俐(見相卷三第1 65頁)、袁祥景(見相卷一第318頁)、莊訓煜(見相卷一 第321頁)、韓國棟(見相卷二第376頁)固於偵訊時證述密 閉檢測完,應將測試閥拆掉,若非檢測者所裝設,亦須告知 華城加油站有該檢測閥存在云云。然觀諸證人袁皖俐、袁祥 忠均於偵訊時證稱:中油公司應該要規範不能把測試閥留在 上面,應該要在測試完畢後就拆卸下來等語(見偵續卷第22 0頁),足見證人上開證述密閉檢測後應卸下測試閥,要屬 證人自身之意見,並非本案案發時確有證人所述之明文規範 存在者。  6.綜上,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論在本案案發前或案發後,均 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乙節,至為明瞭。 (四)沈博文並無拆除測試閥之作為義務,蔡耀輝亦無告知華城加 油站有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   依上開說明可知,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論在本案案發前或 案發後,均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加以本案測試閥既 非沈博文或蔡耀輝所裝設,係本已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者 ,實無要求沈博文或蔡耀輝在密閉檢測後須拆除測試閥,遑 論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測試閥為何人所裝設,所稱 原廠測試螺栓究何所指?更遑論沈博文或蔡耀輝是否有原廠 測試螺栓可供復原測試口,及沈博文或蔡耀輝有無能力加以 復原。況沈博文或蔡耀輝於密閉檢測後縱然未告知華城加油 站該測試閥之存在,然依華城加油站負責人韓國棟及站長許 貴成之證述可知,渠等本已知悉本案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 試口上,故沈博文或蔡耀輝有無告知此事,並無任何影響。 此外,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僅有在加油機搬移而 有遭外力碰撞之類此情形下,方有因碰撞斷裂而油氣外洩之 風險,業如前述。則沈博文既係於案發前之107年7月19、20 日進行密閉檢測,如何要求沈博文可以預知華城加油站於本 案案發之107年10月24日將搬移更換加油機,從而預先在107 年7月19、20日進行密閉檢測時,即拆除測試閥?綜合上開 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沈博文有拆除測 試閥之作為義務,亦不能證明蔡耀輝有告知華城加油站本案 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自無從認就本案引火事 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沈博文或蔡耀輝如何之 過失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沈博文進行密閉 檢測業務後,並未拆除華城加油站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 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測試閥,於107年10月24日 下午2時47分許,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 景、莊訓燮、莊訓煜,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之過程中 ,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一島 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 ,導致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 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而許貴成於案發前未關閉與第一島 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 無鉛汽油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袁祥森於案發前亦疏未注意安 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之過失行為, 均與發生碰撞引火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 因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該測試閥係於沈博 文進行密閉檢測前,即已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既不能證 明該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自不能 證明沈博文有何拆除該測試閥之作為義務,而該測試閥之存 在既為華城加油站之負責人及站長所知悉,亦難認蔡耀輝有 何告知華城加油站有該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等情,自難認 蔡耀輝、沈博文有何未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過失行為 ,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蔡耀輝、沈博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PHM-113-上訴-1970-202412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廷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7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3

TLEV-113-六小調-90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3號 抗 告 人 向春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2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領得之金錢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3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核發北院 英113司執水91363字第1134070151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 對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收取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以抗告人名下保險僅投保有健 康保險(無解約金險種)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新光人壽 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則分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 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6,439元、8萬5,710元,合計1 9萬2,149元。抗告人以現已債務協商中,希望能與債權人重 新協商、以月付金額減輕其經濟壓力,希望暫緩扣押命令等 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913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7月 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 月2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有多種疾病,本件保險契約 為日後生活、喪葬所需,懇請勿終止契約。伊有誠心將各銀 行全部債務問題面對並解決,已在苗栗地區尋求法律扶助, 協助在法院調解分期償還債務,請再給伊多一點時間等語。 爰提起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於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本票、債權計算書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 7、23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如終止後抗告人對 有如附表一解約金欄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中華郵政公 司函及附件、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31、33、47、49頁)。再觀相對人所提接續執行紀錄 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6頁),自100年2月至112年1 1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僅於106年2月9日陳報受償13 萬0,534元(相對人主張此金額業已抵充執行費用及部分利 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命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 尚非無據。 五、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 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倘遭強制執行,將影響抗告人之喪葬保 障云云,惟法律對於尚未具體實現之「受益權」保護,不宜 高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再者,為保護將來數額 較高之保險金,在現行法下,受益人本得藉由代為清償要保 人債務(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來阻止債權人強制執行 。受益人在清償限度內尚得承受債權人對要保人之權利(民 法第312條),對於受益人已有自我保護方法可以運用,是 不宜犧牲有償之債權人利益,以保護無償取得利益之受益人 。又抗告人主張患有多種疾病,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其他處 置單、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等 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23頁),然抗告人所罹患之疾病 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 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抗告人 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險 契約雖有附約(見本院卷第148頁),然主約終止未必影響 附約效力,主約與附約在本質、承保內容及保險費計算上均 相互獨立,合併訂約乃因可獲得部分保單行政費用之減省, 真正造成被保險人喪失健康保險保障,非法院之執行行為, 而是保險人設計在附約中之「效力依附條款」,是抗告人仍 得陳明相關意見,由執行法院審核是否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主約,但保留附約等項,此與系爭扣押命令之妥當性,洵屬 二事。復參酌抗告人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00歲,其子女楊 碧玲、楊曉媛、楊莉芳、楊建平、楊健威,均已成年(見本 院卷第27、28頁),抗告人及其子女非無財產或收入,有其 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至121頁),自難認抗告人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應 其本身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系爭保險契約實非抗告人或 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保障。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 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 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 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抗告人既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 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 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院綜合相 對人、抗告人前開陳述,及衡酌抗告人健康狀況及無其他財 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 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尚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法意旨以公平合 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從而,執行法 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生活 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有無附約 1 00000000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 8萬5,710元 向春華 向春華 無 2 A7MB145910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10萬6,439元 向春華 向春華 有(見本院卷第148頁) ⒈平安意外傷害 ⒉意外傷害醫療 ⒊住院費用 ⒋住院醫療日額甲型 ⒌傷害住院日額 ⒍20年定期保險 附表二: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10萬3,701元 20% 自97年6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9

TPHV-113-抗-117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1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 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股 東身分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受理 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於起訴時以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 選出董事、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為由,同時向原法院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1日裁定駁回其 聲請,此有民事起訴狀、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 至17、21、22頁,本院卷第7、8、33至39頁),亦經本院調 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對 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 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 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 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故上開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9

TPHV-113-抗-1021-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1號 抗 告 人 黃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黃建華就原審法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原確 定判決繕本,且僅泛稱案發時,其在○○市○○區與王廷惠簽約, 未在案發現場,原審法院原亦依王廷惠之證述及所簽發之支票 ,諭知其無罪,未料經本院發回後,原確定判決改判有罪,實 屬冤案,請原審重啟調查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 及檢附相關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於同年 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向原審提出書狀,然僅請求法院 調取判決,其餘事項則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 定,且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而逕 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執與原確定判決 無關之事由漫事爭執,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 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 顧,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7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1號 抗 告 人 朱慧蓮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棟 代 理 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欲購買相對人起造位於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頂義段23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完成建物(下稱系爭未完成建物 ),已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票面金額290 萬元之支票(就前述3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雙方就系 爭未完成建物之買賣進行協商時,抗告人多次表示需辦理履 約保證,相對人均未反對,然相對人代理人卻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改稱不願辦理履約保證專戶。又相對人於協商過程 中,數度更改契約項目、未依約提供報價單或有浮報工程款 嫌疑,有違誠信原則,故本件無法成立系爭未完成建物之買 賣契約本約,應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 抗告人已多次向相對人表示欲解消雙方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可認相對人已拒絕給付。且 在雙方洽談系爭未完成建物買賣過程中,相對人均由代理人 陳建志出面,可認相對人僅為出名人,相對人極可能於本案 判決後,將系爭款項轉予陳建志,系爭土地亦遭陳建志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足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 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於81年7月10日便已 登記為伊所有,伊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抗告人並未 釋明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並不存在。 且系爭未完成建物價值高達3,380萬元,縱系爭土地由陳建 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殘值仍逾300萬元甚多,況系爭土 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4月24日登記,早於抗告人洽購 系爭未完成建物時間,非為減少伊財產而設定,抗告人主張 該部分假扣押原因,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抗告駁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有與相對人洽談購買系爭未完成建物,並支付訂 金300萬元,其後相對人不願為履約保證、多次變更兩造協 議內容,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導致兩造買賣契約無法締結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等情,已提出宜蘭縣三星鄉 公所建造執照、房地買賣定金收據、支票影本、系爭土地第 二類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21頁), 自非全然無據。而相對人於本院陳稱:兩造現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訴訟中,抗告人表示不購買系爭未完成建物,目前有 再找其他人承購,但尚未出售,是抗告人要我們另找別人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兩造已無締結買賣契約之 意,且就系爭款項是否返還未能達成協議,與抗告人主張大 致相符,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未完成建物出名人,雖以系爭未 完成建物電梯顏色確認書係由陳建志簽名為據(見本院卷第 19頁)。然上開確認書,僅為系爭未完成建物中裝設電梯之 材質、顏色說明,縱然陳建志於確認書上簽名,亦無從證明 陳建志為系爭未完成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更無從據此推論 相對人倘受不利之判決,便會將系爭款項轉讓陳建志,抗告 人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已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1頁)。系爭抵押權係於112年4月26日設定,早於 兩造112年9月12日買賣契約之預約,無從以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 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乃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金融機構貸款前,亦會就擔保品進行估價,貸款額度往往低 於擔保品市價,自難以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即認抗告人 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遑論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2年2月10日,屆時是否果有債權存在 、債權金額多寡,均屬未定,自無從以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 抵押權,認定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 風險存在。  ⒊又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間,收入分別約114萬元、116萬元 ,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另有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房地(含停車 位)、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房地、汽車1輛及投資1筆,價值 逾2,000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並考量系爭 未完成建物原經兩造議定價格為3,380萬元,是相對人現有 資產初估已超過5,000萬元,縱然扣除相對人銀行貸款合計2 ,833萬1,479元(見本院卷第79頁),仍超出系爭款項數倍 ,是綜合考量相對人之之收入、資產、信用,難認相對人現 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無從認定抗告人有將來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其聲請假 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8

TPHV-113-抗-110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邱建添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承翔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 文。再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 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 。是抗告程序,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程序,逕予駁回(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委任林 夏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之規定,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 抗告。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 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8

TPHV-112-上-383-202411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易成透過某管道知悉汪子淮因不明原因而對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之TOUCH撞球場(下稱TOUCH撞球場) 實際負責人乙○○心生不滿,遂承諾到場協助汪子淮,林易成 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而與汪子淮、黃則睿、周宇 豪、林詠震、翁貫倫、鍾成漢、張均益、王廷碩、趙永鑫、 陳少弘(上開10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及少年楊○○(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助勢,及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依汪子淮指 示於112年5月27日晚間10時5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好菜場生猛海鮮餐廳集結,再於112年5月27日晚 間10時50分許,由①汪子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在張哲愷名下)搭載黃則睿;②周宇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周宇豪繼母呂佳媛名 下)搭載林詠震;③陳少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登記在路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搭載翁貫倫;④鍾 成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登記在鍾成漢母親蔡麗娟名下)普通重型機車;⑤王廷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王廷碩名下) ;⑥趙永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在路 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⑦林易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林易成配偶章卉綾名下)搭載另2名年 籍不詳者;張均益及少年楊○○、張○○、林○○、安○○、何○○等 人,則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 黃則睿叔叔黃春財名下)、EMQ-1778號電動機車(登記在少 年楊○○父親名下),或分乘上開至少9輛汽機車前往TOUCH撞 球場,然乙○○因無法確認上開人等是否均已年滿18歲為由而 拒絕開檯,渠等隨即藉故與乙○○發生爭執,並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汪子淮:指著乙○○咆嘯。  ㈡黃則睿: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持不明物品朝櫃檯丟       擲。  ㈢周宇豪:包圍、毆打乙○○。  ㈣林詠震:包圍、毆打乙○○、打乙○○巴掌,並將櫃檯上       之撞球推落地面。  ㈤翁貫倫:在現場走動助勢。  ㈥鍾成漢:包圍、毆打、腳踹乙○○,並驅趕店內客人。  ㈦張均益:與其他共犯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棍時在旁走       動助勢。  ㈧王廷碩:與其他共犯包圍乙○○、驅趕店內客人時在旁走       動助勢。  ㈨趙永鑫:持撞球桿驅趕店內客人。  ㈩陳少弘:包圍、毆打乙○○。  林易成:持撞球桿敲打撞球檯、驅趕店內客人,並持撞球       桿朝乙○○丟擲。  少年楊○○: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乙○○時在旁走動助         勢。  少年張○○:包圍、毆打乙○○,並推倒櫃檯上之飲料。  少年林○○: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乙○○時在旁走動助         勢。  少年安○○:包圍、毆打乙○○。  少年何○○:在門口助勢。   嗣渠等得逞後隨即分別搭乘上開車輛往富德公墓一帶逃離, 但已致乙○○受有右側橈股骨折等傷害,且TOUCH撞球場撞球 桿1根、架桿器1根,及撞球1組均破損(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 2,900元)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以此 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少年楊○○、張○○、林 ○○、安○○、何○○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其餘年籍不詳者,另由 警察機關調查中)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易成所犯妨 害秩序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易成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9至191 頁、第203至205頁),核與證人少年楊○○、少年張○○、少年 林○○、少年安○○、蔡秉軒、蔡采樺、A1、黃春財以及告訴人 乙○○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797號卷( 一),下稱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17至19頁、第21至26 頁、第33至38頁、第343至344頁、第359至361頁、第367至4 01頁、第409至411頁、第483至485頁;第5797號偵查卷(二 )第61至83頁、第91至114頁、第117至120頁;臺北地檢署1 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下稱第19號偵查卷(二) ,第65至89頁、第101至124頁、第225至227頁、第245至265 頁),並有 證人蔡秉軒手機內「木柵仁」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乙○○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 畫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毀損TOUCH 撞球館物品 清冊、毀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 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35至36 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8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1089號卷,下稱第31089號偵查卷,第107至109頁;第 19號偵查卷(一)第37至40頁;第19號偵查卷(三)第137 頁至2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 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 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 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 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 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⒊又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 參照)。基此,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之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被告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案發 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楊○○、少年張○○、少年林○○、 少年安○○、少年何○○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而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只認識周宇豪和林詠震,當天是周 宇豪約我吃飯,吃完飯後他們說要打撞球,我就一起過去, 現場其他人我都不熟,我是到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裡 面有未成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4至195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本案涉案少年相識,難以 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現場有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未成 年人得否進入撞球場一事發生爭執,即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 為,恣意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之物品,嚴重危害社 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衣服工廠 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訴-435-20241127-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謝娟娟,並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下 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 止,並追溯至104年4月1日0時,承保項目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 為。伊之員工即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於105年8月至109 年10月間冒用客戶王秀卿貸款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70萬 元(下稱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扣除事後已匯回40萬元後,餘額430萬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賴 孟泰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甲約定,系爭冒用客戶 貸款匯款事件為系爭保單承保範圍,扣除伊之自負額15%後, 上訴人應給付伊365萬5000元保險金(計算式:4,300,000×0.85 =3,655,000)。伊於110年6月23日發現保險事故,於110年11月 26日以電子郵件、紙本寄送保險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保險 理賠,於同年12月2日、111年3月30日補送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委託之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證人),依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接到通知之111年3月30日後15日內( 即111年4月14日前)給付賠償金額。保險公證人收件後未有任 何回應,每經伊催促,保險公證人均以再向伊索要資料回應, 並告知須俟取得對賴孟泰之民、刑事確定判決後始能進行理賠 作業,上訴人則以須俟公證人出具理賠報告推託,未對本案進 行任何調查及理賠程序;上訴人知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110年12月28日新聞稿後長達1年半,隻字未提,伊 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始於同年7月6日主張 除外不保事項拒絕理賠,已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伊 正當信任其不欲主張該特別不保事項之權利,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提出除外不保事項之抗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 則,其抗辯之權利已失效,不得再主張不理賠。爰依系爭保險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5萬500 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ABB101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下稱ABB 101條款),其第1條本文及同條第1、4款約定屬除外條款,系 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不在承保範圍內,伊無庸給付保險金 ;賴孟泰保管授信客戶王秀卿預先交付且已蓋妥印鑑之撥款申 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僅需自行填具金額及謄抄客戶帳戶資訊, 即可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客戶未臨櫃之情況下私自辦理貸款動 撥及匯款,該等代客戶保管已蓋妥印鑑之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 請書之行為,實與保管客戶印鑑具相同效力,依ABB101條款第 1條第4款約定,屬特別不保事項,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另 被上訴人因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未確實執行撥貸照會 及撥貸後資金流向控管作業規範,及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守存匯 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等情,依ABB101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伊 不負理賠之責。金管會裁罰本係針對被上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 控制制度、未執行管控作業規範、未落實存匯業務作業守則等 ,對被上訴人進行裁罰,故違反相關作業程序之主體當然為被 上訴人。縱認伊有給付保險金責任,應經被上訴人備齊申請理 賠之文件後,伊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因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尚未提出充分證明文件,且伊依所得資訊認定被上訴人之理賠 申請屬特約不保事項,拒絕給付保險金,應不可歸責於伊,自 難認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利息已開始起算。再者,調查保險事 故本需一定之時間及證據,伊於訴訟中主張除外不保抗辯,僅 是依據契約主張權利,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66頁)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 至111年4月1日止,並追溯至104年4月1日0時,承保項目包 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金額3000萬元,自負額為每一事 故之15%(見原審卷第18頁,即本判決附件一)。  ㈡系爭保單ABB101條款第1條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茲經雙方約 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雙 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 ,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未遵照業務管理手 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者。……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 (見原審卷第23頁,即本判決附件二)。  ㈢被上訴人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利用其因長期經辦授信 客戶王秀卿之徵信及授信放款業務,得知王秀卿將其不動產 向板信銀行申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經核定 貸款額度有1800萬元,且深獲王秀卿信任之機會,取得王秀 卿交付預已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 書」數份,在未經王秀卿同意或授權下,於105年8月至109 年10月間,冒用王秀卿名義申請撥款,並自王秀卿指定撥款 帳戶辦理取款及轉帳至訴外人王証煌帳戶,將板信銀行基於 契約所借用給王秀卿之款項共470萬元詐得入己等情,經嘉 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賴孟泰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見原審卷 第39至48頁),公訴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 銷,賴孟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61至280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紙本寄送保險理 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於同年12月2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撥款明細、同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撥款申請書 、授信撥貸要點、嘉義地檢署起訴書予保險公證人。  ㈤金管會於110年12月28日認定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被 上訴人有下列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違反銀行法 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1.未確實執行撥貸照會及撥貸後資金 流向控管作業規範:板信嘉義分行前行員利用客戶預先交付 已簽章空白單據,私自代客申請循環性貸款之動撥,因該分 行撥貸及存匯相關人員未依規定確實落實牽制及覆核機制, 對新增撥貸交易僅要求電話通知,致前行員得以利用客戶預 先交付單據,挪用動撥現金。2.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守「存匯 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該行雖於前揭手冊/第壹篇存款實 務/第三章存摺存款等規範,嚴禁行員代存戶保管存摺、空 白取款憑證等行為,惟未能落實督導案關人員遵循該規範, 連續四年間內部稽核亦未能察覺控管機制之缺失,致發生本 案舞弊情事。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被上訴人20 0萬元罰鍰。(金管會新聞稿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㈥被上訴人對賴孟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 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賴孟泰應給付被上 訴人448萬4962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受有損失430萬元 ,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65萬5000元,並依 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111年4月1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一分, 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ABB101條款為關於承保範圍責任之除外條款,而非屬保險法 第66條之特約條款。   1.被上訴人主張:ABB101條款為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 款,ABB101條款除外不保條款之約定無效,上訴人應給付 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抗辯:ABB101條款為不保 事項,而非屬於特約條款等語。   2.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得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保險契約 條款究屬除外條款抑特約條款,應綜觀該條款之實質內容 為承保範圍責任或履行約定義務、是否為當事人基於平等 地位協商而形成、系爭保險之保費精算基礎、當事人之正 當期待,並參酌交易習慣、衡量誠信原則而為整體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銀行業綜 合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其文字已表示為「不保 事項」,且該條款為被保險人違反銀行法所定法定義務情 形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則實質內容為承保範圍責任 ,其性質應屬除外不保事項;保險人因風險考量將若干事 項列為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基於對價衡平原則,並於 費率釐訂時反映該承保範圍限縮情形,尚難謂有違反保險 本旨之情事;被保險人為銀行業,應具足夠專業能力評估 保險條款內容是否符合投保需求,締約雙方並無地位不對 等情形,被保險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同意不保事項附加條 款,難謂有不符合其投保目的之情事。   4.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約定:「本保險以下列 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 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 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見原審卷第28頁),ABB101條款之全稱為「ABB101富 邦產物銀行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其第1條 名稱為「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茲經雙方約定,經投 保銀行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以下簡稱 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 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 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 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二、由一位員工自始至 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三、被保險人對於開或進出保險 箱、櫃或金庫之鑰匙、密碼、代號及押密,未確立並落實 共同監管制度者。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 印鑑者。五、被保險人之員工辧理存、提款業務未查驗存 、提款人之存摺或紀錄者。適用於現金運送者:㈠非被保 險人指派之運送人員負責運送現金所發生之失。……」(見 原審卷第23頁,本判決附件二),ABB101條款既載明為「 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其第1條載明為「特別不保事 項」,文字已標明為「不保事項」、「特別除外條款」, 又第1款至第6款內容列載被保險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 度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等情形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可知實質內容為關於承保範圍責任,而非履行約定義務。 又本件所涉110年度保單,係源於被上訴人主張向國內10 家產險公司發函,公開邀請各產險公司投標被上訴人110 年度之銀行業綜合保險招標,有被上訴人109年12月23日 板信管業務字第10980000634號函、上訴人銀行業綜合保 險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被上訴人 為能於各家產險公司之報價中,遴選出最符合需求之保險 方案,必然會對於各保險方案之承保範圍加以瞭解。可知 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各家產險公司提出之保險方案後,針對 保險費及承保範圍等因素進行優劣比較後,選擇上訴人作 為合作對象。又被上訴人為銀行業,應具足夠專業能力評 估保險內容是否合保險需求。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2年 之要保書「本保險契約適用附加條款」均有ABB101條款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其中110年度要保書見同 卷第229頁,即本判決附件三),足見兩造合意受到ABB10 1條款之拘束。上證2報價單及各附加條款共8頁,各頁下 方均記載係第幾頁及共8頁字樣,其第1頁銀行業綜合保險 報價單第十點記載「附加條款:(如有特殊約定,依各附 加條款內容所載)…ABB101富邦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 保事項附加條款…」,第2頁第十三點記載「報價有效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01月24日」,第4頁「ABB101富邦產物銀 行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即為ABB101條款(見 本院卷第107至118頁),上訴人投標時已提出上證2之完 整保險契約條款及文件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審閱及作 成合作對象之決定,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有113年8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行),可知被 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單前,已閱覽ABB101條款。依系爭報 價單、系爭保險單、ABB101條款第1條之文義,顯非特約 條款,而屬除外不保條款。是被上訴人既已瞭解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不包括ABB101條款所列之特別不 保事項,同意由上訴人承保,並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 顯見兩造已合意ABB101條款所列之特別不保事項為保險契 約之一部分,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因ABB101條款下方 記載「94.02.19金管保二字第0940221230號函核准(公會 版)、96年08月3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95年9月1日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號令修正」,本院函詢金管會 結果,金管會以113年10月8日金管保產字第1130431078號 函覆本院:「…㈡系爭條款係針對被保險人違反銀行法所定 法定義務之情形而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並未額外要 求被保險人履行其他防止風險發生之行為或義務,其性質 上屬除外不保事項,似尚難謂有保險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所稱『被保險人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情事。㈢保險人因風 險考量將系爭事項列為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基於對價 衡平原則,並於費率釐訂時反映該承保範圍限縮情形,尚 難謂有違反保險本旨之情事;又案關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為銀行業,應具足夠專業能力評估系爭保險條款內容是否 符合投保需求,締約雙方並無地位不對等情形,被保險人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同意附加系爭不保事項條款,難謂有不 符合其投保目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亦同此認定。從而,ABB101條款第1條所列各款屬係屬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洵堪認定。上訴人辯 稱:ABB101條款屬系爭保險約之不保事項等語,尚非無稽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係屬特約條款云云,不足採信 。另由於具體個案不同,本件並不受被上訴人所提96年台 上字第394號、90年台上字第321號等裁判之拘束,附此敘 明。   5.綜上,系爭保單係經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上訴人於排除不 保事項核算保險費,於報價單載明ABB101條款為「特別不 保事項」、「特別除外條款」而投標報價,被上訴人瞭解 該條款內容,同意由上訴人決標,始簽訂保險契約;依報 價單之記載,及ABB101條款第1條約定內容,可見上訴人 係於排除系爭保單條款所列一般不保事項、ABB101條款之 特別不保事項後,調整保險費率,核算保險費而參與投標 ,以界定其承保範圍;且系爭報價單、ABB101條款第1條 之文義,顯非特約條款,而為除外不保條款。  ㈡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被上訴人構成ABB101條款第1條 第1款「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 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之除外不保事 項,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被上訴人主張:比對ABB101條款不保事項第1條第1款及第 4款,第1款係指被保險(銀行本身)而非該員工未遵守業 務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後者係指該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 或印鑑者,兩款事由所定不保事項之行為主體不同,可說 明第1款未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之行為主體限於銀行業 本身;金管會裁罰係認被上訴人員工未依業務管理手冊, 並非被保險人未依業務管理手冊,依被證1金管會新聞稿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構成第1款之情形等語。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因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未確實執行撥貸 照會及撥貸後資金流向控管作業規範,及未落實督導員工 遵守存匯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等情,依ABB101條款第1條 第1款約定,伊不負理賠之責;金管會裁罰本係針對被上 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未執行管控作業規範、未 落實存匯業務作業守則等,對被上訴人進行裁罰,故違反 相關作業程序之主體當然為被上訴人等語。   2.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 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 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者,依同法第 1 29條第7款規定,處2百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 機關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後段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金 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 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 銀行業經營。」第4條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 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 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 成下列目標: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二、報導具可靠性 、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三、相關法令規章之 遵循。」,被上訴人為特許經營之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並確實執行,應由其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被 上訴人應對其存戶或貸款客戶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3.被上訴人「本行授信撥貸要點」規定:「1.主旨:為有效 控管授信撥貸作業風險及提昇作業品質,暨確保本行信文 件及債權憑證之完整與撥貸作業之彈性、安全、順帳,明 確規範待補事項處理之權責,特訂定本要點。2.適用範圍 :授信案件之撥貸相關作業。3.撥貸注意事項 3.1授信人 員…3.1.7屬中心分行及其轄屬一般分行之授信人員(AO及A A)無撥貸權限(含動撥/續約/展期/發行/承兌/核准等與 撥貸權限相關之授信相易),授信人員應以掃瞄或傳真等 方式將個、法金撥款之相關文件提供予所之中心分行撥貸 組撥款。 3.2撥貸人員…3.2.3撥款作業限以『轉帳』方式 撥入借款人本人帳戶內(特殊約定除外,如:分戶貸款、 消費性商品業務…等),不得以現金交付方式辦理。3.2.4 房屋貸款業務及消費性信用貸款業務應於貸放當日向借戶 本人作撥款通知,並依規定於撥款申請書註明通知日期, 始得貸放。惟未能通知借戶本人時,應轉知案件承辦經辦 ,得由營業單位經理核決確認後始得貸放。…3.4授信人員 或中心分行撥貸組執行匯出匯款交易之人員與撥貸人員不 得為同一人。…」(見本院限閱卷第28至31頁),可知授信 人員與撥貸人員並非同一人,撥貸人員應確實執行同要點 3.2各款規定,撥款作業限以轉帳方式撥入借款人本人帳 戶內,且應於貸放當日向借戶本人作撥款通知。又依被上 訴人存匯實務作手冊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第7點規定:「 如客戶親臨本行營業單位,惟未直接至櫃台辦理業務,而 係由行員代客戶進行交易者,存匯部門受理該筆交易之經 辦應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或所欲登打之交易備註,並於憑 證空白處簽蓋『已向客戶確認交易無誤』橡皮章及確認人員 私章後,始可執行交易。如有須交付現金或存單/摺者, 應當面清點或交付。(107.11.2板信業務字第1078000707 號函、108.8.28板信業務字第1088000434號函)」(見本 院限閱卷第39頁),可知由行員代客戶進行交易者,存匯 部門受理該筆交易之經辦應先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另被 上訴人存匯實務作手冊第壹編存款實務第三章存摺存款第 六節第2點規定:「本行嚴禁行員代存戶客保管存摺、空 白取款憑證及印鑑」(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被上訴人1 07.11.2板信業務字第1078000707號函各分行單位:「嚴 禁行員代客保管存摺、印鑑,或已蓋妥原留印鑑之空白交 易憑證」(見本院限閱卷第40頁),可知被上訴人嚴禁行 員代客保管已蓋妥原留印鑑之空白交易憑證。被上訴人所 有員工(包含授信人員、撥貸人員、存匯部門人員等)均 應共同遵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否則被上訴人 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4.賴孟泰擔任被上訴人帳戶管理員(屬授信人員,無撥貸權 限,兩造筆錄見本院卷第364頁)期間,因需款孔急,利 用其長期經辦授信客戶王秀卿之授信業務,得知王秀卿將 其不動產向被上訴人申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核 定貸款額度有1800萬元,且深獲王秀卿信任之機會,取得 王秀卿交付預已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 款申請書」數份,以便日後王秀卿僅透過電話聯絡即可授 權賴孟泰填寫申請書其他欄位內容,即可由賴孟泰逕代為 申辦撥款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宜,賴孟泰在未經王秀卿 同意或授權下,於105年8月2日起至109年10月8日間如附 表所示共7次冒用王秀卿名義,在所持有王秀卿已用印簽 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擅自填具借款金額;及在所持 有之王秀卿已用印簽名之空白「匯款申請書」,接續擅自 填具匯款金額,及填寫自王秀卿板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轉 匯至賴孟泰之友人王証煌出借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偽造王秀卿申請匯款至王証煌帳戶後,賴孟泰將「撥款 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同時交給撥貸人員盧曉慧,由 盧曉慧完成相關審核流程後,即依上開賴孟泰所填載撥款 申請書及匯款申書之內容予以撥款及匯款,有賴孟泰、王 秀卿、王証煌之偵訊筆錄可稽(見嘉義地檢110年偵字第70 34號卷第215至227頁)。賴孟泰代客戶王秀卿保管已蓋妥 原留印鑑之空白交易憑證,違反上開被上訴人存匯實務作 手冊第壹編存款實務第三章存摺存款、107年11月2日板信 業務字第107000707號函;又賴孟泰將「撥款申請書」及 「匯款申請書」同時交給撥貸人員盧曉慧後,即依賴孟泰 所填載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書之內容予以撥款及匯款,撥 貸人員盧曉慧於貸放當日並未向王秀卿作撥款通知,即予 貸放,違反上開被上訴人「本行授信撥貸要點」3.2.4之 規定,存匯部門之經辦江佳芳、黃瓊惠等人未先向王秀卿 確認交易內容,即執行匯款交易,違反上開被上訴人存匯 實務作手冊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第7點之規定,致發生系 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足見對於被上訴人之客戶王秀 卿而言,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其授信人員、撥貸人員 、存匯部門人員未依銀行法規定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 ,為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金管會113年10月8 日金管保產字第1130431078號函、金管會110年12月28日 金管銀合字第11001478092號裁處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第234、235、239、240頁)。   5.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係匯款時之行為,與撥貸行 為無關,因伊撥款至王秀卿帳戶,該款項仍於王秀卿持有 中,王秀卿仍可自由提、匯款用云云,惟查,本件賴孟泰 係將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同時交給撥貸人員盧曉慧後 ,即依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書之內容予以撥款及匯款,王 秀卿當無自由提、匯款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主張:ABB101 條款不保事項第1條第1款未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之行為 主體限於銀行業本身,不及於其員工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為特許經營之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 行,應由其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被上訴人應對其存戶 或貸款客戶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之 授信人員、撥貸人員、存匯部門之經辦等人均為被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未確實遵照其本行 授信撥貸要點、存匯實務作手冊等相關規定,即屬被上訴 人未確實遵照其本行授信撥貸要點、存匯實務作手冊等相 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係 因賴孟泰欺騙通知撥款人員,其已通知客戶,然其本欲盜 用客戶貸款,當然故意未通知客戶,故除賴孟泰本身之不 忠實行為外,其餘員工並無違反內部作業規定;本件係因 賴孟泰欺騙存匯經辦,已取得客戶指示並確認交易,且因 匯款申書之印鑑與留存印鑑相符,存匯經辦基於對同事賴 孟泰之信任,為避免重複確認擾煩客戶,故直接依傳票辦 理匯款交易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本行授信撥貸要點、存匯 實務作手冊等內部控制制度,撥貸人員應於貸放當日向借 戶本人作撥款通知,方可貸放,存匯部門受理該筆交易之 經辦應先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方可執行匯款,亦即撥貸 人員與存匯部門經辦應各自分別向借戶本人作撥款通知、 向客戶確認匯款交易內容;本件倘若撥貸人員有於貸放當 日貸放前向王秀卿本人作撥款通知,存匯部門之經辦有於 執行匯款前先向王秀卿確認匯款予王証煌之交易內容,即 不致於發生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均無可採。   6.綜上,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乃因被上訴人撥貸、 存匯等人員未依銀行法規定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所致 ,為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構成ABB101條款第 1條第1款「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 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之除外 不保事項,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至被上訴人是 否構成ABB101條款第1條第4款即毋庸論究。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權利失效,並不足採。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23日發現保險事故,於同年11 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至112年6月2日伊提起本件 訴訟前,上訴人及其委託之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 保險公證人)從未表示伊有構成ABB101條款之不保事項之情 事,保險公證人收件後未有任何回應,每經伊催促,保險公 證人均以再向伊索要資料回應,並告知須俟取得對賴孟泰之 民、刑事確定判決後始能進行理賠作業,上訴人則以須俟公 證人出具理賠報告推託,未對本案進行任何調查及理賠程序 ;上訴人知悉金管會110年12月28日新聞稿後長達1年半,隻 字未提,於本件訴訟中始於112年7月6日主張除外不保事項 拒絕理賠,已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伊正當信任其 不欲主張該特別不保事項之權利,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除 外不保事項之抗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其 抗辯之權利已失效,不得再主張不理賠等語。上訴人則以: 伊基於憲法訴訟權所應享有之抗辯權,並無權利失效之情事 ,且賴孟泰所為不誠實行為內容、所造成之損害金額、被上 訴人內部作業及控制程序有無缺失等,尚未定論,而賴孟泰 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20日、112年10月 18日,民事第一審判決日期為112年7月14日,而被上訴人於 112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後,伊於原審第一份答辯狀已載明被 上訴人構成除外不保事項等具體抗辯事由,並無逾時提出等 語置辯。  2.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 ,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 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 ,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 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 ,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參照)。  3.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受上訴人委託公證處 理本案事故理算事宜之保險公證人,於110年11月29日以「 初次備忘錄」請被上訴人提供本案事故應具之理賠文件、資 料,詳如所列13項明細:「1.損失金額計算之明細資料…;2 .貴公司之代墊還款記錄;3.本案不忠實員工賴孟泰之自白 書或切結書;4.目前不忠實員工賴孟泰與貴公司達成和解之 意願及情形;5.業務暨實務手冊(說明與此案相關業務之正 常業務作業程序,並檢附以上作業所需填寫之單據樣本)、 管理規章總冊;6.所有與本案相關之貴行所發文函件(影印 本);7.本案不忠實員工之人事基本資料、休假紀錄等及保 證人資料與貴行之人事懲處命令;8.針對此事故之債權保全 或損失追償計劃及目前之進展…;9.本案事故之內部稽核報 告及呈送財政部金融主管機關之稽核報告及改善建議;10. 報案證明、調查報告相關法律訴訟文件(包括刑事、民事訴 訟期間之告訴狀、起訴書、判決書);11.貴行之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12.保險單(整份)影本(含批單);13.上述文 件若有不足之處,將視後續公證作業所需,另行通知貴公司 提供」,112年2月4日之「二次備忘錄」則列出10項明細,1 12年3月1日之「三次備忘錄」則列出3項明細(見原審卷167 、169、171頁),該等備忘錄均為保險公證人請被上訴人提 供理賠文件、資料明細,以供保險公證人進行本案之公證理 算作業。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 狀章見原審卷第11頁)後,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6日以答辯㈠ 狀主張除外不保事項拒絕理賠(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保險人「賴孟泰案之 民事一審已判決了」,保險公證人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 請被上訴人提供「1.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2.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上訴至二審或三審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同日詢問 「請問是否只需要這兩份文件就可以出具理賠報告書或做出 理賠或不理賠之最終決定?」,保險公證人於同年月27日回 覆:「因貴行日前係對富邦產險向台北法院提出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民事訴訟,故本案須待貴行與富邦產險之民事訴訟判 決定讞,屆時將依貴行與富邦產險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作為 是否啟動保單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為被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與保險公證人間之電子郵件,保險 公證人請被上訴人提供賴孟泰民刑事判決確定證明,並表示 是否理賠以本件訴訟結果為準。以上事實均不足致被上訴人 產生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之信賴。此外,被上 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足致被上訴人產生將不再行使系 爭特別不保事項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 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365萬50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365萬5000元本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賴孟泰冒用王秀卿貸款匯出至王証煌帳戶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所在卷頁 1 105年8月2日 100萬元 嘉義地檢110年偵字第7034號卷第13、14頁 2 108年8月12日 100萬元 同上卷第15、16頁 3 108年9月12日 60萬元 同上卷第17、18頁 4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同上卷第19、20頁 5 109年3月17日 40萬元 同上卷第21、23頁 6 109年6月18日 50萬元 同上卷第25至27頁 7 109年10月8日 70萬元 同上卷第29至31頁 總計 470萬元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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