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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李芷聿 被 告 吳俊霖即天易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包餐、送餐工作,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以下簡稱被告工作地),原告居住地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原告居住地),最後工作日為110 年12月9日。原告於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發生車禍(以下簡稱110年4月10日 車禍),再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50分下班後,搭乘由原 告男友吳青霈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時,行經桃園市龜山新 興社公共托育家園(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接小孩時, 遭訴外人郭昱均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後追撞,受有左肩 、左膝、脾臟破裂導致腹腔大量出血,導致脾臟萎縮之傷害 (以下簡稱110年12月9日車禍),於110年12月10日起至110 年12月17日住院治療,並聲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78日共6 萬8244元,110年4月10日車禍為職業災害,卻遭被告以病假 剋扣薪資1500元,110年12月9日車禍為職業災害,被告應給 付82日工資,扣除傷病給付6萬8244元,被告應賠償3萬5650 元,原告月薪3萬8000元,提繳級距為3萬8200元,按月提繳 2292元,被告僅按月提繳1440元,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1 年2月28日止,被告應提繳差額2萬7004元,為此,依據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萬14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0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110年4月10日有發生車禍,且非職業災害,並否認 原證1之真正,為原告自行偽造,原告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 訴,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27分打卡下班,自被告工作地 至原告居住地如被證1僅需23-28分鐘,車禍發生時間為110 年12月9日下午3時35分,已逾1小時,且車禍地點為桃園市 桃園區萬壽路路3段99巷口,並非原告返家下班之必經路線 ,而為被告居住地與托兒所之間如被證3、4、10之地圖所示 ,第二次車禍並非職業災害,原告發生車禍後,為向肇事者 求償,要求被告擬具被證5之工作證明,原告卻變造被證1為 原證1、3持之以申請職業災害給付,並有證5對話截圖可按 ,縱使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訴 ,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2萬4000元,並非3萬8000元,當時視營 運狀況按月發給獎金,故被告已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 自110年7月起,因原告已領取111人力銀行找尋工作獎金, 故要求被告毋庸提繳1440元,故被告按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 ,已高於依法應提繳金額,原告請求提繳差額,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7頁、113年9月10日筆錄): (一)原告自110年間受雇於被告,擔任包餐、送餐工作,工作地 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簡稱被告工作地), 原告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原告居 住地),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9日。 (二)原告於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巷口發生車禍(以下簡稱110年4月10日車禍)。 (三)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50分,搭乘由原告男友吳青霈 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時,行經桃園市龜山新興社公共托育 家園(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接小孩時,遭訴外人郭昱 均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後追撞,受有左肩、左膝、脾臟 破裂導致腹腔大量出血,導致脾臟萎縮之傷害(以下簡稱11 0年12月9日車禍),於110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住 院治療,並聲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78日共6萬8244元,有 原告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證3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按(見 調卷第17、21頁)。 (四)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以投保級距2萬4000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調卷第64、 80頁)。被告自110年11月5日自行投保於新北市小吃業職業 工會。 四、本件爭點是: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3萬715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004元,是否有理 由?  (一)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1.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 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 害之定義規定為:「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 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 二要件:?「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 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 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3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 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 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職務起因 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 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 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 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 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 「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 「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 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 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 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 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 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 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 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 或多或少對此利益、風險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 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 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 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 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 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 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2.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 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而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勞工職災保險給 付事由,惟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 有爭議。即: (1)實務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其理由約略為以下數點:勞基法 所定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具有相同之法理與類似性質且關 係密切、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為寬鬆之解釋、職業災害不以 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 之,以及職業災害補償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 制度,使勞工及其家屬免於陷入貧困,進而造成社會問題, 其目的並非對違反義務或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課以責任,亦 即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不問主觀 上有無故意過失。 (2)否定說之實務見解,則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相當於現行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去認定是否為勞 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 因素,亦即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 全與衛生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3)學說對於是否應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其立 論依據雖不盡相同,然多認為強制雇主就通勤災害負補償責 任,並非十分妥適(參見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 台日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34期,第 184-185頁;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 事賠償責任-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 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34期,第126-128頁)。 (4)綜上述,原告主張110年4月10日車禍為職業災害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故被告以原告請假扣薪,自無不當。   (5)再者,就110年12月9日車禍而言,原告之工作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工作地),而原告居住地為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原告居住地),然第二 次車禍原告下班後先前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桃 園市龜山新興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發生車禍地點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路口(以下簡稱車禍發生地),依據被證4之go ole地圖顯示,原告自被告工作地返還原告居住地僅需37分 鐘,距離15.9公里,原告卻繼續前往車禍發生地,車禍發生 地並非原告返家必經之路線,依據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 規定,並非原告下班必經之路線,並非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 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並無理由。 (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 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 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 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 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萬8000元,被告僅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 0年6月30日以2萬4000元之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短少提繳2 萬7004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以2萬4000元之 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提繳金額為 4320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表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之司法院 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調卷第23、63、80頁)。  (2)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之月薪資薪資如附表所示,揆之前開 規定,被告有提出原告薪資及提繳明細之義務,被告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業據其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可按,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4)原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共應提繳2萬21 64元(如附表所示),被告僅提繳43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提繳差額1萬69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被告雖以原告自110年7月起要求交付2000元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薪資單,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20元,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薪資強制扣除432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然被告有提出薪資單之義務,被告既未提出,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47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69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時間 工資 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11001 19000 19047 1143 0 11002 35000 36300 2178 0 11003 38000 38200 2292 0 11004 36500 38200 2292 1440 11005 38000 38200 2292 1440 11006 38000 38200 2292 1440 11007 35000 36300 2178 0 11008 0 0 0 0 11009 20000 21009 1261 0 11010 38000 38200 2292 0 11011 38000 38200 2292 0 11012 12400 12540 752 0 21264 4320

2024-12-10

PCDV-113-勞小-67-202412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堃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原 告 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殷宜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 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至29日數次 利用職務之便,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自原 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森肚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共 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致森肚公司受有160萬元之財產 權損害。此外,被告亦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原告森 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森呼吸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帳共計30 萬元被告所有之帳戶,致森呼吸公司受有30萬元之財產權損 害。被告明知其並無權限卻擅自提領或轉帳原告公司之金錢 以作為自身花用,實已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森 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具狀以:被告已清 償原告森肚公司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森肚公司之 請求超過145萬元部分駁回,原告森呼吸公司請求30萬元部 分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經查,被告涉嫌前開業務侵占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有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侵占等行為,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均經被告認諾,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9頁),揆 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0

PCDV-113-勞訴-208-20241210-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盧易享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佳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芬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貳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其餘壹萬零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2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具狀追 加請求加班費、病假扣薪、特休未休補償、資遣費,而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259元及其中3萬24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4萬3760元及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送貨員,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28日。被告於最後 工作日突然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並恐嚇若不簽自願離職書 ,要告原告刑事侵占罪,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兩造嗣於111年11月10日 進行調解,但未能達成和解,原告逐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法解雇,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 遣費,因被告仍未給付,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勞動法令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259元及其 中3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4萬3760元及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涉嫌業務侵占,業經依法提起告訴,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解雇應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112年10月17日筆錄) (一)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受雇於被告,擔送貨員,月薪4萬800 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28日。 (二)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以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未提前告知,恐嚇如不簽署自請離職書,將提告侵占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1萬255元、預告工資2萬7200元、 資遣費3萬7400元、提繳差額9720元,於111年11月10日調解 ,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 (三)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以被告未給付加 班費、勞退金、溢扣工資等事由,因被告違反勞工權益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有原證6存證信 函及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 (四)被告以原告侵占貨款,涉嫌業務侵占為由,提起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534號駁回再 議確定(本院卷第237頁)。 (五)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3萬2422元。 四、本件爭點:(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上依據為何? (二) 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勞退金、溢扣工資、違法   解雇等事由,因被告違反勞工權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涉嫌侵占客戶4320元、300 元貨 款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經查,被告以原告侵占貨款,涉嫌業務侵占為由, 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107 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 第4534號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237頁),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是否有理由?  1.附表編號1: (1)原告主張加班時間如本院卷第253-273頁之附表2,請求加班 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班時間為上午 8時至下午5時止云云,經查:以被告提出原告知出勤時間計算 ,被告係以5時下班,始作為計算加班費及提早下班扣薪之依 據,以110年8月2日為例,當日下午3時10分下班,被告計算 提早下班時間,以當日下午5時為下班時間,故提早110分(見 本院卷第140頁),故原告以下班時間為下午4時40分作為計算 加班費之依據,自難採信。 (2)被告經常提早於下午4時24分、或4時54分下班,被告均未計 算提早下班時間,並作為扣薪之依據,如111年3月間(見本 院卷第147頁),而原告打卡時間為原告將車開回到公司才打 卡,並非原告真實加班之時間,此從原告於111年10月7日當 日4時21分送完貨,卻未打卡下班,反而於4時57分始打卡下 班,如本院卷第153頁之出勤資料,足見,原告之下班打卡時 間自無從作為計算加班費之依據。 (3)依據原告下班時間之打卡時間經常為下午4時40分左右,原告 並未據此計算提早下班時間,故原告製作之加班費之附表2 ,難以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2.附表編號2: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 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 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 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 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 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 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 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2 月10日到職,尚有4日特別休假,據此計算,以111年9月正常 工時之薪資3萬7787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5038元 (37787÷30X4 =50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附表編號3: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9月28日起 至111年10月5日因疫情遭隔離,係請病假,被告應給付半薪 ,被告扣2日全薪、4日全薪共62320元、4492元,合計6812 元,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3406元之薪資,應屬有據。  4.附表編號4:    (1)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 有理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定。 (3)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4)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 0月28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為2萬1169 元、2萬3732元、3萬8687元、4萬0826元、3萬7739元、3萬7 558元、4071元,有原告之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45頁) ,平均工資應為3萬6102元【計算式:(23866+37787+38964+4 0826+37787+38499+3878)/(28+30+31+31+30+31+3)*30=3610 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 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28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萬40 47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被 告於113年7月8日收受民事準備三狀繕本,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36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2422元部分 自112年5月27日起、其餘1萬69元部分,自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4萬2491元(如 附表),及其中3萬242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27日起,其餘1萬69元部分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加班費 42849 0 2 特別休假補償 5412 5038 3 病假工資 3406 3406 4 資遣費 35592 34047

2024-12-10

PCDV-112-勞小-69-20241210-2

勞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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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潘欣玫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賀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棠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31日,離職前之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被告從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 保,亦未依法替原告提繳新制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且在職期間仍有45天特別休假未休假,又因被告強迫原 告須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若不簽署即要求離職,並將公司大 門關閉,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 金14萬3000元、勞保費損失21萬6685元、健保費損失13萬31 3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2058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2840 元、資遣費13萬3221元及預告工資3萬7000元。爰依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4條第3項、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7萬2058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勞保費及健保費,縱認原告有請求 權云云,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得以減免 被告之賠償責任,分敘如下:  1.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於原告任職期間未 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乙情,然依上開判決要 旨,復參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具證陳明其有何保險事故之發 生,因而無從透過勞保及健保機制,請求保險給付之情,即 知本件尚無任何損害發生。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逕向被告請求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而應 由主管機關核實後另對被告科處未據實納保之行政罰鍰。況 且,被告未將原告投保乙情,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林筆右、林 美秀共同實施之犯罪行為,進而惡意向被告隱瞞未依法投保 之事,方致被告因而未為原告投保與提繳保費。是以,原告 與其他被告前員工既已故意違反刑事相關規定在先,甚至影 響被告權益之後,再向亦屬被害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殊非事理之平。  2.次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原告任職期間,為牟取政府之社福 補助款項,另與被告之其他前員工林筆右(前業務經理)、林 美秀(前會計),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合謀未據實申報原 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暨勞工退休金,以期符合政府 補助規定而詐取社福補助款項,原告與其二人之不法行為, 被告均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及追加告訴暨告發 在案,現為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4號背信等案件 進行偵辦中。是以,原告主張其有受未加入勞保、健保及勞 退等制度而受有損害云云,縱認其或受有損害金額,亦導因 於原告所為之前開不法行為,甚至是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亦應免除被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二)原告主張獎金部分:   依被告內部公布周知之賀敦公司業務獎金基準表(下稱基準 表),即知並非業務人員銷售所有空壓機之任何機型,均能 申請核發業績獎金,而是特定在該基準表內所示之機種型號 ,才可能依規定申請核發業績獎金。是以,原告提出之原證 1報價單所示之CM15BVF空壓機型號,並非屬於基準表揭示要 對外銷售之主力標準產品,自不屬核發業績獎金之機種型號 。又個案銷售之空壓機機型縱使符合基準表之業績獎金發放 種類,其所涉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仍需以成交價+估回機( 殘值)之總計價值扣除過濾設備、贈送品、導氣罩、二次側 安裝等工程與佣金支出等必要費用後,等同或超過該特定空 壓機機型之最低售價時,始能請領對應之業績獎金。然查, 原證1報價單所示另一PMV2-100空壓機型號部分,雖符合業 績獎金之發放機種,但該報價單所示之成交價為73萬元,扣 除智慧控制操作器7萬元、二次側配管配電施工3萬元後之金 額僅有63萬元;參基準表所示PMV2-100型號之最低獎金2萬 元發放基準,要求達標級距之請領金額門檻則是75萬元,故 依上開63萬元計算結果,即知未達發放獎金門檻甚明,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14萬3000元云云,自無足採。 (三)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遑稱其因在職期間內尚有45日特別休假未休畢云云,然 原告僅提供其自行製作之附表二,卻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 可資憑證。又如前述,原告為求順利申領其子女身心障礙之 社福補助款項,與訴外人之前開不法行為,自不可能讚在出 勤紀錄表或考勤卡上打卡或據實登陸,故被告查核公司內部 所有備存紀錄後,均無發見有關原告之相關出勤紀錄、特別 休假等相關資料。是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既無相關印信足認 為被告製作之私文書,更難以認為為真實或正確,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理。 (四)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 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乃於111年6月28日自 己主動填寫離職申請書,並經被告同意,足認原告係為主動 提起離職之勞工自主行為,並經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被告始終並未依勞動法相關之規定單方面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按上開判決意旨與規定,本件根本不符合勞動法相關 規定中有關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給付條件,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3月19日筆錄,本院第327至330 頁): (一)原告自104年4月間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月薪3萬7500元 ,最後工作日111年7月31日。 (二)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被證3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281頁)。 (三)被證6之員工離職申請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95頁) (四)林美秀每月匯款至原告之兄潘嘉銘之帳戶內如被證2所示( 見本院卷第169-268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兩造 間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特休未休 、提繳勞工退休金、業績獎金,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 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因被告強迫原告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若不簽署要求 原告簽署自請離職書,並將被告公司大門關閉,強迫原告簽 署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曾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被證17號 之員工保密暨在職、離職後一定期間競業競止合約書)證人 任職於賀敦公司時,是否有與公司簽立被證17號之合約書? 若有,係於何時簽立此份合約書?被告公司是否有告知簽立 此份契約之目的?證人是否曾見聞被告公司中之任何職員, 以「不簽立被證17號之合約書即應自行離職」為脅迫手段, 違反原告之意願而逼迫原告或其他不願簽立合約書之員工簽 署自願離職同意書?)1.有,但是內容不知道是不是跟被證 17相同。 2.2年前。 3.有講是公司規定。4.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518頁、113年7月2日筆錄),證人譚夢瑜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於111年6月間是否有以原 告不願意簽署競業禁止條款為由強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 )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2頁、113年7月2日筆 錄),據此,證人二人均不知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不願意 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強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等事實,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為自請離職,並提出被證6之離職離職 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早在111年6月28日 填寫離職單,預告離職時間為111年7月31日,離職理由為其 他,並無記載被告有何違反勞動法令之事由,自屬自請離職 。況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即前往林筆右成立之與原告處於競 爭關係之同業公司,並經證人譚夢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3頁),核與被證6之離職單記載之離職原因 相符,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申清勞資爭議調解時記載因被告強迫原告簽署競業 禁止條款,若不簽署要求原告簽署自請離職書,並將被告公 司大門關閉,強迫原告簽署,並提出原證2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解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然原證2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解記錄,申請時間為111年12月20日,調解 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距離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31日 ,原告離職後6個月始主張遭被告強迫而離職,顯已逾越30 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且為原告單方 面之主張,被告並未承認,且被告當時抗辯不同意給付資遣 費等情,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1.資遣費: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原告為自請 離職,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自請離職, 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三)原告依據兩造間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 金、特休未休、提繳勞工退休金、業績獎金,未投保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保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1.業績獎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筆業績獎金14萬3000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證人曾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7號之 業務獎金計算及獎金加成說明、被證13號之業務獎金計算及 獎金加成方案)證人就任於賀敦公司後,請領業績獎金之給 付標準係以何者為準?該標準係經何人、於何時公布並施行 於賀敦公司?)1.原證7。被證13我不清楚,我沒看過。2.2 022年公布,月份不記得。」「法官問:提示被證5表格,是 否是這張表格?)是,是根據被證5表格計算。」「(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依證人記憶你成交得機種是被證5 機種,及售 價也是被證5表格上所列的售價?)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 20頁)。 (2)證人譚夢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業務拜訪客戶爭 取之訂單,售價是否須經被告同意或者業務可自行決定售價 ?(提示被證5) 1.低於公司業績獎金表價格,需跟被告回 報。依據被證5 獎金價格表銷售。」「(法官問:證人於111 年3月及同年五月是否有與原告一同去客戶「春源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拜訪爭取業績?當時出售機種跟售價你是否 清楚?(提示被證5 )是哪一個機種跟價格?(證人在被證 5 上勾選出售機種。) 1.有。 2.還有印象。3.PMV75或PMV 12100P。」「(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1,是否如 你記憶出售的機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其 中一台並不是被證5 款式,另外一台的售價低於被證5 的售 價,就你所知,被告是否同意低於被證5 價格出售?如被告 同意,獎金是否應依原證7 計算?) 1.同意。 2.是」「( 法官問:原證7跟被證5有衝突的地方嗎?)沒有衝突,被證5 是有固定的獎金價格,但是如果不是在這格區間內的價錢 ,就按照原證7的獎金計算標準計算。」「(法官問:證人是 否知悉本案(客戶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計 算是否是原證七之獎金計算標準?)是,是林美秀有算給原 告看。是按照原證7去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足見 ,原告之業績獎金是依據原證7之業務獎金及獎金加成說明( 以下簡稱原證7獎金辦法)及被證5之機型機種計算獎金,應 可認定。 (3)原告銷售被證5所列之機種如本院卷第287頁PMV2-100之機型 ,最低價為75萬至79萬9999元,原告報價為73萬元,低於上 開價格,經被告同意後銷售予客戶,依據原證7之獎金辦法 所示,機台成交價低於獎金基準表時,以最低獎金核發,不 列入加成計算,再參酌被證5之表格,原告以73萬元銷售, 原告得請求業績獎金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另原告銷售非被證5所列機台,自不得請求業績 獎金。 (4)被告雖以成交價為73萬元,扣除智慧控制操作器7萬元、二 次側配管配電施工3萬元後之金額僅有63萬元云云,並未舉 證扣除之依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2.特休未休:   原告主張有45日特休未休,請求特休未休工資5萬284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4年4月1日到職,111年7月31日離職,應有特別休 假90日,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45日,請求特別休假工資5 萬2840元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應屬有據。 (3)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 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 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已如前述,則被告雖以原告刻 意隱匿原告之出勤資料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仍有提 出原告特別休假之出勤資料之義務而未依法提出,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3.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2058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   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   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   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   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   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 求依據各月之薪資,參酌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請求被告提 繳如本院卷第17-18頁之17萬2058元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 。  4.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之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勞保費 21萬6685元及健保費13萬3136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 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 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 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 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 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 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 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 、第84條亦有明定。而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之規定, 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 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 。況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 有損害者為勞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 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 險費之利益與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尚難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 還其所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0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投保之勞保 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2月15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840元(業績獎金2萬元+特休未休工資5 萬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7萬205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0

PCDV-113-勞訴-9-20241210-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曾家葳 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 被上訴人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 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肆 仟貳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2項、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捌佰元,扣除前已繳納貳仟玖佰 捌拾伍元,尚應繳納壹仟捌佰壹拾伍元(計算式:4800元-2985元= 18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9

PCDV-113-簡上-31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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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9號 原 告 陳奕宇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 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9

PCDV-113-勞補-339-20241209-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原 告 胡乃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佩詩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貳仟壹佰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 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 壹仟肆佰元(計算式:2100元×2/3=14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款項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代繳營業稅陸仟玖佰伍拾 貳元、投資款壹拾萬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參拾捌萬玖仟 壹佰肆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壹佰玖拾元,扣除減徵 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柒佰玖拾元(計算式:4190 元-1400元=2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9

PCDV-113-勞補-340-20241209-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毛倩文 相 對 人 蘇吉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 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係分租多餘房間補 貼租金,僅要求相對人返還債務,原裁定有關房屋土地之計 算等非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雅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積欠租金、欠費、清理 費等,原審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欠租及欠費總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29日具狀主張抗告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係分租多餘房間補 貼租金,僅要求相對人返還債務部分,原裁定以關房屋土地 之計價等裁定,非在要求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本 院函詢抗告人是否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 部分,抗告人仍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主張相對人遺留所有物件,租賃人可以依原租賃契約及雙 方協議書約定,得以自行處理或廢棄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抗告人係請求相 對人遷讓房屋,是以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據 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補繳裁判費,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5

PCDV-113-簡抗-37-2024120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6號 原 告 陳瑾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提繳貳萬肆仟肆佰捌 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陸萬零柒 佰貳拾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 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 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陸佰陸拾柒元(計算式:1000元×2/3=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貳仟元 、失業補助金玖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減徵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壹仟壹佰零參元(計算式:1770元-667元=110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5

PCDV-113-勞補-336-20241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複代理人 姜德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暨其上建物同段 第一九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第一九 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為訴訟事實 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就如主文所示之房地(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現由鈞院審理中(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為使第三人知悉 系爭房地涉訟情事,爰依民事訟訴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訴訟繫屬之登記,以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聲請人名下 ,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移轉委託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衡酌本件兩造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所 有權人地位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 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就本案 請求,固已提出上開書證以為證明,惟該釋明尚未完足,為 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命其供擔保 許可本件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 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該 損失為適當;另考量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約新臺幣(下 同)12,822,101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 ,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 足之利息損失為3,846,630元【計算式:12,822,101元×6年× 5%=3,846,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酌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85萬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3

PCDV-113-重訴-280-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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