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游翠鳳
被上訴人 何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1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
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參考交通事故初判表之照片中的被
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狀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其中以下修繕範圍與本件事故
並無直接造成損害的關係:⑴左前葉鈑金與烤漆新臺幣(下
同)3,500元,查2022年6月該部位即有補土,且未見新形成
的刮傷,並非本次事故所導致。⑵左側戶定鈑金與烤漆3,500
元,機車前輪並無明顯損壞,本件事故不可能導致系爭車輛
戶定凹損,照片該部位亦未見凹損情形。⑶晴雨窗800元,照
片中未見損壞情形。⑷左前門外把手800元,照片中未見損壞
情形。⑸左前A柱鈑金與烤漆4,500元,照片中未見損壞情形
。故除汽車左前後視鏡的損壞換新外,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大
於本次事故直接肇因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前,系爭車輛沒有受損、
沒有補土,那是照片光線問題,上訴人所述是主觀認定,撞
上去一定有車損,凹損,一定要鈑金烤漆,不可能只有後照
鏡掉下來而已,且烤漆部分,修車廠一定是全部拆卸,將一
片拆下來,一定是整片烤漆,否則會造成色差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99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
,83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
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㈡經查,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之路口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銘
達汽車保修廠(下稱銘達保修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檢送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是依該卷證資料,上訴人
騎乘機車疏忽而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違規逕行左轉彎,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具有過失,綜核兩造前揭違規駕車
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事故發生
之過程,本院認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
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既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再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月31日即
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
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銘達保修
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3,6
00元(未稅),乃包括:零件費用5,600元,及鈑金、烤漆
及工資合計18,000元,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600元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0元(計算式:5,600×1/10=560),
加計前揭工資18,000元,合計18,560元(560+18,000=18,56
0)。是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18,560元。
㈣上訴人雖提出其所上網Google照片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審卷第29-35頁)以資比對而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
金額部分以前詞置辯,惟照片有拍攝角度、光線等因素,並
無法完整呈現車輛遭受撞擊,其刮損、凹陷或其內受損狀況
,上訴人以此推斷車輛先前有補土情形、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僅有左後視鏡的損換更新之必要,不無疑問。且查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後即送至銘達保修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再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系
爭車輛受上訴人機車車頭所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此對照前
揭估價單所列左前葉鈑金及烤漆、左前門鈑金及烤漆、左前
A柱鈑金及烤漆、左側戶定鈑金及烤漆、左前後視外殼烤漆
、左前後視鏡(原廠)、角飾蓋、晴雨窗、左前門外把手等
項目,均係針對系爭車輛左側進行修復,修復區域確實與系
爭車輛受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且
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刮傷等碰撞
痕跡,而非顯不相當之重大凹陷,尚難僅由上訴人所提照片
逕認系爭車輛未受有損害,其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
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依上
述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後,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金額為12,992元(18,560×70%=12,99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2,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830元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TCDV-113-簡上-53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