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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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陳宏彬 被 上訴人 陳宜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 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6 日、27日向上訴人佯稱需簽署金融協議並匯款才能解除無法 下單之問題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系 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1萬 9,92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對帳單、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擷圖、第一商業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查詢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331、 423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豐簡卷第21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13頁至第122頁),核與上訴 人所述相符。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被上訴人雖非實際提領上訴人受詐 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 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1萬9,922元,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以選擇合併 之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 翌日起算之利息。而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豐簡卷第5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萬9,922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1年10月26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 4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 4萬9,985元 4 111年10月26日20時7分許 4萬9,989元 5 111年10月26日20時9分許 4萬9,985元 6 111年10月27日0時4分許 4萬9,989元 7 111年10月27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2024-12-27

TCDV-113-簡上-357-20241227-1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龍顯珍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抗告,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 抗告理由,且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前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判決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萬2,893元及利息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在案。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臺中簡易庭認抗告人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且未 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乃以113年度中再 小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雖不服原 裁定而提起抗告,自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為合 法,然經核其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狀內所表明之抗告理由,無 非係一再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對原裁定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26

TCDV-113-再小抗-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3號 上 訴 人 劉芝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寶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621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5

TCDV-112-訴-3443-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劉振甫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林素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王為聖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土金 陳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 到庭,而當事人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10 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5

TCDV-111-訴-804-2024122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賴正成 被上訴人 柯舜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小字第853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 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9月起,在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住家附近開設餐飲店後,因被上訴人烹飪之異 味經常飄散至上訴人上址住家,上訴人不堪其擾而向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檢舉,然在環保局前來查驗後,上訴人即於108 年10月間、同年11月間、109年5月間發現住家門口時常出現 廚餘、檳榔渣等物,並拍照存證。上訴人並分別於109年間 、111年間就上開情事對被上訴人提刑事告訴,然均遭以不 起訴處分結案。  ㈡被上訴人持續於111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1 13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對上訴人所種植之盆栽傾倒檳榔 渣、菸蒂及瀝青沙土,致上訴人須重新整理植栽始得繼續栽 種花卉、蔬菜,上訴人亦因此受到驚嚇,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上訴人盆栽整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亦提出於113 年9月13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24日發現其盆栽內出現 飲料杯、酒瓶等物之照片佐證被上訴人長年違法之行為,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以:上訴人固提出其所有之花 卉盆栽、蔬菜盆之照片為據,然僅憑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確 為被上訴人毀損上開花卉盆栽、蔬菜盆,上訴人亦無法提出 檳榔汁係被上訴人所吐之證據,而認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無誤。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 示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實,抑或是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泛指原審事實認定 有誤,自難認為對於原審判決何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24

TCDV-113-小上-191-202412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補繳再審裁判費, 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然本院合議庭所為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 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 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38-20241224-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補繳再審裁判費, 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然本院合議庭所為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 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 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26-20241224-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游翠鳳 被上訴人 何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1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 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參考交通事故初判表之照片中的被 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狀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其中以下修繕範圍與本件事故 並無直接造成損害的關係:⑴左前葉鈑金與烤漆新臺幣(下 同)3,500元,查2022年6月該部位即有補土,且未見新形成 的刮傷,並非本次事故所導致。⑵左側戶定鈑金與烤漆3,500 元,機車前輪並無明顯損壞,本件事故不可能導致系爭車輛 戶定凹損,照片該部位亦未見凹損情形。⑶晴雨窗800元,照 片中未見損壞情形。⑷左前門外把手800元,照片中未見損壞 情形。⑸左前A柱鈑金與烤漆4,500元,照片中未見損壞情形 。故除汽車左前後視鏡的損壞換新外,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大 於本次事故直接肇因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前,系爭車輛沒有受損、 沒有補土,那是照片光線問題,上訴人所述是主觀認定,撞 上去一定有車損,凹損,一定要鈑金烤漆,不可能只有後照 鏡掉下來而已,且烤漆部分,修車廠一定是全部拆卸,將一 片拆下來,一定是整片烤漆,否則會造成色差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99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 ,83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 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㈡經查,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之路口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銘 達汽車保修廠(下稱銘達保修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檢送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是依該卷證資料,上訴人 騎乘機車疏忽而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違規逕行左轉彎,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具有過失,綜核兩造前揭違規駕車 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事故發生 之過程,本院認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 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既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再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月31日即 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 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銘達保修 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3,6 00元(未稅),乃包括:零件費用5,600元,及鈑金、烤漆 及工資合計18,000元,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600元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0元(計算式:5,600×1/10=560), 加計前揭工資18,000元,合計18,560元(560+18,000=18,56 0)。是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18,560元。  ㈣上訴人雖提出其所上網Google照片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審卷第29-35頁)以資比對而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 金額部分以前詞置辯,惟照片有拍攝角度、光線等因素,並 無法完整呈現車輛遭受撞擊,其刮損、凹陷或其內受損狀況 ,上訴人以此推斷車輛先前有補土情形、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僅有左後視鏡的損換更新之必要,不無疑問。且查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後即送至銘達保修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再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系 爭車輛受上訴人機車車頭所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此對照前 揭估價單所列左前葉鈑金及烤漆、左前門鈑金及烤漆、左前 A柱鈑金及烤漆、左側戶定鈑金及烤漆、左前後視外殼烤漆 、左前後視鏡(原廠)、角飾蓋、晴雨窗、左前門外把手等 項目,均係針對系爭車輛左側進行修復,修復區域確實與系 爭車輛受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且 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刮傷等碰撞 痕跡,而非顯不相當之重大凹陷,尚難僅由上訴人所提照片 逕認系爭車輛未受有損害,其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 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依上 述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後,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金額為12,992元(18,560×70%=12,99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2,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830元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24

TCDV-113-簡上-530-202412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中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 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26-20241224-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 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 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38-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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