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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4號   被   告 張中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47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忠孝永春門市(下稱永春門市),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29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拖鞋商品 之照片、永春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上揭被告竊得 之拖鞋1雙,業已發還告訴人,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 公司達成和解,給付500元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商品損失及 營業上損害等情,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爰 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PDM-113-簡-3868-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化毛雞肉泥貳包、鮪魚化毛壹包、鮪魚貓罐頭 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1年2 月不等,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妨害性自主 之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士林檢察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自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猶實行 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兼衡及 其先前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自述為餵養流浪貓而行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得,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 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是被告竊得之化毛雞肉泥2包、鮪魚化毛1 包、鮪魚貓罐頭1罐,既由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揆諸前揭 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合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CIAO化毛雞肉泥2 包、鮪魚化毛1包、鮪魚貓罐頭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6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長甲○○發現商品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3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6867號卷第37-38頁)及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CIAO化毛雞肉泥2包、鮪魚化毛1包、鮪魚貓罐頭1罐, 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1

TPDM-113-簡-3858-202410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義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報案,並 當場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經被告、告訴人楊政 國於警詢時表明(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4至 3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和解條件無法 達成合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 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 住,哥哥中風半攤行動不便,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黃義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 燈時,本應注意停等時確實防止車輛向前滑動,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掉落地面之物品,於 彎腰伸手撿拾之際,不慎誤觸上開機車油門,導致該機車當 場暴衝,因而失控撞及亦在前方停等紅綠燈由楊政國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政國人車倒地,受有胸 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政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雄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楊政 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2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交簡-114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天立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天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邢天立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易卷第45至 47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傷害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 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處 理,逕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321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19頁),其於111年10月12日至113年10 月9日間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有情緒不穩、衝動、 失眠等症狀,長期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 (見本院易卷第57頁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 告自陳於案發前甫經醫院換藥(此有本院易卷第187至197頁 之門診紀錄單可佐),故於案發時尚在調藥中,其於案發時 情緒狀況較不穩定之情(見本院易卷第39頁),復參酌被告雖 有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38頁),然告 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出席調解,故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 簡3803卷第11至12頁之調解紀錄表),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自陳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甚具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4號   被   告 邢天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天立與李天琪素不相識。邢天立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 9時53分許,見李天琪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誠品書局信 義店外之升降電梯前座椅區使用行動電話,因認該行動電話 之音量過大,遂與李天琪發生口角爭執,邢天立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李天琪臉部及手部,致李天琪受 有下巴擦傷、右前臂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下側門 齒半脫位、左下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邢天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動電話音量過大而發生口角,被告有用拳頭碰觸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將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簡-380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0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850號),復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翔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一行之「4時45分許」,應補充為「凌晨4時45分 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一衝動,僅因細 故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除本案外,僅有一因妨害公務案件,遭 本院判處緩刑2年確定並已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 被告犯案時所受刺激及動機、告訴人張益豪名譽所受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為上班族,月入新臺幣 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母親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蘇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翔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金漾門市」內,拿新臺幣1,000元鈔票向店 員張益豪換鈔遭拒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張益豪臉扔擲鈔票及麵包,並以 「白癡」等語辱罵張益豪,足以貶損張益豪在社會上之評價 。 二、案經張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詠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益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侮辱及同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簡-3903-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昱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昱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止累計112,889元正未 給付,其中110,597元為消費款;2,292元為循環利息;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597元 王昱凱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06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林孟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 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杰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不滿陳冠綸在旁口出「雞掰」之話語,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陳冠綸之頭部,致陳冠綸受有左 額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冠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0-30

TPDM-113-簡-3854-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林芷安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就過失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確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惟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新北市三 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電桿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林芷安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 方向,遭吳俊毅自後方追撞,致林芷安人車倒地,受有雙側 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 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惟吳俊毅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隨即駕車逃 逸,嗣林芷安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芷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毅於警詢之供述 陳稱上開時間經過該路段,惟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129674電線桿A2案照片5張、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3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PDM-113-審交簡-292-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 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竟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竟原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竊時所攀爬之圍籬,依卷附照片可知乃係以金屬材料 所製成(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具有區別店家與週邊道路 之功能,其形式及構造,具有阻隔他人恣意進入之防閑作用 ,依社會通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被告從攀越圍籬 進入行竊,自屬踰越該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於同年11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2月8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前科表經當庭 提示後,被告肯認受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事實無誤,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宣告刑已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惡性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本案店家行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成年子女、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等生活 狀況,暨本案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 有竊盜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字卷第14頁),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高竟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竟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 9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2年7 月21日下午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千順汽車 ),徒手攀爬圍籬侵入店家後,竊取店內2顆輪圈(價值新 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2顆輪圈棄置路旁徒步離去。嗣經高 志成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竟原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上開店內場主高志成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高竟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業已取回,有被害人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81-202410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甫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李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仁甫、李志清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 成調解,並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簽立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吳仁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清與吳仁甫係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內上下樓層之鄰 居,李志清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上址社區 停車場層之電梯內欲搭乘電梯上樓時,詎其明知如有人員欲 進入電梯時,倘持續按壓電梯關門鈕,可預見將造成人員為 電梯門夾傷,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於吳仁甫在電梯門前正欲步入電梯時,仍持續按 壓關門按鈕,吳仁甫因此遭電梯門所夾,致受有左肩、左後 背、左臀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其餘傷勢詳後述),吳 仁甫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李志清,致李志清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甫、李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李志清供稱:伊在停車場有看到吳仁甫,但伊不知道吳仁甫在電梯外面等語。 ⒉證明其遭被告吳仁甫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吳仁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吳仁甫坦承出手推告訴人李志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志清長按電梯關門按鈕,其因此遭關閉之電梯門夾傷之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急診病歷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仁甫於113年1月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肩、左後背、左臀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該院113年5月6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2625號函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志清於113年1月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事實。 5 社區停車場、電梯梯間、電梯內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清、吳仁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至告訴人吳仁甫固指訴其因遭電梯門夾傷,尚受有左 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然由電梯內之監視 器並未攝錄電梯門有接觸告訴人吳仁甫左側第四肋骨處之畫 面,告訴人吳仁甫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至警局製作 筆錄時,僅陳述左邊屁股及大腿會痛等語,並未表示其左側 第四肋骨處有何不適,且係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方自行至 醫院就醫,至左膝髕骨外翻之傷勢係於113年3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方有記載此診斷,距離事發業歷2月餘,不能排 除該等傷勢係因他故而造成之可能,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被告李志清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 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0-28

TPDM-113-審易-231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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