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少棠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5、343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
院卷第71-72、8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
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願意提供臉書對
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供檢警調查。又被告少年時父母離異,由
母親扶養長大,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不慎結交不良朋友,始
漸漸走入歧途。又被告販賣對象僅2位,總次數也僅3次,亦
有供出上手,僅因供出之時間點有出入而不為法律所採認,
無法減輕其刑,實可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
第59條之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供出其毒品來源,並經警因而查獲蔡○○、顏○○於112年6月7
日18時7分至19時10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
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
,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
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
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
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查,被
告供稱上揭毒品來源後,經警依其供述及證據資料,僅查
獲蔡○○、顏○○於112年6月7日18時7分之後,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被告之情(見原審卷第100-135頁),其查獲時
序顯較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112年4月26日、4月30日
供應毒品之時間。再依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第1次偵訊時
係供稱其於112年4月間之毒品來源係向台北之女子陳媛媛
(音譯)所購(見偵30665號卷第51-53頁),被告至112
年11月9日始改稱係向蔡○○、顏○○所購。是依被告所提供
之相關證據,實無法作為蔡○○、顏○○於112年4月間(或之
前)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補強證據。故本院無
從認定於112年4月間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確係蔡○○、顏○○所
供應,自難認其2人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自己所犯販賣毒品來源有關。揆之前揭意旨,本院認
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被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經減刑1次,附表
編號3之罪經減刑2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
月,2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幾乎已
量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且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
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 犯罪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弼發 112年4月26日20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4,500元 張弼發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弼)與甲○○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弼發,張弼發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張弼發 112年4月30日0時1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4,500元 張弼發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弼)與甲○○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弼發,張弼發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吳勝珏 112年9月9日21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吳勝珏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劉政權)與甲○○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勝珏,吳勝珏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TNHM-113-上訴-1529-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