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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3年 10月1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其聲 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 第1項亦分有明定。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於聲請再 審時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以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審查其再審事由,均係指責原確定判決、歷次駁 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之判決與裁定,及歷次駁回再審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如何違法,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6

CTDV-113-聲再-25-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郭和生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 七二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請求確認 通行權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是否與兩造陳述相符,而有聲請錄音 核對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 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民事 事件之上訴人,其既已具狀敘明前揭理由,聲請自費交付前 揭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持有 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 項復分有明定。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 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5

CTDV-113-聲-114-202411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2號 原 告 秦仁穎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家樂福對面,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訴外人 綽號「老闆」之黃偉峻,又於同日及翌(7)日配合辦理新增 約定轉帳帳號,後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銀帳密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黃偉峻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 送不實投資訊息邀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1 年2月7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之本 案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認識黃偉峻,因黃偉峻 告知要美化帳戶所以才交付帳戶給黃偉峻,在111年2月6日 遭黃偉峻帶至土庫清豐路控制行動自由,本案帳戶資料是遭 黃偉峻拿走,並非我自願交付,且原告自己貪心而被詐騙, 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 偵訊、審判筆錄、原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聯、LINE對話 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報案匯款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700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120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雖辯稱係遭黃偉峻妨害自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 非自願交付等語。惟查,依證人徐子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稱:我有跟被告交談,就聊從哪裡來、住哪裡,沒有印象 被告抱怨怎麼被關在這裡,被告行為就很正常,沒有印象被 告說不想待在這邊要一起逃跑等語(見金簡上卷三第109至1 11頁),可見被告能與他人閒聊而未見驚懼,亦未有逃跑計 畫,與一般遭關押之被害人之情狀顯有不同。另參以被告於 111年2月15日偵訊時內容:「檢察官:啊那妳不是跟人家約 定好1本本子5萬,第2本2萬5?被告:可是我是為了貸款。檢 察官:對啊,妳是為了貸款嘛,所以妳是跟他有一個交易就 是說,妳為了做這個交易所以妳必須要留在那邊嘛?對不對 ?被告:對,但是我後來就後悔了。檢察官:對妳後來後悔 ,那…被告:但是他就什麼東西都不還我了。檢察官:對啊 ,但是妳一開始沒有後悔嘛,就像妳講妳後悔了,妳是中間 後悔,妳是有跟他們表達說妳想出來嗎?還是怎麼樣?被告 :因為我有跟他說,我跟我媽媽每天都要通電話,然後他就 跟我說妳跟妳媽媽一天不打電話不會死。檢察官:然後勒? 被告:然後我有跟他說,我要要回我的簿子,我不要、我不 要那個…檢察官:金融存簿每一個人都可以取得,為何妳會 認為將簿子提供給對方,對方會給你5萬跟2萬5千元?被告 :那是他們隨口說說的。後來就完全變了掛,我問他們說到 底能不能拿…檢察官:當時對方請你住5天的原因,你就說是 公司的約定,是不是?被告:對。檢察官:我說當時你要住 5天的時候,他就跟、他有先跟妳講了嘛,妳剛剛不是跟我 說他有先跟妳講嗎?被告:他有跟我講。檢察官:對嘛,啊 所以妳是因為知、你已經知道了,所以妳才去的嘛。被告: 但是後來,講的就不是這樣。檢察官:你是說進去以後,跟 那個細節有些不一樣嘛?是不是?被告:錢也不一樣啊,就 他說妳只能拿2萬阿」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金簡上卷三第45至52頁),可見被告係先與詐欺集團 約定販賣帳戶之金額,並知悉需配合住宿,僅因事後不滿住 宿環境及未取得約定報酬而後悔。再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陳述:第一銀行帳戶的網銀申請是我親自簽名蓋章, 新增約定轉帳也是我申辦的,他們要求我跟行員說是生意往 來、對方是廠商,事實上是如何我不知道,沒有人陪同我進 銀行,我自己一個人在裡面等語(見金簡上卷三第168至169 頁),則倘若被告係一開始即遭矇眼而妨害自由,理應會隨 時找機會脫身,被告自可趁獨自辦理網路銀行設定及新增約 定轉帳機會,向行員求救及報警處理,被告卻仍配合辦理申 請程序,並願意回到車上與詐欺集團一同行動,顯與常理不 符。至於被告辯稱其遭妨害自由係被害人,行為人業經檢察 官起訴,請求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0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210號卷等語,惟本院111年簡字第660號判決並未認定 被告為被害人,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雖記載被 告遭陳煌騰、蘇昱誠、陳志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私行拘禁 ,惟此部分係依被告於事發後指述而起訴,對照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見本 院卷第77至133頁),係記載被告自願受控管,並依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證述為證,可見係被告事後反悔而提出告訴,惟 依前所述,被告係與詐欺集團約定價格並知悉配合住宿,縱 然被告於住宿中途反悔而欲離開,詐欺集團人員轉而有涉犯 私行拘禁罪嫌,仍無礙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構成幫助 行為。是以,被告辯稱係遭黃偉峻妨害自由而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並非自願交付,顯非可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 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縱被告並未實際收得款項, 被告仍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0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2024110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孫于婷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被上訴人 房屋)之陽台及浴室地板、室內給水管管線漏水,及陽台與 浴室地板防水層破損、水泥層產生裂縫,滲水至上訴人房屋 陽台,上訴人房屋陽台天花板因而產生裂縫、混凝土剝落、 鋼筋裸露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房屋陽台漏水,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房屋陽台天花板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0元,及請求賠償因漏水造成居 住安寧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鑑定過程 即灌水試驗失真,且無前後溫度測量之對照,鑑定人當場亦 認天花板鋼筋裸露處之微紅成因即係紅色泡水測試所產生, 足證被上訴人房屋確有滲漏水致上訴人房屋受有系爭損害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面 積約5平方公尺,依據原審卷第15頁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 施作,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所造成。 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上訴人後陽台天花板混凝土保護層厚度 不足及天花板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很高,才是上訴人房屋後陽 台天花板裂縫、混凝土斑剝、鋼筋裸露之主因。上訴人房屋 陽台天花板所謂微紅色現象,並非來自染料之鮮紅色,而是 鋼筋生鏽後,滲染到旁邊混凝土,於檢驗時,因環境光線所 致之視覺結果有關,鑑定人當場亦有表示「實際上怎樣,我 們會再討論」等語。鑑定人已仔細檢查並無發現滴、漏水或 出現紅色染料之情形,且使用熱影像儀測量混凝土溫度,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顯係出自臆測,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面積約5平方公 尺,依據原審卷第15頁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施作,並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之格局相同。 (二)上訴人房屋之陽台天花板有油漆、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 之現象。 (三)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房屋之修繕費用為44,100元 。 (四)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鋼琴老師、業餘書法家,每月收 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在大 學任教,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 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房屋陽台產生油漆、混凝土剝落、鋼筋裸 露之現象是否係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或滲水所致?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修繕費用、慰撫金,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房屋滲、漏水導致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害,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就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經原審送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地 板、浴室地板、排水管、給水管、熱水管均無明顯漏水現 象。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為後陽台天花板混凝 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及天花板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很高,達 0.4264kg/m3,為法規容許量0.15kg/m3的2.8倍等語(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2頁),足見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 害,係因上訴人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本身之有鋼筋混凝土保 護層厚度不足,及含氯量過高所致,難認係被上訴人房屋 漏水所致。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不可採,並提出現 場鑑定影像光碟、鑑定影片逐字稿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現場照片編號19、20記載 「5F之1陽台天花板裂縫裂縫處水痕」,顯見鑑定時已有 水性由上而下之滲水水痕及裂縫,此即自6F之1地板滲水 所致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沒有判斷此二處水痕係因6F 之1地板滲水所造成,經判斷因先發生裂縫,後又因臺灣 氣候潮濕且每年3、4月間有結露(反潮)現象,水珠會凝 聚於牆壁、天花板。此時水分就會滲入該二處裂縫,所以 造成該二處漆面之水痕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3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1396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頁),足見無法僅以現場照片編號19、20所載 即認定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現場照片編號39、40記 載「5F之1陽台頂版以手觸摸感有感覺濕度」、編號67、6 8記載「經過6F之1陽台、浴室、浴缸以紅色泡水測試,後 發現5F之1陽台天花板有微紅色現象」,顯見被上訴人房 屋滲水造成上訴人房屋陽台天花板鋼筋鏽蝕等語,惟5F之 1陽台頂版以手觸摸感有感覺濕度,這是感覺當陽台頂版 溫度低於週邊環境溫度時,以手觸摸的人類感覺,有濕度 及溫度低的觸覺是一樣的。系爭鑑定報告從沒有判斷是因 6F之1陽台、浴室、浴缸以紅色泡水測試而產生的,所以5 F之1陽台天花板有微紅現象,判斷是鋼筋生鏽後,滲染到 旁邊混凝土後陽光折射後視覺效果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3年3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1396號函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見無法僅以現場照片編 號39、40、67、68所載即認定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    ⑶上訴人又主張鑑定人於灌水隔天才做溫度測量,業已失真 ,又未於灌水試驗前後做溫度測量對照,無從比對灌水試 驗前後之差別,其所為兩處不同位置溫差約0.4℃之鑑定結 果,前提事實不明,且陽光照射至牆面只會往下反射,不 會反射至天花板,溫度高側之剝落處,應係6F之1樓板含 水造成之溫差所致等語,惟於6F之1陽台地板灌水後,有 無滲水於隔日才能明顯呈現。有滲水處其溫度會低於周邊 無滲水處的溫度,所以於隔日才做溫度量測,就能查由該 時候的各處溫度有無明顯差別而判斷有無滲水現象,故灌 水當日做溫度測量是沒有意義的。另若6F之1樓板有含水 ,則剝落處的溫度是會較低而不是較高,且熱像儀照片所 呈現顏色偏藍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3月26日 高市土技字第11301396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參照編號41至44熱像儀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28、6-29頁),可見同為量測粉刷表面溫差約0.4℃,量測 粉刷表面及混凝土剝落處,溫差亦為0.4℃,可視粉刷表面 與混凝土剝落處同在溫差範圍,足認並無滲水處而與周邊 有明顯溫差,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再主張5F之1之水痕及裂縫集中於陽台天花板,鋼筋 鏽蝕處均在6F之1浴室側下方,滲水亦是鏽蝕原因之一, 非可全然歸責於混凝土保護層不足及氯離子侵蝕之因素, 系爭鑑定報告5F陽台天花板無白華現象及滴水即做成漏水 結論,然就裂縫處水痕及微紅色現象滲水並致鋼筋鏽蝕之 可能性,何以完全排除,顯有未盡鑑定之情事,且與鑑定 結果有矛盾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沒有鑑定全棟大樓都 是氯離子含量過大,剝落處集中於5F之1陽台天花板之一 部分,是因為該處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大及保護層厚度不 足,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3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1 301396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自不能 以水泥層剝落集中於一部分,即認定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水 ,至於裂縫處水痕及微紅色現象之原因,業如前述,亦均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證人陳元凱可證明被上訴人之房屋有滲漏水等 語,惟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見聞待 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 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見聞事實 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 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元凱固有證述:被上訴人的磁 磚縫已經被洗刷次數很多次,磁磚縫已經見底,這樣很容 易滲水下去。我認為應該是被上訴人的磁磚漏水下去。照 片所示鋼筋鏽蝕狀況,我覺得是滲水機率比較高,照片侷 限在一邊而非全部,如果混凝土氯離子過高會全面性,但 從照片所示幾乎在洩水區這邊,而後面那段完全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證人陳元凱亦證述:沒有 用紅藥水檢測漏水,也沒有檢測被上訴人家中混凝土氯離 子有無過高。我個人認為如果樓上沒有水下來,下面的混 凝土及鋼筋不會爆開,所以覺得樓上防水層有水流下來。 我有說可能是樓上,但我說有可能,沒有說一定會漏水。 上訴人陽台漏水還有一個可能是混凝土的氯離子含量過高 ,即鹽分太高,但是我沒有看過。我認為這十幾年來我累 積經驗,我不能說我做樓下的工作收他的錢就幫樓下說話 ,我也沒有一口咬定是被上訴人漏水,我也請上訴人去鑑 定,我講的話就是大家參考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 22頁),足見證人陳元凱並未以紅藥水檢測漏水或以儀器 測量氯離子含量,僅係以其經驗推論臆測被上訴人房屋有 漏水可能,且系爭鑑定報告書已進行浸水滲水試驗及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可見鋼筋腐蝕原因中最嚴重為氯離子 之侵蝕,被上訴人房屋並未明顯滲漏水現象,故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證人陳元凱證述可採,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 據。    ⑹上訴人另主張依現場鑑定錄影畫面可證被上訴人房屋有漏 水之事實,並提出鑑定影片逐字稿為證,惟查,影片6「 梁技師:…我感覺它就是有溫差,第二個用儀器來測試是 不是有溫差,那我們都有截圖,到時候會呈給法官看。」 ;影片7「梁技師:我手去觸摸,有濕度比較大的,有就 有,就是乾乾的,這是觸感」;影片8「梁技師:你進去 裡面看比較明顯。潘技師:剛剛手機的亮度有點XX。梁技 師:這個最明顯。…潘技師:這樣,那個手機的光看起來 比較明顯。」;影片9「梁技師:就是離開鋼筋的地方以 外。潘技師:周邊周邊。梁技師:也是有阿。潘技師:周 邊有那個微量紅紅的。…潘技師:這個區塊啦,這個區塊 看起來紅紅的一點點啦。潘技師:就這裡的水泥阿,像這 個這樣沒有齁,這個掉下來了,這個沒有了,鋼筋的旁邊 比較明顯,微量紅色的。潘技師:可能試水是慢慢滲透的 。潘技師:滲透速度比較慢,實際上怎樣我們會再討論啦 。」,業經本院勘驗,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影片逐字稿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4至200、206至207頁),則鑑定人雖 有於現場表示有溫差,有看到微量紅色等情,惟鑑定人亦 表示溫差係個人觸感,自應以儀器量量結果為準,自難僅 憑鑑定人於現場所述之個人感覺,即認鑑定結果有所矛盾 。就天花板呈現微量紅色部分,鑑定人亦有現場表示會再 討論等語,亦即上訴人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自仍應參酌其 他蒐集之事證綜合判斷,而系爭鑑定報告進行浸水試驗, 已就水位高度測量,及浸水蒸發量估算在合理範圍,另依 照片編號65、66所示5F之1天花板無水滴、漏水現象,則 若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上訴人天花板混凝土顏色會變 深即含水狀態的深色,但現場混凝土顏色並未呈現含水狀 態的深色,再依熱影像儀觀測結果,並無明顯有滲漏水現 象,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以鑑定人於鑑定現場之陳述及鑑 定影片畫面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現象,自非可 採。 (四)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係被上 訴人房屋漏水或滲水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及修繕費用44,100元、慰撫金5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面積約5平方公 尺,依據原審卷第15頁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施作,並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05

CTDV-112-簡上-141-2024110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星宇 被上訴人 潘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 之一四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撤回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9、70 頁),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逾100,000元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左營 區大中一路左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榮總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仍疏未注意,而不慎 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薪 水損失及如附表編號5失眠症、編號6開庭交通費與系爭事故 之因果關係;B車車損未嚴重到無法使用,無搭乘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計程車之必要;上訴人並未實際租車,應無如 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未因系爭 事故而受侵害,自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是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A 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左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 路與榮總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 仍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B車,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有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一)、照片、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表可 稽(橋簡卷第39至7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 第72頁),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 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具體 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固提 出薪資證明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惟該薪資 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薪資狀況,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其 請假期間,有未受領其原有薪資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受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洵屬無據。  2、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關於系爭事故所附照片顯示(橋簡卷 第44、45、56至58頁)觀之,B車車損多屬車身刮傷,且 上訴人係於新竹縣竹北市現代汽車保養廠(下稱現代保養 廠)維修B車,顯見B車仍得自車禍地點或上訴人屏東住處 行駛至新竹縣,難認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有已達無法 安全駕駛之狀況,應無搭乘計程車返回屏東之必要,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其於B車送修期間,有租車使用之必要,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費用之損害,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係向同事借車(橋簡卷第125頁),應無「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交通費之現實損害。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現住 地為「新竹縣○○鎮○○路0號(應為新竹縣○○鎮○○○路0號之 誤)」、GOOGLE路線圖之起點亦設定為「關西住所即國立 關西高級中學(設於新竹縣○○鎮○○○路0號,下稱關西高中 )」(橋簡卷第13、30頁),可徵上訴人平日並無使用B 車通勤之需求,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B車送 修期間,因無法使用B車而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 通費之現實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計程車費用部分:雖B車因系 爭事故所受車損尚未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然上訴人駕 駛B車至現代保養廠維修B車後,確有另尋交通工具返回關 西高中之需求,待B車修復後,亦有前往現代保養廠取回B 車之需求,至上訴人取回B車後,自可駕駛B車返回關西高 中,是上訴人請求自現代保養廠返回關西高中及自關西高 中至現代保養廠取車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其餘請求難 認有據。而關西高中至現代保養廠之距離為26.9公里,新 竹縣計程車費用計算之標準為起跳1.25公里100元、續程 每200公尺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路線圖、計程車車 資表可查(橋簡卷第30、33頁)。依此計算,單程計程車 費用為745元(計算式:100元/1250公尺+(26900公尺-12 50公尺)/200公尺X5元/200公尺=100元+129X5元=745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1,490元(計 算式:745元X2=1,49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5、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失眠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開庭交通費,屬上訴人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費用、編號6所示開庭交通 費,復屬無據。  6、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若被害人僅生財產 上之損害,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 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失眠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難認系爭事故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 之情,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需花費時間等 待、因往返處理事情而花費精力時間等,亦不生賠償慰藉 金之問題,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交通費用1,490元之損害,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90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細項 次數 單價 總費用 1 請假 一、112年11月20日車禍處理過晚無法返回新竹。 二、112年12月6日送車去原廠填寫出險單估價。 三、112年12月15日取車、開庭。 4 3,595(每日薪水:79,080/22日=3,594.5) 14,378 2 返回屏東 車禍地點至屏東老家,單程37.1公里,計程車資:85+(37.1公里-1.5公里)/0.2X5=975。 1 975 975 3 租車費用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 7 4,200 29,400 4 修車往 返消耗 新竹縣關西鄉住所至現代汽車竹北保養廠2趟,單程26.9公里,計程車資:(100+(26.9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2趟=2,965。 1 2,965 2,965 5 醫療費用 掛號費250+診斷證明100+自費42+來回計程車資:100+(28.1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1趟=1,542.5。 1 1,935 1,935 6 開庭交通費 關西到高雄單程290公里,計程車資100+(290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1趟=16,437.5元。 1 16,438 16,438 7 精神慰撫金 多花時間等待、創傷症候群難以入眠、往返處理事情所花精力時間。 1 200,000 200,000 合計 266,090

2024-11-04

CTDV-113-簡上-94-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國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玖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1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 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股票9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無效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9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9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6月12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 第12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 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67-3 股票 1 1000 002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68-5 股票 1 1000 003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69-7 股票 1 1000 004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70-3 股票 1 1000 005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71-5 股票 1 1000 006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72-7 股票 1 1000 007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365397-2 股票 1 1000 008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365398-4 股票 1 1000 009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407305-9 股票 1 1000

2024-11-04

CTDV-113-除-239-20241104-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3 年3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以下是再審聲請人所寫的沒有骨氣的股:均 股、恩股、寬股、廣股、禮股、方股、創股、剛股之審判長 、法官等,再審聲請人等了5年了,就差法官再幫忙要使再 審聲請人兩手空空的好走。臺灣橋頭地方三位法官法院朱玲 瑤、呂明龍、王碩禧,再審聲請人的錯字都會告之,竟然① 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都敢看不見。請法官:高抬貴手,別再 拿再審聲請人的敬老金及國民年金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之再 審之訴狀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聲再-7-20241030-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黃榮華係對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02 號民事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該判決所列原告為相對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被告為 黃榮華,而相對人之區長為謝健成,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網 頁列印、該判決記載之當事人欄可考(見113年度簡抗字第1 0號卷,下稱簡抗卷,第173、175頁)。抗告人以謝健成非 民國83年6月21日契約標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法定代 理人陳鋕成,而認其並非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云 云(見簡抗卷第9頁、113年度旗再簡字第1號卷,下稱旗再 簡卷,第9、10頁),委無可採。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 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又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 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9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抗告意旨略以:83年6月21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與高雄縣 旗山鎮公司,並非抗告人,原確定判決卻依一造辯論程序, 命抗告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再審事由;抗告人係捐助 財產創辦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且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 書為具有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原確定判決卻誤適用一般債 法關係及水土保持法規定,亦未將惡意起訴之相對人裁定駁 回其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系 爭土地非再審被告管理之市政府所有土地,亦非位處山坡地 ,不得辦理市地重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林國 禎於83年6月22日認證之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再審 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行事件受理時,財團法 人華榮醫院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3年5月30 日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始知83年6月2 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成立,於113年6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開始再審程序等語。 四、然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25日宣判,於同年月29日送達 抗告人後,抗告人於111年8月3日提出聲明抗議函,對原判 決表示不服,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1年8月18日裁定命繳 納上訴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後,抗 告人未予繳納,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 上訴,未經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命補費裁定、 駁回裁定、原確定判決送達回證可考(見簡抗卷第175至184 、227至229頁),足見本院旗山簡易庭係非以上訴逾期為由 ,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未經抗告,乃確定在案; 且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迭以書狀論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林國禎於83年6月22日認證83年6月 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乙情(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卷第15 1至154、527頁),可見抗告人早已知悉83年6月21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於111年7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亦可知悉判 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抗告人主張從其知悉起算,迄113年6 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不變期間云云(見簡抗卷 第9頁),委無可採。是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3-簡抗-10-20241030-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康陞鴻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張容薇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0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4001號所為駁回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13年5月16日 收受裁定,並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 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支票 為提示證券,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始得行使追索權。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83年1月20日、25日向異 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開立票號KUA0000000號 、KUA0000000號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 ,但系爭支票到期未獲兌現,且年代久遠,異議人願放棄利 息追索權,而異議人屢次電話聯絡支票付款銀行,因原付款 銀行早已合併,銀行人員告知無法出具退票理由單,故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 兌現,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異 議人係以系爭支票主張追索權,自應提出退票理由單以釋明 業經合法向金融業者為付款之提示,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自應認異議人未釋明 已為付款之提示,異議人自不得依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而請 求給付票款。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主張付款銀行已合併而 無法提出退票理由單等語,惟異議人係依系爭支票主張給付 票款,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請求之原因事實負有釋明之 責,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已有合法提示,自無從據以主張行使 追索權,故異議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29

CTDV-113-事聲-10-20241029-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高勝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 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將比中指、手摸生殖器當作善良 風俗,請將這兩件事發揚光大,也可以讓所有後代子孫明白 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 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28

CTDV-113-聲再-1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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