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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郅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原訴緝-1-20241223-1

附民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 原 告 吳佳臻 被 告 莊志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 第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附民緝-10-20241223-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06號、第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63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5月間某日加入陳家基、何俊逸(均另經判決)及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太陽」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由陳家基擔任車手、何俊逸與甲○○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陳家基、何俊逸及甲○○暨其等所屬「太陽」集團成員,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交付金額」交付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內,甲○○復依集團指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測試 後,再依集團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何俊逸,何俊逸則再將提款 卡交予陳家基,由陳家基於附表二、三所示「交易時間」提 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何俊逸,何俊逸則再交予甲○○以轉交集團 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被告甲○○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陳家 基、何俊逸基於同案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 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8406卷第23至34、25 5至258頁,偵緝420卷第75至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訴9卷》第107 至113頁、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0、123、125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家基、何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白之內 容相符(見陳家基部分見原訴9卷第110至111、339、349頁 ,何俊逸部分見同卷第194之12、364之5、364之10頁)並與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3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 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 與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 「5年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追加起 訴部分而認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予更正)、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 人固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然依其警詢所述,其已依 指示多次操作ATM失敗,經該集團成員更改帳戶代碼後,我 感覺有異,便試著轉帳1元,沒想到居然成功,驚覺受騙等 語,可見其雖僅轉帳1元,然仍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為, 而已既遂,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陳家基、何俊逸及所屬「太陽」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附表一編號2 、3至5、7、10、13至15、17、19、25至26所示「被害人」 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及被告多次收取同案被告何俊逸轉交之本案帳戶所提款 項,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收取同案被告陳 家基、何俊逸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及轉匯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方較合理;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係觸犯上開3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6罪(26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其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 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收水)、參與犯罪期 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 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訴9卷第85至97頁,本院 卷第85至96、112頁,本院訴392卷第73至92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 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 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被告自陳:報酬是領到金額的1%,從領到的金額中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業已實際收取報酬,而同案 被告陳家基於本案提領之款項為217萬9,000元,其中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共計匯款190萬7,146元(超過部分無事證足 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循此計算被告之本案報酬為1萬9,071 元(計算式:1,907,146*1%=19,07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款項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因被告業已轉交集團 上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依首揭說明,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3

MLDM-113-訴緝-22-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06號、第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63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5月間某日加入陳家基、何俊逸(均另經判決)及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太陽」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由陳家基擔任車手、何俊逸與甲○○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陳家基、何俊逸及甲○○暨其等所屬「太陽」集團成員,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交付金額」交付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內,甲○○復依集團指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測試 後,再依集團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何俊逸,何俊逸則再將提款 卡交予陳家基,由陳家基於附表二、三所示「交易時間」提 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何俊逸,何俊逸則再交予甲○○以轉交集團 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被告甲○○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陳家 基、何俊逸基於同案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 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8406卷第23至34、25 5至258頁,偵緝420卷第75至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訴9卷》第107 至113頁、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0、123、125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家基、何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白之內 容相符(見陳家基部分見原訴9卷第110至111、339、349頁 ,何俊逸部分見同卷第194之12、364之5、364之10頁)並與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3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 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 與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 「5年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追加起 訴部分而認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予更正)、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 人固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然依其警詢所述,其已依 指示多次操作ATM失敗,經該集團成員更改帳戶代碼後,我 感覺有異,便試著轉帳1元,沒想到居然成功,驚覺受騙等 語,可見其雖僅轉帳1元,然仍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為, 而已既遂,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陳家基、何俊逸及所屬「太陽」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附表一編號2 、3至5、7、10、13至15、17、19、25至26所示「被害人」 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及被告多次收取同案被告何俊逸轉交之本案帳戶所提款 項,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收取同案被告陳 家基、何俊逸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及轉匯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方較合理;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係觸犯上開3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6罪(26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其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 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收水)、參與犯罪期 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 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訴9卷第85至97頁,本院 卷第85至96、112頁,本院訴392卷第73至92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 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 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被告自陳:報酬是領到金額的1%,從領到的金額中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業已實際收取報酬,而同案 被告陳家基於本案提領之款項為217萬9,000元,其中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共計匯款190萬7,146元(超過部分無事證足 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循此計算被告之本案報酬為1萬9,071 元(計算式:1,907,146*1%=19,07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款項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因被告業已轉交集團 上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依首揭說明,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3

MLDM-113-訴-392-202412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煥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煥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及邱志杰」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的時地,接續傳送恐嚇之內容與告訴人邱 靜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未能順利回收債權,竟以本案方式接續為恐嚇 犯行,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為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MLDM-113-苗簡-978-202412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諺 林孟玄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民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家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起訴書第2頁第7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更 正為「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各該密碼 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仍基於縱若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 不足證明其等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 認知或容任)」;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民諺、林孟玄、范 家銘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洗錢防制法業經2 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徐民諺、范家銘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孟 玄於本院坦承犯行,雖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未符合新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然均仍符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又均得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未滿2 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3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徐民諺先為附表一編號㈢之幫助洗錢犯行後,復為 附表一編號㈠之幫助洗錢犯行,二者時間、地點及幫助之行 為模式均屬有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等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徐民諺、范家銘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孟玄則 於本院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徐民諺為2罪)。而被告3人有上開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被告徐民諺為2罪)。   ㈤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 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 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 3人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 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 ,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被告范家 銘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林孟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本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偵卷1第199頁,偵卷2第7頁,本院卷第61頁) ,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3人未與告訴(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徐民諺為2罪,依犯行時間先後論處)。另被 告3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另就被告徐民諺所犯2罪 ,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徐民諺、林孟玄於本院均自陳業已收受報酬,此部分均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范家銘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有因交付本案帳 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劉嘉閔或所屬集團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3人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民諺、林孟玄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認是否都交出 ),固曾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 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MLDM-113-苗金簡-379-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鎬錡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鎬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鎬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鎬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應係犯同法第46條第 2款之罪。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 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規定,「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 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 該第2條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 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 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 地球之社會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身並非該等事業之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 ,即無該款適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之行為,因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被告身為營造業者,理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 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 及被害人吳家松利用土地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 之性質等)、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又本案土地業已回 復原狀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3年7月4日環廢 字第11300394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當 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 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 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卡車壹輛,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然前揭車輛 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 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 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 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被 告固於本院自陳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大約是需費 2萬多元,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MLDM-113-訴-181-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欣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機車 簽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於全部價款清償前,不得為處分本案 機車之行為,竟於支付12期價款後,擅將機車典當以換取現 金,破壞交易信賴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實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11頁),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以本案機車進行典當,雖換取之價金僅有2萬多 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 典當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 本案機車之價值即新臺幣7萬7,184元計算。又被告既已支付 前12期價款即2萬5,728元(2,144元*12期),則其因犯罪所 得應為5萬1,456元(計算式:7萬7,184元-2萬5,728元=5萬1 ,456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MLDM-113-苗簡-1456-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虎口鉗、電鑽、鋸子、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4行「破壞屋外之變電箱並剪斷約3 0公尺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得手後離去。 」更正為「持鋸子欲鋸斷屋外地板接入至屋外變電箱間之電 線(下稱甲電線)時,因不慎鋸傷手掌虎口,隨即離去而未 遂。」;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至公訴意旨固舉本案案發時保全系統有專線斷線之情形,而 認被告當時業已竊取屋外變電箱內(含自該電箱內接出之電 線《下稱乙電線》)而得手,然查:  ㈠保全系統專線斷線之原因多端,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 乙電線是否確有與保全系統共用同迴路之情事,且告訴人林 治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時陳稱:保全是隔壁水利局的 保全,不是我的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保全系統 出現斷線,是否與乙電線相關,而得作為認定乙電線失竊時 間之依據,即容有商確之處。  ㈡觀諸本案房屋之用電情形,係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 各期計費度數均為120度,可見此度數應為無人居住使用下 ,依約計算之基本度數(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3年8月8日苗栗字第113172234 4號函及所附用電資料,至該屋於112年4月至5月間之計費度 數為0度,應係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終止用電租約時,尚 未滿計費期間而未計算當期基本度數),則本案房屋之用電 狀態,亦難與上開保全系統之斷線原因有所連結,進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陳稱:因為我把自己的手鋸傷了,血一直流,我 就先離開,工具才會遺留在現場;現場有1個管子底下的電 線(即甲電線其中1條)有被我鋸,水管上面有我的血跡等 語(見本院卷第55、63、125頁),而被告所有之虎口鉗、 電鑽、鋸子、鉗子亦確實遺留在上開被鋸斷之甲電線附近, 此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 3至99頁)。參以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使用,衡情極易留 下被告之指紋或有關生物跡證,若被告果真竊取上開乙電線 得手而離去,則被告理應將上開工具一併帶走,端無遺留現 場致生檢警溯源查緝之風險,綜上,堪認被告所述其因鋸傷 手掌虎口隨即離去現場,並未竊取乙電線得手,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主張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 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 ,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2.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惟未致生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審酌尚未致使告訴人喪失甲電線所有權之損害,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2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虎口鉗、電鑽、鋸子、鉗子各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MLDM-113-易-383-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泳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泳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然為賺取報酬,」補充記載 為「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間加入上開不詳人士所屬之具持續性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嗣」、第4行「基於詐欺」補充 記載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名稱增列「被 告柯泳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又其中證人即 告訴人陳昱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  ㈡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所屬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著 手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坦承犯行,復因未遂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 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並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陳述,見本院 卷第68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 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馬邦德」、「Marty」等所屬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 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 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 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 ,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並參酌被 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 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千寶投資」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 千寶投資」印文1枚、「范程」署押各1枚)、附表編號2所 示之工作證2張,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票2張,均為供被告 犯及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3張,及 附表編號4之收據3張,則為被告加入本案組織後預備供犯其 他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 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黃祥富」印章係屬偽造,為貫徹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沒收之意旨,爰 仍依法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曾用以 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43至4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8)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 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即無犯 罪所得,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范程」署名1枚。 2 工作證 2張 「千寶」投資(股)2張 3 工作證 3張 「智嘉」投資(股)2張、「新林」投資」(股)1張 4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3張 其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葉培城」印文3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3枚 5 印章 1枚 「黃祥富」 6 HTC Desire 22pro智慧型行動電話 1支 7 高鐵車票 2張 8 現金 新臺幣1,700元

2024-12-18

MLDM-113-訴-52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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