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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羅珮玲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對照表) 陳欽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被告A01自11 3年7月24日起、被告丙○○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1,5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為102年 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A01 為乙○○之母、證人甲○○為A01之次女、乙○○之胞姐,若於判 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乙○○身分資訊 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A01、甲○○、乙○○等3人之姓名均予以 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二、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01分別以附表所示原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8萬6,300元,A01於112年 7月10日邀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5月11日止,每 月為1期,共11期,A01應於每個月11日(含)依本息定額攤 還本金8,600元、利息1,000元予原告。詎A01僅清償部分款 項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6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A01前向原告借款係為辦理法會,惟A01並未收到原告給付之 款項,又原告主張其墊付A01小琉球住宿2,000元及出遊吃喝 、油費2萬6,000元部分,原告均未提出證據及收據以實其說 。原告每月利息費用太高,A01無力償還。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為貸與人 ,A01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為A01所不爭(卷第50 頁),且有系爭契約(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A01部分  ⒈附表編號1、2、3部分  ⑴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附表 編號1、2、3部分,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且為A01所不爭(卷第50頁)。惟 原告主張確有交付該等借款,則為A01所否認,則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舉證確有交付借款。  ⑵就附表編號1、2,證人即原告女友、被告次女甲○○結證稱:A 01跟原告借2次,第1次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半年前,在彰 化埔心鄉的慈安宮,她要辦她自己的法事,借了多少我沒有 很清楚,原告是轉帳給A01,轉了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 有借錢,第2次是離第1次沒多久,一樣在慈安宮借了也是為 了辦她的法事,原告也是轉帳給她,金額我不知道,原告是 轉給誰我不知道。兩次借錢的當下我都在,我都有聽到她跟 原告借錢。A01自己說她有嬰靈要處理,所以她跑去問那個 師姊,因為她沒有錢所以才跟原告借,借錢就是為了做她自 己的法事。是A01把原告拉到旁邊說我把女兒嫁給妳,意思 就是用這個當條件跟原告借錢,所以後來原告就有借給她因 為原告想說是我母親,就同情就借錢給A01,我有跟原告說 不要借(卷第82、84頁),核與被告小女兒乙○○證稱:A01 有去彰化埔心的慈安宮辦法事,去超過一次,我不知道A01 是去辦什麼法事,A01每次去都有帶我去,我們去的時候原 告跟甲○○有一起去,A01辦法事要付錢,但A01沒有付錢(卷 第86至87頁)相符,且A01亦自承會跟原告借錢是因為辦法 會(卷第50頁),另自承確有匯款返還原告(卷第84頁), 更簽立系爭契約承認借款債權存在,查A01依其身分證影本 所示(卷第15頁)為將近50歲之成年人,依原告及A01、甲○ ○所述可知A01並已與不同人生育3名小孩,足認社會歷練豐 富,若非確有向原告借款,豈有匯款返還並簽立系爭契約承 認債務之理?綜上足認A01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向 原告借款舉辦法事,僅借款交付方式係由原告直接匯款給慈 安宮;就附表編號3,甲○○證稱:本來計畫去小琉球被告答 應要一起去,可是被告去之前說她沒有錢,但是我們已經訂 好住宿的地方已經付訂金,金額多少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訂金是我跟原告一起出的,錢算是我們兩個出的,但是因 為原告出比較多,我願意把我的權利讓給原告(卷第82頁) ,核與乙○○證稱;A01有曾經要跟原告她們去小琉球,後來 因為我學校要參加比賽就沒有辦法去,A01本來有要帶我一 起去(卷第88頁)相符,足認原告亦有以支付住宿地點訂金 之方式將借款交付A01,故A01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並非可 採。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嗣後又以系爭契約約 定清償期及清償方式,被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返還款項 之責任。  ⒉附表編號4部分,甲○○證稱:我們會開車載A01去別的地方, 比如彰化、苗栗,是開原告的車油錢是原告出的,出門吃喝 的錢也都是原告出的,這樣一共花多少我不確定,因為我們 出去很多次,錢也花蠻多的,我們都是跑遠途從新竹下來, 那時候A01住在臺中,我們都是從新竹去臺中載她到彰化或 苗栗再載她回去。我們去臺中找A01一起出去前後大概一年 ,一年內的花費應該差不多就是這個金額,且A01還有另外 一個女兒會帶著去,她跟我是同母異父,我們出去的錢全部 都是原告出的(卷第82至83頁),核與乙○○證稱;我們有跟 原告還有甲○○出遊過很多次,出門是坐原告的車,花的錢大 部分是原告出的(卷第87至88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確有 因與A01及乙○○一同出遊而為其等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原告 為追求甲○○希望博得A01好感,此由原告借款予A01辦法事即 可得知,則依常情原告於支出附表編號4費用當時應無可能 與A01言明該等費用視同A01向原告借款,故可知附表編號4 款項應非消費借貸性質,此由系爭契約就該部分款項有將「 借給乙方」等字樣畫線刪除,亦可得知,惟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嗣後原告與A01達成合意,該等費用由A01返 還原告,並無不可,則A01既已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自應 受契約之約束依約按期返還款項。  ⒊綜上分析,就附表編號1至3款項原告確有交付借款,附表編 號4則非消費借貸性質,且A01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依約返還款 項,而A01並未舉證確有還款及還款數額,則原告請求A01返 還6萬元,應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A01應於113年5月11日前將 款項返還完畢,則A01自113年5月12日起即對全部款項負遲 延責任,而甲01係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33 頁送達回證),則原告僅請求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丙○○部分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 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 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依系爭契約為A01之連帶保證人,則就A01所負給付義 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有 據。惟丙○○係於113年8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45頁送 達證書),故丙○○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8月 20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5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原因 1 112年6月25日 2萬5,300元 被告舉辦法事借款 2 112年6月28日 3萬3,000元 被告舉辦法事借款 3 112年7月2日 2,000元 被告小琉球住宿代墊款 4 原告每次代墊乙○○吃喝含油錢費用 2萬6,000元 兩造出遊,原告代墊費用 合 計 8萬6,300元

2024-11-29

MLDV-113-苗小-540-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劉家龍 被 告 許振興 被 代位人 謝家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許德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家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9,30 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謝家有之被繼承人許德仕於111年8月 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謝家 有及被告(下稱被告等2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又因如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2人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謝家有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乃代位謝家有請求全體繼承 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許德仕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許德仕死亡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4至23、63至71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3年4月15日 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32352707號函暨所附遺產稅課稅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568 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補字卷第37至39、47至49頁、苗簡字卷密封袋)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經 查,依本院調得謝家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其11 2年收入0元、111年收入1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足認謝 家有除系爭遺產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又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謝家有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 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 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認謝家有確有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洵屬有據。  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其性質可分,且按各共有人應繼分加 以分配而各自取得應得之金額,其等對於所分得之部分均得 以自由利用及處分,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亦有利於 原告行使權利;參以,被告未到場表示反對意見。從而,本 院認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應較符合被告等2人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謝家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謝家有積 欠之債權所生,故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數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0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橋大西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8萬2,51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0 謝家有 (被代位人) 1/2 由原告負擔 0 許振興 1/2

2024-11-29

MLDV-113-苗簡-708-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觀音宮 法定代理人 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陳志勇 陳志忠 陳美菊 陳梅菊 陳志明 陳志彬 陳志章 陳志賢 陳柏錡 陳志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被 告 陳金菊 曾于芳 劉優錦 劉富美 曾于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丘蕙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 、陳梅菊、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間就坐落苗栗 縣西湖鄉新五湖段1944、1951、1953、1955、1960、1972、 1973、1974、1975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主建物古厝(面積265.39平方 公尺)、編號G圍牆(面積3.5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陳志 良應將編號A鐵皮加蓋倉庫1(面積101.24平方公尺)、編號 C鐵皮加蓋倉庫2(面積14.86平方公尺)、編號D雞舍(面積 合計5.99平方公尺)、編號E雜物堆(面積合計23.03平方公 尺)拆除、將編號F鐵網堆(面積10.61平方公尺)移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 、陳梅菊、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負擔百分之七 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陳志良負擔百分 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經苗栗縣政府准予辦理寺廟登記,業據其提出苗 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又依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第3點規定,寺廟登記事項包含組織成員、 負責人、名稱、所在地、財產、主祀神佛及章程,可認原告 為具有特定名稱、事務所、特定目的、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 人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 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陳梅菊( 下合稱陳志勇等6人)、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 (下合稱陳志明等4人,與陳志勇等6人下合稱陳志賢等10人 )就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段(以下段別省略)1951、1953、 1955、1973、1975地號土地(下合稱甲租約土地)訂有53西 鄉民地字第1號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甲 租約),另就1944、1960、1972、1974地號土地(下合稱乙 租約土地)訂有40西鄉字第4號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下稱乙租約,與甲租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原告以 陳志賢等10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於起訴前向苗栗縣西湖鄉公所(下稱西湖鄉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 成立而移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委員 會於111年12月6日作成調處決議,陳志良表示不同意而調處 不成立,再由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苗栗縣政府111 年12月9日府地權字第1110236897號函暨所附苗栗縣○○○地○○ ○○○○○○○○○○○○○○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 1年10月19日西鄉民字第1110009294號函、西湖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頁至第39頁),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背減租條例第26 條調解、調處先行之規定。 三、原告既就陳志賢等10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 作致原告得終止租約,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苗栗縣政府 移送本院審理,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陳志賢等10人構成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租約無 效或得終止租約事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據以終止系爭租 約,請求確認原告與陳志賢等10人就甲、乙租約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縱令再行調解 、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 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 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 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後,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 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所為之追加請求,依照上揭說明 ,應認已踐行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志 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陳 志良及陳志明等4人所否認,則原告與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否即有不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 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確認訴訟。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1954、1971地號土地11筆,與陳志賢等10人訂立租約, 陳志賢等10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原告依規定聲請終止租約,收回全部租地(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刪 除非系爭租約標的之1954、1971地號土地,並更正聲明第1 項如主文第1項確認訴訟之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不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為請求之依 據,均係基於陳志賢等10人是否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 爭租約是否無效或因原告終止而不復存在等同一基礎事實; 另因原告、陳志良與本院會同至現場履勘後,發現1951、19 53、1955地號土地上有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且其中編號 B主建物古厝、編號G圍牆(下合稱子地上物)依陳志良所述 係訴外人即其祖父陳添傳興建,於陳添傳亡故後繼承人未曾 分割遺產,編號A鐵皮加蓋倉庫1、C鐵皮加蓋倉庫2、D雞舍 、E雜物堆、F鐵網堆(下合稱丑地上物)則為陳志良興建或 施設(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第523頁至第524頁),原告乃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或移除前 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同 係基於系爭租約是否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子地上物應 為陳添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方有處分權 得為拆除,原告乃追加陳添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金菊、李 桂蘭 (歿)、丘蕙賢、曾于芳、曾于娟、劉優錦、劉富美( 除李桂蘭外,下合稱陳金菊等6人)等為被告,屬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六、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桂蘭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 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勇等6人,有李桂蘭、訴外人 陳安發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7 1頁),並經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除陳志良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約標的土 地及承租面積如附表所示。  ㈡陳志賢等10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依附圖所示,1951、1953、195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 顯非作為耕作之用,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又陳志良於苗栗縣政府調處時稱:其他 承租人未耕作,亦未委託我耕作等語,其出具之書面意見書 上亦記載:「其他9人實際上未參與使用及耕作」等語;陳 志明等4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稱:系爭土地長期遭占用 ,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顯見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系爭租約亦歸無效。  ㈢陳志忠、陳柏錡、陳美菊、陳梅菊(下合稱陳志忠等4人)已 放棄耕作權,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陳志忠等4人於112年3月14日簽立切結書記載:「因立切結 書人並無耕作,為保障所有權人—觀音宮之權益,立切結書 人依法願意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使其終止三七五租約 ,回歸觀音宮所有」,據此,陳志忠等4人既已放棄耕作權 ,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此部分系爭租約。  ㈣陳志賢等10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自108 年起僅有陳志良繳交部分租金即每年7,000元,每年尚有7,0 00元租金未繳交,至111年共計欠繳28,000元,積欠已達2年 之總額。原告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陳志賢等10人仍不給付 租金,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至陳志明等4人雖主張陳志賢等10人間有分管契約,惟為 陳志良所否認,且縱有此約定亦僅為承租人間內部約定未經 原告同意,無從拘束原告,附此敘明。  ㈤陳志賢等10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 得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法定代理人、委員、監事曾於111年4月11日至系爭土地 勘查,現場一片荒蕪、雜草叢生而難以行走,雜草高度甚至 已超過人的身高,可見當時承租人已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 告並於111年5月12日會同證人即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民政課人 員蘇詠仁至系爭土地勘查,該次會勘紀錄記載:「會勘結論 :以上表列耕地確實無耕作跡象,任其荒蕪,確實有違租約 之所訂。」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確實雜草叢生,未種植作物 。又陳志良並於審理時稱: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們堂兄弟姊 妹有吵架,所以才這麼久沒有耕作等語,而陳志良之父陳安 發係於105年7月4日死亡,足見承租人早已多年未為耕作。 再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1951、1953、1955地號土 地上有A、C、D、F等地上物,均與耕作無關,另依現場照片 1960、1944、1974、1973、1972、1975地號土地雖有種植部 分作物,且陳志良稱與原告調解後有整理耕地,然僅係少部 分種植,大部分土地仍未為耕作。另陳志明等4人亦稱:系 爭土地長期遭占用,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足見陳志 賢等10人確有全部或部分不為耕作,而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情形,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㈥系爭租約既已不存在,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即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 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㈦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志良部分:   系爭租約係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 日至115年12月31日,契約仍屬有效。且我在父親陳安發過 世之前,一直都有耕種,111年4月18日亦有請怪手翻土、修 土、整理耕地,並無原告所述雜草叢生的情形。我一個人沒 有辦法耕作這麼大片的面積,但仍有少部分耕作,有種植芋 頭、芭蕉、桂竹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陳志明等4人部分:   原告從未主動向陳志明等4人收取租金,且陳志良既已繳納 全額租金,即無再行向其他被告收取租金之理;系爭土地長 期遭陳志良占用,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關於終止與陳志明等4人租約部分駁回。 ⒉陳志明等4人願於原告明確點交使用土地範圍後補繳租金繼 續承租。  ㈢丘蕙賢、曾于芳、曾于娟(下合稱丘蕙賢等3人)部分:   我們從來沒有耕作過,也不清楚附圖所示編號B之主建物古 厝係於何時興建。對於房子要拆除並無意見,但是不願意支 付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前身觀音祠於50年8月15日與陳 添傳訂立甲租約,租賃土地為甲租約土地,於40年4月10日 訂立乙租約,租賃土地為乙租約土地,陳添傳歿後,86年7 月8日由訴外人陳慶安、陳安發繼承其承租權,陳慶安歿後 ,92年5月8日由陳志明等4人繼承其承租權,陳安發歿後,1 06年1月3日由陳志勇等6人繼承其承租權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西湖鄉公所112年5月16日西鄉字第1120023942 號函及所附系爭租約之歷年租約、租約附表、租約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9頁、第393頁至第42 3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與陳志良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88 頁至第48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陳志勇等10人未自任耕作,甲租約應為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 在自任耕作之列。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 ,無論面積多寡,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 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 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 部均歸無效,其他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 就該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  ⒉經查,甲租約標的土地如附表所示,包括1951、1953、1955 、1973、1975地號土地,有甲租約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87頁)。而依本院於112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之結 果,1951地號土地上有主建物古厝1棟(門牌號碼西湖鄉五 湖村茅仔埔215號)、鐵皮加蓋倉庫2棟及圍牆;1953地號土 地上有雞舍1棟、1955地號土地上有雜物堆、鐵網堆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履勘照片6張及附圖1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76頁、第455頁)。陳志良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稱:附圖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是我們在住的(裡 面有5個房間、1個客廳、1個廚房、1個倉庫、2個衛浴設備 ,現在是我跟我太太還有我4個小孩、3個孫女住在一起)、 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現在是我們的鐵工工廠、編號C之鐵皮 加蓋倉庫本來放農用器具,後來也變成堆鐵工的材料、編號 F是我們做鐵工的廢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33 1頁),則1951、1955地號土地既屬陳志勇等10人承租之土 地範圍,卻有上開附圖編號B主建物古厝、編號A鐵皮加蓋倉 庫1、編號C鐵皮加蓋倉庫2、編號F鐵網堆坐落於其上,並由 陳志良作為住宅、鐵工廠、鐵工廠倉庫、堆置鐵工材料等非 耕作用途使用,顯見陳志勇等10人就1951、1955地號土地確 有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是以,1951、1955地號土地 既為甲租約之租賃標的,陳志勇等10人本應以該土地之全部 供自己從事耕作使用,卻有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使用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無論該面積之多寡,即屬甲租約耕地承租人就 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被告陳志良辯稱其仍有使用建物 周圍土地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尚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陳志勇等10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告終止乙租 約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 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志勇等10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情, 為陳志良所否認,並辯稱:全部承租的土地我都有在耕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 2日會同西湖鄉公所至系爭土地勘查現況並作成紀錄:「耕 地確實無耕作跡象,任其荒蕪,確實有違租約之所訂。」等 情,有西湖鄉公所112年4月13日西鄉民地字第1120023033號 函既所附會勘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 2頁),從會勘紀錄中之照片觀之,系爭土地確實雜草遍布 ,無耕作跡象,且與當日奉派至現場會勘之蘇詠仁於言詞辯 論時具結證稱:耕地確實如會勘紀錄照片顯示,都沒有耕作 跡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互核相符,是系爭土地於 111年5月12日原告人員會同蘇詠仁至現場勘查時,確無耕作 跡象,應堪認定。  ⒊次查,乙租約標的土地如附表所示包括1944、1960、1972、1 974地號土地,有乙租約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 頁)。而陳志良曾自承: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們堂兄弟姊妹 有吵架,所以才這麼久沒有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陳志良訴訟代理人即其妻林靜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 承:我們不是全部土地都沒有耕作,是少部分有耕作;我們 一直都有在靠近房子的部分耕作,另外一片大片的是陳柏錡 在種竹筍、火龍果;當初在西湖鄉公所原告同意我們有耕作 的部分續租,沒有耕作的就收回去,與會者認定沒有耕作的 土地是1972、1975上面那4塊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卷二第331頁、卷一第238頁、卷二第332頁),則就林靜怡 前揭陳述內容比對系爭土地地籍圖正射影像圖(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可知陳志良耕作之範圍就乙租約土地部分,應 僅有1944、1960地號土地,而不包含1972、1974地號土地; 復參陳志明等4人答辯狀稱:系爭土地長期遭陳志良占用, 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至第531頁 ),可認陳志明等4人並未於乙租約土地上耕作,且系爭土 地確曾長期未耕作;另參陳志忠等4人表示因無耕作,為保 障原告權益,願意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回歸原告所有,有 其等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暨所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61頁),顯見其等亦未於乙 租約土地上耕作,則林靜怡前開所述1972、1974地號土地係 由陳柏錡耕作,與陳柏錡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不符,亦與陳志 良於西湖鄉公所調解時提出之書面意見書自承:「其他9人 實際上未參與使用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不符 ,難認可採。且陳志良抗辯全部土地都有在耕作,亦與其自 認之內容、陳志明等4人書狀記載、陳志忠等4人切結書及林 靜怡陳述之內容均有不符,亦難憑採。  ⒋則綜合上開事證,1972、1974號地上確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此效力及於乙租約全部土地,原告主張其得終止乙租約,應 屬有據。  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陳志 良表示終止乙租約(見本院卷一第486頁),並以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其餘承租人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前開 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113年3月4日送達於陳柏錡、113年3月5 日送達於陳志忠、陳美菊、陳志彬、陳志明、113年3月6日 送達於陳梅菊、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至陳志勇、陳志章、 陳志賢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 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3頁至第519頁), 堪認乙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㈣從而,甲租約既已歸於無效,乙租約亦已經原告終止,則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 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編號G之圍牆為陳添傳所 有應由被告繼承公同共有,附圖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1、編 號C之鐵皮加蓋倉庫2、編號D之雞舍、編號E之雜物堆、編號 F之鐵網堆為陳志良所有等節,為陳志良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85頁至第486頁、第524頁);丘蕙賢等3人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從來不知道這些事情,是否要拆除房 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亦未提出爭執; 另經本院及原告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 狀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0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 第231頁),亦未經其等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自 認或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基上,原告為1951、1953、1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甲租 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效、乙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陳志賢 等10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其餘陳金菊等6人亦未就 其等具有占有權源為任何舉證,亦難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 占有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編號G之圍牆拆除 ,並請求陳志良將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1、編號C之鐵皮加 蓋倉庫2、編號D之雞舍、編號E之雜物堆拆除、將編號F之鐵 網堆移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 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客觀選擇合併係原告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請求權或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判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 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原告請求確認 其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部份,本院就甲租約部分,已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准許原告請求;就乙租約部分,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3、4款規定就甲租約為請求、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就乙租約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租約 承租土地(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段) 承租面積 正產物 53西鄉民地字第1號(即甲租約) 1975地號 0.075701公頃 稻穀 1953地號 0.0141公頃 甘藷 1955地號 0.0359公頃 稻穀 1973地號 0.0844公頃 稻穀 1951地號 0.3284公頃 甘藷 40西鄉字第4號(即乙租約) 1960地號 0.5728公頃 稻穀 1944地號 0.048501公頃 1974地號 0.1241公頃 1972地號 0.0262公頃

2024-11-29

MLDV-112-訴-55-2024112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邱坤德 邱坤正 邱詩倫即邱睫妤 張邱春菊 邱春梅 葉馨蕾 邱春萍 邱程瑀 邱啟豪 受告知訴訟 人即 被 代位人 邱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啟豪應就被繼承人邱順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邱銀英就被繼承人邱錦松、邱吳喜妹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 陳佳文,經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 訟(卷二第519至5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坤德、邱坤正、邱詩倫即邱睫妤、張邱春菊、邱春梅 、葉馨蕾、邱程瑀、邱啟豪(下合稱邱坤德等8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邱銀英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2萬7,65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邱銀英 之被繼承人邱錦松、邱吳喜妹分別於94年3月3日及同年12月 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歷 經再轉及代位繼承後,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邱銀英迄未就系爭遺產與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割協議,顯見邱銀英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銀英行 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邱春萍則以: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邱坤德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原告及被告 邱春萍所不爭執(卷二第558至559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 原告、債務人為邱銀英、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務人清償6萬2 ,64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 之利息;原告另持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判決之原告為 原告、被告為邱銀英、主文第1、2項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萬5,006元及其中14萬6,640元至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4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 擔(卷一第231至241頁系爭支付命令、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㈡邱錦松於94年3月3日死亡(卷一第245頁除戶謄本)、邱吳喜 妹於94年12月30日死亡(卷一第247頁除戶謄本),邱錦松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邱吳喜妹之遺產即系爭遺產, 其等繼承人邱坤德、邱坤正、邱詩倫即邱睫妤、邱順乾、邱 順昌、邱順宏、張邱春菊、邱春梅、邱春蘭、邱銀英、邱春 萍於102年8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卷一第369至439頁102年頭 地資字第67090號登記申請資料);邱順昌於103年1月29日 死亡,邱順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邱順乾、邱順宏、張 邱春菊、邱春梅、邱春蘭、邱銀英、邱春萍於105年1月8日 辦理繼承登記(卷一第441至477頁104年頭地資字第96060、 96061號登記申請資料);邱春蘭於105年4月2日死亡,邱春 蘭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葉國楨、葉馨怡、葉馨慧、葉馨 蕾、葉志偉、葉其達於105年10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將遺產 全部分歸葉馨蕾所有(卷一第479至519頁105年頭地資字第6 6970號登記申請資料);邱順乾於107年3月2日死亡,邱順 乾之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邱程瑀於107年8月20日辦理繼 承登記(卷一第521至539107年頭地資字第66850號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卷二第379至397頁地籍異動索引)。  ㈢系爭遺產現登記由邱坤德等8人及邱銀英公同共有(卷二第25 至377頁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等潛在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卷二第19頁應繼分比例附表)。  ㈣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12建號建物設有擔保債 權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邱錦松、邱吳喜妹,存續期間自 83年3月31日起至183年3月30日止(卷二第31至41、369至37 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㈤邱啟豪為邱順宏之唯一繼承人(卷一第321至329頁邱順宏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  ㈥邱銀英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112年收入2萬6,400元、111 年收入4萬9,471元(限閱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㈥,邱銀英112年收入2萬6,400元 、111年收入4萬9,471元,積欠銀行款項共計達22萬7,650元 ,名下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足認邱銀英除系 爭遺產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邱銀英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 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足徵邱銀英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 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㈢、㈤所載,邱順宏繼承 邱錦松、邱吳喜妹、邱順昌所遺之系爭遺產,於邱順宏死亡 後,其子邱啟豪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邱 順宏名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請求邱啟豪應就邱順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 、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認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因實物分 配造成系爭遺產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 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且 已獲原告與到庭被告邱春萍之同意。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邱銀英應分 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所在地 (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權利範圍 0 土地 396-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4-5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108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1,095/350,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1093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房屋 1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邱坤德 1/27 1/27 0 邱坤正 1/27 1/27 0 邱詩倫即邱睫妤 1/27 1/27 0 張邱春菊 8/63 8/63 0 邱春梅 8/63 8/63 0 邱春萍 8/63 8/63 0 葉馨蕾 8/63 8/63 0 邱程瑀 8/63 8/63 0 邱啟豪 (邱順宏繼承人) 8/63 8/63 00 邱銀英 (被代位人) 8/63 8/63 由原告負擔

2024-11-29

MLDV-113-訴-471-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假扣押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即陳添枝 陳劉鳳美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KAZUHIRO MATSUZA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6月20日苗院丁執人 三二九字第194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為債權人為臺灣 省農會、債務人為原告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 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 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 ,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 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 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 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 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 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 、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所謂清算 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 理完畢而言。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 ,嗣經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101年2月21日核准撤資 ,復報請經濟部以101年2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0030號 函准解散登記,再於102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陳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103年2月6日北院木民 翔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北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 無訛。惟被告於解散前受讓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盛公司)對原告之支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113年10月23日銀債管乙字第11300040031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67頁),然被告向北院所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並未將系爭債權列為資產科目(依該資產負債表所載 ,其資產為銀行存款、應收退稅款、其他預付款),亦未經 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收取或了結之行為,是否已合法清算終 結尚有疑義,足見被告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就應為 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之清算程序尚 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因法院准予備 查,即謂其法人格業已消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國章、連帶保證人李滿妹向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 中壢農會)借款,嗣中壢市農會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灣省農 會,上開借款到期後陳國章等人無力清償,乃持原告所簽發 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87年1月31日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經臺灣省農會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 度裁全字第3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准許,嗣臺灣 省農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 3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經 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函文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南地政)就原告所有10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及查 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並經竹南地政於87年 6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  ㈡嗣臺灣省農會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銀,臺銀復將系爭債權出 售予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讓與被告,系爭建物迄今仍在原 告名下,而被告迄今未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又本院實施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6月23日完成,是被告受讓原告債權 而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24日重新起算,15年之 時效期間至102年6月24日屆滿,故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 保全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 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建物 ,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其效力自應 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第 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假 扣押事件卷影本、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北院101年度司司字 第196號卷查閱無訛,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竹南 地政113年9月27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201號函附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 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 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 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 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 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省農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 許,嗣臺灣省農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系爭 假扣押事件受理,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函文囑託竹南地政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並經竹南地政於87年6 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6月23日完成,是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24日重行起算,1年之時 效期間至88年6月23日屆滿。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屬可採。  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消滅時效係債務人即原告得主動 提出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者為系爭債權, 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未主動 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為時效抗辯,惟原 告已因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 假扣押、查封登記而受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系 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 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 達成,其效力自應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繼續 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 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其效力應附從歸於消滅,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 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除去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9

MLDV-113-苗簡-471-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A01 (真實年籍姓名詳對照表,下同) A02 A03 A04 A05 兼 上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6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吳明翰 羅則凡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下稱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 2、A03、A04、A05、A06各新臺幣(下同)66萬6,666元、14 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20元、205萬7,120元 、249萬408元,及甲○○自111年8月5日起、乙○○自111年7月2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與甲○○ 下稱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A01、A02、A03、A04、A05、A0 6各66萬6,666元、14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 20元、205萬7,120元、249萬408元,及甲○○自111年8月5日 起、大誠公司自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乙○○等2人如各以66萬6,666元、1 4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20元、205萬7,120 元、249萬408元為A01、A02、A03、A04、A05、A06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甲○○等2人如各以66萬6,666元、1 4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20元、205萬7,120 元、249萬408元為A01、A02、A03、A04、A05、A06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乙○○等2人連帶負擔29%,由甲 ○○等2人連帶負擔29%,由A01負擔8%,由A02負擔6%,由A03 負擔6%,由A04負擔6%,由A05負擔6%,由A06負擔10%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A03為000年0月、 A04為000年0月、A05為000年0月間生(下稱A03等3人,戶籍 謄本見交附民卷第53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對照表),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 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所等資料;再因A06為A03等3人之母、A01為其等之祖父、A0 2為其等之祖母、訴外人甲○○為其等之父、乙○○為其等之叔 父、丙○○為其等之姑母,若於判決上記載渠等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亦有揭露A03等3人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 原告及甲○○、乙○○、丙○○(下稱丙○○等3人)之姓名及A03等 3人出生年月日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代之。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A01、A02、A03、A04、A05、A06各216萬1,840元、 256萬8,311元、324萬4,076元、335萬6,510元、358萬1,378 元、280萬5,4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 附民卷第6至7頁)。嗣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A02 、A03、A04、A05、A06各216萬1,840元、256萬8,311元、28 4萬7,292元、292萬9,778元、306萬0,578元、486萬8,74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苗簡卷一第160頁)。 再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A02、A03、A04、A05、A06 各215萬8,506元、256萬4,977元、284萬3,958元、292萬6,3 20元、305萬7,120元、430萬4,6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苗簡卷三第9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乙○○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9月29日晚上11時4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以每 小時約11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30公里400公尺處(下 稱案發地點)時,因恍神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 方撞擊,前方由甲○○駕駛,搭載其配偶即A06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蛇行後側翻在 中線車道上。嗣甲○○、A06(下稱甲○○等2人)解開安全帶, 正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時,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中線車道駛至案發地點,未發 現B車翻覆於中線車道上,未及煞車即追撞B車,並將B車及 車內之甲○○等2人推撞至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30公里500公尺 處外側路肩(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頭頸胸腹挫傷、 心肝肺挫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並於110年9月30日 凌晨0時52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A06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 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恥骨聯合骨折、右側 橈尺骨骨折併移位、左側脛腓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乙○○等2人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共同致甲○○死亡及A0 6成傷,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大誠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亦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A06部分:  ⑴醫療費用:A06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之一,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傷害,事發後經送至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加護 病房接受手術,再歷經多次骨折復位手術及內固定手術,始 得存活,為此支付醫療、醫藥費用共計16萬7,775元。  ⑵看護費用:A06因重傷需住院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委請外籍看 護照顧,支出外籍看護檢測、隔離、雇用費共計3萬1,400元 。而甫出院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均由家人日夜輪番看護照 顧,故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診斷證明書出院需專人 照顧3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用為19萬8,00 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總計請求看護費 用22萬9,400元(計算式:31,400+198,000=229,400)。  ⑶薪資損失:A06於系爭事故前為流動小吃攤攤販,每月無固定 薪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之107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 統計結果,小吃、食品及飲料類攤販平均年淨利為56萬5,00 0元,平均每月約4萬7,000元,每日收入淨利為1,566元,以 此為A06收入憑據,A06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 0月3日住加護病房、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5日住普通病 房、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14日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 仍有6個月無法工作,共計195日。從而計算停止工作期間薪 資損失為30萬5,370元(計算式:1,566元×195日=305,370元) 。  ⑷勞動能力減損:A06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認A06因系 爭事故受有8%勞動力減損,則A06自休養期滿日即111年4月1 3日起至134年11月25日止,共計23年7月又12日,以每月攤 販可賺取之4萬7,000元乘以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8%計算,減 損金額約為3,76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70萬4,626元,並加計因被告過 失行為造成A06身體受傷部分所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之 慰撫金80萬元,共計150萬4,626元(計算式:704,626+800,0 00=1,504,626)。  ⑸喪葬費用:A06為甲○○之身後事,支出塔位費用30萬元、塔位 永久管理費4萬1,000元、喪禮服務費18萬7,260元、禮儀服 務4,600元,共計53萬2,860元。  ⑹精神慰撫金:A06遭被告不法傷害致重大創傷,除自鬼門關前 走一遭外,後續仍需面臨長遠且痛苦的復健過程,且相依為 命的配偶甲○○死亡時,得年僅44歲,兩人本共同從事小吃攤 工作,詎料遭被告嚴重過失而奪走生命,A06更當面目睹甲○ ○之死亡離去,精神受創甚鉅,痛苦萬分,如此身體傷痛及 喪夫之痛,以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⑺綜上,A06可得請求損害賠償金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得之醫療 險理賠10萬1,930元、甲○○死亡時給付之強制險賠償33萬3,4 58元後,尚得請求430萬4,643元(計算式:167,775+229,400 +305,370+1,504,626+532,860+2,000,000-101,930-333,458 =4,304,643)。  ⒉A01、A02(下稱A01等2人)部分:  ⑴A01扶養費:A01於甲○○死亡時為82歲,已無工作謀生能力, 名下雖有諸多不動產,然觀使用分區多為山坡地保育地或鄉 村區,變現可能性極低,亦難有孳息產生,且A01因罹患攝 護腺惡性腫瘤及重度腎臟病等疾患,而有固定醫療費用或長 期照護費用之支出,可認需仰賴甲○○扶養,依司法院霍夫曼 一次給付試算器109年男性平均餘命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 餘命7.75年,扶養義務人包含甲○○在內,尚有乙○○、丙○○共 3名子女,復依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 元為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A01扶養費為49萬1,840元。  ⑵A02扶養費:A02於甲○○死亡時為72歲,已無工作謀生能力, 需仰賴甲○○扶養,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器109年女 性平均餘命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6.38年,扶養義務 人尚有丙○○等3人,復依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萬8,739元為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2扶養費為89萬8,311元。  ⑶精神慰撫金:甲○○為A01等2人之子,甲○○死亡時年僅43歲,A 01等2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萬分,喪子之痛難以言 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⑷綜上,A01等2人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扣除各領得 甲○○身故強制險賠償33萬3,334元後,A01尚得請求215萬8,5 06元(計算式:491,840+2,000,000-333,334=2,158,506);A 02尚得請求256萬4,977元(計算式:898,311+2,000,000-333 ,334=2,564,977)。   ⒊A03等3人部分:  ⑴A03扶養費:A03為甲○○之長子,於滿18歲前,尚有14年5月又 2日,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3之扶養人除甲○○外,尚有A06 ,故如甲○○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 09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3之扶養費為1 17萬7,292元。  ⑵A04扶養費:A04為甲○○之長女,於滿18歲前,尚有15年7月又 25日,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4之扶養人除甲○○外,尚有A06 ,故如甲○○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 09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4之扶養費為1 25萬9,778元。  ⑶A05扶養費:A05為甲○○之次男,於滿18歲前尚有17年8月又11 日,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5之扶養人除甲○○外,尚有A06, 故如甲○○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09 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5之扶養費為139 萬578元。  ⑷精神慰撫金:A03等3人為甲○○之子女,甲○○死亡時,年僅分 別4、3、1歲,尚未成年極需父母養育成人,然卻幼年喪父 、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200萬元。  ⑸綜上,A03等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扣除各領得甲○○ 身故強制險賠償後,A03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84萬3,958元(計 算式:1,177,292+2,000,000-333,334=2,843,958);A04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292萬6,320元(計算式:1,259,778+2,000,0 00-333,458=2,926,320);A05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05萬7,120 元(計算式:1,390,578+2,000,000-333,458=3,057,120)。  ㈢另大誠公司辯稱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惟系爭事故 肇責經交通部公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交通部覆 議會)覆議結果,已明確載明甲○○就系爭事故,無論是第1 階段或第2階段之車禍事故,均無任何肇責,若依大誠公司 所言,無非係認為甲○○等2人受A車撞擊發生第一階段之事故 而翻覆於高速公路上時,仍不得解開身上安全帶逃出已經翻 覆之B車,然此一要求與民法第217條規定在謀求加害人及被 害人之公平有所未合,實無異要求甲○○等2人遭第1階段撞擊 身體受傷之際,仍必須待在已翻覆且不知是否可能因撞擊而 起火、或隨時可能遭後方高速行駛車輛追撞之車輛中,而不 得在二人尚有行動能力時,逃離隨時具有高度危險之現場, 大誠公司之主張顯悖於求生本能,並非可採。爰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 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 明:如程序事項二、最後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我願意賠償,但 目前沒有辦法馬上賠償,我即將入獄服刑。  ㈡乙○○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A06部分:  ⑴醫療費用16萬7,775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22萬9,400元不爭執。  ⑶工作損失:應按照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但請求195日無法工作 的部分,沒有意見。  ⑷勞動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之基礎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⑸喪葬費用:沒有意見。  ⑹慰撫金: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認以80萬元為妥適。  ⒉A01等2人部分:   ⑴A01扶養費49萬1,840元不爭執。  ⑵A02扶養費89萬8,311元不爭執。  ⑶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每人以80萬元為妥。   ⒊A03等3人部分:  ⑴A03扶養費117萬7,292元不爭執。  ⑵A04扶養費125萬9,778元不爭執。  ⑶A05扶養費139萬578元不爭執。  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每人以80萬元為妥。  ㈢大誠公司則以:  ⒈甲○○等2人遭甲○○駕駛之A車追撞側翻於中間車道後,甲○○等2 人有自行解開安全帶,撥打電話求救之行為,該解開安全帶 之行為係自陷危險,致遭乙○○駕駛之C車二次追撞,甲○○等2 人亦有過失。  ⒉原告6人已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500元,即A01等2人各33 萬3,334元、A03等3人及A06各33萬3,458元,此部分應依法 扣除。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A06部分:  ①醫療費用16萬7,775元不爭執,但應扣除強制險醫療給付10萬 1,930元。  ②看護費用22萬9,400元不爭執。  ③工作損失:A06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故應以110年度 基本工資每月2萬5,400元為計算基礎,縱以A06主張之攤販 業平均收入,其收入亦應與甲○○平均分配。  ④勞動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之基礎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⑤喪葬費用:塔位部分應以新北市殯喪業收費標準塔位費用5萬 元計算,其餘部分不爭執。  ⑥精神慰撫金:考量甲○○有解開安全帶之行為,應酌減至80萬 元。  ⑵A01等2人部分:  ①A01名下有多筆房產,不動產部分有變價之可能性,應非不能 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  ②A02為A01之配偶,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A01名下有多筆房產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故A02請求扶養費,於法未合。  ③精神慰撫金:考量甲○○有解開安全帶之行為,請酌減至每人8 0萬元。   ⑶A03等3人部分:  ①A03扶養費117萬7,292元不爭執。  ②A04扶養費125萬9,778元不爭執。  ③A05扶養費139萬578元不爭執。  ④精神慰撫金:考量甲○○有解開安全帶之行為,請酌減至每人8 0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一第126至128、225頁、卷三第91 至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及增列漏載即A06 請求傷害慰撫金80萬元、勞動力減損70萬4,626元部分及更 正誤載即A06請求薪資損失差額應為14萬5,086元):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100公 里)之時速以每小時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一時 恍神而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即A06之B車,致 B車往前蛇行後側翻在中線車道上。嗣甲○○等2人解開安全帶 ,正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時,乙○○駕駛C車沿中線車道駛 至上開事故地點,未發現B車翻覆於中線車道上,未及煞車 即追撞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甲,並於1 10年9月30日凌晨0時52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A06則受有系爭傷害。  ⒉乙○○等2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83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認定其2人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 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2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⒊系爭事故肇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營業大貨車, 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 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甲○○ 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三 、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⒋系爭事故肇責經交通部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節錄):「第1 階段:一、甲○○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碰撞前行之甲○○車,為肇 事原因。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第2階段 :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碰撞 肇事後停於車道之甲○○車:與甲○○駕駛營業大貨車,先行肇 事致甲○○車占停於中線車道上,未妥採警示措施,影響行車 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  ⒌A車車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載電子貨物,欲從桃園送到臺中 ,A車側邊印有「大誠 國際通運 國內快遞」,前方、後 方印有「大誠」等字樣,甲○○於案發時受雇於大誠公司,當 時是在幫公司送貨途中。  ⒍A01為甲○○之父,A02為甲○○之母,A06為甲○○之妻,A03、A05 為甲○○之子,A04為甲○○之女,A01等2人育有丙○○等3人共3 名子女。  ⒎A06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在大千 住院接受治療,又於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在 北榮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6個月無 法工作。  ⒏A06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萬4,715元、醫療用品費用640 元、洗髮加剪髮費用420元、采悅產後護理之家住房費3萬2 ,000元、聘僱外勞看護費用3萬1,400元。  ⒐甲○○喪葬費用包括萬眾人本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禮儀服務4,600 元、福基禮儀社喪禮服務費18萬7,260元、塔位費用30萬元 、塔位管理費4萬1,420元。  ⒑A06因系爭事故經診斷重大創傷。  ⒒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39元。  ⒓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甲○○住所地警察機關 ,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乙○○、大誠公司。  ⒔A06查無勞保投保資料。  ⒕A01、A02、A03、A04、A05、A06領取甲○○強制險死亡給付之 金額各為33萬3,334元、33萬3,334元、33萬3,458元、33萬3 ,458元、33萬3,458元、33萬3,458元,A06就其受傷部分另 領取強制險給付10萬1,930元。  ⒖乙○○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大誠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執行職務之行為對原告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⒗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 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  ⒘A06得請求者包括:醫療費用16萬7,775元、看護費用22萬9,4 00元、195日薪資損失16萬284元(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 0元、每日薪資800元x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93日 +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每日842元x111年1月1日至1 11年4月12日共102日=160,284元)、喪葬費用28萬2,860元 (塔位費5萬元、塔位永久管理費41,000 元、喪禮服務費18 7,260元、禮儀服務4,600元)、慰撫金80萬元。  ⒙A01得請求者:慰撫金80萬元。  ⒚A02得請求者:慰撫金80萬元。  ⒛A03得請求者:扶養費117萬7,292元、慰撫金80萬元。  A04得請求者:扶養費125萬9,778元、慰撫金80萬元。  A05得請求者:扶養費139萬578元、慰撫金80萬元。  ㈡爭點:  ⒈A06部分:  ⑴另請求薪資損失14萬5,086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以每月薪 資4萬7,000元、每月減損薪資3,760元計算為30萬5,370元, 或被告不爭執以每月薪資當時基本工資計算為16萬284元之 差額14萬5,086元)  ⑵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0萬4,626元有無理由?  ⑶另請求塔位費25萬元有無理由?(真龍殿塔位費用30萬元是 否過高,應以多少為合理?)  ⑷另請求甲○○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慰撫金20 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合理?)另請求身體受傷之慰 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⒉A01部分:  ⑴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  ⑵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⒊A02部分:  ⑴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  ⑵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⒋A03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⒌A04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⒍A05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⒎甲○○等2人解開安全帶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該過失並酌 減賠償金額?  ⒏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70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對乙○○等2人、甲○○等2人 必須合一確定,故甲○○雖全部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所得請求之 金額,然依首揭規定,對乙○○、大誠公司有爭執部分,對全 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爭點⒈  ⒈A06雖主張應以攤販業平均收入為計算其薪資損失之標準,惟 不同攤販之收入落差甚大,有足以致富者,亦有經營不善而 倒閉者,A06既未能提出具體收入之資料,則其前開主張即 難憑採,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而A06得請求195日 薪資損失,被告並無爭執,而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之110年9 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為195日,其中110年9月30日至1 10年12月31共93日,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2日共102日, 又依不爭執事項⒗,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 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110年、11 1年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平均日薪分別為800元、842元(25,25 0÷30=8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依此計 算,A06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16萬284元(計算式 :800×93+842×102=160,284)。  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A06經林口長庚鑑定 結果,勞動力減損8%,有該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650726號函在卷可佐(苗簡卷三第57頁)。而A06係00年0 0月00日生(附民卷第53頁戶籍謄本),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A06 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34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 日為110年9月20日,而A06請求110年9月21日至111年4月12 日之薪資損失業已獲得填補,故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得重 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強 制退休尚有23年7月12日之工作期間。而A06係從事攤販,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苗簡卷一第53頁) ,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薪資,惟現已知基本工資 於114年1月1日起將調漲為2萬8,590元,而基本工資係逐年 調漲,故本院認應以此計算A06平均薪資較為公允,依此計 算A06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2萬7,446元( 計算式:28,590×0.08×12≒27,44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餘工作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萬5,477元【計算方式為:27,44 6×15.00000000+(27,446×0.00000000)×(16.00000000-00.00 000000)=435,47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7/12+12/365=0.00000000)】。從而,A06請求因系 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萬5,477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⒊依臺灣殯葬資訊網網頁資料(苗簡卷一第213頁),北部地區 靈骨塔(納骨塔)位價格(個人塔位)約8至50萬元,甲○○ 一家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交附民卷第53頁),屬北部地區 ,甲○○之塔位30萬元,尚在合理範圍,自得向被告請求,大 誠公司抗辯應以5萬元為合理,難認可採。  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A06學歷為大學畢業、做攤販、月入約4、5萬元,110年所得 0元、111年所得約4,000元,名下財產價值約30萬元;甲○○ 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環保公司、月入3萬多元,110年所得約 52萬元、111年所得約35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值0元 ;乙○○學歷大學畢業、從事建築工程、月入約4至5萬元,11 0年所得約60萬元、111年所得約67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值140萬元;大誠公司110年所得952元、111年所得1萬4 ,009元、名下財產含汽車68輛、投資1筆價值共3萬元,業經 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苗簡卷一第12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本院衡酌A06 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6痛失至親,喪失共同 生活之伴侶,因系爭事故曾入住加護病房,已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苗簡卷一第171頁),更成 為中低收入戶(苗簡卷三第287頁),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6請求精神慰撫金,就甲○○死 亡部分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就其受傷部分,應以40萬元為 適當。   ⒌綜上分析,A06除不爭執事項⒘外,得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43萬5,477元、塔位差額25萬元、慰撫金60萬元,則A06 的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292萬5,796元(計算式:167,775+ 229,400+160,284+282,860+800,000+435,477+250,000+600, 000=2,925,796)。  ㈢爭點⒉  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 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 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扶養權 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 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 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A01係00年0月0日生(交附民卷第49頁戶籍 謄本),於系爭事故110年9月29日發生時為82歲,依109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所載,平均餘命尚有7.93年,以11 0年A01居住地點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23元( 苗簡卷三第283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每年為22萬4,6 76元(計算式:18,723×12=224,676),另加計A01所主張每 年醫療費、就診交通費、長照費1萬5,928元(苗簡卷三第20 4、223至261頁,至水電瓦斯等費用應已包含於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內,不得重複計算),共為24萬604元,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死 亡前所需之生活費金額為164萬1,518元【計算方式為:240, 604×6.00000000+(240,604×0.93)×(6.00000000-0.00000000 )=1,641,518.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93[去整 數得0.93])】,而A01名下財產總值達935萬4,680元(限閱 卷A01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縱使扣除其提供土地予甲○○ 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4 0萬9,033元(苗簡卷三第351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仍有794萬5,647元,應足以供應其晚年生活所須 。A01雖主張其所有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遭福德祠占用,890、891、892、893、902地號土地地目均 為交通用地,無交易價值,A01等2人居住之苗栗縣○○鄉○○村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丙○○居住房屋係坐落於898 、899、900地號土地,不可能出售難以變現。惟前開土地之 價值均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而近年來土地價格飆漲,公告現 值相較市值通常均為大幅低估,又本院曾經審理案件中不乏 有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土地後再訴請拆屋還地、酌定租金 、分割共有物、解除法定空地套繪列管等各種案件,實務上 並非罕見,且不論地目為何、地點如何偏僻,土地均非乏人 問津,且A01應無法律上之義務提供土地供丙○○建屋居住使 用,而898、899、900地號土地3筆建地總面積為842.59平方 公尺(苗簡卷三第173至17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式 :51.83+425.15+365.61=842.59),扣除A01系爭建物坐落 面積122.24平方公尺(以苗簡卷三第217頁建物所有權狀面 積較大之第2層面積計算坐落土地範圍),尚有720.35平方 公尺之空地,縱使再保留法定空地,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 除套繪管制即可釋出多餘之土地(建物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 )供變現使用,且交通、遊憩用地非僅以地目即可判斷無變 現價值,仍須視土地實際狀況決定,故本院認A01之財產應 足以維持其生活,A01應無受甲○○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扶 養費應無理由。  ⒉查A01無所得收入,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重度腎臟病(苗簡 卷三第99頁書狀自陳),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 產價值935萬4,680元(限閱卷A01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部分則業如前述。本院衡酌A01及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A01於82歲高齡痛失44歲之子甲○○,A01另有乙○○ 、丙○○等2名子女,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A01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分析,A01除不爭執事項⒙外,得另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則A01的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00萬元(計算式:800,000+ 200,000=1,000,000)。  ㈣爭點⒊  ⒈查A02名下無財產(限閱卷A02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1名 下縱有高額財產,法律上亦非A02所得支配、使用,故依前 開說明,應認其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查 A02為00年0月0日生(交附民卷第49頁戶籍謄本),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72歲,依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A02 之平均餘命尚有16.9年,惟A01之平均餘命僅7.93年,故A02 所得請求A01扶養之時間,應扣除最後8.97年(計算式:16. 9-7.93=8.97)。又A02除甲○○外尚有乙○○、丙○○2名子女( 限閱卷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配偶A01,扶養費應平均分擔 之,則以110年A02居住地點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723元(苗簡卷三第283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每 年為22萬4,676元(計算式:18,723×12=224,676),再以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A02前7.93年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萬7,325元【計算 方式為:(244,676×6.00000000+(244,676×0.93)×(6.000000 00-0.00000000))÷4=417,32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7.93[去整數得0.93])】,後8.97年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35萬7,941元(計算式如附表),總計A02得請求之扶養費 應為77萬5,266元(計算式:417,325+357,941=775,266)。  ⒉查A02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16元(苗簡卷三第100頁),110 、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限閱卷A02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部分則業如前述。本院衡酌A02及被 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2於72歲高齡痛失44歲之子 ,A02另有乙○○、丙○○等2名子女,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 適當。  ⒊綜上分析,A02除不爭執事項⒚外,得另請求扶養費77萬5,266 元、慰撫金20萬元,則A02的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77萬5, 226元(計算式:800,000+775,226+200,000=1,775,226)。    ㈤爭點⒋、⒌、⒍  ⒈查A03等3人於甲○○死亡時年分別僅4、3、1歲(交附民卷第53 頁戶籍謄本),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 (限閱卷A03等3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部分則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A03等3人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A03等3人於稚齡即痛失所怙,生活困頓成為中低收入戶(苗 簡卷三第28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等因而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3等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⒉綜上分析,A03等3人除不爭執事項⒛、、外,得另請求扶養 費20萬元,則A03、A04、A05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分別為217 萬7,292元、225萬9,778元、239萬578元。  ㈥爭點⒎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如本件情形,車輛故障無法繼 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依法必須在車輛後方100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車輛駕駛人乘客日若未離開車輛, 顯然無法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可知駕 駛人及乘客必須離開車輛乃法規所要求,故本件依不爭執事 項⒈,甲○○等2人雖有解開安全帶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 然此為法規所要求,難認係與有過失行為,大誠公司抗辯甲 ○○等2人與有過失,要難憑採。  ㈦爭點⒏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則依不爭執事項⒕,原告6人 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應自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該等款項後,A01、A02、A03、A04、A05、A06所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66萬6,666元(計算式:1,000,000-333 ,334=666,666)、144萬1,892元(計算式:1,775,226-333, 334=1,441,892)、184萬3,834元(計算式:2,177,292-333 ,458=1,843,834)、192萬6,320元(計算式:2,259,778-33 3,458=1,926,320)、205萬7,120元(計算式:2,390,578元 -333,458=2,057,120)、249萬408元(計算式:2,925,796- 333,458-101,930=2,490,408)。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不爭執事項⒓,起 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甲○○住所地警察機關, 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乙○○、大誠公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1年8月4日對甲○○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併請求甲○○、乙○○、大誠公司分別給付自111年8月5日、1 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乙○○等2人、甲○ ○等2人分別係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不同 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就本件請求於前開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原告之 債權即獲得滿足,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核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 ,另一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減縮部分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全部16.9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額-前9.73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 額=最後8.97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額 1,017,920元【計算方式為:(244,676×11.00000000+(244,676×0.9)×(12.00000000-00.00000000))÷3=1,017,92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去整數得0.9])】-659,979元【計算方式為:(244,676×7.00000000+(244,676×0.73)×(8.00000000-0.00000000))÷3=659,978.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去整數得0.73])】=357,941

2024-11-29

MLDV-112-苗簡-842-2024112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許美貞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吳育成 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劉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翔公司)、吳育成 (下合稱吳育成等2人)應連帶將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3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437-6(a)所示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 二、吳育成等2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及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70萬9,600元為吳育 成等2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吳育成等2人如以1,412萬8,8 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606萬1,300元為吳育成等2人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吳育成等2人如以1,818萬3,9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吳育成等2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 告於110年1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耀翔公司使用並簽訂 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耀翔公司本應遵守法令並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不得有任何非法使用 或其他違法情事,然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光輝於111年7月南 下至系爭廠房時,赫然發現被告3人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 附圖所示編號437-6(a)所示位置堆置帆布袋、塑膠袋、木材 、寶特瓶、碎紙屑、輪胎等廢棄物,被告堆置、貯存之廢棄 物係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 廢塑膠混合物以外之其他廢棄物,顯無分類再利用之可能, 且耀翔公司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經陳光輝當場 制止並限期清除,仍置之不理,復經委託松鼎律師聯合事務 所於112年7月25日發函通知限期清除廢棄物,並騰空回復原 狀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仍未獲理會,嗣原告乃於112年1 0月23日發函終止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耀翔公司與被告劉伯華(下合稱耀翔公司等2人 )於終止契約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以堆置廢棄物之方式占 用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用,而耀翔公司等2人對原告詐欺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權,屬共同侵權行為,吳育成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之法律 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將附圖所示編號437-6(a)所示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 ⒉被告應連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耀翔公司等2人則以:  ⒈被告並非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堆置廢棄物,兩造有簽立系爭租 約,當時劉伯華及吳育成(下合稱劉伯華等2人)分別開立 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並非無權占 用系爭不動產。  ⒉系爭不動產前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查封,被告 無法處理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並非故意不處理,苗檢有要 求被告寫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苗栗環保局),公文往返後,目前苗檢與苗栗環保局已批示 被告可進廠處理,被告堆置之地上物係經被告桃園廠區處理 完之廢棄物,是有價值之物,被告準備賣給臺灣水泥及亞洲 水泥作為燃料使用,被告前依規定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塑膠製 品製造業工廠登記環保判定,並檢附申請工廠登記核發符合 環保法令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書供審,申請書上已載明「本公 司原料塑膠膜屬於一般塑膠膜,倘若日後有使用廢塑膠膜, 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辦理」,經該局112年4月20日 函覆被告本案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依被告所附申請書 ,非屬公告指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又被 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認定免工廠登記案,業經該府於111年1 1月21日函覆無須辦理工廠登記,被告並無違法之情事。又 系爭廠房之處置計畫經苗栗環保局指示須另作修改,係因花 蓮台翔興業有限公司二廠受花蓮縣環保局作成停止收受廢塑 膠及廢木材之行政處分,故耀翔公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僅能 運往台翔興業有限公司一廠作再利用處理,因一廠處理空間 有限,方致耀翔公司之處置計畫進度延宕,並非惡意棄置可 供再利用之廢塑膠於系爭廠房,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 定,業已取得陳光輝同意清除之同意書,並有意繼續向原告 承租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育成則以:被告於承租期間有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塑膠回收 ,且被告堆置於系爭廠房之廢棄物可作為燃料使用,日後要 售予亞洲水泥,是有價值的。被告堆置之物究為代碼R-0201 廢塑膠抑或是D-0299廢塑膠混合物尚有疑義,倘若為R-0201 廢塑膠,是規範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管理辦法中, 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41、46條之限制。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卷一第91至9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第103至10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原告(甲方)與耀翔公司(乙方)於110年12月7日訂立系爭租 約,並由吳育成擔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丙方),第1條約 定原告將640、640-1、640-2、640-3、640-4、437-4、437- 5、43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出租耀翔公司,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31年1月15日止,第10 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非廠區及製程使用之危險 物品(燃油除外)影響公共安全,租賃期間乙方若有違反前 述約定或土地、建物使用管制,經依法開罰或限期改善者, 所有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命乙方停止使用租賃 物,第14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5 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條約之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提出之損害賠償,會同協商,第16條約定乙方 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 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第23條約定乙方應 覓妥殷實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如乙方 違約或不履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時,保證人丙方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卷一第155至159頁系爭租約)。  ㈢原告於112年9月7日寄發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松律字第112090 02號函(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要求被告限期於函到10日內清除系爭土地、438地號土 地上及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倘不予理會,將終 止租約並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經被告劉伯華於112年9月 12日收受(卷一第63至69頁律師函暨回執)。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松律字第1121 0002號函(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以被告所為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4條、民法第43 8條第1項規定,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涉 及刑責為由,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後即刻停止使用 租賃物,清除廢棄物並騰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438地 號土地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經被告耀翔公司112年10月28 日收受(收件人欄蓋用耀翔公司章與劉伯華章)(卷一第71 至75頁律師函暨回執)。  ㈤系爭不動產上堆置之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共 計4,817平方公尺(卷一第291頁之附圖)。  ㈥苗栗環保局派員於111年6月2日至系爭廠房查核,該廠房貯存 耀翔公司長興一廠廢棄物R-0201廢塑膠片共27包以上,苗栗 環保局於111年6月29日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函裁處書裁 處耀翔公司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1年8月15日前完成改善 ,惟耀翔公司屆期仍未完成改善,經該局再以111年9月20日 環廢字第1110061737號裁處書裁處耀翔公司罰鍰10萬元並限 期於111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卷一第321至323頁函)。  ㈦耀翔公司並未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系爭不動產為廢 棄物再利用存放地點(卷一第346頁訊問筆錄)。  ㈧劉伯華於112年6月29日偵訊時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辯 護人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明確(卷一第3 48頁訊問筆錄)。  ㈨苗檢檢察官以劉伯華等2人載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及營 建混合物(R-0503)至系爭廠房堆置、貯存,認其2人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 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以112年 度偵字第956號、113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卷一第185 至190頁起訴書)。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吳育成等2人部分  ⒈耀翔公司確有非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經依法開罰、限期改 善  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耀翔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 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苗檢111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 ,下稱他1205卷,卷二第131至140頁)及附件1質量平衡圖 (他1205卷二第141頁),耀翔公司經核准之事業名稱為耀 翔公司長興一廠,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主要原料為R-0201廢塑 膠(每月最大使用量約2,000公噸、平均使用量約1,600公噸 ),主要產品為粒徑4公分以下之220015塑膠片,生產過程 產生之廢棄物為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每月最 大產量5公噸、平均產量4公噸)、D-0299廢塑膠混合物(每 月最大產量10公噸、平均產量8公噸)。可知系爭不動產並 非耀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列經核准得從事廢棄物 清理之地點,耀翔公司獲准處理之廢棄物僅有R-0201廢塑膠 ,D-0299廢塑膠混合物僅為處理R-0201廢塑膠過程中產生之 少量廢棄物,並非耀翔公司獲准處理之廢棄物。  ⑵苗栗環保局派員於111年6月6日至系爭廠房稽查,發現耀翔公 司自111年4月起至該日止,有將該公司長興一廠R-0201廢棄 物未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行廠外貯存於系爭廠房,違反 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由苗栗環保局裁處耀翔公 司罰鍰5萬元及劉伯華環境講習2小時,且限期於111年8月15 日改善完成,有KW210573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苗栗環保局111年6月29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函及 111年6月29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等在卷可按(卷一第400、396至398頁),嗣苗 栗環保局於111年8月16日再派員至系爭廠房稽查,發現仍未 依限改善完成,再處罰鍰10萬元及劉伯華環境講習2小時, 且限期於111年10月31日改善完成,有KW210598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環保局111年9月20日111 年9月20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且耀翔公 司等2人均未進行爭訟程序,上開處分均已確定(卷一第375 頁劉伯華言詞辯論時陳述、卷一第391至403頁苗栗環保局函 文及所附資料)。  ⑶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於111年9月7日、9日至 系爭不動產拍攝現場廢棄物照片(他1205卷二第43至61頁) ,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引用行政院環保署函釋說明R-02 01係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認定 現場廢棄物照片所示之廢棄物非R-0201廢塑膠,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5日桃環事字第1120007670號函在卷 可參(他卷二第127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 亦表示耀翔公司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內容收受原料後( 廢棄物代碼R-0201廢塑膠),須經廠內製程製造為產品(粒 徑4公分以下塑膠片)後始得銷售,不得未經製造程序直接 交付其他再利用公司使用。而劉伯華於偵訊時自承:我們跟 鴻太公司有兩種交易模式,一種是賣給他們分篩後的原料, 一種是我們請他代工,我們粗分篩,再請他們細分篩,因為 我們造粒機台還沒完全設置好,有些衍生性燃料棒無法做, 雖然我們是再利用公司,但有些東西我們可能收太多,或自 己製造能力趕不上,所以委託鴻太公司就廢塑膠再利用(他 卷一第24頁),足認耀翔公司確有使用廠房堆置製造廢棄物 代碼R-0201廢塑膠原料後,未經製造即直接銷售給鴻太公司 。  ⑷依苗栗環保局112年3月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 錄單(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4號卷第203頁),系爭廠房於該 日經苗栗環保局人員稽查結果,廠內1、2、3號倉庫目視合 計存放2,000公噸以上營建混合物R-0503(廢塑膠、廢木材 、廢鐵、廢磚、廢混凝土塊等),並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依稽查人員所拍 攝照片(同上卷第205頁),1號倉庫內確有分選出之廢塑膠 水管、電線、廢鐵等物品。  ⑸依苗栗環保局112年6月29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 紀錄單(苗檢112年度他字第596號卷一第109頁),系爭廠 房於該日經苗栗環保局人員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及苗檢開挖稽查結果,B區及1、2、3號倉庫堆置大量未分類 完全之營建混合物R-0503(含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木材 R-0701、廢輪胎、廢混凝土塊),目視數量約2,000公噸, 經劉伯華到場指認,確係其自111年9月以後陸續收受堆置。  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7 月21日會同劉伯華、吳育成至系爭廠房稽查所製作之督察紀 錄(卷二第75至81頁),系爭廠房內堆置大量耀翔公司載入 之D-0299廢塑膠混合物,數量龐大無法估算,另有R-0701廢 木材。因D-0299廢塑膠混合物數量過於龐大,顯然並非再利 用R-0201廢塑膠原料後所產生。  ⑺依耀翔公司112年7月28日遞送予苗栗環保局之苗栗廠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6號卷一第323至334頁) ,其中自承系爭廠房中有存放耀翔公司桃園長興一廠之營建 混合物(R-0503),核與耀翔公司外籍員工巴孟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111年8月16日老闆將我從桃園帶到系爭廠房,這段 期間除了廢塑膠還有從工地帶來的垃圾,有泥土、木板、鐵 、水泥、繩子從貨車車斗上倒下來,看來都是工地裡面的東 西,我不清楚哪個工地來的,每次來的司機都不一樣,一個 禮拜約有2、3次(苗檢112年度他字第第596號卷,下稱他59 6卷,卷一第14至16頁),及劉伯華自承:廠內營建混合物 有些是建材行過來的很多家都臺北縣市的(他596卷一第262 頁)均相符,足認耀翔公司確有收受R-0503營建混合物並堆 置於系爭廠房。  ⑻綜上所述,耀翔公司確有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收受、堆置R-0 201、D-0299、R-0503、R-0701廢棄物,並經苗栗環保局依 法開罰、限期改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系爭租約第10條約 定系爭廠房不得供非法使用經依法開罰或限期改善,否則原 告得命耀翔公司停止使用租賃物,而所謂停止使用租賃物, 應即為終止租約之意。而依上開說明,耀翔公司確有非法使 用系爭不動產經依法開罰、限期改善,另依本院認定之事實 ㈣原告業已委任律師合法向耀翔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耀翔公司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則系爭租約自1 12年10月28日即已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耀翔公司再將該 等廢棄物堆置於系爭不動產,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耀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並依民法第213條請求耀翔公司清除騰空該等廢棄物,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系 爭租約第16、23條約定,耀翔公司如有違背系爭租約各條項 情事,吳育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吳育成等 2人應連帶清除騰空該等廢棄物,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因屬選擇合併關係 ,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至劉伯華等2人雖抗辯附圖編號437 -6(a)有部分是利享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利享公司)遺留 下來(卷二第30頁),然本院會同原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製圖時,原告指出請求地政人員測量製圖之範圍,已有排 除原利享公司遺留部分,此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7月 21日製作之廠區位置簡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即可明確得知( 本院卷一第251、267頁),足認其等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 明。  ㈡劉伯華部分  ⒈依苗栗環保局112年3月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 錄單記載,耀翔公司於111年7月1日起已停業(苗檢113年度 偵字第64號卷第203頁),再依苗栗環保局112年5月11日苗 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 4號卷第215頁)記載,劉伯華表示自非法收受營建混合物被 環保局移送偵辦至今,場址廢棄物均未移動亦未進出,另依 耀翔公司向苗栗環保局提出之苗栗廠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中亦 記載公司於裁處後即未營運(卷二第86頁),足認被告於經 苗栗環保局於111年6月29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後,因已遭 主管環保機關列管並定期派員稽查,應已無繼續運送廢棄物 至系爭不動產堆置。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㈣,耀翔公司係於1 12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函文,系爭租約係於斯時方 經原告依約終止,而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前,被告縱有違約 使用系爭不動產,亦有系爭租約作為占有權源,尚難認係無 權占有,亦不構成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約於訂約時即係遭詐欺訂立,惟劉伯 華於偵訊時供稱:實際進場時間是111年5月至112年4月(他 596卷一第2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原告與耀翔公司 係於110年12月7日訂立系爭租約,且訂約後於111年2月間, 耀翔公司確有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工廠登記,有苗栗環保局提 供耀翔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案之申請、審核資料在卷可證(卷 一第411至549頁),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一 開始即已預謀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 訂立系爭租約,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⒊而系爭不動產上之廢棄物,係耀翔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卷二第30、109頁,劉伯華等2人僅爭執有部分係利享公 司遺留,業如前述),且系爭租約僅耀翔公司為當事人、吳 育成為連帶保證人,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廢棄物縱有妨害、 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有物 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劉伯華移除系爭不動產上之廢 棄物並返還系爭不動產。 六、綜上所述,耀翔公司確有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經依法開罰 、限期改善之事實,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 ,並應由吳育成等2人依系爭租約第16、23條約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連帶負回復原狀之騰空系爭不 動產上廢棄物,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之損害賠償回復原 狀義務,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有理 由。惟因劉伯華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受 系爭租約之拘束,又無其他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劉伯華移 除系爭不動產上之廢棄物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9

MLDV-113-重訴-70-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鍾意瑩 被 告 羅銘永 羅偉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53分許至3時59分許 ,在訴外人湯森明、湯宇淩、原告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住家內,因細故與湯宇淩、原告發生衝突,竟分別基於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唇 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鼻子鈍傷、頭部 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過程中羅銘永並持酒瓶作勢毆打 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羅偉年並於前開毆打過程中,向原告恫 稱:要叫人來、要拿槍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被告 之不法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簡字 第455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為證(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 因前開傷害行為與傷害湯森明、湯宇淩之行為,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339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受理,其等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刑案判決處刑 ,判處羅銘永、羅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月,均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偵案及112年度 訴字第135號卷查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五、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另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保護法益,乃是 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經 查,被告因前揭故意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開身體、健康傷害及侵害原告日常生活安寧及不受恐嚇 生活安全之自由,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汽車業務,1個 月收入約2萬3,000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11萬元、111年 度之所得總額為1,515元,名下無財產;羅銘永為國中畢業 ,從事園藝工作,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111年度之所 得總額約31萬,名下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0元;羅偉年為國 中肄業,從事園藝工作,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111年 度之所得總額約31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綦詳(卷第74頁),被告則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偵 案卷第33、4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按(密封袋),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 給付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2人均於113年10月8日收受,卷第53、55頁)翌日即1 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及兩造應 負擔之數額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9

MLDV-113-苗簡-728-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朝群即今日煤氣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 4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 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 號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13年10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 人於上開權利期間屆滿時即113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為除 權判決之聲請,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加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今日煤氣行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3月5日 8,300元 SCAB0283410

2024-11-28

MLDV-113-除-76-202411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馮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08元,及其中1,912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8

MLDV-113-苗小-67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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